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24年3月1日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解析

2024年3月1日,国务院发布了《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该办法旨在规范和加强我国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加大对污水处理工作的支持力度,推动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
以下将对该管理办法进行详细解析:首先,该管理办法明确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根据管理办法规定,污水处理费应按照生产、生活、经营等单位产生的废水排放量来确定征收标准,确保污水排放单位按照实际污水排放量进行缴纳。
同时,根据不同地区的环境保护需求和经济发展水平,可以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进行差别化调整,保障污水处理费的公平合理性。
其次,该管理办法规定了污水处理费的使用范围和用途。
管理办法规定,污水处理费应专款专用,用于支持污水治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权益。
同时,管理办法还规定了污水处理费使用的管理机制和监督制度,保障污水处理费资金的有效使用和监督。
另外,该管理办法还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进行了配套政策和措施的规定。
管理办法规定,污水处理费应与环保税、资源税等相关政策相结合,形成综合性的环境保护税收制度,推动企业和个人加大环保投入,提高污水治理效率。
同时,管理办法还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对于拥有先进污水处理技术和设备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和激励,推动我国污水治理技术的创新和发展。
最后,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对于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和评估机制。
管理办法规定,各级政府应建立健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的汇报和评估制度,监督污水处理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并对各地区和单位的污水治理工作进行考核和评比,激励和表彰污水处理工作优秀单位和个人。
综上所述,《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发布,为我国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提供了规范和指导,为推动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支持。
希望各级政府和污水处理单位切实履行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加大对污水治理工作的支持力度,共同努力推动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青岛市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

青岛市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12.19•【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施行日期】1993.12.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性经济组织(含个体经营者)排放含有污染物质废水的,缴纳排放污水费;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水、废气(不含二氧化硫)、废渣的,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工业燃煤排放二氧化硫的,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
一切单位(含个体经营者)施放噪声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缴纳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燃烧设施超过规定标准排放烟尘的,缴纳烟尘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青岛市和各区(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征收排污费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市属以上排污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排污费;区(市)环境监理站负责征收区(市)属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
市环境监理所可委托区(市)环境监理站征收市属以上排污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排污费。
第五条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章排污申报登记第六条排污单位应于每年三月底前填报《青岛市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核定表》,申报、登记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资料。
排污单位定时排放污染物的,应注明排放时间。
第七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排污前十五日内向环境监理所(站)报告,并在排放污染物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申报登记手续;(一)经过治理改造或产品结构发生变化,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发生改变的;(二)因设备检修可能引起非正常排放污染物的;(三)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主体工程投产排放污染物的。
财税[2014]151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税[2014]151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369429fb81c758f5f61f6757.png)
附件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鼓励各地区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七条凡设区的市、县(市)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八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
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国家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要求(2篇)

国家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要求一、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
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三、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四、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五、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xx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要求(2)排污费是国家为了调控企业和个人排放污染物而征收的费用,旨在通过经济手段促使企业和个人减少污染物的排放,保护环境和人民的健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市场化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市场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6.27•【字号】鲁政办发[2004]61号•【施行日期】2004.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市场化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61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精神,确保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全省经济可持续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提高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市场化问题通知如下:一、适当提高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建立适应污水处理产业化的成本补偿和价格激励机制,解决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偏低的问题,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正常运行。
按照保本微利、分步实施的原则,2004年全省平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提高到0.80元/立方米,其中居民生活、行政事业用水0.70元/立方米,工业用水0.80元/立方米,经营服务及其他用水0.90元/立方米;2005年全省平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提高到保本微利水平。
上述标准为最低收费标准,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
城市排污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源单位,也要按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
二、从超定额用水加价收取的水费中筹集部分治污资金。
在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同时,通过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进一步加强节约用水和计划用水。
根据有关部门颁布的用水定额,实行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
定额用水量以内的部分执行规定的到户综合水价,超定额用水量部分按综合水价的3倍收取水费。
超定额用水加价收取的水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从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重点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具体办法由当地政府确定。
山东污水管理办法本月修正2023简版

山东污水管理办法山东污水管理办法1. 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山东省的污水排放量逐年增加。
大量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环境中,给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问题,加剧了水资源的短缺和生态环境的恶化。
为了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山东省采取了一系列污水管理措施,旨在实现污水综合治理和资源化利用。
2. 污水收集和处理2.1 污水收集根据山东省的实际情况,污水收集主要通过建设和完善城市下水道系统来实现。
城市下水道系统应覆盖全市范围,并与各种污水源进行连接。
各市县应当制定详细的污水收集计划,按照污水排放情况进行合理的规划和布局。
2.2 污水处理山东省将采取多种污水处理技术,包括物理处理、化学处理和生物处理等。
根据污水排放量和水质要求的不同,可以选择相应的处理工艺。
同时,建议引入先进的污水处理技术和装备,提高污水处理的效率和处理效果。
3. 污水排放标准为了保护水环境和水资源,山东省将制定严格的污水排放标准。
各类污水排放单位必须符合相应的污水排放标准,严禁超标排放。
对于排放量较大的污水源,将实施在线监测,确保污水排放的实时监测和控制。
4. 污水资源化利用山东省将大力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实现污水治理和资源回收的双重目标。
通过适当的处理和后续利用,可将污水中的有机物、氮、磷等营养物质转化为农业肥料、沼气等资源。
同时,还可将处理后的水用于灌溉、工业用水等领域,实现水资源的有效利用。
5. 污水治理监管为了保证污水管理的顺利进行,山东省将建立健全的污水治理监管机制。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将加强对污水治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加大对违法排污行为的处罚力度。
同时,还将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污水治理工作。
6. 结论山东省的污水管理办法旨在解决污水排放和污染问题,保护水环境和水资源。
通过污水收集和处理、严格的污水排放标准、污水资源化利用和监管措施,山东省将实现污水综合治理和资源化利用的目标,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
菏泽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菏泽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发布部门】菏泽市政府【公布日期】2019.12.29【实施日期】2020.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菏泽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019年12月29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排水管理、污水处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投资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运行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鼓励在排水与污水处理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支持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
第七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以及其他需要和市政排水管网相连接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从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九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淄博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淄博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7.04•【字号】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施行日期】2007.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淄博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周清利二○○七年七月四日淄博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根据《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以及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费征管权限代征。
第五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七条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污水,其污水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规定的一级或者二级标准的,由用户提出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确认,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负责污水处理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量后,按照补偿城市排水管网运行维护费的原则和先征后返的方式,适当核减污水处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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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五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具体征收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
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污水处理企业在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进水水质不超过设计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接纳用户排放的超标污水,并应当与用户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协议。
对污水处理厂已接纳超标排放污水的用户,应当根据其水质超标情况加收污水处理费;加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收取超标排污费。
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规定的一级或者二级标准的,应当按照补偿城市排水管网运行维护费的原则适当核减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加收和核减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
用户应当如实向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提供实际用水量。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按用户实际用水量计算;无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由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参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采水量计算或者按照设施取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计算。
第八条污水处理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或者机构代征。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代征部门(机构)支付代征手续费。
代征手续费的标准按照实际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的污水处理费的1-3%计算。
具体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污水处理费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一条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可以由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公
共供水企业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代收的污水
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可以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机构代征。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机构应当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
理费数额向用户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用户应当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
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年度的供水量等情况向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下达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并实行年底考核;完不成征收任务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用户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负责征收或者代征的部门(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根据有关规定,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
对拒缴、少缴污水处理费的用户,负责征收或者代征的部门(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它用。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七条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
每一年度年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当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将相关费用拨付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
监审结论应当作为拨付污水处理费用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发现违规排放超标污水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拒绝接纳,并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做到达标排放。
污水处理企业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相应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建设、财政、物价、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恪尽职守,密切配合,加大力度,确保污水处理费收足、用好、管好。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保证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和正确使用。
第二十二条建设、财政、物价、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费代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二)未按照规定如实提供采水量的;(三)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设市城市、县城和建制镇。
第二十四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山东省政府发布日期:2006年02月09日实施日期:2006年02月09日(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