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合集下载

《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建法〔2008〕759号)各设区市建设局、城乡规划局、城管(公用)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定市园林局,各扩权县(市)建设部门:《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23日厅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附件: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北省建筑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以及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设区市和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四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全部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达到使用要求;(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检验报告;(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分别提出了质量检查报告。

质量检查报告应当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依法需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的设计变更,应当经施工图审查负责人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程序规定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规范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建设,保障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石家庄都市区范围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审批与监管。

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其他县(市)、矿区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一节总体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四条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等规定的程序执行,并应遵循以下规定:(一)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前,应开展各类专题研究,作为总体规划的编制基础。

(二)城市、镇总体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环境影响篇章。

(三)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在报请进行技术审查前、规划成果报送省政府审查及市人大审议之前,均应经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五条总体规划的修改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和《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并应履行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专题研究、市规委会审议等程序。

第二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应遵循以下程序:(一)编制计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会同区政府、管委会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二)组织编制:石家庄市中心城区以及鹿泉、栾城、藁城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辖区政府组织编制;正定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正定新区、空港工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管委会组织编制;五大产业基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基地管委会组织编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技术指导;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发文字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发布部门】石家庄市政府【公布日期】2007【实施日期】2007.06.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二○○七年四月四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自二○○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的各类公园和规划确定的公园预留用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及绿化广场等。

第四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管理工作。

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管理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公园的类别和等级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园林公益事业发展。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市场化、社会化运作模式,多层次、多渠道组织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鼓励企业、事业、公民及其他社会团体通过自建、资助、捐赠、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内绿地和设施的责任,有权对损害公园绿地和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公园发展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石家庄市新改扩建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缴纳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

石家庄市新改扩建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缴纳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

石家庄市新改扩建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缴纳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健全石家庄市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机制,加快我市基础教育事业发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园、入学需要,根据《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新华区、桥西区和裕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项目(不含各类保障性安置住房,以下简称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的缴纳和管理使用。

其他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缴纳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

第三条配建教育设施包括居民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

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包括配建幼儿园建设资金、配建小学建设资金和配建初中建设资金。

第四条居民住宅项目因规划布局限制不能配建教育设施,或达不到我市规定的配建教育设施相应标准,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分别缴纳相应的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

第五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市规划部门下达的居民住宅项目规划条件要求和审定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中的居民住宅建筑面积,分别按照幼儿园35元/平方米、小学75元/平方米、初中40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

其中:(一)居民住宅建筑面积不足16.2万平方米的,不需要配建教育设施,应当缴纳配建幼儿园、小学和初中建设资金,缴纳标准为150元/平方米。

(二)居民住宅建筑面积达到16.2万平方米(含)不足36.4万平方米的,应当按规定标准配建幼儿园,并缴纳配建小学和初中建设资金,缴纳标准为115元/平方米。

(三)居民住宅建筑面积达到36.4万平方米(含)不足80.5万平方米的,应当按规定标准配建幼儿园和小学,并缴纳配建初中建设资金,缴纳标准为40元/平方米。

第六条根据市规划部门下达的居民住宅项目规划条件和审定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满足下列情况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再缴纳相应的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发布部门】石家庄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4.09【实施日期】2014.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经2014年3月2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2014年4月9日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统筹城乡建设,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适度超前的原则,先规划后建设,注重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突出地方特色,提升城市品位,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公共卫生、公共安全、防灾减灾的需要。

市区发展应将人口疏解、功能提升和环境改善相结合,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控制建筑容量和高层建筑,科学开发利用地下空间;都市区发展应促进城乡融合,推动市区与组团县(市)一体化发展,控制城镇空间形态,保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共建、共享;都市区以外县(市)发展应促进城乡协调,重点发展县城(市区)和重点镇,引导产业、人口、土地适当集中,提高城镇化质量和城镇、乡村建设水平。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都市区各县(市)设立的派出机构,以其名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1年)

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1年)
-
-
房地产估价机构



10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及开发经营活动的检查
行政检查
市住建局
房产市场监管处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 第七条
-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5号修正)第四条
《河北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4〕第3号)第六条;第七条
-
注册二级建筑师



31
对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检查
行政检查
市住建局
人事教育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29号) 第十四条
-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五条
-
注册二级结构工程师



32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
-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51号令)第三条
-
《河北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冀建规范性文件-2020-5号)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15个工作日
15个工作日

2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行政许可
市住建局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三条
-
《建筑起垂机械安全监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冀建安〔2010〕119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2.06•【字号】•【施行日期】2021.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石家庄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21年12月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投资决策第三章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第四章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石家庄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和中央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报告编制大纲(试行)的通知》(发改投资〔2014〕2129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河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冀政办字〔2019〕8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全市使用各级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前款所列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由政府直接投资注入资本金的,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第四条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政府投资的预算约束,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住建部37号令及建质办【2018】31号文件学习

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 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 , 是指房屋建筑和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容易导致人员群死群伤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分部分项 工程。
第二十一条 对于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大工程 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验收标识牌,公示验收时间及责任人员。
者不通过的一致意见。专家对论证报告负责井签字确认。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需修改后通过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后,重新履行本
规定第十一条的程序。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不通过的,施工单位修改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文件介绍
第四章 现场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名称、施工时间和具体责任人员,并在
第二章 前期保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真实、 准确、完整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工程周边环境
等资料。 第六条 勘察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
造成的工程风险。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
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
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文件介绍

石家庄市建设局关于开展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专项检查的通知

石家庄市建设局关于开展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专项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建设局•【公布日期】2011.04.07•【字号】石建办[2011]54号•【施行日期】2011.04.07•【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石家庄市建设局关于开展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专项检查的通知(石建办[2011]54号)各县(市)、区建设局,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安装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石家庄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实施方案》(石建办[2011]33号)、《石家庄市建设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的紧急通知》(石建办[2011]39号)、《石家庄市建设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百日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石建办[2011]48号)文件精神,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树立建筑业良好形象;防治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降低空气综合污染指数;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针对我市当前大风、扬沙的春季气候条件,石家庄市建设局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防治扬尘污染及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专项检查,通知如下:一、检查时间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18日二、检查范围全市范围内在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三、检查安排为切实加强对专项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建设局成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防治扬尘污染及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专项检查领导小组。

组长:李文昌副组长:郭彦军、尹贵权成员:刘宗奇、朱文壮、王志来、王喆领导小组下设3个检查组:一组(京广线以东,中山路以南)组长:李子路组员:谢秋明、冯伟、谷庆臣二组(京广线以东,中山路以北)组长:赵彦民组员:徐素格、李淑维、柳宪明三组(京广线以西)组长:颜翠巧组员:姚贵平、郑荣秀、路彦兴各县(市)、区建设局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防治扬尘污染及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正文:----------------------------------------------------------------------------------------------------------------------------------------------------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12月6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查了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和供水单位、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使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市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含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生活、生产、消防和市政管理等活动所需用水的统称。

按照用水性质分为城市生活用水、生产运营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发布单位】803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9-03
【生效日期】1997-09-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4年10月22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
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
会议修正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方便群众生活,促进
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石家庄市、县(市)、建制镇规划区及市政工程设施延伸地段市政工程设
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环岛、分车带、路肩、边沟、街头空地、公共广场、代
征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人行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防洪堤坝、泄洪渠、防洪设施用地、水文监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绿地的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第四条 石家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政工程设施
管理单位根据职责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县(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市
政工程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构筑物,应与市政工程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六条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设计、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主持或参加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设计审查,
并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参加设计会审。

第八条 第八条 新建、改建市政工程设施,严格执行经济、技术标准,接受市政工程设施
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实行保修制度。

第九条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应贯彻统一管理,分级实施,管养并重,逐步提高的原
则。

第十条 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应遵循先维护后建设的原则,列入城市建设资
金计划。除政府投资外,可采用借款、贷款、合资、合作、受益者集资等方式筹措。
用借款、贷款、合资、合作资金建设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工程设施按规定收
费偿还。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有偿使用。道路占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用于市
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不得
改动、拆除市政工程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须承担其
费用。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对保护市政工程设施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道路、桥涵的巡视检查,并按照国
家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维修,保证完好通畅。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桥涵和代征道路用地。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集贸
市场、经营网点、停车场等应根据城市规划,限期迁移或拆除。拆除前由经营管理者承担市
政工程设施的维护费用。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
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和保证金,向公安交通管
理部门交纳交通管理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超过面积和期限,终止占用应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在人行道、公共广场、桥体或道路护栏设置广告,须持有关部门批准
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持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签准的有关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
规定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保证金和交通管理费。
因抢修地下管线急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可先行掘路施工,同时报告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
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禁止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禁
止挖掘。禁止在每年十一月五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和全市重大活动前十五日到活动结束期间
进行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挖掘手续。经批准挖掘的,加收一至三
倍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核定的位置、范围、期限施工;
(二)过路铺接地下管线应顶管施工,不具备条件的分段开挖;
(三)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围场作业、文明施工;
(四)遇管线冲突,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五)横破主干道管线工程完工后三日内,其他道路五日内修复路面,并保证质量。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禁止机动车、畜力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在非指定地段停放。
严禁在铺装路面、桥涵上焚烧物品、拌合砂浆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影响桥涵功能和
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依附城市桥涵架设管线或设施,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占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城市主要道路、
桥涵设置限载、限高、限宽标志。
超载、超高、超宽车辆或履带车通过城市道路和桥涵,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政工程
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按要求行驶。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代征的道路用地,应在办结征地手续后,及时将道路用
地和地籍产权资料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井盖必须符合与路面的衔接标准。达不到
标准的,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签发限期改正通知单,由产权单位改建、整修。井盖丢
失、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及时补装、修复。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城市排水井盖、井篦。

第三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维护管理。
排水设施出现堵塞溢流影响交通或生产、生活时,应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
每年汛期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对城市排水,防洪设施进行专门检查和维护,保持排水
畅通。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须经工
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自建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须持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办理接管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须按规定交纳
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定期监测污水水质、水量,并建立水质、
水量档案。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向泄洪渠内排放污水,漂洗有毒有害物品;
(二)向排水管道、明渠内排放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的污水和倾倒垃
圾、水泥砂浆等污物;
(三)在排水面内筑坝、设闸、横穿管线等;
(四)在排水明渠、泄洪渠用地范围内搭棚建房、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挖坑取土、种植、
掩埋及其他损害排水、泄洪设施。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跨越、穿越排水明渠、防洪设施架设、埋设管线或修建构筑物的,
须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出
现故障或损坏时,及时抢修,恢复照明。亮灯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按照兼顾线路安全
和树木生长的原则,共同维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城市道路照明线路先于树木架设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修剪。晚于树木架设的,由园
林管理部门修剪,费用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树木严重危及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可自行修剪,并同时通知园林绿
化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悬空架设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时,应符合安全距离。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利用路灯杆悬挂广告。需悬挂时应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