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中国间接侵权制度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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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件中的间接受害者之精神打击赔偿问题探讨

侵权案件中的间接受害者之精神打击赔偿问题探讨

利益所造成的各种精神性疾病 的总和。从传 统理 论上来看, 我们将
精 神 打 击 分 为 广 义 和 狭 义 来 界 定 , 泛 意 义 上 的 精 神 打 击 不 仅 包 括 广
盥接受害者遭受 的精神 打击 , 包括 第三人所遭受的精神打击 , 还 不 姐姐 的请求 。因为受害者 姐姐的情况 符合大 多数 学者和美 国侵权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s e A d S cey
2 0 .(中 ) 0 91
{占▲ l 幸会 } I
侵 叔 案 件 中 的 问 接 爱 害 者 之 精 神 打 击 赔 偿 问 题 探 讨
张 福
摘 要 精神 打 击赔偿 制度 起 源于英 国, 直至今 天 已经有 了长足 的发 展 , 关理 念和 标准在 很 大程度 上得 到 了完善 。随 着 相 司法 实践 的 不断发展 , 其损 害赔偿 的 范围有逐渐 拓宽 的趋势 , 已不仅仅 局限 于受害者 本人 , 当受 害人 因他 人侵权 行 为受伤或 者 死 亡的情 况 下, 其近 亲属在 一 定的条 件 下也 可 以主 张精 神打 击赔偿 。 然而在主 体 范 围扩 张的 同时也 带 来 了极 大的 问题 与 争议, 本文将 时 间接受 害者精 神打 击赔 偿有 关 的问题进行 探 讨。 关键词 精神 打 击 间接 受害者 中图 分类号 : 93 D 2 责任 赔 偿 文献 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 9O9 (o9O 一8—2 10一5 220 )l 60 0
获 得 支 持 。 虽 然 国 外 的 法 院 , 其 是 美 国 的 大 多 数 法 院 都 主 张 适 用 尤
精神打击属于主观性 的东西, 它需要借助客观的媒介来表现 出

中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

中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
Ab ta l Wi u t e e eo me t fl e mare c n my a d r pd id sraia in i ia e vr - s r c t f h rd v lp n h h r O k te o o n a i n u lil t0 n Chn . n i z on
t n we e e por d Bas d ondic s in . h s a l hme lo ait ib ly is r n e s sem n t e i r x l e . o e s u so s t e e t b i s n fa du l i I _t n u a c y t sc a i o h e vr n n i mena or wa ur e e n tae o tI t t sf t rd mo s rt d. h
K ywo d :En i n n a o La it s r n e Stt t r e t n e rs v r me t I r o lt iblyi u a c i n a ei e v n i n o
他人财产 权 、 人格 权 以及 环境权 的损害, 依法应承 担
1 引言
保险制度 的构建 。
行为属于 特殊的 、 间接 的侵权行为 , 其危 害地域往往 相 当广 阔、 危害人 数往往 相当众多 、 赔偿数 额往往相 当巨大 , 这就使得传统 民法侵权 事后 救济制度成为 受
伪 如斜 2 6 第2卷 第3 眷 0年 0 5 期
S nh n ̄ mnlSee h ga Ewo ea cn s a i n t ic
中国 环境责任保险制 构建 度的
T E t b ih L a i t Is r n e y t m n E v n n a o s a l a ib y n u a c S s e o n i me t l s I i r o

论我国侵权行为地认定规则的空白与补位--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

论我国侵权行为地认定规则的空白与补位--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

论我国侵权行为地认定规则的空白与补位--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文媛怡【摘要】Article 44 of Law of the Application of Law for Foreign-related Civil Relations of the People ’ s Republic of China set up a basic principle that the law applicable to foreign-related tort is the lex loci delicti. However, there is no definition of locus delicti. It is one of the defects of the Law and leads to uncertainty of the legal practice. When we improve the law, we need to face the realities of our country. And, it is necessary to pay attention to the advanced foreign theories, such as Last Event Doctrine and principle of closest relationship. One of the possible ways is to clarify the definition of locus delicti along with a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Peo-ple's Supreme Court. And the locus delicti should be interpreted as the place where the tortious act was conduc-ted, and a escape clause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closest relationship is also needed.%我国现行的《法律适用法》第44条确立了涉外侵权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基本规则,却并未对“侵权行为地”做出清晰界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空间过大,法律适用结果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目标受损,这是该法的现存缺陷之一。

浅谈“避风港”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浅谈“避风港”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浅谈“避风港”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作者:王艺蓉蔡锶雪曹婧祎来源:《科学与财富》2019年第09期摘要:本文从“避风港”规则出发,它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担责规则,有效实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我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也对其进行了吸收、采用,但它仍存在一定的争议。

本文从“避风港”规则从其在我国法律上的运用、适用条件以及在我国未来的发展等方面进行分析,使其能发挥更好的作用。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条件;发展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络侵权已经成为了全社会关注的较多。

通过对著作权法的学习,其中的“避风港”规则是一个值得关注和研究的课题。

它有效地平衡了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但它又与网络侵权紧密联系,因为当前网络侵权的主流趋势,已经从简单粗暴地复制粘贴他人作品的用户直接侵权行为,发展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复杂隐蔽地参与其中的间接侵权行为,在追究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利用“避风港”规则进行抗辩。

对于网络用户以及相关著作权人如何保护自身的利益,以及如何防范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避风港”规则进行抗辩,仍然需要我们的研究和探讨。

一、“避风港”规则(一)概念:“避风港”规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时,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适用条件:就我国立法而言,对于“避风港”规则的实体条件部分,《条例》在第22条明确了五点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之侵权抗辩条件: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下称网络作品);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网络作品侵权;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网络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法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网络作品。

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困境与思考

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困境与思考

》政治法律我标侵权鲫性能制度的适用闲境与思考董婕池中莲*摘要随着我国商标侵权案件数量逐年递增、案件复杂程度逐年加大,惩罚性赔偿制度所独有的功能对于打击商标侵权行为、优化市场营商环境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关于如何处理惩罚性赔偿所面临的司法困境,扫清制度适用的障碍。

笔者认为,在厘清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基础之上,应当把握好“恶意”和“情节严重”的内涵,运用科学的计算方法进行赔偿数额的计算。

及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在判决书中尽量详述认定依据,增强判决说服力、公信力,以期达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

与此同时,更应当审慎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避免从-个极端走向另-个极端,造成该制度的滥用和泛用。

关键词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恶意情节严重法律适用中国图书分类号D923.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4741(2021)03-0055-07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关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事关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繁荣,事关国际国内两个大局”①#近年来,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因此备受关注,习近平总书记在2018年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的开幕式上明确提出,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②# 2020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举行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中强调,“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

”要“抓紧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③由此可见,关于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问题,已经从“有没有”“能不能用”的阶段进入“该如何用”的新阶段#为了更好地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于司法实践,最大程度地发挥其功能,本文文商标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为切入点,在对当前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司法现状进行整理的基础上,对当前该制度适用过程中所面临的困境进行分析,并对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提出新的思考,以期为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提供参考和借鉴。

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的认定

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的认定

试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的认定摘要搜索引擎技术的新发展带来了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认定的新问题。

从近些年的司法判例来看,对侵权行为认定标准的采用存在一定争议。

我国将间接侵权纳入共同侵权范畴,造成理论与实践的相互冲突,对侵权行为的认定也产生一定影响。

因此,有必要区分不同情况对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进行深入研究。

关键词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直接侵权间接侵权作者简介:杨颖,华南理工大学法院知识产权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75-03搜索引擎作为应用最广泛的网络服务工具,已经逐渐渗透入网络用户的生活、工作和学习当中,成为浏览互联网的一种必备工具。

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31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止2012年底,搜索引擎用户规模达到4.51亿,在网民中的渗透率为80%,是仅次于即时通信的第二大网络应用。

但与此同时,由搜索引擎的推广和应用引起的侵权纠纷也是层出不穷。

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包括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

由于对侵权行为的划分与认定关系到各方利益的平衡,如何在不同情况下正确采用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已经成为协调各方利益的前提条件。

一、搜索引擎工作原理概述搜索引擎是指根据一定的策略、运用特定的计算机程序从互联网上搜集信息,在对信息进行组织和处理后,为用户提供检索服务,将用户检索相关的信息展示给用户的系统。

一般来说,根据工作原理,搜索引擎可分为全文搜索和目录搜引两类。

全文搜索引擎通过一种叫“网络蜘蛛”(spider)的程序,定期对互联网上的网页信息进行自动搜集,并沿着搜集到的网页上的链接继续爬行到其他网页,并重复这一过程,将其爬行过的网页搜集到自身的服务器当中,然后搜索引擎会由索引系统对收集到的网页进行分析,并通过复杂的算法进行计算分析,最后根据提取的信息建立起庞大的网页索引数据库。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规则完善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规则完善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规则完善摘要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明显区别于补偿性赔偿,其核心目的在于发挥惩罚功能、威慑功能、以及实现知识产权自身权利属性和创新发展目标。

需要说明的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兼具补偿效果的同时更强调惩罚与震慑作用,因此惩罚性赔偿应当作为例外和补充严格依法适用。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主观故意与和客观情节严重两项。

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行为的赔偿基数的确定性方面存在其特殊性。

关键词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民事赔偿责任一、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价值与功能定位从2013年《商标法》引入惩罚性赔偿规范开始,到《民法典》第1185条明确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条款,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的重要制度措施受到关注与重视。

《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指明了惩罚性赔偿在各个部门法的具体规定,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要件,但是上述立法与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定义何为惩罚性赔偿。

综合学界对惩罚性赔偿用语的不同解读,惩罚性赔偿应当具备如下特性。

由此,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明显区别于补偿性赔偿,其核心目的在于惩罚与遏制,具体而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惩罚功能。

惩罚性赔偿规则通过加倍赔偿等规则的适用,基于侵权行为人行为之可责性而给予其制裁,使得侵权人的赔偿数额超过其收益与造成的损害,以达到实现惩罚功能。

其二,威慑功能。

对严重恶意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会对侵权人及潜在侵权人产生威慑力,从而消除逃避责任的投机心态,达到事前防范与遏制的效果。

其三,实现知识产权自身权利属性和创新发展目标。

惩罚性赔偿作为民事损害赔偿的特殊形式,虽然其适用范围随着各个部门法的颁布实施与新产业新业态的发展得到适当扩展,但惩罚性赔偿仍然是补偿性赔偿的例外和补充。

《民法典》第1185条虽然将惩罚性赔偿具体规则构造的空间留给了各知识产权单行法,但是在适用范围以及适用要件两个方面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起到的整体控制作用,依然体现了《民法典》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总体上的限制态度。

立法完善迫在眉睫

立法完善迫在眉睫

立法完善迫在眉睫
周春慧
【期刊名称】《电子知识产权》
【年(卷),期】2004(000)011
【摘要】@@ 我国版权法中对间接责任没有明确系统的规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版权间接责任问题时,往往只能借用民法通则框架之下的共同侵权制度,来弥补版权法上的缺憾.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间接责任问题日趋复杂,有关共同侵权的相关规定则日益显得过于单薄,不但对法院的司法实践缺乏明确的指导,而且在理解适用中容易产生歧义.<论中国版权间接责任制度的建立-兼论网络服务商责任制度的完善>一文的作者主张,在中国版权法体系中对侵犯版权的间接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在对间接责任加以规定的过程中,我国版权法可以进一步借鉴美国和欧盟等国家的立法经验,针对包括网络服务商在内的各种信息技术提供者的不同技术特点和经营模式,建立系统的版权责任豁免制度.
【总页数】1页(P3)
【作者】周春慧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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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侵权制度论文:浅论中国间接侵权制度的设置
摘要间接侵权制度可以作为一种学术理论出现,便于解
释现有的新问题,但是作为扎根于美国的特殊法律制度,及
我国国情的差异,不能成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在实践中,共
同侵权制度可以较好地囊括间接侵权的相关内容,应当在现
有基础上,从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出发,秉承合理原则,以
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为导向,吸取对专利的间接侵权制
度中有益部分对共同侵权制度进行优化或者制定相应司法
解释来实行特殊处理。然而,我国现阶段在知识产权制度下
专门设立间接侵权制度还不成熟,而应坚持知识产权的基本
原则,从社会利益出发,妥善解决相关的诉讼问题。
关键词间接侵权制度 中国国情 知识产权
我国现行《专利法》没有单独规定对专利的间接侵权问
题,但司法实践从1993年至今已成功审理了多起涉及对专
利的间接侵权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1年通过的
《侵犯专利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专门规定了
对专利的间接侵权。今天,随着时代的进步,对法律修改的
呼声也越来越高,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亦开始对我国是否有
必要规定对专利的间接侵权以及如何规定展开深入研究。然
而,研究多集中在对发达国家成熟立法经验和立法案例的介
绍上面,而对我国侵犯专利权立法的基本框架和侵犯专利权
法律适用现状的考察不够。“当技术带来新的问题时,容易
导致一种违背体系化的做法:动辄揭竿而起、另立山头、炮
制概念,完全割断与旧的体系的联系。有时候,新理论完全
可以在旧理论的框架内得到解决,所谓的理论危机是虚假的
危机,所谓的理论革命也是盲目的革命,反倒加剧了知识产
权法的非体系化。……不是否认理论革新,而是主张体系化
思维之下的理论革新,首先分辨是否面临真正的理论危机,
即使真正的危机来临,新说的创立也必须利用原有的体系资
源。抛弃体系化思维的无根无本的新说,实际上是一种逃
避。”豍面对中国知识产权学学界对“间接侵权制度”设
立的狂热,我们应当保持冷静,“间接侵权制度植根于美国
专利法与侵权法分立的土壤之中”,它是否能够融入中国知
识产权制度的体系中,还需要经过长时期的论证与研究,就
现有情况来看,在知识产权制度下设立间接侵权制度还为时
尚早。
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研究之缺陷
中国人民大学刘春田教授曾经强调:“知识产权是民事
权利的一种。”郭禾教授也曾经指出“民法学是知识产权法
的基础。”然而国内很多学者却罔顾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联
系,在知识产权研究往往与民法分道扬镳,尤其在知识产权
侵权制度的研究上脱离传统民法理论,盲目照搬西方国家知
识产权理论和案例,希望自成一体,形成知识产权侵权的专
项研究。因此多年来,在国内知识产权法研究上,知识产权
法与民法被人为分割,相互之间缺乏理论交流与借鉴,视野
狭窄,内容局限,这样导致国内知识产权法研究困难重重,
特别是在知识产权侵权制度的设置上,至今依然不得要领。
1、视野狭窄:一方面是分割与民法的联系,往往就知
识产权法论知识产权法,闭门造车;另一方面,在研究的视
角上,总是在广义范围上把握知识产权侵权,仅仅关注是否
侵权,如何救济;而对于微观方面,如对特定类型知识产权
侵权概念、特点、与其他传统民法侵权形式之间的联系等等,
缺乏系统研究。这样的结果就是一旦出现一种新型知识产权
侵权方式,与民法的割裂往往导致基础理论不足而不能从基
本概念出发来发掘该新型侵权形式的特点,而只能机械地求
助于国外的既成判例,不利于形成一整套逻辑严密的知识产
权理论体系。
2、内容局限性:一是知识产权侵权制度与民事侵权制
度被人为剥离,且前者的发展远远跟不上后者的步伐;二是
在知识产权制度的研究上,还是局限在回答侵权与否、如何
归责、如何救济的层次,对于真正需要解决的侵权行为类型
化,知识产权权利界线、如何设置知识产权侵权体系制度却
甚少关注,这样的结果就是导致理论与实务被割裂,理论的
进度跟不上实务的发展,从1993年山西“磁镜式直流电弧
炉”案件至今,理论界不仅没有为实务界提出一套合理的纠
纷解决机制,反而是以实务案例为依据,以实务界摸索出的
不成熟判决为基础要求建立相关制度,在中国这样一个成文
法国家中,纯属是本末倒置。
二、知识产权领域的间接侵权在中国法律体系下的出路
长期以来,学界对知识产权和民法学的人为剥离,导致
了对西方间接侵权制度的盲从与对自身立法的非系统考量。
由此可见,无论是哪种间接侵权的立法建议,都有一个天然
缺陷,即排斥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作用,片面强调所谓“独特”
的知识产权侵权制度,而没有充分顾及到我国侵权立法的整
体布局,将民事侵权制度拆分研究,适用不同标准,正是如
此,对侵犯专利权的间接侵权制度的研究才争议重重。事实
上,如果将间接侵权制度纳入一般侵权制度的范畴中来,很
明显,间接侵权所要达到的目的,依靠共同侵权制度设计即
可全部达到。而且学界的争论也可以迎刃而解,所以没有必
要单独立法。事实上,不管是采取销售或者许诺销售特定产
品,还是以其他方式提供专用设备,只要是其行为“破坏了
他人的合法权益,使对方的权利效果处于受损状态,均构成
侵权。至于有些学者提出的专利权的地域性特征,对于侵权
行为的域外效力问题等,亦不难解答。作为一国国内法,其
效力都受地域性影响,这不仅是侵权法,其他所有法律都会
受到地域性的制约,只有通过跨国合作和多边协议,才能达
到域外效力,美国法中的域外效力也是建立在本国经济、政
治、军事实力对他国压倒性优势上的。
在这里还要指出的是,现在国内学者所热衷的间接侵权
制度要求对专利权进行盲目的扩大化保护,不仅仅是专利专
有权范围内权益,只要是与专利有关的设备、材料都被纳入
到间接侵权的范畴内来,并且美其名曰是维护“公共利益”。
这是对知识产权制度基本原则的违背,即使知识产权制度维
护一定的垄断权益,这种权益更大程度上是对智力成果创造
人的奖励,其真正目的是促使整个社会的技术发展与进步,
这才是真正的“公共利益”,而前面的所提到的不过是私利。
不仅如此,将专利权的范围扩大到非专利产品也违背了劳动
财产理论中“禁止妨害”的基本原则,事实上造成了对技术
进步的阻碍。这种极端功利主义的做法更是对激励平衡理论
的歪曲,最终的结果只能是让少部分人依靠错误的立法攫取
超额利益,置真正的社会利益于无物。
以上分析表明,一方面,试图在专利法中确立专门的对
专利的间接侵权制度的努力不但面临理论上准确定义法律
概念的难题,而且作为其立法必要性的阐述也在逻辑上存在
矛盾之处;另一方面,在现行侵权立法尤其是共同侵权立法
的总体框架内,可以通过权限设置来达到间接侵权制度的要
求。所以,可以通过两种方法来实现间接侵权制度价值取向
在我国侵权制度中的体现。
1.现有法律的规定与司法解释的加入。我国侵犯专利
权立法由三部分构成,一是刚刚颁布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
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的规定;三是《专利法》及
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及其《意
见》规定了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专利法》及
其实施细则作为特别立法,进一步规定了侵犯专利权的具体
情形。可见,我国侵犯专利权立法由民事基本法的一般条款
和专利法的特殊条款构成,所以,满足民事基本法规定的,
可以直接依照民事基本法的一般条款适用来实现对专利权
人权利的保护;如果适用民事基本法一般法条不能有效规束
某些侵犯专利权行为或者完全适用的情况下有违专利法之
基本精神,则应当在专利法中加以明确规定,优先适用该特
殊规定。比如,在对侵权的类别上来说,从侵权主体数量多
少来看,侵犯专利权可分为单独侵权与共同侵权,在侵权责
任的承担上,后者应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规定已经可以解
决间接侵权“帮助引诱唆使”所带来的侵权问题。所以,在
未来立法选择上,“对专利的间接侵权”这一专门术语写入
专利法中。此外,即使侵权的形式再行变化,即使共同侵权
制度也很难进行规制,国家的有关部门也可以从知识产权的
基本原则出发,秉承合理原则,以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
为导向,吸取对专利的间接侵权制度中有益部分制定相应司
法解释来实行例外特殊处理。
2.对共同侵权制度的优化。从上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
发现,现有的共同侵权理论可以对间接侵权所调整的对象有
所规制,但是,由于侵权形式的多样化,法律的制定也必须
与时俱进,现有的共同侵权制度也需要有一定的优化。比如
在主观要件上对过错的认定、对实质性或非实质性产品的生
产上,可以进行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综上所述,间接侵权制度可以作为一种学术理论出现,
便于解释现有的新问题,但是作为扎根于美国的特殊法律制
度,因为与我国国情的差异,不能成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在
实践中,共同侵权制度可以较好地囊括间接侵权的相关内
容,我们应当在现有基础上,从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出发,
秉承合理原则,以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为导向,吸取对
专利的间接侵权制度中有益部分对共同侵权制度进行优化
或者制定相应司法解释来实行特殊处理。在无既定法律的情
况下,法官应当坚持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从社会利益出发,
妥善解决相关的诉讼问题。
注释:
豍李琛.论知识产权的体系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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