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基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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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

论述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

论述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含义与侵权类型网络服务提供商分为网络内容提供商(ICP)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ISP)。

ICP,指通过自身组织信息,定期或者不定期上载至互联网向公众传播的网络服务从业者。

ICP要紧为公众提供各类信息服务,其通常对上载之信息进行选择、修改与编辑,供公众在域名(IP地址)范围内进行浏览、阅读或者下载。

ICP以网络内容建设为基础,其对所传播的内容有决定权,通常有能力实施技术上的监督、操纵;ISP,指根据网络用户指令,通过互联网提供自动完成信息的上载、存储、传输、搜索等功能的网络服务从业者。

ISP要紧提供接人服务、主机服务、电子信箱、搜索引擎、数据库检索、电子公告或者论坛系统等多种服务,其对网络用户上载、存储、传输、搜索的内容不进行选择、修改、编辑,对信息的作品内容不知情,对用户的行为不进行直接操纵。

狭义上的ISP又包含:(1)网络联线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Provider,IAP),指网络用户连接至互联网的联机系统的提供者。

IAP通过租用的公用线路或者自己铺设的专用线路为其用户提供接入服务,网络联线服务有拨接式与固接式两种。

在我国,IAP的典型代表就是《电信法》所规定的取得有关执照的电信公司。

(2)网络平台提供者(Internet PlatformProvider,IPP),指网络用户在连接通网络后使用的各项在线服务之系统的提供者。

ICP在网络信息传播中充当的角色如同网下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一样;IAP 在信息传播中的作用相当于“传输管道”;IPP在提供主机服务时能够对信息进行编辑或者操纵,其作用介于公布者与传输者之间。

网络作为一种新型的信息传播媒体,在其上可能发生多种侵权或者者违法行为,具体包含: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作品上传到网络;公布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信息,如在网络上散布不实信息,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者将他人的个人资料、隐私上传,侵害他人网络隐私权;公布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的信息导致的侵权,如公布不实商品信息,侵害消费者权益;公布信息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如擅自在网上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研究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研究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研究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著作权侵权案件也逐渐增加。

很多时候,用户通过网络间接进行著作权侵权,而这些行为被称为“间接侵权”。

针对这种情况,国内外学者们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讨论。

本文将围绕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进行研究,并结合具体案例进行探讨。

一、著作权间接侵权的定义和种类间接侵权是指在著作权人授权范围内的行为,虽然不直接侵权,但却导致了著作权人的权益受到侵犯。

间接侵权行为一般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分别是:提供帮助、促成犯罪、构成共同犯罪。

其中,提供帮助是指在提供技术支持、软件、硬件等方面,为著作权侵权提供条件;促成犯罪是指在侵权活动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构成共同犯罪则是指与实施者一同策划、实施著作权侵权。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间接侵权的责任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确立面临着挑战和争议。

但普遍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广告商等第三方平台,应当对其提供的服务进行审核、管理和监督,遏制著作权侵权的发生。

因此,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时,第三方平台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三、案例分析1. 阿里巴巴与免费音乐下载案在2015年,阿里巴巴旗下的“淘宝音乐”因涉嫌提供免费音乐下载服务被起诉。

根据法院的认定,淘宝音乐在未获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提供免费下载音乐服务的行为构成了著作权侵权。

虽然淘宝音乐没有直接侵权,但作为提供帮助的第三方平台,其在度量侵权网站和侵权内容、售卖侵权软件等方面存在过错,因此被认为是共同侵权。

2. P2P下载案从2005年开始,P2P文件共享软件在国内迅速兴起。

通过这种方式,广大民众可以免费下载各种影视、音乐等文件。

但同时,也给版权方带来了重大损失。

针对这种情况,国内很多版权方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但由于P2P是一种去中心化的技术,版权方很难追究每一位下载者的责任。

因此,很多案件仅能依靠P2P软件提供商和托管网站等第三方平台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3. 陶朱公现场直播案这个案件发生于2018年。

社交电商平台经营者的间接侵权责任之认定

社交电商平台经营者的间接侵权责任之认定

社交电商平台经营者的间接侵权责任之认定汇报人:日期:contents •间接侵权责任概述•社交电商平台经营者的间接侵权责任•社交电商平台间接侵权责任的抗辩•社交电商平台间接侵权责任的赔偿责任•社交电商平台间接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与完善目录01间接侵权责任概述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没有直接实施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而是通过引诱、教唆、帮助等方式,促使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

间接侵权行为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直接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但与直接侵权行为不同。

间接侵权的定义定关联的人或组织。

的发生,但仍然提供帮助或创造条件。

销售渠道等。

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仍然提供实质性的帮助,如提供工具、技术支持、销售渠道等。

帮助侵权指行为人通过教唆、诱导等方式,促使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如通过广告、推销等方式引诱他人购买盗版软件等。

引诱侵权指行为人以言语、行为等方式,教唆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如通过言语鼓励、指导他人盗版他人作品等。

教唆侵权02社交电商平台经营者的间接侵权责任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与责任在多数情况下,平台经营者需对平台内销售者的行为承担监督和管理的责任。

当平台内销售者的行为构成侵权时,平台经营者可能需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平台经营者作为交易平台的提供者,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平台内销售者的间接侵权责任当平台内销售者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时,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平台内销售者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其侵权行为可能直接导致平台经营者的间接侵权。

在一些情况下,平台内销售者的行为可能对平台经营者构成欺诈,进而导致平台经营者的间接侵权。

平台内销售者侵权行为的认定对平台内销售者侵权行为的认定需考虑多个因素。

其次需考虑销售者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

首先需判断销售者是否为恶意侵权或疏忽侵权。

最后还需考虑平台经营者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03社交电商平台间接侵权责任的抗辩平台经营者的免责事由平台经营者不参与销售活动,仅提供交易平台,不承担销售者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作者:房佃辉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6期摘要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使得网络侵权案件的频繁发生,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在其中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主要包括共同侵权责任和替代责任。

而我国侵权法主要规定了共同侵权责任并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共同侵权替代责任连带责任作者简介:房佃辉,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268-02一、网络侵权的特点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信息交流的平台,它与传统的媒体的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其具有很强大的互动性以及信息传播的快速性。

互联网使民众从传统媒体中的被动接收者变为了主动的信息提供者。

由于网民数量的巨大,网络用户通过网络来发布或者传播各种信息就极易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其中比较突出的侵权行为主要是侵害公民名誉权和侵害知识产权的案件。

所有的这些案件有一些同性的特征:一是这类案件通常由四部分的人构成: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信息内容的网络用户、由于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而受到侵害的权利人以及通过网络获得信息的普通民众。

第二,互联网用户通过网络发布的言论等信息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

但是案件在最后的处理中发现,这些侵害者在网络上大都是匿名的,所以向这些人追究法律责任是相当困难的。

很多案件都是因为发布信息和言论的用户是匿名的而无法继续追究下去,这使得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所以网络侵权案件的这四类参与者往往都有各自的权利和利益,而恰当的侵权责任对于平衡这四者之间的利益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这也有利于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科技进步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网络技术的发展不断为我们提供了信息交流和数据交换的新媒介,它不同于传统的媒体,通过互联网,每个个人都能在网络上影响着社会,改变了固有的那种平衡。

而这种平衡的改变也意味着对固有的那种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塑造的过程。

P2P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

P2P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

P2P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作者:李银霞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8期摘要P2P技术为网络信息的传播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也引起了一系列的问题,特别是使著作权侵权问题变得更加复杂。

P2P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没有直接传播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但当P2P软件最终用户上传与下载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P2P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具有过错时,应当追究P2P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在对P2P相关理论分析的基础上,主要对P2P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探讨。

关键词P2P软件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作者简介:李银霞,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075-02一、相关概念的界定(一)认识P2P软件及技术P2P是peertopeer的缩写,peer在英语里有“地位、能力同等者”、“伙伴”等意义。

P2P就是“伙伴对伙伴”的意思,技术上称之为对等互联网络。

P2P技术可以让用户直接连接到其他用户的计算机,而不必经过中继设备(如服务器),直接进行数据或服务的交换。

它的目标就是通过P2P软件将处于互联网中的人们联络起来,通过互联网直接进行互动,包括进行文件交换、分布计算、协同作业、即时通讯、搜索引擎等业务。

P2P软件的运用,可以使用户之间直接进行文件的传输,只要用户将文件拷贝到P2P软件在硬盘上划定的“共享目录”中,在该用户打开计算机并处于联网状态时,其他P2P软件的用户就可以通过关键词搜索到该“共享目录”中的文件,并可以将搜索到的文件下载到自己的计算机内。

(二)与P2P软件相关的行为主体笔者认为,本文在探讨P2P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之前,首先应对P2P软件相关的主体进行分析。

根据P2P软件产生及使用的过程,行为主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类:1.P2P软件开发商P2P软件开发商是开发用来进行文件交换的P2P软件的创作者。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因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合同义务,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也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侵权形式、侵权责任和责任限制等方面进行论述。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的技术服务商或互联网应用服务提供者,包括运营商、网站、App开发商、云服务提供商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及到信息传输、存储和处理等多个环节,因此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着很多侵权的可能性。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形式主要包括侵犯著作权、侵犯商标权、侵犯个人隐私权、传播淫秽、恶俗信息等。

网站未经授权转发他人的原创文章、App开发商未经授权使用了他人的商标、云服务提供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用户个人隐私被泄露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是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来确定的。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了这一规定,并且给他人造成了损害,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中也存在一定的责任限制。

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在用户使用网络服务的合同中对自己的责任进行约定。

在用户注册或使用互联网服务时,经常会要求用户点击“同意”或“接受”相关条款,包括免责条款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据此法规定或者合理判断删除、屏蔽或者断开与其他网站、用户的链接,防止或者制止其网络服务上存在侵权信息的传播,但要及时通知相应权利人。

在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上,应当综合考虑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个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防止过度的法律约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创新和发展造成负面影响。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是保护网络空间中各方权益的重要规范。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也引起了广泛关注。

在互联网时代,作为信息传递和交流的载体,网络服务提供者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履行其服务职责时,往往涉及到侵权问题,这给他们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和责任纠纷。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是指在其提供的服务过程中,违反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是一个复杂而又有争议的问题。

在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主要依据《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来规范。

根据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对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过滤、屏蔽等,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核责任,导致他人权益受损,他们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然而,在实践中,如何衡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核责任是否尽到并不容易。

由于互联网上的信息海量且变化快速,一时之间很难对所有信息进行全面审核。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符合技术规范的审核和过滤措施,并及时处理已经侵权的信息,依然可以免责。

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某一信息涉及侵权,却故意不予处理,那么他们将承担侵权责任。

与此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还面临着如何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来预防侵权的挑战。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新型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来应对。

例如,应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加强对用户发布内容的监管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积极改进技术手段,提高审核和过滤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以尽可能减少侵权行为的出现。

另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还与用户行为有关。

用户在网络上的行为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用户接受合理的使用规定,并对违规行为进行相应处理。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消费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消费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消费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一、本文概述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网络交易平台已成为消费者日常购物的重要渠道。

然而,网络交易环境的虚拟性和匿名性等特点使得消费者权益受损的风险增加。

当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遭受损害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往往成为责任追究的焦点。

本文旨在探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消费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以期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首先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角色定位进行界定,明确其在网络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和责任范围。

接着,从合同法、侵权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多个法律维度出发,分析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

在此基础上,结合国内外相关案例和立法实践,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赔偿责任进行实证分析。

针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和改进措施,以促进网络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障。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连接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桥梁,其法律地位与责任在现行法律法规中逐渐得到明确。

从法律地位来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仅是技术服务的提供者,更是市场交易的参与者和监管者。

他们为消费者和商家提供了一个虚拟的交易空间,同时也承担着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职责。

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法律上应被视为一个具有特定职责和义务的市场主体。

从责任角度来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对其平台上的交易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的管理责任,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进行核实,对其发布的商品信息和服务信息进行检查,确保其真实性、合法性;二是对于消费者损害的赔偿责任,即当消费者因在平台上进行交易而受到损害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种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主要源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交易安全的保障义务以及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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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基本原理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著作权法中网络间接侵权问题探究【导论第一章】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基本原理【第二章】间接侵权与承担连带责任的多数人侵权的关系【第三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第四章】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域外司法比较分析【第五章】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的立法构建【结语/参考文献】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导论本论文以2014 年发生“快播案”为例,案情介绍是在“快播”播放器搜索框内输入关键词“我愿意I do”,即可将用户需要的内容导向第三方搜索网站去搜索相关内容,并链接至视频播放网站,点击播放这部影片。

快播公司有意而为的搜索行为使得侵权作品短时间内在网络扩散,用户只要在快播播放器上输入相关电影名称就可能观看到侵权作品。

虽然快播公司的行为是在直接侵权行为终了后实施的,然而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着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打破了着作权人和网络技术的和谐共存关系。

电影作品在未经着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被置于网络平台,而快播公司在明知这一情况的条件下,利用这一情况,试图以他人的过错来规避自身的行为,应与搜索网站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网络司法解释》除了在第 3 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着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着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之外,并没有专门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这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显然是不足。

论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主要包括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含义、分类,进而描述网络服务提供商卷入着作权侵权纠纷的原因,归纳间接侵权的特征和类型,为后文论述提供合理基础。

第二部分着重于在概念和理论层面探索间接侵权和承担连带责任的多数人侵权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为后文作出理论上的铺垫。

第三部分以适用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为视角,论述我国着作权法与侵权责任法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上的现状和缺陷,以达到进一步强化间接侵权制度的确立。

第四部分围绕域外司法借鉴论述了美国版权法上的间接侵权原则和欧洲版权法上的间接侵权原则,比较中美、中欧在版权间接侵权责任认定上的差距与不足,为后文提出的立法建议提供切实有效的借鉴。

第五部分针对以上整理分析的有关理论知识,在结合国外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提出立法建议,包涵明确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网络主体,责任性质和责任承担的方式,以及明确网络环境下私力救济的范围与限制。

1 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基本原理1.1 网络服务提供商概述1.1.1 网络服务提供商之含义网络服务提供商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指的是在各类开放型的网络环境中,担任中介角色以提供信息网络传播的主体,所涉及领域主要包括基础设施、网络技术和网络内容。

1.1.2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分类第一类是网络基础设施供应商,拥有“公共通道”的地位,主要是为促进网络信息传输而提供基础设施主体。

根据有关世界组织通过的条约①规定,为促成网络传播而提供基础设施的主体不属于本文所述网络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主体。

第二类是网络连接服务提供商,是指在服务器和客户机器之间搭起一座桥梁,帮助用户访问互联网。

第三类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是指用户在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所建立的网络储存空间中享受平台服务,如交互沟通、上传或下载信息等。

网络平台提供商的特征是其可以在技术层面上控制用户上传到其建立的网络空间中的信息。

第四类是搜索、链接服务提供商,是指用户可以通过其提供的信息定位服务获得自己需要的信息。

以上三类属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商,因其本身不负担对网络环境下信息的事先审查的法律要求,故相关法律法规均给予这类主体“避风港”,以免去纯技术网络行为的赔偿责任。

第五类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是指可以对信息进行收集、筛选、加工尔后传递给用户的主体。

由于此处提到的信息相当一部分是受着作权保护,因此内容提供商选很可能会陷入着作权的纠纷中。

1.1.3 网络服务提供商卷入着作权侵权纠纷的原因网络服务提供商卷入着作权侵权纠纷有以下主要原因③。

第一,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网络资源共享是一种并存关系①,谁也离不开谁,网络资源共享的实现依赖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物质和技术帮助,脱离网络服务提供商参与的网络资源共享是不存在的。

例如,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其网站上提供的网络软件,供用户免费下载。

用户在下载并安装了网络软件后,即可以实现网络资源的共享。

另外,通常在网络软件中有指南,讲解如何使用软件。

第二,在整个网络资源共享过程中,存在三方主体,即网络资源的发送者、网络资源的接受者和网络服务提供商。

网络服务提供商并不选择和决定网络环境下的网络资源共享,作为中立的网络主体,他们并不关注于具体的网络资源共享行为。

第三,网络服务主体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具有技术化的特征,这一特征普遍存在于网络环境下,存在于网络资源共享的过程中。

1.2 网络环境中的着作权间接侵权1.2.1 网络环境中着作权间接侵权规则发展的背景着作权中的间接侵权规则虽然在网络出现之前就已经存在,但真正引起普遍关注和得到充分发展却是在网络普及之后。

这其中有三方面的原因。

首先,网络侵权的后果日益严重。

过去技术条件的局限性约束了侵权作品的传播模式和传播范围。

而且,过去的侵权行为往往在源头上就可以被制止,避免侵权损害后果的扩大。

如,盗版书籍在流通前或流通中就可能被查封,这无疑能很好的保护着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而网络侵权则具有以往侵权行为所不具有的特殊性。

首先,数字作品的传播受到有形的物质载体的约束;其次,用户可以按需获取他所需要的作品;最后,数字作品的传播范围可以无限扩张。

例如,因为数字化作品,其复制和传播本身非常容易,一份作品复制件就可以在整个网络世界进行无限的传播,这显然严重侵害了着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其次,侵权行为趋于大众化。

过去,由于技术和物质条件的局限性,行为人要想实施侵权行为,就必须要借助一定的物质条件,如厂房、机器设备、销售渠道、交通运输等等。

这对着作权的保护犹如一道天然的屏障,因为一般人是很难具备这些条件来进行侵权行为的。

然而,网络技术的发展彻底打破了这道屏障。

用户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使用零成本、零投入的方式对数字化的作品进行无限制的复制,这种传播没有界限,可以遍及世界各地,其数量之大、传播之快、方式之便捷对着作权的保护产生了极大的难度。

再次,着作权人难以获得足够的经济赔偿。

网络的出现和发展导致侵权行为呈现大众化的趋势。

因为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的人,一半是年龄小、无经济赔偿能力且地理位置散布、不存在经营目的的普通人。

例如,在校的学生较热衷于在网络上分享作品。

与此同时,网络用户可以运用各种办法隐藏自己的真实身份。

例如,在BBS 或其他网络论坛中上传他人享有着作权的文件往往涉及侵权,网络世界的虚拟性很大程度体现为网络用户一般不会使用真实身份进行网络行为。

这使得着作权人不仅难以查实众多的直接侵权人,而且即使查明身份,也很难得到的经济补偿。

显然,仅仅依靠传统着作权法中有关直接侵权的法律规则,已经很难应付网络个人侵权行为愈来愈分散、愈来愈大众的趋势。

唯有在一定条件下,对间接侵权行为进行界定并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才有可能在网络环境中使着作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地保护。

1.2.2 网络环境中着作权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划分在划分网络环境中着作权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之前,首先要厘清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

信息网络传播权①是指网络用户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其所需的网络信息。

信息网络传播权所约束的正是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提供和获得行为。

以下将从三个方面阐述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

第一个特征是网络信息的传播包括有线和无线这两种联网方式。

有线是采用同轴电缆、双绞线和光纤来连接的计算机网络;无线是指采用空气作传输介质,依靠电磁波和红外线等作为载体来传输数据。

给公众提供作品,是网络传播行为的目的。

所谓提供作品,是指让公众有可能获得作品,强调的是可能性,而并非实际已经获得了该作品。

这种可能性是指将作品放置于一个不是针对特定用户的网络服务器中,用户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得到其所需要的网络信息,而非明确知晓用户已实际获得网络信息。

第二要素是网络传播行为采用“点到点”的模式,接收者是获得内容的特定个人。

传统的传播行为是一种“单向”传播行为,是“点到多”的传播模式。

传统的网络传播限制了用户获取网络信息的时间和地点,这时的用户在网络环境中处于被动的位置,不能选择自身所需的信息。

而现代的网络传播行为则克服了传统传播行为的局限性,用户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获取自己选定的信息,这种点散式的网络平台特征使网络信息传播呈现出立体状。

网络用户上网都是为了获取所需要的信息,相对于每个用户来说,特定信息是从海量信息中找出来的,是独一无二的。

因此,网络的传播是“点到点”的传播,特定的信息为特定的用户所获取,网络仅仅是一个传播的平台。

第三要素是网络传播行为的接收者可以自主地选择获取信息的内容、获取信息的时间和地点,即接收模式的“交互性”.正因为如此,有学者将网络传播界定为“按需式传播”.通过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识,可以明确,在没有得到作者或者其他着作权人的同意且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下,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表现为各网络主体将作品放置于不针对特定人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任何用户都可以在此服务器中获得作品的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仅仅设置了链接,作品并非其上传的而得到免责,否则,法院将认定其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

着作权法分析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民事责任的工具是为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的规则①,这一规则为着作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民事责任提供了依据,因为在网络环境中,直接侵权人呈现愈来愈多、愈来愈分散的趋势,着作权人往往倾向于选择经济实力较雄厚、较易寻找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责任。

一方面,因为他们是确定的,而且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其为对象进行诉讼,有利于权利人损失的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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