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间接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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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标准是怎么样的

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标准是怎么样的

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标准是怎么样的著作权是知识⽂化产权中较为重要的⼀部分。

著作权侵权是指⼀切违反著作权法侵害著作权⼈享有的著作⼈⾝权、著作财产权的⾏为。

在我国的《著作权法》对此进⾏了具体的规定。

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标准是怎么样的?您清楚吗?店铺⼩编就这个问题给⼤家进⾏解答,欢迎阅读。

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是怎么样的1、著作权侵权⾏为指未经著作权⼈同意,⼜⽆法律上的依据,使⽤他⼈作品或⾏使著作权⼈专有权的⾏为。

2、凡⾏为⼈实施了《著作权法》第45条和第46条所规定的⾏为,侵犯了他⼈的著作权造成财产或⾮财产损失,都属于著作权侵权⾏为。

3、著作权侵权⾏为须具备的条件(1)有侵权的事实即⾏为⼈未经著作权⼈许可,不按著作权法规定的使⽤条件,擅⾃使⽤著作权⼈的作品,以及表演、⾳像制品和⼴播电视节⽬。

(2)⾏为具有违法性著作权是⼀种绝对权,任何⼈都负责有不能侵犯该项权利的不作为义务。

(3)⾏为⼈主观有过错所谓过错,是指侵权⼈对其侵权⾏为及其后果所抱的⼼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4、著作权侵权⾏为的特征(1)侵权对象的多重性。

(2)被侵害主体的特定性。

(3)侵权⾏为表现为使⽤他⼈作品的⾮法性。

(4)侵权形式的多样性。

著作权侵权⾏为构成要件从侵权⾏为的构成要件上看,应从“过错”与,“⽆过错”,两⽅⾯来分析,在适⽤过错归纳原则的场合,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为的违法性:(加害⾏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与过错四个要件。

就基于⽆过错责任原则认定的侵权⾏为⽽⾔,由于不考虑为⼈是否有过错,因⽽过错不再是该类侵权⾏为的构成要件。

1、违法性。

造成损害事实的⾏为必须具有违法性质,⾏为⼈才负有赔偿责任。

否则,既使有损害事实,也不能使⾏为⼈承担赔偿责任。

⽆论⾏为⼈实施的活动是否侵犯了著作权⼈的利益还是其实施的活动对著作权的利益构成重⼤威胁,在将来必然损害著作权⼈的利益,都构成了侵犯著作权的⾏为。

2、损害事实。

它通常是指侵权⼈所实施的⾏为客观上给受害⽅带来了伤害。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追责机制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追责机制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追责机制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律保护创造性成果的制度,它保护了创作者、发明家和创新者在其作品和发明上的权益。

然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可能会对权利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创作积极性的削弱。

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各个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追责机制。

一、认定侵权行为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首先需要认定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包括对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等进行非法使用、复制、传播或销售等行为。

侵权行为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例如制造和销售盗版制品的行为。

法律对于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有着明确的规定,对于判定侵权行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结果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二、法律追责机制一旦侵权行为被认定,权利人可以依靠法律追责机制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法律追责机制主要包括民事追责、刑事追责和行政追责。

1. 民事追责民事追责是指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追偿。

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起侵权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侵权影响并赔偿损失。

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法院可以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如若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商业性的,还可以要求侵权人支付利润偿付。

2. 刑事追责对于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进行刑事立案追责。

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法律规定了相应的罚则,例如对于制作和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追责的主要目的是惩罚侵权人并预防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

3. 行政追责行政追责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行政追责的主要目的是对侵权行为进行惩罚和制止,以维护知识产权的正常秩序。

行政追责的处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以及吊销许可证等。

三、加强执法力度为了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加强执法力度是非常必要的。

政府部门应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监测和查处力度,加强与权利人的合作与协调。

同时,应完善法律法规,提高对侵权行为的追责力度和处罚力度。

侵权行为中“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认定

侵权行为中“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认定

侵权行为中“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认定[案情简介]原告:陈某某,女,1957年12月出生(死者之妻)。

原告:张某某,女,1933年8月出生(死者之母)。

被告:周某某,男,1961年3月出生。

被告:江苏省泗洪县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站)。

2004年4月30日晚,朱某某和其外甥谢某一同骑摩托车到外村的朋友张某家喝酒。

饭后已是21时许,朱、谢二人执意骑二轮摩托车回家。

朱某某乘坐谢某驾驶的牌照为苏N-M4538的二轮摩托车,当车沿县级道路青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6KM+900M处时,该车冲撞上由周某某堆放在路面上的石子堆失控摔倒,朱、谢二人则被抛起摔下,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谢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泗洪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责任认定为:谢某负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占道施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至交通事故发生时约一个月,事发时,7米宽的路面,被告周某某在南侧堆放石子占道宽3.9米、高1.2米、长5.3米、并主堆向东延伸5.1米,事发时没有警示标志。

被告公路站于2004年4月28日巡查道路时,发现被告周某某非法占道施工,要求清除,但未找到被告周某某,交通行政案件违法行为通知书也未能向被告周某某送达。

朱某某为非农业户口,死亡时49岁,其母原告张某某71岁为农业户口,原告张某某现共有六个子女。

原告陈某某等明确表示不起诉驾驶人谢某。

原告陈某某等人诉称:被告周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占道施工,未设标志;被告公路站不履行职责,共同导致朱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

所以要求二被告承担损失80%的责任,即赔偿丧葬费6232元、死亡赔偿金148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0428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朱某某酒后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也是有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只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所以只能对原告的合法请求项目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公路站辩称:被告公路站的职责是公路的建设、维护,占道施工的批准和设置标志是公安部门的职责,况且公路站已经限令被告周某某清理堆放的石子,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公路站是没有依据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侵权判定的三大原则

侵权判定的三大原则

侵权判定的三大原则侵权判定是指当两个或更多个主体之间的权益存在冲突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例判定哪一方构成了侵权行为。

侵权判定的三大原则是侵权的对象、侵权的行为和侵权的过错。

下面将详细介绍这三大原则的相关参考内容。

一、侵权的对象侵权的对象包括权利人和权利对象。

权利人是指拥有特定权利的主体,例如知识产权所有人、公民的人格权利所有人、财产权利所有人等。

权利对象是指被保护的特定权利,包括知识产权、人格权、财产权等。

针对不同的权利对象,法律对侵权行为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和限制。

例如,在知识产权领域,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以复制、发行、展示、表演等方式使用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人格权领域,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等;在财产权领域,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依法对财物进行占有和处分,其他人不得侵犯。

二、侵权的行为侵权的行为包括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

直接侵权是指主动实施对权利人权益的侵犯行为,例如复制、传播、展示、销售等;间接侵权是指提供侵权工具、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例如制作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侵权网站的提供者等。

侵权行为应当具备客观上的侵权成分,并且与权利对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针对直接侵权行为,法律法规中对侵权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

例如,在著作权侵权行为中,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展示、表演作品等行为,均属于侵权行为。

三、侵权的过错侵权的过错主要包括故意和过失。

故意是指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权益,却以故意方式实施该行为;过失是指主体在实施行为时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不可预见的侵权后果。

根据侵权的过错程度,法律对主体的责任作出了不同的处理。

例如,在著作权侵权行为中,侵权人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更严厉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和承担惩罚性赔偿等;而侵权人过失实施侵权行为的,承担的责任则相应减轻,例如负有侵权行为的主体可以通过赔偿损失来解决。

侵权人需承担法律责任(3篇)

侵权人需承担法律责任(3篇)

第1篇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在市场经济中,各种形式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侵权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知识产权的健康发展。

一、侵权行为的定义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侵犯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等行为。

2. 侵犯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

3. 侵犯商标权: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等行为。

4. 侵犯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等。

5. 侵犯其他知识产权:侵犯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

二、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 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侵权人承担的首要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停止侵害:侵权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赔偿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3)赔礼道歉:侵权人应当向权利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 行政责任侵权行为可能触犯行政法律法规,侵权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没收违法所得:行政机关可以没收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2)罚款:行政机关可以对侵权人进行罚款。

(3)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登记:行政机关可以吊销侵权人的许可证或者撤销其登记。

3. 刑事责任侵权行为可能触犯刑法,侵权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拘役:对侵权行为较轻的,可以判处拘役。

(2)有期徒刑:对侵权行为较重的,可以判处有期徒刑。

(3)罚金:对侵权行为严重的,可以并处罚金。

三、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意义1. 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可以有效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使权利人得到应有的赔偿和补偿。

著作权侵权怎么判断

著作权侵权怎么判断

著作权侵权怎么判断
著作权侵权的判断如下:
1、侵权主体的特定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主体,依法享有著作权的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
2、侵权对象的多重性著作权具有权利的多重性和可分性,包括著作财产权和人身权,其中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表演等十余项权利;
3、侵权形式的多样性一般民事侵权有一人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和两人以上因共同过错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侵权行为表现为使用他人作品的非法性和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他人作品两种形式。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八条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论版权“间接侵权”及其规则的法定化

论版权“间接侵权”及其规则的法定化

论版权“间接侵权”及其规则的法定化一、本文概述随着知识产权法的发展,版权法作为保护创作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工具,在维护文化创新、鼓励创作以及推动知识传播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版权法的实践过程中,“间接侵权”这一概念逐渐凸显出其重要性。

间接侵权,指的是行为人虽未直接侵犯版权,但其行为却在客观上帮助、诱导或促进了他人对版权的直接侵犯。

这种侵权形式隐蔽且复杂,往往不易被察觉,但却对版权保护构成了严重威胁。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版权“间接侵权”的内涵、特征及其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分析现有法律体系中对于间接侵权规则的规定与不足,并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提出完善我国版权间接侵权规则的法定化建议。

文章首先界定了间接侵权的定义和范围,明确了其与直接侵权的区别与联系。

接着,文章通过案例分析,揭示了间接侵权行为的多样性和危害性,指出了现有法律在应对间接侵权问题上的困境。

在此基础上,文章提出了构建我国版权间接侵权规则体系的构想,包括明确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完善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强化侵权行为的预防与打击等方面。

文章展望了版权间接侵权规则法定化后可能带来的积极影响,包括提高版权保护效率、促进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众利益等方面。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为完善我国版权间接侵权规则提供有益参考,为构建更加完善的版权保护体系贡献智慧与力量。

二、版权间接侵权的概念及特点版权间接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指的是行为人并未直接侵犯版权,而是通过提供工具、设备、服务等方式,诱导、帮助或者促成他人实施直接版权侵权行为的行为。

这种行为虽未直接触碰版权作品本身,但其对版权保护的影响不容忽视。

间接性:版权间接侵权的核心特点在于其“间接性”。

侵权人并未直接复制、发行、表演、展示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而是通过某种方式间接促使他人进行直接侵权行为。

辅助性:间接侵权人提供的通常是与直接侵权行为相关的辅助性工具或服务,如复制设备的提供、侵权软件的制作与传播等。

论视频分享网站的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

论视频分享网站的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
况 比 比皆是 , 著作权人 的利益受 到极 大损害 。 由于互联 网 存在数 字化 、 虚拟性 、 术性 、 球性 等特征 , 量 的作 品 技 全 大
使用人是匿名的,传统的著作权法关于作品使用者承担
直 接侵权 责任 的规 定 已远不 足 以保 护著 作 权人 的利 益 ,
更多的著作权人转向于追究视频分享网站的责任。 以此 ,
对视频 分享 网站 的著作权 间接 侵权 责任 的探讨: 具有重 要
的现实 意义 。

有 目的 性 的筛 选 、分 类 、编 排 而将 各 种 信息 传递 给 用 户 。 常情 况 下 这 种 服务 是 单 向 的 , 户只 能下 载或 浏 通 用

视频分 享网站 的含义
视频分享网站( IP, 简称 P ) 是指为用户信息传播提供
信息交流平台服务的经营者 ,其作用是为用户提供一个 信息交流的平台, 帮助用户交换信息, 共享信息。 可见, 视
频分 享 网站 的作用 只是 提供 信 息上 传 的交 流服 务平 台 ,
览,却不能修改网站的内容 。由于这类网站上经常存 在侵犯著作权人权 益的内容 。所以内容提供商会受到
侵 犯 著作 权 纠 纷 的连 累 。例 如 : 浪 、 狐 等 门户 网站 新 搜
江春 妍
( 哈尔滨 商业 大学 法学 院 , 黑龙 江 哈尔滨 10 2 ) 508
【 摘 要】 视频分享 网站著作权 间按侵权行 为具有其 自身特征 , 间接 侵权行为 不受专利权控制 ; 即 主观过错为构成要
件; 以直接 侵权 的存 在 为前 提 。间接 侵 权 行 为使 著 作 权 人 的 利 益 受 到 了极 大 伤 害 。我 国应 当从 立 法上 进 一 步 完 善 关 于视 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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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间接责任认定——以网络链接提供方为例【摘要】网络连接已经成为了快速传播各种信息、视频、音乐等的普遍手段,而作为网络链接提供方经常在有意无意中会触碰到著作权人的权益,从而构成著作权侵权的间接责任方。

在很多情况下,虽然网络链接提供方没有亲自实施复制、发行、改编等直接侵权行为,但是由于他们与直接侵权行为或者直接侵权人有着一定的关系,因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所以如何去认定此种行为是否真的触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是这篇论文讨论的焦点。

【关键词】著作权侵权间接责任认定原则1 绪论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各种链接在互联网上传播的范围越来越广,速度越来越快,方式越来越多,因此,著作权的保护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一方面,著作权权利人希望连接能够快速传播并获利,互联网具有在传播范围和速度方面无与伦比的优越性;另一方面,网络环境中存在着不计其数、不计后果的对版权连接的免费分享和下载。

网络服务提供方是网络信息传播的枢纽基站,他们通过提供网络接入服务,或是提供网络内容服务,或是提供查询、搜索、储存空间等中介平台服务,在网络传输中扮演着关键的角色。

网络服务提供方通过发布信息等侵犯著作权行为而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无可厚非。

但现实中,越来越多的网络著作权侵权中,因直接侵权人身份隐蔽、难以寻找,因此网络链接提供方作为他人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替罪羊而成为了被告。

虽然网络链接提供方没有亲自实施复制、发行、改编等直接侵权行为,但是由于他们与直接侵权行为或者直接侵权人的关系,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1]即著作权法理论中的“间接责任”。

[1]刘家瑞.论中国版权间接责任制度的建立——兼论网络服务商责任制度的完善.电子知识产权 2004(11)2 间接侵权与间接责任的概念辨析许多人在理解网络链接提供方著作权侵权责任时,容易将“间接侵权”与“间接责任”的概念混同,或者用“间接侵权”来对承担“间接责任”的情形加以描述。

[2]这种提法值得商榷。

其实,“间接侵权”与“间接责任”并不是同一个情形。

“间接侵权”是指间接侵权行为,而“间接责任”则涵盖了所有本人没有实施“直接侵权”行为,却基于某种法定原因而对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

所以,“间接侵权”只是导致“间接责任”的一种原因而已。

[3]著作权领域的“间接责任”主要有两大来源:一是间接侵权行为,即行为人并未实施任何受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却故意引诱、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或者在知晓他人意欲实施或者正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提供实质性的帮助。

二是替代责任,即责任人基于与直接侵权人的某些特殊关系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

也就是说,责任人自身并未实施任何应受谴责的行为,只是因为与行为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而代替行为人承担责任。

例如,某酒店成为了宴会主办方并雇佣一乐队演奏,若乐队演奏了侵权作品,主办方对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因为主办方对雇用的乐队有监督能力,并通过乐队演奏招揽生意获得了经济利益,要求其承担责任不但在经济上较为公平,也有利于督促其制止侵权行为。

3 网络链接提供方著作权侵权间接责任的归责原则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范畴,关于知识产权侵权应采用何种归责原则,目前主要存在着三种学说,即过错责任说、严格责任说和针对不同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的混合说。

个人比较赞同混合说,对不同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既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又不致于形成过度保护而损害公众利益。

3.1 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各国著作权立法普遍采用的归责原则。

美国早在1998年《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规定,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在其系[2]吴汉东,曹新明,王毅,胡开忠.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1998.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统或者网络中按照用户的指示存储的侵权材料以及对因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将用户指引或链接到某个包括侵权作品的在线站点,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且只承担有限的停止侵权的责任:(1)实际上不知道侵权材料的存在,或者没有意识到侵权活动的发生;(2)没有从任何其能够控制的侵权行为中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3)如果被以适当方式告知侵权活动的存在,或者得知或意识到侵权的存在,立即作出反应,清除或阻止他人访问侵权材料。

也就是说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即其明知或被适当告知侵权行为的存在,仍不清除或阻止他人访问侵权材料,则应向著作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4]我国相关法规对网络链接提供方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责任认定采取的也是过错责任原则。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3.2 严格责任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替代责任的认定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这种情形指的是如果对他人的侵权行为具有监督的权力和能力,同时又从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即使其不知道他人的侵权行为,也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5]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就是关于替代责任的规定,可见,我国关于替代责任的构成要件仅为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并没规定对侵权行为具有监督的权力和能力。

例如,有的网站对搜索内容进行分[4]郑英龙,陶舒亚.著作权网络侵权的法律规制.法治研究 2008(8)59类、编排、提供排行榜等,再对其发布链接。

有的网站还提供下载指引、音乐试听甚至全曲试听、影视播放软件等,使用户能在设链网站上完成试听和下载。

这样的深度链接应构成间接侵权。

其一,设链网站对被链内容作了主动的或者按设链者预先的设计进行的选择、编排、推荐,反映了设链方主观上的积极心态。

其二,下载指引、试听、影视播放软件的提供和设置等是一种引诱和指导,而全曲试听除了有引诱的作用外,其本身也属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

其三,用户在设链网站完成对被链网站上的侵权作品的下载、试听、播放等,设链网站由此获得了直接来源于侵权作品的利益。

这里对“直接”和“获利”的情形应当特别关注,因为这些条件直接决定了其间接责任的形成。

4 严格责任原则下间接侵权情形中对于主观过错的判断严格责任原则以客观事实作为判定责任构成的依据,发生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事实就判定责任成立,反之责任不成立。

客观事实是一种能够被感知的客观存在,对何谓过错以及过错的判断标准历来事备受争议的地方。

不过,总的来说,主要有主观过错说、客观过错说、主客观过错统一说三种理论。

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一种应受谴责和非难的心理状态,对行为人过错的认定就是这种心理状态的再现性描述。

[6]过错存在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不利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该不利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当预见或能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却轻信此种结果可以避免的心理状态。

客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违反社会准则的意识状态。

该学说将着眼点放在行为人外在的客观行为举止方面,其要求行为人按照一定的标准尽到注意义务,发生任何低于应有注意标准的行为都被认定为存在过错。

主客观过错统一说认为,过错是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而违反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容的行为意志状态和应受非难和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的综合体。

行为人进行某种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必然通过具体行为表现出来,而且行为人的过错只有通过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表现出来才有实际意义,如果没有一定的行为,不管处于何种心理状态,都谈不上有过错。

主观过错说要求再现行为人的心理现象,而他人永远无法真正身临其境的感知行为人的思维,因此主观过错说对过错的判断标准比较模糊。

客观过错说在过错认定上具有相当的可操作性,但其割裂了意志与行为的关系,不能准确说明客观过错的内容和本质。

主客观过错统一说,不仅实现了主客观的统一,而且提供了可操作的过错判定标准,拥有较好的合理性。

5 对于“明知”、“应知”、“有合理理由知道”等词语的理解在对网络链接提供方著作权间接侵权设置过错责任原则时,法条中使用了“明知”、“应知”、“有合理理由知道”等词语来表达责任人的主观状态。

5.1 判定网络链接提供方“明知”他人侵权行为的依据要证明网络链接提供方“明知”用户有侵权行为是很困难的,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承认其知晓侵权行为的外在表示,如行为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明其知晓。

[7]但一般情况下行为人都不会主动承认,没有哪个侵权人会说自己当时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造成侵权而故意实施的。

因此,权利人向网络链接提供方指出其网络中有侵权内容的通知书,实际上就成为证明网络服务者“明知”的唯一途径。

5.2、判定网络链接提供方“应知”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他人侵权行为的依据美国相关法律对网络链接提供方的主观过错认定设立的标准为:当侵权行为非常明显,且对一个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的理性人也显属明显时,才能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晓”该侵权行为。

这意味着即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勤勉和注意的义务,导致其没有发现侵权行为,只要侵权行为没有明显到网络链接提供方不可能不发现的程度,仍然不能推定其是在“知晓”的心理状态下“帮助”用户侵权的。

[8][7]王迁.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法商研究 2008(4)476 结束语网络链接提供方著作权侵权间接责任的认定在真正的实践中还有着比较多模棱两可的认定标准,如何去完善此方面间接责任的认定是我国立法应该解决的当务之急,只有进一步明确细化认定的标准才能避免一些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不必要的麻烦。

参考文献[1]刘家瑞.论中国版权间接责任制度的建立——兼论网络服务商责任制度的完善.电子知识产权 2004(11)23[2]吴汉东,曹新明,王毅,胡开忠.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1998.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3]朱榄叶,刘晓红.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与解决问题研究.2004.法律出版社[4]王迁.论版权法中的间接责任.知识产权研究 2005(2)58[5]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2003.法律出版社[6]王迁.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法商研究 2008(4)50[7]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2005.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8]王迁.著作权法学.2007.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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