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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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贯彻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总则部分1.《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包括下列几种情形:⑴户籍和居住地均在本省的公民;⑵在本省居住,但户籍不在本省的公民;⑶户籍在本省,但不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2.属于《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主要包括下列几种情形:⑴各级政府行政部门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违反有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等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其他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

⑵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索取、收受贿赂的;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其他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

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违反法定条件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不履行协助管理计划生育义务的;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生育调节部分3.《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是指在办理生育登记时,经办机构不得收取登记工本费,也不得搭车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4.《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批准生育手续时女方年龄不得小于26周岁的计算标准,应为批准生育手续年份减去女方出生年份等于26周岁,女方年龄计算到年。

5.《条例》中规定的“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是指按照公安部门注册登记户口的性质为准,是农业户口的按照农村村民对待;非农业户口不能按照农村村民对待。

2024年辽宁省婚假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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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为子女数,送养的子女计算为生育子女数。
婚假有望增加7日
《修正案(草案)》将增加婚假7日的对象由原来的晚婚职工扩大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将增加产假60日的对象范围由晚育职工扩大为符合本条例规定剩余的夫妻,修改后条款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增加婚假7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配偶享有护理假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15省份调整婚产假产假最多相差三个月
201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并于今年元旦起实行。
尽管修法意味着独生子女时代终结,但是全面二孩的'启动,还需要各地修改地区计生条例后,对婚假、产假等进行明确规定。
新京报记者梳理发现,目前全国已有15个省份对计生条例进行了修改,普遍取消了晚婚假,并且以生育奖励假取代了原来的晚育假。
2017年辽宁省婚假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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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此前山西省便规定,晚婚夫妻婚假为1个月;甘肃也为晚婚夫妻增加了30天假期。
计生法修改后,各地陆续启动了地方计生条例的修改,在目前已经完成修改的15个省份中,对于婚假有不同规定,最短为3天,最长的30天。
其中,北京、上海、山西、福建等虽然取消了晚婚假,但是延长了婚假时间,与鼓励晚婚时代基本维持同样的水平。例如北京、上海仍为10天,山西则为30天。计划于本月修改计生条例的甘肃则计划把原来33天的婚假改为30天。
陪产假7天到25天不等
在配偶陪产假方面,在已经修改地方计生条例的15个省份中,均作了明确规定,时间从7天到25天不等。
其中,天津、山东规定配偶陪产假为7天;上海、安徽规定配偶陪产假为10天,而在安徽,如果夫妻双方异地,男方陪产假为20天;包括北京在内,山西、浙江、辽宁等多个省份的配偶陪产假为15天;广西、宁夏的配偶陪产假最长,为25天。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业经2016年12月13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3日起施行。

2016年12月13日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育调节第三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市的以及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政策措施。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坚持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制度,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机关)、市及区(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下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双重监督和考核。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9.26•【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2014.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立法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实行统一服务管理,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稳定和逐步完善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女方怀孕后,应当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妊娠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其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只有一个子女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一方为独生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户口登记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的;“(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四)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五年以上的;“(五)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的;“(六)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五级以上标准的;“(七)女方是农村居民的,只有一个女孩的;“(八)经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适合再生育的;“(九)同胞兄弟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十)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十一)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

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2015)

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2015)

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2015)【法规类别】人口计划管理【发文字号】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发布部门】大连市政府【发布日期】2015.08.18【实施日期】2015.08.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业经2015年8月14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

市长:肖盛峰2015年8月18日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市以及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领导本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及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政策措施。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下一级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机关)、市及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下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双重监督和考核。

第五条坚持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工作制度,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本单位、本管辖区域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1.01•【字号】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12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夏德仁二○○七年一月一日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市以及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本市外的公民,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发展宏观调控体系,统筹协调人口战略、规划、政策以及与人口相关的经济社会发展政策的制定和实施。

市及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四条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市及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

第五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制度。

兼职委员单位在《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第六条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

第七条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户籍(户籍在外省、市的,由现居住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修正案).doc

2019年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修正案)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修正案)更新:2018-10-26 21:24:099月28日,《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正式公布。

这个备受关注的“新版本”同时配发了解读。

在《修正案》中,重点关注了民众呼声较高的“感情孩”问题,为再婚家庭的二胎需求提供了政策支持。

修正案回应“感情孩”需求3月27日,辽宁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

《决议》中规定,同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

在《决议》通过的同时,针对调整完善生育政策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省卫生计生委也同步启动修订《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按立法程序规定提请省人大年底前完成《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修订工作。

9月28日,备受关注的《修正案》正式出炉。

大连市卫生计生委基层指导处处长陶俊荣表示,《修正案》中最受关注的“亮点”是对“单独”生育二胎的修改,尤其是针对百姓很关心的“单独”再婚家庭生育二胎的政策修改。

陶俊荣介绍,《修正案》保证了多种情况下“单独”家庭生育二胎的需求(见解读)。

3月底以来已有3000余例申请陶俊荣介绍,3月底以来,新的二胎生育政策实施后,大连市的“单独”家庭陆续开始申请二胎生育。

“今年是政策实施的第一年,可以说是一个高峰”,陶俊荣表示,至9月底,大连市已经有3000余例“单独二孩”申请。

她同时表示,大连的申请“规模”在全省来看也没有特别突出,从全省范围来看,各个地区申请“单独二孩”的“热情”基本上一致。

近期,很多市民拨打电话和到计生工作单位咨询的相关问题中最热的,陶俊荣表示是对“产假”方面的改变尤其关注。

“大部分都是问这个,比如自己是否在新的产假标准中?”她解释说,新的规定产假较以往延长了60天,但是,如果正好在新规定发布之时已经休完的就不能再延长休假,正在休假的则可以执行新标准。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人口发展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县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05.21•【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4年5月19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政府法制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箱:******************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09房间。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共同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均等化。

”二、将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稳定和逐步完善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三、将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女方怀孕后,应当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妊娠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其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四、将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只有一个子女,且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一方为独生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户口登记在农村村民委员会且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的;(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四)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5年以上(含5年)的;(五)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5级以上(含5级)标准的;(六)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5级以上(含5级)标准的;(七)女方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也为农村居民的;(八)经市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市以上公益性医疗机构认定可以再生育的;(九)同胞兄弟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十)农村居民中有女无儿户的所有女儿和女婿均为农村居民,其中招婿的只生育一女的。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2019年全文,辽宁省计划生育全面二胎新政策.doc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2019年全文,辽宁省计划生育全面二胎新政策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辽宁省计划生育全面二胎新政策(二)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九条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满足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需求,促进计划生育。

第三十条逐步实行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双女户父母养老保险制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筹集资金,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建立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服务网络。

第三十一条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的,产假增加60日,男方护理假为15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享受本条款规定的生育第一个子女时的相同待遇。

农村居民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相应待遇。

第三十二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21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10日;(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未满4个月流产的,休假15天;满4个月流产的,休假42天;(七)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21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三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10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2000元;(二)子女托幼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当地规定予以补贴;(三)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无工作单位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按照有单位人员标准发给补助费,由当地财政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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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6日 2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实行统一服务管理,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稳定和逐步完善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女方怀孕后,应当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妊娠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其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3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只有一个子女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户口登记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的; “(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四)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五年以上的; “(五)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的; “(六)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五级以上标准的; “(七)女方是农村居民的,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经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适合再生育的; “(九)同胞兄弟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十)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 “(十一)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 “前款第(十)项规定,有女无儿家庭姐妹数人的,只批准 4

一人。”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 “(二)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再婚夫妻,独生子女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且家庭只有该子女的; “(四)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六)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没有再生育子女的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未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继续享受原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已享受的,自享受之日起3年内可以继续享受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因其他原因转为城镇居民的,不得再享受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但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前已经批准生育并已怀孕的,准予生育。” 5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相关证件,向拟落户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符合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由本人自愿选择医学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十、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非卖品的避孕药具; “(二)参加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 “(三)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与第(三)项至第(五)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6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列入财政预算。具体管理及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一、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的,产假增加60日,男方护理假为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享受本条款规定的生育第一个子女时的相同待遇。”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施行人工流产术的,未满4个月流产的,休假15天;满4个月流产的,休假42天”。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10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2000元”。 第三项修改为:“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无工作单位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按照有单位人员标准发给补助费,由当地财政支付”。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10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2000元”。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7

“(一)有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支付50%,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亡故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 “(二)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由当地财政支付。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发放,已领取的部分不予退回。”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意外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全额发给退休费,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待遇的,每月增加10元;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0元补助费; “(三)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不属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3000元补助费; “(四)农村居民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费,符合国家规定的五保户条件的,依法享受五保户待遇。 “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 8

待遇。” 十七、删除第三十六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在确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时,按照前款规定发放的特别扶助金、奖励扶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方面给予帮扶和救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的社会关怀活动。”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在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前以及享受农村居民生育政策过渡期间,继续享受原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二十一、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向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按照规定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二十二、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 二十三、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9

“(一)产假期间停发奖金,取消福利待遇; “(二)三年内不得晋升职务或者级别,不得享受奖励工资; “(三)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十四、删除第五十二条。 二十五、将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十六、将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农村村民”修改为“农村居民”。 此外,条款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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