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佘祥林案议刑事诉讼应取消发回重审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中应否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中应否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摘要]无罪推定原则对于是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具有重要的价值。
无罪推定已是被追诉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
而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均将无罪推定原则拒之门外。
我国刑事诉讼中应当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应当转变法律观念、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确立沉默权、贯彻疑罪从无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键词]无罪推定;沉默权;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 问题的提出近年来,冤假错案时常震惊着法学界,也震惊着国人,同时也在拷问着刑事追诉机关。
“佘祥林”、“胥敬祥”、“杜培武”、“赵作海”,一个又一个熟悉的名字,但却让人感到无比的气愤与悲哀。
以“佘祥林”案件为例,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死刑,佘祥林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院在审判中发现了不能定罪的五大疑点,但是没有以证据不足改判无罪,而是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
随后,京山县法院虽然证据不足但也没有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将佘祥林无罪释放,而是根据“疑罪从轻”、“疑罪从赎”之原则,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我们不禁要问:有罪甚至是死刑判决最终被证明是错误的,从有罪判决到无罪昭雪,我们的刑事诉讼到底是哪里出了问题?究竟是什么诉讼理念致使司法机关制造了一个又一个的冤假错案?为此,法学界进行了长时间的反思和讨论,终于发现更深的原因是我们的制度设计、诉讼观念为有罪推定原则深深影响而不能自拔,我们缺乏国际公认的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石——无罪推定原则。
试想一下,如果无罪推定原则得以真正的确立,上述案件又会是一个什么样的结果?为此,我们需要重新昭示无罪推定原则。
2 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与确立2.1 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司法的基石,是国际刑事司法公认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衡量一国刑事司法文明的标志性要求之一。
因而,这一原则不但为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所确认,也为现代各法治国家所践行。
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任何人在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探析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探析夏向荣【摘要】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提升司法公信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必须摒弃"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机制,转而以司法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在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过程中应坚持与时俱进,充分发挥审判的关键性作用,这对于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期刊名称】《哈尔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7(038)001【总页数】4页(P33-36)【关键词】刑事诉讼;审判中心;庭审实质化;改革【作者】夏向荣【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 15008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随着近年来多起刑事冤假错案的披露,不少法律工作者意识到,过度重视上游侦查,容易形成下游审判的顺水推舟,这种本末倒置的诉讼制度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
因此,司法改革的当务之急应把审判作为诉讼过程的中心。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自《决定》提出以来,各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认识、理解众说纷纭。
[1]只有正确认识“以审判为中心”的科学内涵,才能保证这项改革的顺利进行。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已经具有了“以审判为中心”的雏形,但制度设计中依然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
因此,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刑事诉讼制度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仍然是我国面临的重大任务。
这不仅有利于调整现行刑事司法体系中公、检、法三者的关系,而且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衡控辩双方关系、实现司法公正等都具有重要价值。
“以审判为中心是法治国家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2]“也是近现代国家普遍认同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
[3]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实际上是指刑事诉讼全过程要实行以审判为中心,侦查和审查起诉都是围绕审判展开的,必须接受审判的检验,审判制约和引导着侦查和审查起诉。
1 案例

犯罪地。至于何者为主要犯罪地,不好分清。虽然劫持和轮奸行为始发于甲市,但作为本案
的一个重要情节,将被害女青年孙某轮奸并抛出车外,驾车逃跑,则发生在乙市。由被告人
居住地法院审判,符合由居住地法院审判更为适宜这一条件。虽然本案发案在甲市,破案却
? [问题]
? 本案中的各相关人员是哪一种诉讼参与人?
[正确答案]
甲是被告人;乙是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丙是证人;丁是鉴定人;甲父是法定代理
人;乙母是法定代理人;李律师是诉讼代理人。
5.案例:问此案该哪个机关侦查?
2001年1月,杨志明接受乌鲁木齐某集团公司总经理李某(另案处理)的提议,将乌铁中
存在争议。
? 答案:
?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主要应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
居住地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审判,这主要是指流
窜作案,主要犯罪地难以确定,而居住地群众更为了解其犯罪情况。或者被告人在
居住地民愤极大,或者罪犯可能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需要在当地执行等情况。
但是遭到李的坚决拒绝。一日,张寻机将孩子领走,并有意告诉李,李无奈只得找到张的家
中与之谈判还回孩子事宜。张以李如果不同意复婚就"不给孩子饭吃","再不行,就卖到外
地去"为由相威胁,与李发生性行为,之后不准李离开,直至三天之后,李趁收取水电费人
员上门的机会得以脱身。李从张家逃出后,径自前往法院控告张的一系列罪行。
安司法机关应当怎样处理?
8.案例:此案由哪个法院管辖?
被告人侯某,男,24岁,工人。被告人王某,男,25岁,汽车司机。被告人刘某,男,27
从佘祥林案议刑事诉讼应取消发回重审制度

本文仅结合佘祥林案的某些情况,从刑事诉讼的角度,对发回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谈一谈笔者建议取消发回重审制度、对相关条文予以修改的肤浅认识,求教于大家。
若能立论,当然希望及于行政诉讼、民事诉讼。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发回重审”制度的规定有两条:一是第一百八十九条(三)款“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是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笔者认为,该制度存在六个方面的问题:问题之一:“发回重审”是不是实质上的审而不判?我们知道,刑事被告人上诉的目的,是要通过二审程序来确认其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矛头指向是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
就佘祥林而言,原一审法院判决其犯故意杀人罪,他上诉了!虽然文章中没有报道他上诉的理由,但我们可以推定他是以自己没有杀人,不构成犯罪为由,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的。
这就构成了一对矛盾,即:一审的有罪判决和被告人的无罪上诉。
二审法院只能在这两种结果之间选择一种结果!判决不是“有罪”,就是“无罪”。
如果结论是“或者有罪...或者无罪...”、“不能说有罪...也不能说无罪...”,都是违反矛盾律的。
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将一审法院有罪判决撤销了(或者有罪、但不能说有罪),又不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作出正面回答(或者无罪、也不能说无罪),从中看不出二审法院对案件的认识、判断和处理,这种模棱两可、含糊其辞的态度,显然违反了矛盾律,是实质上的审而不判。
问题之二:“发回重审”是否是导致二审法院怠于行使调查取证权,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原因?答案是肯定的。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和第一百八十九条(三)款“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本身就回答了这个问题,即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负有查清案件事实的义务。
疑罪从无原则与疑罪从轻原则

疑罪从⽆原则与疑罪从轻原则《刑事诉讼法》第⼀百六⼗⼆条在被告⼈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依据法律认定被告⼈⽆罪的,应当作出⽆罪判决: (三)证据不⾜,不能认定被告⼈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的⽆罪判决。
该条第三款规定的就是疑罪从⽆原则。
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结果有三种。
1.被告⼈有罪。
2.被告⼈⽆罪。
3.被告⼈可能有罪,也可能⽆罪。
第三种情况是⼤量存在的。
所谓疑罪,就是有证据证明被告⼈有罪,也有证据证明被告⼈⽆罪,双⽅的证据均有疑问⽆法确定。
中国过去采取的是疑罪从轻原则,就是先定罪判刑,但不能判死刑,以便于情况有变化好再审。
著名的佘祥林杀妻案就是疑罪从轻的典型型案例。
1994年1⽉2⽇,佘妻张在⽟因患精神病⾛失失踪,张的家⼈怀疑张在⽟被丈夫杀害。
同年4⽉28⽇,佘祥林因涉嫌杀⼈被批捕,后被原荆州地区中级⼈民法院⼀审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佘祥林不服上诉,河南省⾼级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中级法院重审时认为有证据证明佘祥林杀⼈。
1.邻居证明佘祥林与妻⼦吵架后佘祥林妻⼦失踪。
2.三个⽉后在佘祥林家附近的⽔塘发现⼀⼥⼫。
经⼫检证明,⼥⼫的年龄、⾝⾼与佘祥林的妻⼦张在⽟相同。
4.佘妻张在⽟的母亲、妹妹辨认笔录,她们认为死者就是张在⽟。
5.佘祥林在预审中承认与本村另⼀⼥⼈相好⽽杀了妻⼦。
但本案中证据不全。
1.没有找到杀⼈现场,缺少现场勘查笔录。
2.没有找到杀⼈⼯具。
3.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张在⽟是佘祥林杀的。
但是,由于佘祥林杀⼈案民愤极⼤,⽆⼈敢做出⽆罪判决,荆门市中级法院根据疑罪从轻原则,改判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
佘祥林服刑⼗⼀年后,张在⽟突然从⼭东回到京⼭。
原来张在⽟和佘祥林吵架后⼀路乞讨去了⼭东,在⼭东再婚并⽣有⼀⼦,⽣活的很好。
佘祥林冤案的刑诉制度反思

佘祥林冤案的刑诉制度反思近年来,佘祥林冤案的曝光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热议。
这起案件涉及到了刑诉制度中的一些弊端和不足,引发了人们对于刑事司法的反思。
本文将围绕佘祥林冤案展开讨论,探讨刑诉制度需要做出的改革与完善。
一、案件简介佘祥林是湖南省益阳市的一名普通农民。
2017年,他被控制贩卖毒品罪,虽然佘本人坚称无罪,但最终在2018年被法院以有罪判决。
然而,在审判过程中存在许多疑点和问题,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二、审判不公首先,这起案件中的审判过程存在明显的不公。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佘祥林的辩护律师许多次未出庭,导致佘祥林无法获得有效的辩护权利。
此外,佘祥林被警方强制带走时,没有进行普通配备的录像,导致警方在取证过程中存在疑点。
这些都使得佘祥林在案件中的权益受到了损害。
三、证据不足其次,佘祥林案中的证据不足。
在审判过程中,法院主要以两名警察的证言作为佘祥林有罪的主要证据,但这两位警察的证词存在相互矛盾和不稳定的问题。
此外,法院并未对被查获的毒品进行专业鉴定,而仅依靠警方的初步鉴定就做出了有罪的判决。
这些不足使得佘祥林的案件存在诸多疑点和争议。
四、刑诉制度反思佘祥林冤案的曝光使得人们对于刑诉制度进行了深入的反思。
首先,审判的公正和公平性是刑诉制度的核心价值,应该得到充分保障。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辩护律师等各方应该秉持中立的立场,确保被告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其次,刑诉制度应该加强对于证据的审查和鉴定。
在佘祥林案中,证据不足是导致冤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因此,应该建立完善的鉴定机构和专业的鉴定标准,对于涉及有罪判决的证据进行科学、客观、准确的评估。
此外,刑诉制度应该加强对于辩护律师的保障和支持。
在佘祥林案中,辩护律师的缺席导致了被告的辩护权利受到了损害。
因此,应该加强对于律师的培训和管理,确保被告在审判过程中能够得到充分的辩护权利。
最后,刑诉制度应该加强对于警方执法行为的监督和约束。
在佘祥林案中,警方的执法程序存在问题,导致了取证的瑕疵。
论我国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改革进路

规定 , 即使一 审法院在“ 事实不清 、 证据不足” 时判 决被告人有罪 ,
定被 告人有罪” 由直接 改判无罪 , 果此时再将案件 发回重审 , 为 如
显然 违背 了“ 疑罪 从无” 原则 。
因此, 如果没有 受到其它 的干 扰, 一般 而言, 重新组 成的合议 庭都
二审 程序作 为对 一审程 序的监 督程 序, 理应 以“ 据不足 , 能认 会倾 向于 维持原合 议庭 的意 见 。 证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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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我 国 刑 事 二 审发 回 重 审制 度 的 改 革进 路
骆 小凤
摘 要
相 关制度对 其予 以改革 。 关键 词 发 回重 审 二 审程序 改革进路
法 律都不 可 能如 同 自然 科学 , 对纷繁 复杂 的法律 问题 给 出唯 一、 度不应 简单被否 定 。 具体 的答案 , 实践 中赋予法 官 自由裁 量权是 必要 的, 们要考虑 我
合法” 出路 。当案件存 在证据 的 被判死 刑” 案及 2 0 年 余祥林 “ 05 杀妻” 冤案 曝光0 以来 , 发回重审 法 官回避案件 证据 问题提供 了“
制度 引起 了人们强 烈的关 注 。 当前 , 国关于该 制度主 要形成 了 我
问题时 , 何法官 都不愿意 让“ 假错 案” 任 冤 发生在 自己手 中, 同时
一
件 不能加 重被告人 的刑 罚。
、
发 回重 审制度 的缺陷分析
( ) 回重审制度使 得法 院 内部 矛盾 冲 突、 三 发 关系 紧张, 以 难
发挥 该制度应 有 的纠错 功 能 由于进入 二审 的不 少案件 关系复 杂 、 矛盾尖 锐 , 处理 起来 比
从佘祥林冤案看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

从佘祥林冤案看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从佘祥林冤案看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学院2012级普法一班姓名:闫时杰学号:201200040114电话:183********近些年来我国一直在努力构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争取在法律生活中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时至今日,可以说我国拥有了庞大的成文法体系,法律之多,前所未有。
但是,重实体法,轻程序法,一直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顽疾。
这并非是说我国程序法不完善,而是在执行过程中我国的公检法对其并不重视,由程序执行不力或是程序缺陷导致的冤假错案也不在少数。
我今天就从佘祥林一案入手对我国的诉讼程序稍作分析。
佘祥林,又名杨玉欧,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人。
1994年1月2日,佘妻张在玉因患精神病走失失踪,张的家人怀疑张在玉被丈夫杀害。
同年4月,该镇吕冲村一水塘发现一具女尸,经张在玉的亲属辨认后,被认定是张在玉,经有关部门检测,女尸的年龄、体征、死亡日期与张在玉吻合。
因此佘祥林因涉嫌杀人被批捕,后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后因行政区划变更,佘祥林一案移送京山县公安局,经京山县人民法院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1998年9月22日,佘祥林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
2005年3月28日,佘妻张在玉突然从山东回到京山。
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开庭审理,宣判佘祥林无罪。
2005年9月2日佘祥林领取70余万元国家赔偿。
这一冤案中,公检法三方都有直接的责任,这三方在处理这一案件的过程中程序的残缺导致了这起冤案。
首先是公安机关的工作粗糙,工作方式有问题,态度不正。
公安机关是负责案件侦查的,侦查程序在案件中是至关重要的,会直接影响到之后的一系列程序的操作。
在佘祥林冤案中,问题首先就出在了侦查环节:第一,公安机关在证据的收集、认定方面存在着很大的问题。
在公安机关侦查发现女尸的现场时,尸体已很难辨认,但公安机关仅凭走失家属的认定而确定女尸就是走失者,这是不是太草率了呢?连起码的DNA、血液检测都没有,这是不是太随意了呢?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并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女尸就是张在玉,但公安机关就这样认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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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结合佘祥林案的某些情况,从刑事诉讼的角度,对发回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谈一谈笔者建议取消发回重审制度、对相关条文予以修改的肤浅认识,求教于大家。
若能立论,当然希望及于行政诉讼、民事诉讼。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发回重审”制度的规定有两条:
一是第一百八十九条
(三)款“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是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笔者认为,该制度存在六个方面的问题:
问题之一:
“发回重审”是不是实质上的审而不判?我们知道,刑事被告人上诉的目的,是要通过二审程序来确认其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矛头指向是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
就佘祥林而言,原一审法院判决其犯故意杀人罪,他上诉了!虽然文章中没有报道他上诉的理由,但我们可以推定他是以自己没有杀人,不构成犯罪为由,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的。
这就构成了一对矛盾,即:
一审的有罪判决和被告人的无罪上诉。
二审法院只能在这两种结果之间选择一种结果!判决不是“有罪”,就是“无罪”。
如果结论是“或者有罪...或者无罪...”、“不能说有罪...也不能说无罪...”,都是违反矛盾律的。
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将一审法院有罪判决撤销了(或者有罪、但不能说有罪),又不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作出正面回答(或者无罪、也不能说无罪),从中看不出二审法院对案件的认识、判断和处理,这种模棱两可、含糊其辞的态度,显然违反了矛盾律,是实质上的审而不判。
问题之二:
“发回重审”是否是导致二审法院怠于行使调查取证权,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原因?答案是肯定的。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和第一百八十九条
(三)款“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本身就回答了这个问题,即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负有查清案件事实的义务。
从现行司法运作来看,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裁定下达的同时,一般情况下随案附有一个指导“函”,指明原审法院对案件重新审判的“切入点”。
佘祥林案亦如此。
报道中说,原二审法院发现了案件存在5个疑点,所以裁定发回重审,导致该案在补充侦查后,仍有3个疑点“不能查清”的情况下,由县级法院审理,原一审法院变成二审法院(原来作出了有罪判决,即使有3个疑点还会去查清吗?),佘祥林被“上下一致”判决有罪。
为什么原二审法院不从指导“函”中的“切入点”入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行使法律规定的“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查清事实”以后改判,而是裁定发回重审、非要一审法院去“收集、调取证据”“查清事实”呢?发回重审制度使然!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所以,二审法院不行使或怠于行使“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不去或不愿去“查清事实”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
问题之三:
“发回重审”是否是导致一个案件,在一个法院同时存在两种结案方式可供选择的直接原因?事实上,任何法院办理任何一个案件,都只能有一种结案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三)款“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规定,就赋予了二审法院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同一上诉案件,查清事实后,选择不同的结案方式。
原二审法院发现了佘祥林案件的证据存在的5个疑点,而且这些疑点经补充侦查确实查不清楚(有3个),是该案的客观事实。
基于这个客观存在,既不能说佘祥林犯了罪,也不能说他没有犯罪。
如何结案,选择权在二审法院手中:
一是改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三)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疑罪从无”,作出无罪判决,给佘祥林的上诉理由一个说法;二是裁定发回重审,佘祥林有罪无罪,说不清楚。
这两种不同的结案方式对案件事实上的判断相去多远,一目了然!同一案件同时存在着两种结案方式的选择权,与自由裁量权应该是两回事吧?
问题之四:
“发回重审”是否导致了羁押期限的任意延长?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刑事案件进入法院开始,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可以精确地计算为一审三个半月(含退回补充侦查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审理期限)、二审二个半月(含经批准延长的审理期限)。
司法实践中,羁押与投入监狱劳动改造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对罪犯人身自由的限制也有很大的区别。
佘祥林案可以看出,从他于
199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到
1998年9月22日被终审认定犯故意杀人罪,其被羁押的期限为4年5个月;原二审法院的裁判时间为
1995年1月,如果没有发回重审制度,即使制度设置二审可以为查明案件事实退回补充侦查一、二个月,则其被羁押期限也不会超过1年。
设立审限制度的初衷,是为了防止超期羁押,经过一审、二审,被告人该去哪里就去哪里,有罪者投入监狱劳动改造,无罪者予以释放。
所以,从坚持“以人为本”、“在司法领域保障人权”的现代司法理念来分析原因,是发回重审制度导致了对刑事被告人羁押期限的任意延长。
问题之五:
“发回重审”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否自相矛盾?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由此观之,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应当是一个案件“终结审判、终结诉讼”的法律依据。
也就是说,经过第二审,任何一个案件程序上必须终结审判,实体上必须得到最终处理,应当“盖棺定论”了。
就佘祥林案而言,原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既没有对其是否犯罪给个说法,也没有终结诉讼程序,能够说这个裁定是“终审的裁定”吗?又如何确定它对该案的法律效力?所以,无论从实体方面“查清事实”后裁定发回重审,还是因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而裁定发回重审,其裁定的效力仅是引起重新的第一审、第二审,甚至更多的审判程序,产生不了刑事诉讼法立法意义上“终结审判、终结诉讼”的法律效力。
问题之六:
“发回重审”能否体现我国审级制度的价值?我国的审级制度,刑事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一个审级,其价值应体现在一级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判断和处理上。
也许有这种观点,发回重审是对一审判决的否定,是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处理。
分析一下佘祥林案,原一审法院的有罪判决,被原二审法院撤销了,发回重审。
佘祥林到底有罪无罪、罪轻罪重,又回到了一审判决以前的不确定状态。
而佘祥林最终被以相同的罪名判处有期徒刑,就是发回重审的价值体现吗?所以,不能说这个裁定体现了其应有的审级价值。
由于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取消发回重审制度,对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予以修改:
第一百八十九条
(三)款修改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发出司法建议,追究相关审判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