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特 辛普森案和佘祥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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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适用现状——杜培武、佘祥林杀妻案与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对比为例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适用现状——杜培武、佘祥林杀妻案与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对比为例

人才成为诉讼 主体 ,享有与原告对等 的诉讼地位 ,享有 以 来的刑讯逼供 的陋习直到现代社会 都还有着 很大的影响 。
辩 护 权 为 核 心 的 各 项 诉 讼 权 利 。法 律 首 先 假 定 嫌 疑 人 为 被 罪 ,法律 的要 求 基本 上有 两 条 :

2、控 诉 一 方 履 行 证 明 责 任 必 须 达 到 事 实 清 楚 、 证 据 有罪或 者证 明达不 到法律 的要求 ,则应判 定被告 人无罪 ,
前 ,其 身 份 只 能 是 “ 疑 人 ” 被 告 人 ” 嫌 、“ ;关 于案 由 ,
自己没有犯过 的罪行 ,而并不是 由控 诉方拿 出确 凿的证据
只 能 是 “ 嫌 ” 作 什 么 。 只 有 确 立 无 罪 推 定 原 则 , 被 告 来证明杀妻事 实,这是因为我们 国家封建社会 时期遗留下 涉
人 有罪 。 二 是对 被 告 人 是 否犯 有 被 控 犯 罪 行 为 的认 定 必 须 由审 判
3、被 告人不 负有 证 明 自己无 罪的义 务 ,被 告人提供 告人 不能或没有证 明 自己无罪而认 定被告人有罪 。辛 普森
杀妻 案就 体 现 了这 一 理念 ;而 在 杜 培 武 杀 妻 案 和 佘 祥 林 杀
务 , 不 能 因 为 被 告 人 不 能 或 没 有 证 明 自己 无 罪 而 认 定 被 告 有利 于己的证据 的行 为是行使辩护权 的行为 ,不 能因为被
机 关 依 照 法 律 程 作 出 。这 就 要 求 : ( 1)最 终 认 定 被 告 人 妻 案 中,却 体现 了被 告人 自证有 罪 的原 则 。
告 人 无 罪 , 以此 为起 点 进 行 诉 讼 。 如 何 才 能 确 定 被 告人 有 确 实 充 分 或 者 不 存 在 合 理 怀 疑 的 程 度 ,若 不 能证 明被 告 人 是证 明被 告人 被 控 犯 罪 的事 实 的 责 任 由控 诉 被 告人 犯 疑 案 作 有 利 于 被 告 人 的 处 理 , 即 “ 案 从 无 ” 辛 普 森 疑 。

幸普森案与佘祥林案对比

幸普森案与佘祥林案对比

“辛普森杀妻案”与“佘祥林杀妻案”之比较——浅议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辛普森案与佘祥林案之比较美国人说:“辛普森杀害妻子的鲜血连上帝都看见了,但法律没看见,所以辛普森无罪。

”其实,辛普森能够洗脱罪名,关键在于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遵循程序正义的原则,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的效力,即著名的“毒树之果”法则规定,通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搜查、询问等侦查活动获得的证据材料不得在审判中作为证据。

该法则不仅适用于违反证据规则而获得的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而且适用于由违法收集的刑事证据而获得线索的证据,即“毒树之果”。

实际上,美国宪法和司法制度的核心,是限制国家公权力,注重保障公民权利和遵循程序正当原则。

而与辛普森案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湖北佘祥林杀妻案屈打成招被判罪。

因为“被害人”佘妻突然现身,入狱11 年的佘祥林被法院宣判无罪,才最终重获自由。

案的教训是沉痛的,为了得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违反法定程序,乃至刑讯逼供,使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被随意践踏,人权得不到应有的尊重。

而造成冤案的症结是我国司法观念中的注实体公正、轻视程序正义,仅把程序作为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或工具,却忽视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

二、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程序正义或程序公正,是相对于实体公正的概念,强调司法活动过程本身的严格和平等,信奉“程序正义”或“正当程序原则”。

西方学者对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和正当性的探讨大多以传统上的“自然正义”为思想基础,其核心是“法律的正当程序”。

“所谓正当程序,是指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地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之中。

”广义的非法证据是指证据材料的主体、来源、形式、取得的程序和手段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证据,狭义的非法证据仅指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法而获得的证据,亦即手段不合法或程序不合法的证据。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抉择--幸普森案与佘祥林案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抉择--幸普森案与佘祥林案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抉择——对“佘祥林案”和“辛普森案”的对比分析摘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诉讼程序的两个重要价值诉求。

辛普森被无罪开释的原因在于美国注重程序公正,佘祥林被冤枉的原因在于中国“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

强调程序优先会使放纵犯罪分子的可能性提高,但至少实现了程序上的正义;强调实体优先不必然实现实体公正,甚至易导致冤假错案,结果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均可能得不到实现。

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两难抉择中,程序公正第一、实体公正第二的司法理念理应被我国采纳。

重读“佘祥林案”,仍不禁令人头皮发麻。

1994 年1 月20日,湖北省京山县居民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

4 月11 日,当地一水塘发现一具女尸,经张在玉的亲属辨认,这具女尸体貌特征与张在玉相符,当地公安机关遂将佘祥林作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

最终,在疑点重重的情况下,佘祥林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15 年有期徒刑。

2005 年3 月28 日,佘祥林被羁押11 年之后“,被害人”张在玉从外地回到了家乡,佘祥林的不白之冤才得以昭雪。

“佘祥林案”之荒诞,令人以为是在读志异小说。

震惊全美的“辛普森案”则展示了与“佘祥林案”截然相反的一种司法理念。

1994 年的那场历时474 天的“世纪审判”中,在控方“铁证如山”的情况下,只因为警方取证时程序上的一些瑕疵和证人的种族歧视嫌疑等问题,涉嫌杀死前妻的辛普森最终被无罪释放。

一个是没有杀妻的无辜者,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含冤入狱;一个是被绝大多数美国人认为是杀死前妻的“凶手”,在“铁证如山”的情况下却被无罪释放。

这两起在形式上富有相似性但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却截然相反的案件,凸显了诉讼价值诉求中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抉择的艰难。

一、不同价值诉求的法理基础:重程序与重实体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两个重要的诉讼价值,均以实现正义为目标,但程序公正注重的是审理过程的公正性,而实体公正注重的是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二者的抉择对于司法实践来说,往往显得十分艰难。

(精选)案例引导(辛普森

(精选)案例引导(辛普森

几个假设:
• 6、如果法官的素质高,就不会发生佘案。法官所 处的地位要求其素质高于其他司法机关人员。法 官要在审理案件中去发现错误和纠正错误,但实 际情况是,我们很多法官的素质,跟公安、跟检 察机关人员的素质基本上是持平的。前道程序的 错误,法官们也不见得能够很好的发现。
• 7、如果有科学的上诉复审机制,就不会发生佘案。 当荆州中院判决后,湖北高院只是简单的发回重 审,把问题又推给荆州法院。而荆州中院又把案 件发回京山法院。京山法院是案件最初的审理者, 京山法院最终判决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使案件的
审理 :
• 在审理中主控官突然要求在法庭上戴上手套,结 果,辛普森在众目睽睽下竟然无法戴上手套。显 然手套太小了。虽然控诉律师找到辛普森穿戴类 似同一手套的照片,并且有专家佐证说手套溅染 血液后会收缩,但是辩护律师也请专家佐证说不 会如此收缩。 最后,控诉律师指出辛普森多年来暴力虐妻 (有报警记录),加上血迹和染血手套铁证如山, 力劝陪审团绝对不要让辛普森逍遥法外。而辩护 律师则强力攻击控方证据的漏洞,特别针对被告 手穿不进血手套,同时攻击证人是种族歧视者以 打击证据的可信度,强调控方没有足够的证据, 要求陪审团判决无罪。
二审只能到荆州中院,而到不了湖北高院,那么,同一个 地方法院就很难改变原有的判决。纠错程序也“错”了。
案情:
• 2005年4月1日,佘祥林出獄 • 2005年4月13日,京山縣法院宣判
佘祥林無罪 • 2005年10月底,因“殺妻”罪名
蒙冤下獄11年的佘祥林及其家人, 向國家提出1000萬的賠償,最終 累計獲得70餘萬元國家賠償。
张在玉写给佘祥林的诗:

风嗖嗖,雨淋淋/

借宿一片碎瓦/

回顾往日的春天/

佘祥林冤案的刑诉制度反思

佘祥林冤案的刑诉制度反思

佘祥林冤案的刑诉制度反思近年来,佘祥林冤案的曝光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热议。

这起案件涉及到了刑诉制度中的一些弊端和不足,引发了人们对于刑事司法的反思。

本文将围绕佘祥林冤案展开讨论,探讨刑诉制度需要做出的改革与完善。

一、案件简介佘祥林是湖南省益阳市的一名普通农民。

2017年,他被控制贩卖毒品罪,虽然佘本人坚称无罪,但最终在2018年被法院以有罪判决。

然而,在审判过程中存在许多疑点和问题,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二、审判不公首先,这起案件中的审判过程存在明显的不公。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佘祥林的辩护律师许多次未出庭,导致佘祥林无法获得有效的辩护权利。

此外,佘祥林被警方强制带走时,没有进行普通配备的录像,导致警方在取证过程中存在疑点。

这些都使得佘祥林在案件中的权益受到了损害。

三、证据不足其次,佘祥林案中的证据不足。

在审判过程中,法院主要以两名警察的证言作为佘祥林有罪的主要证据,但这两位警察的证词存在相互矛盾和不稳定的问题。

此外,法院并未对被查获的毒品进行专业鉴定,而仅依靠警方的初步鉴定就做出了有罪的判决。

这些不足使得佘祥林的案件存在诸多疑点和争议。

四、刑诉制度反思佘祥林冤案的曝光使得人们对于刑诉制度进行了深入的反思。

首先,审判的公正和公平性是刑诉制度的核心价值,应该得到充分保障。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辩护律师等各方应该秉持中立的立场,确保被告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其次,刑诉制度应该加强对于证据的审查和鉴定。

在佘祥林案中,证据不足是导致冤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因此,应该建立完善的鉴定机构和专业的鉴定标准,对于涉及有罪判决的证据进行科学、客观、准确的评估。

此外,刑诉制度应该加强对于辩护律师的保障和支持。

在佘祥林案中,辩护律师的缺席导致了被告的辩护权利受到了损害。

因此,应该加强对于律师的培训和管理,确保被告在审判过程中能够得到充分的辩护权利。

最后,刑诉制度应该加强对于警方执法行为的监督和约束。

在佘祥林案中,警方的执法程序存在问题,导致了取证的瑕疵。

佘祥林案件

佘祥林案件

佘祥林简介1966年3月7日-,中国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人,原是当地派出所治安巡逻员,1998年因涉嫌杀害妻子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事后女儿辍学、其母病故、亲友为他上访时曾被扣押,但2005年3月其“亡妻”突然出现,他被无罪释放。

他披露当时认罪因被殴打了10日10夜,事件哄动全国。

大事记1994年4月11日,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发现一具无名女尸。

认定死者是佘祥林失踪的妻子。

1994年4月,以涉嫌故意杀害妻子为由,公安将佘拘留,并批准逮捕。

1994年10月13日,湖北省原荆州地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佘祥林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5年1月10日,佘祥林上诉至湖北省高级法院,后来被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1998年6月15日,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1998年9月22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法院驳回佘祥林上诉,维持原判,佘祥林随后在湖北沙洋监狱服刑。

2005年3月28日,佘祥林“死亡”11年的妻子突然出现。

2005年4月1日,佘祥林出狱。

2005年4月13日,京山县法院宣判佘祥林无罪。

2005年10月底,因“杀妻”罪名蒙冤下狱11年的佘祥林及其家人,向国家提出1000万的赔偿,最终累计获得70余万元国家赔偿。

佘祥林案的启示湖北京山青年佘祥林1994年10月被法院认定杀害其妻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通过佘祥林的上诉和其家人的上访奔波,后经省高院二审,改判为15年有期徒刑。

2005年3月28日,其妻张在玉突然出现,佘祥林杀妻一案不攻自破,已在狱中呆了近11个年头的佘祥林被释放回家。

这一消息经媒体披露,引起舆论大哗,人们纷纷拷问,是什么原因导致了佘祥林家破人亡,冤屈入狱?从媒体披露的消息看,事件发生的原因十分简单:佘祥林妻子张在玉突然失踪了,而同时,佘祥林所在的村子又发现一具无名女尸,警方在调查中认定此女尸便是张在玉,而疑凶便是佘祥林。

佘祥林案件

佘祥林案件

佘祥林简介1966年3月7日-,中国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人,原是当地派出所治安巡逻员,1998年因涉嫌杀害妻子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事后女儿辍学、其母病故、亲友为他上访时曾被扣押,但2005年3月其“亡妻”突然出现,他被无罪释放。

他披露当时认罪因被殴打了10日10夜,事件哄动全国。

大事记1994年4月11日,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发现一具无名女尸。

认定死者是佘祥林失踪的妻子。

1994年4月,以涉嫌故意杀害妻子为由,公安将佘拘留,并批准逮捕。

1994年10月13日,湖北省原荆州地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佘祥林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5年1月10日,佘祥林上诉至湖北省高级法院,后来被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1998年6月15日,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1998年9月22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法院驳回佘祥林上诉,维持原判,佘祥林随后在湖北沙洋监狱服刑。

2005年3月28日,佘祥林“死亡”11年的妻子突然出现。

2005年4月1日,佘祥林出狱。

2005年4月13日,京山县法院宣判佘祥林无罪。

2005年10月底,因“杀妻”罪名蒙冤下狱11年的佘祥林及其家人,向国家提出1000万的赔偿,最终累计获得70余万元国家赔偿。

佘祥林案的启示湖北京山青年佘祥林1994年10月被法院认定杀害其妻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通过佘祥林的上诉和其家人的上访奔波,后经省高院二审,改判为15年有期徒刑。

2005年3月28日,其妻张在玉突然出现,佘祥林杀妻一案不攻自破,已在狱中呆了近11个年头的佘祥林被释放回家。

这一消息经媒体披露,引起舆论大哗,人们纷纷拷问,是什么原因导致了佘祥林家破人亡,冤屈入狱?从媒体披露的消息看,事件发生的原因十分简单:佘祥林妻子张在玉突然失踪了,而同时,佘祥林所在的村子又发现一具无名女尸,警方在调查中认定此女尸便是张在玉,而疑凶便是佘祥林。

佘祥林与辛普生案

佘祥林与辛普生案

著名法学家何家弘探讨佘祥林与辛普生案件1994年是个不平凡的年度,在世界范围有三起重大案件发生。

第一起是佘祥林涉嫌杀妻案。

这个案件中究竟有那些证据存在问题,值得我们反思。

首先是佘祥林与他妻子的关系紧张:据传闻佘祥林与某个青年女子有暧昧关系;在当地发现一起女尸;张在玉的母亲就先入为主,认为那具那女尸就是她的女儿。

先入为主对办案有极大的危害性。

此案定案的根据就是佘祥林的口供,佘祥林作了先后有四种不同的口供,公安机关根据其中的一种口供认定了案件。

佘祥林案件因为其妻十一年后生还,他的冤案才得以平反。

但该起错案至今还给我们留下一个问号:当初发现的那具女尸究竟是谁?她是如何死的?对此,至今还没有一个答案。

第二起冤案是陈国清等人涉嫌杀害出租车司机案。

此案发生在1994年夏天,一名出租车司机被杀死,出租车被抛弃在承德的郊区。

公安机关经侦查,在94年11月时把目标锁定陈国清等四人身上。

然后到陈国清家里搜查,获得一把刀,但现场记录比较粗糙:上面记载是"收到一把带销的刀",到了审讯阶段搜查笔录上的记载就变成"一把匕首"。

物证是刑事诉讼中一种重要证据,对物证的保管很重要,对物证的使用必须做到同一性。

你如何证明所提取的刀就被告人家里提取的刀?刀上的血迹有什么价值?对每一个证据的价值必须认真分析。

血型相同仅是种属认定,还不能作同一认定。

陈国清案件的鉴定书中还存在一处令人难以理解之处:鉴定结论书上记载的时间是9月份,但鉴定书记载提取刀的时间是在10月份某一天。

刀是10月份提取的,但鉴定是9月份做的,你刀还没有提取,如何进行鉴定?在陈国清案件中,对烟头鉴定同样存在问题。

案件发生时间是9月份的某一天,而对样本的提取却是11月份。

比对必须有样本,犯罪嫌疑人是11月份才找到的,公安机关如何在9月份就做出鉴定结论。

然而,公安机关对此解释是,我们把鉴定的时间写错。

收集证据是很严肃的一件事情,从陈国清案件中,至少反映工作人员的态度是不认真的、不负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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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张肖肖学号:2009081132 班级:09级计科本一班"绝不放过一个坏人,也绝不冤枉一个好人"这句话作为老百姓的理想和美好愿望毫无疑问是无可厚非的,也是正确的。

然而如果作为法的价值追求,既是法律无法完全胜任的,也只能是法学家的一相情愿,或者是法学家的幼稚而拙劣的谎言.理想代替不了现实!哪朝哪代没有冤死鬼?当然,没有法治冤死鬼会更多.历朝历代何尝不是坏人总是欺压好人.坏人也许没有好下场,但是坏人强加给好人的苦难,与坏人所受到的惩罚相比,是永远无法完全弥补的。

绝不放过一个坏人,其实包括了一个法律风险.“宁可错杀一千,绝不放过一个”。

这就是意味着任何一个好人都有可能被冤枉.“对一个人的不公,就是对众人的威胁.”好人坏人的衡量标准是法律和其行为.而行为是用证据来加以证明的.因此是否适用法律是用证据来说话的.是否冤枉一个人不取决于任何人的愿望,只取决于证据.适用法律的事实是法律上的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没有证据,任何人都不应受到惩罚.包括"坏人".这样好人也才能免于没有证据而受到惩罚.中国以前的有个著名的原则是“绝不放过一个坏人,也绝不冤枉一个好人”,看起来非常完美,可惜事实总不是不能遂人愿,如果让你选择是“不放过一个坏人”还是“不冤枉一个好人”中的一个,你会选择其中哪一个?是的,我们宁愿选择“不冤枉一个好人”,只有这样做了,结局才能尽可能的好,同时会实现“不放过一个坏人”的最大化......医学也是如此,很多的医疗行为都有适应症,对待一个怀疑肿瘤的疾病,医生会想方设法去证明,例如,一定要得到病理的结果是恶性肿瘤,才会考虑进行化疗等的后续治疗,因为不这样的话,我们可能会“冤枉好人”,在进行了充分的努力,仍然不能证明是恶性疾病,我们宁愿对这个病人进行观察,宁愿暂时“放过一个坏人”,我们也不愿无意中牵连一个即使表明看起来是多么坏疾病的人.....事实证明,“绝不放过一个坏人,也绝不冤枉一个好人”的原则是错误的,它使我们对人性进行了深层的思考,我们应该有所倚重,单纯从一个角度出发就能达到结果的最大化的完美,不然我们会冤枉许许多多的好人,为了使他们最大限度的不被冤枉,我们只能放掉可能是事实上的、而没有充分证据的“坏人”......所以,我们都假设没有充分证据前的人是“嫌疑人”,而不是“罪犯”,在美国“辛普森杀妻案”,大多数的民众认为是辛普森杀妻,而且证据比较充分,但是李昌钰证明了“还有其他的可能性”,并且警方的取证也有一定的问题,于是辛普森被无罪释放,尽管我们可能放掉了一个罪人,但人们包括警方充分认识到取得证据的严格性、规范性,从这个角度来说,这个案子的影响是深远的,以后的努力会最大程度的达到这样的效果“尽可能不冤枉一个好人,做好了前者,放过坏人的机率就会越来越小”.......反观我国的“许霆案”,判有罪的影响力远远小于无罪,如果判无罪,影响深远,银行和各个系统就会反观自己的行为是不是合理,是不是应该严格改进,可惜,判了一个许霆,这些发展改进的机会都失去了......医学在诊断任何一个疾病的时候,都充满了证据、鉴别,否则就是“过度治疗”,因为医学是帮助人的,而不是伤害人的,从这个角度来讲,法律和医学同理........让我们对生命有所敬畏,尊重人性,善待生命......从佘祥林案与辛普森案的对比看中国的司法建设一个是证据不足却被屈打成招蒙冤入狱,一个是证据确凿但仅仅因为证据有污点被当庭释放,佘祥林和辛普森的命运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同时也显现出了中国和美国在司法建设中的差距,这种差距令我们惭愧。

蒙冤入狱11年之久的佘祥林触动了国人的神经。

我们必须反思,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我们还有多少路要走。

中国司法建设中人权保障的缺失佘祥林案和辛普森案的对比首先表明在我国法治建设中公民的人权没有得到最有效的保障。

对人权的效保障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

特别是在司法领域,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如何得到切实的保障这值得我们深思。

司法者或执法者都应该首先有尊重人权的观念,这是我们在启动司法程序,面对犯罪嫌疑人时应首先注意的问题。

只有尊重人权,司法人员在启动司法程序的时候才能够站在犯罪嫌疑人的角度考虑问题,去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而不是像中国的某些基层司法机关一样一味的想给予犯罪嫌疑人什么样的惩罚。

辛普森一案,辛普森能够脱罪,与司法者心中的人权观念有密切的关系。

佘祥林一案,无论从司法机关还是执法机关,人权的观念在他们心中显然还没有足够的分量,从公安连续10天的刑讯逼供,到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从为佘祥林作证的群众被无辜被抓,到佘祥林的母亲含恨而死,这一切都表明百姓的人权在司法者和执法者的眼中显得微不足道,人的价值在他们心中根本没有体现出来。

一些司法人员为了所谓的因果报应,只要不让真正的罪犯逃脱,宁可有几个不幸的牺牲品。

因此,要杜绝类似佘祥林案这样的错案冤案,我们的执法者和司法者必须有人权的观念,给予每个生命应该受到的尊重。

人权的观念一旦形成,在道德也能约束司法者胡乱判案,冤假错案发生的几率也会相应的减少。

司法人员办案时对犯罪嫌疑人持有的有罪观念根深蒂固中国的司法领域往往存在这种现象,即在犯罪嫌疑人还没有定罪之前,人们已经主观的把他当成罪犯了。

不仅是普通人有这样的观念,就是很多司法工作者也持有这样的观念。

在这些人看来,他们要做的就是要罪犯开口,让罪犯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据、证言这些在西方司法中最关键的因素在中国的司法程序中却没能体现出他们的价值,因为在这些司法人员看来,证据和证言无非就是整个案件的陪衬而已。

中国的嫌犯似乎是最悲惨的,在未开口认罪之前他已经被深深地打上了罪犯的烙印,在司法人员面前他们似乎丧失了抗辩的权利,他们能做的只有低头认罪,不管他们犯没犯过所指控的罪行。

当一个无辜的人被误抓起来的时候,悲剧已经开始了。

向办案人员诉说他是冤枉的?对不起,在办案人员的观念里,你就是有罪的。

不承认你犯了罪?那只有想方设法让你承认了。

刑讯逼供在办案人员那里是屡试不爽的。

这违法?这践踏了人权?对不起,在司法者看来这只是一种让坏人老实认罪的手段,你不认罪,那只好辣椒水老虎钳了。

正是这种司法人员办案时对犯罪嫌疑人持有的有罪观念,使得司法公正大打折扣,也造成了很多冤家错案。

佘祥林案便是典型的例子,京山县的司法人员先入为主的认为佘祥林一定就是杀妻的凶手,因此有了后面的刑讯逼供等等一系列行为。

若是京山县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佘祥林少一些先入为主的有罪观念,或许就不会发生佘祥林的悲剧。

司法程序的滥用中国,司法人员对司法程序的漠视也是造成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

中国相比于美国,在司法上更注重实体的公正,中国的司法者更多的着眼于案件的结果。

因此,我们往往忽略了程序公正,中国的司法者一定要让他们认定的罪犯受到法律的惩处,而不管这样做在程序上是不是违法。

在这样的法治氛围里,很多案件的审理虽然不合程序,但犯罪嫌疑人依然被定罪判刑。

这样做有时候罪犯能被绳之以法,但有的时候却会造成冤假错案。

造成佘祥林悲剧的直接原因,也是京山县办案人员蔑视司法的程序公正,违反司法程序,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非法取证,将他判刑收监。

我们为佘祥林案而愧疚,为中国司法程序的滥用而脸红的同时,不得不感叹对美国的辛普森案发出感叹,正是美国对程序公正的重视,辛普森才最终被无罪释放。

中国的司法界一直纠结于到底是程序公正优先还是实体公正优先,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为了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我们往往滥用和忽视了司法程序。

其实,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不冲突,只有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我们才能真正的实现实体公正。

要想避免佘祥林式的悲剧,我们必须在办案时严格按照司法程序进行,只有这样,我们的司法建设才能更加健康的发展,只有这样,才能在司法层面上最大限度的保障公民的利益。

司法监督的缺失祥林案影射出了中国司法领域司法监督的缺失。

当然,我指的是司法监督实质上的缺失。

相信很多人都对佘祥林案会产生这样的疑问,为什么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司法机关相互监督制约的情况下,依然会产生佘祥林式的冤案呢?我们的司法监督到底有没有发生功效。

虽然宪法上很明确的写明了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三者既分工负责,又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我们从佘祥林案中只看到了配合,并没有看到制约。

我们的法律对司法监督方面的规定是完善的,但这只是形式上的完善,我们实质上行之有效的司法监督在哪里?有人说,佘祥林案只是一个特例,但特例往往显示最普遍的情况,反映了中国的司法监督不力,我们的司法监督距法律的预期还差的很远。

佘祥林案在被上级法院以证据不足的理由驳回重申的情况下,佘祥林依然被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这不得不让我们对中国司法监督的效力产生怀疑。

要想实现司法公正,要使中国的司法建设走向正轨,我们不光要有一套形式上的规定,更多的是要考虑现实的可行性。

在司法监督方面我们需要做的还有很多,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佘祥林最后被判刑,和当地的有关部门为佘祥林案定性也有直接的关系,因此这又涉及到了司法的独立性问题。

如何保障司法独立,这也是摆在中国司法建设道路上的一个大问题。

毕竟,要想实现司法公正,司法独立是不可缺少的,司法不能真正的独立,那么司法公平正义是永远也不可能实现的。

法制人员的水平低下,影响法制建设国大量佘祥林式案件的出现也反映了中国司法人员水平普遍不高,司法队伍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

没有高水平的法制队伍,中国的司法建设就很难搞好。

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司法机关忽视司法程序,这一系列行为都是司法队伍素质不高的体现,假使我们的司法队伍水平高、素质高,类似佘祥林这样的案件一定不会像今天这样频发。

中国的司法建设最终是要落实到基层的法制工作中去的,中国司法建设要想进行顺利,我们必须要有一批高素质的基层司法工作者,通过他们来实现最广范的司法公平与正义。

因此,司法人员队伍的建设也是司法建设不可回避的问题。

法治和人治在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的博弈现佘祥林案这种冤假错案,同时折射出了中国法治建设中人治与法治的博弈。

佘祥林案与辛普森案的不同结局,反映了中国距真正实现法治国家的目标还有多远。

辛普森案,虽然让杀妻的凶手暂时的逃脱法律的制裁,但是这样做维护了法律的权威,维护了司法的公正。

辛普森案可以说是法治国家司法部门处理案件的典型,即使事实再充分,只要不符合法律,依然不能对嫌犯定罪量。

佘祥林案和辛普森案乍看起来是不同国家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不同看法,深层次则反映着人治与法治的冲突。

可以说中国在目前还不能算为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人治的现象还能出现在社会的各个领域。

前不久出现的河北大学校园撞车案,罪犯的一句“我爸是李刚”更是体现了当今社会的人治现状——权钱还在左右着社会的公平。

佘祥林案也可以说是因为案件的相关人员滥用职权,轻视法律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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