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取水条例解释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意见办政法函〔2006〕441号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你办转来的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对<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请予以考虑:一、关于地下水的范围。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第二条中的“地下水”包括地热水和矿泉水。
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均由水量、水质、水温和水能四个要素组成,具有多种用途和功能。
矿泉水和地热水是地下水的组成部分,只是所含成分和温度不同而已,其开发利用主要遵循地下水的规律。
关于地热水和矿泉水的属性及法律适用问题,国务院法制局经国务院领导同意,曾以《关于矿泉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法函〔1994〕67号)、《关于地下热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法函〔1995〕60号)分别答复过福建省政府法制局和天津市政府法制办,明确地热水和矿泉水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
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而《取水条例》是规范和调整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与《水法》配套实施的重要的行政法规。
据此,地热水和矿泉水属于地下水,应当按照《水法》和《取水条例》的规定,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二、关于临时应急排水的界定。
《取水条例》第四条第三项中的“临时应急取(排)水”是相对于“长期正常取(排)水”而言的,例如当发生矿井透水事故等突发事件时,为保障安全而紧急加大排水量或改变排水方式的,即属于“临时应急取(排)水”,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地下水保护利用管理办法最新

地下水保护利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下水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保障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开发利用管理、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等活动的水行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全国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授权,负责管辖范围内地下水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调查评价与规划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可开展年度调查评价和周期调查评价。
周期调查评价中,地下水超采治理地区可每五年开展一次,其他地区可每十年开展一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部署,会同同级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应征求所涉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需要修订的,按原程序批复实施。
第六条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上一级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
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应包括地下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区域水文地质条件、存在问题、地下水保护利用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等,对辖区地下水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及治理修复等作出系统部署。
水资源论证依据(1)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二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二)申请理由;(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五)水源及取水地点;(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十二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擅自使用自备井的;
(二)未按照要求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的;
(三)未履行凿井审批手续进行凿井施工的;
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
水资源管理法规
一、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
1、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第二条 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三、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地下水超采地区以及深层承压含水层,利用地源热泵取用地下水。
《赤峰市地下水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财税2017 80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办法

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7-11-24北京市、天津市、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山东省、河南省、四川省、陕西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推进资源全面节约和循环利用,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自2017年12月1日起在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山东、河南、四川、陕西、宁夏等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
现将《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你们加强对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的领导,结合实际及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落实工作任务和责任,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要积极探索创新,研究重大政策问题,及时向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报告试点工作进展情况。
附件: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2017年11月24日附件: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天津市、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河南省、山东省、四川省、陕西省、宁夏回族自治区(以下简称试点省份)的水资源税征收管理。
第三条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相关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单位取水管理制度范本

单位取水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在取水、用水、排水、节水、水资源费缴纳等方面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坚持开源节流、综合利用、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四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加强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章取水管理第五条单位取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第六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取水设施,保证取水设施的完好和安全,防止水资源的浪费和污染。
第七条单位取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文观测设施和地下水水位监测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八条单位取水结束后,应当及时关闭取水设施,防止水资源的浪费。
第三章节水管理第九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水制度,加强用水设备的维护和管理,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条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水评价,对节水措施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节水措施。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加强废水处理和循环利用,减少新鲜水的消耗。
第四章排水管理第十二条单位排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排水标准和要求,不得擅自排放污水。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排水设施,保证排水设施的完好和安全,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单位在排放污水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水污染。
第五章水资源费缴纳管理第十五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不得拖欠、逃避水资源费的缴纳。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费缴纳制度,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如实提供有关取水、用水、排水、节水、水资源费缴纳等方面的资料和情况。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水资源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取水许可课件

位或者个人先提出申请,才有取水许可审批 关的受理、审查和决定。
四、取水许可管理实务(续一)
1、申请范围 《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
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 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 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 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 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 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规定。”
弱:会同、授权; 软:几乎没有法律责任或处罚条款; 权属统一管理:多部门发证、收费和管理; 粗放管理; 静态管理。
一、总结119号令贯彻实施的经验,明确 460号令贯彻实施的目标和任务(续二)
这次修订119号令,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修改完 善:一是,总结吸收了《办法》实施十多年以来行之有效 的做法及上述两个部规章的主要规定上升为行政法规;二 是,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对取水 许可审批程序进行了简化和完善;三是增加了水资源费征 收管理规定。其特点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
二、460号令在取水许可方面修改的重 点(续六)
六是强化了法律责任。460号令增强了法 律责任,既强化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也强 化了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责任。460号令第 6章在法律责任违法处罚中规定了处罚机关、 处罚种类、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并规定了 具体的罚款数额或者幅度,这在119号令中是 没有设定的。
五是加快水资源管理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水资源 管理能力和水平。460号令明确水资源费应主要用于 管理节约保护,也可用于合理开发。各地要抓住这个 机遇(全面开征、提高标准、扩大范围、专款专用等 因素),加大对水资源管理基础设施的投入。1、要 重点用于水资源管理基础设施建设。2、各级水行政 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资源费使 用方向的监督管理。3、流域与区域相互配合,尽快 开征对新增项目的水资源费,建立超计划或超定额累 进征收水资源费的制度。4、加强对取水许可技术管 理规范的研究。
取水许可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考题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共150道题,单选128道,多选22道)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B. 黄河A. 湖泊D.沟渠C.湖海答案:A. 湖泊关键词:取水许可法律法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条2.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并缴纳水资源费。
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B.征水许可证A.调水许可证D.用水许可证C.取水许可证答案:C. 取水许可证关键词:取水许可法律法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条3.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以及水电站等。
指闸、坝、渠道、(B. 虹吸管A. 人工河道C. 水泵D. 水井答案:A.B.C.D.关键词:取水许可法律法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条4.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A. 水资源费B.水资源税水资源补偿金C. 水费D.答案:A. 水资源费关键词:水资源费征收法律法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条)和价格主管部门依5.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财政部门A.税务部门B.D.水利主管部门C.财务科答案:B. 财政部门关键词:水资源费征收法律法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3条6.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B.工业A.畜牧业D.生物C.灌溉答案:B.工业关键词:取水许可法律法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条7.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或者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在(对前款各项用水规定具体的先后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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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23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道、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包括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管理的水事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取水许可管理 第六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取用矿泉水、地热水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领采矿许可证。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排)水的(矿井日常疏干排水除外);(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的材料及申请书包括的事项,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第八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要严格控制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对城市规划区内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城市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结合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情况制订限制采用地下水和有序封存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规划并监督实施。确有必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在申请人提出取水申请后,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时间。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应经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而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取水申请批准后满3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经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较大改变的;(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较大改变的;(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第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并试运行30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第十四条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通知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实际利用效果进行监督,以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有效利用。
第十六条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一)在跨省的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指定河段取水,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限额以下的;(二)在河道取水,日取水量20000立方米(含20000立方米)以上的;(三)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库取水的;(四)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以上的;(五)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含3000立方米)以上的;(六)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七)在省辖市边界河流或者跨省辖市行政区域取水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河道取水,日取水量10000至2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的; (二)在省辖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及在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库取水的;(三)其他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5000至10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
(四)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至3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的; (五)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辖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
(六)在县(市、区)边界河流或者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取水,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省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审批机关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无计量设施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的,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最大取水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