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的实践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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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刑事案件的认识与思考

对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刑事案件的认识与思考

法上将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 的基本原则予以明确规 定. 即明确刑事和解 的具体 范围. 规定统一的刑事和解 适用条件 和操作程序 , 完善刑事和解案件赔偿标准等 。 当前 .需要 由最高人民检察 院制定统一的检察机关适 用刑事 和解办 理刑事 案件具体规定及其实施 细则 . 系 统规范案件办理程 序 , 坚持依法公正处 理案件 , 源头防 范矛盾 . 防止办案实践 中的随意性 二是在审查起诉阶
文 ◎田金 融
刑嘉
’ .
作不诉处理 : 审判阶段 . 以作 为从 轻 、 在 可 减轻或判处 缓刑的依据 : 在执行 阶段 。 可作为假释或减刑的条件之

予 以认可并作为对犯罪人刑事处罚的依 据 .从而通过
加 强对 被 害 人 的保 护 。 衡 被 害 人 、 罪 嫌疑 人 或 被 告 平 犯
其次 . 在强化社 会管理 的基础上 . 进一步完善刑事 和解工作制度 . 使之更具操作性 。 一是强化社会管理离 不开法律 的监督 和完善 。 司法实践 中。 应对侦查监督部 门在刑事和解 中的职能定位作 出调整 。侦查监督部 门 不再开展促成双方 当事人实现刑事和解工作 .对在公 安机关提请批捕之前 已经达成和解 的轻微刑 事案件 ,
段 .针 对 案 件 中被 害人 和 加 害 人 已经 同 意调 解 或 已经
签订调解协议但 尚未履行协商义务 的 .可有条件地适 用和解暂缓起诉决定 .并根据协议履行情形作出不予 起诉或是起诉决定 假设 加害人无正 当理 由不履行 和 解协议 , 就表 明加害人并 没有真正悔罪 . 其人身危 险性
现 实意 义
踪”一是诉讼过程跟踪监督。 : 建立案件跟踪监督卡 . 对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达成刑事和解后 .做出 无逮捕必要 、 不捕决定的案件进行逐案登记 、 逐案跟踪。

浅析刑事和解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浅析刑事和解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浅析刑事和解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从去年8月份,我们平邑县检察院与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北京市律师协会相关专业委员会共同承担的《取保候审的改革与辩护律师作用扩大》调研课题。

在课题的项目试验过程中,我们根据刑事和解的上述基本原理,对辩护律师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的案件进行审查时引入听证程序,将促成刑事和解作为听证的重要内容和适用取保候审重要因素之一,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探索,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这一模式受到媒体了的广泛关注,被正义网称为“平邑县模式”,《检察日报》头版头条予以报道。

[1]但在实践和探索过程中,也遇到一些问题。

我们相信发现问题与解决问题同样重要,只有先找到问题,然后进行研究,才有可能找到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案。

一、公众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公正性的疑虑问题这种疑虑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会不会因此助长犯罪的疑虑。

如果因当事人的和解就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会不会削弱打出力度,助长犯罪?我们曾就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和解方式结案的问题,对120名不同阶层民众进行随机提问,在回答提问的53名农村居民中有35我赞成这种处理方式,赞成的占69%,而对45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随机提问中只18人赞成这种处理方式,赞成的占40%,不赞成的达60%。

总体看,社会大众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认可度并不高,但其中有一个十分有意思的现象,农村居民对刑事和解的赞成度远远高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

究其原因,主要可从两个层面分析:其一,长期以来公众出于对社会安全的期望,对犯罪一般深恶痛绝,希望严厉处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自身安全,刑罚报应主义思想潜意识地影响着人民思维,所以人们对这一制度的认同度还不高。

其二,由于农村居民和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关注点和自身利益要求不同,他们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却有点出人预料,农村居民长期稳定地生活在一个特定区域之内,面对刑事纠纷,当自己的利益得到基本保护之后,更愿意采取一种“息事宁人”的办法来解问题,在乡里乡亲中求得长久的人际关系的和谐,党政机关工作员地域观念较淡,而管理和控制的意识强烈,更加关注社会稳定和对犯罪的打击效果。

新刑诉下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思考

新刑诉下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思考

新刑诉下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思考郭梨影摘要新刑诉法总结近年实践,增设了刑事和解特殊程序,明确了适用的案件范围、条件、程序和法律效力,弥补了原刑诉法律规定的不足,给予了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法律依据,并为刑事和解检察政策的完善指明了方向,同时也给依法办案和司法公正带来了新的考验。

本文就试检察机关如何在新刑诉下如何理解和运用刑事和解政策以及刑事和解政策现状的利弊及解决途径作简要论述。

关键词刑事和解新刑诉检察工作对接作者简介:郭梨影,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60-02刑事和解制度自20世纪70年代在美英等国司法实践中适用以来,已有二三十年的发展,随着世界刑事司法轻刑化的发展趋势,刑事和解制度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所接受。

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对恢复性司法制度的继承与发展。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或其他组织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沟通、共同协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新的刑事诉讼法对旧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其中尤为引人注意的是新的刑事诉讼法为刑事和解制度正名,专门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作为第五编第二章。

其实刑事和解并非国家的新举创,早在2006年10月11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的《决定》在“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一节中指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2007年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三个专门文件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即《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

以上这些都是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体现了刑法有所为有所不为、有所多为有所少为的价值品位,体现了以人为本与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对于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困境与相关对策探讨

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困境与相关对策探讨

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困境与相关对策探讨[摘要]作为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刑事和解有助于在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谅解,从而使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一定程度的修复。

尽管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出现的时间相对较晚,但发展速度较快,在我国的经济社会活动中产生出积极的影响。

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在实践过程中,刑事和解制度还面临着争议与问题,使得刑法的权威受到损害,极易诱发司法官员对职权的滥用,甚至激化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矛盾。

因此,必须高度重视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过程中面临的困境,深入分析并提出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措施。

[关键词]刑事和解;法律制度;实践困境;司法制度在西方刑事司法体系中,由于追求刑罚人道化、轻缓化以及刑事司法的恢复性价值,强调对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权利进行维护与平衡,从而促进由于刑事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之恢复,逐渐形成了刑事和解制度。

根据这一制度,当事双方通过自主沟通,达成协议与谅解,不仅使加害人深刻认识到自身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痛苦,并表示真心悔过、痛改前非,而且使得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精神得到抚慰,在此基础上,司法机关对加害人采取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

这种刑事司法制度在化解当事双方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出积极作用。

在我国,随着经济社会事业的快速发展,传统刑事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受到了社会的关注,过去那种以国家追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虽然在法律意义上实现了对犯罪的惩处,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但是却无法有效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也无法矫正犯罪并恢复已遭破坏的社会关系。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刑事司法制度,体现出鲜明的“以人为本”的理念,不仅最大限度地降低了诉讼成本,而且有助于促进加害人悔过自新,并在一定程度上使被害人的精神得到抚慰,物质损失得以弥补,产生出积极的社会影响。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在刑事和解制度实际运用过程中,也产生出许多问题,亟待解决并逐步完善。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困境2012年3月,修订并通过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确立起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建构的历史与现实思考

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建构的历史与现实思考

方式 了结刑事纠纷的传统也“ 遗传” 了国家生活 到 中, 家族 族长 甚至 家长 成 为 处 理 、 解各 种 纠 纷 包 调 括刑 事 纠纷 的重 要力 量 与 主 要方 式 。成 为 了 国家 处 理刑 事纠纷 方式之 重要 一种 。 再 次 , 事司法 中和合 思想 的产生也 与儒 家文 刑 化 的影 响有关 。儒 家 文 化 是 中 国封 建 社会 居 于 统 治 地位 的 文 化 。儒 家 继 承 和 发 展 了西 周 以来 “ 礼 治” “ 和 明德 慎罚 ” 想 , 出 了一 整 套 以德 治 国 、 思 提 以礼治 国 的主 张。6 在 治理 国家 过 程 中 , 家 思 l 儒
在 中国传统 社会 的刑事 司法 领域 , 人 问 了 私 结 矛盾 从而 达 到“ 无讼 是 求 ” 的思想 就 是 一种 典 型 的和合 思想 。刑 法 领域 的 和合 思 想 是 整个 社 会 和 合思想的一部分 , 它之所以会在中国社会产生决不 是偶 然 的 。中 国传 统社 会 的 固有 特 征 决定 了在 中 国刑事 司法 活 动 中 必 然 会 出 现 这 种 和 合 的 “ 人 私
想 重视 礼教作 用 , 为通 过教化 的手段可 以根 除人 认 的犯 罪恶 行 , 而 达到 社会 大治 。 因而 , 家坚 决 从 儒
主张 “ 主刑辅 ” 在 作为 封 建刑 法代 表 作 的《 律 德 , 唐
疏议 》 中就 明确 提 出 了 “ 礼 为 政 教 之 本 , 罚 为 德 刑 政 教之 用 ” 口号 。不 十 分 重 视 刑 罚 作 用 的儒 家 的
公 布 的《 甘 宁 边 区 民刑 事 案件 调 解 条 例 》 定 , 陕 规
凡 刑 事 案件 , 除少 数 犯罪 外 , 多数 均得 调 解 。此 条 例指 出刑事 案件 不 能 调解 的 范 围只 限 于 : 内乱 罪 、

刑事和解制度检察实践问题浅析

刑事和解制度检察实践问题浅析

刑事和解制度检察实践问题浅析2013年1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确认了刑事和解制度,回应了司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必要性的争议。

然而,刑事和解的立法并不意味着研究和争议的结束,立法留下自由裁量空间使得刑事和解程序在司法实践存在被滥用和曲解的可能。

刑事和解是刑事司法制度上的一项创新,实施存在风险性,只有正确解读该制度,走出认识的误区,才能不偏不倚地把刑事和解的核心价值落实到检察实践中去。

标签:新刑事诉讼法;刑事和解;误区;风险防范刑事和解(Victim-Offender Mediation),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性司法会商。

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志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目的是为了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在英、美等一些西方国家,已经是一种比较成熟的刑事司法措施,我国于2013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专门设置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以立法形式正式确定了刑事和解制度,但在实践过程中却存在一定的误解和争议。

本文借鉴英、美等国的一些司法实践经验,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语境下,分析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容易产生的一些误区,分析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中应注意的一些问题。

一、刑事和解制度在西方国家的发展在英国,刑事和解制度主要运用于少年犯罪案件。

英国的立法者认为,与单纯打击少年犯罪行为相比,遏制和预防少年发生犯罪行为显得更为重要。

因此,少年犯罪行为发生后,要尽可能地借助社会力量,修复少年犯本身以及少年犯对被害人和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

《1994年皇家检控官守则》所规定的起诉必要性较小的若干情形就包括了“被告人已经弥补了由其所造成的损害和伤害”。

在此规定下,若少年犯罪嫌疑人认罪,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司法机关认可后可以援引“起诉必要性较小”之规定,不再将少年犯移送法庭审判。

理论研究:关于检察机关刑事和解适用的思考

理论研究:关于检察机关刑事和解适用的思考

理论研究:关于检察机关刑事和解适用的思考新刑诉法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将部分公诉案件纳入到和解程序当中,拓宽了司法机关的案件处理方式,扩大了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

在检察实务中,刑事和解程序存在被扩大适用的倾向,这种倾向突破了刑事和解的制度规定,需加以限制。

近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不断深入,将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从自诉案件拓展到公诉案件的呼声也日益强烈。

2013年,新刑诉法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将部分公诉案件纳入到和解程序当中,拓宽了司法机关的案件处理方式,扩大了检察机关的起诉自由裁量权,公诉案件中的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

一、刑事和解程序的内涵解读刑事和解的基本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和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与传统的刑事理念不同,刑事和解更加注重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利益保护,试图寻求一种加害人、被害人、公共利益三者之间的整体平衡。

刑诉法第277条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条件与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案件:(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和解程序。

刑诉法第279条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效力,依据该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分情况对刑事和解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1)刑事和解案件的量刑建议权,即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2)刑事和解案件的相对不起诉权,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是十分明确的,司法机关应该能够做到准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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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经济犯罪案件办理中实施刑事和解的思考当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步发展和改革开放深入推进的过程中,经济犯罪的案件数量和涉案金额也在大幅增长,经济犯罪俨然已成为严重阻碍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的顽疾,而同时预防和打击经济犯罪的司法资源显得日益紧张。

201X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首次引入了关于刑事和解的特别程序。

与检察机关从201X年开始探索启动的刑事和解工作有所不同,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的调解职权长期以来一直停留在应对治安纠纷层面,从未涉及刑事程序。

刑诉法首次引入刑事和解程序,既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有效释放,也保障了被害人在寻求刑事公力救济的同时,可以进行私力救济。

然而,刑诉法对于公安机关参与刑事和解所涉及的具体案件范围、刑法罪名、和解内容、和解程序等诸多具体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对此,本市公检法在贯彻执行刑诉法关于刑事和解制度方面也作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制定了《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但鉴于经济犯罪的犯罪客体往往是复杂客体,笔者认为如要符合刑事和解的立法本意,就应当对《若干意见》中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甚至对刑诉法中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进行再拓展,并通过制定更为细致的操作办法,规范和解程序。

一、关于刑事和解的立法本意要正确制定刑事和解的操作性规范,首要任务就是要准确理解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本意。

关于刑事和解的本意,一种理解是在对刑事被害人开展公力救济的同时,将确认和保障被害人的私力救济作为公力救济的一种补充;另一种理解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有限介入。

而无论是哪种理解方式,在和解过程中,公力救济的实施都应当以私力救济中达成和解的意愿为前提,私力救济通过公开的和解程序后,公力救济予以确认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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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实践与思考[摘要]刑事和解程序进入《刑事诉讼法》并在实践中运行已一年有余,在这一年多的实践中,暴露出了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率低,刑事和解制度价值被弱化,刑事和解方式单一,刑事和解程序不规范等一系列问题,文章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应进一步完善刑事审判流程,最大程度发挥现有刑事和解程序的功能,同时应完善刑事和解制度,以解决刑事和解制度设计存在的不足。

[关键词]刑事审判;刑事和解;实践效果一、前言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其中以专章增设了一个特别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即理论与实务界通常说的刑事和解程序,这标志着刑事和解从无法可依进入有法可依的状态。

当然一个法律制度的落实并不是增设几个法律条文就可以轻松完成的,在从法律文本到现实的转化过程中,必然会遇到诸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摸索、总结,唯有如此,这个法律制度才能焕发出其应有的生命力,而不至于成为一个僵死的法条。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刑事和解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理等各个刑事诉讼阶段,本文以法院审理阶段的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为视角,即下文中所涉刑事和解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仅指法院审理阶段的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制度正式进入法律进行司法实践已一年有余,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运行状态如何,是否能发挥出制度创设时所预期的制度功效等问题值得我们进行思考。

二、一个案例所展现的刑事和解实践王某与陈某系多年的邻居,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拉扯过程中致使陈某受轻伤。

案件公诉至法院后,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法官在审理该案时组织了当地司法所、派出所、村委、双方的律师及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经过多方努力,最后达成和解协议。

法官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加害方当众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据此出具谅解书,对加害方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且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当地司法所同时出具了具备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法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函。

法院据此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这是一个司法实践中比较典型的刑事和解案件,从各方面看都符合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案件的审理过程、最后处理结果等也基本符合刑事和解的要求。

但是就该案件的处理过程看,如果严格对照刑事和解程序的实体与程序要求,就会发现这个案件并不完全符合刑事和解的要求。

该案件虽具有刑事和解的实质内容,但在形式上只是进行了刑事附带民事的调解,并在调解的过程中以刑事责任的追究为筹码,促成了双方的和解。

最终的判决中虽言明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是仅以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由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换言之,最终以一个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取代了法定的从宽处罚,也即《刑事诉讼法》所架构出来的刑事和解程序并没有为司法实践所自觉适用。

三、刑事和解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一)刑事和解适用不足,未能充分发挥出制度的价值刑事和解在法院审理阶段仍然具备较大的适用空间,但目前适用仍显不足。

虽然《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做了较为严格的限定,但是通过对某基层法院审结案件的抽样调查显示,其符合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案件仍然占所审理案件的1/3左右,而最终具备刑事和解核心要件的案件占抽样总数的1/10左右,但是真正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的实体与程序要件适用刑事和解的却几乎没有。

笔者对某基层法院随机抽取的100个刑事案件进行统计,在这100个案件中,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且至少具有达成赔偿协议或取得被害人谅解之一的案件,共有34件,也即34%的案件具备刑事和解的基本条件。

其中具备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或者其家属谅解这一刑事和解核心要件的案件共计10件,占总数的10%。

令人遗憾的是,这10件案件,无一例外的都是按照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第一、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

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通常处于被羁押状态,其自身无法积极主动地与被害人协商,以及与被害人达成和解。

其唯有通过家人或者辩护律师才能与被害人沟通,当其家人能力不足或无辩护律师时,其就缺乏与被害人进行和解的渠道。

司法实践操作中,法院一般只有在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才会就双方之间的民事赔偿组织调解,此种情况下法院通常也仅会以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告人谅解等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

而对于被告人未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通常秉持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主动地推进双方的和解。

在被告人被羁押且没有外力帮助的情况下,被告人几乎不可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导致了刑事和解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并未能发挥出其应有的制度功效。

第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缺位。

当纠纷的一方因被羁押而无法主动积极联系开展刑事和解时,如果纠纷的另一方能够相对主动地推动和解,那么双方进行和解的可能性也将会大大提高。

但是,实践中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后,除了那些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条件的案件被害人法院会通知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他刑事被害人法院并不会主动告知其案件进展情况。

且此时如果被告人处于羁押状态,被害人也很难与被告人取得联系,以协商和解的问题。

这种情况下其既不可能向法院申请,请求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也缺乏与被告人直接协商以达成和解的可能性。

第三、法院在刑事和解工作中的角色错位。

人民法院作为对被告人行使审判权的机构,如主动主持刑事和解,则有违反法院中立原则的嫌疑,因此在制度设计之时,也仅仅赋予了法院依申请主持和解的权力。

且对具体案件承办法官而言,主持或推动和解,通常需要与双方多次沟通,有时还需要借助于各种社会力量的参与,这需要承办法官做大量的沟通与协调工作,其间花费的时间与精力比直接依据法律判决显然要多不少。

在当前案多人少的司法大环境下,具体案件承办法官只能是选择少数特殊案件主持和解或者说是只有在需要通过和解,尽可能化解矛盾,解除案件审判的潜在麻烦时,承办法官才会相对积极主动地去推进刑事和解工作。

(二)刑事和解制度价值在实践中被弱化如上文提到的实践中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往往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混和在一起,或者说具体办案法官并未有推进刑事和解的目的,其主要目的是促进双方民事部分的调解,其关注的仅仅是被害人经济赔偿能否到位,至于是以对被告人是依据积极赔偿被害人而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还是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而对其从宽处罚不作区分。

刑事和解所允许的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协商成为了推动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的手段,但是刑事和解又湮没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调解之中,这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告人享受刑事和解所带来程序权利,不利于发挥出刑事和解程序所应具有的制度价值,以致于刑事和解功能在实践中一定程度上被弱化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而言是一种民事诉讼,其调解必然不涉及刑事问题,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

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与刑事和解主要区别就在于此,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仅针对民事责任,其与刑事责任的处理是分开的,而刑事和解会导致刑事责任的减少或不追究。

(三)实践中刑事和解方式单一,过于关注经济赔偿由于司法实践中通常把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混同,这导致和解过程中过于关注经济赔偿问题,甚至经济赔偿问题成为和解的唯一关注点,容易给一般社会公众造成“花钱买刑”的印象,一定程度上也会进一步束缚法院的手脚,使案件承办法官产生规避刑事和解的想法。

诚然,填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使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的最重要的方式,物质赔偿一定程度上也是抚慰被害人所受心灵创伤、化解复杂矛盾的最重要手段,但是把经济赔偿与刑事处罚挂钩,容易损害刑法的公平原则。

经济能力强,对被害人赔偿情况好的就能够得到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的概率就高;经济能力不强,无法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的,就不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这显然不是公众所乐见的,也不应是刑法所追求的。

实践中我们也发现还是存在一定量的案件,双方虽然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但是被害人仍然是给予了谅解。

这种情况下,如果能够进一步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刑事和解制度所追求的恢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价值显然能够更好地得到体现。

(四)刑事和解的程序还有待进一步的规范《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已经确立了相对规范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刑事和解程序,但是实践中,一些案件承办法官还是抱着传统的工作习惯,在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双方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时附带的对刑事部分进行处理。

即便在已经促成双方和解,整个案件基本满足p(一)完善刑事审判流程,确保刑事和解程序的落地《刑事诉讼法》在对刑事和解程序进行制度创设时,赋予了法院告知义务和依申请组织双方进行和解的权利。

在实践中,法院并没有很好地履行这个告知义务,这就导致了很多当事人对刑事和解程序的认知不足或者是根本没有意识到法律中还有这样一个对其相对有利的程序,进而导致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偏少。

鉴于此,法院应进一步完善刑事审判流程,在受理刑事案件后要切实履行好对被告人的这一告知义务,使符合刑事和解范畴的当事人,无论是被害人还是被告人都能切实明晰地了解到其可以进行刑事和解以及刑事和解后所能达成的效果及其所能采取的相关措施。

特别是对于那些已经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仅是缺乏一些刑事和解的形式要件的案件,法院更是应该确保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能够明了刑事和解程序的相关规定。

结合法院一般的办案流程,笔者认为应当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即一并告知其可以进行和解,因为这个时候刑事诉讼刚进入审判阶段,当事人具有相对充足的时间进行刑事和解。

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保各种酌定量刑情节能得到准确适用。

刑事和解的要求相较于一般量刑情节较高,因此在达成刑事和解的过程中通常会产生几个酌定量刑情节,这些酌定量刑情节往往是传统司法实践中经常适用的情节。

法官在面对这些量刑情节与刑事和解时,要审慎选择确定到底应该适用哪些情节。

对于符合刑事和解基本条件仅缺乏一些形式要件的,法院应主动促成形式要件的完备,以最大程度发挥刑事和解的制度价值。

保障诉权,提升被告人的抗辩能力。

依据相关统计,有辩护律师参与的案件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概率相比没有辩护律师参与的被告人要高,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概率相较于羁押的被告人要高。

从中不难得出,被告人诉权得到保证程度的高低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可能性。

被告人本身是其自身利益最好的维护者,是化解矛盾最有力的参与者,只有其诉权得到充分的保证,才能更相对主动参与到刑事和解中,也只有如此,刑事和解的制度价值才能真正得到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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