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 国家卫生计生委
南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

南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3.27•【字号】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施行日期】2007.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南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已于2007年3月2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林国强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南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具有本市户籍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市户籍的中国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以及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制定具体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职责的方案和措施,做好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县、乡(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组成的四级农村计划生育管理网络;建立健全由城区、街道办、居民委员会、单位或居民小组(楼栋)组成的四级城市计划生育管理网络。
第六条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楼栋)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员每月享受计划生育工作补贴,工作补贴由县(区)财政统一划拨;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员工作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目标管理责任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有关内设机构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日常工作,负责本单位职工及居住在本单位宿舍区内的所有人员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
卫生计生行风建设工作-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不限
关爱女孩。例如:开展打击“两非”活动,机关事业单位、厂企、学校、村居慰问纯女户、弱势女孩等活动场景;或资助女孩就学就医就业等。
不限
关爱留守儿童
慰问行动。例如机关事业单位、厂企、学校、村居、群众开展有关宣传、咨询、义诊等活动,对留守儿童进行慰问、送温暖、支教等场景。
机关事业单位、各镇(街)、厂企、学校、村居
不限
计生家庭发展
计划生育“三结合”帮扶。例如:帮助计生家庭排忧解难,向他们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优质服务,鼓励、引导、扶持他们勤劳致富的场景。包括:各镇(街)帮扶基地发展生产、收获等场景;或提供农资、开展技术培训等场景;或上门了解、帮助计生家庭解困等场景。
不限
食品卫生。例如:执法单位对饮食行业或学校、单位食堂进行检查执法和指导的场景;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规范生产的场景。
市食药监局、餐饮企业、学校、企事业单位、食品生产加工企业
不限
传染病防治与病媒生物防治。例如:机关事业单位、厂企、学校、村居等开展传染病、病媒生物防控宣传、咨询、义诊以及“除四害”等活动场景,突出进行的防控寨卡病、登革热的灭蚊行动。
保障妇女、儿童权益。例如:机关事业单位、厂企、学校、村居开展有关宣传、咨询活动场景,或执法机关打击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动的场景。
机关事业单位、各镇(街)、厂企、学校、村居
不限
婚育新风进万家
文明婚育理念的转变。例如:机关事业单位、厂企、学校、村居开展有关宣传、咨询、义诊等活动场景;或者提倡健康生活方式的场景,如全民健身活动等。
不限
疾病防控
慢性病、常见病防治。例如:医疗机构开展建立健康档案、老年人免费健康体检、高血压与糖尿病患者随访,以及开展慢性病、常见病防控宣传、咨询、义诊等活动场景。
济南市卫生计生委综合监督随机抽查

济南市卫生计生委综合监督随机抽查工作细则(试行)为规范卫生计生行政执法行为,创新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能,根据省卫生计生委和市推进政府职能转变领导小组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要求,制定本细则。
一、抽查依据本细则所称随机抽查,是指市卫生计生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要求,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卫生计生执法检查时,采取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及时公开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的活动。
随机抽查必须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传染病防治法》《职业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济南市推进政府职能转变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方案的通知》(济职能发〔2017〕1号)和《济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开展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济卫监督食安发〔2016〕18号)要求,在权力清单范围内依法开展执法检查,确保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有序进行。
二、抽查事项随机抽查事项是指卫生计生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卫生计生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包括公共卫生、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等领域的卫生计生行政监督执法工作。
市卫生计生委依据职责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列明的内容,在各专业领域开展随机抽查。
三、抽查方法(一)建立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根据卫生计生综合监督工作实际,制定市卫生计生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见附件),并上网公示。
(二)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
根据市卫生计生委职责范围,建立各类检查对象名录库,并根据行政许可具体情况和信息报告系统信息进行动态更新。
(三)建立监督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对全市现有监督执法人员资格进行审核后,建立监督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包含人员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所属执法机关、工作单位、部门、执法检查类别、执法证件号等内容),并随监督执法人员的单位变动、岗位调整等因素作动态调整。
需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随机抽查的,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
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再生育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再生育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5.04•【字号】黑卫指导发〔2016〕95号•【施行日期】2016.04.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再生育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卫指导发〔2016〕95号各市(行署)卫生计生委,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人口计生委,绥芬河市、抚远市卫生计生局:为做好再生育审批工作,根据《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黑龙江省再生育审批服务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年5月4日黑龙江省再生育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再生育审批工作,加强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根据《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夫妻双方户籍均是本省的,适用本办法;夫妻一方户籍是我省的,可以选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符合《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领取《计划生育证》,持证生育。
第四条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再生育审批工作,成立再生育审批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计划生育基层指导、政策法规等部门3至5名工作人员组成,实行集体例会审批制度。
再生育审批实行责任制度,再生育审批领导小组组长对审批结果负责。
计划生育基层指导部门负责再生育审批的具体管理工作。
再生育审批的相关信息纳入计划生育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条要求再生育的夫妻,双方户籍均是本省的,可以选择通过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向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再生育的申请;一方户籍是本省且选择适用本办法的,可以通过本省居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向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再生育的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生育登记服务等相关工作的通知-甘卫家庭函〔2018〕260号

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生育登记服务等相关工作的通知正文:----------------------------------------------------------------------------------------------------------------------------------------------------关于做好生育登记服务等相关工作的通知各市州卫生计生委、甘肃矿区卫生计生办,兰州新区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稳妥实施全面两孩政策,促进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改革,积极回应群众关切,现就做好生育登记服务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取消办理生育登记时申请人提交相关复印件实施生育登记服务是落实全面两孩政策、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简化优化办事程序和服务方式的主要措施。
为加快计划生育放管服改革,经多方调研和征求基层意见建议,决定从6月1日起,取消生育登记时留存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复印件、实施一次性办结。
对婚育情况等信息不全难以现场核实相关证件的,由夫妻双方作出书面承诺后予以现场办理,实行事后核验。
二、多措并举提高网上生育登记系统审核通过率各地要全面落实《甘肃省乡级计划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强化包村到户责任制,确保入户采集人口信息准确及时,提高全员人口信息数据质量。
将有关人口信息准确率纳入计划生育“一票否决”考核内容,以数据质量倒查到户责任落实,切实提高网上生育登记服务系统审核通过率,通过优化办事流程、简化办事手续、改进服务方式,力求让群众“少跑路”、“最多跑一次”,为群众提供优质、可及、便捷的办证服务。
(三)取消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扶、西部地区“少生快富”工程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根据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激发医疗领域投资活力的通知》(国卫法制发〔2017〕43号)的要求,取消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扶申请人提交的计划生育相关证明材料;取消西部地区“少生快富”工程申请人生育史、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证明等相关材料。
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卫生计生委设22个内设机构和机关党委、离退休人员工作处。 (一)办公室。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督查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重大问题调研、重要文稿起草、政务公开、 安全保密、信访和行政后勤管理等工作,组织协调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 (二)人事处。 拟订卫生和计划生育人才发展规划,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和队伍建设等工作,拟订各 类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标准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干部岗位培训工作。 (三)政策法规处。 拟订卫生和计划生育政策和标准,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草案,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 作,承担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承担普法宣传和法律法规咨询等工作。 (四)规划与信息处。
1、省卫生计生委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制定、 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及时向省卫生计生委提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的建议。省 卫生计生委对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 安全风险评估,并及时向省食品药品监管局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对于得出不安全结论的食品,省食品药 品监管局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省卫生计生委应当尽快制定、修订。
(五)负责制定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全行业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领导班子
李凤岐:党组书记、主任 郭晋刚:纪检组长党组成员 刘中雨:副主任党组成员 武 晋:副主任 党组成员 冯立忠:副主任兼省医改办主任 党组成员 李汝德:省计划生育协会专职副会长 李跃珍:巡视员 翟根红:副巡视员 郭跃铭:副巡视员 梁有升:副巡视员 (参考资料: )
附则
本规定由山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山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 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计生委机关干部及直属单位领导干部请(销)假制度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计生委机关干部及直属单位领导干部请(销)假制度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计生委机关干部及直属单位领导干部请(销)假制度为进一步规范管理机关干部及直属单位领导干部请(销)假事项,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委实际,特制定自治区卫生计生委机关干部及直属单位领导干部请(销)假制度。
第一章请(销)假程序第一条委机关干部及直属单位领导干部请假应写出书面申请,明确请假类别、理由和期限。
第二条委机关各处室和直属单位负责人请假的,由分管委领导签署意见,分别报主任和党组书记批准后,送人事与老干部处和办公室备案。
第三条委机关其他干部请假1天以内的,由所在处室负责人批准;请假2天以上的,由处室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分管委领导批准,送人事与老干部处备案。
第四条请假期满,按请假程序销假。
第二章病假第五条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包括:主要病情及诊断结论;建议休息天数)作为请病假的有效证明。
第六条依据国发〔1981〕52号,病假两个月内,发放100%工资;病假三至六个月的,工作年限十年及以上的发放100%工资,十年以下的发放90%工资;长期病假(超过六个月的),工作年限十年及以上的发放80%工资,十年以下的发放70%工资。
第三章产假第七条依据劳险字[1988]2号、劳安字〔1989〕1号、国务院令第270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产假为98天,难产增加15天,晚育增假14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增假15天,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增加产假40天。
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15至30天产假;怀孕超过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产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
第八条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四章婚假第九条依据[1980]劳总薪字29号、宁政发〔1980〕110号规定,婚假为3天(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晚婚增假15天。
3.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体系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3.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体系建设的意见和建议第一篇:3.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体系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体系建设的意见和建议:一、充分认识推进卫生计生综合监督行政执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一)加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行政执法是维护群众健康权益的重要保障。
(二)加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行政执法是深入推进依法行政的迫切要求。
二、整合卫生计生监督行政执法资源,大力推进综合监督行政执法(三)改革和完善卫生计生综合监督行政执法工作。
各地可根据中央精神,结合实际,因地制宜推进改革。
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应整合卫生、计生现有行政执法机构和职责,明确行政执法工作任务。
整合后的卫生计生综合监督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卫生计生法律法规的落实情况,依法开展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学校卫生、医疗卫生、职业卫生、放射卫生、传染病防治、计划生育和中医服务等综合监督行政执法工作,查处违法行为。
(四)加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加强对卫生计生监督员的法治教育、业务教育和廉政教育,增强工作责任心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业务素质,以适应卫生计生综合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要求。
实行卫生计生监督员资格管理、持证上岗等制度。
积极探索卫生计生监督员职位分级管理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可先行先试。
三、强化监督执法,确保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五)健全行政执法制度,规范行政执法。
围绕社会高度关注、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卫生计生突出问题,大力开展专项整治和重点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各类案件,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进一步规范卫生计生综合监督行政执法的具体操作流程。
建立健全综合监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协查的标准和程序,做好案件督办、部门之间案件移送以及跨区域案件协查工作。
建立完善卫生计生综合监督行政执法与党纪案件线索移送机制,规范内容和程序。
四、建立健全卫生计生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保障机制(七)强化监督执法能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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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和计划生育单位工作人员
违反职业行为规范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单位工作人员行为,保证卫生和计划生育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根据《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卫生计生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卫生和计划生育单位工作人员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精神卫生、采供血等医疗卫生服务活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开除。
其中警告期限为6个月,记过期限为12个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期限为24个月。
撤职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四条卫生和计划生育单位工作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一)未如实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病情、医疗措施和医
疗风险,造成患者损害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并再次使用的;
(三)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四)违反规定,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
(五)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六)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七)隐匿、伪造、涂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资料的;
(八)发生医疗事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九)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或者开具不必要的药品的;
(十)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抢救和诊治的;
(十一)不尊重患者,服务态度恶劣,造成医患纠纷的;
(十二)泄露患者隐私,对患者及其家属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十三)其他在诊断治疗工作中未依法履职的行为。
第五条卫生和计划生育单位工作人员在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
分: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六)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八)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九)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伤员救治、疫情控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十)为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及特定传染病提供定点诊疗管理机构的人员未按照规定提供诊疗和病人管理的;
(十一)其他在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中未依法履职的行为。
第六条卫生和计划生育单位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妇幼保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非法签发、违规管理计划生育证明的、出生医学证明的;
(五)接受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为推销产品而给予的馈赠和赞助,或者参与各种形式的母乳代用品推销和宣传,或者违反规定将母乳代用品提供给孕妇及其家庭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梅毒和乙肝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技术指
导的;
(八)倒卖和泄露母婴相关信息的;
(九)将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流入市场销售的;
(十)其他在计划生育、妇幼保健工作中未依法履职的行为。
第七条卫生和计划生育单位工作人员在招标采购、基本建设及医疗设备配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违反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未经批准改变卫生和计划生育机构总体发展建设规划,擅自改变建设项目性质、内容、规模和建设标准的;
(二)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等原因造成建设项目严重超出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者责任事故的;
(三)使用淘汰机型或者不合格的大型医用设备的;
(四)未经审批同意,擅自装备、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或者规避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的;
(五)其他招标采购、基本建设及医疗设备配置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卫生和计划生育单位工作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截留、挪用、滞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三)编造、虚报、瞒报基本医疗保险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的;
(四)审核审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申请时徇私舞弊,擅自更改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的;
(五)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或者诊疗项目目录外的费用列入报销范围的;
(六)未按照规定为参合居民办理参合信息登记或者确认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卫生和计划生育单位工作人员在医学科研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一)违反科研诚信,将单位或者他人的工作成果据为己有的;
(二)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经单位批准,私自参加外单位科研活动,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违背医学伦理开展医学研究的;
(五)其他违反医学科研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卫生和计划生育单位工作人员在单位内部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二)干部任免、职称评聘及人员考录、聘用、考核、奖惩等重要事项徇私舞弊的;
(三)在申报人事编制、岗位,科研项目,评比表彰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六)其他滥用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职权行为。
第十一条卫生和计划生育单位工作人员有以下违反廉洁从业规定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一)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的;
(二)接受医疗器械、设备、药品、试剂、疫苗、母乳代用品、计划生育药具等生产、销售企业或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提成和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与检验检测的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存在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四)泄露、买卖医疗机构药品、耗材用量等医学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六)违反财经纪律,私设小金库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规定行为的。
第十二条处分的权限和程序以及对处分的复核和申诉均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办理。
卫生和计划生育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