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律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一)
浅谈企业人事劳动管理的若干法律问题

浅谈企业人事劳动管理的若干法律问题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詹少将律师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重要战略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企业人事劳动管理体系的建设尚未完善,劳动者的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劳资纠纷事件频繁发生,既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更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我们有必要进一步规范我国企业的人事劳动管理制度。
作为一名律师,我认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体系建设已相当完善,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方面,随着《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一系列相关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的实施,我们的企业人事劳动管理制度的订立和完善是有法可依的。
然而在最近参与企业法务工作和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案件的时候,我发现许多矛盾复杂的劳资纠纷其实在最初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阶段就可以得到妥善的解决,根本不需要行政部门和司法体系的介入。
虽然劳动者在与企业的博弈中天然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需要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但是企业却并一定必然担任“血汗工厂”的角色,为了维持自身的正常经营秩序,并非没有妥协的空间。
我们律师应当在企业人事劳动管理方面发挥自身的作用,现就相关法律问题谈谈本人的看法。
一、企业人事劳动管理的基础便是劳动合同的制订问题。
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企业自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尤其是相对长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成为司空见惯的事情,极少会发生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但是企业却常常会犯“灯下黑”的错误,照搬照抄网络上或社保部门提供的劳动合同范本,主动地放弃制订劳动合同的权利。
社保部门制订的劳动合同一般相对平衡,也比较专注于劳动法律条文的规定,但在涉及企业具体法律实务工作方面的条款却不够清楚详细。
事实上,我国大部分地区,包括浙江省均未硬性规定使用社保部门制订的劳动合同范本,仅将其作为企业制订劳动合同的参考,而网络上获取的劳动合同范本更是存在诸多与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不符的缺陷。
浅析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几个问题

发 ,在立法宗旨上定位于向劳动者倾 斜 , 保 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就 即“ , 是所说的“ 单保护” 。
的具体实施条例像《 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这样 , 受到社会各
段 目标的关系。 实施条例》 《 力求使以上
各种关系在劳动合 同法律体系的系统 中协调起来。
《 实施条例》 进一步强化了《 劳动合 同法》 维护劳动者 的根本利益 ,立 的“ ” 法宗旨。如《 实施条例》 第三条 中规定 ,
二是,实施条例》 《 体现了协调性的 原则。 实施条例》 《 根据《 劳动合同法》 的
规定 , 妥善处理好经济发展和社会就业 的关系、 企业发展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的关系、 保护职工利益长远 目标与现阶
上,考虑到劳动合同法是属于社会法,
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目标 出
院令 , 公布了这个《 实施条例》《 ,实施条 例》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截止到 目前 , 我国还没有一项法律
二是 ,劳动合同法》在“ 《 , 完善劳动
合同制度, 明确劳动合 同双方当事人的 权S, 义务” Un  ̄ 的基础上 , 还规定了“ 构建 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 劳动合同立法要在公民的劳动权 和用人单位的企业责任 之间找 到适当 的平衡点 , 确保劳动关系和谐。目前 , 我国劳 动 用工 中普 遍实行 劳 动合 同 制度 , 将劳动合 同制度化、 法律化 。 明 确劳动合 同双 方 当事人 的权利 和义 务 ,有利于建立稳定 的劳动关系 , 减 少劳动争议 的发生 , 有利 于保 护劳动 者和用人单位 的双方 的合法权益 。 因 此, 劳动合 同法从构建和谐社会 的大 局 出发 , 确立 了构建和发展和谐 稳定 的劳动关系的最终 目标 。
劳动争议案件案由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劳动争议案件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发生的争议。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结构的不断变化,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劳动争议案件案由、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劳动争议案件案由1. 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劳动合同的签订纠纷:如劳动合同主体不明确、劳动合同内容不合法、劳动合同签订程序不合法等。
(2)劳动合同的履行纠纷:如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工资、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按约定提供社会保险等。
(3)劳动合同的变更纠纷:如劳动合同变更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等。
(4)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纠纷:如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等。
2. 劳动报酬纠纷劳动报酬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报酬方面发生的争议。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工资支付纠纷:如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克扣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等。
(2)加班费纠纷:如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费、加班费计算错误等。
(3)奖金、津贴纠纷:如用人单位未支付奖金、津贴、奖金、津贴计算错误等。
3. 劳动保险和福利纠纷劳动保险和福利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方面发生的争议。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社会保险纠纷:如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未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
(2)福利待遇纠纷:如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带薪年休假、婚假、产假等福利待遇等。
4. 劳动保护纠纷劳动保护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保护方面发生的争议。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工作时间纠纷:如用人单位违法安排加班、超时加班等。
新劳动法全文解释及新劳动法的若干问题的解读(免费)

新劳动法全文解释及新劳动法的若干问题的解读(免费)新劳动法全文解释(免费)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释:第一条【立法目的】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解释】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劳动争议,也称“劳动纠纷”、“劳资争议”,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执行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过程中,就劳动的权利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
劳动争议不同于民事争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双方并不是处于平等主体的地位。
劳动争议的特点是:第一,劳动争议的主体是劳动关系双方,即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二者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因而所发生的争议称为劳动争议;第二,劳动争议必须是因为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而引起的争议。
有的争议虽然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但争议的内容不涉及劳动合同和其他执行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问题,如劳动者一方因为与用人单位发生买卖合同方面的纠纷,属于民事争议,不是劳动争议。
近几年来,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和经济结构调整进程的加快,企业制度改革不断深化,企业形式和劳动关系日趋多样化,劳动用工制度发生深刻变革,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争议案件日趋复杂,争议内容、日益多样化,调处难度加大;同时,劳动争议处理周期长,劳动者维权成本高,以及仲裁与诉讼不衔接等问题的存在,影响了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公正及时处理。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有必要制定专门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制度,公正及时地解决劳动争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2007年8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经过三次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本法。
根据本法第一条的规定,本法的立法日的有三层含义:(一)公正及时地解决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最根本的特点就在于其主体一方是劳动者,这一特点决定了劳动争议处理的重要性。
《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共五则)[修改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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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省法院与省劳动仲裁委员会联合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省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凌祁漫(2008年7月7日)各位新闻媒体的朋友们:下午好!欢迎各位参加今天的新闻发布会。
首先请允许我代表省法院,向长期以来关心支持法院工作的记者朋友们表示衷心的感谢!今天的新闻发布会主要是向大家通报,由省法院与省劳动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下发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有关内容,下面我就该指导意见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给大家做个扼要介绍。
一、《指导意见》出台的指导思想和主要背景大家知道,今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和5月1日正式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我国劳动合同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作出了一系列新规定,进一步加大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劳动争议的诉讼案件也随之大幅增加。
广东作为经济大省、劳动争议案件收案数一直居全国首位,约占此类案件全国法院收案总数的近三分之一。
据统计,截至6月30日,全省法院上半年新收劳动争议案件39767件,同比增加了24338件,增幅达157.7%;其中,珠三角地区上半年新收38381件,同比增长160.1%,案件数量占到全省的96.5%,呈“井喷”之势。
今年前5个月,仅深圳一市就受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19784件,同比增长250%,超过去年全年收案总数。
为积极应对这些新情况,针对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省法院与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深入调研,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此次,联合制定下发的《指导意见》,首开全国“裁审统一标准”的先河。
在制定这个《指导意见》的过程中,我们坚持了四点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平等保护的原则,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二是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以案件事实发生时间作为法律适用的选择标准;三是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实现劳动者权益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平衡;四是坚持充分利用劳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原则,保障劳动争议审判的公正、高效运行。
津劳局[1997]421号-天津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天津劳动律师
![津劳局[1997]421号-天津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天津劳动律师](https://img.taocdn.com/s3/m/4ddf851aa76e58fafab0032e.png)
发文单位:天津市劳动局文号:津劳局[1997]421号发布日期:1997-12-8执行日期:1997-12-8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委、局(总公司)及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天津市劳动局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八日附件:天津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委、局(总公司)及有关单位:按照《劳动法》和《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规定,经两年来的努力,我市劳动合同制度已基本建立,运行良好,发展平稳,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为解决这些问题以使我市劳动合同制度进一步发展,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做出如下规定,请按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劳动合同管理处联系。
一、用人单位与其新招收的劳动者自录用之日起十日内,签订劳动合同。
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签、拒签劳动合同。
签订劳动合同时,分别按下列情况办理。
1、初次就业的凭《就、失业证》;2、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的应届毕业生,凭分配报到信(派遣证、推荐书)及《就、失业证》;复员、转业军人凭分配信和报到证。
3、再次就业人员凭原单位开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就、失业证》;4、外来劳动力凭《天津市外来人员就业证》、身份证;二、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招用与其它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应审验下岗专项协议或离岗挂编协议等其它下岗证明与其签订“临时劳动协议”。
原来签订的临时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同意续延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重新签订“临时劳动协议”,依法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企业与下岗职工的“临时劳动协议”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发。
签订后需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鉴证。
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职工应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对转制过程中的原固定工,不愿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又要求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企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限期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的,企业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解读一览

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解读一览合同的意义,在于双方在信任或者不信任的状态下,因为签订了合同就有了法律的依靠,对合同签订双方都有了约束力。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解读一览,更多合同范本点击“劳动合同”查看!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解读立法宗旨也称立法目的。
本条规定的立法宗旨有三层意思:一、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双向选择,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依据。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我国开始对计划经济下的固定工制度进行改革。
1986年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决定在国营企业中新招收的职工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开始打破劳动用工制度上的“铁饭碗”。
1994年通过的劳动法将劳动合同制度作为法定的用工制度,规定适用不同所有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也从新招用的职工扩大到所有的劳动者,不分固定工和临时工,不分管理人员和普通工人。
劳动法对劳动合同作了专章规定,是我国现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
劳动法的制定,标志着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正式建立。
劳动法实施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对于破除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分配用工的劳动用工制度,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向选择的劳动用工制度,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市场配置,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劳动用工情况多样化,劳动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出现一些新型的劳动关系,如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工、家庭用工、个人用工等等。
同时,在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如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短期化、滥用试用期、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将正常的劳动用工变为劳务派遣等等,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也给整个社会的稳定带来隐患。
浅析《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浅析《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摘要:竞业限制制度是保护企业竞争力的重要制度,关系整个经济竞争秩序和企业的财产权益,它所包含的矛盾突出地反映着劳动合同的特性,因此,深刻理解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的竞业限制制度有利于繁荣劳动力市场,和完善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
本文的目的即通过对《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法律制度的分析,深刻剖析当前竞业限制制度中的缺陷,试图将其完善。
关键词:内涵;作用;缺陷;完善一、竞业限制的内涵及其作用1、竞业限制的内涵竞业限制,又称竞业避止、竞业禁止,英美法上称之为”not-tocompete”。
竞业限制作为一种法律义务,最早规定于民法的代理人制度中,旨在用法律防止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利益的侵害。
劳动法中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和终止后一定期限内,出于保密的目的,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单位同类相竞争的业务。
即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员工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与本企业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经理等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主要规定了其任职期间即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竞业禁止义务。
《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对在职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这一特定主体规定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相关规定都有别于《劳动合同法》中对于竞业限制的规定。
理性分析《劳动合同法》第23、24条对竞业限制的规定,尚属原则概括,存在一些不足与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
2、竞业限制的作用时任微软公司副总裁的李开复博士跳槽到google任全球副总裁及中国区总裁而引发的诉讼,引起了一场对”竞业限制”的热议。
微软公司认为李开复违背了曾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将google公司及李开复一并告上法庭。
最终双方达成和解,李开复可以继续为google工作,条件是工作范围将受到限制,且李开复不能从微软招募员工,该协议执行到李开复与微软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期满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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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律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一)内容摘要:劳动合同制度则是劳动法中的重点规范内容,研究劳动合同制度,对劳动法的完善和发展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本文以劳动合同的纵向内容(指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为主线,以劳动合同的横向内容(包括劳动合同的形式、内容、期限等表现内容)为涵盖点,就我国现行劳动合同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作出探讨,并提出完善的意见。
关键词:劳动合同、劳动法、一、劳动合同的签订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一)劳动合同的形式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法律强调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带来了一些问题。
不少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合同的现象比较严重,造成大量事实劳动关系的产生。
而《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17条、第82条虽然在事实上已承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并对事实劳动关系进行保护。
但规定的很不详细,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我国非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我国《劳动法》却不承认其合法性,反而缩小了劳动者的保护范围。
而且法律严格限定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也缩小了当事人对劳动合同形式选择的自由度,增大了监督成本。
笔者认为,我国劳动合同的形式可采用允许一般劳动合同采用口头形式,只要求特定劳动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的形式。
对一般劳动合同允许当事人选择口头或书面形式,当事人一方提出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对于特定劳动合同,则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1、承认口头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是劳动合同形式发展的趋势(1)承认口头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有法律依据的。
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此规定同样可以适用劳动合同的订立。
(2)承认口头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综观各国立法,绝大多数国家不但承认书面劳动合同,而且承认口头劳动合同。
许多国家的企业中绝大多数雇员都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凡是参加工作的,则视为订立了劳动合同。
(3)承认口头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并不会使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书面的证据。
尽管各国普遍实行口头劳动合同,但这并不意味雇员与雇主之间的权利义务无据可查。
企业雇佣通知单、企业员工手册和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等文件均能表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2、具体立法建议确认口头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具体可在《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中加上:“未签订书面合同,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视为已订立书面合同”。
赋予劳动者这种权利,体现了《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倾斜。
如果用人单位故意不签,当然无必要对其进行保护;如果是劳动者主动要求不签的,用人单位完全有能力拒绝劳动者的这种要求,若用人单位不予拒绝而同意不签的,其实就是承认其与劳动者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故即使劳动者对其造成损害,用人单位也是咎由自取,无必要进行保护。
因此,赋予劳动者在无书面合同时证明其劳动关系存在的权利,反而能促使用人单位积极签订书面合同。
(二)劳动合同撤销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1、存在的主要问题:此制度在立法上的缺失劳动合同撤销制度是瑕疵劳动合同救济手段之一。
瑕疵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的订立过程或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内容存在瑕疵的劳动合同。
我国《劳动法》只规定了瑕疵劳动合同的无效制度,没有规定瑕疵劳动合同的撤销制度,从而瑕疵劳动合同的效力评价机制显得刚性有余而柔性不足。
因此,笔者认为,《劳动法》应当确立劳动合同撤销制度,改变《劳动法》目前实行的瑕疵劳动合同效力一元评价机制。
2、设立可撤销劳动合同制度的可行性笔者认为,《劳动法》应设立劳动合同撤销制度,理由如下:(1),劳动法是公法与私法相溶合而产生的法律部门,对劳动关系采取劳动基准法和合同法相结合的调整模式。
在劳动基准法的限定范围之内,通过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使劳动(关系)也比较充分地体现当事人的意志。
确立因欺诈、胁迫等手段而订立的劳动合同为可撤销劳动合同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维护。
受欺诈人因受欺诈所作的意思表示属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欺诈因素,当事人若不提出,外人难以知晓,因而是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应完全由表意人自己决定,外人不得干预。
把欺诈作为可撤销的原因,充分尊重受欺诈人的意愿,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
(2),从理论上说,瑕疵劳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行为也可纳入广义的不合法行为之列,但瑕疵劳动合同之不合法与违法行为之不合法有完全不同的含义,对它们在法律评价上不能等同视之。
因欺诈而成立的合同具有违法性,与正常的社会秩序格格不入,虽然也是间接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但这种侵害比起违反强行性规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直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造成的侵害来,毕竟是间接的和比较轻微的,因此,对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行为,无论确认其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其目的均在于保护受害人利益。
然而从实际功能来看,效力可撤销之评价所体现的保护倾向性较强,它仅赋予受害方当事人以撤销选择权。
确立劳动合同撤销制度,符合保护在劳动合同中受欺诈人利益的立法政策取向。
(3),在某些情况下,欺诈人可能产生认识上的错误,致使合同未损害受欺诈人或损害轻微,甚至欺诈人自身受损。
于此场合,把欺诈作为可撤销的原因。
由受欺诈人选择最为利于自己的权利,惩罚恶意之人。
二、劳动合同的履行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一)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存在的主要问题1、存在的主要问题我国《劳动法》第20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996年劳动部颁布了《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其第2条在《劳动法》第20条规定的基础上,对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又作了补充规定,即: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下,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我国一种法定的重要的劳动合同,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取决于劳动者是否符合一定条件。
但在实践中,有几个方面的问题却是我们无法回避的。
(1)、按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可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的仅限于极少数符合一定条件的劳动者,一些长期从事给身体健康带来不利影响的工种的职工,以及已过“黄金年龄”的四十岁以上的职工,他们非常渴望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事实上他们的愿望很难实现。
(2)、我国《劳动法》对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适用于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职务、工种或年龄达到一定年限的劳动者,它算是对那些特殊人群贡献了自己黄金时光的人的一种特殊优待。
但《劳动法》对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签定又有一定的限制,即双方必须达成一致或双方同意延续。
用人单位利用这一规定不同意续延而终止劳动合同或根本就不同劳动者协商,从而使这一规定并不能真正起到保护劳动者的作用。
(3)、一些劳动者即使有权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由于其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往往不敢主张法律赋与的权利,或者在其主张遭到拒绝后也不敢声张。
2、完善的建议:严格限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鼓励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关系到劳动者职业的稳定性,劳动者职业的稳定性关系到劳动者心中的安全感,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性。
因此,劳动者是否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是个重要的社会问题,应当受到足够的重视。
考察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他们对劳动者能否获得稳定的职业和收入的问题十分重视,以实现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
他们为使劳动者获得职业的稳定和安全感,一方面是通过以上法律的手段,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使得劳动者在能胜任工作、不危害用人单位的利益的前提下,能够稳定自己工作岗位,除非劳动者愿意解除劳动关系;另一方面,他们通过劳动立法使劳动者团体获得和用人单位相抗衡的力量,使雇主和雇员的力量达到平衡,依此来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稳定。
有鉴于此,我国的劳动立法也应当把劳动者能够获得稳定的、有保障的职业作为出发点,对于劳动者依法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同意订立,或者用人单位只同意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建议在今后的《劳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已有的相关立法作出明确规定,以利于依法追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最终达到保护劳动者的目的,使普通的劳动者能够安居乐业,并依此促进社会的稳定和繁荣。
(二)关于试用期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1、存在的主要问题《劳动法》规定试用期在于劳动关系正式建立前约定一个实验、考察期间。
规定试用期的目的是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可以相互了解、选择,避免盲目性:用人单位可以考察新录用的职工是否符合录用的条件、品行和素质;劳动者也可以对用人单位的情况进行了解,来体验一下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是否符合自己的需要。
但上述目的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先于试用期约定的一个程序相矛盾。
劳动合同已经包括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很全面的内容,而试用期过后,双方经过相互了解、选择,用人单位也会根据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表现,重新给予劳动者安排岗位,势必需要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这就加重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累赘。
实践中,用人单位一般不会通过面试就能确定劳动者胜任某项工作,总是要让劳动者经过几个月的试用期,之后根据其表现,才重新固定某项工作岗位和薪金待遇。
为了减少累赘,很少有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前就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另外,试用期期间的工资都普遍低于使用期过后的工资,显然,用人单位是不把试用期期间工作的劳动者视为真正的劳动合同的相对方的。
2、完善的意见:创设试用期合同制度综上所述,《劳动法》可以探索规定一个独立先于劳动合同之前的试用期合同,一是试用期期间短,约定的内容简单,容易签订;二是可以打击弄虚作假的应聘者,减少用人单位的用人风险。
试用期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过后,双方可协商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可根据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表现和工作能力,重新确定劳动者的工作职位和工资待遇。
三、劳动合同变更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一)设立可变更劳动合同制度的可行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9条设定了可变更民事行为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4条设定了可变更合同制度。
这种制度的设立,体现了公平观念,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价值。
法律上的公平是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