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条款中解释规则的约束.doc
保险中的保险解释规则解析

保险中的保险解释规则解析保险作为一种金融工具,为人们提供了重要的风险保障和经济安全。
然而,保险合同中常常出现各种保险术语和解释规则,对于消费者来说,理解和掌握这些规则至关重要。
本文将对保险解释规则进行详细解析,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中的解释规则在保险合同中,解释规则是为了明确保险合同各条款的含义和适用范围,确保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常见的解释规则包括以下几种:1. 风险解释规则:风险解释规则规定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风险范围和赔付责任。
一般情况下,风险解释规则体现在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条款中,明确了保险公司在特定风险发生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例如,汽车保险中对车辆损失的定义和赔付标准等。
2. 解释条款规则:解释条款规则主要用来解释合同中的一些模糊、不确定的条款或概念。
这些条款可能存在于合同的定义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等。
保险公司通常要根据行业惯例、相关法律法规或经验等,对这些模糊概念进行解释和界定,以保证合同的明确性和可执行性。
3. 语言解释规则:保险合同通常使用专业的保险术语和法律术语,对于非专业人士来说,理解起来可能存在困难。
语言解释规则旨在解决这一问题,确保消费者能够理解合同的含义和内容。
例如,合同中可以使用“普通人理解”或“合理限度内的理解”等规定,使得合同的表达更直观和易懂。
二、解释规则的适用原则在保险合同中,解释规则的适用原则是保障双方权益的重要依据。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适用原则:1. 最有利于被保险人原则:如果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存在争议,应该优先采纳最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而存在的,因此在解释规则中,被保险人的利益应该得到优先考虑。
2. 行业惯例原则:保险行业有着一些共同的惯例和规则,保险合同中的解释应当结合这些惯例和规则。
这意味着保险公司在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参考保险行业的通行做法,确保合同的一致性和合理性。
3. 合同文本原则:保险合同是双方达成的协议,解释时应以合同文本为准。
保险合同诚信义务之司法规制——略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保险合同诚信义务之司法规制——略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路志明【摘要】民法的诚信原则在保险领域体现为最大诚信原则,司法实务中,保险纠纷多源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瑕疵,任何一方义务的违反均可导致当事人权利的实现背离合同订立时的初衷.本文从最大诚信在保险合同中的作用切入,梳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探讨义务违反的构成要件、认定标准及法律后果,以期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的准确适用.【期刊名称】《山东审判》【年(卷),期】2009(025)003【总页数】5页(P99-103)【关键词】诚实信用;明确说明;如实告知;法律适用【作者】路志明【作者单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领域最早出现在海上保险活动中。
我国2002年修改后的《保险法》较1995年的立法在总则中新增第5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将诚实信用在总则中单独明确地予以规定,彰显诚信原则在保险活动中的核心地位。
保险业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包括说明、告知、保证、放弃与禁止反言等,据笔者所在地区两级法院近五年的统计,进入诉讼程序的保险合同案件中,约三分之二的主要争点是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两个先契约义务的履行问题。
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业固有的特殊性,使保险合同与一般商事交易相比对诚实信用有着更高的要求。
从投保人的角度看,投保人购买保险不以保险人直接支付物质对价为目的,而是以小代价减轻或消除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导致大损失所带来的心理负担。
由此也可能使投保人在危险防范上产生懈怠,使危险发生概率增大,而投保人防范危险的注意程度是受其道德约束的,保险人对此无法控制。
保险活动中,大部分投保人只交纳保费不发生保险理赔,此与一般商业交易中的等价有偿存在明显区别。
从保险人的角度看,保险人根据大量相似危险单位发生危险的概率具有相对稳定性的数理统计,精算可保危险,收取保费,获取利润,积累保险金,增大危险承担能力。
简述合同的解释原则

简述合同的解释原则论文关键词:民法合同解释原则自由裁量权论文摘要:合同解释原则具有行为准则及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对司法实践中法官(仲裁员)解释合同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进行有效规制和引导。
我国对合同的理解与大陆法系是基本一致的,强调的是当事人的意志,而不强调外部表示。
合同需要解释,源于客观需要。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通过磋商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口头、书面、行为默示、或其中各项的组合形式。
但是无论合同采取何种表现形式,合同当事人都在以某种方式将其权利义务规定下来,从而规范着他们以后的行为,可以说当事人在为自己制定法律。
当事人自己应该已经预见到行为后果和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并将之合理规定在权利、义务之中,用明确无误的语言表达于外部。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语言的不确定性和多义性,使得表达出来的文字不能完全表述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或者出现多种理解而引起纠纷。
另外,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思量到的事项,这些事项又影响着当事人重要的权利和义务,这在客观上就要求对合同依据一定的原则,遵循一定的方法去解释或补充合同条款。
本文在考察了两大法系合同解释的理论和方法原则的基础上,认为公平、正义和对弱势的人性关怀是两大法系在合同解释原则理论的崇高理念和方法原则选择的重要标准,这也是我国合同解释的理论和方法原则追求的目标和取舍的依据。
一、合同解释的主体和对象在探讨合同解释的理论和原则之前,本人认为首先要明确合同解释的主体和对象,这有助于加深对合同解释理论和方法原则的研究和理解。
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合同的解释主体给予明确的规定,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
1、广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此观点认为合同解释是所有的合同关系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对合同所做的解释。
其中包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合同争议调解人、公证机关、鉴定机关、批准机关、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等。
2、准狭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此观点认为合同解释是指当事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为了解决合同纠纷对合同约定不明确或矛盾的内容所做的阐述和说明。
保险格式条款“通常理解”之解释

保险格式条款“通常理解”之解释一一以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为中心【出处】《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06期【摘要】对保险格式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通常理解”是格式条款“使用的对象群”一理性被保险人一法官的理解。
对保险格式条款寻求“通常理解”的原因在于格式条款是处于合同与规范之间的“准法规”》寻求“通常理解”的方法不应当被限制,由个案法官予以斟酌。
鉴于我国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以及由此导致的学理、司法争议,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以正确地适用法律。
【关键词】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通常理解【写作年份】2010年【正文】一、问题的提出我国旧《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栽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按照该条的规定,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似乎是保险合同的唯一解释规则。
在保险司法实务中,法院动辄适用第31条,作出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与判决,以致保险公司感叹“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 {1}法院形成的这种“凡是保险条款有争议,就直接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思维惯性,导致被保险人[1]受到过度的倾斜保护,也成为被保险人进行恶意抗辩的工具。
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可能使一种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作出的不合理解释合法化,{2} 360因此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对该条“大动干戈”。
新《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丁•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较之于旧《保险法》第31条对保险合同解释的规定,新《保险法》第30条有实质性飞跃:疑义解释规则仅适用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对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不是当然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解释的原则,而是首先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
浅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摘要]对保险条款的解释歧义是发生保险合同纠纷的常见原因。
新《保险法》第30条对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的条件和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
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应当坚持“以通常解释为前提、意思解释与表意解释兼顾、附加非格式条款优先、有利保险相对人解释”四项基本原则。
[关键词]新保险法;保险条款;解释原则;修订价值[中图分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306(2009)12-0110-05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保险合同当事人相互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大都被囊括其中。
当保险合同争议发生之后,大都会面临“如何解释保险条款”的难题。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与仲裁员的审理与裁判职能通常不仅体现为解释法律,有时还必然体现为解释合同。
因而从这一角度上讲,没有解释就没有司法。
一、原《保险法》对保险条款解释规范的缺陷与不良后果我国原《保险法》①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这一法条是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时就已经制订的一个原始法条。
该法律文件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后,虽然经历了1999年的《合同法》制订与实施,而《合同法》第41条也曾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然而,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保险法》,对第31条未作任何修正,使该法条被一直使用至新《合同法》施行前的2009年9月30日。
反观经2002年修正的原《保险法》第31条之规定,不难发现其最大的立法缺陷就在于,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的前提条件和适用范围未作限制性规定。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保险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保险人已预收保险费但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处理】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交付投保单,保险人已预收保险费但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按下列情形处理:(1)符合承保条件,被保险人、受益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投保人要求保险人返还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是否符合承保条件,由保险人举证。
第二条【临时保险单的效力】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正式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之前发生保险事故,当事人以临时保险单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投保人已经收到保险人取消临时保险单通知的除外。
临时保险单是正式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签发之前,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临时保险凭证。
第三条【投保人死亡后,其权利义务的继承】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死亡后,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生保险事故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时,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符合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死亡后,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的继承人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
合同条款-争议处理条款.doc

第四条争议的处理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争议的处理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3.违约一方或对合同争议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对方因仲裁或诉讼活动而产生的合理律师代理费、鉴定(检验)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加工合同书(5)[适用各方][法意范本] 第二十五条争议的处理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3.违约一方或对合同争议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对方因仲裁或诉讼活动而产生的合理律师代理费、鉴定(检验)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检验鉴定合同[适用受托方(检测机构)][法意范本] 第十四条争议的处理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3.违约一方或对合同争议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对方因仲裁或诉讼活动而产生的合理律师代理费.鉴定(检验)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民用工程承包合同书[适用发包人][行业合同] 第十四条应当遵守的法规、规章等对任何国家或州的法规、法令或其他法律,或者任何规章,或者任何地方的或其他正当组成的当局的细则关于工程的执行,和根据规定和章程或其财产或权利受到或可能受到工程的任何形式的影响的公众团体和公会要求给出的一切通知或支付的一切费用,承包方应当给出通知并支付费用。
从合理期待说谈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

从合理期待说谈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对规避保险人利用拟制格式条款的优势使其利益最大化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司法实践中的不合理适用却也使得保险人“总是受伤”,通过合理期待说来阐释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探讨如何平衡保险交易双方的利益。
标签:合理期待说;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限缩解释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又称不利解释规则,是指格式合同的语句存在歧义或者模糊时,应对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或拟定方做出不利的解释,其目的是针对于格式条款附和性的弊端,对保险交易中弱势主体一方的利益保护,对于该规则的依据亦有多种学说,其中合理期待说则饱受争议,通过分析合理期待说的争议焦点和现实价值,探究如何更好的阐释和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一、合理期待说下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内涵合理期待说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英美法系国家,其认为保险合同作为格式条款合同,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的特征,在这种合同中,没有参与条款制定的一方只能被动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使平等交易的主体地位流于形式,因此确立了“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和“不允许被保险人的任何不合理利益”的规则。
基于此,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内涵也被定义为:当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存在多种解释时,应从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角度出发,当其期待的利益为合理利益时,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其价值在于不仅尊重了格式条款下被保险人的真意表达,同时,随着电子保险、电话保险等新型保险的出现,保险双方交易时间的急剧缩短,在难以证实保险人履行过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时,可以评价被保险人期待利益的合理程度,做出公正判断。
二、合理期待说下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争议合理期待说法理阐释下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第一,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隐含的适用前提是只有在格式条款存在多个解释时,法院才能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但当该条款清晰明确或虽存在多个解释,但其中有固定法律解释或专有术语解释,且该解释置于合同中是合理的,法院就不应再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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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条款中解释规则的约束一、大陆法系保险合同条款的“不利解释”规则不利解释即疑义利益解释、反作者解释或者有利解释,是指在对保险合同条款模糊不清或者产生歧义的文字的理解有争议时,应该作出对于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同时该项解释应该有利于被保险人。
这种解释方法起源于罗马法,随着格式合同的出现和发展,该规则更加备受关注,逐渐成为世界多数国家对合同条款解释尤其是格式合同条款解释的重要方法。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其条款解释也吸收了不利解释规则,保险领域最早出现该规则是在16世纪30年代英国的一个保险判例中。
该原则的确立主要是因为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多采用由保险人以其优势地位事先拟订的、更多显示自身利益的格式条款,对条款内容的确定欠缺保险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而相对人很难在已经印妥的条款之中订入保护自己合法利益的内容。
因此,在保险合同争议条款可以作多种解释理解时,应当作出有利于保险相对人的解释,以防止保险人利用其自身各种优势损及相对人利益。
适用该规则会由此产生许多问题,理论界也存在诸多争议。
若要正确、合理使用该解释规则,需要明确、澄清已经存在的诸多问题,以及适用的条件,相对于其他解释规则的适用位阶如何,等等。
按照《保险法》有关规定,有利解释规则是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形下,对保险合同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有利解释规则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立法以及理论界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含义,但却有着不同的命名,这种解释规则通常又被叫做反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不利解释规则以及作者解释规则等等。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立法现状以及保险法律制度现代发展的保护投保人利益趋势,将该规则表述为有利解释规则符合现实需要,更为贴切。
有利解释规则作为我国《保险法》明文规定的唯一一项特殊解释规则,足见其在保险合同条款解释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及意义,其在立法上的革新既充分体现了对相对弱势群体有效保护的理念,又反映出我国保险法律制度的现代发展趋势。
有利解释规则适用的目的在于利益均衡,并使这种均衡在一定时期或者一定地域内保持一种相对稳定的状态,体现出对不当得利者的批判与对利益受损者的保护。
一般情况下,保险人一方拟订保险合同条款并提供给相对人使用,其应对条款的表述负责,并承担文字表意不清而招致的风险,防止其在保险合同中故意使用歧义文句、词语,损害相对方的利益。
二、有利解释规则的适用条件1.有利解释规则的适用对象:格式条款我国1995年的《保险法》中第31条对有利解释规则作了规定,如果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或者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间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在诉讼或者仲裁时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解释。
我国《保险法》在2002年修改时,同样坚持有利解释规则适用于保险合同的条款。
在2009年对我国《保险法》的最新修改中,条文中有利解释规则的适用对象被规定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
所谓保险合同的条款,“即构成保险合同的具体文本条款,具体配置着保险合同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
”而格式条款与一般保险合同的条款有区别,不同之处在于这种条款不是基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总是由一方当事人在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事先拟订,重复使用”。
由此可见,2009年《保险法》与修改之前的《保险法》对于有利解释规则适用对象规定不同,两种不同的适用范围规定有着根本的区别。
根据修改后的2009年《保险法》,保险合同有利解释规则适用的对象应当限定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不能将保险合同的这种解释规则适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经纪人所提供的合同条款。
从根本上来讲,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仍旧具有合同条款的性质,因此,对于合同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只要格式条款不与合同的目的相冲突,同样应该按照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来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
但另一方面,合同的格式条款具有区别于一般合同条款的特殊性,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在方法上也具有特殊性。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产生与存在的最大原因在于效率。
通过大量、反复地使用格式条款,能够节省大量的交易时间和在极大程度上缩减交易费用的支出。
但其也有弊端,即对普通消费者来说,很难完全理解格式条款文字、语句要表达的真实含义。
当合同双方就合同有关条款发生争议时,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目的是探求合同双方订立合同之真实目的。
而合同一般条款与格式条款亦存在明显的区别。
在此意义上说,如果保险人与相对人之间就格式条款内容发生分歧,不能确定其真实含义,有必要进行有利于保险相对人一方的解释。
有利解释规则适用于格式条款,即属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特殊解释规则之一。
2.有利解释规则的适用基础:通常理解保险合同解释中的所谓“通常理解”,即当解释合同条款的含义发生歧义时,不应直接采用合同格式条款提供者对于条文的单方面理解对合同进行解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一般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一般性理解,根据该合同条款所使用的词句语义、合同的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的基本目的、交易惯例、诚实信用原则等进行“通常理解”的解释。
有利解释规则适用于保险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发生争议时,这里所指的争议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对于合同条款的内容存在多种解释,也就是对于争议的条款可以同时做出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解释;二是合同条款内容含混,表述不清,这种情形是指合同条款在文辞表述上,一般人无法理解该条款想要表达的确切含义。
对于前一种情形,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适用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规则;而对于保险合同中存在的后一种情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25条首先进行“通常理解”,也就是先对其进行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以及诚信解释,依据这些解释规则先行解释。
只有在依据上述解释方法依然无法根据“通常理解”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时,才能采取“有利解释”规则。
换言之,在此种情形之下,“通常理解”的解释方法应优先于“有利解释”方法。
反之,对于合同条款本身表述清楚,语义明确,无歧义产生,或者即使合同条款存在内容含混不清,但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彼此认识一致,也无需进行条文方面的解释。
我国2002年《保险法》第31条没有关于“通常理解”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凡是保险相对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的理解存在争议,诉讼中法院一般直接适用有利解释规则,对保险公司十分不利。
我国2009年《保险法》第30条对有利解释规则的适用条件做了完善,引入了有利解释的前提条件,亦即优先适用“通常理解”的解释方法。
这种修正具有两方面的积极意义:其一,这是依据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对有利解释规则的正确运用;另一方面,这种修正也能保护保险人的正当利益,对预防格式条款的滥用、纠正上述不公平现象起到一定的作用,有助于实现契约自由与实质公平的统一。
三、有利解释规则的适用限制有利解释规则的适用结果难免会使得合同的解释有利于保险投保人,同时不利于保险人。
对于这样的解释规则,正确的适用条件限制必不可少,有助于实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1.存在的疑义的限制根据有利解释规则的适用前提,只有在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本身由于所用词句不能表明当事人意图而发生疑义时,通过“通常理解”的解释之后仍然不能明确的,“应当归咎于企业者之制定不明或援用不当,而且自企业者与消费者法益衡平之观点,更应为不利于企业者之解释”,适用该规则。
保险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上存在疑义是引发争议乃至诉讼的根源所在。
当合同条款内容清晰、语义明确,无歧义存在,或者虽然条款的内容有疑义,但是不会影响到理解合同条款的真实意图时,即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内容存有异议,有利解释规则也不应该适用。
理由在于:倘若合同双方对于合同条款的表述不存在争议,此时适用有利解释规则,便可能构成对合同合理内容的扭曲,使得合同的解释偏离合同的真实目的,以至于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在这里,实际上涉及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疑的判断标准问题。
其一,需要判断对于格式条款的疑义能否达到有碍于确定该条款真实意图之程度。
倘若根据合同的一般解释方法能够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便无需适用有利解释规则;只有在疑义程度达到完全无法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时,才有必要适用有利解释规则。
其二,需要考虑格式条款的内容存疑是否能够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
倘若因该条款的内容会使合同的效力受到影响,便不应该适用有利解释规则。
理由在于,格式条款存疑的内容应当有别于影响合同效力的内容,只有在这种情形下,对格式条款的存疑进行考察才具有实际意义,反之,如果因格式条款疑义的存在使合同归于整体无效,依然适用有利解释,只是在做无用之功。
如果因格式条款疑义的存在,使得保险合同的效力发生变化,在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加以补充后仍不能使保险合同有效,也不能适用有利解释规则。
2.适用对象的限制依格式条款之义,承载格式条款权利与义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作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保险人与不特定多数的一般投保人,保险人与保险相对人应当是规范与被规范的关系,在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力量比较之下,投保人通常仅能依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条款,决定同意订立与否,很少有讨价还价的余地。
有利解释规则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一般保险相对人的利益,保险相对人的弱势地位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属于经济上的弱势一方;二是只能被动地接受保险人事先制定的格式条款,却无法与保险人平等磋商、洽谈之后再订立保险合同;三是往往以个体人格形式而非团体人格形式存在,这样,一旦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这些投保人很难与保险人对抗;四是投保人的保险专业知识不全面,通常只能被动接受保险人的说明或宣传,不具备足够的风险判断能力;五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在履约代价方面存在不对等,投保人一方面需要事先缴纳保险费,此后对于保险金的取得只能是一种期待利益,另一方面,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投保人一方只能按照保险人提供的保险费率和赔偿方案计定保险金额。
以上五个方面结合起来表现为保险相对人的综合缔约能力,其弱势地位即为这种综合缔约能力远远落后于保险人所决定。
保险法的现代发展趋势之一是强调保护投保人利益,保险合同有利解释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这种作用。
但是,保险合同有利解释规则仅适用于投保人是社会一般保险相对人的情形,如果保险相对人的地位发生变化,则不能当然地适用有利解释规则。
因此,在适用有利解释规则之前,应当考察所要解释的格式条款是否具备上述性质,具体考察办法要从当事人缔约能力以及格式条款制定方式入手。
具体来说,有以下三种情况,说明了格式条款不具有适用有利解释规则进行解释的性质:(1)保险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缔约能力;(2)保险双方当事人均为熟练的商业组织,熟悉他们所从事的市场并具有相对平等的议价能力;(3)格式条款是由代表保险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一个组织制定的。
在现代保险实践中,保险相对人的行列里面已经出现由专业保险中介以第三人的身份代投保人行保险事,在此情形下,若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不能再作出对投保人一方有利的解释,因为那既对保险人是不妥当、不公正的,亦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