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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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论我国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中农业主体的界定

法学论文 论我国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中农业主体的界定

中国网络大学CHINESE NETWORK UNIVERSITY本科毕业设计(论文) 论我国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中农业主体的界定院系名称:网络学院专业:学生姓名:学号:123456789指导老师:中国网络大学教务处制2018年03月11日引言,反垄断法豁免制度1是国家为了保护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反垄断法等有关法规中规定的对某些行业或企业的垄断行为有条件地不适用垄断禁止政策的法律制度。

由于农业的基础地位和风险性很大,为了稳定农产品的有效供给和稳定农民的收入,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对农业做出了豁免保护。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对我国的整个经济与社会的稳定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农村不仅是一个经济体,而且是整个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的基石,重视与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的研究和解决是我党的一贯战略思想,因而反垄断法的农业豁免制度的有效实施也成为反垄断法颁布实施以来的一大重点内容。

一、本文的切入点:反垄断法五十六条规定的不明确性我国《反垄断法》第56条规定:“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这虽为我国反垄断法在农业领域的豁免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该条的规定是原则性和框架性的,其中的农业生产者和农村经济组织在实践中并不明确。

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是基于农业产业政策及农业生产的特性而给予农业主体的特殊保护,在该制度运用中首先就会遇到哪些主体能够享受这样的特殊保护的问题,如果不能将其中适格的农业主体厘清,将不能准确地适用这一带有保护倾向性的制度,从而不仅不能给予农业主体应有的保护,增强农业生产者在市场竞争中的竞争力,而且容易挫伤反垄断法的基本精神,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

二、论文选题的理由和意义我国当前无论是立法还是理论研究中对农业主体的认定都存在着明显的不1本文采用的豁免制度一称谓,有的学者称之为除外适用制度。

对于这两种称谓一直存在有是否同一的争论,比如西南政法大学的李昌麒教授在其《经济法学》一书中就将认为二者通用,孔祥俊先生在其《反垄断法》原理中也直接指出豁免与除外适用乃同一用语,只是翻译不同而已。

论反垄断法中的知识产权豁免制度

论反垄断法中的知识产权豁免制度

知识产权保护一般是指法律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

知识产权是具有独占性的权利,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所以许多国家都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垄断法。

但是,由于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有可能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或正当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滥用,因此许多国家对知识产权的豁免加以限制,即对不正当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仍然适用反垄断法。

本文从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价值取向入手,对反垄断法中的知识产权豁免制度进行研究。

一、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价值取向1.经济效益价值反垄断法豁免制度是反垄断法的一部分,其价值目标必然与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具有一致性,而反垄断法的最终价值目标之一是经济效益。

在美国,随着芝加哥学派取代哈佛学派在官方经济学中占据主导地位,经济效益转而成为美国反垄断法的首要价值目标。

芝加哥学派认为执法机关不应过多地限制大企业,企业的经营行为也不应根据其是否改变市场结构或是否对竞争者带来消极影响来认定,而只是根据其对经济效益的影响来认定,该学派中有人甚至公开撰文反对平等。

1981年,负责反垄断事物的美国司法副部长威廉?巴克斯特尔宣布,“反垄断的唯一目标就是经济效率”。

在司法实践中,分割微软公司的呼声虽然很高,但微软公司最终避免了被拆分的命运。

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美国已经把效益作为反垄断法的主要价值目标。

2.社会公益价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力来源于市场。

市场具备推动力的全部奥秘在于活动于市场中的经济主体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

然而社会中存在这样一些“公共产品”,他们对每个人的生活或对每个经济人生产经营来说都是必需的。

这些产品的生产就不能任由市场的调节,它们必须在国家的管制下由经济人垄断经营。

比如邮电、通讯、自来水、铁路、公用事业以及银行、保险等社会影响大的产业允许存在垄断状态,纯粹是出于“社会公益”价值考虑。

由于这些领域关系国计民生,需要稳健经营,如果过度竞争,在各市场主体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极易造成市场混乱,破坏国民经济稳定、健康运行的秩序,对人民生活造成损害。

反垄断法中的“豁免”及其体系

反垄断法中的“豁免”及其体系

反垄断法中的“豁免”及其体系在反垄断法理论研究中,豁免和适用除外是两个重要而不可回避的术语,但学界对两者的使用较为混乱却是不争的事实。

对两者关系的论述意见不一,彼此的内涵也纠缠不清,这不利于反垄断法理论的确定性和统一性。

如果要得到一个合乎语言逻辑、满足理论研究需求的结论,我们需要在基本制度层面上使用“豁免”概念,并依据其产生的不同将其分为法定豁免和酌定豁免。

由此,我们可以将“适用除外”纳入法定豁免,从而实现两个术语合乎逻辑的共存和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的制定和颁布,是我国反垄断法制建设的一个新起点,给我国的反垄断法研究提供了现实的法制基础和巨大的研究动力。

我国对反垄断法的研究也逐渐从“应该如何”的研究角度,逐渐深入反垄断法“如何实施”的探讨中。

对于反垄断法的实施而言,适用范围的确立成为其首要考虑的问题。

而对反垄断法适用范围直接发生影响的就是反垄断法豁免。

一、反垄断法中“豁免”的概念之争作为反垄断法的重要内容,反垄断法“豁免”概念的确定,对于反垄断法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的实现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特别是对于反垄断法豁免和适用除外这两个概念的使用,在我国存在着不同的方式,有学者将两者视为同一概念,也有学者对此作出区分。

这种局面的存在,不利于反垄断法基本体系的统一性和确定性。

(一)中文语境下的不同观点在现有中文资料中,观点众多,如“从一般意义上说,反垄断法上的豁免制度是指对于在形式上符合反垄断法禁止规定的行为,因其符合免除责任的规定而从反垄断法规定的适用中排除出去,豁免又可以译为除外,这只是翻译方法的不同。

”又如,“豁免是指排除适用反垄断法的情形。

豁免制度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即从经济效果上对于限制竞争行为的性质和影响进行利益对比,在‘利大于弊’时将其排除适用反垄断法的禁止规定。

”这种观点选择了“豁免”用语,并用“排除适用”来对其进行解释,本质上应该是将豁免等同于适用除外。

在法学教材中也有这样表述的:“反垄断法的豁免(或称除外、例外)条款,是反垄断法的重要条款之一。

论反垄断法中的豁免制度

论反垄断法中的豁免制度

协议的个案情况认定其符合 《 欧共体条 约》 8 条第 ( ) 第 1 3 项
的条件而予以核 准。 在欧盟竞争 法上 , 并非所有的限制竞争 和影 响成员 国之
不追究法律 责任 的制 度。 一部 分在 等 同两 个概 念 的同 另 时 , 为豁 免包括部门豁免 ( 型豁免) 认 类 与行 为豁免 ( 案豁 个 免) 。行为豁免相当于我 国反垄断法第 十五条和二十八条的
以期能为完善我 国反垄 断法 的豁免制度添砖加 瓦。 [ 关键词 ] 反垄断法; 适用豁免制度 ; 适用除外制度
[ 中图分类号] 1 2 .9 9 2 2 9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 号] 10 0 8—82 (0 0 0 0 2 0 29 2 1 )4— 0 6— 2 法认定其究竟属于豁免还是适用除外 , 有些学者认为毫无疑 问该条是属于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 , 而不会将它称为反垄断
念完全等同, 豁免制度就是适用 除外制 度 , 括我 国反 垄断 包 法第十五条 、 第二十八条 、 第七条 、 第五十五条 、 五十六 条 , 第 还包括我 国 19 95年颁 布 的《 商业 银行 法》 九 条与 《 第 保险 法》 8条 的相关规定 。如 : 第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 , 是指立
性 。法 定 豁免 包 括 反垄 断 法 和 相 关法 律 中 , 确 而 直 接 地 明
表 达出来的或能够直接推断出 , 对特定行业授予 以该法律认
可的反垄断法豁免 , 例如银行业 、 险业 和农业 ; 保 另将反垄断 法第十五条、 第二 十八条称之 为意定 豁免 ( 或者 酌定豁免 ) ,
法的豁免 , 但如果 混合 两个概念 , 疑我们 也就可 以将 该条 无
称 之 为豁 免 了 。

反垄断法的豁免——中国的视角和选择

反垄断法的豁免——中国的视角和选择
第 1 6卷 第 5期 21 0 0年 l 0月
中南大学学报( 会科 学版) 社
J CENT S . . OUT UNI ( OCI S ENCE) H V. S AL CI
、 .6 No 5 11 . Oc. O 0 t2 1
反 垄 断 法 的豁 免— — 中 国 的视 角和 选 择

明确 的 ,存 在 普 遍 的 共 性 ;但 是 在 我 国 , 反 垄 断 法 的
和经济垄断 的分别规制 已经不 能解 决反垄 断法 的有 效 实施 问题 。为此 ,本文对反垄 断法豁 免问题 的探讨 ,
将 以反垄断法本 身为核 心 ,以“ 竞争政策” 和体制 改革 为背景,并 以反垄断法豁免适用 的模式和 内容选择作 为主要分析对象 。
策” 范式和体制改革 的大 背景中来 。《 反垄 断法 》的 出 台,实 际上在 一定程度上标 志着 我 国“ 竞争政策” 概念 的正式 出现 。在此之前 ,尽管我 国也有很 多促进 竞争
般说来 ,反垄断法在 多大范 围内得 以适用 ,是
通 过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和豁免制度加 以体现 的。适
尽 管从~般意义上说 ,适用除外与豁免是指竞争
政策不 发生作用的领域 ,但是对其 内在含义 的理解仍 然存在诸 多争 议。 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 点认 为“ 适用 除外” 等于“ 豁免” ,都是指在 某些领 域允
不正 当竞争政策 ,但 是将竞争政策理解为 以反垄 断法
为核心 并囊括 垄断行业 改革 以及“ 竞争推进” 机制 的竞 争政策 ,在我 国现阶段 更具有理论和现实 的意义 。正
适用范 围却 因经济 的转轨性而呈现 出明显 的个性 ,使 得反垄断法 的豁 免不 仅关乎反垄断法本 身,还 是关乎

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之豁免

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之豁免

浅论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之豁免摘要:我国《反垄断法》第16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但是纵观《反垄断法》,没有丝毫明确规范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豁免条款,似乎表明对于一切行业协会所谓的垄断协议,均将其认定为违法。

结合中国现实经济情况和行业协会的发展状况,此抽象僵硬的条文将会造成许多负面效果,影响整个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反垄断法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豁免一.行业协会的含义及其反竞争的天然属性(一)行业协会的含义对于行业协会含义的界定,存在多种不同理论上的表述。

行业协会由独立的经营单位组成,是保护和增进全体成员的合理合法利益的组织。

[1]行业协会是由参加相同或类似经济活动的公司所构成的旨在解决其共同或普遍性问题的组织。

行业协会是由竞争者组成的,在一个广泛而急速扩张的领域通过相互利益所构成的合作性组织。

[2]行业协会是作为同一行业企业在资源基础上建立的自律性组织,其任务除了收审查和发布有关行业的信息外,至少还在以下三个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第一,通过广告或者公共关系推动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第二,作为生产商的代理人出口产品;第三,代表行业协会成员的利益游说政府部门,维护行业的利益。

[3] 行业协会是由同一行业的经营者组成,以保护和增进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为目的的一种社会组织。

实践中,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规范行业协会的法律,故行业协会的概念和定义常现于有关的地方性法规。

如《温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一行业的企业、个体商业者及相关的企事业单位自愿组织的民间性、自律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又如《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第2条规定:”行业协会,是指依法由本市同行业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组员组成的非营利的自律性的具有产业性质的经济类社团法人。

”结合理论与实践,可以得出行业协会的含义,即行业协会是由同一行业的经营者组成的,为了保护和增进全体组织成员的共同利益而存在的,非盈利性、自律性的经济类社团法人。

谈谈反垄断的豁免制度及其必要性

谈谈反垄断的豁免制度及其必要性
反垄断豁免制度的必要性
保障消费者利益
确保消费者能够继续获得质优价廉的产品和服务,避免因 企业垄断而导致价格上涨或质量下降。
保障消费者在市场竞争中能够自由选择,避免因企业垄断 而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
促进创新和技术进步
通过豁免制度可以鼓励企业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合理的技术创 新和产品升级,推动技术进步。
强化豁免制度监管
建立豁免监管机制
成立专门的反垄断豁免监管机构,负责豁免制度的执行、监 督和管理,确保豁免制度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加强监管力度
加强对豁免企业的监管,定期对其市场行为、经营状况和竞 争状况进行评估和
建立申请审查机制
建立专门的豁免申请审查机构,制定审查标准和程序,负责对豁免申请进行 审查和决定,确保只有符合条件的企业才能获得豁免。
06
结论
研究的主要发现
反垄断豁免制度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福利的影响具 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豁免制度在不同市场环境、不同产业和不同国家/地 区的具体实践存在差异。
豁免制度的合理性和有效性需要结合具体情境进 行评估和调整。
研究的主要贡献
对反垄断豁免制度的实践和理论进行了全面的梳 理和分析。
对反垄断豁免制度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了探讨 。
反垄断豁免制度的主要类型
根据豁免主体的不同,反垄断豁免制度可以分 为行业豁免和特定组织豁免两种类型。
行业豁免是指对特定行业的经营者给予豁免其 反垄断法责任的制度,如农业、交通运输、金 融等行业。
特定组织豁免是指对特定的组织或机构给予豁 免其反垄断法责任的制度,如商会、行业协会 、研究机构等。
03
企业豁免标准不清晰
企业豁免的标准不够清晰,容易造成不同企业 间的不公平竞争。

我国反垄断法豁免制度中的合理原则

我国反垄断法豁免制度中的合理原则

从合 理 原则 在美 国判 例 中 的发 展 就可 以看 出 . 合 制竞争 的必不 可少性 和 限制竞争后 果 。
诉 美 国案 中 ,法 庭 确认 了合 理原则 的主要考 量 因素 。
但 是考 量 因素范 围并 不 确定 . 也没 有考 量 因素的 主次 2条的考 量 因素为经济 效率 和限制竞 争 后果 。第 3条 顺 序 , 体 因 素如 何考 量 也 仍不 明 朗 , 施 加 限制 前 的考量 因素 为经济 效率和 主体市 场地 位 。 4条 的考 具 如 第 后 的情 况 、限制 行 为可 能 的影响 等都是 难 以确定 的 。 量 因素为 限制竞争 的后果 和 中小 企业 竞争力 。 5条 第 即使 这 些 因素相 对 确定 . 将行 为产 生 的积极 和消极 影 的考 量 因素 为 经济 效 率 、 费者 福 利 、 消 主体 市 场 地位
第1 3条 第 ( ) “ 六 项 国务 院反 垄 断 执 法 机构 认 定 的其
明确 了究 竟 “ 理 ” 合 到何 种程 度 、 足何 种要 件 的行 为 管辖 权 的宣 示 .它将 大部 分 限 制竞 争协 议 网人第 8 满 1
豁 免 制 度 以欧 共 体竞 争 法 和 德 国反 限 制竞 争 法 台成批 豁免 等相关 条例来 减轻压 力 而 我 国反垄 断法
理 原则 具 有不 确定 性 。在 1 1 9 8年 的芝 加哥 贸易协 会
4个 要件 的考量 因素分 别为经 济效 率 、 费者福 利 、 消 限 德 国反 限制竞 争 法第 1 规 定 和欧 共 体法 第 8 条 1 条第 1 一致 . 款 考量 的也是 限制竞争 的 目的和后果 。 第
我 反 断 豁 制 的 理 则 国 垄 法 免 度中 合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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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探析[摘要]豁免制度,作为反垄断法一项重要制度,伴随着反垄断法理论的成熟逐渐发展并完善。

区别于反垄断法对垄断的原则性禁止,豁免制度允许某些合理垄断的存在,这体现着反垄断法维护有效竞争、促进市场资源合理配置、追求反垄断与实现社会经济发展有机结合的最终目标。

我国的《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正式实施,对限制竞争性协议、控制企业合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政垄断等方面进行了规制,但其对豁免制度的规定还较笼统。

文章试从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概念入手,论述其适用的范围和模式,并以电信联通涉嫌垄断事件为切入点,探讨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关键词]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电信联通;适用一、反垄断法豁免制度概念及表述豁免又称为适用除外,是指某种行为形式上虽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因其实质符合法律法规责任豁免的规定而免于追究或处罚。

虽然说豁免制度违背了法律规范的稳定性、普遍适用性等基本特点,但该制度能灵活适用于千变万化的复杂情况,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可消除不稳定因素的产生。

“垄断”原意是独占,即市场上只有一个经营者。

这是“垄断”在经济学中的定义,它的状态是用市场上经营者的数量作为衡量标准。

法律意义上的“垄断”更多的指的是一种行为,即经营者为达到操纵或支配市场,限制和排斥竞争的目的,以独占、联合等形式,凭借经济优势或行政权力实现自身利益的行为。

[1]而对于垄断行为的处罚不能一概而论,要酌情衡量,这就涉及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

反垄断法豁免制度,是指对于形式上符合反垄断法禁止的行为,因为其符合免责规定的条件而将其从反垄断法规定的适用中排除。

其核心是针对某些特殊行业、特定行为或特定时期的特定情况,允许某些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的存在。

当前学术界对于反垄断法豁免制度提出的“合理垄断”、“合法垄断”等概念,[2]概括地说就是:反垄断法对垄断状态和行为豁免的前提是其在合理性基础上取得了合法性,并对该状态或行为予以明示,从而不予追究或处罚。

二、反垄断法适用豁免制度的范围和模式纵观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其适用范围通常涉及以下领域:一是特定行业,包括自然垄断行业(电力、电信、煤气和自来水供应、铁路运输等)、银行业、保险业、农林渔业等。

二是知识产权领域,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但为防止知识产权占有者限制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各国对知识产权的立法一般采取合理利用知识产权的豁免与禁止滥用并存的方式);三是特定组织和人员,包括工会、消协、自由职业者、企业协同组织等;四是特定的卡特尔,如中小企业卡特尔、出口卡特尔等。

国际上反垄断法对经济领域的覆盖模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统一适用、例外豁免”,即反垄断法在一国经济的所有领域内统一适用,然后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重要价值目标,对某些特定的行业或经济行为授予豁免权,美国和欧盟等国家地区都以该模式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模式,[3]比如美国的反托拉斯法(American Antitrust Law)是普遍适用的,但其又专门立法,豁免制度具体规定在《韦布—波默林法》、《出口贸易法》等法中;第二种是“有限适用”,即反垄断法只能在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适用,即使该法与其他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发生冲突,前者也要服从后者。

从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做法看,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应属于“有限适用”,但这一模式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我国《反垄断法》对豁免制度的相关规定有五条,分别是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

(一)以欧盟为参照的中国《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特点相似点:在列举可以被排除在禁止范围之外的要件之前,先对限制竞争协议作出原则性禁止,如果满足这些要件,就可以得到法律的豁免。

如中国《反垄断法》第13-15条与《欧共体条约》第81条(1)、(3)。

[4]不同点:首先,将《反垄断法》第15条与《欧共体条约》第81条(3)作对比会发现,《反垄断法》没有要求审查限制竞争条款对实现协议效率的必要性,没有阐明限制竞争条款不能获得豁免的条件。

可以这么认为,即使限制竞争条款不是必须的,该条款在任何情况下也是有效的,依旧可以不受《反垄断法》的约束而得到豁免。

其次,《欧共体条约》第81(1)规定的根本目的是促进提高经济效率,而《反垄断法》第15条相关规定的根本目的并不只为经济效率的提高,而列出了包括节能、环保等多种情况。

再次,中国的法律不仅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可以对豁免制度作出规定,同时也授予相关行政机关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而欧盟的反垄断法律则没有相关规定。

综上,我国《反垄断法》较欧盟的相关法律来看,其规定较为笼统和宽松。

具体地说,中国反垄断法关于豁免制度的规定,已不仅仅是在微观层面上评判某企业的日常行为,其已经与国家政策、社会效益等紧密结合在一起。

环保、节能、公益、促进社会和谐等等都是反垄断法豁免制度涉及并重点考虑的内容。

由于我国目前处于经济发展的重要转型阶段,许多机制还不健全,有学者认为这样的立法方式会对执法部门造成困扰,也影响了企业和公众对该法律基本精神的客观把握,从而导致该法仅仅停留在“口号”的层面上。

但2011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就宽带接入问题,对传统法律意义上享有垄断豁免权的行业企业——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展开了反垄断调查,这一事件引起学术界乃至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并引起了各界对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及其豁免制度新的认识。

(二)从中国电信、联通涉嫌垄断事件看我国反垄断法豁免制度2011年11月9日,发改委表示启动对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的反垄断调查,并可能处两家公司以数十亿元罚款。

这是我国《反垄断法》2008年生效以来国家查办的第一件涉及大型企业的反垄断案,被广泛视为《反垄断法》实施的里程碑。

电信和联通作为自然垄断行业,其垄断宽带接入市场已是多年不争的事实,总结这次业界反响如此巨大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反垄断法》在起草13年、出台3年后,终于第一次“亮剑”,显示出政府破除垄断的决心。

对此,社会舆论和学界基本形成了以下观点,一是“电信联通垄断事实确凿”,该观点主要认为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在宽带接入及网间结算领域利用自身具有的市场支配地位,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违反了《反垄断法》有关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

二是“电信联通的垄断依据站不住脚”,持这一观点的主要认为电信行业是特殊的行业,由于该行业必须建设庞大的通信网络,关系到国家安全和经济安全,相应采取适度竞争、有效控制的严格管理政策,可以避免重复建设,充分发挥规模经济的作用,因此本身带有天然垄断性是应该的也是必要的,况且近年来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以及其他网络运营商在价格上的战争一直都是硝烟弥漫,不存在垄断之说。

本文以此为切入点探讨豁免制度在我国适用过程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如前文所述,我国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模式是“有限适用”,该模式最主要的弊端是容易“架空”《反垄断法》。

国内有学者提出要保证豁免制度的限制性、条件性和动态性,“反垄断法豁免的范围不能过宽,尤其不能迁就现实,传统上认为属于自然垄断的行业并非天经地义,要注意科学技术发展带来的新变化,适时地在一些行业打破垄断、引入竞争;反垄断法的豁免并非全面的、绝对的,而是有条件的、相对的。

”[5]我国的垄断行为很多情况下是行政垄断,反垄断法也主要针对行政垄断,如此便造成执法者既是垄断制造者也是《反垄断法》规范对象的特殊现象,极易形成法律适用的不明确。

由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我国,要真正发挥《反垄断法》的作用必须明确豁免制度的适用范围与完善执法机构建设。

前者是基础和前提,后者是保证和落脚点。

具体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缩小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涵盖范围,坚持行为豁免为主的豁免制度。

从发展趋势上看,鉴于垄断的危害性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开始采用原则性豁免规定,反垄断立法过程中逐渐淘汰行业豁免。

在我国,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状态的存在原则上并没有禁止,多数情况下是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规制,即以行为豁免作为豁免制度的采用方式,这种方式适应了外部经济发展的需要,要继续坚持并不断完善。

二是处理好豁免制度与行政垄断的关系。

反垄断法豁免制度是追求社会公益、公平和道德价值,以达到其最终的立法目的。

受计划经济体制残留的影响,我国仍存在部分以行政垄断为主体的垄断形式,它们往往举着“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旗帜,严重制约市场经济发展,并混淆着垄断与豁免的视听。

我国的反垄断法应对行政垄断行为严格规制,避免行政部门滥用豁免权,在践行的过程中,要以建立健康和谐的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出发点,科学并严格区分二者的不同并处理好二者关系。

三是构建豁免制度应增加社会公众的参与度。

上述电信联通涉嫌垄断事件中,反垄断调查本属于一个真正的法律事件,但社会公众在分析问题的时候纷纷猜测隐藏在事件后的动机和背景,集体回避对专业法律问题的探讨,对该案例的分析更多的是情感宣泄和幕后花边,导致本该在法律层面上严肃探讨的问题演变成“罗生门”的公共问题,这也反映了社会公众对反垄断法执法的信心缺失。

当执法机构开始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时候,公众却普遍认为这是“机构间的内讧”、“神仙战”,这从另一个侧面说明公众对反垄断法及其相关制度的参与度还很低,该法还未在公众心中树立起应有的地位。

实际上,对于社会公众来说,某个行业是否垄断,其垄断状态或行为是否损害了公众利益,给社会带来不利影响,他们的感受是最直接也是最深刻的,在这个层面上,社会公众是最具有发言权的。

如果能在反垄断法及其豁免制度构建的过程中搭建一个民意反馈平台,加强对反垄断法及其豁免制度的宣传,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权力主导豁免制度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是加强对反垄断法豁免的程序控制和监督。

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实施程序一般是企业先提出申请,反垄断执法机构受理并审批,可以说反垄断豁免审批是一种行政审批权。

有权力就要有监督,要预防出现对反垄断豁免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的行为,一是要完善反垄断法豁免权审批程序的立法,二是建立权力制衡机制,防止审批权滥用。

笔者建议建立司法救济机制,允许对享有豁免权的行业企业存在异议的社会公众,拥有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渠道。

对于异议成立的,执法机构应当撤销该豁免决定;异议不成立的,执法机构应当公开书面向异议申请人说明理由,异议人对异议不成立的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答复后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加强对获得豁免权的经营者的监督,防止豁免权滥用。

[参考文献][1]李俭,施君.论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及其必要性.经济师,2007,(1).[2]孙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658.[3]Aurelio Pappalardo,Huang Yong. Exemptions in Competition Policy:Evolution of the EU System and Prospects for China,[EB/OL]. http:///upload/temp-0804072131103-2.pdf,2008-01-20.[4]《欧共体条约》第81条(1)规定,“所有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并以阻碍、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为目的的或有此效果的企业间协议、企业协会的决议和一致行动,均被视为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特别是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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