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_5.doc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国家指导、群众自愿、社会参与、政策激励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综合措施,实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目标。
第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一)人口总量、人口结构、人口素质、人口分布等目标;(二)实现目标的主要措施;(三)保障措施。
第九条人口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对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一条夫妻双方享有生育的权利,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二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三条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三)双方均为残疾人员;(四)双方均为军人;(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发给生育证。
第十五条生育证的申请和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章计划生育服务(一)生育政策宣传;(二)孕前检查;(三)孕期保健;(四)计划生育技术指导;(五)避孕药具发放;(六)计划生育并发症治疗;(七)其他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服务站,开展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废止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废止一批规范性文
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重庆市卫生局)
•【公布日期】2015.04.21
•【字号】渝卫政法发〔2015〕19号
•【施行日期】2015.04.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废止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
知
渝卫政法发〔2015〕19号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委,北部新区社发局,万盛经开区卫生计生局,各委属(代管)单位:
按照市政府的统一安排,根据《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我委对直辖以来至2014年12月31日前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对《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暂行
办法>的通知》等79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附件1),自公布之日起不再施行。
凡没有列入废止目录的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其中有效期届满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附件2),自2015年1月1日重新起算。
附件:1.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有效期届满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5年4月21日附件1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2
有效期届满继续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再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

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再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3.23•【字号】渝人口计生委发[2009]34号•【施行日期】2009.03.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再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人口计生委发〔2009〕34号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各区县(自治县)人口计生委:为进一步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证件管理,我委对2002年1月21日施行的《重庆市再生育服务证办理程序》进行了修订,制定了《重庆市再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该《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登记号渝文审〔2009〕7号),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再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育龄夫妻合法生育权益,加强计划生育综合管理服务,根据《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再生育服务证》是本市育龄夫妻合法生育的凭证,在本市及市外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中有效。
第三条《再生育服务证》的发放和管理应依法进行,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审批,做到便民、及时、免费发放。
第四条再生育申请的审查单位是申请人的工作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具体审查单位按下列顺序确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与单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职工的申请材料,应经所在单位审查并签注意见;(二)农村居民和城镇无业居民的申请材料,应经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审查并签注意见。
第五条女方在男方居住1年以上,且男方户籍在本市的再生育申请,可由审查男方再生育申请的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流动人口的再生育申请,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六条《再生育服务证》的审批和发放机关是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渝中区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渝中区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渝中区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渝中区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渝中区财政局•【公布日期】2018.05.28•【字号】渝中卫计发〔2018〕134号•【施行日期】2018.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渝中区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渝中区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办法的通知渝中卫计发〔2018〕134号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辖区各单位:《重庆市渝中区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办法》已经区政府第五十三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渝中区卫生计生委重庆市渝中区财政局2018年5月28日重庆市渝中区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办法第一部分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6〕17号),结合渝中区实际,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进行奖励或扶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1、渝中区区级国家机关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户籍在渝中区的失业、无业和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户籍在渝中区的企业退休职工。
2、渝中区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独生子女发生死亡或残疾的低保家庭。
第二部分奖励与扶助第三条《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重庆市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已明确规定的奖励与扶助内容,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第四条独生子女父母年老一次性奖励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女性年满50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后,分别给予年老一次性奖励金500元。
第五条低保独生子女父母扶助金:本区户籍并享受低保的独生子女父母,独生子女发生死亡或残疾(三级及以上),且夫妻双方不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49周岁前(丧偶现无配偶、离婚现无配偶的单亲家庭或配偶一方下落不明的,本人年满49周岁前),每人每月在享受原低保金基础上再增发50元扶助金。
最新版湖北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doc

2019年最新版湖北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版湖北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昨天,第十二届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并删除了之前草案中保留的晚婚增加15天假期的规定;另外对所有符合法律法规生育的妇女,增加产假30天,其配偶享受15天护理假。
“全面两孩”政策于1月1日正式施行,之前不符合原《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或再生育子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属违法生育。
附:《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议案,决定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应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
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应制订人口规划,分年度逐级下达到基层,并组织、督促实施。
二、第七条修改为:全社会都应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事业。
各部门要制订有关计划生育配套的规定和措施。
要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所有公民必须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努力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共同申请,经所属单位审查同意,报本县(含县级市或市辖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二孩准生证》,方可生育,但生育间隔期必须在五年以上。
县级国家机关副局级以上干部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报地、市、州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上款中属于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十一条第(四)项的情况,还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提倡优生优育。
要坚决执行《婚姻法》中禁止近亲结婚等有关规定。
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再生育特殊情形》的通知

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再生育特殊情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5.09•【字号】渝人口计生委[2006]59号•【施行日期】2006.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再生育特殊情形》的通知(渝人口计生委[2006]59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口计生委:《重庆市再生育特殊情形》经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6年第三次主任办公室会议审议通过,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渝规审发[2006]19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6年5月9日重庆市再生育特殊情形根据《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十项“其他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定,我委对历年来出现的需要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特殊情形进行了认真的研究,认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依据《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依法生育的子女累计不超过两个,再婚后新组成家庭中只抚养的一个子女,经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解救回乡的被拐卖妇女,在被拐卖期间生育的子女未与其共同生活的,可不计入生育子女数。
三、第一次依法生育的双胞胎子女经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1、双胞胎子女均患有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2、符合《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部分山区农村居民的双胞胎子女中一个患有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只有一个健康女孩的;3、符合《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边远高寒大山区农村居民或者少数民族自治区、聚居区夫妻一方为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双胞胎子女中一个患有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第一次依法再生育的子女经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011年重庆违反计划生育罚款标准
遇到婚姻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2011年重庆违反计划生育罚款标准根据《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第二十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或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二)第一个子女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第一个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经医学干预后,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可以生育正常婴儿的;(四)夫妻一方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不能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五)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再婚前一方依法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六)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二等甲级以上伤残退役军人或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七)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或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聚居区,一方为少数民族的;(九)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部分山区农村的独生女户、少数民族户或边远高寒大山区的独生子女户;(十)其他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认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按以下规定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城镇居民按照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城镇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实际收入超过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照其实际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二)农村居民按照当地乡镇农村居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实际收入超过当地乡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三)违法生育或者收养二个或多个子女的,依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以下简称规定的计算基数),按违法生育或收养子女的人数为倍数,从重征收社会抚养费;(四)违法生育或者收养行为发生后一年以上才被发现的,按发现时上年的收入水平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五)一胎生育二个或者多个子女的,按生育一个子女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六)男女一方无能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其社会抚养费由另一方缴纳。
生育保险相关规定
号:
生育保险
一、参保范围
生育保险的参保范围为本市所有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
以上单位的所有职工(即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分男女,均应参加生育保险。
二、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全体职工缴费总基数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60%
3500以上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50%
四
计划生育手术费
放费(取出宫内节育器)
45
50
65
定额支付
皮下埋植术
50
70
80
取出皮下埋植术
45
55
65
绝育手术
90
100
110
输卵管结扎术
400
550
700
输精管结扎术
250
350
500
复通手术
1600
1800
2000
符合政策实施人工流产手术
五、生育保险待遇
(1)生育生活津贴;
(2)生育及并发症医疗费用(包括产前检查费、生育医疗费、妊娠及产假期间治疗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
(3)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六、生育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
(1)违反《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2)因犯罪、自杀、自残、吸毒、医疗事故等造成妊娠终止的费用;
十九、参保职工申领计划生育手术待遇程序
(1)持本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2)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身份证和委托书以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计划生育条例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颁布写作时间:[2003-07-18]《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发布单位: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03.07.18实施日期:2003.09.01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版)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九条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的职工,除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另增加晚婚假12天;已婚女职工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产假14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20天;对晚婚晚育者,婚假、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其应享受的福利及评奖评优。
第三十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有关规定发给保健费至子女年满18周岁。
第三十一条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享受6个月至12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按其工资标准的80%核发工资,不影响晋级、工资调整和计算工龄。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8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根据以上规定,法定的产假期为90天。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对产假时间另行规定,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
如果因为特殊情况休假超过90天的,只要有医院证明就可以向单位请病假,但病假期间不能享受产假待遇。
对于生育假期,国家劳动法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就是不少于九十天。
另外,每个地区对产假都有自己的补充规定。
广西女教师2011年请分娩产假需要提供什么材料?产假需提供材料:身份证、结婚证、准生证、出生证和独生子女证。
(产妇在子女出生后4个月内办理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5天产假。
)产假是指在职妇女产期前后的休假待遇,一般从分娩前半个月至产后两个半月,晚婚晚育者可前后长至四个月,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女员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包括15天的预产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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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新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最新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九)
更新:2018-12-20 23:34:59
简称规定的计算基数),按违法生育或收养子女的人数为倍数,从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违法生育或者收养行为发生后一年以上才被发现的,按发现时上年的收入水平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一胎生育二个或者多个子女的,按生育一个子女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
(六)男女一方无能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其社会抚养费由另一方缴纳。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适用城镇居民再生育规定的农村居民,比照前款城镇居民的规定执行。
乡镇或街道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倍数,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拒绝签订生殖保健服务合同、外出流动人口生殖保健服务合同并违法生育的,或者骗取生育服务证、再生育服务证违法生育的,除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外,加征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三条未婚生育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三千元社会抚养费。
婚外生育子女的,对男女双方按照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
项或第二项规定的收入水平分别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的,征收二千元社会抚养费。
未达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每提前一年还应当征收二千元社会抚养费,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第五十五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流动人口异地违法生育子女,所缴纳社会抚养费低于户籍地标准的,由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补征差额部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一次性缴纳,也可以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得超过欠费本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