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保险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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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监管管理办法范本

保险公司监管管理办法范本

保险公司监管管理办法范本保险是一种重要的经济活动,对于社会的稳定和个人的风险保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保险行业中,保险公司的监管管理是确保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行业稳定的关键。

本文将提供一种保险公司监管管理办法的范本,旨在为相关主管部门提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管理和监督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保障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本国境内设立并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国家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和修订与本办法相关的规章制度。

第四条保险公司的监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监管机构第五条国家设立保险监管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的监管管理工作。

第六条保险监管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保险公司的准入、经营和退出进行监管。

第七条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的资本金、业务规模、风险控制能力等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三章:监管要求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报告材料。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岗位职责,确保业务的合规性和稳健性。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风险管理部门,负责风险的识别、评估和控制工作。

第十一条监管部门有权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实地inspection,保障其业务的合法性和健康性。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客户的合理投诉。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切实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监管措施第十四条对于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保险公司,监管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监管机构可以对违法违规的保险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并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的保险公司,监管机构可以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监管信息公开第十七条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保险市场的监管信息,保障信息的透明度。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8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8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8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2.25•【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8号•【施行日期】2020.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保险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8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已经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8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9年12月25日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被举报人违反相关银行保险监管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举报,请求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查处职责,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该举报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被举报人,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及从业人员,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管的其他主体,以及涉嫌非法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和非法经营银行业务、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举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明确举报处理工作的管理部门和承办部门,分别负责对举报处理工作进行管理和办理。

第四条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建立健全举报处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官方网站公开受理举报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举报受理范围等信息。

保险退费管理制度规定(3篇)

保险退费管理制度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退费管理,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公正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办理的各类保险产品的退费业务。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保险退费管理制度,明确退费流程、责任主体和监督机制,确保退费工作规范、高效、透明。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遵循以下原则办理退费业务:(一)合法合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部门的规定,确保退费业务合法合规。

(二)公平公正原则:对退费申请进行公平、公正的审查,确保退费政策的公平性和一致性。

(三)便捷高效原则:简化退费流程,提高退费效率,为消费者提供便捷的退费服务。

(四)风险可控原则:加强退费业务的风险管理,确保退费业务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第二章退费范围第五条下列情况,保险公司应当予以退费:(一)保险合同成立前,因投保人误报、漏报、隐瞒重要事实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的,保险公司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二)保险合同成立后,因保险公司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保险公司应退还剩余保险费。

(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保险合同自然终止的,保险公司应退还剩余保险费。

(四)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原因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应退还剩余保险费。

(五)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保险公司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保险公司应退还剩余保险费。

(六)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保险标的灭失、无法履行保险责任等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保险公司应退还剩余保险费。

(七)法律法规或保险公司合同约定的其他退费情形。

第六条下列情况,保险公司不予退费:(一)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投保人原因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不予退费。

(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等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保险公司不予退费。

(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保险标的灭失、无法履行保险责任等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保险公司不予退费。

保险公司非现场监管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3号

保险公司非现场监管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3号

保险公司非现场监管暂行办法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3号保险公司非现场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保险公司非现场监管体系,明确非现场监管职责分工,规范非现场监管工作流程,提高非现场监管工作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公司非现场监管是指监管机构通过收集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的公司治理、偿付能力、经营管理以及业务、财务数据等各类信息,持续监测分析保险公司业务运营、提供风险保障和服务实体经济情况,对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的整体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并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持续性监管过程。

非现场监管是保险监管的重要手段,监管机构要充分发挥其在提升监管效能方面的核心作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包括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其中保险公司法人机构是指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法人机构依法设立的省级(含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和地市级中心支公司,不包括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和各类专属机构。

第四条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开展非现场监管,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全面风险监管原则。

开展非现场监管应以风险为核心,全面识别、监测和评估保险公司的风险状况,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推动保险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二)协调监管原则。

机构监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充分整合监管力量。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密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密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密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3.30•【文号】保监发[2004]24号•【施行日期】2004.03.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密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2004年3月30日保监发[2004]24号)各保监局,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保险(控股)公司、各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保监会机关各部门:现将《中国保监会保密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保密工作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保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结合保监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监会保密工作管理范围,包括秘密文件资料(以下简称密件),以文字、符号、图形、声、像等形式含有国家秘密的载体,以及现代化的办公、通讯设施。

第三条保监会各级领导干部要切实履行保密工作职责,严格执行《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关于党政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的规定》。

工作人员要自觉遵守保密纪律及各项保密规定。

凡保监会系统的职工,要经过保密培训,了解掌握保密知识。

第四条保监会保密工作由保监会保密委员会统一领导。

保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

主任由会领导担任,会内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委员。

保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国家秘密的确定第五条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密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保险许可证的管理制度

保险许可证的管理制度

保险许可证的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健全保险业的市场秩序,保障保险公司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公司的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进行规范和管理。

第三条保险监管部门是指国务院授权的保险监管机构。

第四条保险许可证是指保险公司合法开展保险业务的凭证,包括寿险公司许可证和财产险公司许可证。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合理、合法开展保险业务。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在经营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未获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保险业务。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更新、维护和备份许可证相关信息,确保许可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对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进行严格监督和控制,保障许可证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二章保险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第九条保险公司申请颁发保险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向监管部门递交申请材料。

第十条保险公司申请颁发保险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资料和文件。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申请颁发保险许可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合法有效的许可证。

第十二条监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保险公司的许可证申请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颁发许可证;对审核不合格的,予以驳回,并告知原因。

第十三条对于已颁发的保险许可证,监管部门应当对其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其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保险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保护保险公司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保险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合理、合法使用保险许可证,不得超范围、超权限从事保险业务。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更新和维护保险许可证的信息,确保其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许可证进行妥善管理,不得外借、转让、变造、挂失或滥用保险许可证。

保险代理业务规章制度

保险代理业务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代理业务,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保险代理业务是指保险代理人与保险消费者之间的中介服务活动,包括保险咨询、保险产品介绍、保单销售等。

第四条保险代理人应当依法开展业务,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忠实义务原则,勤勉尽责原则,保守秘密原则,法律责任原则,三从四有原则和合规原则。

第二章从业资格第五条保险代理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经过合法注册,并向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保险代理人应当接受保险监管部门的培训,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产品知识、市场变化等,提升业务水平。

第七条保险代理人应当依法纳税,遵守劳动法规,保障员工权益,促进企业和谐发展。

第三章业务规范第八条保险代理人应当遵守保险法律法规,对客户进行真实全面的介绍,不得隐瞒信息或者误导客户。

第九条保险代理人应当根据客户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提供合适的保险产品和服务,不得推销不符合客户需求的保险产品。

第十条保险代理人应当尊重客户意愿,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客户购买保险产品,不得误导客户购买高风险产品。

第十一条保险代理人应当保护客户个人隐私信息,不得擅自泄露客户信息,不得将客户信息用于非法用途。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管力度,定期对其经营行为进行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保险代理人应当自觉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配合监管部门的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保险代理人发现同行存在违规行为,应当主动向监管部门举报,积极配合相关调查工作。

第五章处罚措施第十五条对于违反本规章制度的保险代理人,监管部门有权采取相应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暂停业务等,并通报社会。

第十六条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的保险代理人,监管部门有权吊销其从业资格,并将其列入失信黑名单。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规章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适用于全国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机构和个人。

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保险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6.07.25•【文号】•【施行日期】1996.07.2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公布停止执行保险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00年1月5日)停止执行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7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履行下列保险监管职责:(一)审批和管理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二)制订、修改主要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三)监督、管理、检查和稽核保险业;取缔和查处擅自设立的保险机构及非法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的行为。

保险公司依法开展保险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以及其他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支公司、办事处、营业部、代表处。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为其他形式。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机构。

第二章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四条设立保险公司应符合以下原则:(一)符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二)坚持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分业经营;(三)体现合理布局、公平竞争;(四)讲求经济效益。

第五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在特定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所在地的分公司,营运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电梯保险管理制度

电梯保险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电梯保险管理工作,保障电梯运行安全,减少意外事故发生,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单位和个人在我国范围内购买电梯保险的行为。

第三条电梯保险是指购买保险公司针对电梯在使用、维护、保养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损失、意外事故等情况而提供的保险服务。

第四条保险公司在向投保人提供电梯保险服务时,应当依法经营,保证合同的公平、公正性,全面、准确地向投保人提供信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电梯保险管理应遵循“风险共担、责任保障”的原则,确保电梯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共同承担风险,保障双方权益。

第二章保险责任第六条电梯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电梯安装、维护、保养、更新导致的设备损坏、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风险。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电梯产品的使用环境、规模、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保险金额、保险费率等具体条款,保证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电梯保险索赔机制,确保投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便捷、有效地享受到保险理赔服务。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在电梯保险合同中明确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告知投保人相关的维权途径和投诉渠道,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保险监管第十条保险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电梯保险市场进行监管,确保保险公司、电梯使用单位等各方遵守保险法律法规,保证市场秩序良好。

第十一条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梯保险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发布电梯保险产品的信息和合同条款,指导、督促投保人进行明晰、谨慎的保险选择。

第十二条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电梯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理赔情况,及时发现并纠正保险市场不规范的行为,保障投保人权益。

第四章保险纠纷解决第十三条若电梯保险发生纠纷,各方应当本着友好协商、事实清楚的原则进行解决,尽量避免长时间的纠纷,确保双方权益。

第十四条若电梯保险纠纷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各方可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向相关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请求,司法机关将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制度解释权归保险监管部门所有,如有异议可向保险监管部门进行申诉。

保险销售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销售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保险销售活动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营销员。

第三条保险销售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不得有欺诈、误导、强迫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保险监管部门依法对保险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营销员应当接受监管。

第二章保险销售主体资格第五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第六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销售部门或者配备专职销售人员,并对其销售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

第七条保险营销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三)通过保险监管部门组织的保险专业知识和技能考试;(四)取得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三年,期满前三个月,持证人应当参加保险监管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第三章保险销售行为规范第九条保险销售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告知原则: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营销员应当向消费者充分披露保险产品的相关信息,包括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支付方式等。

(二)诚信原则: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营销员应当诚实守信,不得隐瞒或者歪曲保险产品的真实情况。

(三)自愿原则:保险销售活动应当尊重消费者的意愿,不得强迫或者诱使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

(四)公平原则:保险销售活动应当公平合理,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

第十条保险销售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得虚构或者夸大保险产品的收益或者保障;(二)不得隐瞒保险产品的风险;(三)不得对保险产品的性能、功能、用途、质量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四)不得强迫或者诱使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五)不得泄露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六)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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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业公会的地位因国而异,大致可以区分为
两种情况,
一种是充当政府与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社会大众
之间的桥梁,保险公司通过保险行业组织与政府 管理部门进行沟通; 另一种是保险同业公会不具有某种约束力,只是 提供同业沟通的场所,本身不具有管理职能
保险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是有限的
4、保险信用评级


1.

任意解散 任意解散是指依照股份有限保险公司的章程规定 或股东大会的决议自动解散保险公司 任意解散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保险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保险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股东大会特别决议解散 分立 合并
2.

强制解散 强制解散是指保监会命令解散或者法律判 决解散保险公司的一种法律行为。强制解 散构成了保险公司解散的一种重要原因, 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保监会的任务
1. 拟定商业保险的政策法规和行业规划; 2. 依法查处保险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3. 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培育和发展保险市场;
4. 完善保险市场体系,推进保险改革,促进保险企业公平
竞争; 5. 建立保险业风险的评价和预警系统,防范和化解保险业 风险,促进保险企业稳健经营与业务的健康发展
4. 明确保险公司必须按规定安排再保险
5. 禁止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经活动
中的不公正作法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6. 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业务经营及收支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 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 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用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 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二、保险业务范围的监管
2、整顿的条件
保险公司实施了违反《保险法》规定的某
些行为 在保险公司出现上述行为之一的情况下, 保监会首先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法律规定 的措施限期改正 但是保险公司在规定的限期内没有改正。
整顿
3.
整顿组织

一是保监会决定选派的保险专业人员;二是保监会指定的被整顿的保险公 司的有关人员
4. 5.
第12章 保险监管
学习目标:本章重点掌握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原则、目标、体系及方式。掌握保险机构监 管、保险财务监管、保险业务经营及报表帐 簿监管的主要要求,了解其他国家监管的要 求及我国监管的情况。
目录
第一节
保险监管体系的构建 第二节 保险机构监管 第三节 保险业务监管 第四节 保险财务监管 第五节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
选任清算组成员 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清偿债务 分配剩余财产
清算终结
破产清算一般要经过如下程序
组成破产清算组 破产财产的管理和评算 破产财产的变价 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破产清算的终结
保险中介机构监管
保险中介机构是保险公司和保险消费者之间
的媒介,它主要包括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 人和保险公估人等。发达的保险中介市场对 促进保险业的蓬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 保险经纪人 2. 保险代理人 3. 保险公估人


一、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我国保险公司的组织 形式分为两种: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有如下特征:
股份有限公司是法人 公司的资本总额均分为每股金额相等的股份,以便于根据股票数量
1.

计算每个股东所拥有的权益。 股东负有限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帐目公开 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整顿的决定与执行。


整顿由保监会决定,并组织执行
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有权监督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 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织的 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 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保监会在权 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有权调整资金运用
整顿的法律后果
6、整顿的结束
具备下列两种条件的,整顿组织可以申请整顿
结束: 一是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 《保险法》规定的行为; 二是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恢复其正常经 营状况。
(二)接管
1.
2. 3. 4. 5.
6.
7.
接管的含义 接管的条件 接管的决定与执行 接管的法律后果 接管的延期 接管的终止 接管与整顿的联系与区别
依法被撤销
依法被宣告破产
(三)保险公司的清算


保险公司的清算是指保险公司解散后,为 了终结保险公司现存的各种法律关系,了 结保险公司债务,而对保险公司资产、债 权债务关系等,依照法律规定的严格程序 进行清理处分的行为 保险公司的清算,可以分为普通清算和破 产清算两种
普通清算的具体程序如下:


保险公司的组织变更也称为保险公司的转 型,是保险公司不中断其法人资格而由一 种类型的保险公司变更为其他类型的保险 公司的行为。 保险公司的组织变更的特点是,公司不经 过解散、清算、重设等程序而改组为另一 种公司。
三、保险公司整顿与接管
(一)整顿
1、整顿的含义。 整顿的是指在保险公司有违反《保险法》 规定的某些行为,并且在保监会规定的期 限未改正的情况下,保监会采取必要的措 施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治、监督的行为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
保险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其他对保险机构重大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的主要负责人

他们对保险机构的经营管理具有重要影响,管理人员素质水 平的高低与保险机构发展的状况有较大的相关性。 中国保监会负责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 查与管理,包括
由设立人认足资本数额而设立保险公司,亦称
共同设立或单纯设立。

募集设立
设立人不能认足资本数额,向外公开募足而设
立保险公司,也称渐次设立或复杂设立。
2、保险公司设立的条件

我国《公司法》、《保险法》规定,设立国有独资或股份 有限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股东或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2. 股东的出资额或发起人认缴以及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 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 必须制定保险公司章程 4. 保险公司名称,保险公司内部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 制度 5.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6.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7. 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1. 保险标的 2. 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
3. 其他内容监管
2.

保险费率监管 保险费率是各险种中每个危险单位的保险 价格 费率过高,则会影响保险公司产品的市场 竞争力,同时也对投保人不公; 费率过低,虽然容易占领市场份额,但会 导致公司准备金不足,财务状况不稳定, 甚至影响其偿付能力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方法:
3、保险行业自律


保险行业自律即保险行业自我管理,是指 保险行业通过建立行业公会等行业组织形 式,在遵守国家对保险业管理的法律、法 规的前提下,对保险行业内部相互关系的 自我约束和协调。 以保险同业公会或保险行业协会为基本形 式的保险行业自律组织,是保险行业自我管 理的具体实施机构.
保险行业自律
2、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有以三个特征:
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有一定区别 与一般的国有企业有较大区别 它完全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
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3. 保险业经营的其他组织形式
相互保险公司 保险合作社 个体保险人 自保组织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
1.

保险公司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
1.保险的公共性
2.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3.保险技术的复杂性
二、保险监管的原则与目标
(一)保险监管的原则
1. 2. 3. 4.
坚实原则 公平原则 健全原则 社会原则
(二)保险监管的目标
1. 2. 3. 4.
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 防止利用保险进行欺诈 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促进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
三、保险监管体系
第一节 保险监管体系的构建
一、保险监管的含义及其原因
(一)保险监管的含义
保险监管是指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督和管理
(二)保险监管的产生及其原因
保险监管的历史始于16世纪后半期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对保险业均实行严格的监督
与管理这是由保险业的性质及其经营特点决定的
保险业的性质及其经营特点
1. 事先批准。 2. 先备案后实施 3. 先实放再备案 4. 公开竞争
5. 制定费订

保险公司报备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 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进行修改,也可以要求保险 公司停止使用:
违反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
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政策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内容显失公平或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
任职前资格审查 任职资格取消 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三节 保险业务监管
一、业务经营方面的管理监管:
1. 保险业务范围 2. 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
费率,必须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 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3. 规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 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保险公司应当 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1. 2.
保险信用评级是指保险信用评级机构利用保险市 场公开信息和部分保险企业内部信息,通过加工 并出售保险信息产品的方式,为保险市场参与者 提供服务的一种制度 保险信用评级机构的作用
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 提供预警信号,减少监管失误
保险监管方式
1.
2. 3.
公示方式 准则方式 实体方式
第二节 保险机构监管
3、保险公司的设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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