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经典】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关于药品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关于药品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布日期】2024.08.09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关于药品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有效预防和制止药品领域垄断行为,促进药品市场公平竞争和规范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关于药品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8月23日。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进入首页“互动”栏目下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邮件发送至:**************.cn,邮件主题请注明“《关于药品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三、信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执法一司(邮编:10008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关于药品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附件:1. 关于药品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
2.《关于药品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8月9日。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2.11.2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为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切实解决监管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加快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一、通过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网址:),在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fgs@,邮件主题请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法规司(邮政编码: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12月22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市场监管总局2022年11月22日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市场监管总局:违反反垄断法将最高罚5000万元

市场监管总局:违反反垄断法将最高罚5000万元作者:来源:《中国食品》2020年第02期为进一步完善反垄断法律制度体系,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1月2日-1月31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实施已满11年的《反垄断法》将迎来首次“大修”。
征求意见稿显示,修订后的《反垄断法》仍为八个章节,但条款数量由现行的五十七条增加至六十四条。
征求意见稿的其中一个显著变化是大幅加大了处罚力度。
根据“法律责任”章节,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除了沿用“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的规定外,对于上年度没有销售额的经营者或者尚未实施所达成垄断协议的,罚款限额从50万元提高至5000万元。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表示,罚款限额最高提至5000万元,是之前的100倍,体现了我国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对于任何滥用垄断优势,剥夺、限制、排斥竞争,特别是打压、封杀中小竞争者的行为采取了零容忍态度。
通过重典治乱、猛药去疴,提高违法成本、降低违法收益,确保违法成本高于违法收益,从而打消超级大企业、垄断企业滥用垄断优势的底气,有利于打击、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
征求意见稿另一大显著变化是新增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依据。
除原有依据因素外,新增“认定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应当考虑网络效应、规模经济、锁定效应、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等因素”。
刘俊海表示,近年来,部分互联网企业滥用垄断优势地位,游离在现行《反垄断法》之外。
此次征求意见稿除了考虑现行《反垄断法》针对传统产业支配地位的认定因素外,还增加考虑了互联网企业的网络效应、锁定效应、掌握和處理相关数据的能力因素。
同时,该条款用一个“等”字,采取开门列举的方式,充分考虑到互联网企业独特的商业模式。
此外,记者注意到,此次征求意见稿还新增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相关条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6.21•【分类】审议意见正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反垄断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正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部分较大的市人大、中央有关部门以及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全国人大代表、研究机构等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正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全国人大代表、协会、企业、专家学者对修正草案的意见;并就修正草案的有关问题同有关方面交换意见,共同研究。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5月17日召开会议,根据委员长会议精神、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同时书面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意见。
6月14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为进一步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修改反垄断法是必要的;修正草案经过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
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一、根据有关部门意见,增加反垄断工作坚持党的领导的规定。
二、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单位、专家学者建议,进一步明确反垄断相关制度在平台经济领域的具体适用规则,完善修正草案的相关规定。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将修正草案第三条第二款单独作为一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二是将修正草案第九条修改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什么是垄断协议行为呢?简单来说,就是一些企业或经营者通过秘密协商、达成默契等方式,联合起来限制竞争,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这种行为就像是在一场比赛中,部分选手私下约定“放水”或者“联手打压”其他选手,破坏了比赛的公平性。
比如,几个同行业的大企业商量好统一提高产品价格,或者共同限制产量,这就使得消费者不得不面对高价和短缺的困境,选择的余地大大减少。
那么,为什么要禁止垄断协议行为呢?首先,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垄断协议行为直接损害了他们的利益。
当企业联合起来控制价格和供应时,消费者往往需要支付更高的价格,却无法享受到更好的产品和服务。
这就相当于消费者的钱包被不公平地“瘦身”了。
其次,对于市场中的其他竞争者来说,垄断协议行为制造了不公平的竞争环境。
那些遵守规则、努力创新的企业可能因为无法与垄断联盟抗衡而被挤出市场,这无疑是对创新和创业精神的沉重打击。
长此以往,整个市场的活力和创新能力都会逐渐衰退,经济发展也会受到阻碍。
我们来看看这份征求意见稿中可能包含的一些重要内容。
一方面,它可能会明确界定哪些行为属于垄断协议。
这就像是给市场参与者画出了一条清晰的“红线”,让大家清楚地知道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
例如,明确规定企业之间直接或者间接固定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等行为都属于垄断协议。
另一方面,征求意见稿可能会详细阐述如何认定垄断协议行为。
这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相关企业的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协议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方式等。
只有通过科学合理的认定标准,才能确保执法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可能会对垄断协议行为的处罚措施作出规定。
这就像是为违法者准备了一把“利剑”,让他们在违法之前有所忌惮。
处罚措施可能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甚至可能对相关企业的负责人进行法律责任的追究。
高额的罚款和严厉的法律责任能够有效地威慑那些企图通过垄断协议谋取私利的企业和个人,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04.01.01•【分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限制或影响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
第三条(垄断行为的定义)本法所称垄断行为,是指排除或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之间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三)经营者过度集中;(四)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四条(经营者、特定市场的定义)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特定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法所称特定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期间内就某种商品经营所涉及的区域范围。
第五条(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六条(主管机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设立反垄断主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
第七条(社会监督)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垄断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垄断行为。
第二章禁止垄断协议第八条(禁止垄断协议)禁止经营者之间达成旨在排除、限制竞争或者实际上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以下简称为“协议”)。
协议包括:(一)统一确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的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或者开发新技术、新设备;(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其他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首先对垄断协议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界定。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这一清晰的定义为后续的监管和执法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在实际经济活动中,一些企业可能通过秘密的协议或者默契的协同行动,共同操纵价格、限制产量、划分市场等,从而达到获取超额利润的目的。
而明确的概念界定能够让这些隐蔽的垄断行为无处遁形。
在认定垄断协议方面,征求意见稿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标准和方法。
比如,对于价格垄断协议,不仅关注直接的价格固定行为,还对价格变动的协同行为进行了考量。
对于产量和销量的限制协议,也有了更加细致的判断依据。
此外,对于市场划分、限制新技术新产品等行为,也纳入了垄断协议的认定范围。
这些具体而全面的认定标准,使得反垄断执法更加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征求意见稿还特别强调了对行业协会组织垄断协议行为的监管。
行业协会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成为企业之间达成垄断协议的组织者或者推动者。
因此,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行为,一旦发现,将依法予以严惩。
这一规定对于规范行业协会的行为,维护行业的公平竞争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在调查程序方面,征求意见稿也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明确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权限、调查手段以及被调查企业的配合义务等。
例如,执法机构有权要求相关企业提供证据、资料,企业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调查。
同时,对于调查过程中的保密义务也进行了规定,以保护企业的合法商业秘密。
在法律责任方面,征求意见稿加大了对垄断协议行为的处罚力度。
对于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企业,将处以高额的罚款。
同时,对于尚未实施但已经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此外,还规定了对企业负责人的个人责任追究,增加了违法成本,从而形成有效的威慑。
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对于企业的经营行为也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企业应当认真学习和领会征求意见稿的精神,加强内部合规管理,避免陷入垄断协议的泥潭。
市监总局公布《关于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

市监总局公布《关于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为预防和制止行业协会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引导行业协会加强反垄断合规建设,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关于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3年6月15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三、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执法一司,邮编100820。
请在信封注明“《关于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市场监管总局2023年5月15日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预防和制止行业协会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禁止的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促进行业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引导行业协会加强反垄断合规建设,根据《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基本概念本指南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行业经济组织和个人组成,行使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职能的各种协会、学会、商会、联合会、促进会等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总体要求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行业协会不得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从事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第四条禁止组织从事垄断协议的一般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是行业协会违反《反垄断法》的主要表现形式。
行业协会不得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行为。
前款所称从事,包括垄断协议的达成和实施。
第五条垄断协议的形式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通过其他方式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有关经营者基于独立意思表示所作出的价格跟随等平行行为除外。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国家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九条国家建立和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规范政府行政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
第十条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和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以下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三条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垄断协议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之间达成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协同行为。
第十五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采购市场;(四)限制获取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七条禁止经营者组织、帮助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第十八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垄断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是实现相关情形的必要条件,且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十九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二十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二十一条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认定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应当考虑网络效应、规模经济、锁定效应、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等因素。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经营者集中第二十三条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前款所称控制权,是指经营者直接或者间接,单独或者共同对其他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重大决策具有或者可能具有决定性影响的权利或者实际状态。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行业规模等制定和修改申报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经营者未依法申报实施集中的,或者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申报书;(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三)集中协议;(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
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三十条下列情形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法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查时限:(一)经申报人申请或者同意,暂停审查期间;(二)经营者按照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要求补交文件、资料的;(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与经营者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附加限制性条件建议进行磋商的。
停止计算审查期限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和调查,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未达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经调查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经营者已经实施集中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还可以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救济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