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管理办法

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管理办法

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管理,保障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实施意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一定程序聘任的,依托基层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协助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开展劳动保障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对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的工作和业务指导,由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日常管理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管理权限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

省劳动监察总队负责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实施劳动保障监督,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反映对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以及对劳动保障工作的建议、意见和要求;(二)定期采集、维护网格内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基本信息,全面动态掌握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情况;(三)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反映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传递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侵害其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四)配合劳动保障监察员开展日常巡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案件调查处理等监察业务;(五)协助做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布置的其他劳动保障监督工作。

第五条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督:(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用工与遵守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保护情况;(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山西省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办法

山西省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办法

山西省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办法晋劳社厅发[2007]111号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工作,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劳动保障监察员,是指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中执行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员的选拔、培训、任命、履责、考核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级劳动保障监察员的任职条件审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导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工作。

省劳动保障厅负责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员任职前的任职资格培训、考试和核发劳动保障监察员证件和标志工作。

第五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一)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热爱劳动保障事业;(二)熟悉劳动保障业务,熟练掌握和运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知识;(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勤政廉洁;(四)除合同制工人以外的在编、在岗人员;(五)经劳动保障部或省劳动保障厅劳动保障监察任职前培训合格;(六)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在劳动保障监察员岗位的,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不具备大专文化程度的,三年内必须达到大专文化程度。

(七)本办法实施后新录用或调入拟从事劳动保障监察的,应当具备本条第六项规定的相应文化程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补充,可以从劳动保障系统内选拔,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录用。

第七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劳动保障监察员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年培训时间不少于一周,对其进行政治素质、思想作风和专业理论知识等培训,不断提高劳动保障监察队伍整体素质。

第八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初任劳动保障监察员培训和《劳动保障监察证》有效期期满的劳动保障监察员换证培训。

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京政发[1988]37号

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京政发[1988]37号

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正文:---------------------------------------------------------------------------------------------------------------------------------------------------- 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京政发〔1988〕37号4月21日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证劳动保护监察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劳动局是主管全市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机关,并对重点企业直接进行劳动保护监察。

区、县劳动局是主管本区、县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机关,负责本辖区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街道、乡镇企业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三条市、区、县劳动局设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机构,负责劳动保护监察的日常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和人员的设置,根据需要和辖区内街道企业,乡镇企业从业人员人数而定。

1万人以上的,应设置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机构;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不足1万人的,应设置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人员;从业人员不足1000人的,应设置兼职劳动保护监察人员。

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机构受上级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市、区、县劳动局设劳动保护监察员。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熟悉劳动保护监察法规和政策、事业心强、身体健康、作风正派、熟悉劳动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工程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或者具有5年以上劳动保护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选任。

市、区、县劳动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企业、企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内聘任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负责本企业、本部门或本辖区内街道、乡镇企业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的任职条件和职权与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相同。

第五条市劳动局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市劳动局考核任命。

关于印发江苏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办法通知

关于印发江苏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办法通知

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劳社[2008]33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将《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省劳动监察总队联系。

二OO八年五月十四日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员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水平,保证和促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原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员是劳动保障部门执行劳动保障监察公务的人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

第四条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其委托的事业组织及其分支(派出)机构中专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人员。

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相关业务机构或乡镇、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中非专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人员。

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主要履行与其业务有关的监察职能,须对用人单位立案查处时,应当与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

第五条乡镇、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指导下从事劳动保障监察相关工作。

编制、经费条件具备的,可以在乡镇、街道设立劳动保障监察中队,配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专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熟悉劳动保障业务,正确掌握和运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知识;(三)坚持原则,办事公正,勤政廉洁;(四)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一般应在劳动保障部门或乡镇、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工作满两年以上,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一般应在劳动保障部门或乡镇、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工作满一年以上;(五)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六)初任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年龄应在45周岁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初任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年龄应在50周岁以下,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精编)劳动监察大队内部管理制度

(精编)劳动监察大队内部管理制度
5、办公办案设备管理制度·················································6...........................................
6、错案责任追究制度·····················································7...........................................
(精编)劳动监察大队内部管理制度
劳动监察大队内部
管理制度
二〇一二年一月
1、劳动监察日常巡查制度·················································1...........................................
2、劳动监察大队AB角岗位责任制··········································2-3...........................................
11、劳动监察大队服务承诺制度············································14...........................................
12、劳动监察大队安全卫生制度············································15...........................................
7、大事汇报和大案报告制度·············································8-9...........................................

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
【发文字号】劳部发[1995]260号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95.06.20
【实施日期】1995.06.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5〕2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更好地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管理,建立一支政治觉悟高,业务能力强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监督检查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日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管理,规范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监察行为,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

劳动调查员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动调查员工作行为,提高调查数据质量,确保劳动力调查工作的科学性、准确性和时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统计局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劳动调查员是劳动力调查工作的具体执行者,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劳动力调查工作的调查员。

第二章职责与权限第四条劳动调查员的职责:1. 负责调查区域内劳动力资源的统计调查工作;2. 按照调查要求,准确、及时、全面地收集、整理和上报调查数据;3. 对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并提出改进建议;4. 参加业务培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5.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和调查对象隐私。

第五条劳动调查员的权限:1. 依法对调查对象进行询问、调查;2. 依法获取与调查工作相关的资料;3. 对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有权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工作流程第六条调查准备:1. 调查员接到调查任务后,应及时熟悉调查内容、方法和要求;2. 调查员需在调查前做好准备工作,包括制定调查计划、准备调查工具等;3. 调查员应提前与调查对象取得联系,告知调查目的、时间和要求。

第七条调查实施:1. 调查员应按照调查要求,逐户、逐人、逐项进行询问、记录;2. 调查员应保持耐心、细致,确保调查数据的准确性;3. 调查员应做好调查对象的保密工作,不得泄露调查对象的个人信息。

第八条调查总结:1. 调查员应在调查结束后,及时整理调查资料,撰写调查报告;2. 调查员应将调查数据录入统计系统,确保数据准确无误;3. 调查员应将调查报告和调查数据上报相关部门。

第四章培训与考核第九条业务培训:1. 定期组织劳动调查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2. 鼓励劳动调查员参加相关业务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条考核评价:1. 定期对劳动调查员的工作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业务水平、工作态度、保密意识等;2. 对考核不合格的劳动调查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视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

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

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3.08•【字号】鲁政发[1995]27号•【施行日期】1995.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的通知(鲁政发[1995]27号)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现将《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三月八日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劳动监察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行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及时、准确地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建立劳动监察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都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第六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劳动监察机构与职责第七条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劳动监察工作。

市地、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第八条县(市、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设置劳动监察机构,具体实施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及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方法》的通知总工发[2021]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为进一步加强和标准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充分发挥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作用,切实维护广阔职工生命平安和身体健康权益,全国总工会修订了《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方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全国总工会1991年发布的《关于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管理方法》同时废止。

中华全国总工会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加强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管理,切实发挥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在平安生产、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监督作用,根据国家劳动平安卫生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发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是指具有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熟练掌握劳动平安卫生法律法规,经过劳动保护业务培训和考核,经由上级工会任命的从事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照国家劳动平安卫生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行使监督检查权利,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组织开展群众性劳动平安卫生工作,反映职工群众在劳动平安卫生方面的意愿,履行维护职工生命平安和身体健康权益的根本职责。

第二章职责第四条学习党和国家的劳动平安卫生方针、政策,掌握劳动平安卫生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标准,钻研业务知识,研究、分析和掌握本地区、行业、企业的劳动平安卫生情况。

第五条了解和掌握本地区或本行业内的企业劳动平安卫生技术措施制定、实施以及经费提取、使用情况。

掌握重大平安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情况,跟踪监督检查,催促其整改。

特别重大隐患问题,应及时写出专题汇报,报送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催促落实。

第六条为企业开展劳动平安卫生工作提供指导和效劳。

指导企业工会签订劳动平安卫生专项集体合同,并监督落实。

第七条参加生产性建设工程工程职业平安卫生设施“三同时〞的监督审查工作,对发现的问题,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标准提出改良意见。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总工发[1997]11号1997年4月26日)第一条为履行工会劳动保护群众监督检查的职责,维护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按照国家实行的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在工会组织中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实行群众监督。

第三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在县(含)以上总工会设立,由同级工会考核申报,上级工会审批任命。

省属市及以上总工会和经批准的全国产业工会有任命权。

可聘请有关方面熟悉劳动保护业务的人员担任兼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件由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察员的调动应征求任命机关的意见并备案。

第四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或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一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

科级以上、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工会干部也可以担任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有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熟悉劳动保护业务,掌握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经过劳动保护岗位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职权:一、监督和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政策和法律法规。

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重大决策、措施的制定,提出意见、建议。

二、监督检查本地区、行业、企事业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分析,对企事业劳动保护和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问题进行调查,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反映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宣传党和国家劳动保护政策和法律法规,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

四、监督和协助企事业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监督检查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实施计划的执行及经费投入、使用的情况;监督检查企事业的安全生产状况。

五、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审查验收。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内容分类】劳动保障法制工作【分类细目】劳动保障监察【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劳动部【颁布日期】 1994.11.14
【实施日期】 1995.01.01 【失效日期】【失效说明】【标题】关于发布《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号】劳部发〔1994〕448号
【主题词】【正文】
关于发布《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适应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的需要,加强劳动监察员管理工作,树立勤政廉政的
好风气,建立一支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较高的劳动行政执法队伍,保障劳动法律、
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监督检查人员的规定,我部
制定了《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监察员管理工作,规范劳动监察行为,提高劳动监察工作
质量,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监督
检查人员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劳动监察员
进行管理和监督。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工作,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监察员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执行劳动监督检查
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劳动监察员必须坚持严肃执法、文明执法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
必严、违法必究。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监察
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
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

兼职监察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监察,须对用人单位处罚时,应会
同专职监察员进行。

第六条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七条劳动监察员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熟悉劳动业务,熟练掌握和运用劳动法律、法规知识;
(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四)在劳动行政部门从事劳动行政业务工作三年以上,并经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专业培训合格。

第八条劳动监察员培训工作应纳入劳动行政部门公务员培训计划,按照有关公务员培训规定办理。

第九条劳动监察员的任命程序:
劳动行政部门专职劳动监察员的任命,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提出任命建议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员审批表,经同级人事管理机构审核,报劳动行政部门领导批准;兼职劳动监察员的任命,由有关业务工作机构按规定推荐人选,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员审批表,经同级劳动监察机构和人事管理机构进行审核,报劳动行政部门领导批准。

经批准任命的劳动监察员由劳动监察机构办理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手续。

劳动监察员任命后,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统计表》,逐级上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汇总并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一条劳动监察员遗失劳动监察证件应立即向发证单位报告。

发证单位应在报上登载启事声明作废。

对遗失证件者,经发证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

劳动监察员调离原工作岗位,或不再直接承担劳动监察任务时,由任命机关免去任职,监察机构负责收回其监察证件,并交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二条劳动监察员实行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验证制度。

对经考核合格的换发新证,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填写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统计表》。

持证人未按规定考核验证或经考核不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注销其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

第十三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劳动监察员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按岗位技能要求,组织进行职业技能、专业理论知识等方面的培训,不断提高监察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十四条劳动行政部门对模范执法、成绩优异的劳动监察员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应加强对劳动监察员的监督。

对越权或非公务场合使用劳动监察证件,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劳动监察人员,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任命机关撤销任命、收缴其劳动监察证件,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鼓保帐?RBY H
字节
此页生成于2003年8月26日 23:40:4。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