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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坤之律途——挪用公款罪

坤之律途——挪用公款罪

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 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 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 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 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 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 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 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 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 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 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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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解释
《注释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7.10.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4.2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2000.3.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2003.9.22)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11.13) 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3.2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11.2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标准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标准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标准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款的使用越来越规范化和透明化。

但是,仍然有一些人会违反规定,挪用公款。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还会影响政府的形象和信誉。

因此,为了惩治挪用公款行为,各级政府和法律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和规定,其中就包括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标准。

一、什么是挪用公款?挪用公款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等单位或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公共财产中的资金、物品或者其他财产占为己有或者用于非法用途的行为。

在挪用公款的过程中,有些人可能会采用各种手段,如虚假报销、冒名顶替、伪造凭证等,来转移公款或者掩盖挪用公款的事实。

这些手段虽然不同,但都属于挪用公款的行为。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标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标准是指挪用公款的数额达到一定的金额,才能被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标准分为三个层次:1.数额在3万元以上,但不超过10万元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行为;2.数额在10万元以上,但不超过100万元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重大行为;3.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数额特别巨大的重大行为。

三、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后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不仅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且还会对个人和单位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对于个人来说,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可能会面临刑事责任的追究,包括拘留、罚款、有期徒刑等。

同时,这种行为也会严重影响个人的信誉和形象,可能会被开除公职、取消职称等。

对于单位来说,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可能会面临各种处罚和惩戒,如罚款、行政处罚、吊销执照等。

同时,这种行为也会严重影响单位的声誉和形象,可能会导致企业破产、倒闭等严重后果。

四、如何预防挪用公款?预防挪用公款,需要从制度、管理和监督等多个方面入手。

具体措施如下:1.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公款的使用和管理。

2.加强内部控制,防范公款被挪用。

挪用公款罪立案标准

挪用公款罪立案标准

挪用公款罪立案标准挪用公款罪是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增设的罪名,1979年的刑法典未作规定。

修订后的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将该罪纳入其中。

《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起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为了便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该条款,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6日作出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这些为打击挪用公款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无论是刑法条文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均存在一些粗疏错谬之处,笔者就此谈一些浅见,就教于各位:一、如何理解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下列三种形式: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对于上述三种形式的理解,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本罪的基本特征。

(《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数额认定与立案标准研究》,王秀梅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22年3月版,P15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应理解为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应适用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和其它活动等各种情况。

(《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认定中疑点难点问题研究》,谢望远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22年3月版,P104.)在许多教材、专著及有关论文中均持这种观点,该观点为通说。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384条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与“进行非法活动”这种情况紧密联系规定,而在规定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其他两种情况时则未载明“归个人使用”,因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只限于非法活动这种情况所必需,至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和其他活动这两种情况,则不限于归个人使用,也可以包括挪归公用。

员工挪用公款法律规定(3篇)

员工挪用公款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挪用公款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使用公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

员工挪用公款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损害了国家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等方面对员工挪用公款行为进行分析。

二、员工挪用公款的法律规定1.刑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特别巨大不退还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挪用公款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3.其他法律法规除了刑法和司法解释外,还有一些其他法律法规对员工挪用公款行为进行了规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

三、员工挪用公款的刑事责任1.犯罪主体挪用公款犯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犯罪客体挪用公款犯罪的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

3.犯罪主观方面挪用公款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用。

4.犯罪客观方面挪用公款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4)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

四、员工挪用公款的民事责任1.返还公款员工挪用公款后,应当立即返还公款,包括本金和利息。

详解挪用公款罪论文

详解挪用公款罪论文

详解挪用公款罪摘要:本文主要是对挪用公款罪从犯罪构成方面进行全面分析,并对其中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具体的剖析和比较,以期望能对该罪有更深入的理解。

关键词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之便数额较大一、挪用公款罪的定义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此外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立法规定为严重的犯罪,应从重处罚。

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概念、范围在上面已经讨论。

需要指出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是挪用公款罪的唯一主体,但并不是所有的国家工作人员都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挪用公款罪也需要具备特定的条件:(一)职务条件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很宽,从职务的角度上考虑,能够有条件挪用公款的,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公共财物的管理、经手人员,只有这些人员,才有职务上的便利可供利用。

一般包括:(1)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2)单位的主要领导和负责财务的主管领导。

(3)单位的财会人员。

主要指单位的会计、出纳(二)”从事公务”的含义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公”应限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并非全部事务,仅限于委派单位委派的事物)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单位)。

”公务”的”务”的关键属性在于”管理性”。

综上,”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相关单位行使的具有管理性质的活动。

三、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挪用公款罪是否构成,主观故意的存在是重要条件。

笔者对一些学者关于挪用公款罪主观要件的论述进行了归纳,主要有:(1)”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具有挪用的故意,即准备以后还,不打算永久占有。

”(2)”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在认定挪用公款罪时,存在不少分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9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但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难问题,笔者拟结合实践提出几点见解。

1.干部身份不能等同于受委派从事公务。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还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类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参与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的管理人员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为了加强指导、监督,而委派到没有国家资产投入的非国有单位的人员。

“受委派”与“从事公务”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有观点认为:分配安排进非国有单位工作的具有干部身份的人员,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传统的国家干部身份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混为一谈。

同在非国有单位工作,受委派从事公务与军队转业干部或大学生分配性质不同,不能把人事部门安排就业的行为视为委派从事公务。

后者在单位和其他职工一样,都没有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性业务,从事的只是劳务或技术性工作,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待遇。

这部分人员可能被本单位任命为管理干部,但因其管理职能的担任不是因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而产生,其管理的事务只能代表本单位的集体行为,没有代表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行使管理性公务的职能,因此,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挪用公款犯罪的主体,例:某政府局管理机关为保证下属县直集体企业的产品质量,从本系统另一单位相关车间挑选出一名技术熟练的工人甲,至该集体企业担任技术副厂长,甲就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前述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

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

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基本定义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1]2构成要件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

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同时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必然占有,有的还因此获得收益。

而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相互联系又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权能,因此对所有权权能的侵犯也必然是对所有权的侵犯。

所有权被侵犯并不意味着所有权转移。

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取得所有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因此,从这一法律意义上讲,任何财产犯罪实际上都不可能真正取得所有权,挪用公款罪与贪污一样都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不同之处只是在于所有权被侵犯的程度不同而已。

同时,正因为挪用公款罪直接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而这是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中的公款使用制度的,因而它又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

但是,由于挪用公款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公共财产所有权,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体包括:一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二是劳动群众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三是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的所有权;四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五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资金的所有权;六是非国有金融机构中客户资金的所有权,其中,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当然的公共资金款项,也包括拟定的公共资金款项。

2019法考必备考点:挪用公款罪

2019法考必备考点:挪用公款罪

2019法考必备考点:挪用公款罪一、挪用公款罪侵犯法益是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一)行为主体:国家工作人员,但不包括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使用人具有诈骗故意,不影响成立挪用公款罪。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明知他人使用公款进行犯罪活动,而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数罪并罚。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职务权力与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款或特定款物的权利。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使公款脱离单位后,即使尚未使用该公款的,也属于挪用。

公款包括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款物,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公有国库券、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

2.归个人使用三种:供个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谋取个人利益”指出借公款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个人得到好处。

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

“个人利益”不必实际获取,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

3.不属“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单位决定、为了单位利益。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属“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如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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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挪用公款罪?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所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扶、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怎样正确区分挪用公款与贪污?答:挪用公款和贪污罪的主要区别为:⑴挪用公款和贪污在主观上都是故意,但挪用公款的行为人只是为了取得公款的使用权,从而改变公款的用途,并打算日后归还,具有暂时非法使用公款的目的和故意。

而贪污是为了把公共财物占为已有,具有永久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和故意。

⑵挪用公款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不改变公款的所有权。

贪污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⑶挪用公款和贪污在客观方面的表现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挪用公款表现为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因而不采用永久性的掩盖挪用公款行为的手段;而贪污是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公款据为已有,因此,往往采取永久性的掩盖占有公款行为的手段,如伪造单据、销毁帐目等等。

⑷侵害对象的范围不同。

挪用公款错误所侵害的对象只限于公款,而贪污错误的侵害对象不仅包括公款,还包括公物。

1、新时期腐败现象产生的原因是什么?答:我国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仍然存在的腐败现象,有种种复杂的原因。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㈠我国是一个封建社会历史很长的国家,封建主义和其他剥削阶级的影响将长期存在,总要通过各种形式表现出来。

㈡对外开放,借鉴和利用世界各国包括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一切现代文明成果,资本主义腐朽的东西也会趁机钻进来,成为一些人发生腐化的重要诱因。

㈢新旧体制转换过程中,由于制度和机制不健全、不完善,工作中存在一些漏洞和薄弱环节,也会给腐败现象滋生以可乘之机。

㈣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在一部分党员干部中滋长,是腐败得以蔓延的一个重要原因。

2、新时期腐败现象的主要特点是什么?答:一般说来,腐败作为一种历史现象,具有利己性、损他性、反社会性、隐蔽性、传染性、顽固性和可控制性等共同特征。

在我国,腐败现象既是一种历史现象,又是经济体制和社会经济结构双重转换时期的特有现象。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特征:㈠由于处在新旧体制转换时期,许多社会行为尚未通过法制形式得以严密规范,腐败现象具有某种易发性。

㈡在改革时期,腐败活动往往借改革之名滋长蔓延,具有很大的迷惑性。

㈢腐败活动往往选择经济领域中供需矛盾突出的环节作为其钻营舞弊的场所,带有一定的聚集性。

㈣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领域及表现形式,会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而不断转换和变化,具有多变性的特点。

此外,我国现阶段腐败现象的滋长和蔓延,还具有行业性、渗透性、反弹性特点。

3、在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如何开展反腐败斗争?答:在新形势下,我们既不能完全沿用计划经济时期反腐败的思想和办法去处理新情况和新问题,也不能等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后才着手去解决问题。

各级党组织和纪检监察机关必须充分认识并努力适应反腐败斗争面临的新形势,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针,全面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本着保障改革开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原则,研究和制定新形势下反腐败斗争的新思路和新方法。

概括起来,在新形势下开展反腐败斗争要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⑴反腐败要紧密结合重大改革措施和行政、经济决策的实施来进行。

⑵反腐败要抓好两方面的任务,一是坚决惩处腐败分子,二是坚决克服各种消极腐败现象,包括纠正不正之风。

⑶反腐败必须加强法规和政策研究,及时规范行为。

⑷反腐败必须加强综合治理,既治标又治本。

⑸在反腐败斗争中,对广大党员干部主要是加强思想政治教育。

4、为什么说反腐败必须加强法规和政策研究及时规范行为?答:反腐败斗争必须加强法规和政策研究,及时规范行为,这是反腐倡廉工作的迫切要求。

当前经济行为多样化和法规、政策相对滞后的矛盾突出,对一些行为的是与非,合法与不合法,违法与非违法,往往在认识上很不一致;立法工作滞后于改革和发展的状况将会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存在。

这既给以权谋私的人以可乘之机,也给反腐败和党风廉政建设带来了许多困难。

解决这个矛盾,一方面要抓紧各种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另一方面要加强政策研究。

做好这两方面工作,必须从实际出发,遵循"三个有利于"的标准,积极主动地反腐败和党风廉政建设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做出相应规定,或制订政策,提出党内的和行政的纪律要求,分清是非,明确界限,规范行为。

这样做既能起到防范作用,做到关口前移,又能为正确执纪提供依据和纪律保证,也为制定全国性的法律、政策打好基础,使惩治腐败的工作逐步纳入法制轨道。

5、为什么说反腐败必须加强综合治理,既治标又治本?答:反腐败必须加强综合治理,既治标又治本,这是由消极腐败现象滋长蔓延的深层次的原因和条件所决定的。

克服消极腐败现象,需要纵观全局,从宏观着眼,研究消极腐败现象的来龙去脉,从源头抓起。

要抓法规、政策,抓体制、制度,抓管理、监督机制这些关系全局的问题。

如果不从宏观着眼,仅仅抓查处案件,就难从根本上抑制腐败现象。

从宏观上把握反腐败的形势,研究深层次的原因,对涉及党风廉政建设的全局性问题,如怎样改革和完善监督体制,保证各个执法执纪机关协调一致工作;如何加快廉政法规制度建设;如何深化财政、金融、投资体制和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等,要有针对性提出具体对策,取得反腐败斗争的主动权,做到综合治理,标本兼治。

6、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什么?答: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通过执纪办案,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护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贯彻执行。

7、案件检查应遵循的原则有哪些?答: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纪检机关依照党章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行使案件检查权,不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原则;实事求是原则;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依靠党的组织,走群众路线的原则;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切实保障党员包括被检查党员行使党章所赋予的各项权利的原则。

8、何谓"两规"、"两指"?"两规"、"两指"注意事项有哪些?答:1、所谓"两规"是指纪检机关在调查违犯党纪的案件时,依照规定程序,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说明的一项纪律约束和组织检查措施。

2、所谓"两指",是指行政监察机关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按照规定的程序,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指定的地点就调查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一项监察措施。

根据中纪发[2001]4号《关于正确使用"两指"、"两规"措施的通知》以及其他有关文件的要求,实施"两指"、"两规"措施,必须注意以下事项:㈠严格把握条件。

凡使用"两指"、"两规"措施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⒈已经掌握了违纪案件中涉嫌违反党纪的党员或涉嫌违反政纪的行政监察对象的部分严重违法违纪事实及证据,已具备给予其纪律处分的条件,但仍有重要问题需要使用"两规"措施深入调查的行为;⒉涉嫌违反党纪的党员或涉嫌违反政纪的行政监察对象有串供、翻供或者外逃的嫌疑,或者可能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案件调查的行为的,可对其使用"两规"措施。

⒊在查处大案要案中,重要涉案人中的党员不如实提供情况或者有其他严重妨碍案件调查的行为的,可对其使用"两规"措施。

㈡严格使用权限。

"两规"措施只能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地市级以上纪工委,中央和省(区、市)纪委的派驻纪检组,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国有大型企业、厅局级以上(含厅局级)事业单位的纪委使用。

乡镇纪委、县(市)直机关纪检组(纪委)、地(市)直机关纪检组(纪委)、国有中小型企业、厅局级以下(不含厅局级)事业单位纪检机构等不得使用"两规"措施。

对非党员一律不准使用"两规"措施。

如果非党员与案件有重要牵连,确需对其调查取证,而本人拒不配合的,应提请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协同办理。

"两指"措施只能由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使用。

纪检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协同办案中经批准使用"两规""两指"措施的,必须由纪检监察机关的办案人员领导、组织实施。

㈢严格审批程序。

使用"两规""两指"措施,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审批。

⒈县(市)级使用"两规"措施,必须由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向同级党委报告,并报当地(市)级纪委书记或分管案件的副书记批准;县(市)级纪委在资金、设施、人员等方面不具备使用"两规"条件的,不得使用"两规"措施,确需使用的,由地(市)级纪委直接组织实施。

⒉县(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纪委(纪工委)对同级党委管理体制的干部使用"两规"措施,应由纪委(纪工委)常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并及时向同级党委报告。

紧急情况下需要对上述人员立即使用"两规"措施的,可先由纪委书记或分管案件的副书记决定,并尽快补办报批手续。

对其他党员使用"两规"措施,可由分管案件的副书记批准;⒊国有大型企业纪委、厅局级以上(含厅局级)事业单位纪委对所辖单位的党员使用"两规"措施,应由纪委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及时向本单位党委和行政负责人报告。

⒋对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党员领导干部实行"两规"的,还要及时向人大、政协党组通报;对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使用"两规"措施的,应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确需使用"两规"措施的,必须经过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向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监察工作的负责任报告。

㈣严格工作制度。

使用"两规"措施的,应由分管案件的领导主持制定周密的工作方案、工作制度,充分做好各方面的准备。

要挑选政治思想好、法制观念强、业务水平高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参加"两规""两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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