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立法与执法问题研究之四债权人利益保护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
破产法与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保障

第 1 页 共 1 页 破产法与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保障 破产法与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保障 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对于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自《破产法》颁布至今,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破产法对于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也日益完善,一系列相关的配套法规、政策、司法解释等相继出台,逐渐构成了较为完善的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法律制度。 由于我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比较原则,因此,从《破产法》颁布以来,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先后出台了一系列规定对《破产法》的相关内容加以完善,其中比较重要的有:国务院1994年10月25日发布的《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财政部《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财工字[1996]226号)、1996年《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1996]492号)等。这些政策和规定对破产企业职工保护做了非常具体的规定。 我国破产法有关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有关职工安置问题,关于这一点,在企业《破产法》第4条中明确规定:“国家 第 1 页 共 1 页
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二是有关企业破产财产及其清偿顺序问题,如《破产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 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一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继1991年首次对适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后,对适用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所进行的第二次全面系统的解释,它进一步规范了人民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若干规定》加强了对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对于破产债权、非破产财产、清偿顺序、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与一般国有企业破产的区别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这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破产法有关职工保护的立法,更好地维护破产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破产债权 《破产法》对涉及企业职工等劳动主体的破产债权,仅仅规定了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没有对其进行分类,从而导致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补偿金、非正式职工劳动报酬、职工集资款等问题无法可依,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 第 1 页 共 1 页
企业破产法下债权人权益保障

企业破产法下债权人权益保障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企业破产的情况逐渐增多,债权人的权益保障问题备受关注。
企业破产法作为保障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法律工具,不仅为破产企业提供了合理的清偿程序,也有效地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
一、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是维护债权人权益的基础。
企业破产法对于负债企业的清偿顺序、财产分配等方面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确保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合法权益。
破产程序的透明化和公开化,使债权人能够充分了解破产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破产进展,便于债权人主动参与破产程序,维护自身的利益。
二、多元化的债权人保护方式企业破产法在保障债权人权益方面采取了多元化的保护方式。
首先,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保障了不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破产法还设立了债权人委员会制度,由债权人共同组成,参与破产程序的决策和监督,确保债权人能够共同维护自身权益。
此外,企业破产法还对债权人的异议权进行了规定,债权人对破产程序中的决定有异议时可以提起诉讼,便于债权人维权。
三、可行性与公平性的平衡破产法的目标是实现企业的重组或清算,因此在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同时,也不能忽视企业的可行性和发展。
在破产程序中,法院会进行财务分析和企业评估,以确定破产企业的可行性和重组的可能性。
如果企业具备可行性,法院会推动其重组,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并为企业创造再生机会。
当然,如果企业的破产无法重组,清算是不可避免的,但这也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最大利益和实现实质平等。
四、需要改善的问题尽管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权益保障已经做出了一定的规定,但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破产程序的周期较长,导致债权人的资金无法及时回收,造成损失。
另一方面,破产法在对债务人行为的追责上还有待加强,如对于恶意或违法破产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
因此,完善破产法律制度,加强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
总之,企业破产法作为保障债权人权益的法律工具,旨在公平公正地清偿破产企业的债务,并同时照顾破产企业的可行性和未来发展。
公司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研究及应对策略

公司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研究及应对策略破产重整是指企业因财务困难而无法偿还债务时,通过法院的裁定对企业进行债务重组和资产重组的一种法律程序。
在这个过程中,债权人面临着被削减甚至损失全部权益的风险。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相关法律和制度设立了一系列保护机制,并提出了相应的应对策略。
一、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研究1. 破产重整法律框架破产重整法律框架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础。
各国通过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破产重整的程序和程序的权益,包括债权人的参与权、债权的排列顺序等。
这些法律的出台有效地维护了债权人的权益,保障了其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2. 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是破产重整过程中的重要机构,由债权人自愿组成,代表整体债权人的利益参与破产重整事务。
债权人委员会在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执行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可以有效监督债务人的行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3. 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是破产重整过程中的专业人士,负责管理破产财产和协助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
他们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作为第三方机构,能有效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确保破产重整程序的公平、公正。
4. 优化破产重整程序为了进一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一些国家已经采取了优化破产重整程序的措施。
这些措施包括简化手续、加快审理速度、提高破产重整的成功率等,旨在减少破产重整过程中的不确定性,提高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水平。
二、债权人应对策略1. 主动参与作为债权人,要主动参与到破产重整过程中,了解自身权益,并及时采取行动保护自己的利益。
可以通过加入债权人委员会、聘请专业律师和顾问团队等方式,积极参与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执行过程。
2. 强化风险管理在与企业进行业务合作时,债权人应加强风险管理,合理评估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以减少破产重整风险对自身利益造成的影响。
可以采取分散投资、确保拥有足够的抵押品等风险控制措施。
3. 网络债权人利益保护在数字化时代,网络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权益的保护破产是指企业法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由人民法院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按法定顺序和比率公平分配给债权人的法律程序。
企业破产制度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是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必然选择,其核心是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各国的破产立法都十分重视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也不例外。
但是,由于我国破产程序、制度以及实践操作上的缺陷,企业破产过程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仍属薄弱环节。
早在2001年3月,世界银行指出,中国国有企业破产过程中对债权人保护相当不够,很难起到促进企业改善业绩的作用,在很多情况下,破产对企业来说更多的是一种诱惑而不是一种威胁,破产可能并没有引致资源的有效再配置。
关键字:破产程序债权人权益破产法破产立法的首要宗旨是平等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企业一旦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对债权人利益的实际保护则变得相对微弱,较债务人(破产企业)而言,债权人反而处于劣势,成了弱势群体,其应得的收益必将遭受一定的风险和损失。
一、破产案件债权人权益受损的表现形式(一)无效行为方面1、隐匿、转移、私分企业财产。
这是债务人不正当减少其财产,损害债权人清偿利益的典型形态。
2、脱壳经营。
一些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借破产法中破产还债后余债可免予清偿的规定,事先策划以种种方式抽逃资产,搞空壳假破产,侵害债权人利益。
3、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
有的企业债务人预料到破产的厄运不可避免地要落到自己的头上,为了逃避债务,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的侵害,即债权人本应获得清偿的债权落空或只能获得较少清偿。
(二)可撤销行为方面1、无偿转让财产或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有的企业在破产事由出现后,损公肥私,或受其他利益驱动,滥用处分权,随意处分企业资产,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低于财产的可售价格变卖企业财产。
公司法中的破产程序法律要求与债权人权益保护

公司法中的破产程序法律要求与债权人权益保护破产是指企业无法偿还其到期债务,资产无法覆盖其债务的情况下,通过法律程序实现债权人权益保护和资产处置的过程。
在公司法中,破产程序的法律要求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公司法中的破产程序法律要求以及债权人权益保护进行探讨。
一、破产程序法律要求破产程序是在企业破产后,由法院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的处理债务和分配资产的程序。
公司法明确规定了破产程序的法律要求,以确保程序的公正、公平和透明。
1.财产管理破产程序的核心是对企业的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置。
法院会指定一名或多名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破产企业的财产。
这些破产管理人必须具备破产领域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高效地处理企业的财产问题。
2.破产报告在破产程序中,法院会要求破产管理人向法院递交破产报告。
破产报告应包括企业的财务状况、债务状况、资产状况等信息,以便法院了解企业的破产情况,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3.债权人会议公司法要求在破产程序中召开债权人会议,以便债权人就破产企业的债务处理和资产分配等问题进行讨论和决策。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应满足法定程序,包括提前通知债权人、成员资格验证等。
4.债权登记和债权核实债权登记是破产程序中重要的法律要求之一。
债权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将其债权登记到破产清算组织,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债权核实是指破产管理人核实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这些程序能够保护债权人的权益,避免虚假债权的插手。
二、债权人权益保护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是公司法中破产程序的重要目标之一。
债权人作为企业的债务方,其权益保护是确保破产程序公平和法律正义的重要手段。
1.债权人优先受偿原则在破产程序中,公司法规定了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原则。
按照债权人的优先顺序,先偿还受偿顺位较高的债权人,再偿还受偿顺位较低的债权人。
这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确保他们能够根据其在企业债务中的优先权获得偿还。
2.债权人监督权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有着监督的权利,可以对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和决策进行监督。
企业破产法中的债权人权益保障

企业破产法中的债权人权益保障破产是指企业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依法申请进入破产程序,通过组织清算或重整来解决债务问题。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权益保障是至关重要的,债权人包括了企业的供应商、金融机构、员工等。
一、债权人的主要权益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主要权益包括:1. 债权确认权:债权人有权利主张其对企业的应收账款或债务的清偿权。
2. 债务清偿权:债权人有权通过破产程序来获得其债权的清偿。
3. 参与破产程序的权利:债权人有权参与破产程序,提出意见和建议,保护自身的权益。
4. 债权人会议权利: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对破产重整方案提出意见和投票。
5. 优先受偿权:在支付破产费用和优先受偿债权之后,其他债权人按照其债权大小依次受偿。
二、企业破产法中的债权人权益保护措施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企业破产法采取了一系列措施:1. 公平公正原则:企业破产程序应当公平公正地进行,尊重债权人的权益,不偏袒某一方。
2. 债权人委员会:在破产程序中,可以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选举产生,代表债权人参与破产重整方案的起草和执行。
3. 债权人会议:破产程序中,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可以通过会议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并对重整方案进行投票。
4. 资产保全措施: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法院可以采取资产保全措施,如查封、扣押破产企业的财产。
5. 司法强制执行:对于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的破产企业,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强制执行,迫使其履行债务。
三、企业破产法的改革和完善虽然企业破产法在保护债权人权益方面已经有了一定的规定和措施,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1. 法律制度不健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对于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仍然存在一定难度。
2. 执行难问题:在破产程序中,执行难问题依然存在,有些破产企业可能会采取一些手段逃避债务清偿责任。
为了进一步完善企业破产法,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完善立法:通过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明确债权人的权益保护规定,加强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
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权益保护问题研究[摘要]本文在对企业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从比较分析的角度思考我国现行立法,梳理了我国有关企业破产中债权人权益保护的立法演变,对我国企业破产程序中在债权人权益维护方面具有的制度优势以及存在的不足进行了分析评价,吸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律制度,对完善我国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债权人;利益保护;破产重整;管理人1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必要性企业破产涉及多方利益主体的权益,包括债务人、债权人、政府机构、雇员以及其他相关人,而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是处于基础性的地位的。
首先,债权人在企业中处于被动地位。
任何一个公司的发展都离不开各利益相关者的投入或参与,因此企业追求的目标也不应该仅仅是股东利益最大化,而应是相关利益者利益最大化。
其次,则是建立一个有信用、有保障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资金流动,增强市场经济活力,推动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的需要。
当债权人的利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机制时,市场经济秩序得不到保障,债权人的投资的风险性上升、回报率大大下降,企业融资就会更困难,市场经济发展受阻。
因此,债务清偿秩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表现形式,最大程度的保护债权人利益得到清偿,有益于维护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秩序。
2我国关于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立法演变——新旧破产法对比1988年11月1日我国正式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而经过近二十年的试行,原破产法的局限性显现,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
2006年8月27日表决通过了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以下称新破产法)。
对比新旧两部破产法,我们不难发现,保护破产债权,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始终是破产法的基本宗旨之一。
两法的第一条都开宗明义规定,制定破产法的宗旨之一是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但新破产法在贯彻保护债权人权益的精神方面,较之旧破产法,有明显的不同,新破产法无疑更加注重对破产债权的保护。
企业破产法债务人与债权人权益保护
企业破产法债务人与债权人权益保护随着经济的不稳定和市场竞争的加剧,企业破产现象逐渐增多,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企业破产法的出台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提供了一系列的法律保障措施,以确保其权益能够得到有效维护。
一、破产程序与程序的保护破产程序是保护债务人与债权人权益的重要环节。
在破产程序中,法院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破产程序的类型。
主要包括清算、重整和破产重整三种形式。
这一程序旨在保证债务人的破产案件能够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并为债务人创造良好的破产环境。
为了确保破产程序的公正和有效进行,法律规定了债权人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利。
债权人有权参加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并成为破产债务人债权债权化的主体。
此外,法庭也设立了法官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机构,及时调查并解决破产程序中的争议。
此外,在破产程序中,法律还规定了债务人与债权人互不清偿的原则。
即使债务人的财产被清偿,债权人的权益也得到保护,不会因债务人的破产而受到损害。
二、财产保护与财产处置企业破产涉及到债务人的财产保护和处置问题。
为确保债务人及其债权人的权益,法律规定了破产程序中的财产保护和处置机制。
首先,债务人的财产要进行财产保护。
这包括尽早冻结债务人的财产,防止债务人将财产转移或以其他方式转移。
同时,法律还规定了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和变价的权利。
其次,在财产处置方面,法律规定了债务人的资产转让、财产变现和债权债务清理等具体流程。
通过这些措施,债务人的财产能够更好地处置,债权人的权益也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
三、债务人与债权人权益协商为了更好地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权益,法律规定了债务人与债权人权益协商的机制。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进行协商,以达成债务人还款或以其他方式解决债务的协议。
这种协商机制可以帮助债务人避免破产的风险,同时也有助于债权人尽早收回其债权。
通过权益协商,债务人与债权人可以共同制定还款和债务解决方案,达到双赢的效果。
公司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
公司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的不稳定性和全球贸易风险的增加,许多公司面临破产的风险。
在公司破产过程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本文将探讨公司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并提出一些解决方案。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破产程序的基本原理。
一般来说,公司破产是指公司无法清偿其债务的情况下,依法经过法院裁定解散并清偿债务。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利益是受到特殊保护的,因为他们是被公司欠债的一方。
然而,公司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并非易事。
首先,债权人通常面临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在公司破产前,债权人往往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
这种信息不对称使得债权人很难在破产过程中保护自身利益。
其次,公司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面临着法律和制度的挑战。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律和程序不尽相同,这给跨国公司的债权人保护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此外,一些国家的法律制度可能存在漏洞,导致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可以提出一些解决方案。
首先,加强信息披露制度。
在公司破产前,公司应该向债权人公开其财务报表和业务状况,以便债权人能够更好地评估其债权。
对于跨国公司,建立一套统一的信息披露标准也是必要的。
其次,建立完善的法律和制度框架。
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各国应该加强合作,共同制定一套适用于跨国公司的破产法律和程序。
此外,应检视现行法律制度的漏洞,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条款,确保债权人利益得到充分保护。
此外,还可以加强债权人之间的组织与合作。
债权人可以组成债权人委员会,以共同维护自身利益。
债权人委员会应与破产程序管理人保持紧密合作,共同制定破产计划,并监督破产程序的执行情况。
通过债权人之间的合作,可以提高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议价能力,保护其利益。
最后,政府也应该积极参与公司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政府可以采取一系列措施,如设立破产基金、提供贷款担保等,帮助债权人提高追讨债权的能力。
此外,政府还可以制定相关政策,促进企业破产重组和债务重整,减轻债权人的损失。
公司破产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公司破产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在市场经济中,公司破产是一种常见的现象。
当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破产程序将被启动,这将涉及各方利益的博弈和权益保护。
本文将探讨公司破产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并提出一些建议。
一、公司破产程序公司破产程序一般包括清算和重整两个步骤。
清算是指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资产被出售以偿还债务,同时解散公司。
而重整则是指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通过改变公司的经营方式和债务结构,使公司能够重新恢复经营。
无论是清算还是重整,公司破产程序的目的都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确保他们能够得到应有的债务偿还。
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地位和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债权人在公司破产中的地位债权人在公司破产中的地位相对较高,他们有权以公司资产作为担保主张债权。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债权人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他们在公司清算或重整中优先受到偿还。
债权人还可以通过参与债务重整委员会或者成为债务重整方案的核准债权人,对债务重整方案的制定和执行发表意见并进行监督,确保自己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三、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方式1.积极参与债务重整方案的制定和执行债权人应积极参与债务重整方案的制定和执行,通过提供建议和意见,保障自己的利益最大化。
债权人可以要求重整方案中给予更好的债权保障措施,例如采取债转股、提高债权优先受偿权等方式。
2.加强与其他债权人的沟通和合作在公司破产过程中,债权人之间可能会因为争夺资产和利益而产生冲突。
为了维护共同的利益,债权人应加强沟通和合作,共同制定对付破产债务的策略,增加债权实现的成功率。
3.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债权人利益受到法律保护,他们应当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
当公司破产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同时,债权人还可以通过协商和谈判的方式,与公司达成一致,争取得到更好的债务偿还。
四、加强法律保护和监管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加强法律保护和监管是必要的。
政府应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明确公司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权益和保护机制,同时加强对公司破产程序的监管,确保程序的公正和透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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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立法与执法问题研究之四:债权人利益保护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作者:王欣新为指导并规范国有企业的破产试点工作,国务院于1994年10月25日下发了《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1997年3月2日,国务院又下发了《国务院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
两通知中对试点城市中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破产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处置、银行贷款损失的处理等破产法实施中的一些难点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并特别强调指出,实施企业破产必须首先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
由于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国有企业破产时的职工安置问题已成为制约破产法普遍实施的难题之一。
实践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在破产案件中如何妥善处理职工安置与债权人权益保护间的关系。
国务院两通知规定,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
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
破产企业财产拍卖所得安置职工仍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
安置费标准,原则上按照破产企业所在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 倍计算,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付给上述安置费。
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由当地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机构负责管理。
破产企业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其离退休费、医疗费由所在试点城市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分别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中支付。
没有参加养老、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不足的,从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中支付,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职工的生活费从破产清算费中支付。
两通知的上述规定,存在立法越权、与现行立法冲突、内容不合理等问题。
这个问题如不能正确解决,将对我国破产制度的建立与实施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
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职工失业期间的救济费用,包括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职工的生活费;二是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三是失业职工再就业的安置费用。
笔者认为,依现行立法,职工安置费用正确的支付渠道应当如下:第一项费用根据我国早已实施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应从筹集的待业保险金中支付,除企业欠缴的待业保险费可从破产财产中拨付外,这部分费用不应再以任何名目从破产财产中支付。
如所筹待业保险金不足以支付失业救济金,应通过提高企业缴纳标准或政府财政补贴的方式解决。
至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职工的生活费如何支付,应视其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和发生在破产宣告前后而定。
对职工发生在破产宣告前且未解除劳动合同时的费用,应由破产企业支付,即从破产财产中拨付,但其性质并不属于破产清算费即破产费用;对职工在破产宣告前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生的生活费,以及在破产宣告后劳动合同自动解除后发生的生活费,即应从待业保险金中支付,不应纳入破产费用范围,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按照破产法之常理,破产费用是指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的费用,破产法第三十四条对其范围作有明文规定。
而破产企业职工的生活费显然与债权人共同利益无关,根本不应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第二项费用即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应当由当地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负责管理支付。
破产企业没有参加养老、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虽参加但交费不足的,企业破产时,应将其应参加交纳而未交或欠交的全部保险费用,从破产财产中向上述机构拨付补足,同时由上述机构负责离退休职工的费用支付;破产企业已参加上述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交纳费用,或未参加但已足额补交费用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不足支付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时,不足部分不应再从破产财产中拨付,而应由当地政府财政支出。
第三项费用即破产企业职工再就业安置费用,包括两部分:其一是失业职工的转业培训、生产自救、职业介绍等费用。
对此《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中已明确规定,应从待业保险基金中开支,故不得再以任何名目从破产财产中扣留拨付。
其二是在失业职工自谋职业的情况下,因其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不再占用就业安置费用,自行承担再就业风险,而发给其一次性安置费。
依破产法规定,此项安置费用既不属于破产宣告前发生的破产债权,又不属于破产费用,不应从破产财产中拨付或清偿,按其费用性质讲,应从待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依国务院两通知规定,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用首先从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支付,这一规定也有不妥之处。
目前我国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分为无偿划拨取得和有偿出让取得两种形式,今后企业用地将逐步转为出让取得。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在未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时不得转让。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不属于企业法人财产,即便是设定了房地产抵押权,只要土地使用权是划拨取得,也要先从该房地产处置所得中向国家扣缴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才可优先受偿(第十八条、第五十条)。
据此,破产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在向社会拍卖转为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后的所得不应属于破产财产,而是应上缴财政的国有财产,对此也可认为是国家将原无偿划拨给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在企业终止时又无偿收回,另行有偿出让处置。
在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不足时,国家自然有权将属于国家财政的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处置所得用于此支出,但在安置职工后仍有剩余时,剩余财产仍属国有财产,不是破产财产。
当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已是通过交纳出让金有偿取得时,在处置后的所得必须纳入破产财产,用于对债权人的清偿,不得用于职工安置。
而依国务院之规定,则等于宣告我国立法明文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制度对破产企业无效。
依国务院两通知规定,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即使已设置抵押也要优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而不清偿抵押权人。
这与我国担保法关于抵押的规定完全相违背,实际等于用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废止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法律,宣告抵押制度对破产企业无效,使债权人在经济活动中没有任何办法可以保障其债权的安全。
这种漠视债权人正当权益的做法,对我国欲建立的市场经济会产生非常危险的破坏作用。
国务院的《通知》中还规定,濒临破产的企业在申请破产前,经拥有2/3以上债权额的债权人同意,并经企业所在地或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企业效益好的部分同企业分立,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按照商定的比例承担原企业的债务。
但此规定也与其他法律规定有矛盾之处。
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司分立时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作出分立决议后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公司不得分立。
国务院的通知无权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所以,此项《通知》至少对公司型企业是无效的。
再者,对濒临破产企业的分立,应特别强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尤其是反对分立者权益的保护(同意者是自愿承受损失风险)。
而国务院《通知》对此完全未作规定,对债务如何分担也未作规定,这就可能出现个别大额债权人以同意企业分立为条件,迫使债务人将其债权全部转入效益好的分立企业,获取不当利益。
笔者认为,如要执行这一规定,不同意分立者的债权应当由效益好的分立企业承担。
国务院两通知的规定,实际是将本应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强制转嫁由债权人承担,完全漠视已有法律的规定,漠视债权人的正当权益。
其指导思想不是为解决债的公平清偿,在某些方面甚至公然违背公平清偿的原则(如取消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全部破产财产原则上都可用于职工安置费用等),它只是通过行政干预(尽管已转化为法规形式),把破产当作政府解决企业亏损、安置失业职工、调整产业结构的一种廉价方式,完全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
在破产法实施初期,由于社会配套制度不健全,失业职工的救济与再就业解决困难,以适当的政府行政干预、采取某些变通做法,作为破产法平稳实施的润滑剂,并非不可,对破产法的施行也能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但政府干预的方向要与破产法的宗旨、原则相符,力度要适宜,要明确这只是权宜之计,不能形成错误的运行定势,否则,必将对未来破产法的正确修订、实施产生不利影响。
所以,国务院的两通知必须加以修改。
如前所述,国有企业的破产,是政府行政干预固守的最后一关,必须在此环节也割断国家的不正当行政干预,才可能真正培育起市场经济主体的独立法律地位。
债的实现与否影响到其切身利益,社会才会真正产生对破产法的迫切需要。
从这个意义上讲,破产法的真正实施是市场经济秩序最终基本确立的重要标志之一。
出师表两汉:诸葛亮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
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
诚宜开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
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
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
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忠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
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曰“能”,是以众议举宠为督:愚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
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所以兴隆也;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
先帝在时,每与臣论此事,未尝不叹息痛恨于桓、灵也。
侍中、尚书、长史、参军,此悉贞良死节之臣,愿陛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
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苟全性命于乱世,不求闻达于诸侯。
先帝不以臣卑鄙,猥自枉屈,三顾臣于草庐之中,咨臣以当世之事,由是感激,遂许先帝以驱驰。
后值倾覆,受任于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尔来二十有一年矣。
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
受命以来,夙夜忧叹,恐托付不效,以伤先帝之明;故五月渡泸,深入不毛。
今南方已定,兵甲已足,当奖率三军,北定中原,庶竭驽钝,攘除奸凶,兴复汉室,还于旧都。
此臣所以报先帝而忠陛下之职分也。
至于斟酌损益,进尽忠言,则攸之、祎、允之任也。
愿陛下托臣以讨贼兴复之效,不效,则治臣之罪,以告先帝之灵。
若无兴德之言,则责攸之、祎、允等之慢,以彰其咎;陛下亦宜自谋,以咨诹善道,察纳雅言,深追先帝遗诏。
臣不胜受恩感激。
今当远离,临表涕零,不知所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