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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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指导意见(试行)》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江苏省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指导意见(试行)》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苏检发办字[2014]62号)各市人民检察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省院2014年第7次检委会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2014年8月4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为有效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根据、《(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全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至判决生效前,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羁押是否适当进行审查,认为无羁押必要性的,作出释放、变更强制措施决定,或者书面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变更强制措施的活动。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保障诉讼与合理羁押并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严格贯彻羁押合法性和必要性原则。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情况的监督,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依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提出申请的,应当书面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对捕后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由作出批准(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负责。

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工作由办理案件的公诉部门负责。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死刑复核全过程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机关各内设机构应当建立工作联动协作机制,确保相关信息共享,规范审查程序和案件流转,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质量和效率。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侦查阶段,应当根据审查逮捕掌握的情况,加强与侦查机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跟进案件侦查取证、刑事和解、财产退赔等情况。

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宪法确立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作为基本原则予以规定,从而促使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原则。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新《刑事诉讼法》新创建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

本文着眼于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从其意义、基本内涵、审查程序以及监督机制入手,探索基层检察实务中得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标签: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我国的羁押制度呈现逮捕与羁押一体化、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合二为一的特点。

羁押过程中也没有再次审查程序,被羁押人基本被“一押到底”。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这一规定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制度固定下来,以保障公民基本人身权利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打破了“一捕了之”的实践困局,加大了司法机关对未决羁押的审查力度,将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审查从逮捕这一起点延伸到捕后羁押全过程,在保障诉讼的同时控制和减少羁押。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意义1.有利于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以往我国司法注重打击犯罪,忽视保障人权。

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根据对犯罪嫌疑人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综合评估,来决定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改变以往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不力的境地,将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放到同等重要的位置上。

2.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对于确实无人身危害性、社会矛盾已然化解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或导致再次犯罪,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更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使其真心悔悟,重新融入社会,降低再犯罪率。

3.有利于分化、瓦解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人恰当运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可以促使其中的从犯、胁从犯为争取宽大处理而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罪行,甚至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缉拿其他犯罪嫌疑人,更好地促进案件的侦破、取证工作。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

2016年02月02日 09:19:45 来源:检察日报(2016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维护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受理、立案、结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登记、流转和办理,案件管理部门在案件立案后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第五条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得滥用建议权影响刑事诉讼依法进行。

第二章立案第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

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

第八条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受理。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案件管理等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以内移送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或者在两个工作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提出是否立案审查的意见。

什么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什么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什么是羁押必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性审查制度
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由于缺乏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状态下接受侦查、等候审判,成为我国处理刑事案件的常规模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说明,该条旨在“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增加本条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切实保护,也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逮捕执行情况的监督。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对羁押审查的对象主要是已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备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且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同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指在涉嫌犯罪的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和决定的管理制度。

这一制度旨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确保社会的安全和公正。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重要性在于,它可以有效地防止滥用拘留权力,避免对犯罪嫌疑人的不当羁押,保障其合法权益。

该制度也可以提高司法系统的公正和透明度,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法治精神,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也是符合国际法律和人权标准的要求,确保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不受侵犯,同时也为司法机关履行相关职责提供了明确的规范和指引。

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下,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考量:是否存在逃跑风险。

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是否有逃跑的可能性是一个重要的审查标准。

如果犯罪嫌疑人有可能逃跑,那么对其进行羁押可能是必要的。

是否存在影响案件审查的风险。

如果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审查,包括毁灭证据、威胁证人等情况,那么对其进行羁押可能是必要的。

在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第一,依法合理。

审查决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事实和证据做出合理的判断和决定。

第二,程序公正。

审查过程应当公开、公正,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避免因程序问题导致的不当羁押。

审查独立。

审查机构应当独立于执法机构,确保其审查决定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第四,审查及时。

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应当及时进行,避免对犯罪嫌疑人的不当羁押。

第五,审查透明。

审查过程和决定应当具有透明性,公开对社会公众和相关机构负责。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司法制度中的重要一环,它有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正性,确保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在实践中,需要遵循相关原则,确保审查决定的公正、合理和及时。

同时也需要不断完善和加强这一制度,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需要,为构建法治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羁押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是否真实存在逃跑、毁灭证据、威胁社会秩序等风险,从而决定是否保持其羁押状态。

为了确保此项审查工作的公正、合法和有效进行,需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首先,实施细则应明确审查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包括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谁,程序应由哪些环节组成,以及如何逐步实施审查等。

同时,细则还应规定审查所需的时间,确保审查能够及时进行。

其次,实施细则应规定审查的标准和依据。

标准应包括逃跑风险、毁灭证据风险和威胁社会秩序风险等方面的要求,并针对不同情形制定相应的处理办法。

依据可以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背景资料、案件的性质和重大性,以及其他证据材料等。

第三,实施细则应规定相关人员的参与和权限。

确定谁有权参与审查工作,并明确他们的职责和权限。

对于具有特殊专业知识的人员,应规定其信息获取、分析和评估的方式和要求,以保证审查工作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第四,实施细则应考虑当事人的权益保护。

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享有合法的权益保障,并规定相关程序。

例如,系统地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提供适当的申辩机会,确保审查结果对当事人公正合法。

第五,实施细则应设立监督机制。

制定监督程序,明确监督部门或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并规定监督结果的反馈和处理办法。

通过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审查工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和不当行为。

最后,实施细则应制定相应的培训和考核机制。

通过相关培训,提高审查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法律意识,确保他们在审查过程中能够正确运用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

此外,建立考核机制,通过考核评估人员的工作表现,激励其不断提升工作能力和水平。

综上所述,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应该包括程序和要求明确、标准和依据明确、相关人员参与和权限明确、当事人权益保护、监督机制和培训考核机制等方面的规定。

只有制定出合理、科学、具体的实施细则,才能保证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公正、合法和有效进行。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基层实践和构建——以《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为视角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基层实践和构建——以《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为视角
韩伯靳;张桂云;赵晋
【期刊名称】《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7(030)002
【摘要】为有效降低羁押率,保障人权,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2016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但在检察工作实践中,该规定的操作仍遇到了一系列问题.羁押的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构建和完善,仍然需要明确并推出具体的措施.【总页数】4页(P48-51)
【作者】韩伯靳;张桂云;赵晋
【作者单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800;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800;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8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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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构建与完善——以临沂的试点为考察视角
2.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r——以《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出台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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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分析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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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什么?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什么?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和法律的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法律对于形式或者是民事案件的审查制度,也在不断的进步,其中迹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就是依法治国,不断推进的重要里程碑,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不对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就很容易出现,执法人员乱执法执法的行为,这样就威胁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所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运而生。

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和法律的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法律对于形式或者是民事案件的审查制度,也在不断的进步,其中迹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就是依法治国,不断推进的重要里程碑,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不对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就很容易出现,执法人员乱执法执法的行为,这样就威胁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所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运而生。

▲一、哪些人能用到羁押必要性审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

什么是羁押必要性审查?据记者了解,不仅普通百姓对其“颇感新鲜”,甚至一些司法人员也对这一概念不甚了解,容易混淆刑事诉讼法第93条、第94条和第95条的规定。

刑事执行检察厅负责人表示,《规定》第2条专门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概念,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司法实践中,除司法工作人员,哪些人能用到羁押必要性审查,他们又该如何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呢?该负责人介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6条的规定,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直至生效判决作出前,也就是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均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

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

根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羁押必要性审查不立案通知书是什么意思

Why don't you work hard and want everything.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羁押必要性审查不立案通知书是什么意思羁押必要性审查不立案通知书的意思就是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以后确认对犯罪嫌疑人也没有羁押的必要性,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因为逮捕嫌疑人的法定条件之一就是有逮捕的必要性,如果没有逮捕的必要性,检察院会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不立案通知书是什么意思?羁押必要性审查不立案通知书是人民检察以书面形式通知刑事案件申请人,该刑事案件的审查结果的一种文书。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经初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

对于无理由或者理由明显不成立的申请,或者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或者没有新的理由而再次申请的,由检察官决定不予立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刑事案件羁押嫌疑人的条件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这一规定明确了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三、不予批捕的情形有哪些?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类型及公安机关依法应相应采取的措施。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常见于以下几种情形:1、一是被拘留的人不涉嫌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2、二是涉嫌犯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或者没有逮捕必要的;3、三是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所要求的证据条件的;4、四是属于罪当逮捕,但确系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妇女,可以不批准逮捕的。

刑事诉讼法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最新)

刑事诉讼法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最新)目前,建立合理有序的刑事诉讼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刻不容缓。

虽然2012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察机关应当审查羁押的必要性,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开明和进步,但这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当中的羁押问题已经完全解决。

检察机关在对羁押必要性问题进行审查的过程当中,仍然面临着种种阻碍与挑战。

在深化司法改革的时代背景下,必须不断推动解决该问题的工作,促使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不断完善。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概述(一)羁押行为的定性在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当中,并没有对羁押概念的详细描述,而学界对此也有多种定义。

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当中,“羁押指的是司法机关在刑事判决最终生效之前依法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置于看守所,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及延续的法律状态。

”笔者将羁押的主要目的归纳为:(1)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没有受到任何限制,那么其很有可能通过各种手段干扰诉讼,如拒绝在刑事诉讼的过程当中及时到场,拒绝协助侦查机关或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的真相。

(2)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

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到和判决前再次实施犯罪,可以对其进行羁押,这对于杜绝某些社会危险的发生具有一定效果。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性质及价值从国内外相关专家的调查研究中可以发现,羁押必要性应该说是一个宏观的,原则性的概念。

从出发点上看,羁押必要性是从证据的完整无缺上考虑的;避免重复出现类似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切身利益等。

关于羁押的必要性,需要从方方面面入手进行操作。

比如说,犯罪嫌疑人的方法不当,采取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等手段阻碍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当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也有可能产生其他危及社会安全的后果。

我国在法律上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目的进行了具体规定,根据法律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为了督促检查机关积极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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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维护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受理、立案、结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登记、流转和办理,案件管理部门在案件立案后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第五条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得滥用建议权影响刑事诉讼依法进行。

第二章立案
第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

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

第八条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受理。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案件管理等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以内移送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或者在两个工作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提出是否立案审查的意见。

第十条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通过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等途径及时查询本院批准或者决定、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

第十一条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本院批准逮捕和同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职权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初审。

第十二条经初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

对于无理由或者理由明显不成立的申请,或者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或者没有新的理由而再次申请的,由检察官决定不予立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审查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
(三)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
(四)听取现阶段办案机关的意见;
(五)听取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的意见;
(六)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状况;
(七)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进行公开审查。

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公开审查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参加。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十六条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可以采取量化方式,设置加分项目、减分项目、否决项目等具体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得分情况可以作为综合评估的参考。

第十七条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第十八条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过失犯罪的;
(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八)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九)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二)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第十九条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报告中应当写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基本情况、原案简要情况和诉讼阶段、立案审查理由和证据、办理情况、审查意见等。

第四章结案
第二十条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决定是否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案件复杂的,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经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检察官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
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并要求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

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应当跟踪办案机关对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处理情况。

办案机关未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及时回复。

第二十三条经审查认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由检察官决定结案,并通知办案机关。

第二十四条对于依申请立案审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结后,应当将提出建议和办案机关处理情况,或者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通过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等途径将审查情况、提出建议和办案机关处理情况及时通知本院侦查监督、公诉、侦查等部门。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对于检察机关正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案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依看守所建议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参照依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检察人员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纳入检察机关司法办案监督体系,有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泄露国家秘密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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