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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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适用法律规定(3篇)

船舶优先权适用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船舶优先权是国际海事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是指海事请求人对船舶享有的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我国,船舶优先权制度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也在不断更新。

本文将从船舶优先权的概念、适用范围、法律依据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船舶优先权的概念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对船舶享有的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种权利基于法律规定,不受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约束。

船舶优先权的设立,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海上运输秩序。

三、船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1. 海事请求船舶优先权适用于以下海事请求:(1)船长、船员和引航员因执行职务劳动而发生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请求;(2)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所有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因船舶的损失、损坏、修理、改建、改造、拆解、报废、出售、转让、抵押、保险等原因产生的费用请求;(3)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所有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因船舶的租赁、买卖、抵押、保险等原因产生的费用请求;(4)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所有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因船舶的租赁、买卖、抵押、保险等原因产生的利息请求;(5)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所有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因船舶的租赁、买卖、抵押、保险等原因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6)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所有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因船舶的租赁、买卖、抵押、保险等原因产生的其他海事请求。

2. 优先权顺序船舶优先权的顺序如下:(1)船舶所有人的船舶抵押权;(2)船舶所有人的船舶租赁权;(3)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保险权;(4)船舶所有人的船舶维修权;(5)船舶所有人的船舶拍卖权;(6)船舶所有人的船舶报废权;(7)船舶所有人的船舶拆解权;(8)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转让权;(9)船舶所有人的船舶抵押权、船舶租赁权、船舶保险权、船舶维修权、船舶拍卖权、船舶报废权、船舶拆解权、船舶转让权的债权人请求。

四、船舶优先权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我国船舶优先权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

扣押船舶的法律规定(3篇)

扣押船舶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船舶作为一种重要的运输工具,在全球贸易和航运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然而,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可能因各种原因涉及法律纠纷,如船舶抵押、船舶侵权、船舶失踪等。

为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国均制定了相应的扣押船舶法律规定。

本文将围绕扣押船舶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以期为相关人士提供参考。

二、扣押船舶的概念及法律依据1. 扣押船舶的概念扣押船舶,是指司法机关依法对涉嫌违法的船舶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自由航行,以确保案件审理和财产保全的一种法律行为。

2. 扣押船舶的法律依据(1)国际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简称UNCLOS)是扣押船舶的主要国际法律依据。

该公约第11条规定,各国有权对悬挂其旗帜的船舶进行扣押,以执行司法判决、仲裁裁决或为防止船舶犯罪。

(2)国内法律各国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扣押船舶法律规定。

以下列举部分国家扣押船舶的法律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0条规定:“对涉嫌违法的船舶,海事法院可以依法扣押。

”美国《海上法典》第88条规定:“为执行判决、仲裁裁决或保全财产,有权扣押船舶。

”英国《船舶扣押法》第3条规定:“为执行判决、仲裁裁决或保全财产,有权扣押船舶。

”三、扣押船舶的程序1. 提起扣押申请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扣押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2.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扣押申请进行审查,确认是否存在扣押船舶的必要性和合法性。

3. 发布扣押令经审查,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存在扣押船舶的必要性和合法性,则发布扣押令。

4. 扣押实施扣押令下达后,海事法院或相关部门依法对船舶实施扣押,限制其自由航行。

5. 保全措施为保障案件审理和财产保全,扣押船舶期间,可采取以下保全措施:(1)查封船舶相关财产;(2)禁止船舶转移;(3)限制船舶经营;(4)冻结船舶相关款项。

法律规定的非讼案件(3篇)

法律规定的非讼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非讼案件,是指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议,或者虽然存在争议,但法律不赋予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而是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和处理的一种诉讼案件。

在我国,非讼案件主要包括民事非讼案件、行政非讼案件和司法非讼案件。

本文将重点探讨法律规定的非讼案件,分析其类型、特点、法律依据及处理程序。

二、非讼案件类型1. 民事非讼案件民事非讼案件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当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当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两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2)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当公民因疾病、精神障碍等原因无法表达真实意愿,或者其行为可能给他人或者自己造成损害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3)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当财产所有人下落不明满两年,或者财产所有人死亡,且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继承或者受遗赠请求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财产无主。

(4)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5)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2. 行政非讼案件行政非讼案件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行政确认案件:行政机关对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地位等进行确认,如确认土地权属、确认房屋所有权等。

(2)行政裁决案件:行政机关对特定行政争议进行裁决,如裁决合同纠纷、裁决土地权属纠纷等。

(3)行政许可案件: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如设立公司、设立学校等。

3. 司法非讼案件司法非讼案件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司法拘留案件:人民法院对妨碍诉讼、执行等行为的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

(2)司法鉴定案件:人民法院对案件中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法释〔2016〕2号为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海洋强国战略、京津冀一体化、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的实施,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及时化解海事纠纷,保证海事法院正确行使海事诉讼管辖权,依法审理海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等法律规定,现将海事诉讼管辖的几个问题规定如下:一、关于管辖区域调整1.根据航运经济发展和海事审判工作的需要,对大连、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作出如下调整:(1)大连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南自辽宁省与河北省的交界处、东至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吉林省的松花江、图们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黑龙江省的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

(2)武汉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包括宜宾、泸州、重庆、涪陵、万州、宜昌、荆州、城陵矶、武汉、九江、安庆、芜湖、马鞍山、南京、扬州、镇江、江阴、张家港、南通等主要港口。

2.其他各海事法院依据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决定或通知确定的管辖区域对海事案件行使管辖权。

海事调查证据有哪些?

海事调查证据有哪些?

Luck is an accessory to hard work.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海事调查证据有哪些?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没有对海事诉讼证据种类作出特别规定,一般而言,海事诉讼中证据种类就是民诉法中规定的证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对证据的分类是: (1 )书证;(2 )物证;(3 )视听资料;(4 )证人证言;(5 )当事人的陈述;(6 )鉴定结论。

【为你推荐】桂平市ls 铜山区ls 蓬溪县ls 安化县ls 象山县ls 大邑县ls 涟水县ls 长安区ls在海事事故发生后,就需要就海事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这就要涉及到海事调查证据的知识,海事调查证据有着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拥有证据的一般特征,就其来源而言,又有着其特殊性,那么,海事调查证据有哪些?接下来,就为大家整理相关知识。

一,什么是海事调查证据?海事调查证据,一般称为海损事故的调查材料,是证明海损事故实际情况的一切事实。

对于海事调查,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了明确规定。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 43 条规定,“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海事调查人员在进行事故调查时需要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详细经过、造成的损失等,并由此确定事故的性质以及判明当事人的责任。

二,海事调查证据有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没有对海事诉讼证据种类作出特别规定,一般而言,海事诉讼中证据种类就是民诉法中规定的证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对证据的分类是: (1 )书证;(2 )物证;(3 )视听资料;(4 )证人证言;(5 )当事人的陈述;(6 )鉴定结论;(7 )勘验笔录。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规定: “海事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

调查应客观、全面,不受事故当事人提供材料的限制。

被调查人须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

海事调解法律问题案例(3篇)

海事调解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8年6月,我国某沿海地区发生一起船舶碰撞事故。

事故双方分别为甲船和乙船。

甲船属于我国某航运公司,乙船属于某外国船运公司。

事故发生时,甲船正从我国某港口驶往外国某港口,乙船正从外国某港口驶往我国某港口。

由于甲船在航行过程中未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与正在航行中的乙船发生碰撞,导致乙船受损严重。

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问题产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无果,遂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甲船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2. 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三、调解过程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后,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问题存在争议,为避免诉讼程序复杂化,决定先行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中,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沟通和协商。

1. 甲船承认事故发生时存在过失,但认为乙船也存在一定的责任,故要求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分担损失。

2. 乙船认为甲船在航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并要求甲船全额赔偿损失。

在调解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1. 甲船在航行过程中未严格遵守航行规则,存在明显过失。

2. 乙船在航行过程中也未能及时发现甲船,存在一定责任。

3. 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船舶修理费、货物损失、停航损失等。

根据以上因素,法院建议双方当事人按照以下方案进行调解:1. 甲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乙船部分损失。

2. 乙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甲船部分损失。

四、调解结果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协议:1. 甲船赔偿乙船船舶修理费50万元。

2. 甲船赔偿乙船货物损失30万元。

3. 甲船赔偿乙船停航损失20万元。

4. 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达成一致,甲船承担主要责任,乙船承担次要责任。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船舶碰撞事故调解案。

在调解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法律问题:1. 船舶碰撞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船舶在航行中因过失发生碰撞,造成对方损失的,过失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2.31•【文号】法(民四)明传(2021)60号•【施行日期】2021.12.3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正文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法(民四)明传(2021)60号为回顾总结2018年以来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情况,全面部署新形势下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任务,我院于2021年6月10日在南京召开了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

根据座谈会精神,我庭对历年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形成的成熟经验进行了总结,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达成共识的基础上,起草了《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针对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前沿疑难问题作出相应规定,以统一裁判尺度。

为使涉外商事海事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准确理解把握,请各高级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庭认真组织相关人员学习。

对于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附件: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2021年12月31日附件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目录涉外商事部分一、关于案件管辖二、关于诉讼当事人三、关于涉外送达四、关于涉外诉讼证据五、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六、关于域外法查明七、关于涉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八、关于涉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九、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的审理十、关于限制出境海事部分十一、关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十二、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十三、关于船舶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十四、关于海事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十五、关于其他海事案件的审理仲裁司法审查部分十六、关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十七、关于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十八、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十九、关于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其他问题二十、关于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参照适用涉外商事部分一、关于案件管辖1.【排他性管辖协议的推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由一国法院管辖,但未约定该管辖协议为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的,应推定该管辖协议为排他性管辖协议。

管辖恒定原则的法律规定(3篇)

管辖恒定原则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管辖恒定原则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法院对某一案件的管辖权一经确定,不因诉讼过程中的各种变化而发生变化。

该原则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确保诉讼的稳定性和公正性。

本文将围绕管辖恒定原则的法律规定展开论述,包括其概念、适用范围、法律依据以及具体规定等方面。

二、管辖恒定原则的概念管辖恒定原则,又称管辖固定原则,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法院对某一案件的管辖权一经确定,不因诉讼过程中的各种变化而发生变化。

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确定性:在案件受理前,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确定。

2. 固定性:法院一旦确定对某一案件的管辖权,该管辖权在诉讼过程中保持不变。

3. 例外性: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法变更或追加管辖。

三、管辖恒定原则的适用范围管辖恒定原则适用于各类民事案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1. 一般民事案件:如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物权纠纷等。

2. 特殊民事案件:如劳动争议、知识产权纠纷、海事案件等。

3. 仲裁案件: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也受到管辖恒定原则的约束。

4. 行政诉讼案件:在行政诉讼中,法院的管辖权也受到管辖恒定原则的约束。

四、管辖恒定原则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中明确了各类案件的管辖法院,为管辖恒定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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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12.25•【文号】主席令第28号•【施行日期】2000.07.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海事请求保全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船舶的扣押与拍卖第三节船载货物的扣押与拍卖第四章海事强制令第五章海事证据保全第六章海事担保第七章送达第八章审判程序第一节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规定第二节审理共同海损案件的规定第三节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规定第四节简易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第九章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第十章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第十一章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海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海事案件,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

本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对涉外海事诉讼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条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

第五条海事法院及其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的,适用本法。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一)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三)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四)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五)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六)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七)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七条下列海事诉讼,由本条规定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一)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二)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八条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认定海上财产无主的,向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申请因海上事故宣告死亡的,向处理海事事故主管机关所在地或者受理相关海事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十条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

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章海事请求保全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二条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十四条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十五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海事请求事项、申请理由、保全的标的物以及要求提供担保的数额,并附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

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

第十七条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请求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

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请求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

第十八条被请求人提供担保,或者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解除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

海事请求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

第十九条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节船舶的扣押与拍卖第二十一条下列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一)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二)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三)海难救助;(四)船舶对环境、海岸或者有关利益方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为预防、减少或者消除此种损害而采取的措施;为此种损害而支付的赔偿;为恢复环境而实际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第三方因此种损害而蒙受或者可能蒙受的损失;以及与本项所指的性质类似的损害、费用或者损失;(五)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沉船、残骸、搁浅船、被弃船或者使其无害有关的费用,包括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仍在或者曾在该船上的物件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以及与维护放弃的船舶和维持其船员有关的费用;(六)船舶的使用或者租用的协议;(七)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的协议;(八)船载货物(包括行李)或者与其有关的灭失或者损坏;(九)共同海损;(十)拖航;(十一)引航;(十二)为船舶营运、管理、维护、维修提供物资或者服务;(十三)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改装或者装备;(十四)港口、运河、码头、港湾以及其他水道规费和费用;(十五)船员的工资和其他款项,包括应当为船员支付的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十六)为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费用;(十七)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船舶保险费(包括互保会费);(十八)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与船舶有关的佣金、经纪费或者代理费;(十九)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纠纷;(二十)船舶共有人之间有关船舶的使用或者收益的纠纷;(二十一)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二十二)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

第二十二条非因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事请求不得申请扣押船舶,但为执行判决、仲裁裁决以及其他法律文书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一)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所有人;(二)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三)具有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的海事请求;(四)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海事请求;(五)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实施扣押时所有的其他船舶,但与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有关的请求除外。

从事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不得被扣押。

第二十四条海事请求人不得因同一海事请求申请扣押已被扣押过的船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请求人未提供充分的担保;(二)担保人有可能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担保义务;(三)海事请求人因合理的原因同意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或者不能通过合理措施阻止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当事船舶,不能立即查明被请求人名称的,不影响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海事法院在发布或者解除扣押船舶命令的同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协助执行的范围和内容,有关部门有义务协助执行。

海事法院认为必要,可以直接派员登轮监护。

第二十七条海事法院裁定对船舶实施保全后,经海事请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船舶处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

第二十八条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

海事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舶的,扣押船舶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第三十条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舶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拍卖船舶的裁定。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

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期间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海事请求人提交拍卖船舶申请后,又申请终止拍卖的,是否准许由海事法院裁定。

海事法院裁定终止拍卖船舶的,为准备拍卖船舶所发生的费用由海事请求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拍卖外籍船舶的,应当通过对外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公告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拍卖船舶的名称和国籍;(二)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三)拍卖船舶委员会的组成;(四)拍卖船舶的时间和地点;(五)被拍卖船舶的展示时间和地点;(六)参加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七)办理债权登记事项;(八)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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