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新颖)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新颖)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新颖)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最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围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

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围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

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排水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涝防治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涝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

第十九条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围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二十七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

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四章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三十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一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

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三十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

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

第五章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八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书。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围,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围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围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围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排水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4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2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生态环境,减轻和防止滇池污染,保障城市生产、生活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主城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保护、养护、使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利用。 第四条城市排水管理实行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二)集中与分级管理相结合; (三)设施建设和养护、管理并重; (四)污水实行集中处理为主。 第五条昆明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排水工作。其所属的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市规划、水利、环保、滇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排水许可审批、污水处理收费、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相关设施实行市级集中管理。 排水泵站、排水管网实行市、区分级管理。具体的管理权限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积极推行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鼓励城市污水及污泥处理后的再利用,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努力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或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珠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珠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及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污水集中处理和保障防洪排涝的原则。鼓励与支持进行排放污水的再生利用。 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第五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起草城市排水、排洪管理的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指导与协调市、区的排水、排洪管理工作; (二)组织编制城市排水、排洪专项规划,在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三)组织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的实施; (四)负责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营监管、市场规范。 (五)实施排水许可 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环保、规划、发展和改革、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国土、交通、财政、物价、经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八条公共排水设施是市政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区财政应保证公共排水设施的资金投入,将城市污水处理费和一定比例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可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融资渠道筹措资金,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排水设施。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鼓励城市的排水科学研究和引进、推广、使用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排水违法行为进

河北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河北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城市排水主要指城市居民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降雨径流(含雨、雪水)和其他废弃水的收集、输送、净化、利用和排放。下文是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及市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排水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收集、输送、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本市城市排水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所属市排水管理部门、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排水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建设、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等项资金的投入。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务、园林、气象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区防汛,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九条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

污水处理常用标准

常用标准 目录 一、医疗机构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 (2) 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4) 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5) 四、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11/307—2013(北京地标) (7) 五、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GB18920—2002 (9) 六、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水质GB18921—2002 (10) 七、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92 (10) 八、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 (12) 九、发酵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3—2008 (12) 十、化学合成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4—2008 (13) 十一、提取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5—2008 (15) 十二、中药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6—2008 (16) 十三、生物工程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7—2008 (18) 十四、混装制剂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8—2008 (19) 十五、啤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9821—2005 (21) 十六、汽车维修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26877—20011 (21)

一、医疗机构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 1、传染病和结核病医疗机构污水排放一律执行表1的规定 表1:传染病、结核病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日均值) 注:1)采用含氯消毒剂消毒的工艺控制要求为:消毒接触池的接触时间≥1.5h,接触池出口总余氯6.5-10 mg/l。 2)采用其他消毒剂对总余氯不做要求。 2、县级及县级以上或20张床位及以上的综合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污水排放执行表2的规定。直接或间接排入地表水体和海域的污水执行排放标准,排入终端已建有正常运行城镇二级污水处理厂的下水道的污水,执行预处理标准。 表2:综合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日均值)

深圳市排水管理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深圳政府在线

深圳市排水管理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统一实施《深圳市排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根据条例第七十八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区人民政府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主管部门)是条例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依照条例对违反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根据条例第五十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将雨水管道接驳污水管道,或者污水管道接驳雨水管道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市政府规定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的现有排水设施,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限期整改,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按照排水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并同时投入使用配套排水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四条根据条例第五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一)未按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排水施工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征得规划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同意,擅自拆迁、移动市政排水设施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三)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向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设施竣工

验收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未将排水设施建设档案报送主管部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 (五)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未将市政排水设施改造工程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五条根据条例第五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排水设施工程造价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擅自接受未经验收排水设施移交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擅自接受验收不合格排水设施移交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自建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排水设施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的罚款;自建排水设施维护单位擅自接受未经验收排水设施移交的,处以五万元罚款,排水设施维护单位擅自接受验收不合格排水设施移交的,处以八万元罚款。 第六条根据条例第五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污水处理厂未同步建设、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污水处理厂未按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建设、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根据条例第五十九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一)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强行承揽或者指定他人承揽市政排水设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13-1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41号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3年10月2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 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 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 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doc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城市排水系统被称为"城市生命线系统"之一,是衡量城市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标志,是保证城市生活正常运转最重要的基础设施,任何环节滞后或失灵都可能导致整个系统的瘫痪。下文是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完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发挥城市排水设施的功能,防止洪涝灾害,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污水、雨水、地下水的接纳、输送、排放和处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和排放污水、雨水、地下水的管网、河道、沟渠、人工湖、泵站、闸门等设施和污水处理厂及其他污水处理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排水管理和建设、维护、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运行资金,列入年度城市建设投资计划。 第六条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对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和支持先进技术设备用于城市排水事业,提高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改造、维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市和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维护城市排水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合理安排排水管网、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 市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城市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原则。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市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使用、运营、维修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物价、水利防洪、卫生防疫、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城市排水规划与污水处理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总体规划,遵循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排水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七条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

水、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制定雨水、污水分流分治的改造规划,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可靠、经济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排入水体的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保排污口的设置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化粪池及相关活性污泥截污池、塘。 未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覆盖的城市生活服务区,应当按规定配置格栅井、沉淀池或化粪池等污水处理设施。 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域内,未被城市排水设施覆盖的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度假区、机场、铁路车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区域和经济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等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中、小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达标排放。 第十条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资质。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档案应当报送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城市排水设施规划、建设、维护、管理以及补偿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差额所需经费。 第十二条城市区域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污水处理常用标准

污水处理常用标准 Company number:【0089WT-8898YT-W8CCB-BUUT-202108】

常用标准 目录

一、医疗机构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 1、传染病和结核病医疗机构污水排放一律执行表1的规定 表1:传染病、结核病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日均值) 注:1)采用含氯消毒剂消毒的工艺控制要求为:消毒接触池的接触时间≥,接触池出口总余氯 mg/l。 2)采用其他消毒剂对总余氯不做要求。

2、县级及县级以上或20张床位及以上的综合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污水排放执行表2的规定。直接或间接排入地表水体和海域的污水执行排放标准,排入终端已建有正常运行城镇二级污水处理厂的下水道的污水,执行预处理标准。 表2:综合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日均值) 注:1)采用含氯消毒剂消毒的工艺控制要求为: 排放标准:消毒接触池的接触时间≥1h,接触池出口总余氯3-10 mg/l。 预处理标准:消毒接触池的接触时间≥1h,接触池出口总余氯2-8 mg/l。 2)采用其他消毒剂对总余氯不做要求。 3、县级以下或20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疗机构和其他所有医疗机构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方可排放。

4、禁止向GB3838Ⅰ、Ⅱ类水域和Ⅲ类水域的饮用水保护区和游泳区,GB3097一、二类海域直接排放医疗机构污水。 其他要求: 1、化粪池应按照最高日排水量设计,停留时间24-36小时,清掏周期180-360天。 2、采用臭氧消毒,污水悬浮物浓度应小于20mg/l,臭氧用量应大于10mg/l,接触时间应大于12min或由试验确定。 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本标准规范了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废气排放和污泥处置(控制)的污染物限值。 区民小区和工业企业内独立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也按本标准执行。 标准分级: 1.一级标准A标准是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作为回用水的基本要求。当污水处理厂出水引入稀释能力较小的湖泊作为城镇景观用水或者一般回用水用途时,执行一级标准的A标准。 2.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排入GB3838地表水Ⅲ类功能水域(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GB3097海水二类功能水域和湖、库等封闭或半封闭水域时,执行一级标准的B标准。 3.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排入GB3838地表水Ⅳ、Ⅴ类功能水域或GB3097海水三、四类功能海域,执行二级标准。

建设部令21号《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0301实施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已经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同时废止。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 2015年1月22日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第二章许可申请与审查 第六条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医疗污水处理要求与标准

医疗污水处理要求与标准 医院污水处理技术要求 1 全过程控制,在污水和污物发生源处进行严格控制和分离,医院内生活污水与病区污水分别收集,即源头控制、清污分流。严禁将医院的污水和污物随意弃置排入下水道。 2 减量化:严格医院内部卫生安全管理体系据医院性质、规模、污水排放去向和地区差异对医院污水处理进行分类指导。 3 就地处理:为防止医院污水输送过程中的污染与危害,在医院必须就地处理。 4 分类指导:根:对医院污水产生、处理、排放的全过程进行控制。 5 达标与风险控制相结合:全面考虑综合性医院和传染病医院污水达标排放的基本要求,同时加强风险控制意识,从工艺技术、工程建设和监督管理等方面提高应对突发性事件的能力。 6 .生态安全:有效去除污水中有毒有害物质,减少处理过程中消毒副产物产生和控制出水中过高余氯,保护生态环境安全。 医院污水处理标准 一、医院污水经处理与消毒后,应达到下列标准: 1. 连续三次各取样500毫升进行检验,不得检出肠道致病菌和结核杆菌。 2. 总大肠菌群数每升不得大于500个。

二、当采用氯化法消毒时,接触时间和接触池出水中的余氯含量,应符合以下表格的要求: 接触时间与总余氯量 三. 污水处理构筑物中的污泥,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污泥排放时应达到下列标准:1)、蛔虫卵死亡率大于95%;2)、粪大肠菌值不小于10-2;3)、每10克污泥(原检样中),不得检出肠道致病菌和结核杆菌 四. 当污泥采用高温堆肥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时,堆肥的温度必须大于50℃,并应持续5天以上。 五. 无上、下水道设备或集中式污水处理构筑物的医院,对有传染性的粪便,必须进行单独消毒或其它无害化处理。 六. 医院污水经处理和消毒后,其所含的污染物质与有害物质的含量应符合现行的有关标准的要求

井下排水管理规定

编号:SY-AQ-07755 (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批: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 WORD文档/ A4打印/ 可编辑 井下排水管理规定 Underground drainage management regulations

井下排水管理规定 导语:进行安全管理的目的是预防、消灭事故,防止或消除事故伤害,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在安全管理的四项主要内容中,虽然都是为了达到安全管理的目的,但是对生产因素状态的控制,与安全管理目的关系更直接,显得更为突出。 井下排水管理 1、中央水泵房水泵必须保证有工作、备用和检修的水泵,工作水泵的能力可以在20h排出矿井24h的正常涌水量。 目前中央水泵房有五台D155-67×9型水泵,额定流量为155m3/h,额定扬程为603m。二台工作,二台备用,一台检修。必须经常保证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完好。 2、中央水仓的有效容量应能容纳8小时的矿井正常涌水量。盘区水仓的有效容量应能容纳4h的盘区正常涌水量。水仓的空仓容量必须经常保持总容量的50%。中央水仓有效长度270m,净断面9.1m2,有效容量2457m3。 3、井下所有各排水点必须安排专人开泵、排水、清煤泥,保持管辖巷道内无积水或水仓水位处于最低位。 4、各排水点必须悬挂水仓警示牌及排水设备管理牌,管理牌内

容包括水仓编号、队组名称、水泵编号、型号、排水量。 5、中央水泵、盘区水泵及综采工作面主要排水系统必须建立水泵运行日志,并要求存档1年。 6、地质测量部必须加强对井下各采掘开生产头面的排水管理,加大监督、考核力度。 掘进工作面防治水管理 1、各掘进队组按本工作面防治水措施要求,在工作面安装排水系统,配足水泵及管路,加强排水设备、管路、供电的日常检修、维护,确保排水系统正常运行,保持巷道内无积水或水仓水位处于最低位,定期安排人员对水仓或水沟进行清淤。排水系统随工作面掘进必须向前延伸,距工作面不大于30米。 2、地质测量科对可能与采空区或密闭巷道贯通的掘进头面必须提前50米下发贯通通知书,生产技术部根据预报通知书提前安排施工队组制定专门的防治水措施,如巷道密闭拆开排水前,通风管理部要预先安排瓦斯排放工作。 3、在巷道工程移交时,由机电管理部牵头,有关单位配合将排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doc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已被修正] 发文单位: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8-27 执行日期:1999-10-1 生效日期:2004-1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

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无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排水行业的指导和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排水规划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应当按照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京水务法〔2010〕26号)北京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北京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水务法〔2010〕26号) 信息来源:北京水务网站作者:北京水务网站时间:2010-05-06 各区县水务局,东城、西城、崇文、宣武区市容市政管理委员会,局属有关单位,市排水集团、市自来水集团,各有关单位: 根据《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北京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现将《北京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doc 附件2:北京市排水登记证.doc 北京市水务局 2010年5月6日 —1—

附件: 北京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根据《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公共排水管网包括排水管道及其泵站、检查井、闸井、倒虹吸、进出水口、井盖和雨水篦子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并承担中心城区范围内排水户的排水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公共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办理专用排水管线接入手续,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网。 —2—

第六条排水户需要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 已经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但尚未办理排水许可的排水户,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申请领取排水证书。 未取得排水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 第七条排水户实行分类管理,分为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 工业企业、汽车维修及洗车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医院、三星级及以上宾馆(饭店)、餐饮服务类企业等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按照重点排水户管理。 写字楼、大型综合商场、物业服务公司、行政事业单位、中小学校以及其他除重点排水户以外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按照一般排水户管理。 第八条重点排水户办理排水许可或者登记,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或者登记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3—

(完整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竞赛试题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试题 一、单选题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起施行。 A、2013年10月1日 B、2013年12月1日 C、2014年1月1日 D、2014年10月1日 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A、10 B、15 C、20 D、5 3、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A、审批 B、法律 C、建设 D、环境保护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 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A、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 B、排水设施档案 C、降雨信息档案 D、气象信息档案 5、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对实行雨水、污水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改造。 A、分流、分流、合流 B、分流、合流、分流 C、合流、分流、合流 D、合流、合流、分流 6、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A、排污证 B、纳污证 C、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D、环保合格证 7、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 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A、水量 B、水质 C、总量 D、水质和水量

佛山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

佛山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镇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镇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镇排水设施的使用、运营、维护及相关的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设施,是指用于雨水或污水收集的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以及城镇内具有排水功能的河涌等。 城镇排水设施包括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工作,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综合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区或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六条全市排水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会同发展改革、建设、国土、环保等部门编制或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区排水规划由各区规划、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市级规划、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新建城镇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改建、扩建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镇排水设施,应当制定改造规划,逐步实施。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公共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可靠、经济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公共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自建排水设施需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的,应当符合排水规划以及设计标准,并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接驳手续。在责令办理通知书下达30日后仍未办理申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41号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3年10月2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 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 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 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 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 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温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 温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对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并排放至受纳区(江河、河道、海洋)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输送、处理雨水和污水的管网、泵站、闸门、沟渠、出水口、检查井和污水、污泥处理厂以及其他相关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与执法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温州市市政管理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本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规划、水利、环保、公安、国土、交运、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公共排水设施由温州市公用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

公用集团)所属温州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负责运营或托管运营。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共排水设施可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权出让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市住建委负责,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监管由市城管与执法局负责。 专业资料. . 第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一城一网一主体”的要求,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有偿使用。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水平。鼓励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推广污泥综合利用。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住建委应当会同市城管与执法、规划、水利、环保等部门,编制市区城市排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相协调。 第九条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合理安排相应的管网、泵站、污水处理、污泥处置等设施。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第十条市住建委应当根据排水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工业园区的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的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配套建设计划。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排水专项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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