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诉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司法文件】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研讨纪要

【司法文件】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研讨纪要按:今天推送两篇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司法文件。
正文如下: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加的诉讼程序,近年来,全市法院已经审结了一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初步积累了一定的审判经验,也发现了一些问题。
市高院民一庭对这些审判经验和问题进行了总结和提炼,多次召开研讨会,并征询专家学者意见,目前,部分问题取得了基本共识,部分问题分歧仍然比较大。
现将形成基本共识的部分汇总如下,供全市法院民庭在审判工作中参考。
一、案由在最高人民法院案由规定未作修订前,案由统一暂定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争议基础法律关系案由/原生效裁判确定的案由)”,如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有权确认纠纷)。
二、管辖和审判组织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由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管辖。
原诉二审程序中,上诉人撤回上诉或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结的案件,由原一审法院管辖。
第三人撤销之诉一般由原审判庭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三、第三人范围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经审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的,裁定驳回起诉。
四、归责于第三人未参加诉讼的处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属于因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的,裁定驳回起诉。
五、起诉期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六个月”性质上属于法定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人逾期提起撤销之诉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在法定起诉期间内通过另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申请再审等其他方式寻求救济的,起诉期间不因此而中止、中断或延长。
民事撤诉制度探究

多的法 律案 件 的矛 盾. 更 是 因为诉 讼 的经 济效 率 与 司法公
正 之 间存 在着 不可 分 割 的联 系 。司 法 的公 正性 要 求诉 讼 活 动尽 可 能地 缩短 诉讼 周期 、 简化 诉讼 程 序 、 降 低 诉讼 费 用。 以较 高 的效 率实 现 司法公 正 。 因此 。 民事 撤诉 制度 一 般 对 撤 回起 诉 的时 间进 行 规定 .当事 人必 须 在 法定 的 时点 之 前行 使 撤诉 权 。在 理 应选 择 撤诉 而起 诉 方 怠于 行使 撤
一
8 一
江 西广 播 电视 大 学 学 报
2 0 1 3年第 1 期
( 一) 我 国民事撤 诉 制度 的现 状 我 国 民事 撤诉 制 度 主要 体 现 在 2 0 1 2年 《 民事 诉 讼
等 的 对抗 在 撤诉 制 度 中 主要 表现 为 当事 人 双方 作 为 民 事 诉讼 主体 。 法 律 规定 起诉 方 享有 撤 回起 诉 权 的 同时 . 还
应 当赋予 应诉 方 相对 应 的 防御 手段 . , 以 防起诉 方 任 意 或
是 恶 意撤 回起 诉 . 损 害 应诉 方 的合 法 权益 . 造成 对 民事诉 讼的“ 等腰 三 角形 ” 结 构 的破 坏
江 西 广 播 电 视 大 学 学报
2 0 1 3年 第 1 期
民 事
撤
诉
制
度
探 究
雷 蕾
( 中 国政 法 大学 民商 经 济 法 学 院 北 京 1 0 0 0 8 8 )
摘 要 : 撤 诉 作 为 民 事 诉讼 中一 项 重 要 的诉 讼 制 度 , 不仅 是 人 民 法 院 结 案 的 一 种 方式 , 也 是 当 事人 程 序 主 体 地
关于撤诉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撤诉,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或者上诉人主动撤回其起诉或者上诉的行为。
撤诉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撤诉的规定较为详细,本文将就撤诉的法律规定进行深入探讨。
二、撤诉的概念与特征1. 撤诉的概念撤诉,是指诉讼当事人(原告或者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其起诉或者上诉的行为。
2. 撤诉的特征(1)自愿性:撤诉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决定,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2)主动性:撤诉是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而非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
(3)时限性:撤诉必须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诉讼结束后不得再提出撤诉。
(4)不可逆性:一旦撤诉,诉讼程序即告终结,不得再行起诉。
三、撤诉的条件1. 诉讼当事人具有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具有处分权,可以决定是否撤诉。
2. 撤诉必须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必须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
3. 撤诉必须符合法定形式撤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4. 撤诉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撤诉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四、撤诉的程序1. 提出撤诉申请原告或者上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并说明撤诉原因。
2. 法院审查人民法院收到撤诉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确认是否符合撤诉条件。
3. 审查结果(1)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予撤诉。
(2)不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撤诉申请。
4. 撤诉裁定生效准予撤诉的裁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诉讼程序即告终结。
五、撤诉的法律后果1. 诉讼程序终结撤诉后,诉讼程序即告终结,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
2. 案件档案归档撤诉案件应当依法归档,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3. 诉讼费用退还准予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诉讼费用。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撤诉制度中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撤诉制度中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作者:黄德春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2年第12期[摘要]民事撤诉是各国民事诉讼立法中体现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的一项诉讼制度,其制度安排体现了司法公正与效率、当事人诉权保护与程序公正等一系列价值的冲突和平衡。
由于理论支持不充分,法律规定不完善,造成我国现行的民事撤诉制度设计中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还存在着诸多疏漏。
文章从撤诉制度的概念、理论基础入手,分析了撤诉制度中对当事人权利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改革构想。
[关键词]民事诉讼;撤诉;诉讼权利平等;国家干预一、我国现行撤诉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一)限制性处分原则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所谓处分,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由当事人自己自由支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一方面原告在宣判前可以申请撤诉,赋予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当事人给予程序关怀,集中体现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
但是当事人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实质上是对当事人处分权进行限制,所以我国民事撤诉制度是限制性处分原则的典型体现。
在撤诉制度中,对当事人撤诉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其实质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国家干预。
我国撤诉制度对当事人处分权进行抽象肯定的同时,又要求当事人的处分行为接受法院的职权干预。
从性质上来说,撤诉权是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不具有实体性,所以在撤诉制度中应当坚持当事人主义,在国家干预和处分原则的关系上,应当将国家干预作为处分原则的例外和补充,而不能将权力置于优于权利的地位,否则撤诉制度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就会变得空洞。
(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准则。
这一原则贯穿民事诉讼的始终,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环节,撤诉中自然也要体现该原则的精神。
第三人撤销之诉若干问题思考

第三人撤销之诉若干问题思考作者:金宏武来源:《西部学刊》2020年第24期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立法背景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大量存在。
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分别确立了第三人参加之诉、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等制度来加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化,近几年在我国虚假诉讼频繁发生,上述制度本身固有的特点,在面对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上,竟然变成缺陷,导致其制度功能难以发挥,即便第三人能够利用这些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诉讼成本也逐渐增加。
首先,就第三人参加之诉而言,法律能够给第三人合法权益提供保护必须有一个前提,即第三人必须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或者被法院追加而成为当事人,否则,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法院的判决一般不会对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产生效力,也就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情况下第三人往往无从知道诉讼已经发生,人民法院也很难毫无遗漏地发现所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尤其是在原被告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这些第三人就更是无法参加诉讼,从而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其次,如果通过执行异议制度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来保护第三人利益,同样也需要一个前提,即案件必须进入执行程序,这两项制度的原理即在于通过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如果法院的判决是给付判决,且被告主动履行,第三人就无法通过上述制度维护自身权益,等到发现权益受损,则只能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由于再审立案审查严格,且周期长,无疑为第三人的维权增加难度,诉讼也会提高。
即便进入执行程序,如果第三人未直接占有执行标的,同样也存在第三人因无从知道执行行为从而无法利用上述制度维权的情形。
此外,法院的判决如果是确认判决或形成判决,由于此种判决不存在执行的问题,也就无法利用上述制度维权,而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也会造成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撤回起诉制度若干问题探析

一
法 院“ 延 期审理 ” , 同时可 视为 是对相 应撤 诉权 的放弃 。因检 察机
、
撤 回起 诉 具有 终结 诉讼 的效 力
阶段 , 公安机 关可 以撤销 案件 ; 在审查 起诉 阶段 , 检 察机关 可 以决 情 形 。 对 比《 规则( 试行 ) 》 第4 5 9 条 与不 起诉相 关规 定 可以发现 , 定不起 诉 ; 在审 判阶 段 , 法 院可 以裁 定 终止 审理 。 基 于《 刑事 诉讼 法 定 的撤 诉事 由限定为依 法 “ 应 当” 不追 究被 告人 刑事 责任 的情 法》 第l 2 条的规 定 : “ 未经 人 民法 院依法 判决 , 对任何 人都 不得确 形 , 即法 定不起 诉和 证据 不足不 起诉 两种 。 定有罪 ” 。在任 何一 个诉讼 阶 段从 程序上 终 结诉讼 , 被 告人 在实 撤诉 事 由不包括 酌 定不 起诉 及附 条件 不起 诉 的情 形 。撤 回 体 上均 为无 罪 。 起诉 是检 察机 关在情 势变 更 情况 下 ,对 自身先 前错误 控 诉的 否
方 面予 以 明晰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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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撤 回起诉 的事 由范 围不应 扩大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撤诉制度存在的弊病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撤诉制度存在的弊病这一方面带有明显的审判权本位主义色彩,与私法领域的民事诉讼中强化当事人主义,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原则有明显的冲突,另一方面也违反了民事诉讼中法官的中立性原则;笔者认为,原告不到庭完全可以视为是一种放弃起诉权和胜诉权的行为,因此,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院可裁定驳回起诉,而无需按撤诉处理,以避免条文的隐性矛盾。
四、应完善对当事人撤诉权的保障由于目前法律未对撤诉程序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详尽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撤诉权在实际行使过程中遇到障碍,即存在强迫或变相强迫原告撤诉的现象,也存在符合撤诉条件的而未被许可现象,这即不符合当事人自治原则,也违背公正司法的原则。
比如:为了追求案件的审结率,动员当事人撤回审限即将届满的案件或疑难复杂案件;为了增加诉讼费用的收入,或是为了提高案件的调解率,不准许当事人撤诉,或对双方已自行和解的案件要求以调解方式结案而不准许撤诉。
没有救济的权利就等于没有权利,法律在赋予当事人撤诉权的同时应保障当事人的撤诉权。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来看,当事人不能就法院不准撤诉的裁定提出上诉。
也就是说,如果法院不准撤诉,当事人也就无法撤诉,如果原告非想撤诉,只好如前问所述不到庭或中途退庭。
我国民诉法赋予了当事人撤诉权,但却没有明确该权利的救济途径,从而造成了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定只能服从。
笔者认为,诉讼法应明确规定:法官不得以任何理由动员当事人申请撤诉;对于符合撤诉条件的,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应予准许;当事人对法院不准许其撤诉的裁定有权提起上诉,即赋予当事人程序上的救济权。
五、撤诉行为对诉讼时效影响(即撤诉效果的溯及力问题)的规定应予完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将提起诉讼列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之一,那么,原告撤诉后又再行起诉的,是否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是重新计算还是不重新计算?理论界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两种观点:一为肯定说,认为权利人起诉即表明已积极行使权利,不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只是出于某种原因而撤销起诉,行使权利的事实不因撤诉而改变,故撤诉前的起诉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二为否定说,认为撤诉是撤回起诉,亦即权利人对先前起诉行为的否认,此属怠于行使权利,表明其不再请求司法机关裁判并强制义务人履行,故撤诉前的起诉,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民事撤诉制度研究
民事撤诉制度研究摘要:民事撤诉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是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和程序性主体理念的重要体现。
当前民事诉讼法即将全面修改,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呼声日益高涨,其中,撤诉制度也应该作出一定的修改。
本文以撤诉制度的法理基础为切入口,探讨了我国撤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完善撤诉制度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民事撤诉;处分权;程序主体一、民事撤诉制度的法理基础(一)处分权原则在私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基础原则之一,体现在民事诉讼方面,自然就表现为处分权原则。
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而且,当事人在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时,也有权决定程序的开始、终结,而不受他人的干涉。
当事人这种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而享有的处分权,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
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贯穿于诉讼活动的始终。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处分权的的实施是通过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来体现出来的,往往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会交织在一起。
撤诉制度是民事诉讼中处分权的一个典型表现。
它是原告选择终结程序的一种方式,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主动处分,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范畴,尽管原告撤诉不一定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
作为充分体现民事诉讼特质--处分权原则--撤诉制度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二)程序主体性原则民事诉讼从本质上是当事人利用”公法”保护”私法”的活动,只有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民事纠纷,法院才得以介入当事人的私权纠纷。
由此,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发动者,是诉讼程序进行的主要推动者,也是诉讼结果的承担者。
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正是”指当事人在国家创设的并由审判权运作的纠纷解决的法的空间内所具有的能够受到尊重,并享有权利保障其自我决定的自由的原则。
”[1]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及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或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
当事人对于程序的启动、推进、终了都具有主导作用,应使当事人能够充分有效地参与到裁判制作过程中来。
我国撤回起诉制度的必要性及完善方法
原则 的基本 要求 。
2 撤 回 公诉 制度 对于 实现 刑事 诉讼 公正 与效 率 的价值 目标 . 第二 , 行规 定 中关 于撤诉 的法 定事 由, 能涵 盖刑 事诉 讼 有 重 要 意义 。公 正与 效率 原则 是撤 回 公诉 制度 的法 理 依据 。公 现 不
司法 实践 的实 际情况 。比如 说, 对于 主要 事实 不清 、 据 不足 的 证
的司法解 释 , 无论 是理 论界还 是 实务 界均有 颇 多争议 。 在司 法实 诉 。如 果是 应 当不起 诉 或者 可 以不起 诉 的原 因发 生在 起诉 以后 践 中, 些规 定的缺 陷较 为 明显 。主 要体现 在 : 这 或者 知悉 在后 , 自然应 当允许 检 察官撤 诉 , 即采 取起 诉变 更原则 。 第一 , 立法 上 的缺位 。 以两 院 的司法解 释来 取代 刑事 基本 立 撤 回公诉 是检察 机关代 表 国家在 公诉过 程 中行 使诉 权 , 彻有罪 贯 法 的做法不 但法律 位阶 低 , 而且 违背 了现代 刑事 诉讼“ 序法 定” 必究 和有 错必 纠原 则件 在没 有发现 新 的犯 罪事 实 益 的前 提下 , 予公诉 机关 撤 回公诉 权 , 撤 赋 不仅 在刑 事诉讼 中增 设 和新 的证据 , 不得 再 次起诉 。 由此可 以引 申出“ 现 新 的事实 和 了一种 错误 矫 正机 制 , 发 为检 察机 关及 时 纠正 起诉 错误 , 护公 信 维 新的证 据可 以再 行起 诉 。 但 是收 集新证 据 的权力 由侦查 部 门行 ” 使还 是审 查起 诉部 门行 使 ?犯罪 嫌疑 人 和辩 护律 师有 哪些 诉讼 权 利 ?均没 有具 体 的规定 。 第 五 , 力配 置 不合理 。 权 在现行 的有 关撤 回公 诉制 度 的规 定
刑事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探讨
刑事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探讨[摘要]在司法实践中,撤回起诉是检察机关处理刑事案件常用的一种方式。
但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就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将已经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撤回起诉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相关问题的司法解释也不全面、不具体,各地司法机关在实践操作中对此缺乏统一的认识、做法也不一致,影响了刑事司法的严肃性。
2007年,最高检公诉厅下发了《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目的是为保证司法统一,对撤回起诉在检察院内部予以规范。
本文拟结合该指导意见,试从撤回起诉的涵义、合理性、条件、程序、效力等方面对撤回起诉进行探讨,以期对刑事诉讼立法的修改和完善提出建言,希望有助于这一系列问题的解决。
[关键词]撤回起诉;司法解释;立法建言一、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涵义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后,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因出现一定法定事由,决定将案件撤回处理的诉讼活动。
从这一概念可见,撤回起诉的实质内容与公诉权的内涵是相悖的。
公诉权是法定的专门机关代表国家主动追诉犯罪,请求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定罪并处以刑罚的一种权力。
公诉权的核心就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惩罚犯罪。
而撤回起诉是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发现本不应该起诉或不必要起诉时,撤回已经提起的控诉,即要求法院将判罪的被告人撤回来,进行无罪处理。
事实上,撤回起诉制度的设置,是基于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案情的变化、证据的变化等因素的存在,起诉之后再撤回起诉有利于公诉部门及时纠正错误,而与公诉权相辅相成的重要权能。
撤回起诉制度以一种刑事诉讼过滤机制和诉讼程序补救机制,与公诉机制共同彰显诉讼的程序价值和人权保障功能,维护着检察权威和司法形象,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诉讼权力。
二、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理论和现实基础(一)撤回公诉符合起诉便宜主义我国在对犯罪行使追诉权方面,实行起诉法定主义为主和起诉便宜主义相结合的起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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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表明,在我国,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撤诉权利只具有相对的意义,必须辅之以国家干预。
国家干预是必要的,然而,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导致实践中存在着混乱现象。
为此,本文试就我国撤诉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作一探讨。
一、撤诉的时间限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申请撤诉的时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通常认为,在被告就该案提出实质性的答辩前,原告可以自由撤诉,在这之后撤诉须经被告同意或法院允许。
我国民诉法在当事人申请撤诉时间上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为“宣判前”,由此带来的弊端显而易见:首先,允许原告在辩论终结后还可撤诉,就会给原告为避免败诉风险而提供了合法机会。
辩论终结后案件事实已查清,谁是谁非已经明了,如果对己方不利时,原告便以牺牲一半诉讼费这一微小代价而撤诉,从而合法地逃避法律的制裁,这与民诉法所追求的目的相违背。
而且其撤诉后又可能再起诉,法院又要为同一事实重新启动诉讼程序,不但增加了被告的诉累,也使法院为这种滥诉而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其次,由于我国民诉法未对撤诉时间作出分阶段的规定,如果原告在被告提出答辩后撤诉的,势必会影响到被告“因应诉而取得之消极的确定权益”(下文将作详细论述),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
类似的弊病还有很多。
因此,我国法律在当事人申请撤诉时间上应规定为:在案件受理后至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
并应借鉴国外立法中的经验,以被告是否提出实质性答辩为界将申请撤诉的时间分为两个阶段,在后一阶段申请撤诉的,是否允许,应由法院审查后裁定。
二、准许撤诉标准之完善我国民诉法未对是否准许撤诉之标准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
这种弹性很大的“自由裁量”为法官咨意专断提供了“合法”的便利。
在大力推进司法公正反对司法腐败的今天,讨论撤诉的标准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我们认为,法院应对此进行严格的审查,并在认为当事人之撤诉申请同时符合了以下几个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裁定准许撤诉:(一)、申请撤诉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这表明,为一项民事行为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具体说来,当事人申请撤诉,须不是因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胁迫、欺诈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因为身处困境而作出的无奈之举,更不应是法官出于某种考虑而对当事人的要求,而应是正常情况下,当事人完全发自内心的真实的意思表示。
(二)、撤诉必须不损害对方当事人之合法权益对方当事人“因应诉而取得之消极的确定权益”,也需要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申请撤诉,不仅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还将涉及到对方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
如:原告误以为自己是权利人而起诉,迫使被告不得不花费不菲的律师费,不得不花费人力、财力和时间去调查取证,所有这些损失,被告将在胜诉时获得补偿,在某些特殊案件中,因其成为被告而受损的名誉也会得到恢复。
但如果原告撤诉了,不公平的待遇就非常明显了,因为这样不但使被告失去了在这一诉讼中胜诉的机会,还会使原告逃脱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就得被动地应诉,原告撤诉,被告就得被动地退出”的局面应通过立法得到改变,当原告撤诉损害了被告之权益时,除非得到了被告的允许,否则法院应裁定不许原告撤诉。
被告不同意原告撤诉的,应提出充分的根据和理由。
(三)、撤诉行为必须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意见第1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