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修订前后对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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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经纪业务分支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经纪业务分支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经纪业务分支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日益激烈的行业竞争,支持公司证券经纪业务从单一的通道服务向投融资综合金融服务转型升级,进一步提升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明确了经纪业务分支机构考核指标构成、考核实施过程、考核结果应用等内容。

第三条经发管委对分支机构的评价基于平衡计分卡年度得分结果。

平衡计分卡由经营业绩与加减分两个部分组成。

第四条经发管委对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评价将综合考虑平衡计分卡得分、经营管理考察结果及行为考评得分等方面。

第五条本办法的适用对象为公司经纪业务子公司、分公司及单体营业部。

第二章经营业务指标第六条平衡计分卡经营业绩包括费用率、非通道业务、市场份额及新增客户资产四项指标,主要考察了分支机构在考核期间的业绩表现。

第七条费用率指标。

(1)指标说明。

费用率=营业费用/营业收入。

费用率评价分支机构在考核期间的经营资源投入产出效率。

营业收入、营业费用分别取自考核区间《分支机构利润考核表》中的“营业收入”与“本部门费用”科目。

(2)目标值设定原则。

基于经发管委年度费用率总体控制目标,在考虑分支机构去年指标达标情况、财务预算值、经营模拟值及机构规模的基础上设定费用率基础目标。

收入费用率指标适当放宽孵化新网点的分支机构的费用率,鼓励分支机构根据公司的经纪业务布局合理新增营业网点。

(3)计分方法。

实际费用率/目标费用率>130%得0分,实际费用率/目标费用率=130%得20分,实际费用率/目标费用率=1得100分,其余得分在[20,得分上限值]区间内线性分布。

对当年有新设网点的分支机构,实际费用率=(营业费用(万)-100(万)×新建网点数×当年经营天数/365)/实际收入。

第八条非通道业务指标。

(1)指标说明。

非通道业务指标评价分支机构在考核期间的非通道业务开展情况。

非通道业务指标分为产品销售规模、融资融券收入、创新业务收入、企业金融收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11.01•【文号】银监办发[2013]257号•【施行日期】2013.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257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长效机制建设,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2013年11月1日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案防工作,维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国银行分行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的目标是,通过建立健全案防管理体系,完善案防管理制度和流程,强化法人负责和责任追究,推进案防长效机制建设,实现案防关口前移,及早防范和化解案件风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案件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的,或外部人员实施的,侵犯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客户资金或其他财产权益的,涉嫌触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按规定应当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案件。

第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案防工作第一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与本机构风险管理、资产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案防管理体系,有效监测、预警和处置案件风险。

票据交易管理办法

票据交易管理办法

附件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汇票票据交易管理,规范业务操作,控制业务风险,根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上海票据交易所票据交易规则》等票据业务相关法规制度,结合我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汇票,是指通过上海票据交易所系统电子化后的纸质商业汇票或者电子形式的商业汇票等可交易票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上海票据交易所(以下简称“票交所”)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提供票据交易、登记托管、清算结算和信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通过票交所办理的人民币票据交易业务。

本办法所称票据交易业务,包括转贴现、质押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再贴现等。

转贴现是指卖出方将未到期的已贴现票据向买入方转让的交易行为。

质押式回购是指正回购方将票据出质给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返还原出质票据的交易行为。

再贴现是指我行在票据未到期日前将票据背书权利转让人民银行,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我行的票据行为。

再贴现包括买断式再贴现以及回购式再贴现。

买断式回购是指正回购方将票据卖给逆回购方的同时,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票据的交易行为。

本办法所称正回购是指我行作为正回购方的回购业务,逆回购是指我行作为逆回购方的回购业务。

第五条票据交易的基本原则:(一)安全性原则。

建立健全票据交易各项规章制度,依法合规开展业务,确保票据、资金安全。

(二)流动性原则。

票据交易必须满足全行流动性管理的相关要求及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

(三)规范性原则。

统一规范票据交易操作流程,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努力降低经营成本,提高业务效益。

(四)盈利性原则。

票据交易在满足流动性、行内相关管理指标的前提下,要不断提高盈利水平,提高资金运营效率。

第二章票据交易基本规则第六条我行开展票据交易业务应通过票交所进行并生成成交单。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04.10•【文号】财金[2010]21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监督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的通知(财金〔2010〕21号)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国建银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河金融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其他有关金融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了进一步规范金融企业呆帐核销管理,促进金融企业防范经营风险,及时处置资产损失、充分实现资产保全、增强风险抵御能力,现将《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财政部二〇一〇年四月十日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有效防范经营风险,及时处置资产损失,切实提高资产质量,充分实现资产保全,增强金融企业风险抵御能力,促进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呆账是指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本办法认定的条件,按规定程序核销的债权和股权资产。

第二章呆账的认定第四条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认定为呆账:(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相关程序已经终结,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法院依法宣告借款人破产后3年以上仍未终结破产程序的,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经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出具证明,确实不能偿还的债权。

《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版)》(财金[2013]146号)(2014.1.1起执行)

《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版)》(财金[2013]146号)(2014.1.1起执行)

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版)财金[2013]14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增强金融企业风险防控能力,促进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统称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呆账是指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本办法认定的条件,按规定程序核销的债权和股权。

第二章呆账核销条件第四条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一般债权或股权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1)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债权或股权可认定为呆账。

第五条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2)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银行卡透支款项以及透支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可认定为呆账。

第六条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助学贷款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3)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助学贷款(含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可认定为呆账。

第三章呆账核销程序第七条呆账核销应遵循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级上报并经审核审批、对外保密和账销案存的基本原则。

第八条金融企业申报核销呆账,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借款人(持卡人)或被投资企业呆账核销申报材料及审核审批材料。

呆账核销申报材料内容应包括债权、股权发生明细情况,借款人(持卡人)、担保人或抵质押物情况,对借款人(持卡人)和担保人的追索情况及结果,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等。

符合条件的银行卡小额贷款呆账核销除外,可采取清单方式进行核销。

(二)经办行(公司)的调查报告,包括呆账形成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借款人(持卡人)和担保人的具体追收过程及其证明,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核销理由,债权和股权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情况等。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评估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评估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评估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11.12•【文号】银监办发[2013]258号•【施行日期】2013.11.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评估办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258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评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防控工作考核评价办法》(银监办发〔2011〕207号)同时废止。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对2013年案防工作进行试评估,并将试评估报告于2014年3月31日前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附件:1.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评估指标体系(法人机构)2.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评估指标体系评分说明3.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自我评估报告(模板)4.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监管评价报告(模板)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2013年11月12日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评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案防工作,客观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情况和成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国银行分行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案防工作评估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我评估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评价构成。

我国企业年金管理过程中信托与委托—代理关系及风险控制

我国企业年金管理过程中信托与委托—代理关系及风险控制李长远;张举国【摘要】我国企业年金采取的是信托型管理方式,是信托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的结合。

在年金管理的两层关系中,存在着诸多的风险,所以采取一系列行之有效的风险控制手段来降低信托与委托——代理关系中存在的风险,是提高企业年金管理与运营效率的必然选择。

%China adopts the trust mode of management which is the combination of the trust and client-agent relationships. There are many risks in the two levels of the Occupational Pension' s management, so It is necessary to take some effective measures to reduce the risks in the two levels relationships which are inevitable choice of enhancing efficiency of the management.【期刊名称】《河北联合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2(012)003【总页数】4页(P34-37)【关键词】企业年金;信托;委托—代理;风险控制【作者】李长远;张举国【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公共管理学院,甘肃兰州730070;甘肃政法学院公共管理学院,甘肃兰州73007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404企业年金是介于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之间的另外一种保险形式,是企业内部的福利保障计划,市场化运营和管理的原则是企业年金的一个本质的特征。

企业年金管理方式可分四种:公司型、基金会型、信托型和契约型。

我国企业年金采取的是信托型管理方式,将其投资、托管、运营等业务部分或全部外包,是信托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的结合。

资产管理行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梳理

资产管理行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梳理2014-04-25王海薇投融资业务前言近日,“信托100网站”受到央行调查曝光,运营该网站的财商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自身发布的声明及其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也在业内引起争议。

“合格投资者”问题再度引起大众关注。

事实上,无论是今年年初的107号文[1]、上海银监局发布的沪银监通[2014]3号文[2]还是银监会在上个周末发布的银监办发[2014]99号文[3],都强调了“坚持合格投资者标准”、“投资人不得违规汇集他人资金购买信托产品”等问题。

在此背景下,大众及媒体的眼光往往集中在信托行业的拼凑购买问题。

事实上,在大资管行业相互竞争、相互合作的大背景下,各类资管产品的均有投资准入门槛。

然而,现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各类规范性文件中,针对不同资管产品,存在多处对合格投资者的定义,这些定义在立法逻辑上是否保持了内部一致性?是否存在冲突的地方?其合理性如何?这些标准属于法律强制性规范还是行业自律性规范?本文拟进行一些梳理、比较并提出部分思考问题。

注:[1]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2]指《上海银监局关于印发2014年上海中资银行业工作要点的通知》[3]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各类资管产品合格投资者标准商通的经营范围,其具备和客户就委托购买信托事宜签订隐名代理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究竟“信托100”的行为属于合法的隐名代理还是监管部门三令五申禁止的非法拼凑?信托100网站是否能在“普惠金融创业梦想”的旗帜下无视合格投资者制度安排,而一味强调普通老百姓也有机会平等分享信托等投资机会?4. 法人或其他组织具备符合合格投资者的证明标准是什么?从监管精神来看,国务院及各行业主管部门均要求资产管理机构本着“认识你的客户”原则对投资者资产状况、投资能力进行尽职调查,然而大部分法规并未给出判断一家机构委托人是否具备投资能力的具体标准。

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银发[2014]344号2014年11月15日)第一条为规范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督促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等法律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明确须履行有关反洗钱义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明确和调整反洗钱监管分工,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信息报告制度及反洗钱监管档案管理办法,规范反洗钱监管方法、措施和程序,指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监管工作。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风险为本和法人监管原则,结合实际,合理运用各类监管方法,实现对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工作信息,积极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反洗钱监管工作。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管人员违反规定程序或者超越规定职权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监管或者提出异议。

金融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出的违法违规问题有权提出申辩,有合理理由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采纳。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反洗钱监督管理中获取的反洗钱信息采取妥善的保管和保密措施,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第二章监管分工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的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内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以及非法人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授权法人金融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代行监管职责。

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7.03•【文号】银监发[2007]56号•【施行日期】2007.07.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银监发[2007]56号)为了推进银行业依法监管工作,遵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清理法规的要求,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目前仍然适用的以及存在因上位法修改或者废止而失去立法依据的情形,因所规范事项已由上位法规范而无存在必要的情形,因所规范事项已由新文件规范而无存在必要的情形,因现实情况变化而明显不适应银行业或者银行业监管发展情形的银行业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

本次清理共修改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6件,确定应予以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59件,并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4次和第55次主席会议审议通过。

此外,本次银行业监管法规清理结果表明,目前银行业监管依据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或者执行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银行业监管职责和行使监管职权,银行业监管主体已经改变。

根据监管主体与监管规则制定主体以及监管规则执行主体统一的原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4次和第55次主席会议审议决定,银行业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和行使监管职权时,不再适用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01件银行业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同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相关法规的基础上重新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5件。

特此公告。

附件:1.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2.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3.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4.不适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二〇〇七年七月三日附件1: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1.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4号)2.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6号)3.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7号)4.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9号)5.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7]54号)附件2: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1.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5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修正)3.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1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4.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4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7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6.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场检查规程》的通知(银监发〔2007〕55号)附件3: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政策性银行资本充足率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180号)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办大型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业务的批复(银监复〔2004〕58号)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重组改制市场准入工作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04〕244号)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公司治理改革与监管指引(银监发〔2004〕12号)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在城市信用社基础上改制设立城市商业银行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281号)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向外资金融机构进一步开放人民币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通〔2003〕26号)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外国银行在华分支机构中文名称的通知(银监通〔2003〕27号)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减外国银行分行和外资独合资银行分行营运资金标准的通知(银监通〔2003〕39号)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防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风险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53号)1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实施《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宽限期的通知(银监办发〔2004〕240号)1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信贷管理防范关系人贷款及关联企业贷款风险的通知(银监办发〔2003〕69号)1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4〕201号)1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有关事项的批复(银监办发〔2004〕253号)1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修订案件信息统计制度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121号)1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客户大额授信统计制度和零售贷款违约客户情况统计制度电子报表格式与传输方式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银监办通〔2004〕136号)1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客户大额授信统计制度和零售贷款违约客户情况统计制度的补充通知(银监办发〔2004〕176号)1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客户大额授信统计制度与零售贷款违约客户情况统计制度电子报表格式与传输方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105号)1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建立客户大额授信统计制度和零售贷款违约客户情况统计制度的通知(银监办发〔2004〕151号)1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资本充足率统计制度》的通知(银监通〔2004〕18号)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建立案件信息统计制度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49号)2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修订客户大额授信统计制度的通知(银监办发〔2004〕246号)2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小企业授信业务情况统计表》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224号)2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报送2004年有关统计报表的通知(银监发〔2004〕2号)2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信用社贷款五级分类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359号)2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2006年统计制度的通知(银监发〔2006〕2号)2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265号)2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将次级定期债务计入附属资本的通知(银监发〔2003〕25号)2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在华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的工作意见》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182号)2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进和完善贷款风险分类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03〕22号)3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中资银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通〔2005〕10号)3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机构集团客户授信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复〔2005〕101号)3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公示金融许可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122号)3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实施《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4〕170号)3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检查通知书办理程序的通知(银监办发〔2004〕169号)3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新业务有关审批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4〕5号)3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监管的通知(银监发〔2004〕46号)3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4〕90号)3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4〕91号)3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4〕16号)4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承诺保底的通知(银监通〔2004〕88号)4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停止信托投资公司办理卖出国债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5〕9号)4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投资公司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236号)4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部分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通〔2005〕212号)4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项下财产托管和信息披露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6〕53号)4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合规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97号)4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关联交易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通〔2004〕21号)4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金融租赁公司业务范围的通知(银监发〔2005〕60号)4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售后回租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19号)4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下发《汽车金融公司会计、统计报表及非现场监管指标》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214号)5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货币经纪公司非现场监管报表及填报说明》的通知(银监办通〔2006〕158号)5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五级分类试点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04〕287号)5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3〕12号)5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信用社开展中间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通[2003]40号)5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信用社实行贷款五级分类的通知(银监办通〔2003〕76号)5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合作金融监督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意见》的通知(银监办发〔2003〕162号)5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贷款风险五级分类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银监办通〔2003〕107号)5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银监发〔2004〕1号)5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17号)5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信用社国债投资转委托相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114号)附件4:不适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股份制商业银行新设分行审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44号)2.关于加强城市商业银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242号)3.关于股份制商业银行市场准入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92号)4.关于取消银行分支机构外汇营运资金限制的通知(银发〔2000〕9号)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申请从事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71号)6.关于各商业银行停止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的通知(银发〔1997〕240号)7.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69号)8.关于严格规范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行为的通知(银发〔1998〕77号)9.关于加强对县市城市信用合作社监管的紧急通知(银发〔1998〕435号)10.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4〕132号)11.关于下发《金融诈骗案件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195号)12.关于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银发〔1995〕232号)1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指引》的通知(银发〔2001〕257号)14.关于印发《外资银行外部审计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157号)1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款实名制实施前存入的化名储蓄存款到期支取问题的复函(银函〔2002〕209号)16.关于严格执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152号)1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当日存取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40号)18.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19号)19.关于加大住房信贷投入支持住房建设与消费的通知(银发〔1998〕169号)20.关于开展清理信贷资产改进贷款分类工作的通知(银发〔1998〕150号)21.关于印发《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73号)22.关于下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129号)23.关于颁布《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261号)24.关于颁布《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285号)25.关于对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产品和重复建设项目限制或禁止贷款的通知(银发〔2000〕184号)2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31号)2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2〕247号)28.关于明确呆滞贷款划分标准的通知(银发〔2000〕363号)29.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关于切实加强信贷管理依法催收银行逾期贷款的通知(银发〔1998〕501号)30.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3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89号)3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银发〔1990〕97号)33.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430号)3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346号)35.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5〕98号)3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联名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2〕6号)3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银发〔2002〕102号)38.关于加强信用证管理的通知(银发〔1999〕135号)39.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银发〔1997〕245号)40.关于印发《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303号)41.关于执行《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银发〔2000〕359号)42.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318号)43.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4〕198号)44.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办发〔2000〕120号)4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431号)4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5〕261号)47.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167号)48.关于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通知(银发〔2000〕380号)49.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与签发程序的通知(银办发〔2000〕157号)50.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指标报表填报说明和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报表报告书的通知(银发〔1997〕549号)51.关于印发《对金融机构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等问题定性的说明》的通知(银发〔1998〕273号)52.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行会计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01〕186号)5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会计基本规范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2〕370号)54.关于实施商业银行统一会计科目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238号)55.关于印发《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合并会计报表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172号)5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和改进支农服务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113号)57.关于切实加强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工作的通知(银发〔2000〕108号)5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市场竞争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54号)59.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办发〔2000〕170号)60.关于印发《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和《银行汇票业务准入、退出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2000〕176号)61.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264号)62.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00号)6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1〕197号)6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实施意见》和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355号)6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的通知(银发〔1994〕316号)66.关于印发《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302号)67.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6号)68.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19号)6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的通知(银发〔2001〕356号)70.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2〕162号)7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88〕285号)72.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银发〔1993〕49号)7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业务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128号)7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14号)75.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及填报说明》的通知(银发〔2000〕398号)76.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与金融机构“全科目”统计指标归属关系对照表》的通知(银办发〔2001〕64号)7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融资性租赁公司验收登记工作的通知(银发〔1992〕104号)7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分行越权批设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撤留问题的通知(银发〔1994〕301号)7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338号)80.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81.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现场检查操作程序》的通知(银发〔2000〕222号)82.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参加电子联行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会计〔1998〕2号)83.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银发〔2001〕278号)8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信用社案件防范与查处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8〕139号)85.关于严格控制农村信用社员工增长的通知(银发〔1998〕164号)8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335号)87.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组建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109号)88.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信用社机构调整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02〕115号)89.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社部分变更事项审批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292号)9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96号)91.关于农村信用社县市联合社在领取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前开展金融业务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银合复〔1999〕29号)9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国办发〔1998〕145号文件精神对农村信用社实施改革整顿规范管理的具体方案〉的通知》(银发〔1999〕173号)9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适当提高社员入股额度,搞好农村信用社增资扩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323号)9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农村信用社利率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发〔2001〕412号)9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农村信用社利率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293号)9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免交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财产产权过户税费的通知(银发〔2000〕21号)97.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农村信用社开办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2〕240号)98.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0〕27号)9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农村信用社开办特种存款的通知(银发〔2001〕410号)100.关于印发《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贷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13号)10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信用社管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0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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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卓越管理方案您可自由编辑】(管理制度)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修订前后对比分析20XX年XX寥年的企业咨询顾问经验,经过实战验证可以落地$丸行的卓毬管碎方案,嘀得您下戟拥肓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修订前后对比分析2007 年1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以2007 年第2 号主席令颁布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

新办法自2007 年3月1 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 号)(以下简称老办法)不再适用。

和老办法相比,新办法于哪些方面作了修订?这些变化对信托公司运营将产生哪些影响?本文拟就上述问题作初步探讨。

新办法对老办法的修订可归纳为以下三种类型:1、删除。

新办法删除了老办法中部分内容。

删除的内容可分为三类:( 1 )复述《信托法》内容的条款。

此类删除共有8 处,详见附表1;(2)解释性内容。

此类删除共有二处(老办法第二十条),分别是对资金信托业务、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的解释;(3 )取消关联内容。

此类删除共有14 处,详见附表2。

2、新增。

新增内容,按其作用可分为完善性和限制性俩类,前者共有 6 处,详见附表3;后者共有5 处,详见附表4。

3、调整。

调整内容,按其性质可分为实质性内容调整和表述性调整。

分别见附表5、6 。

通过对比分析笔者认为,新办法保留了老办法的基本架构,较为充分地吸纳了业界对“讨论稿”的反馈意见,修订的幅度已由“大改”调整为“小改”,可操作性有了明显提高。

壹、信托机构管理的内容基本未变,仅作局部补充完善1、于信托机构的市场准入方面:(1 )设立信托机构的七项条件未变。

(2)3 亿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未变;增加了不承担投资管理责任类信托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 亿元人民币和出资币种允许为“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的新规定,这壹修改壹方面为外资入股信托机构预留了政策空间,另壹方面限制了以《公司法》允许的其他资产出资的可能,但对既有信托机构且不构成影响;取消了注册资本中对外汇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于保留监管机构后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权力的同时,提示申请新型业务须符合其对注册资本的要求。

(3 )将监管机构审批信托机构的依据由“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调整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

2、于重大变更事项审批方面:仅将“董事”纳入“高级管理人员”管理,需报批的10 大事项未变。

3、于信托机构的市场退出方面:(1)解散、撤销、破产三种退市方式未变。

(2)取消了原撤销规定中“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表述,因为它已构成破产的基本条件。

(3 )于破产规定中新增了“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和银监会“能够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的规定4、于公司内部管理方面:(1)公司制度建设(业务、内控、财务);高管人员管理(任职资格管理、离任审计制度、新法定代表人核准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从业人员信托业务资格管理;信托赔偿金计提、行业自律等规定均为改变。

(2)新增了对公司组织架构、运行机制和内部约束和监督机制的要求;违反审慎运营原则和危及稳健运行时的处置规定。

(3 )取消了内部审计和向监管机构报送资料的规定。

(4)对“接管”的规定作了较大调整:接管条件由“管理混乱、运营陷入困境”和“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改为“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接管方法由整顿、重组,必要时接管改为接管或监督重组。

二、业务范围和资产管理方式,于吸纳业界意见后已变为微调,但仍对信托公司未来运营构成实质性影响1、业务范围——资产管理类业务方面:(1)信托业务(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公益信托等)、投资基金业务均未改变。

(2 )新增“有价证券信托”这壹新品种。

2、业务范围——中介业务方面:(1 )企业资产重组、购且、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咨询、资信调查等均未变。

(2 )取消了代理财产管理、运用处分和信用见证业务。

(3 )新增了居间业务、保管箱业务;于保留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的同时,新增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4 )债券承销业务扩展为“证券承销业务”,为信托公司开展股票承销业务预留了政策空间新办法将代理调整为居间,意义何于?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于代理权限内和第三人(又称相对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其中,代为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由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为民事法律行为,且承受法律后果的人,称为被代理人。

而所谓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方案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壹种制度。

居间人是为委托人和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方案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

居间人且不代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仅为委托人方案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且不参和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另外,居间通常为有偿性质的行为,而代理则仍包含有无偿代理。

笔者认为,取消代理,是避免隐名代理和信托于实务中难以判别,容易造成和委托人之间权利和义务混乱,而居间和信托之间界限更加分明壹些。

可见,总体上见业务范围的调整变化不大,且预留了壹定的发展空间,对信托公司的正面影响大于负面影响。

3、资产管理方式——信托财产方面:(1)投资、贷款、出售以及不得用于对外担保等规定未变。

(2 )取消了同业拆放。

(3)新增了存放同业、买入返售和不得卖出回购的规定。

(4 )将原有“出租”规范为“租赁”。

和讨论稿中仅允许“出租、出售、投资、同业存放”而排除已成为信托实务中主流运作方式的贷款和租赁相比,新办法已充分吸纳了业界的反馈意见,考虑了信托公司的承受能力,适度放缓了改革的步伐。

上述调整已不会对信托公司运营造成实质性冲击。

为何要将出租规范为租赁?它们之间有何区别?出租和租赁均是以收取租金为目的而租让物件的使用权的行为。

俩者的区别包括:(1 )出租时间差别出租壹般是短期的,仅几小时、几天或几个星期;租赁则壹般均是较长时期。

(2)租用品种差别。

租赁物件多为企业生产所需的专用设备或是价值昂贵且需长期使用的机械设备。

而出租物品则以通用性的物件为主,如日常生活用品、偶而使用的建筑机械等。

(3)标的物来源差别。

出租物壹般是出租人既有的,租赁物能够是租赁方根据承租方要求新购的。

(4 )使用管理差别。

由于出租物件属短期租用.因而对这类物件的维护、保养、管理等工作.统由出租人自行负责。

而租赁物件.如融资性租赁.由于长期租用.上述壹些管理工作。

统由承租人自理。

(5)行业组织差别。

出租业和租赁业是俩个各自独立的行业,各国政府对它们于税收和某些优惠政策方面也是区别对待的。

从上述特征见,对信托财产运用而言,租赁的含义更为准确。

对于新增的买入返售,信托业界已有业务实践于先。

受让银行信贷资产同时约定由转让方于信托到期日回购,就是买入返售的典型案例。

新办法将上述信托实践纳入规章,有效提升了其合法性、规范性,起到了鼓励推广的政策导向。

卖出回购是买入返售的逆操作。

卖出回购是壹种以资产进行融资的行为。

例如,委托人以壹自有物业设立信托,要求受托人以卖出回购的方式为其融资。

信托公司将上述物业卖给了投资人,同时约定回购的时间和价格。

回购到期日,若委托人无力回购,信托公司作为回购合同的执行主体,便陷入违约的被动地位。

所以,卖出回购操作中信托公司承担了委托人的信用风险和合同主体的法律风险。

所以,新办法禁止卖出回购业务具有降低信托公司运营风险、保障其稳健运营的深远意义的4、资产管理方式——固有财产方面:(1)保留了拆放同业、贷款、投资、担保四种运作方式,但对投资新增了“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 限制性规定,且要求信托公司于限期内“采取剥离、分立、出售或转让等方式处置实业投资业务”;担保余额由原先不超过注册资本金调整为净资产的50% (。

2)取消了老办法中对自用固定资产和股权投资余额的比例限制。

(3 )将“存放于银行”和“融资租赁”分别调整为“存放同业”、“租赁”。

固有财产管理壹直是这次修订的焦点。

于讨论稿中,仅允许存放于银行、进行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自用固定资产投资和金融产品投资和担保,禁止了信托公司熟悉拆放同业、贷款、实业投资和融资租赁,直接造成信托公司大量固有资产需要剥离。

新办法虽然吸纳业界意见,保留了拆放同业、贷款和融资租赁,但对禁止实业投资且限期剥离相应资产,监管部门态度坚决未作让步。

如何理解监管部门限制信托公司固有业务的动机和目的?笔者曾于2006 年12 月13 日提出的““俩办法”修改对公司运营的影响及对策分析”研究方案中指出:归位:信托法规修改的基本目标和核心理念。

“归位”体现于俩个层面:(1 )信托业务“归位”于私募;(2 )信托机构“归位”于以信托为主营业务、以佣金为主要收入来源的金融中介机构。

而“归位”的动因源于高速发展的信托市场已经发生了偏离“壹法俩规”最初的制度设计,发生了明显的“错位”。

其主要表现包括:(1)理财对象错位。

目前信托公司的理财对象实际以中小投资人为主,尽管很多信托计划由于200 份合同限制,起点金额变得很高(数十万、上百万),但由于存于壹个委托人背后可能隐含众多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且无法予以准确界定,所以现阶段信托理财的实际上委托人多数且非真正" 合格投资者"而是中小投资者,这是业内公认的事实。

壹旦发生信托业务风险事件,这种实际理财对象和制度设计错位的现象便立刻暴露,隐藏于名义委托人背后的实际出资人也纷纷浮出水面,金新乳品信托事件的情况便是佐证。

(2)产品定位错位。

私募型理财产品风险投资人自担,属于风险和收益" 双高" 型的理财品种;而目前市场上的信托计划,尽管于制度设计上" 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于信托文件中反复出现风险提示,但由于银监会对信托计划到期兑付实施严格监管,且对信托计划出现风险的信托公司采取停办新业务甚至取消业务运营资格等严厉的惩罚性监管措施,造成发生信托业务风险的成本畸高,信托公司被迫承担了按期、按预期收益兑付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责任。

本应由投资人自担的风险责任,发生错位落到了信托公司身上,其结果是壹方面投资人获取了低风险甚至无风险的高收益,另壹方面信托公司实际承担了全部风险却仅仅获得十分低廉的佣金收入。

如此极度不合理的利益格局,终使信托计划无法成为支持信托公司生存和发展的主要业务模式。

(3)市场教育错位。

监管部门、信托公司壹方面壹而再、再而三地充分提示风险,另壹方面又强迫信托公司越位承担风险责任,共同营造无风险的市场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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