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
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5修正)

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5修正)【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25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5.28【实施日期】2015.05.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开办和登记第三章市场交易活动第四章市场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管理服务机构或者人员,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市场形式包括各类城乡综合市场、专业市场、租赁市场、早晚市场、城乡摊群点和出租柜台的商场、超市、连锁店、仓储式商场、商品城、商业街以及商品展销会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者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商业道德。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坚持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多方兴建、讲求实效的原则;鼓励、支持社会各方投资建设市场;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金融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金融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10•【字号】陕政办发[2008]125号•【施行日期】2008.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金融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08〕125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政策措施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工作部署,充分发挥金融在推动我省西部强省建设和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中的核心作用,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快陕西金融业发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思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发展为第一要务,紧紧抓住金融服务于陕西西部强省建设这一中心不动摇,以建立全方位的政策支持体系、多层次的金融市场体系、层次化的金融机构体系、立体化的金融服务体系为基础,以服务项目和民生富民领域融资为抓手,以加快企业体制改革、机制转换、培育和发展资本市场为重点,以提高金融运行效率为手段,以加强金融安全和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为保障,不断完善区域金融中心的各种功能,不断提升我省金融产业的发展能力、创新能力和辐射度,努力把金融业打造成为陕西的强势产业,把西安建设成为西部重要的区域性金融中心,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主要目标积极推进我省投融资体制和机制、金融组织体系和发展模式、金融产品和服务、金融工具和技术的创新和发展,努力形成金融业增加值增长速度明显加快,金融业对国民经济的支持度明显增大,金融运行质量和经营效益明显提高,金融业整体实力和抗风险能力明显增强,金融生态环境明显改善,实现经济金融发展的良性互动。
2009年确保贷款增速达到20%以上,新增贷款规模1300-1500亿元,信贷投放实现1800-2000亿元;完成债券融资150-200亿元;实现6家以上公司首次上市(IPO),融资150亿元;实现保费收入350亿元,利用保险资金超过100亿元;组建小额贷款公司100家以上,村镇银行5家。
陕西信合个人心得体会

篇一:陕西省农村信用社陕西信合依法合规经营学习心得体会陕西信合依法合规经营学习心得体会11月25日来,由信用联社、信用社先后动员开展了经营管理作风整顿动员大会,学习了杨建新理事长在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经营管理作风整顿动员大会上的讲话、《关于商洛市洛南县信用联社“9·27”“10·2”案件的通报》、《关于勉县信用联社信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报》、张俊珍理事长的《统一思想改进作风依法合规经营实现可持续发展》讲话精神,按照雷建斌监事长对这次依法合规经营大检查活动的安排部署。
通过这次活动的学习,我感触颇深。
洛南案件触目惊心。
制度缺失、监督不力,为内部人员作案留下了可乘之隙,别说一两百万元的案件有可能发生,就是上千万的大案发生也只是犯罪分子想不想干的问题。
有了严格制度,也要做好监督、落实,不能形同虚设。
勉县信用联社信贷管理中严重的冒名、顶名贷款问题,就是贷款制度落实不到位的结果。
近年来不断发生的金融案件充分暴露了职工队伍参差不齐,有章不循、有规不遵,甚至顶风作案时有发生。
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提高职工遵纪守法、合规经营意识,使得职工真正做到爱岗敬业、爱社如家。
依法合规经营,事关信用社顺利、稳健经营实现可持续发展。
因此说这次整顿活动意义重大,只有真正做到依法合规经营,才能保证信合经营成果,才能上对得起信合先辈,下对得起信合后来人。
这次整顿活动,目的明确、安排具体,要求全员结合各自工作岗位,对照“检查的范围与内容”,结合今年开展的案件风险排查、稽核检查、信贷检查中已经下发的整改通知书,逐项认真排查,看是否存在问题,是否已经纠改,未曾纠改查询原因,尽快纠改。
结合岗位特征,查找岗位隐患源头。
学习并熟知与自己岗位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并从现在做起,从今天做起,办理每笔业务都要做到依法合规,树立“人人合规、事事合规、时时合规”的意识,把依法合规经营理念根植到思想深处。
这次整顿活动,要求自查与交叉检查相结合、检查与纠改相结合,不怕揭短亮丑暴露问题。
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7修订)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四十五号)《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于2017年7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第四章政府保护第五章消费者组织第六章争议的解决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遵循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和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消费维权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及时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重大事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价格、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卫生、旅游、广电、通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受理消费者投诉,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支持消费者组织的工作。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消费者组织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支持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指导、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在制定行业规则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24年修订)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12•【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五号•【施行日期】2024.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土地承包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五号《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于2024年1月12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月12日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6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4年1月12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落实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指导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的签订;(三)监督、检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的履行;(四)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建设和监督管理;(五)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六)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的档案管理;(七)做好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风险防范工作;(八)负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陕西省大数据条例

陕西省大数据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9.29•【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八十二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子信息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八十二号《陕西省大数据条例》已于2022年9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9月29日陕西省大数据条例(202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础设施第三章数据资源第四章开发应用第五章产业发展第六章安全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数据资源管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促进大数据在经济发展、民生改善、社会治理中的应用,加快数字陕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数据的基础设施建设、资源管理、开发应用、产业发展、安全保障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以及对数据集合开发利用形成的新技术和新业态。
第三条大数据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创新引领、共享开放、依法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大数据工作,理顺大数据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大数据治理制度和标准体系,完善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的大数据统筹协调机制,将大数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进大数据基础设施建设和数字技术创新,研究解决大数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大数据工作,依托区域优势,合理布局基础设施,引导、支持相关产业发展,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大数据有关工作部署,推进大数据应用,提升基层治理效能。
陕西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

陕西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陕西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一、平台概述作为全国重要的建筑业大省,陕西省建设工程市场的规模和投资力度居于全国前列。
在快速扩张的工程市场中,建筑企业的诚信问题也突显出来。
因此,陕西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应运而生。
陕西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是由陕西省建设工程诚信监管办公室主办的,是陕西省政府建筑行业监管和信用管理的重要平台。
该平台通过收集、整合和发布各地市建筑工程企业的信用信息、案例、诚信档案和行业资讯,帮助建筑企业提高自律意识和诚信水平,保障建筑工程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公正竞争。
二、服务内容1.建筑企业信用信息发布陕西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为全省各地市建筑工程企业提供信用信息发布服务,建筑企业可以通过该平台的申请流程,提交企业基本信息和信用材料,平台经过审核后将企业的信用状况和信用档案发布在平台上,让公众和业界了解该企业的诚信状况。
2.建筑企业诚信评价服务该平台针对建筑企业的诚信情况,提供诚信评价服务。
评价结果将被用于建筑行业的市场准入、招标和工程合同签订等环节。
评价结果既可以反映企业的信用水平,也可以起到警示和提醒作用,让企业更好地规范管理和提高诚信水平。
3.案例和信息发布服务该平台收集和整合全省建筑工程领域的案例和信息,发布行业新闻、政策解读、市场分析、技术研究等信息,旨在向社会公众和建筑企业提供行业最新的信息和动态,促进建筑行业健康发展。
4.咨询和培训服务该平台为建筑企业提供咨询和培训服务,为企业提供行业规范、政策咨询和技术培训等各种服务,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推动企业转型升级。
三、平台特色1.诚信信息全面、真实、详尽陕西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依靠建筑业市场监管和信用管理部门,从全省各地市建筑工程企业收集和整理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资质状况、项目成果、工作业绩、经营状况等多方面信息。
发布的信息全面、真实、详尽,可以充分评估企业在建筑工程市场上的诚信表现。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加班工资支付第三节假期工资支付第四节特殊情况工资支付第三章工资支付监察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定期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年度工资指导线。
设区的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工资水平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第四条用人单位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结合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监察管辖权限负责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察。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察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和反映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工资支付的事项。
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签订集体合同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括工资支付的事项。
工会或者职工代表也可以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签订工资协议。
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者工资协议约定的最低工资;集体合同或者工资协议约定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工时折算按照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月平均工作20.92日计算。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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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6•【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六十六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六十六号《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已于2021年11月26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6日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2021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三章信用信息管理与使用第四章信用激励与约束第五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六章信用服务市场规范与发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诚信水平,增强诚信意识,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状况。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其中,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依法履职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称为公共信用信息,其他信用信息统称为非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信息管理与使用、信用激励与约束、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市场规范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依法依规、保护权益,信息共享、维护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用工作组织体系和议事协调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和人员、经费保障,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重大问题。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管理规范和政策措施,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实施和监督管理,组织推进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应用以及相关服务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门户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依法开展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以及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本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制定行业信用管理制度,落实行业信用监管职责,协同做好信用信息共享、诚信宣传教育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全社会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守法履约意识,自觉遵守公序良俗,履行社会责任,弘扬诚信文化,共同提升社会信用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八条本省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升信用信息共享水平和信用服务支撑能力,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和社会治理机制,营造诚实、自律、守信、互信的社会信用环境。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政务诚信监督评价机制和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公职人员的诚信教育和信用管理,依法履职、诚信施政、守信践诺,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省政务诚信建设相关工作,依托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运行陕西省政务诚信监测系统,建立全省统一的政务诚信档案,推进政务诚信信息共享,实施政务诚信监测,定期开展政务诚信评价。
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政务诚信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协同做好政务诚信信息共享、政务诚信评价、政府机构失信治理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变更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恪守契约精神,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诚信履约、公平竞争。
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范信用风险,参与信用建设示范创建等活动。
第十二条社会成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社会成员应当树立信用意识,关注自身信用状况,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第十三条司法机关应当推进司法公信建设,严格公正司法,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增强司法工作的公信力、权威性,提高社会公众满意度。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信用管理制度和行业信用记录,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度,依据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依法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惩戒措施,推动信用管理和服务创新,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加强重点人群职业信用建设,推广使用职业信用报告,引导职业道德建设与行为规范。
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开展行业诚信创建活动,推动行业信用建设。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诚信宣传教育,普及信用知识,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等部门以及各类学校、培训机构应当将诚信教育和信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结合精神文明创建、选优评先、道德模范评选等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开展信用建设示范城市、示范县(区)、示范乡镇(街道)、示范园区、示范村(社区)、示范街区、示范企业等创建活动,推广信用建设、信用管理和信用惠民等方面的创新经验。
鼓励、支持各类媒体加强诚信宣传和舆论监督,弘扬诚信文化,宣传和推广诚信典型、诚信事迹,曝光失信行为,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
第三章信用信息管理与使用第十六条省、设区的市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建设、运行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门户网站,作为信用信息共享、公示和服务的基本载体。
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实现信用信息充分共享,加强数据治理,提高数据质量,在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时保持数据一致。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推动本级审批、服务、管理等各类政务信息平台与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数据共享。
第十八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记录、存储本单位产生和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并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将其归集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组织归集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逐级共享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一条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可以按照约定,从信用服务机构、社会组织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征集非公共信用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社会组织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对其在业务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和整合,并与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交换共享。
鼓励信用主体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自愿提供资质证照、知识产权、水电煤气、仓储物流、市场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财务、经营业绩等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作出公开承诺,授权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相关信息进行整合、共享与应用。
第二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依法通过公开公示、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
非公共信用信息除依法公开外,也可以通过信用主体主动公布或者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
个人信用信息一般不予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公开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或者见义勇为等事项信息时,个人或者信用主体提出不公开其自身信息的,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尊重其意愿,不予公开。
第二十三条信用主体的失信信息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予以公开,公开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
其中,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公开期限至被移出名单之日。
超过公开期限的失信信息应当转为档案保存。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在下列工作中查询使用信用信息:(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和重大行政处罚;(二)政府采购、国家投资工程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财政资金和项目支持、科研项目管理等;(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聘用、调任等;(四)选优评先、表彰奖励等;(五)其他按照规定需要查询使用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及信用信息的采集、提供、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信息安全管理职责:(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二)制定信用信息查询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三)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各类信用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
第四章信用激励与约束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对守信行为的倡导和褒扬,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营造社会诚信环境。
第二十七条无不良信用记录,且有下列行为记录的信用主体可以列为守信激励对象:(一)受到国家机关等组织表彰、奖励,被授予荣誉称号的;(二)参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社会公益、志愿服务、慈善捐助等,表现突出的;(三)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或者行业信用评价中被评定为最高信用等级的;(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可以列为守信激励对象的行为。
守信激励对象的具体评定办法和标准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八条守信激励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从下列范围内依法确定:(一)在行政许可等工作中,予以容缺受理、优先办理等便利措施;(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级;(三)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以减免保证金;(四)在行政检查中简化检查方式;(五)在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予以重点支持;(六)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