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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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 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 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 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 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三十九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40-43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 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 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 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6-14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 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 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 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
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 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
要事项: (一) 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 所有制形式; (三) 诊疗科目、床位; (四) 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 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 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 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 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 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 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 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 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 业许可证》。

图文学习解读2022年新制定的医疗机构门诊质量管理暂行规定PPT讲座课件

图文学习解读2022年新制定的医疗机构门诊质量管理暂行规定PPT讲座课件
第六条 门诊质量管理是医疗机构质量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应当将门诊质量 管理纳入 医疗 质量管理 委员 会工作体 系 , 明确负责 门诊 日常管理 工作 的部门 , 建立 门诊质量 管理 制度 , 教学过程是利用反馈信息去进行控制的,不论何种教学方法和手段都需要教师不断接收学生的反馈信息,才能对教学过程进行适时调整LHJ+FHX。 按照院、科两级责任制不断完善门诊质量管理体系 ,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定期收集 、分析、反馈门诊质 教学过程是利用反馈信息去进行控制的,不论何种教学方法和手段都需要教师不断接收学生的反馈信息,才能对教学过程进行适时调整LHJ+FHX。 量数据,推动门诊质量持续改进。
务内涵更加丰富,2021年全国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门诊诊疗人次超过30亿,预约诊疗、多学科(MDT)门 诊、特需门诊等新的服务形式日益增加,对加强门诊质量管理的需求越来越高。但国家关于医疗机构门诊 教学过程是利用反馈信息去进行控制的,不论何种教学方法和手段都需要教师不断接收学生的反馈信息,才能对教学过程进行适时调整LHJ+FHX。 质量管理的要求散布在多个文件中,不利于医疗机构开展门诊质量管理和门诊质量的持续改进。为保障医 疗质量安全,指导医疗机构系统、规范的开展门诊质量管理,我委按照审慎、科学、严谨的原则,在总结 地方经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统筹整合、修订完善有关门诊质量管理要求,形成了《医疗机构门诊 质量管理暂行规定》(国卫办医发〔2022〕8号)(以下简称《规定》)。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门诊疑难病例管理,建立门诊疑难病例会诊制度,提供门诊疑难病例 会诊服务,保障患者得到及时诊治。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明确挂号有效时间,建立患者因检验、检查结果回报继续就诊的保障机制, 合理安排患者复诊的次序。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共42张PPT)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共42张PPT)

10条 6条 5条 17条 4条 4条 4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投诉管理,规范投诉处理程序, 改善医疗服务,保障医疗安全和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正常 医疗秩序,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 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管理,是指患者就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管理、医疗质量安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向医疗机构反映情 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医疗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和结果反馈的活动。
第二章 组织和人员
第十四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机构、投诉管 理部门、科室三级投诉管理机制,医疗机构各部门、各科室应 当指定至少1名负责人配合做好投诉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各部门、各科室应当定期对投诉涉及的风险进行评 估,对投诉隐患进行摸排,对高发隐患提出针对性的防范措施, 加强与患者沟通,及时做好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信息公开工作,主动 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提高管理水平,加强医疗风险管理, 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就诊环境,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防范安全 隐患,减少医疗纠纷及投诉。
第一条 为第加一强医章疗机总构投诉则管理,规范投诉处理程序,改善医疗服务,保障医疗安全和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根
等 第法四律章法投规诉的接有待关与规处定理处理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投诉管理纳入患者安全管理体系,
第等四法十 律五法条规的有医关务规人定定员期处泄理露汇。投总诉相、关分患者析隐私投,诉造成信严息重后,果梳的,理由医县级疗以管上地理方、卫生医健疗康主质管量部门安按全照《的执薄业医师法》《护士条例》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提高管理水平,加强医疗风险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就诊环境,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防范安全隐患,减少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ppt课件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ppt课件
20
第一节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概述 第二节 医疗机构药剂科
第三节
调剂和处方管理
21
22
医疗机构药剂科性质
专业技术性 经济性 监督性
7283
门 诊 调 剂 室
24
25
26
27
药剂科的任务
28
药剂科人员配备
29
药剂科人员分为
7309
药剂科专业技术人员
药剂士 药师 主管药师 副主任药师 主任药师等
32
二级以上医院药学部 门负责人
具有高等学校药学专业 或者临床药学专业本科 以上学历,及本专业高 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除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卫生保健所、卫生站以外 的其他医疗机构药学部门 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等学校 药学专业专科以上或者中 等学校药学专业毕业学历, 及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任职资格。
33
第一节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概述 第二节 医疗机构药剂科
第三节
调剂和处方管理
34
处方管理
2007年5月1日起,全国所有医 疗机构开始施行卫生部发布的 《处方管理办法》。
35
处方( Prescription )
是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 执业助理医师在诊疗活 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 调配、核对,并作为发 药凭证的医疗用药的医 疗文书。
61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
机构与人 房屋与设


设备
物料
卫生
文件
配置管理
质量管理 与自检
使用管理
6825
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请的品种
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含有未经SFDA批准的活性成份的品种; 除变态反应原外的生物制品; 中药注射剂; 中药、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 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 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疗养院;
(四)综合门珍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 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五)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 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 册资金(资本);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 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 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 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 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 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
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
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
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
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主讲人: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四章 名 称 第五章 执 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处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医疗机构管理实施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实施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实施 条例
演讲人: 日期:
• 条例背景与目的 • 医疗机构规划与设置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与监管 • 医疗服务质量与安全管理 • 医务人员培训与考核要求 • 信息化建设与数据共享t
01
条例背景与目的
医疗机构发展现状
医疗机构数量不断增加, 规模逐渐扩大,服务范围 广泛。
医疗机构应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并符合相应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医疗机构应加强医疗质量管理,确保医疗安全和 服务质量。
特殊类型医疗机构管理要求
针对不同类型的医疗机构,如专 科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等,
制定相应的管理规范和要求。
加强对特殊类型医疗机构的监管 和评估,确保其符合相关规定和
标准。
鼓励特殊类型医疗机构发挥专业 优势,提供特色化、个性化的医
疗服务。
Part
03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与监管
执业许可申请与审批流程
申请条件
医疗机构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条件,包括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设 施设备、卫生环境等方面的要求。
申请材料
审批流程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申请,并按照 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现场检查、公 示等,最终作出是否批准执业的决定 。
设立专门的投诉渠道和投诉处理部门,明 确投诉处理流程和时限,确保患者的投诉 能够得到及时、妥善的处理。
加强投诉分析与改进
促进医患沟通与交流
定期对投诉进行汇总和分析,针对问题制 定改进措施并督促落实,不断提高医疗服 务质量。
加强医患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增进相互理解 和信任,降低医疗纠纷发生的风险。
Part
05
医务人员培训与考核要求
医务人员培训内容及方式选择
培训内容

第十三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三章医疗服务管理

三、医疗服务管理的原则
5、公有制主导原则——多元化办医格局
2015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社会办医
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社
会办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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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医疗服务管理 (三)医疗服务管理的原则
6、中西医并重原则—遵照卫生工作方针, 7、整体效益原则—以卫生规范为指导,建立各级各 类医疗机构互相协调和有序竞争的医疗服务体系,科学 合理配备医疗资源,充分发挥医疗服务体系的整体功能 和效益。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以“医院”命名的,住院床位>20张 一级综合医院 床位:20-99张 人员:每床至少0.7名卫生技术人员 科室设置: 临床——内科、外科、妇科 医技——药房,化验室,X光,消毒供应室 房屋:每床建筑面积≥45平米
(四)医疗机构分级管理
我国医院依据功能、任务、规模、技术、管理、 医疗质量和设施条件,共分为三级十等:一、二 级医院各分为甲、乙、丙三等,三级医院分为特、 甲、乙、丙四等。
2012 13384 9786
营利医疗机构与非营利医疗机构的区别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运营的医疗机 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
★营利性医疗机构指医疗机构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
弥补医疗机构。 营利性医疗机构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筹资渠道
运行目标 利润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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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床包括17个一级专业:内科;外科;妇产科; 儿科;眼耳鼻咽喉科;皮肤病与性病;精神卫生; 职业病; 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医学检验;病理专业;全科 医学;急救医学;康复医学;;预防保健;特种医

医疗法律法规知识共56张课件

医疗法律法规知识共56张课件

医疗法律法规知识共56张课件目录•医疗法律法规概述•医疗机构与人员管理法规•医疗事故处理与纠纷解决法规•药品管理法规•医疗器械管理法规•公共卫生与传染病防治法规PART01医疗法律法规概述宪法中的医疗卫生条款基本医疗卫生法医疗卫生行政法规医疗卫生部门规章医疗卫生地方性法规医疗卫生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医疗卫生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01020304古代医疗法规的起源与演变近现代医疗法规的形成与发展当代医疗法规的完善与创新医疗法律法规的核心原则患者权益保护原则医疗卫生服务公平原则医疗卫生服务安全原则医疗卫生服务效率原则PART02医疗机构与人员管理法规0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取得与变更阐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取得条件、申请流程、变更程序等。

01设立医疗机构的条件与程序包括申请设立医疗机构的条件、申请程序、审批流程等。

02医疗机构的分类与命名介绍医疗机构的分类标准、命名规则及注意事项。

医疗机构的设立与审批1 2 3包括医疗机构的诊疗科目、服务范围、医疗质量与安全等方面的规定。

医疗机构的执业规则介绍政府对医疗机构的监管措施、监管内容、监管方式等。

医疗机构的监管机制阐述医疗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等。

医疗机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医疗机构的执业规则与监管介绍医务人员资格取得的条件、认定程序及注意事项。

医务人员资格取得与认定阐述医务人员执业注册的流程、变更程序及要求。

医务人员执业注册与变更包括医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遵守的职业道德、行为规范、服务标准等方面的规定。

医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阐述医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等。

医务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医务人员资格与执业管理PART03医疗事故处理与纠纷解决法规医疗事故的定义与分类医疗事故的定义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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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ppt【篇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登记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二)所有制形式;(三)诊疗科目、床位;(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

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关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执业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

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

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罚则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证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外国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妇幼保健院;(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四)疗养院;(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七)村卫生室(所);(八)急救中心、急救站;(九)临床检验中心;(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十一)护理院、护理站;(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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