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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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引言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促进和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有着非常积极的作用。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在整体上实现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因此关于这一制度的理论研讨就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或善意受让,是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不限于所有权,其他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

法律所要保护的财产秩序安全包括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和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

当两种财产安全发生冲突时,法律在不能两全其美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成为了一种选择,即“牺牲静的安全保护动的安全”,这种选择也是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价值。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是为维护交易的安全而设计的,其构成要件有:(一)占有人所非法转让的,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适用于动产、不动产,这是我国物权法的一项独特的规定。

该构成要件包含两层含义:1.处分人为无权处分人;2.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应交付的已交付,需登记的已登记。

1.处分人无权处分的认定。

处分人无权处分一般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1) 对动产或不动产享有他物权但没有处分权;(2) 对动产或不动产享有债权但没有所有权,也不具有处分权;(3) 对动产或不动产享有受到限制的所有权;(4) 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的同意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

以上是通常被认为是无权处分的情形,但是也存在出现无权处分却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1) 无权处分不以物权为处分对象的。

如非法转租,“因承租人的租赁权不能对抗出租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承租人将他人财产出租后,真正的所有权人可以将租赁物收回,即使承租人是善意的,也不能主张善意取得要求继续承租”。

(2) 处分法律规定不允许流通的物品。

“由于此类违禁品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合法的标的物,在此类物品上不存在法律承认的权利,因此也不存在所谓的无权处分问题”。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一、善意取得的含义与历史沿革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让与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若受让人占有时出于善意,则依法即时取得动产之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故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

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奉行“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的权让与他人”,“发现已物,我必收回”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的保护,受让人即使是善意且无过失,原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但应予注意的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需主张时效取得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并非罗马法。

通说认为,大陆法系的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制度。

该制度认为“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于他人者,仅能向其相对人请求返还,若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原动产所有人仅可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以此为基础,并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二、善意取得的价值取向善意取得的实践根据为交易安全,或称动的安全。

民法上素有“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的区分,所谓“静的安全”是对原权利人现存的既得利益加以保护,使其免受他人的不法侵害,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和平稳定。

“动的安全”则旨在保护善意的无过失的交易者取得利益的行为,以圆滑财产的流通,从而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和经济秩序。

若从保护静的安全出发,所有权将得到绝对的保护。

所有权人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而受让人只能依靠相应法律去寻求救济。

这在罗马法时期是天经地义的。

然而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再绝对贯彻所有权的绝对原则,显然存在问题:1、任何善意的交易者,在依据法律和市场规则的规定做出交易后取得了标的物,却随时有可能并未取得所有权,甚至人财两空,这必然使人们失去对法律的信任,甚至对交易敬而远之。

2、动产是以占有为公示手段的,占有其物便具有公信力,若对让与者的信赖未得到保护,则每个人进行交易时都要调查让与人是否为无权处分人,交易无法顺利进行。

论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

论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

作者: 王晓东 王祺 杜玮倩
作者机构: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5
出版物刊名: 知与行
页码: 147-152页
年卷期: 2015年 第3期
主题词: 善意取得 占有改定 经济建设 合理性
摘要: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为了保障交易中交易相对人的安全、降低交易成本以及提高交易效率,现代民法理论同时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和占有改定制度,二者分别在各自领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由于占有改定的公示公信效力强度尚存疑问,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各国民法理论界也引起了较大的分歧。

针对这一问题,不同学派的法学家针锋相对,主要产生了“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类型化说”和“共同损失分担说”这五种学说,各种学说从不同角度对这一问题作了较为详尽的阐述,各有可取之处。

虽然占有改定不属于传统民法理论的范畴,但它被现代各国民法吸收为法定的交付方式,将占有改定这一交付方式适用于善意取得领域无疑是创新之举。

这一实用在明确了物权法理论倾向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衡量的同时,也有利于促进交易发展,同我国现阶段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战略目标相符合,在实践中会产生一加一大于二的理想效果。

为了更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立法者有必要明确物权法106条中“交付”的内容,将占有改定划入这一范围。

法律规定适用善意取得(2篇)

法律规定适用善意取得(2篇)

第1篇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善意取得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旨在平衡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秩序的稳定。

善意取得制度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本文将围绕这一制度展开论述,探讨其适用条件、法律效果以及现实意义。

一、善意取得的定义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在不具有恶意的情况下,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的行为。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转让人无权处分该财产;2. 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3. 转让的财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4. 转让的财产已经登记或者交付。

二、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1. 转让人无权处分该财产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条件是转让人无权处分该财产。

这意味着,转让人并非该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对该财产没有处分权。

如果转让人具有处分权,则受让人取得的财产属于非法占有,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2. 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善意取得的第二个条件是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

这里的“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对转让人无权处分该财产的事实并不知情。

如果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无权处分该财产,则其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

3. 转让的财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善意取得的第三个条件是转让的财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这里的“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象征交付。

现实交付是指将财产实体交给受让人;象征交付是指通过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方式,使受让人取得财产的占有权。

4. 转让的财产已经登记或者交付善意取得的第四个条件是转让的财产已经登记或者交付。

这里的“登记”,是指不动产的登记;这里的“交付”,是指动产的交付。

只有当转让的财产已经登记或者交付后,受让人才能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1. 受让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是使受让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在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下,受让人可以对抗原所有权人,要求确认其对财产的所有权。

民法学善意取得制度

民法学善意取得制度

第八部分善意取得制度【重点法条】:《物权法》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1)善意取得的要件①动产和不动产注意:动产必须是委托占有物--自愿(基于合同、共有关系而丧失占有)遗失物、盗窃物--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货币、记名有价证券占有即所有(不适用善意取得)无记名有价证券适用善意取得②转让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③受让财产时第三人为善意注意:善意仅指不知情,事后知情不影响;推定为善意,由主张非善意方举证④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受让(继承、赠与、法人合并的不适用)⑤第三人取得动产占有或者变更不动产登记(占有改定的不适用)(2)善意取得的后果①所有权人vs处分人--违约、侵权、不当得利竞合②所有权人vs取得人--物权排他性,原始取得--终局性(取得终局性:即使受让人再将标的物无偿、恶意转让的,该他人也可以取得所有权)③取得人vs处分人--合同有效,支付价金除所有权外,其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者错误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或者为善意第三人设定他物权,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善意第三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乃公信原则的体现,故须有(不动产权属登记错误或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之权利外观。

善意取得以牺牲所有权之静的安全为代价,保障财产交易之动的安全。

旨在降低交易成本,鼓励交易。

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王效贤【学科分类】物权【写作年份】2004年【正文】一、善意取得概述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无处分他人动产权利的动产占有人,以移转所有权或设定他物权为目的,将其占有的动产交付于善意第三人后,善意受让人即取得该动产权利的法律制度。

例如,甲将其租赁的海信电脑一台,擅作己有出卖与乙,乙基于甲的占有事实而信赖该电脑属甲所有,遂与其交易,甲将该电脑交付于乙后,电脑所有权即发生转移。

此时,乙取得电脑即属善意取得。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占有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短期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罗马法奉行“任何人不能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及“发现己物,即可收回”的原则,侧重于所有权的保护,受让人纵属善意,也不能取得动产所有权。

但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认可一年的短期取得时效制度,以兼顾交易活动及维护法律秩序。

与罗马法不同,日耳曼法基于“以手护手”观念,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

根据日耳曼法,任意将动产交付于他人者,仅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若该他人将之让与第三人时,除可对相对人请求赔偿损害或其他权利外,不得对第三人请求返还。

因为日耳曼实行占有与权利合一的Gewere制度,占有其物者即有权利,而有权利者亦须占有其物。

有权利者未占有其物时,其权利的效力因此减弱。

动产所有人既以自己的意思,将动产托付于人而未占有其物,遂无从对该第三人请求返还。

正是由于受日耳曼法Gewere原则的影响,并导入罗马法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根据占有公信力在交易安全中的作用,赋予信赖占有而从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效果,近代善意取得制度才应运而生。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根据,向有争议。

即时时效说认为其依据在于适用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权利外像说认为其依据在于对权利外像的保护;法律赋权说认为在善意取得权利的情况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占有保护说则认为根据公示主义,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人;法律特别规定说则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

善意取得制度新论

善意取得制度新论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民法制度,也是民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其主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经济秩序。

本文以一个新的视野从善意取得制度的滥觞、理论基础、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力等方面论述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内涵。

[关键词]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一、善意取得之概说(一)善意取得制度探源从法学发展史观,任何法律制度的设立与架构都与社会资源的占有、利用和分配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有关。

正如法不是凭空产生而是取决于社会经济水平和物质生活条件一样,法律制度也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根源于经济基础,并为保护社会经济发展、规范社会和经济秩序服务。

自立法价值的取向言,在此且不论公法,就私法言之,其价值取向是以保护多数平等主体而牺牲少数主体为原则,因此,当某一社会资源的占有与分配在社会成员的互动中由少数变为多数时,科学的立法总是适此而变。

体现在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上,就从所谓“任何人不能以大于己之权利转让于他人”、“发现我物,取回之”[1]的古罗马法所有权绝对主义原则发展为“以手护手”的日耳曼制度。

因此,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并吸纳罗马法中取得时效的善意要件而发展起来的。

[2]善意取得的具体涵义是指,财产的权利人在财产被他人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还,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财产的受让占有,其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

其实,善意取得也就是把原所有权追及效力的锁链切断,使得善意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所有权。

综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是社会所有权观念变动的结果,是一种以牺牲财产“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动的安全”的制度架构。

适应于社会经济发展对交易秩序的稳定和财产流转快捷的价值趋向。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从来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大体而言,理论界存在即时时效说、权利外像说、法律赋权说、占有效力说和占有公信力说等几种学说。

浅析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2008年2月第1期(总第70期) 甘肅政法成人教育學院學報Journal of Adult Education of Gansu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Instit uteF eb.2008N o.1(G eneral N o.70)收稿日期: 2007-11-10作者简介: 周丽萍(1977—),女,甘肃榆中人,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助教,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浅析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周丽萍 雒松洁(甘肃警察职业学院,甘肃兰州730030) 摘 要: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上一项重要的财产制度,新颁布的《物权法》已将善意取得作为很重要的内容加以确定。

本文通过对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分析,力图让善意取得在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受让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方面起到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 物权法;善意取得;善意;让与人;受让人中图分类号: DF52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7759(2008)0120008202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法系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涉及民法上所有权的静的保护与财产交易的动的保护两个方面。

一般而言,所有权不因他人的无权处分而丧失,所有权人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其物的所有权,受让人得向处分人依法律关系寻求救济。

但是,这样绝对的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将置财产交易活动的安全性于极危险的境地,市场交易必将大受影响。

一方面,这势必大大增加交易成本,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另一方面,在很多情况下也不可能,从而阻碍社会交易流转的正常进行。

所以,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这两个利益必须妥协,期能兼顾。

一、善意取得的涵义 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善意取得是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的一种特殊取得原因,是指无处分权的非所有人将其占有的他人之物(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买受人时,如买受人取得该物时属于善意,则买受人即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物的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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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
作者:陈晨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5期
摘要: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之一,这一方式的确立对促进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深入探讨我们会发现,法律对于作为动产善意取得条件之一的“交付”的方式没有作具体的规定,尤其对于占有改定这种交付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争论非常激烈。

这篇文章,笔者就专门来探讨以占有该定的交付方式能否构成善意取得这一问题,首先理清了相关概念,然后介绍针对这一问题的主流学说,最后笔者给出了自己的观点,旨在使读者对这一问题有一定程度的认识。

关键词:占有改定;善意取得;市场秩序公平
一、理清问题
首先我想先理清我要探讨的问题具体内容是什么,以避免出现理解上的偏差。

举个例子,甲有一辆自行车现卖给乙,乙交付于甲价金之后,甲乙约定由于甲有特殊原因,所以由甲暂租用这辆自行车。

后甲将这辆自行车卖给了善意第三人丙,并且与丙约定由甲暂租用这辆自行车。

最后的问题是这辆自行车的所有权由谁享有。

首先甲乙之间达成了买卖合意,且二者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使间接占有代替了实际交付,完成了交付的环节,自行车的所有权转于乙。

后甲将这辆自行车又卖于丙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基于丙属于善意第三人,所以就涉及到丙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

由于甲、丙之间也是用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的交付,所以我们来探讨占有改定的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这个问题必须是发生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中的。

还是上文提到的例子,若甲乙之间的法律关系未变,甲与善意第三人丙之间的交易未出现占有改定(占有改定只发生在甲、乙之间),即将占有改定和善意取得理解成发生在两个法律关系中,那将没有探讨的意义了。

毋庸置疑,丙作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法律依据来取得甲无权处分的物的所有权。

我们探讨的正是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能否完成善意取得的问题(即案例中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丙用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能否构成善意取得)。

笔者在探讨之处出现过类似的错误,在此先理清一下问题。

二、基本概念
占有改定是动产交付的方式之一,是指在动产交易中,出让标的物时,出让人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仍需继续占有动产,此时双方可以通过协议,使受让人取得动产之间接占有以取代现实交付而取得所有权的一种交付方式。

善意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但将该财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时,善意的受让人自取得动产的占有或不动产登记之时起,即取得物的所有权。

三、关于占有改定能否适用于善意取得的主流学说
(一)肯定说
肯定说是指承认占有改定这种方式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若无权处分人用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物于善意买受人,买受人构成善意取得而享有物的所有权。

(二)否定说
否定说是指不承认占有改定方式适用于善意取得。

善意受让人以合理价金支付标的物价款后,因其不具备占有的外部特征未实际完成交付,故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不能取得物之所有权。

(三)折衷说
折衷说是指在无权处分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将标的物出卖于善意买受人之后,原权利人和善意买受人此时均没有实际占有标的物,二者之间应该以最终现实取得该动产的人作为所有权人。

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在出让人仍继续占有动产期间,并未确定丧失,若权利人先对该动产现实占有,受让人的所有权即丧失;反之,受让人先取得物的现实交付,则可成立善意取得。

四、笔者对此问题的看法
笔者初探这个问题时陷入了一个极端,认为善意第三人其之所以说是“善意”的,原因就在于其不知也不可能知道出让人和原权利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处于这样一种交易中并不是善意受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其之前并不能知道和控制。

所以,在考察占有改定能否适用于善意取得时完全可以将出让人和原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抹去,而仅仅探讨善意受让人和出让人之间的关系,这样理所当然应由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经过深入探究,笔者发现自身由于忽略了原权利人的利益,使观点走向极端,同时也忽略了对于整个市场利益的考虑。

经过综合考察,笔者有了自己最终的观点。

基于以上的综合考虑,笔者支持否定说,理由如下:
(1)法律对于市场交易行为进行调整,宗旨之一就是要维护市场交易安全,而市场交易是源源不断进行的,所以法律不能仅停留在一个点上权衡利弊,不能仅维护静态效益而忽视动态的运作过程,而是要往纵深看,顾忌到整个交易市场的利益。

就善意受让人来说,其标的物由于占有改定处于出让人的实际占有之下,法律一旦承认了占有改定能适用于善意取得,出让人就可继续占有标的物,他就有可能和下一位、再下一位的善意买受人进行类似的交易,这样下去,整个市场将会处于一种极度不确定甚至失控的状态。

此时就出现了一个善意买受人与整个交易市场的博弈。

毫无疑问,我们要求权利“复位”,回复到一个可控制的状态,即回到原权
利人手中,这时就切断了出让人继续的可能性,使以后的交易也能依法进行,以此保护市场的整体利益。

(2)因为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使善意买受人缺少了一个占有的外观状态,买受人和出让人之间的交易无从证明,那么二者之间就不能排除会发生恶意串通的情形。

若二者恶意串通,而法律又承认占有改定状态能适用于善意取得,无疑会给原权利人造成巨大的损失,这也会成为法律纵容违法的一个鲜活例子,后果将是鼓励了更多类似现象的出现,使市场交易变得不公平不合理和不稳定。

(3)原权利人基于信赖将标的物交于出让人,善意买受人亦是出于信赖才用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二者未实际占有标的物均是由于自己相同的“过失”,所以如果立法此时只维护善意买受方的利益是不合理的,法律不能忽视具有在先性的原权利人的权利,否则必然损害“一般民众朴素的法感情”。

总而言之,“一味地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第三人利益会导致对本应获得权利的人的一种漠视与苛刻”。

综上所述,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的交付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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