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浅析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合法权利的保护下,当事人在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权益时,对其具有善意,以合法手段取得权益的一种制度安排。
它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适用范围很广泛,包括不动产的取得、动产的取得以及知识产权的取得等。
1. 善意:取得者要具备善意的心理状态,即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恶意或过失。
这种善意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般人应具备的合理的信念和态度。
善意的表现体现在取得者没有直接或间接侵害他人的权益的故意,也没有过失地疏忽了认识到他人的权益存在。
2. 变质:指权益主体对权益的侵害行为在一定时间内没有被权益主体揭露或争议。
在这段时间内,权益主体对其权益没有形成实质性的抵抗和保护的行为。
这段时间应当是在合理的范围内,符合一般人的认知和实际操作习惯,一般为一定的时效期限。
3. 具有合法的取得行为:取得者在取得权益的过程中,必须采取合法的手段进行,不能通过违法、不正当的途径获取权益。
这是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是在合法权益的保护下,当事人才能够相信自己所依靠的是合法权益,才能够形成善意取得的认知。
4. 取得者应当是真实的权益主体:即取得者在取得权益时,必须是作为真实的权益主体来取得的。
这是为了防止取得者利用他人的身份、名义、权力等进行非法取得。
取得者应当出于自己的真实意志、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以及姓名、年龄等合法的身份信息。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是为了保护取得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取得者在善意的情况下受到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但是在具体应用中,要根据不同的情形和具体的法律规定来判断是否具备这些构成要件,并进行权益的归属与保护。
论述善意取得制度

论述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以善意取得的财产转移是有效的,即使原所有人的财产权益没有得到合法的保护或承认。
这种制度在法律和道德层面上都有一定的依据。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可以保护诚信购买者的权益。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个人和企业往往要依靠购买和销售来完成生产和消费活动。
购买者正常地购买商品或财产时,有合理地相信卖方拥有合法权益并可以按照自由意愿使用或处置该财产。
如果善意取得制度不存在,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维护,市场秩序也将无法正常运转。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可以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保障。
在某些情况下,财产权益的归属往往复杂且难以确定,例如财产被多次转让、存在纠纷等。
如果只依靠原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来决定财产的归属,这将导致争议频繁、纠纷不断。
而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类问题,减少争议和纠纷,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有力保障。
此外,善意取得制度也符合社会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在某些情况下,原所有人可能因为一些原因无法行使或维护其财产权益,例如丧失权利能力、遗失财产等。
如果这些无法行使或维护权益的财产永远无法转移,就会对原所有人和社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而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社会公平与公正的要求,将这些财产重新转移给那些具备相应实力和能力的购买者或使用人。
然而,善意取得制度也需要在实施中注意其合理性和合法性。
虽然善意取得制度可以保护购买者的权益并为社会提供稳定和公平,但过度的善意取得也可能导致不公正或不合理的结果。
因此,在制定和执行相关法律和规定时,应当兼顾原始所有权的保护和善意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尽量减少利益冲突和纠纷。
综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必要的和合理的。
它可以保护购买者的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同时符合社会公平与公正的原则。
然而,善意取得制度也需要合理性和合法性的衡量,以确保权益的平衡和公正的实现。
试论善意取得制度及其完善

试论善意取得制度及其完善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实践和理念,旨在促进人类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它是指通过善意的态度和行为来取得制度的支持和认同,从而进一步完善和优化制度体系。
本文将从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实践和完善等方面展开论述,旨在探索实现善意取得制度的途径和效果。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社会交往和制度实践中,个体或组织以善意的态度和行为争取制度的支持和认同。
这种制度取得的渠道包括但不限于政策制定、法律法规执行、决策实施等。
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人们可以在制度的框架下享受权益、维护利益,并参与制度的建设和运行,实现个人和社会的共同发展。
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可以体现在多个领域。
例如,在政治层面,人们可以通过积极参与选举、提出建议等方式,表达对制度的支持和信任,进而影响政策制定和决策实施。
在经济层面,个体或组织可以通过诚信经营、守法经营等方式,争取政府的支持和优惠政策,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在社会层面,人们可以积极参与公益事业、社区建设等活动,推动社会制度的完善和进步。
总之,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等多个层面,需要广泛的参与和协同努力。
然而,善意取得制度并非一蹴而就,需要通过不断的探索和完善来实现。
首先,需要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确保人们的善意行为能够得到有效保障和支持。
其次,需要加强公共参与机制,扩大民众的参与空间和权利,真正实现民主决策和治理。
此外,还需要加强制度的监督和问责,确保制度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最后,需要提升社会文明程度和道德素质,培养公民的善意意识和责任感,从根本上推动善意取得制度的实现和完善。
从历史和现实的视角来看,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和完善离不开各方的共同努力和积极参与。
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等各方应当共同肩负起责任,建立交流、协商和合作的机制,形成大家庭的共识和合力。
只有通过共同的努力和奉献,才能够推动善意取得制度的实现和完善。
综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实践和理念,旨在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法律规定下,通过善意购买、占有或者取得某种权益或财产的一种法律行为。
在民法上有明确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买受人及第三人的利益,为法律主张的一种特殊情形。
要想让善意取得制度发挥有效的作用,必须满足一定的构成要件。
本文就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探讨。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取得行为人是善意的。
所谓“善意”,是指取得人在取得某种权益或者财产的时候,不知道或者不应该知道其所取得的权益或者财产属于他人的,而且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补偿。
这个构成要件是保护取得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如果取得人是善意的,那么即使他所取得的权益或者财产属于他人,也应当给予保护。
这样可以保障取得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还包括取得方式是依法的。
在法律上,取得某种权益或者财产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法律程序进行的,否则就属于非法的取得方式。
在购买财产的时候,必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相应的价款,才能算是合法的取得方式。
只有在依法的情况下,才能够获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还包括取得人支付相应的补偿。
所谓“补偿”,是指取得人在取得某种权益或者财产的时候,必须支付相应的价款或者报酬,以示对原权益人和第三人的尊重。
如果取得人没有支付相应的补偿,那么就不能够获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因为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取得方式。
在实际生活中,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涉及到了人们的合法权益和财产安全。
通过对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的分析,可以更好地保护取得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也可以提醒人们在取得某种权益或者财产的时候,要依法进行,并且支付相应的补偿,这样才能够获得法律的保护。
希望通过本文的浅析,可以更好地了解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从而使我们的生活更加安全和有序。
如何理解善意取得制度

如何理解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法律规定或者制度安排,旨在保护购买者或者误取财物者的合法权益,为其善意地、诚实地取得该财物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理念是:为了维护社会交易秩序,应当鼓励诚实行为,奖励善意取得财物的行为者。
该制度在民法中得到广泛的应用,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安排,具有保护社会成员合法权益和促进交易活动的作用。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是“善意”。
善意意味着主体在取得财物时,是根据合法、合理和诚实的态度行动的,不知道财物存在的瑕疵或者权利瑕疵,也没有过错。
善意取得制度要求对于合法权益的保护,使善意取得者不会因为其取得财物的方式而承担任何责任。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为善意取得者提供了一种相对安全的法律地位。
如果一个人是依法善意地取得他人的财物,那么他可以据此主张对该财物的所有权,且该所有权不容易被他人主张,即使原来的所有者后来发现了这个瑕疵,也难以取回财物。
这为善意取得者提供了一定的保护,维护了其合法权益。
再次,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促进和保护经济活动的进行。
强调善意取得者的法律地位可以增加人们在经济交易中的信心,鼓励更多的人参与交易活动。
因为善意取得者不会承担因他人过错而导致的财产损失,从而降低了交易的风险,提高了交易的效率和积极性,促进了经济的繁荣。
此外,善意取得制度还有助于善意取得者和原有所有者之间的公平交易。
在一些情况下,原有所有者可能会因为疏忽或者其他原因而丢失其财物,或者未能及时行使其权利。
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使得善意取得者不需要承担原有所有者的过错或者疏忽造成的影响,保护了双方的交易纠纷不加剧。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善意取得制度并非是无限度的。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律也对善意取得者的权益进行限制。
比如,在知道财物的取得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善意取得者是没有权利主张对该财物的所有权的。
同时,在一些特殊财物或者特殊交易中,法律也可以设立其他制约条款,以保护原有所有者的权益。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的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财产上一项重要制度是以商品交换的日益频繁为其存在基础,对于维护商品交换的安全和良好秩序具有重要作用,尤其在当前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善意取得的机能善意取得是占有权的一种表现,是对占有公信力的确认,旨在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为代价来保护财产动态安全,也就是说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的利益制度,对于交易中善意无过失的受让人,承认其在取得财产的同时也就取得了财产所有权,而财产原所有人只能向出让人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静态安全是指法律保护权利人占有和所有的财产权利,禁止他人非法占有;它强调的是交易安全应以交易者仍有的权利为限,超出自己权利的范围的交易为无效,着重保护的是所有权人的利益,静态安全即是真正动产所有人的权利;而动态安全是指法律保护交易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认为在特定的场合,应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的利益,也就是说动态安全是受让人的交易安全以此来维护日益活跃的交易活动秩序,促进民事流转,这样交易者就不会对交易的安全担忧符合社会效益原则,也一定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按照通常说,运用善意取得应具备如下条件:(1)取得的财产是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这个条件现实了善意取得的财产的性质。
善意取得的财产须为动产,不动产建有登记制度,其权利主张应依法登记而定,如受海商法调整的船舶,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因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动产只能是不受登记的动产。
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财产。
对于限制流通物如爆炸物,毒品等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社会目的相违背,对于盗窃物和拾得物,各国规定有所不同,综合起来大致有三种态度:一是规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所有人可以向任何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
浅谈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及在我国的发展

浅谈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及在我国的发展【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程序基础上,以良好的意愿获得权利或财产的一种方式。
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包括主体的善意、合法的取得手段和没有法律限制的取得条件。
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现状仍存在一些问题,如信息不对称、权益保护不足等。
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趋势是积极向好的。
未来,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应以完善法律制度、提升效率和保护当事人权益为发展方向。
通过不断探索和改进,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将更加完善,为社会公平正义提供更好的保障。
【关键词】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要件、现状、发展趋势、建设方向、我国1. 引言1.1 引言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允许实施某些行为或享有某些权利的法律机制。
善意取得制度可以为社会成员提供更多的便利和保障,促进社会的良性发展。
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包括合法取得财产、合理信赖和消除过错。
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现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比如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执行不到位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趋势主要体现在不断完善立法、加强司法保障和加强社会宣传等方面,以确保制度的强制力和实效性。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设方向应当着眼于依法原则、诚实信赖和保护合法权益,构建更加健全和完善的制度体系。
2. 正文2.1 什么是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一定条件下,以善意获取他人财产的行为。
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理念是保护依法行为的善意取得者的利益,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善意取得制度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合理性,也是法律对社会成员善意合理行为的肯定和保护。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取得者是指在取得他人财产时,不知道或者无法知道该财产的权利人对其财产的权利,但是其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善意取得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一定的权利,并且对该财产具有保护和处分权。
浅析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析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论文摘要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形式。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
本文对善意取得的概念、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法律成效进行了阐述。
以期对我国的物权法、民法典的建立尽绵薄之力,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展。
一、善意取得概述(一)善意取得的含义。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畴,要紧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
(二)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三)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就实质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而爱护财产的动的安全的制度。
(四)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
一样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进展起来的。
二、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我国将要建立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民法体系中,应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如下构成要件:(一)受让人须为善意。
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阻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
(二)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
(三)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
(四)客体物须为(以交付为物权的公示方法的)动产。
(五)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
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益而处分财产的人。
(六)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同时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亦存不同见解。
要紧有否定说和确信说,否定说尽管都反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各自反对的理由并不相同;持确信说的学者尽管都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存在分歧。
四、善意取得的法律成效此章节中要紧包括了以下三点: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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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善意取得在我国物权法上被规定为一种物权取得方式,它体系庞大,涉及面广,可以说贯穿了整部物权法包括所有权追及效力的限制,所有权且取得的特殊方法,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等内容。
实践上来看,善意取得制度对于,确保社会资源充分合理的流动,实现物尽其用,营造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进而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都有着极重要的意义。
这就要求善意取得制度不仅仅因该被提出来,而且应该作为重要课题进行研究。
我从四个方面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简要论述:善意取得的概念,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以及反思民法解释在民法适用中的重要性【关键词】概念构成要件对抗效力适用范围民法学解释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所谓善意取得也叫即使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这种善意取得制度源自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这一原则规定的是在动产交易中,原所有权人仅可就契约对无权处分人主张权利,对于第三人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侵犯,这样便保护了新生所有权。
但这还仅仅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初始形态,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善意取得的内容不断的得到充实和完善,逐渐发展成为今天,同时具有提高交易效率,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物尽其用而又不过分损及愿所有人权利的荣多重价值属性于一身的善意取得制度。
从其本质而言,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对所有权无限追及效力的中断,是的所有权不再是一种过于僵硬的权权,增强了人们交易中的安全感,二,构成要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的受让人取得该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1,无权处分行为,2,受让人受让该动产不动产是善意的3,支付合理对价4,转让的动产和不动产依法律规定应登记的已完成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给付给受让人。
这四个条件也就是善意取得的四个构成要件。
下面我分别就这四个构成要件展开论述:第一,无权处分行为,从民事行为的角度来说,善意取得仅仅是无权处分行为效力上的特别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可总结如下:1,当第三人为善意,具有公示要件,并且以合理价格转让时,无论权利人追认否,均会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也就是善意取得物权的情形, 2,当第三人未完成公示要件或未支付合理对价或未完成法定公示要件时,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A原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后来取得处分权的,依有效合同,相对人及收取得该物权B原权利人不追认并且无处分权人未取得处分权的,物权不发生转移,第三人不得要求原权利人交付标的物。
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首要构成要件,因此我有必要对他进行一下更深入的阐述。
无权处分在法律上主要存在四种情形:1,无所有权,但合法占有他人财产,对他人财产所为的处分。
例如承租人保管人对其承租物或保管物,所为的处分,这也是最常见的无权处分类型。
2,所有权受限导致的处分权受限从而可能产生的无权处分,例如部分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全部单独作出的处分行为,就是无权处分行为。
3,买卖行为中保留所有权但处分权受限的情况,在附条件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金未完全清偿前,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不得转让,但此时买受人可以处分他在标的物上的期待权,在合同有效期内,出卖人对标的物所为的二次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4,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这里的代理是指间接代理,间接代理就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依被代理人的指示做出行为其效果移于被代理人的代理。
我认为前三种无权处分极容易理解,有必要区分一下的是,无权处分行为,无权代理行为和间接代理行为。
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二者之间区分的主要标准是,看无处分权人以谁的名义为处分行为。
无权代理中,无权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违背被代理人的指示做出处分行为。
在无权处分中,无处分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处分行为。
而无权代理又分为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所谓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既没有代理权也没有使相对第三人确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以他人的名义所为的民事行为。
对于狭义无权代理的法律行为,立法上赋予被代理人以追认权、拒绝权来保护其利益,而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立法又赋予相对人两种权利,即催告权和撤销权,其中只有善意第三人才享有撤销权。
因此在狭义无权代理中,第三人不会因为任何原因取得标的物的物权。
再看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制度是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这种是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理由称为外表授权,普通法系认为外表授权产生于“禁止翻供原则”,法律不允许否认其他有理智的人从他的言行中得出的合理结论。
实际上法律承认了外表授权是产生代理权的法律事实,由此推之,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在于使个人静的安全和社会动的安全得到协调,从而弥补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漏洞,,在交易中使相对人的利益保护更加完善。
综上所述,效力未定民事行为中对相对人的保护有以下几种:1,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和和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中,在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追认前,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善意相对人撤销权,以此来维护相对人的权利,但此时物权无发生转移的可能2,在无权处分中,善意相对人可以在满足四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此时物权发生转移。
3,在表见代理中,由于代理内部存在瑕疵,此瑕疵不波及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依有效合同,继受取得物权。
第二,第三人受让动产或不动产时需为善意。
其价值在于保护受让人的合理信赖,这也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要件。
善意即不知情,不知道让与人在处分财产时无处分权限,从时间上而言,此善意只应存在与完成公示之际,即动产交付时或不动产登记时。
第三,支付合理对价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有偿交易,因为首先,支付合理对价是相对人为善意的一个客观表现,避免相对人与让与人恶意串通。
其次,无偿取得的情况下,原所有人追回原物,相对人无任何损失无需对其进行保护。
最后,从善意取得制度的设计目的上讲,就是为了实现狭义有偿交易的安全而设计的,这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契合(实现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的平衡——)。
注意,这里的支付合理对价是一种现实支付,若仅仅达成协议尚未完成现实支付则不能成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为了避免现实生活中形式上有偿,实际上无偿转让现象的出现,作出这一规定就显得很有必要。
在这一问题上,王利明教授提出因为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公信力比较低,应以支付”合理“对价为要件。
而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要件,只要支付对价即可,不要求合理对价,价格的合理与否不能不能够反应相对人是否为善意,让与人即使以较低的价格转让,相对人也可以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产生善意。
第四,完成法定公示方法一方面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特殊方法,就应当适用登记取得不动产物权,交付取得动产物权的规定;另一方面只有完成了法定公示,才能形成值得法律保护的权利外观,这也是公示功能的本质所在;没有完成公示的合同权利相对已完成公示的员所有权人的权利而言为弱势权利,不能形成对抗效力。
三,善意取得的范围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一十四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样我们看到,物权法规定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情况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两种例外情况。
但是对于盗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物权法回避了这个问题,学术界尚无定论,学者各言其示。
下面我们就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展开论述:第一,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对于所有权的善意取得,物权法作出的一般性规定已经相当明确。
我们着重介绍不适用善意取得的三种情况。
A,物权法一百零七条做出了遗失物不得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也就是说原权利人在遗失物上享有无限追及的权利。
之所以作此规定,一方面出于公平的考虑,所有人不至于因为一时疏忽遗失了所有物就永远丧失所有权,尤其对一些贵重特定物,这一规定更显必要;另一方面原所有人丧失占有并非出于其本意,法律不能推定其作出了抛弃的意思表示。
因此,原所有人当享有追及全即回复请求权。
对于回复请求权,法律也做出了应有的限制:1,对拾得人而言,王立明教授认为,原所有人可以不受限制的行使权利,因为拾得人本就是无偿取得该物,追回不会对其造成损失,当然管理费用自不必多言。
2,第三人已经取得该物时,权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这里的两年期限属于诉讼时效,原所有人的自然权利并不因两年期限已过而丧失。
B,根据物权法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由同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C,盗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这是一个存在诸多争议的问题。
从西方的判例学说,发展出了一个重要的理论,即区分了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
所谓占有委托物占有委托物,即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如租赁、保管、借用等关系中租赁人、保管人、借用人对该物的实际占有、使用。
占有脱离物,即非出于动产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如所有人被盗之物、遗失之物、被抢之物等等。
占有委托物适用善意取得是通说,存在争议的是占有脱离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法未就盗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给出明确的规定。
有的学者根据举轻以明重的的入罪原则,认为遗失物尚且不适用上一取得制度,赃物就更不必说了。
另有学者提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盗赃不适用善意取得,就说明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诸多观点我认为最具说服力的,是Weinberg先生的“受信成本分析”,他以经济分析的方法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也就是以比较防止损害发生的“社会成本”来确定风险的归属,这套理论首先是适用于损害赔偿法,Weinberg把它用到动产善意取得的分析上,认为在占有脱离的情况下,由善意受让人来承担风险会比较便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