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构成若干问题研究(1)论文_环境犯罪构成若干问题研究(1)论文
刑法毕业论文 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研究以环境刑法法益为视角

刑法毕业论文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研究以环境刑法法益为视角在现代社会,随着人口的增加和工业的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维护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刑法的使用也逐渐涉及到环境保护的领域。
因此,本篇论文将从环境刑法法益的角度来探讨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
第一部分:环境刑法的发展及其法益环境刑法作为一种相对较新的刑法分支,主要用于维护生态环境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它的出现与人们对环境保护日益增强的意识和需求密切相关。
环境刑法的主要法益包括:保护自然生态系统、维护人类健康安全、促进可持续发展和维护生态平衡等。
第二部分:环境刑法的执行方式环境刑法的执行方式主要包括刑罚和非刑罚两种形式。
刑罚包括罚金、有期徒刑等,主要用于对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
非刑罚则主要以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为主,通过限制和规范企业和个人的行为来保护环境。
这种多元化的执行方式,为环境刑法的实施提供了更为灵活和全面的手段。
第三部分:环境刑法的司法实践在环境刑法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些典型案例。
比如,对于破坏野生动物生态环境的人员,法院通常会判决处以罚金和拘役等刑罚;对于大气污染、水污染等行为,相关责任人可能会面临数额巨大的经济处罚。
这些实践不仅有效地维护了环境法益,也为其他环境规制提供了积极的示范作用。
第四部分:环境刑事法律适用的问题与对策环境刑法的实践中,也面临着一些问题。
其中,最为突出的是环境刑法的适用问题。
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环境刑法的适用存在一定的困难。
因此,要加强环境刑法的适用,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并加强环境刑法的专业化培训。
此外,还需要加强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协同合作,形成一体化的法律保护体系。
第五部分:国际环境刑法的发展趋势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环境问题已经超越国界成为全球性的挑战。
因此,国际合作在环境刑法的领域变得越来越重要。
我们可以看到,国际组织和国际间的环境刑法制度建设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仍然面临着一些挑战和困难。
我国污染环境罪若干问题研究

我国污染环境罪若干问题研究随着我国环保政策的不断推进,污染环境罪越来越受到重视。
然而,在实际执行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改进。
一、罪名界定存在争议目前,我国对于污染环境罪的界定,主要是根据污染物种类、污染地点、污染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但是,在具体操作中,因为标准的不确定性,很容易出现罪名界定的争议。
例如,2019年一起新鲜水果店恶臭污水倾倒案中,涉案人员被判定为污染环境罪。
但在审理过程中,因为没达到罪名界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导致一些争议。
这样的案例表明,我们在制定和执行环保政策时,还需要更加准确和精确地进行罪名界定。
二、定罪标准需要进一步明确在判定污染环境罪的时候,通常需要考虑的标准包括是否有意犯罪、污染的严重程度、所在地区等。
但是,在实际执行中,这些标准容易产生模糊性,导致定罪与否的结果也难以预测。
例如,在2018年的一起浙江污染环境罪案中,由于定罪标准难以明确,导致最后被判定的罪名与实际情况并不完全相符合。
这也说明,我们需要更加清晰地制定相关标准,以保证评判出的罪名合理、公正。
三、流程需要更加透明合理在执行污染环境罪时,可被定罪的人一般为企业或个人,往往也就是老百姓所说的“大老板”们。
然而,在审理过程中,一些被控犯罪的企业对于控方的意见表达会相对困难,甚至会产生贿赂等违规操作。
这也就是流程不够透明的体现。
例如,在2019年广州某公司污染环境案中,企业表示,需要涉案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明证据并不充分;而控方却认为控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犯罪行为。
虽然这起案件还在审理中,但我们可以看到,这样的审判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因此流程需要更加透明合理,以保障每个人的利益。
总之,污染环境罪是一项极其重要的立法,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发掘和改进。
我们需要重新审视成文法规以保证更好的实施。
为了更好地实施污染环境罪,我们需要深入研究其相关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标准。
确定污染程度、污染物种类等准确而明确的标准,以便判定罪名。
污染环境罪相关疑难问题研究

污染环境罪相关疑难问题研究污染环境罪是一个涉及环境治理和法律审视的重要问题。
由于涉及多方面利益和复杂的情境,污染环境罪存在一些疑难问题,需要深入研究和解决。
本文将针对污染环境罪的相关疑难问题进行探讨。
一、污染环境罪构成的问题(1)什么样的行为可以构成污染环境罪?污染环境罪主要指的是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通过排放、倾倒、处置等方式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利益的犯罪行为。
具体来说,包括但不限于工业生产过程中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有害物质的排放、危险化学品的违法储存和运输、非法拆除建筑物等行为。
污染环境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
其中,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责任和处罚问题尤其需要研究。
在法律中,对于法人被侵权的情况,涉及到的责任和处罚问题,现行法律还面临一些难题,需要进一步探讨、明确。
污染环境罪的认定,涉及到证明环境污染的行为是否存在、是否构成犯罪、犯罪所造成的后果等问题,其中,认定污染环境的行为是否存在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污染环境行为的存在与否一般是通过环境监测、取证、勘验等手段进行证明的。
但是,由于环境污染和犯罪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证据的获取和证明具有一定的难度。
尤其是对于个别环境污染事件,由于难以进行正式的取证和监测,或者涉及到个人隐私权等问题,也会给环境污染行为的证明带来一些困难。
(2)如何认定污染环境罪的后果?犯罪后果是认定污染环境罪的核心问题之一。
通常情况下,犯罪后果可以表现为环境污染造成的生态、社会和经济后果等方面,但是这样的后果还存在一定的难以量化的困难。
目前,相关法律对于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认定尚不明确和完善,为环境司法的正常运行带来了一些影响。
污染环境罪量刑问题一直受到社会和环保界的广泛关注。
虽然环境污染犯罪的主体非常广泛,但是在实践中,相关法律的处罚力度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通常情况下,处罚的根据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固定金额的处罚,例如罚款等。
二是吊销、注销环境污染者的生产或经营许可证等。
《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研究》范文

《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工业化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
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不断加强立法,其中,污染环境罪的设立和实施,对于打击环境犯罪、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对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即犯罪构成要件及刑事责任认定等问题,仍有待深入研究和探讨。
本文旨在分析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参考。
二、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环境权益。
2. 客观行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
3. 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4. 主观方面:犯罪人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即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严重污染环境而仍然实施。
三、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主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
其中,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严重污染环境而仍然实施,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和主观恶性;过失犯罪则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能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自己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
四、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认定在认定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 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包括排放、倾倒或处置有害物质的种类、数量、浓度等因素。
2. 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包括对环境的破坏程度、对生态系统的损害、对人类健康的影响等。
3. 犯罪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包括故意或过失的程度、犯罪人的认识能力和预见能力等。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过失犯罪,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人的认识能力和预见能力等因素,进行适当的处罚。
同时,对于单位犯罪的,应当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结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研究对于保护生态环境、打击环境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环境犯罪研究论文_1

环境犯罪研究论文摘要环境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意或过失实施的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的行为。
本文根据我国目前的环境形势日益严峻,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层出不穷,已经严重危害到社会的和谐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现况,结合现行的环境保护法的法规条例,对环境犯罪的主体认定和惩罚方式两个方面进行了一些论述及思考。
本文在对环境犯罪的主体认定的论述及思考后,认为:应该加大、加宽对环境犯罪的主体认定的范围,运用刑事法律制裁这个强有力的手段去遏制社会上各种危害环境的行为,变相的增强国民的环保意识,从而使我国日益恶化的环境能够得到一定的保护,为我国持续健康的发展做好保障。
本文在对环境犯罪的惩罚方式的论述及思考后,认为:应该针对目前的国情、社会氛围,以及公民的环保意识,充分根据环境犯罪的特点,规定类似“责令恢复环境”的刑罚手段,使那些因为过失导致环境犯罪或主观恶意性不大,并且主观认罪态度又好的犯罪人能用自己的劳动恢复自己破坏的环境。
结论:在环境保护方面,应该借鉴“乱世用重典”的思想,加大刑事法律制裁来保护和我们密切相关的环境。
其中加宽对环境犯罪主体的认定,并且在惩罚的方式上以剥夺犯罪人自由及罚金和责令犯罪人恢复环境的形式相结合将是目前环境保护的一种效率较高的方式。
关键词:土地征用集体土地公共利益安置补偿土地利用目前,我国的环境形势日益严峻,出现了大量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给社会的和谐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
对于此类行为,必须予于刑事制裁,也只有这样,才能在目前的社会环境下有效的遏制环境形式不断恶化的趋势,从而有力地打击严重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
可是刑事法律责任作为犯罪行为的一种制裁,虽然早已经存在了,但是把它运用到环境保护领域则是近几十年的事情,很多方面和内容还值得完善和商讨,现通过该文,对环境犯罪的几个问题做一些粗浅的论述。
一、环境犯罪的主体认定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的规定,环境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意或过失实施的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的行为。
《污染环境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范文

《污染环境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工业化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污染环境罪的认定也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难题。
本文旨在探讨污染环境罪认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分析其成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污染环境罪概述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该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行为、主观故意、危害结果以及违法性等方面。
三、污染环境罪认定疑难问题1. 认定标准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地法院对污染环境罪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
这主要表现在对污染物排放量的认定、污染物毒性的评估以及危害结果的程度等方面存在差异。
2. 证据收集与固定难污染环境罪的认定需要大量的证据支持,包括现场勘查、取样检测、证人证言等。
然而,由于环境污染具有隐蔽性、长期性和复杂性的特点,证据收集与固定难度较大,往往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3. 主观故意的认定难污染环境罪属于故意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是关键。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缺乏直接证据,往往难以确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导致认定困难。
四、解决对策1. 统一认定标准为解决各地法院认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建议最高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污染环境罪的认定标准,包括污染物排放量的认定、污染物毒性的评估以及危害结果的程度等方面,以统一司法尺度。
2. 加强证据收集与固定为提高证据收集与固定的效率和质量,应加强现场勘查、取样检测等环节的规范性操作,确保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
同时,应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如无人机勘查、遥感技术等,提高证据收集的效率和准确性。
3. 综合考虑客观行为和主观因素在认定污染环境罪时,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因素。
对于主观故意的认定,可以结合行为人的行为表现、前后态度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判断。
同时,应充分考虑行为人的自首、立功等情节,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研究》范文

《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工业化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已经成为全球共同面临的重大问题。
中国政府在积极推进环保工作,以减少环境恶化的同时,对于环境犯罪行为的惩治也在逐渐严格。
污染环境罪便是针对这类环境破坏行为的严厉惩罚手段。
但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及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本文旨在对此进行深入研究。
二、污染环境罪的概述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它侵犯的是环境权益和生态环境,犯罪客体包括但不限于水资源、空气资源等公共生态环境资源。
其认定关键在于:犯罪的主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
三、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一)罪过形式的定义罪过形式是刑法上用来界定犯罪构成中犯罪心理要件的理论工具,指明行为人在何种心理状态下才可成立某种犯罪并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主要是指犯罪人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
(二)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分析1. 故意犯罪:故意犯罪是污染环境罪的主要形式。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严重污染环境,却仍然实施该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性。
这种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情况。
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环境污染结果而希望其发生;间接故意是明知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结果而放任其发生。
2. 过失犯罪:过失犯罪也是污染环境罪的一种形式,但相对较少。
这种形式的犯罪人往往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如轻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而造成环境污染。
四、污染环境罪的认定标准及实践问题(一)认定标准1. 主体方面: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且需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 主观方面:主观上有故意的犯罪心态或因疏忽大意导致的过失。
3. 客观方面:有实施违反国家环保法律规定的排放、倾倒或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后果。
《污染环境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范文

《污染环境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环境污染问题愈发突出,环境犯罪已成为世界范围内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罪的认定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疑难问题。
本文旨在针对污染环境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犯罪客体、客观行为、主观过错以及犯罪结果等要素。
在认定污染环境罪时,需综合考虑这些要素,确保准确界定犯罪行为。
三、污染环境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1. 行为认定: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如非法排放污染物、违规处理废弃物等。
在认定过程中,如何区分违法行为与正常生产活动、合理排污等,成为一大难题。
2. 因果关系:污染环境罪的认定需证明环境污染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由于环境污染具有复杂性和滞后性,如何确定犯罪行为与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是认定过程中的一大难点。
3. 责任主体:污染环境罪的责任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以及如何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是认定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4. 证据收集:环境污染案件往往涉及大量复杂的证据,如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数据等。
如何有效收集、分析和运用这些证据,对于准确认定污染环境罪至关重要。
四、解决疑难问题的建议与措施1. 完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认定及法律责任等,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2. 加强司法解释: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疑难问题,及时出台司法解释,为法官提供明确的指导。
3. 提高证据收集能力:加强环境监测和污染物排放数据的收集与分析能力,提高证据的可靠性和有效性。
4. 强化责任追究:对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分子,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加强单位犯罪的追责力度,形成有效的震慑力。
五、结论污染环境罪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需要我们从多个方面进行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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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论文摘要:环境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司法领域的新型犯罪,近年来随着环境问题日益突出,有关环境方面刑法保护问题也逐渐为人们所关注。
本文试从环境犯罪构成中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环境犯罪主体、主观方面是否应设立无过失责任以及因果关系认定原则三个方面进行初步探讨论文关键词:国家在国际环境犯罪中的主体地位无过失责任因果关系认定原则一国家能否成为环境犯罪主体呢?在国内法中,国家不可能成为任何犯罪的主体,在这一点上是明确的。
一个主体不能成为自己行为的法官。
法律为代表国家的统治阶级所制定,国家(通过公检法机关)负有对犯罪进行追诉、惩罚和保护社会利益的责任,国家行为即使构成了某些罪行,也享有豁免权而不受追究。
如果对国家处以罚金,实质上是国家金钱在其口袋里的自我转移,毫无意义。
国家是国际法上主体,那么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环境犯罪主体呢?传统的国家法理论否认其作为任何犯罪主体的地位,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所做的国家行为,个人也不负刑责。
其理由是:国家代表一国至高无上的主权,承认国家可成为犯罪主体不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与司法独立,而按照国际法及判例,国家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道歉、限制主权、终止不法行为等,实质上属于民事损害赔偿范畴,不属于刑事责任范畴,因此,国家可以承担国际上的不法或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但不能承担刑事责任。
在《国际法的刑事管辖权》一书中,也认为国家不是刑事犯罪主体,国家对侵略战争负责任,只是政治责任和赔偿损失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
根据犯罪主体和刑罚主体相一致的原则,不承认国家犯罪主体的地位。
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近代以来,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和跨国境犯罪的日益增多,国家在特定的条件下已成为某些国家罪行的主体。
一战后,对战争罪犯的国际刑事制裁,证明了国家应负国际刑责,对它所发动的战争罪行负责,虽然,这一责任的具体承受者是有关个人。
1 主要是在战争中起主要作用的国家领导人和战争指挥人员,使得传统国际法理论受到了事实有力挑战。
美国著名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在他的《国际刑法典草案》中指出国际犯罪主体是包括国家在内的,他把刑事责任分为个人刑事责任和国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国家承担国际刑责的行为主要有:1)代表国家或以国家名义行事的权威人士实施的任何犯罪,不管其行为按国内法是否合法,国家应对此负刑事责任。
2)如果个人或团体以官方资格即这些人按该国国内法有权做出关于国家的政治性决议或拥有该国机关代表的地位或该国家的手段,由他们所实施的行为应归咎于国家。
3)国家不履行国际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这种不作为构成犯罪。
根据1979年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规定,一国所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以致整个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时,其因而产生的国际不当行为构成国际犯罪,其中的第19条第3款规定,能引起国家刑责的国际罪行可能产生于:1)严重违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国际义务,如侵略行为。
2)严重侵犯民族自决权,如建立或以武力维持殖民统治。
3)大规模侵犯人权,如种族灭绝隔离。
4)大规模破坏环境。
在这里第4点就提到了国际环境犯罪问题。
从以上分析和引证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环境犯罪中,国家成为其主体在理论上是有根据的,一定的案例表明也是可能的。
有关国家在国际环境案件中可成为主体的著名判例是1941年加拿大的“特雷尔冶炼厂案”。
该案是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一家冶炼厂排放含有二氧化硫的浓烟,给美国华盛顿州的居民财产造成损害。
仲裁庭在裁决中称,没有一个国家在使用其领土或允许他人使用其领土时,有权以施放烟雾的方式对另一国家领土或其中的财产或人员造成损害。
还认为,国家有义务尊重他国家领土,有义务对他国领土给以保护,使之不受由于自己领土内个人行为而造成损失。
因此加拿大自治领地应对特雷尔冶炼厂负责。
本案中确立了国家在国家环境犯罪中的主体地位。
但是,国家应以何种形式承担违背国际义务的犯罪之刑事责任,目前国际社会尚未取得一致见解。
巴西奥尼在其《国际刑法典草案》中提出两种国家刑责承担方式,包括征收相应的罚金和命令一个国家停止或终止违反国际刑法的活动或发布相同性质的禁令纠正先前的国际不法行为并防止其再次发生。
但他的主张并未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赞同。
国家公认的刑事责任方式,尚在探索过程中。
在理论上一般认为有罚金、限制主权、终止不法侵害等。
由于国家作为一个主权整体的特殊性,所以其作为犯罪主体承担刑责的方式与民事责任方式有一定的竞合性。
关于国家在成立国际环境犯罪主体的问题上,笔者认为:这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国家的责任方式不应仅限于民事责任,某些国际违法行为由于它的严重性、残酷性和对人类生存发展的蔑视而被列为文明国家所公认的犯罪行为一类,国家及其代表国家实施行为的人就应负刑事责任。
同时,我们应该注意,国家作为主权实体,其在作为主体承担刑责时的特殊性、复杂性、可行性,而不能只看到它的可能性。
刑法最高体现和价值追求在于它的阶级性,它总是以维护本国特定的统治阶级面目出现的,这也正是其生命力之所在。
其中最重要的表现包括:本国内司法机关刑事管辖权的独立性,国家在国内犯罪的豁免性及国家在国际上行为不受他国或组织审判等。
我们提倡追究国家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它违背了国际法上的国际义务,但国际法上的强制力与国内法上的强制力是有本质区别的,我国著名的国际法专家王铁崖先生指出:国际法效力根据在于国家本身,即在于国家的意志,这种意志是国家之间的协议。
条约之所以对国家有拘束力是因为它是国家之间的协议,国际习惯的拘束效力在于它既是各国重复的类似行为,而且是被各国所认为具有法律拘束力,即使作为国际法渊源的一般法律原则也是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2 可见国家意志即它的承认或认可,是其拘束力的来源。
通过签订或参加条约决议,让渡部分自己的刑事管辖权或约定将某些行为的审判交由他国或中立的第三方行使。
具体到国际环境犯罪中来,有关规定本类罪行的决议多为草案,没有法律效力,即使是一些正式条约,在未经主权国家承认前,也不能施加于该国,况且它的强制力不能像一国国内法那样有国家暴力机构作为最终的保障手段。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初步做出如下结论:在国际环境犯罪中,国家在理论上可成为其犯罪主体。
虽然在司法实践上也有过一定的判例,但都是在特定条件以及其他相关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实现的,在目前并不具有普遍的司法实践意义。
但随着国际刑法的发展和完善以及相关保障体系的完善,这行将是大势所趋。
重性。
二环境犯罪中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是随着近代民事法律理论与实践发展而确立的一项新的归责原则。
其基本含义是,无论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过失还是无过失,只要其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侵权行为人就应承担法律责任。
它首先在民事案件责任认定中所采用,在对环境违法案件中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以此来追究行为人责任,已经为许多国家所采用。
如我国《民法通则》也确立了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无过错责任是否应在环境犯罪归责中所采用,则意见不一。
世界上一些国家目前在环境犯罪行为中已采取了无过失责任。
如英国1956年《空气清洁法》规定,造成烟囱冒浓烟的,应负刑事责任,而不论其是否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恶行;美国的《废料法》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任何废料倾入江河或港口,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构成犯罪。
严格责任在英美刑事法中出现后,其他国家纷纷效仿。
日本修改后的《空气污染控制法》《水污染控制法》规定,只要排污物对公众生活或身体造成了损害,无需查明排污者的主观心理即可追究其刑责;法国在其《农业法》第434条有关水污染的犯罪规定中,就以实质犯罪或客观的实体侵害行为为事实基础,在法律上建立了客观归罪即无过失构成犯罪的立法例,对此,法国行政机关倾向于认为只要有客观上的污染事实,就应构成刑法上处罚对象,但法国立法界则认为犯罪行为构成虽不要求故意,但应有轻率、疏忽和违反法令的过失行为。
因此,法国实务上一般趋向于至少有起码程度的过失,但如法律有特别规定,则仍依客观责任处罚之。
3 泰国的《提高和保护环境质量法》中规定,如果污染物造成了人的死亡,身体、公私财产的损害,无论排污者出于何种动机和心态,都应承担责任。
国外严格责任的著名判例有英国法院审理的“赖兰诉弗莱彻案”,(本案案情为制纸工厂由于废水过滤设备阻塞,以致废水溢入河流,排放超过管制标准,造成污染的犯罪行为。
)在此案中,法院采取了严格责任,认为行为人的犯罪意识并非构成环境犯罪的条件,工厂不得主张以欠缺知情或非故意而逃避刑事责任。
在国内,有学者于20世纪90年代初提出了在环境刑法中适用无过失责任制度。
4 1997年新刑法实施后,我国对犯罪包括环境犯罪的认定仍采取罪过原则,即以故意或过失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并未确立无过失责任制度。
目前,我国理论界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是主张在我国环境犯罪中引用无罪过原则,其根据有:首先,环境犯罪社会危害性巨大,与人民生存发展利益息息相关,现阶段环境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确立该原则有利于加大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保护自然资源、环境和社会利益,符合环境刑事立法目的即惩治、预防污染破坏环境的危险行为发生,有利于更严厉的打击犯罪分子,遏制犯罪。
由于在环境犯罪的许多行为对社会有着巨大危害性,而对行为人主观形态的认定却十分困难,易使行为人主张自己无过错而逃避法律制裁。
其次,督促、提醒行为主体在开发利用资源环境过程中对自己行为给予更多注意,因为无过失责任只要求产生危害结果,而不考虑主观认识,这样对于主体行为要求更加严厉,以减少环境破坏行为。
最后,能够提高司法经济效能,使司法机关对环境案件的认定和审理更加快捷,减轻其压力。
同时另有学者主张将无过失形态限定于对内水的污染犯罪行为或一些特殊危险行业的污染行为。
理由是内水与海洋,大气等其他环境因素相比,其自身净化能力较小,易被污染且与人类生活更为直接密切相关;而危险行业环境破坏行为的危害性较之其他行业更大,为及时防治和有效惩治,应对这些行为设定无过失责任。
5但是许多学者提出了相反意见,认为不应在环境犯罪中规定无过失责任,理由如下:其一,我国1997年新刑法的一个巨大成就,就是在总则部分以法条形式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使之成为我国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因此对任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都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而我国刑法典并未确认无过失责任,我国犯罪认定以主观故意和过失为必要条件,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可预见原因引起,不是犯罪。
无罪过则无犯罪,也无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
6 故环境犯罪作为刑事犯罪一部分,确立本制度有悖于刑法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