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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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龙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王荣涛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我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晰,证据充分

1、协议合法有效

根据民法规定,民事协议(合同)合法有效需具备三大要件:

(1)民事主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在本案当中,上诉人宝立公司是一家具备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公司,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我方当事人即被上诉人王荣涛年龄和智力状况均符合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要求,故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并因此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2)民事主体意思表示真实

上诉人宝立公司和被上诉人王荣涛自2007年以来长期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订立了多份借款协议书,其中201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更是表明了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2014年6月10日,王荣涛与宝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甲方(宝立公司)为建设“美好愿景”住宅小区项目,因资金紧张,需向乙方(王荣涛)

借款(人民币),双方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该份协议由甲方即上诉人宝立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由乙方即被上诉人王荣涛签字。据此可以认定此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3)标的合法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系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真实体现,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被上诉人积极履行义务通过“现金及现金转账”的方式按协议中的约定将17,590万元的款项给予上诉人,上诉人也在随后开出《收款收据》并给予被上诉人17张总金额为17,590万元的转账支票,虽然上诉人后来并未实际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但这并不妨碍协议的合法有效。

2、借款数额准确无误

我方主张,依据2014年6月10日《借款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7,590万元,而非上诉人所言的117,688,703.93元,并且我方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2014年6月10日其与宝立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情况说明》、2014年6月13日盖有宝立公司财务专用章的17,590万元《收款收据》、宝立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的17张出票日为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8月6日的,合计为17,590万元的转账支票以及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双方重新签订的17份总金额为17,59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其中,在2014年6月10日《借款协议书》及《情况说明》中均明确记载宝立公司向王荣涛借款的金额总计为17,590万元,且被上诉人王荣涛已于2014年6月5日前将全部借款以现金及现金转

账的方式付给了宝立公司;在《情况说明》中亦载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与此前双方之间所签订的17份借款协议系同一借款事项,借款金额系累计相加后写入协议”;在《收款收据》中载明“收款事由:借款17笔借款协议金额总和”。由上述证据可见,宝立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荣涛在长期的借贷关系中,经过多年频繁的借款、还款行为,于2012年中旬开始形成了借款总额为17,590万元的17份《借款协议书》。此后,双方采取每两个月一续签合同的方式延续了该17,59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直至2014年10月21日最后一份《借款协议书》的签订,双方依然对借款本金的总额确认为17,590万元。不仅如此,上诉人宝立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再次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确认了17,590万元的借款本金数额后,还出具了17,590万元的《收款收据》和转账支票,不仅进一步确认借款本金数额,而且也意图用转账支票偿还该借款。由此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金额实为17,590万元,准确无误。恳请合议庭进一步核实查证。

3、上诉人提出的协议有瑕疵的理由是不符合事实的

上诉人宝立公司多年以来与我方被上诉人王荣涛通过多次签订协议而反复确认债务的行为,是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且宝立公司在庭审中始终没有否认2014年6月10日以及此后签订的多份《借款协议书》及《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转账支票等的真实性。现宝立公司一方面以其内部人员工作失职、受到王荣涛胁迫为由否认17,590万元借款本金的存在,这是枉顾事实,不依法履行协议约定的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对于当事人陷入重大

误解、或存在显失公平、抑或当事人受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而导致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下签订的合同,赋予了当事人行使撤销该合同的权利,该法第五十五条又对前述撤销权给予了一年的除斥期间。而宝立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会计核算制度的公司法人,对于涉案金额如此巨大的协议,理应给予了充分的、理性的、审慎的注意,现在其单方面主张由于其内部会计人员的失职导致借款金额计算错误的说法是荒谬可笑的,也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的。另外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拿车堵门威胁”为由,否认其开具17,590万元收据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不符合事实的,一方面就算被上诉人停车在上诉人的公司门口,影响到了该公司的正常出行,也不会给给上诉人造成“现实的、紧迫的、足以使上诉人做出违背其意志的法律行为”的所谓的“胁迫”。另一方面,假定如上诉人所言当时是出于“胁迫”开具了所谓的不真实的收据,那么在此之后上诉人完全有权利单方行使撤销权,以消除该“不法行为”对自己的侵害,但是上诉人在除斥期间内并没有行使权力,反倒在其后为被上诉人开具17张盖有公司公章的支票进一步确认17,590万元的借款,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是站不住脚的,也是不可信的。

4、双方借贷关系中并无利滚利、砍头利的情况

我方认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是新证据,其中部分证据已在一审诉讼中提供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上诉人宝立公司的主张;从上述证据能够看出宝立公司对双方借贷在当时有详细的记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王荣涛要求宝立公司还款以及借贷实际发生的

事实;双方款项往来中,曾有宝立公司用支票还款,该支票当即又借贷给宝立公司,不应该视为利滚利的产生;宝立公司所述17,590万元是利滚利形成的,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

5、还款金额当属利息,并无争议

自2007年至2014年以来,上诉人宝立公司和被上诉人王荣涛之间存在长期反复的借贷、还款关系,因借还款签订协议较多,来往复杂,故双方在2012年中旬即对双方的借款数额进行清算合计,最终双方确认借款金额到2012年中旬总数为17,590万元。在此之后上诉人宝立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我方偿还过22万元的利息款项,这一点可以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另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后来签订的多份《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数额均为17,590万元,这种对于借款金额进行反复多次的确认,足可以证明上诉人对其所偿还的22万元实为利息而非本金的认同。

此外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偿还被上诉人总计277,952,032.99元,这与上诉人一审期间提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共计333,515,632.99元是相互矛盾的,并且是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的。另外我方主张上诉人宝立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是自2012年中旬以来所欠的17,590万元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而宝立公司则出具的是自己单方面计算的自2007年以来的还款,对此,一方面在涉案债权尚未开始的期间内产生的还款,无法体现出与本案2012年即已产生的17,590万元债权的关联性,另一方面,宝立公司在2012年中旬之后虽然有过还款行为,但双方在此后签订的多份《借款协议书》中对本金数额却始终没有发生

过变化,直至2014年10月21日双方仍然确认借款本金为17,590万元而非其他,此行为表明,宝立公司对其已经偿还的款项均非本金这一事实是长期不存异议的。

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当,并无违法之处

1、一审法院并未超过了法定审理期限

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做了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根据相关规定,调解期间不应计算在审理期限内,因此,一审法院不存在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问题。

2、一审合议庭成员没有全部参加庭审,并没有违反相关程序

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成员全部到庭参加审理。此后,一审法院两次组织我方和宝立公司进行了有关证据的质证,并制作了质证笔录。在两次质证程序中虽仅有一名合议庭成员主持,但此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3、“一审法院没有确定双方的举证期限”的说法有误

一审庭审中,我方当事人王荣涛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借款协议书》以及转账支票等主要证据,庭审后,王荣涛就其自己原提供的证据增加了补强的证据,并对宝立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反驳证据。举证时限针对主要证据发挥作用,而不适用于有关补强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关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

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的规定,一审法院可以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此举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4、“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宝立公司到庭宣判”的主张不实

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宝立公司进行了宣判。宝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迪在宣判笔录及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故宝立公司此项主张与事实不符。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并无错误之处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引用有关不保护高息的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我方认为这一上诉理由不符合案件事实,《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内容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因此这一法条的并不存在适用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然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还款后又将该款项借给上诉人的,不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况,此法条也无适用的理由。虽然上诉人认为借款存在所谓“高利息、利滚利、砍头利”,但其却无法证明存在违法高息的事实,亦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其长年以来的自认行为。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证据充分,并无审判程序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故我方再次恳请合议庭根据事实,公正裁判,依法维护被上诉的相关利益。

此致!

代理人:龙腾律师事务所李龙伟

承揽合同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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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贵院应当确认合同解除。 20XX年10月26日上午,日照华丽法定代表人阚俊久电话通知青岛海之润货号568aa,493套已备妥,可以发货;青岛海之润随即通知宁阳马军利及楼德西柴城赵培松,让二人前往日照华丽所在地提货;20XX年10月26日下午,二人赴日照华丽所在地,傍晚接近该厂时,日照华丽法定代表人电话告知二人,没有任何货物要发给青岛海之润,今后也不再给青岛海之润发货。二人经与青岛海之润法定代表人孙学雷电话沟通后空车返回,并且未收到日照华丽支付的任何货车运输费用。 20XX年12月1日,青岛海之润再次联系日照华丽,明确指出,日照华丽拒绝履行迟延交付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约定,致使青岛海之润的客户取消合同,青岛海之润不得已只能分批折价转卖给其他客户,青岛海之润订单随时可能被客户终止;同时,青岛海之润要求将货号568as产品的1500套必须在20XX年12月2日之前发给本案追加青岛海之润临朐魏长胜。但日照华丽再次拒绝发货。 经青岛海之润统计,日照华丽拒绝履行、迟延交付的产品清单如下: 综上,日照华丽迟延履行、拒绝发货的行为,导致青岛海之润无法向客户交付订单,最终迫使客户解除与青岛海之

民事代理词范文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皋城市玩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朱杭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他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向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刚才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我就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1、被告皋城市长阔出租车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皋城市长阔出租车公司确为1996年8月1日与付建启签订劳动合同。付建启受雇于该出租车公司至今。 2、2005年8月21日晚凌晨1点左右,原告在东环广场搭被告雇员付建启的出租车去双井姐姐家里。在开到东便门桥北50米被被告付建启赶下车,当时原告浑身哆嗦、口吐白沫、满头大汗,原有的癫痫病复发,付建启未尽司机的合理的救助义务,把原告遗弃在桥东100米处得马圈处。原、被告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合同法》专门在第301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患疾病、分娩、避险等紧急情况时,承运人有应当尽自己的能力帮助旅客脱离危险、减少损害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救助措施的义务。而被告违背了这一法律规定,也违背了作为出租车司机所应有的职业道德,因此被告方司机的行为是承运人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表现,应对此承担责任。 3、客运合同即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在一定期间内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的合同。在短途旅客运输及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中则往往是先上车、后购票的方式,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允许旅客登上车时成立,承运人就应对乘客的人身安全承担责任。原告先乘车后付款,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安全义务。与被告方合同自旅客乘上出租车时成立。承运人应按照原告的要求送至目的地,但被告方司机在看到原告癫痫病发作时不仅没有救助他,且将车停下将其遗弃在桥东100米处得马圈处,使其不能再危险时刻到达其姐姐家中得到救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恳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方的违约责任。且我方当事人认为自己被像物品一样扔下了出租车,使自己的精神遭受很大的刺激,遭受精神和心灵创伤,

代理词(朱建忠)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朱建中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与赵昌忠、赵晓凤、赵小龙、冯友权、吴永桃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通过庭审调查,代理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是对于侵权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二是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代理人认为由于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是交通意外事故,因此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理由是: 一、本案不应当适用不适用高度危险作业中的无过错原则的理由: 1、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 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1)该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的高度危险作业主体,必须对周围的环境产生高度危险,而马路上运行的普通交通工具,不可能对周围的环境产生高度危险。 (2)该原则的适用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和带有一定的前提,必须是一方因高度危险作业获得巨大利益的情况下,对受害一方特殊的保护(3)其适用情形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2、根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和《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七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分配是按照过错原则来分配,对于机动车之间赔偿责任完全按照各自的过错来承担。机动车和非机动之间则是根据双方的过错,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该加重赔偿责任也是公平原则的一种体现。所以从相关法律中看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赔偿,只涉及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有过错的情况下按照过错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公平原则对弱势的一方予以适当的倾斜,不存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再者,从立法意图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归责原则的适用目地是:最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同时也不至于加给加害人过重的赔偿责任,以补偿救济为主,惩罚为辅。 二、本案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依据及理由: 1、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苏高法审2005第3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应根据《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视具体情形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 (1)《民法通则》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民通意见》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2)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3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

代理词范文精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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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张志强法定代理人周秀花的委托,指派律师王国昌、武俊华担任其一审阶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现依法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案件时斟酌采纳。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双方没有争议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从初中一年级到事件发生时高中一年级已经连续在一个班读书五年之久,关系不错。2005年5月12日下午18点放学后,原告推自己的自行车走出五中校门时,正好被告没有骑车,于是被告要求原告顺路带自己一段以方便回家。被告讲“原告的技术好,原告带被告吧”,于是被告骑上原告的自行车尾带原告回家。当行至义井坡下义井加油站对面时,原告在被告正常骑驶自行车的情况下从后座掉下,致原告左脚趾受伤、下颌受伤。庭审中通过原告陈述查明:原告是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自己的脚绊在高出地面的井盖沿导致掉下车受伤。 另外:原告在事发当天已经年满18周岁,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成年人;被告比原告小一岁,在事发当天还不到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争议。 二、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无过错,原告受伤是自己不尽注意义务造成的。 1、通过原告陈述,在自行车正常行驶情况下,自己因井盖绊脚就被摔下,摔下后自行车正常行驶被告发现原告掉下后自行停车。由此足以说明,原告乘坐自行车,在摔下的当时双手没有抓扶任何部位(或者车架或者被告身体,都没有);在摔下的当时,原告的双脚在接近地面的位置拖放,不在离地面的安全位置上方。事发时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自行车又是他自己的,在坐车时其未尽到合理的、适当的注意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如果原告坐在后座上采取抓稳、扶牢等措施,即便途经下水井沿,脚被拌一下,也不是必然要从车上摔下来。原告从自行车上摔下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与骑车人没有任何直接关系。 2、本案发生在未成年人骑乘自行车的过程中,自行车骑车人与机动车驾驶人无论从从业资格上讲,还是从业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上讲都是不同的。机动车驾驶员因为其从事该工作需要专门的资质,因此乘坐机动车的乘车人与驾驶员的注意义务不同,乘车人的义务相对较少。但是,自行车驾驶人不需要法定资格,自行车又有不同于机动车的特殊性,因此乘车人与骑车人都应当各自履行各自的注意义务,确保各自的安全。最基本的

劳动争议代理意见书(典型案例)

劳动争议代理意见书 尊敬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受被申请人陕西咨询有限公司委托,本代理人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陕西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进行了初步调查,并参加庭审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申请人主体存在瑕疵和管辖权异议,提请驳回申请人申请。 一、 一、被申请人主体存在瑕疵和管辖权异议,提请驳回申请人申请。 其一,申请人在申请书事实与理由中表述“申请人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11月18日期间在被申请人陕西咨询有限公司处工作”,经查,在此期间直至2011年11月申请人离职前一直在西安 学校领取工资(见证据1西安学校2011年6~11月工资表和证据2申请人西安银行卡片对账单)。由此可见,申请人虽在此期间曾被从西安学校借调至陕西咨询有限公司帮助工作,但根据领取工资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在此期间实际上从西安学校按月足额领取了工资,因此申请人与西安学校可能存在某种法定的劳动关系,而被申请人陕西咨询有限公司和西安学校是互无隶属关系的各自独立的法人组织,如果认定申请人在此期间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法定的劳动关系,将会出现申请人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违法情境,这样会与仲裁庭依法审理的原则出现冲突,在此,提请仲裁庭在裁定时注意这一情况。 其次,被申请人陕西咨询有限公司的住所在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按劳动争议案件属地管辖的原则,

本案存在管辖异议,在此亦提请仲裁庭注意。 提请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建议申请人到西安学校或陕西咨询有限公司所在管辖区域内的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 二、二、对于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对于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对于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劳动关系终止协议细节的解读 劳动关系终止协议细节的解读在我们对本案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之一‘劳动关系终止协议’的签订细节观察后会发现,该协议的填写的方式和通常的方式有着非常的不同,通常的这类协议是由用人单位代表将主要内容填写好后,交由劳动者签名,劳动者多少有些被迫的意味在其中,而反观这份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则是由申请人填写好后,交由用人单位代表签字认可,由此可以见,申请人是该协议签订的主动方,因此可以看出申请人是具有主动提出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愿的,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要件的,所以可见申请人的第1项请求中的“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陈述与事实不符,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同时由此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可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被申请人并不存在过错,因此无需对申请人第2项请求的支付所谓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8000元。以上细节提请仲裁庭裁决时予以充分的注意。 三、三、申请人存在有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 申请人存在有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再看申请人第三项请求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请求支付双倍工资4万元”,我们从该项请求所陈述的事实的形成过程来分析,便可清楚的看到申请人存在有意不签合同的主观故意。从庭审的事实可以看出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单位的行政人事部经理明明知道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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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词范文 被告代理词范文(民间借贷) 尊敬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关xx、文xx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曹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争议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借款协议中2.5%的月利率约定无效,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246250元的诉请应予驳回。 本案是借期二个月的短期借贷,应适用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而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起施行的这一档年利率是5.6%。借款协议2.5%的月利率换算成年利率是30%,已经超过5.6%的四倍(22.4%)7.6个百分点,约定利率无效,原告代理人请求按年利率6%并上浮50%计算从而主张2.5%的月利率有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246250元的诉请应予驳回。 二、被告往案外人秦xx账户转款18.6万元是对原告的还款,被告这么做是原告知情并同意按原告指示办的,秦xx账号也是原告提供的,原告从未提出转错了款、还错了人的口头或书面异议。 原告认为被告转给秦xx的18.6万元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还款23.1万元这一事实。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原告用手机号137xxxxxxxx(以其妻谢xx名义登记)与被告联络的往来短信截图13张,其中多张能直接证明被告转款给秦xx是按原告指示办的,秦xx账户是原告提供的,被告转给秦xx的钱就是对原告的还款,原告对这一点知情并同意,且从未提出转错了款、还错了人的口头或书面异议,这18.6万就是还给原告的。 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38000元律师费和差旅费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有充分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律师费、差旅费380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 首先,原告律师费的支出是基于仅在委托受托当事人双方内部间生效的双务有偿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原告为获取法律服务所付出的对价,按合同相对性原理对于外部第三人没有约

五味俱全的一年——一个实习律师的真实感受

我是首届司考过关的,实习至今接近一年,很快就要拿到执业证了,回想实习的这一年,真算得上五味俱全,这一年我最大的感受是,做一个成功的律师很难,但做一个真正的律师,就不是难与不难的问题,而是有没有可能性的问题,构成这一自我追问的原因,不是别的,正是我这些日子的真实体验。 我原来有很好的工作,虽然绝算不上富裕,但一年有近十万稳定的收入,有优越的社会地位,促使我在三十五岁辞职去做律师唯一的信念,是我对这个行业的憧憬和对实现社会公正的信念,于是我提前一年辞去了副处级的职务专门复习,在渡过了艰苦卓绝的一年后,我终于通过了首届司法考试,我至今仍记得拿到分数时喜极而泣的情景,因为我以为,我从此将开始新的生活,我将在一个更为崇高也更富挑战性的领域大展宏图,尽管我的一些朋友同事乃至家人都表示了不同程度的不解,但我自己始终认为,这是我一个绝对正确的选择(至今我也这样认为)。 拿到分数后我先后给十来家律师事务所或打了电话,或投寄了简历,因为我不是学法律的,而且司法考试的分数也不太高,再就是可能和年龄有点关系吧,受到了一些冷淡,但还是有两家事务所表示了积极的态度,我很快选择了其中一家。其实我当时对事务所的好坏根本没有概念,之前我甚至不认识任何一个律师,仅有的对这个行业的认识来自书本和网络加上一些自己的理解,我选择这家事务所唯一的理由是这个所比另一个的态度更热情一些,而且我凭直觉认为这个所的规模要更大也更规范一些,后来我知道这个所在我们这个城市上一年度律师事务所的收入排名上列第九,算个中等偏上的规模了。 事务所地点比较好,在市中心一个商业大厦的八楼,面积近一百五十平方,装修还算可以,所里有律师近五十人——这是名册上的,实际上,来上班的不到十五人,经常来上班的不到十人,每天都来的只有五六个人:一个会计,一个出纳(都是律师兼任,在所里领工资,偶尔也办案,他们负责收钱,每天必须来),主任和另一个合伙人,主任聘请的一个律师助理,加上我和另外三个实习律师,每天上班的不过七八人,有的律师根本不来上班,有的律师连在所里呆了三五年的人都没见过,有的律师甚至连主任都说不清楚是怎么挂上这个所的——于是我知道了第一件事情,律师可以在一个所工作好几年而从不露面。 我听到不少实习律师说他们工资太少了,只有五六百,好象少得不得了,我很惊讶,我不是惊讶他们拿的少,我是惊讶——他们竟然还有工资!我们所的实习律师,根本没有工资,全部尽义务,不要说没有工资,就是你办了事也没有补贴,纯粹的尽义务,所里的态度很明确,你是来学习的,我让你实习就是恩惠,想拿钱就走人,我从侧面打听了一下,很多所都这样,没有工资。不过也有例外,这是我后面要说的了。我对此倒无所谓,不要说一年,我是有思想准备几年都没有收入的,毕竟我工作了十多年,对很多事情我还是会有一个基本的判断,不会天真到以为哪个行当里遍地是黄金。再一个,我有些积蓄,妻子的工作也不差,家庭条件比较好,我也不计较拿不拿这点实习工资。另外三个实习律师有一个情况和我差不多,另两个年轻的就惨了,其中一个刚毕业没多久的,家在农村,也没有工作经历,住的是一个月一百五十元钱的贫民房,连自行车都没有,每天走近一个小时的路来上班,真让人难以想象他竟然是一个律师,虽然只是一个实习律师。我对有没有工资无所谓,但我不明白的是,我们算不算劳动者?需不需要签定劳动合同?有没有权利按最低生活标准拿工资?我更不明白的是,我们实习的地方是律师事务所不是包工头的工地,本来应当是最规范最讲法的地方,但劳动法还有很多相关的法律在这里消失了,不见了,被遗忘了,只有当事人来咨询的时候,我在一旁听见主任振振有词地说:不管你签不签劳动协议,劳动关系是确定的,你

代理词范文

刑事代理词制作 一、文书的制作要点: 1.引言。写明代理律师代理该项诉讼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审级。 2.正文。第一,叙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运用充分、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第二,在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并运用犯罪构成理论、相关知识论证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合法性和必要性;第三,从行为知识背景、心理等方面分析被告人犯罪的动机和原因,向法官、陪审员阐述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严重后果与社会危害性。 3.结论和诉讼请求。 二、格式: 刑事代理词 前言 (主要有三项内容:一是申明理人的合法地位;二是讲出代理人在出庭前进行了哪些工作;三是讲明代理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 代理意见 (是刑事代理词的核心内容。刑事代理人为维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该从被告人的行为事实出发,对照有关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侵害行为构成了犯罪,并提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因此,通常要对被告人侵犯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为进行叙述,并围绕是否构成犯罪,属于何种罪名,有无从重的法定条件以及受到侵害的被害人的个人情况等问题上展开论述,以配合和支持公诉。) 结束语 (是对上述代理意见的归纳和小结。一般讲两个观点,即:一是表明代理词的中心观点;二是向法庭提出与公诉词基本一致对被告人的处理建议。) 辩护人: 年月日 民事诉讼代理词格式 一、现将本文书的制作要点介绍如下: 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 (2)称呼语,即审理本案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3)前言:简要说明代理律师出庭代理诉讼的合法性、代理权限范围、出庭前准备工作概况。 2.正文。 (1)案件性质和具体案情。 (2)被代理人的诉讼地位。 (3)诉讼程序。 (4)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 (5)被代理人的诉讼请求或对本案争议标的态度。 3.尾部。 (1)代理律师署名;(2)代理词发表日期。 二、格式: 民事诉讼代理词

建设工程合同代理词

篇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委托,经人民法院同意,今天依法出庭,就xxx诉宁夏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为其代理人,依据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应立即支付拖欠人工费,并承担欠款利息。 被告承包宁夏xxx有限公司xx工业园区电石项目,为完成该项目的扫尾工程要求原告组织人员按照其要求完成工作,2011年原告组织人员开始工作,至同年5月30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全部工作,6月20日经被告结算共计拖欠原告人工费518600原,为明确拖欠事实原告同时出具了该项目原告人工费用的结算清单,明确了原告的具体工作项目及所产生的费用,但该款项被告却一直没有支付,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明确,拖欠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照其出具的人工费结算清单支付拖欠原告518600元人工费,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实际己完成全部工作,被告应从该日起承担欠款利息。 二、、被告托欠的款项,基本上都是农民工的血汗钱,继续拖欠下去势必会给社会酿成不安定因素。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置之不理,一直拖欠至今。国务院和有关部门三令五申地通知和强调,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的高度,把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作为当前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索要工程款,及时给付农民工工资,多次向被告说明情况甚至乞求,被告却麻木不仁,无动于衷,丧失起码的同情心。原告在索要不得,求助无门的情况下,才举债提起诉讼。代理人认为,这起纠纷虽然是拖欠工程款,但在纠纷的背后涉及到几十名农民工的利益。因此,请法庭从稳定社会的角度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欠款。同时,也希望三被告从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及时给付工程欠款,妥善解决这起纠纷。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刘保平 2013年1月23日篇二:建筑施工合同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经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本案上诉人代理人,经查阅案卷材料,参加庭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关于《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确认表》的意见 一、《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确认表》无效,不应据此扣除上诉人工程款408991.2元。 第一、上诉人就收款事项专门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款委托书》,委托“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该工程款所有款项的收取”,因此,所有收款信息只有“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才能确认,被上诉人明知或应知黄某并不是收款信息的知情人,黄某无权也没有能力核对“支付款项”。被上诉人不与明确的受托收款的单位进行支付款的确认,显然具有过错。黄某明知自己无权收款也不知道收款信息,没有能力核对“支付款”的信息,却擅自进行确认,也具有过错。黄某签署确认表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限的无权代理行为,且被上诉人明知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上诉人对该确认表从不知情,且从未追认,因此,该确认表应认定为无效。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_买卖合同原告的代理词范文

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诉湖北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参加了原告诉被告湖北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下称“本案”)的诉讼,开庭前我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2014年X月X日的开庭,对本案事实已有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在2011年X月X日前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公司(本案第三人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予以认定。 第一,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要求原告在2011年X 月X日前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公司,如未能按时履行的,被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设备真如被告所述没有按时送到目的地,那么被告缘何既没有申请强制执行,也没有向原告催货,更没有提交原告设备未按时到达以及其向原告催货的证据?可见,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第二,原告提交的《XXXX运输协议》中,原告明确要求物流公司在2011年X月X日将设备送至第三人公司,并且约定了严厉的逾期送达惩罚措施,目的

就是确保设备能按时到达目的地。根据汽车运输一般常识,从深圳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的汽车运输时间在5到6天,从汽车发车时间来看,运输设备的汽车在2011年X月X日从深圳出发,最迟一周时间就能到达目的地,即在2011年X 月X日可到达第三人公司,这个时间与协议约定相吻合,也与调解书中要求时间相吻合。 第三,上述两份证据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发货函》、《物流结算凭证》、《物流发票》等证据来看,该五份证据形成了一个牢不可破的完整证据链,虽然不能明确原告 设备具体在哪一天到达第三人公司,但足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X月X日前已将设备运送至第三人公司。被告在庭审中一再强调原告无证据证明设备在2011年X月X日前送至第三人公司,是不顾事实的狡辩,且被告也未提出任何证据来反驳。因此,原告提出以2011年X月X日作为设备抵达第三人现场的时间,并以此为依据计算18个月设备质保期,应属合情合理合法,请法庭依法采纳。 第四,退一步来讲,即便不以2011年X月X日作为设备到达的时间,那么根据庭审来看,由于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工作联系函》,如果以上述函件中列明的时间作为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即2012年X月X日),并以此来计算18个月质保期的话,那么质保期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X月X日,此时质保期也早已过期,被告同样须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因此,无论以2011年X月X日还是以2012年X月X日作为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

承揽合同民事代理词

篇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二)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接受青岛海之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孙学雷的委托,指派刘斌律师、赵楠实习律师作为青岛海之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孙学雷的代理人,就原告日照华丽抽纱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下称“日照华丽”)诉被告青岛海之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下称“青岛海之润”)、孙学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诉与反诉一并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2010年8月至2011年底,青岛海之润在接到外商客户订单后,与日照华丽建立加工关系,日照华丽按照青岛海之润提供的网布、胶膜、绣线及电脑版加工绣花台布,加工合同履行期间,日照华丽出现了延期交付、拒绝交付的行为,且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青岛海之润客户拒收、索赔。 (一)日照华丽加工绣花台布期间存在恶意拒绝履行、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贵院应当确认合同解除。 2011年10月26日上午,日照华丽法定代表人阚俊久电话通知青岛海之润货号568aa, 493套已备妥,可以发货;青岛海之润随即通知宁阳马军利及楼德西柴城赵培松,让二人前往日照华丽所在地提货;2011年10月26日下午,二人赴日照华丽所在地,傍晚接近该厂时,日照华丽法定代表人电话告知二人,没有任何货物要发给青岛海之润,今后也不再给青岛海之润发货。二人经与青岛海之润法定代表人孙学雷电话沟通后空车返回,并且未收到日照华丽支付的任何货车运输费用。 2011年12月1日,青岛海之润再次联系日照华丽,明确指出,日照华丽拒绝履行迟延交付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约定,致使青岛海之润的客户取消合同,青岛海之润不得已只能分批折价转卖给其他客户,青岛海之润订单随时可能被客户终止;同时,青岛海之润要求将货号568as产品的1500套必须在2011年12月2日之前发给本案追加青岛海之润临朐魏长胜。但日照华丽再次拒绝发货。 经青岛海之润统计,日照华丽拒绝履行、迟延交付的产品清单如下: 综上,日照华丽迟延履行、拒绝发货的行为,导致青岛海之润无法向客户交付订单,最终迫使客户解除与青岛海之润签订的外销合同,即使日照华丽继续发货也毫无现实意义。日照华丽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合同解除的规定条件: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贵院应当确认合同解除,尚未发送的货物不再发送。 (二)日照华丽交付的绣花台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青岛海之润有权要求退回残次货品。从青岛海之润提交的日照华丽生产的残货样品来看,日照华丽交付的产品因其产品加工环节及工艺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导致严重质量问题的发生。具体问题包括:绣片上破洞严重;绣片出现不同程度的脏污、油污、黑点;绣片变形;绣花打结;去胶、刻边不干净。 经青岛海之润统计,日照华丽以下产品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详见下表: 日照华丽加工的同型号产品,部分绣花工艺完好,部分存在污损破洞。这并不是青岛海之润提供的电脑绣花版存在问题。因为同等条件下,许传飞对青岛海之润生产的产品就不存在质量问题。就同一型号产品提供一份电脑绣花版,日照华丽也仅根据这一份电脑绣花版进行工艺制作。正常情况下,根据一份电脑绣花版加工的产品要么都有破洞,要么全部完好。这才是电脑绣花版的问题。而日照华丽的产品却是一部分完好,一部分破洞。这就是日照华丽生产工艺的问题。因日照华丽的生产工艺导致产品存在破洞的质量问题发生后,青岛海之润多次与日照华丽以电话、电子邮件、传真的方式沟通,但日照华丽对青岛海之润的要求一直臵若罔闻。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被告方代理词

山东大学中英文模拟法庭竞赛 参赛队签号: 被告方代理词

目录 第一部分案件事实 (3) 第二部分法律适用 (4) 第三部分代理意见 (7) 一、山东金雀山公司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因为被告的企业名称拥有在先权利 (7) (一)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7) 二、被告的产品外包装不存在混淆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认识的问题,对“康泰”的使用属善意使用 (9) (一)禁止混淆原则 (9) (二)权力平衡利益兼顾原则 (10)

第一部分案件事实 被告(山东康泰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与山东金雀山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雀山公司)为同处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的药品生产企业。被告的前身为1952年建立的山东康泰制药厂,后由于受体制和市场变化及企业自身经营等因素的影响,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于1999年2月18日改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5月10日,以“山东康泰制药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向临沂市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1999年5月27日经核准成立。被告的注册商标为和平鸽图案加“永强”文字的图文组合商标。改制后,被告的产品外包装一直使用“山东康泰制药有限公司”企业全称、“山东康泰制药”企业简称,并同时在醒目位置上明确标注了“永强”图文组合商标。 “康泰”商标系由临沂中药材公司饮片加工厂于1984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金雀山公司是于2000年4月16日成立,并于2000年11月25日通过受让取得“康泰”注册商标专用权。“康泰”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采用圆圈内的“康泰”变形文字加下方“KANG TAI”拼音组合。 金雀山公司认为被告于1999年5月27日以金雀山公司的在先注册商标“康泰”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认为被告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与金雀山公司在先获得的“康泰”注册商标相同的康泰文字会对相关群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金雀山公司以此诉诸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确认康泰公司企业名称侵犯了金雀山公司“康泰”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 2、判令康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金雀山公司“康泰”商标相同的企业名称。

商标侵权代理词.doc

商标侵权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 我作为本案原告 (行政利害关系人即被控侵权人)的代理人 ,现就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 用谈几点意见 ,请合议庭采纳 ! 1、被告以没有知识产权鉴定资格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 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原告侵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况且在听证程序中做出鉴定的是 某公司的另一控股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中确是某公司做出的鉴定。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未告知被处罚人的事实和理由予以处罚的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2、从实体上将 ,判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该撤销,根本在于原告在阳光板上使用的某 商标是否侵犯了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而判断一商标是否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要从两点考虑 :其一、侵权商标与被侵权商标所使用商品的类别是否相同或相近;其次、侵权商标与被侵权商标是否相同和相近。姑且放下第二个问题,先看第一个问题。我国商标法51 条明确规定 : “商标专用权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也就是说 ,注册商标只有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上才 具有专用权。任何权力的行使都有其限制,作为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那就是商标专用权人无权将其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以外的商品上,相应地可以得出结论 ,商标专用权人无权限制他人 将相同或相近商标使用在不同类商品上。相反,商标专用权人如许可他人将其商标使用在不 同类商品上 ,则构成权利的滥用。关于这一点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判断两种商品是否属于相近类 ,应从两种商标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者几方 面进行了综合分析,商品分类表只作为参考。原告生产的阳光板属于非金属屋顶材料,其销售渠道是建材材料市场,直接针对阳光板用户,如建筑商和私人用户。而某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 的商品主要是工业用原材料和半成品,其产品不会在建筑材料市场上出售。况且其商品范围 中仅有“生产用挤压成型塑料”与原告商品相关 ,但两者一个是半成品一个是成品,用途、消费者和销售渠道均不同,不属于相近类商品。因此,原告将“拜耳”商标使用在商标局核定某公司 使用商品范围外的其他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 ,从而不构成对拜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3、判断两种商品是否相近类是可以参考商品分类表。从分类表看,某公司商标使用的商品属于第 17 类 ,原告商标使用的商品是第19 类 ,两类中和塑料板有关的商品中构成相似的商品 是 17 类中的塑料板 c170024 和 19 类中的建筑用塑料板c190039。从原告和某公司商标核定 使用的商品范围看,塑料板c170024 并未包含在拜耳公司的注册核定商品范围内,其核定范围中仅有生产用挤压成形塑料,是指半成品。此外,建筑用塑料板 c190039 也非原告申请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 ,原告申请使用的商品有非金属隔板c190060、非金属屋顶材料c190173、非金属建筑材料 c190197 和非金属建筑隔板c190223。退一步讲 ,即使原告生产的阳光板属于建筑 用塑料板 ,它也是和塑料板c170024 类似 ,而塑料板 c170024 恰恰不在拜耳公司商标使用范围内。 4、关于原告使用商标的商品阳光板是否属于半成品的问题,我方认为这本身就是一个相对 性的概念。因此有相对和绝对两种定义。相对意义上的所谓半成品,是针对企业而言 ,指企业生产的一种商品需经过两道或两道以上工序方能完成时,在完成了部分工序后的一种中间形 态产品。这个概念着眼于企业的生产结果,那就是成品。绝对意义上的半成品是针对产品本 身而言 ,后续对该产品的利用的结果如使得其使用价值随着利用而消失,则成为半成品 ,否则称之为成品。也就是说 ,绝对意义的半成品的使用价值仅是为了后续工序的进一步利用而已。 绝对意义上的成品可能直接出售给消费者,也可能被生产企业所里用来作为其产品的零部 件。而绝对意义上的半成品仅仅作为后续生产加工型企业的原料使用,不能直接销售给消费者。随着市场经济的形成和现代集团化生产的需要,专门从事半成品生产的企业比比皆是。 本案被告所指的被侵权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生产用挤压成型塑料”就属绝对意义上的半成

一审代理词范本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x x市方圆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贾x 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贾x x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向有关方面进行了调查,参加了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在,我根据诉讼代理人的职责,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代理词,供合议庭参考。 经过法庭对本案的审理和调查,在座的人们看到或听到了这样一个血淋琳的事实:1995年3月8日餐桌上一声巨响,使一个花季少女美好而平静的生活被粉碎了,使一个普通和睦家庭的安定生活被粉碎了。在卡式炉爆炸中,年仅17岁的原告贾国字面部和双手严重烧伤,虽经抢救脱离了危险,但深二度至三度的严重烧伤使其面部容貌被毁、手指变形留下永久残疾。对于这一残酷的事实,原被告各方均予确认,我们现在所面对的是造成原告的伤害者应如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问题。 第一,关于本案物质损失的确定。 通过质证,原告已经受到的肉体伤害和物质损失,历历在目,不容否认,加害人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本庭各方代理人都在通过自己的努力,最大限度地维护所代理方的利益,以减少或免除可能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法律的精神和人们的善良愿望,这种致人损害的行为都是不可原谅的。受害人的损失远远不仅局限在已经支出的各项费用上,在今后的日子里,还将为弥合难以治愈的创伤付出更多的物质代价,这些开支远非是一个普通百姓家庭能够承受的,因此,凡因治疗由于被告产品造成的人身伤害所付出的各项物质开支均应由被告负担。因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医疗费既包括前期治疗的费用,也包括现期正在治疗的费用,还包括远期治疗的费用。尽管未来开支纳数额带有不确定性,但受伤惨重的原告,今后需要治疗、必应治疗、必须支付大量的开支则是必然的,不可逆转的。因此法庭在栽量今后治疗等费用时,应充分考虑原告所受伤害的严重性,手术治疗的复杂险和费用支出的必然性等诸因素。 第二,关于本案的精神赔偿问题。 爆炸事件发生距今已经两年了,两年的治疗,原告的伤口虽然愈合,但创伤留下的疤痕永远刻在她那娇嫩、白哲的脸庞上;弯曲的手指活动不便,时时作痛。更使原告痛苦的是,两年前的3月12日,也就是受伤后的第4天,原本已 取得初赛第2名的她将要参加中澳国际英语竞赛,她失去了这一竞争的机会,失去了显示她外语实力的机会;同年7月躺在病床上的原告眼挣挣地看着高个毕业班的同学们考上了大学,这位保送上重点中学的优秀学生又痛失了一次升学的机会。这些美好的理想、美好的生活就毁于这套有质量问题的卡式炉具和燃气罐上。燃烧在原告身上的火被扑灭了;留着血水、绽开皮肉的伤口已经愈合了,但面对升学、面对就业、面对未来家庭生活的原告,心灵上的痛苦和创伤能够即时愈合吗?各位被告仅仅希望从对法律条文的片面理解上,否认精神损失的存在,进而免除承担精神赔偿的责任,这不仅有悖于法律的基本精神,也与善良的人们所推崇的人道主义大相径庭。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明确地规定了对公民人身权给予保护的内容,这里的人身权与物质性的财产权是相对应的,是一种非财产型的权利,人身权中重要的一项权利就是人的身体健康权,而身体健康不仅指人有一个强壮的体魄,还包括有焕发向上的精神和幸福的情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本身就带有精神赔偿的性质。3月8日的爆炸声中,原告难道仅仅是肌肤在流血吗,她的心不是一直在流血吗?这难道不应获得赔偿吗?花季的少女、娇好的颜容,在短短的几分钟里被毁于一旦,难道她不应获得最大限度的赔偿吗?原告的父亲说过,他并不想要被告们的一分钱,他只要自己的女儿。请问各位被告,如果受害的是你们的

福建省首例著作权争议案代理词.

福建省首例著作权争议案代理词 郭国汀 【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 【关键词】著作权、署名权、稿酬获得权 【写作年份】1988年 【正文】 审判长、审判员: 今天,福建省第一起著作权纠纷案在这里公开审理。本代理人通过大量的调查取证、分析研究后认为: 被告无视客观事实,在庄严的法庭面前公然作不诚实之陈述,采取种种不正当手段,甚至不惜作伪证,以期达到独吞稿酬之目的,严重地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名誉权、稿酬获得权。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规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汉、拉英中草药名称》一书是五个合作者三年多长期合作编写的劳动成果。 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讼争书是他1964年即开始收集资料编写 的;”1987年10月9日审理中又曰:“本书是我原来已全部做好的,仅是修补一下就成功了。”“两原告一字未写。”“1983年11月开始写本书,1984年元月开始制作卡片,1984年5月卡片制作完毕。”而今天又宣称:“这本书是我的,没有合编!” 大量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调查表明:被告当庭撒谎。 其一,《名称》一书白纸黑字署有四个合作者之姓名,这是合作事实之表面证据。至于被告之所谓“庄志聪与我交情较深”、“翁凌玉表示向我学习英语”、及“郑荣华联系出版换取署名”之说,纯属自欺欺人之谈,根本不值一驳。 其二,《名称》一书的合编日期当回溯至1982年上半年,即五名合作者合编第一本书《汉英新本草》之时,因为《名称》一书实际上是在《新本草》一书基础上,取其首部之中、英、拉中草药名称另补充两千余种名称而成。尽管被告当庭矢口否认曾与四个合作者合编过《汉英新本草》,但是,我们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了合作之事实。也即: 1、《新本草》之原底稿8开纸有:汉、拉、英中草药名称、性味、功能、用法等,其上有四名合作者包括韩立的笔迹,被告亦当庭承认。这种底稿有近两千张。

保管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3篇

保管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3篇 代理词是诉讼代理人(律师、法律工作者、公民)在庭审过程中独自使用的非正式文书,代理词最重要的部分是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是诉讼代理人多年的心得。一宗案件的代理词通常需要数小时甚至数天的时间来完成。今天要与大家分享的是:3篇保管合同纠纷代理词相关范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保管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篇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XX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针对本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告的物品全部融化与被告无关。首先,原告举证的证据保全只说明数量问题,但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全部融化。因被告提供的是冷库,且冷库的常温是零下10度左右。而全部融化除非是零度以上。但零度以上的情况除非连续停电几天,才可能发生。而被告连续每月的电费都在1万元左右。庭审中,被告举证证明:自原告九月份将其物品存放在被告处,被告连续交纳的电费证明,根本没有发生过停电的现象。至于发生了租赁场所变更,也是由大冷库转变到速冻库,且都是在大冷库内发生移动,根本没有移动到大冷库的室外。也就是一直在零度以下的环境操作。所以,原告的物品无论如何也不会在被告的冷库内发生

全部融化。现原告的举证也不能证明是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全部融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是为了原告的利益而变更了存储场所。《食品安全法》第40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冷冻食品物流包装、标志、运输和储存》标准明确:冷库内冷冻食品应按食品类别分区域放置,防止串味与交叉感染,不得与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或其他杂物混存。本案原告存放的各类水饺、馄饨、羔羊肉,是易变质、易串味的特殊食品,并且没有向被告说明该物品的性质,也没有出示相关书面材料来要求被告进行特殊保护。由于大冷库储藏的物品种类繁多,性质各异。当被告发现可能会导致原告的物品变质,被告便为了原告的利益,多次联系原告,可原告连续四天电话不通,办公室也无人,发短信也不回。情急之下被告变更了存储场所,并非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所以,被告的行为也属于无因管理,何况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全部融化与被告有任何联系。因此,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三、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民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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