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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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大占、陈小平等与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普陀物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大占、陈小平等与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普陀物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大占、陈小平等与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普陀物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3【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94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辰成皿姚跃【审理法官】彭辰成皿姚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蔡大占;陈小平;蔡仲悦;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普陀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安居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普陀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蔡大占陈小平蔡仲悦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普陀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安居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普陀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蔡大占陈小平蔡仲悦【当事人-公司】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普陀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安居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普陀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光慧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崔萍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光慧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崔萍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光慧崔萍【代理律所】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蔡大占;陈小平;蔡仲悦【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普陀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安居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普陀区城市建【本院观点】一审认定意见正确,本院认同,不再赘述。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蔡大占方表示对于三人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没有异议,因蔡仲悦房产登记身份信息错误,房屋登记不同意变更,故提起本案诉讼以取得法律文书进行纠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意见正确,本院认同,不再赘述。

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

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

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06(000)005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本意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总页数】5页(P26-3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4.5
【相关文献】
1.如何认定居间合同中的“跳单”行为——以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为例 [J], 章春瑜
2.无单放货纠纷案——大连××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J], 曲楠楠
3.现代集装箱海运业务中实际承运人的识别——大连SC有限公司诉香港YT有限公司、HH海运有限公司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J], 刘栋
4.无单放货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以中新公司诉韩国海运株式会社无单放货纠纷案
为视角 [J], 谢禅
5.货代扣单致第三人清偿是否构成胁迫或不当得利的认定——康科德联合有限公司诉艾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案 [J], 杨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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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翼与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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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翼与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0【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21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志雄【审理法官】梁志雄【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毕翼;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毕翼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毕翼【当事人-公司】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连娣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连娣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连娣【代理律所】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毕翼【被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原华夏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一审原告中原华夏公司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原华夏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644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毕翼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20:10:01毕翼与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01民终216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毕翼。

二手房买卖中的“跳单”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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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 同性 质重 新认 定违约金 的约 定是 否合理 。 二、 禁 止跳 单条 款的法 律效 力
最 高法 院 的指导性 案例 中 , 也是 根据合 同法理 论, 合 同的效力分 为无效 、 效力待 定 、 可撤 销三 么 就不 能轻 易的判定 条款 无效 , 类 。上述 条款 显然不 属于 效力待 定 的情 形 。《 合 同法》 第5 2条 、 5 3条规定 了合 同无效 的情形 , 上述 约定通 常不涉 及损 害 国家 、 集 体、 第三 人 利益或违 反 法律 强制 性 规定 , 因此 也不属 于 《 合 同法》
有 关看 房确 认书等 协议 的法律 性质 作 者 简介 : 温建康 。 北 京大 学法学 院房地 产法 方向 法律硕 士研 究生 , 北 京 市丰 台区人 民检 察 院。 文献 标 Nhomakorabea码 : A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1 0 - 1 8 6 - 0 2
量 是一 种劳 务支 出的损 失 , 应 以居 间合 同中必要 费用 为基础 , 即 委托人 私下完成 交易还 是通过 其他 中介完成交 易 , 均 视为原 中介 使 中介方 仍然 以居间报 酬为基础 设定 了违约金 , 委托人 仍可 以违 方完 成 了居间服 务 。这样 的表述 无 异于 使委 托人做 出了通过 原 约金 过分 高于造 成 的损 失为 由要求减 少违 约金 。 因此 ,本文认
首先确认 了合 同 的效 力 。
三、 跳单 行为 的认定 标准 如 果中介方 禁止跳 单的条款 合法有 效 , 那 么委托人 依靠其 他
第5 2 条、 5 3条的情 形 。关于可 撤销 合 同, 《 合 同法》 第5 4 条 列举 中介完 成交 易 的行为 是否 一定构 成跳 单 呢? 一股来 说应 该综 合

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单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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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单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8【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57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焦崇升贾晋璇石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单梁【当事人】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单梁【当事人-个人】单梁【当事人-公司】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商志宝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李宇祥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王伟民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商志宝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李宇祥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王伟民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商志宝李宇祥王伟民【代理律所】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单梁【本院观点】单梁二审举示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不属法定证据,故不予认定。

案涉世茂滨江公司与中原华夏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及中原华夏公司哈分公司与单梁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以及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侵权合同约定回避第三人书证证人证言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罚款诉讼请求陪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5 14:37:08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单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黑01民终570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某某世茂大道某某。

最高人民法院首个指导性案例的法律经济学分析——“跳单案”案例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首个指导性案例的法律经济学分析——“跳单案”案例研究

或 “ 先例性判 决” ,这是 大陆法 系和英 关法 系相互借 鉴的伟 大尝试 ,也是 中国法治建设 中具有里
程碑 意义的事件。但是从法律 经济 学的视 角审视此 案例 ,可以发现初 级 法院一 审判 决 、中级 法
院二审判决和最高法院指导 意见 背后 的法理 学和 经济 学依据 尚不够 充分。本 文通过 对 “ 单” 跳 行 为是 否违约 、是否违法 、是否合理等 问题 的 法律 经 济学分析 ,根 据 “ 合理推 定” 原 则、效率
S pe e , 2 2 e tmb r 01
最高 人 民法 院 首个 指 导性 案例 的 法 律 经济 学分析
— —
“ 单案” 案例研 究 跳
于 立 ,冯 博
( 津财 经大学 ,天津 天 302 ) 0 22

要 :“ 单案” 作为 中国最高人 民法院首批 首个指导性 案例 ,类似 于英美法 系中的 “ 跳 判例 ”
1月 2 1 7日,房屋中介 中原公 司 ( 简称 T )与 c签订 了 《 。 房地产求购确认 书》 ( 简称 《 确认书》 , ) 该 《 认 书》 约定 ,在验 看 过该 房后 六个 月 内 ,C或 其 委托 人 、代 理 人 、代 表 人 、承 办人 等 关 联 人 , 确 利 用 T方提 供 的信 息 、机 会 等条 件但 未通 过 T 而与 B达成 买 卖 交 易 ,C应 按 照 成 交 价 的 1 向 T 支 。 。 % 付违约金 。当时 T对该房屋报价为 15 6 万元 ,中介费为成交价的 1 ,即 16 万元。2 1 年 1 月 3 % .5 01 1 0
新分 析评 价 的必要 。
最高人 民法院 《 关于发布第 一批指导性案例 的通知》指 出:上海 中原物业顾 问有 限公 司 (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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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篇一: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1号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 居间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XX年12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居间合同 二手房买卖 违约 裁判要点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XX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XX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 38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XX年6月23日作出(XX)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万元。宣判后,陶德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XX年9月4日作出(XX)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XX)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德华支付违约金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原公司与陶德华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 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根据该条约定,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陶德华及其家人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对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篇二:案例分析 定稿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分析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 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分析引言 该案例涉及二手房买卖居间纠纷中时有发生的“跳单”问题。二手房买卖居间活动中,买方通过中介公司的居间服务选定房源后,却故意绕开该中介公司直接与房主达成交易或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与房主达成交易的现象,民间俗称“跳单”。 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约定的禁止跳单条款法律效力如何,以及何种情况构成跳单违约,实践中认识不一。本案例的生效判决对相关纠纷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契合公平合理的法律精神,有利于鼓励中介公司以提供质高价优的中介服务取得竞争优势,促进二手房中介市场良性竞争,又有利于保护买方合法的购房选择权,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不公平。因此,本案例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 目 录 本文除引言外,共分为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案件的主要案情、判决理由以及争议焦点。首先,简单介绍了的主要案情、判决理由。其次,根据双方的主张及争议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陶德华与中原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法律性质;二是《房地产求购确认书》中系争第条的效力;三是陶德华是否构成违约等三个争议焦点。 第二部分,界定《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法律性质。首先,从法理的角度对居间合同概述,包括居间合同的概念、法律特征、合同的效力。其次,对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的异同之处做出了介绍。最后,结合本案的案情对《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 第三部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系争第条的效力问题。首先,从法理的角度,对格式条款的概念、特征进行了分析,再结合案情对第条作出性质认定;其次,根据《合同法》规定探讨格式条款的效力,结合本案的案情对本案“跳单”条款的效力进行了认定。 第四部分,论述陶德华的行为是否构成“跳单”,首先,根据一些学者对 “跳单”的定义,寻找其共同点,对“跳单”这个行为给出具有普遍意义的概念。其次,分析产生频繁“跳单”的原因,从而根据此原因以及实务中实际操作程序,分析“跳单”的构成要件。再次,介绍学界中对 “跳单”违约的归责原则的观点。最后,结合本案,从“跳单”构成要件的角度作出结论。 第五部分,房地产居间合同中的“跳单”风险防范,对于如何防范房地产居间合同中的“跳单”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主要包括:第一,弥补法律漏洞,明确委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在司法实践中,尽可能的维持合同中禁止“跳单”条款的合同效力;第三,对《合同法》425条给予目的性扩张解释。 一、案情简介 (一) 案件概况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被告:陶德华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宝萍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XX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宝萍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XX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美娟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 38万元。 (二) 法院判决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XX年6月23日作出(XX)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万元。宣判后,陶德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XX年9月4日作出(XX)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1.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XX)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2.中原公司要求陶德华支付违约金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原公司与陶德华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根据该条约定,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原产权人通过多家 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陶德华及其家人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对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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