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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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分析10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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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分析100篇——樊星中国政法大学目录2. 澳克公司诉利京支行汇票纠纷案 53. 保证合同纠纷案 64. 常州方圆制药有限公司诉江苏省电力公司常州供电公司供电合同纠纷案85. 陈国庆诉王坚彩票买卖合同案96. 陈梅诉哈尔滨铁路分局铁路货车押运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卷) 107. 陈某诉社保所相邻关系纠纷案128. 成某诉王某公司出资返还纠纷案139. 程德诉某物业公司退股纠纷案1510. 程某诉日月新经销部股东知情权纠纷案1611. 大佛口公司诉千叶花园公司职务表见代理案1612. 大连音像出版社诉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侵害录音带专有出版权纠纷案 1813. 丁某诉李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1914. 丁某诉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5. 樊坤诉北京市二十一中择校费返还案 2116. 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 2217. 房地产所有权纠纷案2318. 房屋使用权纠纷案 2419. 房屋所有权纠纷案 2520. 房屋执行异议案2621. 公司共同侵权案2722. 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 2823. 购销合同诉讼时效纠纷案3024. 股东请求给付退股金案 3125. 股东诉大地农药公司强制解散案 3226. 合伙债务纠纷案3327. 某公司诉某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3428. 河北三河福成养牛集团总公司诉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第498页3529. 黄某诉某化工公司投资纠纷案3730. 黄宇森诉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小学、广东省三茂铁路国际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3831. 建华公司诉科文公司及四股东货款纠纷案 4032. 姜某诉某餐厅酒水服务费纠纷案 4233. 借款合同纠纷案 4334.精细建筑公司诉大发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案 45 35.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6 36.康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市营力集团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 47 37. 李华诉某商场买卖合同纠纷案 4838. 李某诉包某离婚财产协议纠纷案 49 39. 李某诉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案 5040. 李某诉某证券公司侵权纠纷案 5141. 李某诉杨某及某电动车生产公司侵权纠纷案 5342. 李某与A 公司股东知情权之诉 5443. 李忠平诉南京艺术学院、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名誉权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第532页 5644. 廖某诉江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5745. 刘某、刘某某诉某公司、郑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5846. 刘某诉某商场确认合同条款无效案 6047. 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第476页 6148. 绿色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诉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纠纷案 6249. 民间借贷纠纷案 6350. 明亿公司诉五色金属线材厂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6451. 某公司诉某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案 6552.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纠纷案 6753.股权继承纠纷案 68 54.某公司诉徐某及某建筑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69 55.某信用社诉某燃料公司缔约过失责任案 70 56. 某轴承厂诉某运输公司合同纠纷案 7257.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诉白雪云等抢劫案 7358. 赛马特商贸有限公司上诉案 7459. 商业借款合同纠纷案 7560. 上海洁丽邦公司确认股东身份之诉 7661. 涉港贸易合同纠纷案 7862. 唐某诉周某不当得利案 7963. 陶义诉北京市地铁地基工程公司发明专利权属纠纷案 8064. 滕芝青诉医药公司确认强制转让股权无效案 8265. 土地置换协议纠纷案 8366. 王春生诉张开峰、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 8467. 王某等六人诉佳悦公司合同纠纷案 8568. 王某诉某房管局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案 8669. 王某诉某支行基金代购纠纷案 8770. 王某诉周某不当得利案 8971. 威海市环翠区市北综合服务处诉赵某等三人建筑工程纠纷执行案 9072. 吴朋德诉白丁齐工资债务纠纷案 9173. 吴玉诉曹学伟借贷纠纷案 9374. 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案件解析·第四集》第1—18页 9475.徐高诉中鸿天房地产公司无预售证认购合同纠纷案 95 76.悬赏广告纠纷案 96 77.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97 78. 冶金公司诉商务公司招投标纠纷案 9879. 周某诉罗杰斯餐厅侵犯名誉权案 100 80. 营口盐业公司与盖州市渤海水产养殖场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10181. 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虚构股东协议转让其它股东股权确认无效之诉 10282. 曾凡东等商品房买主诉桑植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10383. 张国兴诉常州新北区人民政府、新北区经济发展局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案 10584. 张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10785. 张某诉某公司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案 10886. 张某诉某路桥公司合同诉讼时效纠纷上诉案 10987. 张某诉某拍卖公司违约纠纷案 11088. 张某诉某商场合同纠纷案 11189. 张某诉王某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之诉 11290. 张文秀等163人与贵阳市黔灵乡东山村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侵权纠纷上诉案 11391. 张艳霞诉大都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11492. 赵某、王某、季某诉某房地产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案 11593. 镇江市江州医药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股东杨毛志为被执行人案 11694. 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第505页 11895. 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12096. 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城区支行与钟云先等1257人返还集资款纠纷案 12297. 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分行营业部与郑州市民营企业合作基金发展有限公司存款纠纷上诉案 12398. 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经营部诉张某等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案 12499. 中泰公司及景皓公司申请抗诉案 125100. 仲崇清诉上海市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第486页 127澳克公司诉利京支行汇票纠纷案案件梗概:澳克公司与利京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

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30【案件字号】(2021)甘29民终10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斌马超芳汪益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某;李某;马某1【当事人】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某李某马某1【当事人-个人】蔡某李某马某1【当事人-公司】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某甘肃祥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某甘肃祥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某【代理律所】甘肃祥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被上诉人李某受被上诉人马某1雇佣,在马某1劳务分包的水电安装工程中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为马某1提供了劳务,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3 02:47:10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29民终107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黄河路5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3720247028T。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甘肃祥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系兰州市西园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

审理经过上诉人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1、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2924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汪大辉、兰州市七里河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汪大辉、兰州市七里河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汪大辉、兰州市七里河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3【案件字号】(2020)甘01行终1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卫王海燕王洋【审理法官】王卫王海燕王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汪大辉;兰州市七里河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办事处【当事人】汪大辉兰州市七里河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汪大辉【当事人-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戴易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赵政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刘向东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戴易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赵政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刘向东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戴易赵政刘向东【代理律所】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汪大辉【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动产所在地第三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本案中,汪大辉依据其与敦煌路街道办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期房产权调换协议》,取得由兰州兰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房屋。

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7.12.28裁判规则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虽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当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诉讼中可强制盈余分配,且不以股权回购、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提。

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对于有争议的款项因涉及案外人实体权利而不应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作出认定和处理。

有盈余分配决议的,在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

盈余分配义务的给付主体是公司,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

正文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世纪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普药业有限公司与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三普药业有限公司与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三普药业有限公司与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文章属性•【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50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2.05.12正文三普药业有限公司与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南山东路7号创新创业大厦12楼1202-8。

法定代表人:蒋锡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勤,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普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生物园区经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徐元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佳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藏荣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藏青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雪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智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普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普公司)、原审被告西藏荣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荣恩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2021)青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远东智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汤晓勤、三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佳楠、西藏荣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智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1)青民撤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三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立案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程序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并非立案登记制。

邴某与贾某、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邴某与贾某、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邴某与贾某、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7【案件字号】(2020)甘民终1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烨周雷沈亚中【审理法官】王烨周雷沈亚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邴某;贾某;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邴某贾某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邴某贾某【当事人-公司】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宋某甘肃翰学律师事务所;马某甘肃翰学律师事务所;赵某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某甘肃翰学律师事务所马某甘肃翰学律师事务所赵某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某马某赵某【代理律所】甘肃翰学律师事务所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贾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反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贾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一审中,邴某与贾某及正和公司在法院主持下对涉案资金往来账款进行了核对。

经核对,邴某与贾某及正和公司均对正和公司共计向邴某还款9975万元的事实及相应的还款时间予以认可;贾某及正和公司认可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9月28日,邴某向正和公司分8次出借共计8500万元的的事实;邴某对上述8500万元的出借时间及金额予以认可,同时主张其于2015年4月10日向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汇的1000万元和2015年4月30日向刘焕秋所汇的500万元均系向贾某及正和公司的出借的款项,故其主张借款本金总计10000万元。

甘肃省商业储运股份有限公司、刘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商业储运股份有限公司、刘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商业储运股份有限公司、刘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2【案件字号】(2022)甘01民终8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文军白丽娟李娜【审理法官】李文军白丽娟李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甘肃省商业储运股份有限公司;刘华【当事人】甘肃省商业储运股份有限公司刘华【当事人-个人】刘华【当事人-公司】甘肃省商业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君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君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君【代理律所】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甘肃省商业储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华【本院观点】该组证据反映刘华是兰州大翔工艺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兰州欣青城文玩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该市场管理情况,与本案刘华与商业储运公司之间的借贷往来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刘华与商业储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刘华分别从其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兴业银行账户多次向商业储运公司转账。

商业储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向刘华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刘华资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借款人扶持客户,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1%。

刘华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时本借条生效。

户名:甘肃省商业储运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土门墩支行账号:27×××77”。

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借条,记载:“借刘华资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1.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商业储运公司于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多次向刘华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尾号7155的账户转账。

李某与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李某与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李某与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7【案件字号】(2020)甘行终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金瑞朵利民薛扬【审理法官】陈金瑞朵利民薛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李某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个人】李某【当事人-公司】甘肃省自然资源厅【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被告】甘肃省自然资源厅【本院观点】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信访答复意见不服,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信访复查,上一级行政机关未予履行信访复查职责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复议机关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信访答复意见不服,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信访复查,上一级行政机关未予履行信访复查职责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信访制度是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权利救济制度。

信访权行使是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据此,对于能够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信访途径是排斥的;基于同样理由,对于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的行为或者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予受理决定,行政复议和诉讼途径亦是排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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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23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21.12.17裁判规则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必要条件是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

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

判断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关键在于综合现有信息能否确定主张分配的权利人根据方案能够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

如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了待分配利润总额、分配时间,结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分配政策之约定,能够确定股东根据方案应当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的,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认为是具体的。

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从股东的成员权转化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普通债权。

股东转让股权时,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随之转让,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除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外并不随股权转让而转让。

当分配利润时间届至而公司未分配时,权利人可以直接请求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给付利润。

正文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298号(中海国际写字楼1座1604C室)。

法定代表人:李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悍东,北京市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芳,天津允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后旗巴音镇。

法定代表人:叶国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灿平,北京舟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迎红,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金达公司)与被申请人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4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乾金达公司、被申请人万城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金达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终349号民事判决,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初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判令万城公司给付乾金达公司2013年度未付利润29888366.29元,并从2018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利润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初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万城公司给付乾金达公司2014年度未付利润4459170.9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一、要求按照持股比例支付股东会已决定分配的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是乾金达公司的法定权利。

乾金达公司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一致。

万城公司全体股东并未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乾金达公司享有按持股比例分取红利的法定权利。

不论2014年2号股东会决议对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的分配比例是否明确,均不影响乾金达公司根据其持有的52.50%股权从已决定分配的未支付利润中分得相应利润。

二、二审判决认为不能根据公司章程按出资比例支付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没有法律依据,非法剥夺了乾金达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

万城公司章程中约定“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当股东会决议未明确各股东分配利润的比例时,适用公司章程规定的分配比例向股东支付红利,符合全体股东的共同意思,充分体现了公司意思自治。

2014年2号股东会决议中确立了2013年度剩余未支付利润数额,明确了支付时间,应当结合公司章程约定的分红比例,认定该分配方案具体明确。

三、应当认定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的分配方案明确具体。

万城公司章程中约定了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不能仅依据2014年2号股东会决议认定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分配方案是否明确具体,还应结合公司章程认定。

四、根据2014年2号股东会决议内容和公司章程的规定,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属于能够确定的债权,乾金达公司有权要求支付。

五、二审判决驳回乾金达公司要求支付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的诉讼请求,实属支持公司不遵守公司章程,明显违法且社会影响恶劣。

六、乾金达公司要求给付2014年度未付利润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2014年6月25日的《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临时股东会议纪要》)有参会股东及其代表的盖章和签名,会议决定2014年按季度分红。

审计报告虽不能代表公司的分配方案,但能够证明万城公司实际执行的分配方案及2014年度应分配的利润数额,应当认定2014年度应分配利润数额明确具体。

七、原审部分事实未查清。

2015年9月24日,乾金达公司将持有的万城公司52.5%的股权转移登记到下属全资子公司甘肃乾金达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名下。

2015年6月8日,乾金达公司和赵金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以4.8亿元将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赵金堂,但2015年12月11日,乾金达公司和赵金堂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由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

赵金堂实际支付了4亿股权款,双方至今未能约定股权转让款数额。

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万城公司辩称,一、2014年2号股东会决议及《临时股东会议纪要》对于分配数额及分配方式约定不够准确具体,且不具有可操作性,不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分配方案。

2016年6月万城公司财务账上虽有4200余万元的款项,但其中4000万元属于中国银行到期借款,无法分红。

且《临时股东会议纪要》也不属于常规股东会决议,不是具体分配方案。

二、乾金达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时,万城公司账目记载没有对外负债或应付未付款项,亦没有相关账目记载或对外披露,说明万城公司当时没有应分配而未分配的利润。

三、乾金达公司直至2018年9月份才提起相关诉讼,诉讼是因当年7月份乾金达公司在其他案件中败诉而引起的。

在长达四年后提起诉讼不符合常理且超过诉讼时效,应当认为其明知或应当知道不存在具体分配方案。

乾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城公司给付乾金达公司2013年度未付的利润款人民币29888366.29元;2.判令万城公司给付乾金达公司2014年度未付的利润款人民币4459170.94元;3.判令万城公司承担逾期付款造成乾金达公司的损失(以34347537.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2月22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4.诉讼费用由万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0日,乾金达公司将原名称海南乾金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持有万城公司52.5%股份。

2014年2月19日,临河德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彰会计师事务所)对万城公司进行2013年度财务审计,并作出临德会审字〔2014〕第019号《临河德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载明,2013年度万城公司净利润为169649601.28元,可供股东分配利润218930221.51元,已付股利为162000000元,未分配利润为56930221.51元。

2014年3月27日,万城公司股东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及乾金达公司三方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2013年度实现利润总额227050779.10元,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为218930221.51元,本年度已分配支付利润162000000元,剩余未分配利润56930221.51元暂未支付,决定2014年6月份之前,将这部分剩余未分配利润分配完毕。

2014年6月25日,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乾金达公司召开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并形成《临时股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六条为:会议同意对万城公司2013年未分配利润在7月底之前进行分红,2014年按季度分红。

2015年1月28日,德彰会计师事务所对万城公司进行2014年度财务审计,并作出临德会审字〔2015〕第004号《临河德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载明,2014年度净利润为53583822.26元,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56930221.51元,可供股东分配利润105423880.44元,应付股利为40000000元,未分配利润65423880.44元。

2015年9月24日,乾金达公司将其持有的万城公司52.5%股权转移登记到乾金达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名下。

2015年6月18日,乾金达公司与赵金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乾金达公司以48000万元将其全资子公司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赵金堂,该协议第6.3条约定:“自本协议签署后,甲方承诺不再对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万城公司进行直接或间接分红,不再动用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万城公司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出现任何可能减少乙方股东权益的行为”。

2015年12月17日,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100%的股权从乾金达公司名下转移登记到案外人赵金堂名下。

2017年10月10日,乾金达公司向万城公司、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赵金堂送达一份《公司函件》,函件主要内容为:乾金达公司要求万城公司向乾金达公司支付2015年6月18日前的利润34732804.98元。

乾金达公司通过顺丰速递向万城公司、万城公司股东及赵金堂邮寄送达了该函件,各公司相关人员对该函件进行签收。

另查明,2012年度万城公司执行万城股字〔2013〕1号股东会决议,以现金形式向各股东按持股比例分配了利润。

一审法院认为,利润分配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

2014年3月27日,万城公司股东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及乾金达公司三方召开了股东会议,并形成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均签名盖章,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视为有效决议。

该决议决定对万城公司2013年度剩余未分配利润56930221.51元于2014年6月份之前分配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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