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法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侵害及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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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的对策研究

破解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的对策研究

( 二 )认 定 资格 标 准不科 学 集体 经 济组 织成 员 资格 认 定是 农 村土 地 确权 臀
随着城 镇化 、丁业 化 的推 进 ,农 村土 地 流转 、规模 记颁 证 的前 提 ,事关 千 家万 户 农 民 的根本 利 益 。 目
经 营 的 发 展 ,侵 害 农 村 妇 女 土地 权 益 的问 题 凸 显 , 前存 在 的 主要 问题 是 国家缺 乏 统 一 的认 定 标 准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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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 保 护机 制 尚不 完 善 。对 涉及 妇 女 土地 承 包权 益 则 ,破 解 民间法 与 国家 的法 律法 规 相 冲 突问题 是 维 纠纷 案 件 ,存 在不 予 受理 、无 法执 行 和对 侵 权 责任 护 农 村 妇 女 土地 权 益 的迫 切 要求 ,更 是 依 宪 治 国 、 人缺 乏惩 罚 性 等现 象 。二 是 相关 部 门联动 解 决 问题 依法 执 政 的题 中应 有 之意 。因此 ,应 在全 省 范 围 内
根 本 问题 、抓 机 遇 破 沉 珂 及 形 成 联 动 救 济 机 制 六 大 限制 。部 分 地 区对 外 出打 T 女 的承 包 地 强 行 流 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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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 全面把 握 和 有效 解 决农 村 妇女 土 地权 益存 在 理 的土地 收 益 ,造成 纠 纷 :三 是离 婚 、丧 偶 妇女 在

“外嫁女”土地拆迁补偿纠纷及其解决路径

“外嫁女”土地拆迁补偿纠纷及其解决路径

“外嫁女”土地拆迁补偿纠纷及其解决路径在村规民约的背景下,就“外嫁女”的土地拆迁补偿的纠纷进行了探讨,在确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础上,在民间法(村规民约)与法律发生冲突时,提出了社会治理合法化的应对措施。

村規民约作为村民自治的一种依据,在村民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而村规民约在某些程度上会对部分特殊群体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集体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在对“外嫁女”土地拆迁补偿的纠纷方面缺乏合法的解决依据。

妇女的地位受习惯法的影响,广大农村地区长久存在着“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这一传统思想,“外嫁女”这类特殊群体的权益受到村规民约的制约。

随着人权意识的提升,妇女的权利也需要更多的重视和保障。

在乡村治理中,村规民约一定程度上发挥着国家法律的替代职能。

当然,村规民约是民间的传统治理与国家民主治理之间的一种互动,尤其是在对特殊主体的权益保护过程中,其公平、合法、合理的运行,也是判定村规民约有效性的一种手段,在“外嫁女”土地拆迁补偿的纠纷的保障方面体现得更加突出,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是解决土地拆迁补偿款纠纷的前提和关键。

笔者分析了村规民约背景下“外嫁女”土地拆迁补偿纠纷的根源,指出了“外嫁女”土地拆迁补偿的不足,从法理层面提出了“外嫁女”土地拆迁补偿纠纷的解决对策。

1村规民约背景下“外嫁女”土地拆迁补偿纠纷在现有的法学研究领域中,农村“外嫁女”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外嫁女”是指离开本村嫁到外村,或者嫁给本村村民,还包括离婚或者丧偶的妇女,以及她们的子女;狭义上的“外嫁女”是指嫁到本村以外,户籍仍然留在本村的妇女。

该研究关注的是狭义上的“外嫁女”[1]。

长期以来,我国农村妇女的地位与男性不平等,一直依附于家中的男性,而且妇女对于土地的依赖性也要强于男性,她们需要更多的权利保障。

“外嫁女”作为特殊群体,她们的户籍留在本地,其他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都随着婚姻关系的转移而转移。

同时“外嫁女”的权利也受到了集体土地制度变更、户籍制度改革和农村经济体制变化的多方面影响。

谈论侵犯乡村妇女合法土地权益问题

谈论侵犯乡村妇女合法土地权益问题

谈论侵犯乡村妇女合法土地权益问题我国是一个有9亿多农民的农业大国,可以说没有农村的稳定和发展,就很难构建和谐社会。

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进行了立法保护,但是,在一些地方尤其是一些城郊地区,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根据本人申报的《保护农村妇女合法权益问题研究》国家课题和石河子大学课题中,对农村妇女侵权问题研究调查的资料分析,在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方面还存在着许多问题,还需要加强保护。

农村妇女是推动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要想把她们的积极性调动好、保护好、发挥好,就必须切实保障她们平等地享有土地承包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

在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权益是农民最为关切的经济权利。

特别对于已成为农村主要劳动力的广大农村妇女,土地是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随着国家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土地承包权利已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土地征用补偿利益等财产权益,也是多数刚刚由村民转变为居民的妇女的主要经济来源和生活保障。

自我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绝大多数地区在执行国家法律和党的政策时,能够较好地保障农村妇女获得平等的土地权益,但也有部分地区的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保障妇女权益不仅是政府的重要职责,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目前,我国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问题比较突出。

失去土地权益的农村妇女将趋于贫困,这些农村妇女成了农村的弱势群体、边缘群体。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婚姻自由程度的提高,妇女土地权益被侵害的现象也会越来越多。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发展,2006年农业税的逐步取消,直接补贴的兑现,农民在对其所获得土地权益上所承担的义务不断减轻,从而引发农民对土地拥有的愿望和行为更加强烈,在新疆兵团这种情况较好一些,这对于人多地少的农村地区来讲,土地稀缺带来的社会矛盾日趋尖锐。

在当前的“三农”问题中,土地作为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特别对于农村妇女就显得更为重要了,土地是农村妇女生活收入依赖的源泉,农村妇女获得土地权益又是获得其他权利的基础,如果丧失土地权益,就会使农村妇女自身的生存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妇女社会权利也很难保障。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现状及维权途径探究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现状及维权途径探究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现状及维权途径探究近年来,农民土地权益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其中涉及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更是备受关注。

尽管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在乡村地区,仍存在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的情况。

本文将探究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现状,以及其合法维权的途径。

1、土地流转过程中土地权益不平等在土地流转过程中,由于文化传统和各种限制,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受到侵害。

许多农村妇女由于文化和社会角色的限制,无法参与土地流转的决策和谈判过程,使她们的土地权益往往被压缩。

2、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到限制在中国农村,传统的家庭观念常常影响甚至压制妇女的土地权益。

一般来说,农村家庭的土地所有权往往由父亲所有,等待父亲死亡后,土地所有权由儿子继承。

而女性一般只有在婚嫁时获得分配的权利。

由此,农村妇女在婚姻和家庭地位上的限制,导致其土地权益缺乏保障。

3、土地权益保障机制欠缺虽然现行的土地法保障了农村居民的土地权益,但是由于很多农村妇女不具备法律知识或者无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导致妇女在土地流转中的地位仍然较低,很难得到有效的土地权益保障。

1、提高农村妇女地位要解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不平等的问题,必须提高农村妇女的社会地位和自我肯定感。

政府应该制定相关计划,对农村妇女的权益进行宣传,鼓励农村妇女积极参与土地流转的决策和谈判过程。

2、完善土地流转保障制度为了保障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需要完善土地流转的保障制度。

包括完善法律法规、配备土地服务站等,加强农民土地抵御风险能力。

同时,应该鼓励企业与村集体合作,建立相互信任的合作关系,确保农民的土地权益得到保护。

3、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对于农村妇女来说,他们的法律知识相对较少,对土地权益的维护也不是十分明确。

因此,政府应该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让农村妇女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在土地流转谈判中有所斗争能力。

总之,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问题是在民生问题中的重要关注点。

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意味着实现国家法律规定的男女平等的目标,也意味着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

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

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
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妇女在土地权益上面临诸多挑战。

传统社会观念中,男性往往被视为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而农村妇女的地位和权益往往被忽视。

这种不公平的现象导致了农村妇女在土地上的权益受到侵犯和剥夺。

许多农村妇女面临着无法继承土地的困境。

在农村,土地往往是家庭最重要的财产,而传统的土地继承方式通常只将土地传给家庭的男性成员,而忽视了妇女的权益。

这导致了许多农村妇女无法享有土地的权益,无法获得相应的经济支持。

此外,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和管理上也面临着困难。

由于缺乏相关法律保护和社会支持,许多农村妇女无法参与土地的承包和管理,或者在这个过程中受到不公平的待遇。

这不仅使她们无法享有土地的权益,也限制了她们在农村经济发展中的参与和贡献。

因此,为了保障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需要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推动传统社会观念的转变,提高社会对农村妇女权益的重视。

只有在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下,农村妇女才能享有与男性同等的土地权益,实现自身的发展和独立。

农村“外嫁女”土地权益保护的问题及对策——以分配生产生活用地纠纷为切入点

农村“外嫁女”土地权益保护的问题及对策——以分配生产生活用地纠纷为切入点

农村“外嫁⼥”⼟地权益保护的问题及对策——以分配⽣产⽣活⽤地纠纷为切⼊点摘要:农村妇⼥⼟地权益被侵害的问题长期存在,⽽当下的村民⾃治制度,对侵害农村“外嫁⼥”的⼟地权益问题更是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

本⽂通过两起侵害“外嫁⼥”⼟地权益的案例,由此提出问题,并分析提出相应可采取的对策,希望对解决侵害“外嫁⼥”⼟地权益这⼀问题提供绵薄之⼒。

关键词:外嫁⼥;村民⾃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救济制度关联案例:2019年2⽉及6⽉,河源市源城区⼈民法院分别受理两起“外嫁⼥”曹某某、⾼某某起诉当地村委会,曹某某要求撤销该村的⽣产⽣活⽤地分配⼈⼝界定的⽅案与经济制度改⾰意见稿,并向其分配⽣产⽣活⽤地,⾼某某诉请撤销该村的⽣产⽣活⽤地分配⼈⼝界定⽅案中侵犯其权利的内容及确认其享有该村⽣产⽣活⽤地权益。

源城区⼈民法院均以该⽅案是该村村民⾃治事项、集体作出的决议,并⾮诉讼范畴驳回了两位原告的起诉。

曹某某⾃出⽣以来户籍⼀直登记在该村,即使与外村⼈结婚,其户籍也并未迁出,依法应分配⽣产⽣活⽤地;⾼某某则认为⾃⼰⾃出⽣以来⼀直⽣活在该村并且户籍登记在该村,虽与外村⼈结婚,但户籍登记从未更改,再者其外村丈夫也已将⾃⾝户籍迁⾄该村,婚⽣⼦⼥的户籍均⼀直位于该村,依法应享有⽣产⽣活⽤地的分配权。

村委会认为她们系“外嫁⼥”,不得享有与村民集体成员同等的权益,通过村民⾃治的相关⽂件、决议,拒绝向其分配⽣产⽣活⽤地。

⼀、提出问题⾸先,本⽂提及的“外嫁⼥”是从⼴义上来理解的,包括了:与外村⼈结婚但户籍仍留在本村的妇⼥,⼊赘的⼥婿,离婚或丧偶的“外嫁⼥”,嫁⼊本村且户籍也迁⼊的“内嫁⼥”等,之所以按⼴义范围来理解是因为他们都遭受村民、村⼩组或村委会利⽤村民⾃治制度来限制或剥夺某些⼟地权益的歧视性待遇。

由前述的关联案例可反映出“外嫁⼥” 在分配⽣产⽣活⽤地权益保护的⼀些问题。

(⼀)法院驳回“外嫁⼥”的起诉,将导致其诉讼⽆门甚⾄救济⽆路,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现状及维权途径探究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现状及维权途径探究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现状及维权途径探究农村土地权益一直是我国农村经济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其中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更加脆弱。

许多妇女在家务劳动、养育子女、照顾老人的同时还要勤劳地耕种土地,但她们的土地权益常常被侵害。

本文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现状及问题出发,探究维权途径,以促进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障。

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状况不容乐观,她们的土地权益存在许多问题。

首先,许多农村妇女的土地证书并没有登记过户,或者土地权益属于“半文半懂”,只有部分了解自己的权益。

其次,由于妇女多是家庭生产者和劳动力,她们往往被排除在合法享有土地权益的范围之外,土地买卖或者被官方强制征收时,她们的权益常常被忽视。

此外,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在家庭中,土地归属也常常是男人的名义,女性难以享有对土地的掌控权。

维权途径为了解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问题,我们需要探究合理的维权途径。

以下是几种可能的途径。

法律途径:依法维护权益。

农村妇女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土地权益,例如购买土地、继承父亲或丈夫的土地、参与土地承包等。

在这过程中,农村妇女需要了解有关法律法规,了解有关土地承包、买卖、流转和转让的条款。

同时也需要了解法律程序和维权机构。

应当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土地权益,不能私下解决。

组织维权:加强组织。

农村妇女可以自发或组成农民专业合作社、妇女组织等,团结起来,共同维护自己的权益。

通过建立合法的权益维护机构,解决土地权益矛盾,减少农村妇女在维权上所面临的障碍和困难。

借助网络平台:借助网络平台把问题曝光。

在社交媒体、讨论版块、网络监控和法律援助等网上平台上发布信息,公开曝光或求助问题,引起广泛关注和社会压力,将帮助妇女获得更多的支持和力量,进一步促进土地权益的保障。

强化教育:强化教育加强土地意识。

在家庭教育和一些专业机构中加强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意识的教育。

让妇女知道自己拥有土地权益,培养她们对土地权益的认识和意识。

同时,也需要加强对男性的教育,让他们认识到女性参与农业生产的重要性,让他们关注妇女的土地权益。

如何维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

如何维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

如何维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对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首先应是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1)完善相关立法。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因在实践中存在缺陷,可作如下修改:“承包期内,承包人的户口迁入新居住地的,应按新居住地的集体成员取得土地承包权;户口未迁的,原居住地的土地承包权继续有效。

”这样,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在法律中规定得更为明显,更有利于操作,并能有效防止妇女的土地承包权被原、新居住地“踢皮球”。

另外,法律惩处和补救措施不力也是造成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成因之一,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还应加大对侵害农村妇女承包经营权的制裁力度和可行的补偿措施,使失去土地承包权的农村妇女能够得到相应的补偿。

(2)确立物权属性。

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质上是物权,因为《农村土地承包法》从多方面对农民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物权性质的保护,而且现行政策也表明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已由单纯的耕作权逐步演变成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处置的物权。

但在《物权法》中并没有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这不仅不能较好地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而且使农村妇女通过发包取得的土地承包权因不具有绝对权,发包方凭着各种借口单方收回土地,从而使其承包权不能得到有力的法律保护。

(3)审查村规民约。

村民自治应符合民主和法制要求,而村民自治首先依靠的是村规民约,因此村规民约必须合法。

(4)改革救济途径。

鉴于目前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困惑和审理的效果不明显,对该类纠纷可以参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设计行政前置程序,只有在当事人对行政复议的结果不服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理由是村民委员会行使了基层政权的社会管理职能,在分配土地时其与村民之间地位显然不平等,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类似于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关系。

而设立行政前置程序的好处有二:一是法院可以减少收案压力。

许多案件经过行政机关处理后可能得到平息,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会有所减少,法院承担的风险也会相应减少;二是增强政府的管理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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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法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侵害及防治一、民间法:妇女土地权益之害所谓民间法就是调节社会生产生活的民间规约、习惯法则以及道德规范。

在传统农村,民间法的主要形式是宗法族规。

在当代,民间法的构成要素主要有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风俗习惯以及残存的宗法制度。

其中,具备合法地位的是村民自治章程及村规民约。

村规民约的重要性要远远大于其他类型的民间法,这主要是由于它具有某些类法律性。

此外,由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表决通过的决定、办法等,也具有一定的民间法性质。

根据《村们自治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这是民间法合法性的根据。

但是,该条同时有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想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这是对民间法效力的限定。

村民自治应该维护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权利。

但是,不能以自治为名违反法律和国家的政策,村民自治只能是村民的依法自治。

因此,村规民约有其合法性,但是有必须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

任何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政策的村规民约都是无效的。

然而,广大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却饱受民间法的侵害。

农村妇女土地权利受到民间法侵犯,一般不是个人行为所致,而是村组织领导人利用村规民约或村落习惯法,对农村妇女土地权利有根据的侵犯。

这种侵犯甚至达到了大义灭亲的程度。

因此,民间法是我国妇女土地权利之害。

农村妇女土地权利受到民间法侵犯主要有如下几种类型:第一,农村妇女一旦同村外人(无论城市户口还是农村户口)结婚或宣布成亲(事实婚姻),其承包份地要被村集体收回,而无论其是否能够从夫家所在村庄获得承包土地。

同时,失去其承包土地的一切经济收益。

第二,农村妇女一旦同非农户口的人结婚,无论是否定居在本村,也无论是否获得城镇户口,其承包土地及其土地收益权也就自动丧失,或者只能获得少于本村一般劳动力的土地承包份额及土地收益。

第三,未婚姑娘及待嫁妇女不能获得应得的承包份额甚至预先取消了土地承包资格,也就没有土地分红或土地征购款分配的资格。

第四,离婚妇女的承包土地被丈夫强行剥夺或被村集体合法收回,而无论离婚妇女是否能够从娘嫁或再婚夫家所在村庄获得承包土地。

第五,入赘丈夫及妇女本身不能获得承包土地,或获得少量耕地,或只能分给旱地、荒地、荒坡、滩涂等次等土地。

同时,没有资格享受村集体分红或不公平对待。

第六,结婚、离婚、再婚及丧偶的妇女及其子女的土地权利受村集体歧视。

他们的其他权利也难以实现,如不能参加村民小组会议、户代表会议以及村民会议。

有些农村甚至连她们的选举与被选举权都被剥夺了。

使这些农村妇女成了村庄里的边缘群体。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以上种种侵害,都是村集体以民间法的合法形式侵害的,被侵害只有觉得不公平却无法控诉,甚至得不到同村村民的同情。

这些,都是民间法对农村妇女的不公正之害。

二、民间法危害妇女土地权利的原因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法律已经有明确的规定。

但现实的情况是,因为村规民约,出嫁女不能平等享受村级集体利益分配的事时有发生,在通过行政途径处理时,出现了市委领导、县委书记的指示在村民组长、村长面前行不通的情况;在运用法律手段处理过程中,有时连人民法院的判决也被村、组置之不理。

其原因何在呢?首先,这是由于农村土地资源紧张所造成的土地资源性别争夺。

我国土地资源紧张,这是有目共睹的国情。

我国人均土地面积非常少,许多地方的农民土地仅够维持生计,加之人口又在持续增加。

因此,许多农村新出生的人员就等着出嫁女或老人去世空出土地来分得口粮田。

在这种土地资源紧张的形式下,村规民约等对土地资源的分配方案就在违反法律、忽视女性土地权益、得到男人们肯定的情况下通过了。

因为在资源贫乏的农村社会中,村庄集体的首要任务是维护世居者的生存条件。

当然,土地是最重要的资源。

因此,农村所遗留下来的所有民间法,最终都是以牺牲非世居者的利益来维护村庄集体的生存利益。

在传统农村伦理中,生于斯、死于斯的人的利益要高于生于斯、不死于斯者的利益的。

而生于斯的女性都是现实或潜在的不死于斯或外嫁女,她们的利益自然要被牺牲掉。

所以在当代中国,那些资源十分贫乏的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也是受侵犯最严重的地方。

其三,这也是封建制度的遗毒。

封建制度的遗毒是很深刻的,它至今还影响着农村妇女的命运。

一是丁口制度。

按照农村民间习惯,丁或鸿丁是指家庭的男性,口则包括女性成员。

这是男权主宰的民间制度形式,这种民间法则至今然存在并产生实际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家庭破裂,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地、宅基地及其附着物以及集体分红等家庭财产的分割,有利于男性而不利于女性。

即使妇女有分割承包土地及家庭财产的权利,也很难争取得到。

二是从夫居制度。

中国的大多数农村采取从夫居住的家庭组合形式。

女方家庭只是在嫁女的时候赠送一份嫁妆。

出嫁之后,妇女生活在一个完全陌生的村庄社会,在婆家的初始社会地位不高,影响其土地权利的维护。

三是土地的村庄内转其实是传统的土地家族内转的现代变形。

所谓土地的村庄内转,主要是指土地的使用权在自然村(过去的生产队或现在的村民小组)的内部转移,由此保障村庄土地不流落外姓人或村外人的手中,以维护土地的家族共有制度。

在乡土中国,维护家族共有的土地财产是家族法的根本职责。

宗族长老一般认为,保证土地族内流转,是守住祖宗基业的根本法则。

对于相对封闭的村落社会来说,入赘的男人或出嫁的女人都是外家人,因此,都没有资格分配土地。

最后,女性政治参与权失落的结果。

女性由于其在农村的经济地位很低,所以她们的政治地位也很低。

在农村,妇女几乎不参与村组的事务管理,也没有代表家庭参与乡村决策的机会,在男人为主宰的乡村社会,即使有部分妇女参与了村组决策,人单力薄也起不了作用,发生不了影响。

由于农村妇女的政治参与活动普遍缺失,致使其失去制定村规民约的发言权,自己不能参与游戏规则的制定,游戏规则不利于自己也是顺理成章的。

所以,她们的切身利益被男人在决策中遗忘了,男人们以有利于自己的标准制定了村规民约。

当农村妇女们的土地权益被侵害时,再醒过来已经很晚了。

因而,女性的土地权益经常遭到村规民约的侵害,妇女在这种披着合法外衣的村规民约面前,显得完全无措。

三、妇女的抗争:有效调适民间法综合来看,传统农村的宗法制度、婚姻制度、继承制度、姓氏制度等等,都是维护男权中心主义的制度。

尽管百多年来中国的现代化运动,在不断淘空男权中心主义的道义基础,并给予封建夫权制度以重创,但男权中心主义的习惯势力由来已久、根深蒂固,是农村实现男女平权的社会文化障碍,是村规民约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文化根源。

由村规民约所规定,妇女婚后未迁出户口者不能享受本村的福利待遇,已非个别案例,在沿海发达地区以及各省许多地区屡有发生。

如何限制村规民约侵害农村妇女权益,关键是理顺村规民约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这是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抗争的焦点,也是农村社会发展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勿庸讳言,村规民约与国家法之间必然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矛盾和冲突。

与国家法不同,村规民约的调节范围是有限的,即村规民约的作用只涉及到村庄集体和个体之间的关系,以维护村落整体利益、维护村落整体秩序为目的,并不协调更大范围的公共和个体利益关系。

一般而论,村规民约的特点表现为:()特殊性。

每一个村规民约所覆盖的区域,只代表一个相对独立的生活共同体,超出这个边界,它的作用就减弱或根本不为他人所承认。

()绝对性。

村规民约往往强化一种观念,即村民成员的资格并非是无条件的,必须以对集体的归属为前提,以一致性道德为治理基础。

()弥散性。

由乡村组织行政权力的衍散性所决定,村规民约也具有惩戒范围的弥散性,即扩散到与当事人生存有关的任意事项上。

概言之,村规民约与国家法之间有着复杂的关系,既有联系也有明显的区别。

面对村规民约与国家法之间的矛盾冲突,不能采取限制抑或取消村规民约的简单的办法。

必须认识到,在一个复杂的多元社会中,多元规范或多元秩序是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为调节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仅有国家法还不够,在正式法律之外应该有非正式法律存在的空间。

但对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调控领域和范围要有一个基本的限定。

其限定范围一般为:()属于最基本、最主要的社会关系,必须由国家法运用强制性规范予以确定和调整,不允许村规民约之类的民间法串位;()属于具有强烈的地方性知识和民间色彩的社会关系,可以依靠村规民约来处理;()属于国家法与民间法都可以涉及到的社会关系,可由两者互动适用。

村规民约可以发挥作用,但有一个基本要求,这就是必须符合国家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

具体而言,妇女婚后未迁出户口者,必须和其他村民一样承包土地;土地因征用而产生的收入,必须与其他村民一样有同等分配的资格;但对因集体经营土地所产生的收入,可以在分配上视其投入的情况有所区别。

这样做,既维护了国家法的普遍性和权威性,又考虑了人户分离现象的多样性和复杂性。

总之,在一个男性文化传统还占主要地位的社会里,村规民约的制定上存在很大的性别歧视性。

但是村规民约这种民间法,是村民自治的基础和体现。

因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抗争,我们不能因噫废食,不是否定民间法,而是要消除民间法制定中的男性主宰倾向,用国家法限制其违法和超越政策运行,有效地调适其与国家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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