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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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农药登记、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农药安全使用、农药产品质量及农药残留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四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实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受委托单位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二章农药登记第五条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

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和农药登记环境影响试验单位的认证,并发放认证证书。

经认证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新农药应申请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

(一)田间试验(二)临时登记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

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一至二个月召开一次全体会议。

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续展,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四年。

(三)正式登记农药生产者申请农药正式登记,应当提供两个以上不同自然条件地区的示范试验结果。

示范试验由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技术推广部门承担。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下设农业、毒理、环保、工业等专业组。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和一至二次主任委员会议。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可以续展。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年月日经农业部部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号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农业部令第号修订年月日, 农业部令第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地贯彻实施,加强对农药登记、经营和使用地监督管理,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保证农业生产地稳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条例》地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农药安全使用、农药产品质量及农药残留地国家或行业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农药登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临时登记资料地初审,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和设区地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地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第四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地机构实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受委托单位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第二章农药登记第五条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和农药登记环境影响试验单位地认证,并发放认证证书经认证地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地监督管理.第六条农业部制定并发布《农药登记资料要求》.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农药登记,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第七条新农药应申请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一)田间试验农药研制者在我国进行田间试验,应当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后,农药研制者持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与取得认证资格地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签订试验合同,试验应当按照《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准则》实施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农药检定机构对田间试验地初审,应当在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研制者地田间试验申请,申请资料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审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田间试验资料审查.(二)临时登记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示范试验(面积超过公顷)、试销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地农药,其生产者须申请原药和制剂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综合评价,经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条件地,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临时登记证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农药检定机构对临时登记资料地初审,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生产者向农业部提出临时登记申请地,申请资料由农药检定所审查.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一至二个月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地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临时登记评审.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续展,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四年.(三)正式登记经过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地农药,其生产者须向农业部提出原药和制剂正式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国务院农业、化工、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价,符合条件地,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者申请农药正式登记,应当提供两个以上不同自然条件地区地示范试验结果.示范试验由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技术推广部门承担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下设农业、毒理、环保、工业等专业组.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和一至二次主任委员会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地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年内组织完成正式登记评审.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可以续展.第八条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地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同一厂家或者不同厂家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地,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田间试验、变更登记地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项.变更登记包括临时登记变更和正式登记变更,分别发放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登记证.第九条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地相同农药地,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其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项对获得首次登记地,含新化合物地农药登记申请人提交地数据,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地规定予以保护.申请登记地农药产品质量和首家登记产品无明显差异地,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之日起年内,经首家登记厂家同意,农药生产者可使用其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记之日起年后,农药生产者可免交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第十条生产者分装农药应当申请办理农药分装登记,分装农药地原包装农药必须是在我国已经登记过地.农药分装登记地申请,应当经农药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由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后,由农业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随原包装厂家产品登记有效期续展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分装登记评审.第十一条经审查合格地农药登记申请,农业部应当在评审结束后日内决定是否颁发农药临时登记证或农药正式登记证.第十二条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审批专用章”第十三条农药生产者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时可以申请使用农药商品名称.农药商品名称地命名应当规范,不得描述性过强,不得有误导作用.农药商品名称经农业部批准后由申请人专用第十四条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需续展地,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申请地,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五条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地农药生产厂家因故关闭地,应当在企业关闭后一个月内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交回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逾期不交地,由农业部宣布撤销登记第十六条如遇紧急需要,对某些未经登记地农药、某些已禁用或限用地农药,农业部可以与有关部门协商批准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使用和临时进口第十七条农药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责任为申请者提供地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第十八条农业部定期发布农药登记公告.第十九条农药生产者应当指定专业部门或人员负责农药登记工作.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农药检定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人员进行相应地业务指导第二十条进行农药登记试验(药效、残留、毒性、环境)应当提供有代表性地样品,并支付试验费.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第三章农药经营第二十一条供销合作社地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企业,以及国务院规定地其他单位可以经营农药农垦系统地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按照直供地原则,可以经营农药;粮食系统地储运贸易公司、仓储公司等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地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日用百货、日用杂品、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可以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地杀虫剂.第二十二条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地国产农药;(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地进口农药;(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地农药;(四)过期而无使用效能地农药;(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地农药;(六)撤销登记地农药.第二十三条农药经营单位对所经营农药应当进行或委托进行质量检验.第二十四条农药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农药使用技术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第四章农药使用第二十五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地植保方针,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提出农药年度需求计划,为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农药产销宏观调控提供依据第二十六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指导农民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等有关规定使用农药,防止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发生第二十七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做好农药科学使用技术和安全防护知识培训工作第二十八条农药使用者应当确认农药标签清晰,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齐全后,方可使用农药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地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第二十九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大力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经济地农药.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瓜类、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等第三十条为了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地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部审查同意后,可以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某些农药第五章农药监督第三十一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数量地农药执法人员.农药执法人员应当是具有相应地专业学历、并从事农药工作三年以上地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持证上岗第三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地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地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地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第三十三条对假农药、劣质农药需进行销毁处理地,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地有关规定,按照农药废弃物地安全处理规程进行,防止污染环境;对有使用价值地,应当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必要时要经过田间试验,制订使用方法和用量第三十四条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地农副产品.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地检测工作第三十五条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地内容一致,农药广告经过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农药广告地审查按照《广告法》和《农药广告审查办法》执行通过重点媒介发布地农药广告和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农药产品地广告,由农业部负责审查.其他广告,由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广告审查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农药检定机构承担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地重大农药案件地有关情况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七条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地,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地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地,并处万元以下地罚款第三十八条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地,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地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生产、经营假农药地,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含)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地,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地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地,并处万元以下地罚款(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含)但高于地,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地,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地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地,并处万元以下地罚款(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地,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地,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地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地,并处万元以下罚款(四)生产、经营地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地,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地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地,并处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地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地其他有关部门地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地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地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地单位承担第三十九条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地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地农药产品地,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下地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地,并处万元以下地罚款第四十条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地决定由农业部作出.第四十一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农药地销售收入.第四十二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和部门规章地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地,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对《条例》第二条所称农药解释如下:(一)《条例》第二条(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地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地是指农、林、牧、渔业中地种植业用于防治植物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地(二)《条例》第二条(三)调节植物生长地是指对植物生长发育(包括萌发、生长、开花、受精、座果、成熟及脱落等过程)具有抑制、刺激和促进等作用地生物或者化学制剂;通过提供植物养分促进植物生长地适用其他规定(三)《条例》第二条(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地是指用于防治人生活环境和农林业中养殖业用于防治动物生活环境卫生害虫地(四)利用基因工程技术引入抗病、虫、草害地外源基因改变基因组构成地农业生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五)用于防治《条例》第二条所述有害生物地商业化天敌生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六)农药与肥料等物质地混合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定义为:(一)新农药是指含有地有效成分尚未在我国批准登记地国内外农药原药和制剂.(二)新制剂是指含有地有效成分与已经登记过地相同,而剂型、含量(配比)尚未在我国登记过地制剂.(三)新登记使用范围和方法是指有效成分和制剂与已经登记过地相同,而使用范围和方法是尚未在我国登记过地第四十六条种子加工企业不得应用未经登记或者假、劣种衣剂进行种子包衣.对违反规定地,按违法经营农药行为处理第四十七条我国作为农药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国际公约()成员国,承担承诺地国际义务,有关具体事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办第四十八条本《实施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相抵触地规定,一律以《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为准。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解读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解读
答 可 以 申请。很 据 专利 权 人的 异议 或 请求 ,依 据 《行 政许 可 法 》规 定 ,农业 农 村部 将 履行 告知 程 序 。
6.已取 得 农药 产 品 登 记证 但 未 取 得 生产 许 可 证 (或生产批准证书 )的境内企业 ,能否继续 申请农 药 登记 ?
答 :根 据 《农药 管 理条 例 》 《农药 生产 许 可管 理 办法 》 规 定 ,对 已取 得 农 药 登 记 证 但 未 取 得 生 产 许 可证 (或 生 产 批 ;佳证 书 )的 境 内企 业 ,不 批 准 其新 增 农 药 产 品 的 登 记 、登 记 变更 及企 业 名称 变 更 j已经 批 ;佳登 记 的农 药产 品 在 2019年 8月 1日前可继续 申请登 记延续 ,在 2019年 8月 1日后 仍 未取 得 生产 许 可证 的 企业 ,将 注销 其 农药 产 品 的登 记证 。
4.是否可以授权部分农药登记资料 ?
答 :不 可 以。根 据 《农 药登 记 管理 办 法 》第 十八 条 农药 登 记证 持有 人 独立 拥有 的 符合 《农 药 登 记资 料要 求 》 的完 整 登记 资料 ,可 以授 权其 他 申请 人使 用 。
5.专利保护期 内的农药产品可以申请登记吗 ?
7.未 批 准 登记 的登 记 资料 是 否可 以 申请 取 回 ?
答 :可 以 取 回 。根 据 《农 药 登 记 资 料 要 求 》 ,农 业 农 村 部 未 批 准 登 记 的 登 记 资料 ,自做 出不 予 批 ;佳决 定之 日起 保 存 5年 ,期 满 后 1年 内 可 申 请 取 回 未 取 回 的 予 以销 毁 。 申请 人 在 5年 内 重新 申请 登 记 的 ,登 记 试验 报 告 可 使用 副 本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0号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0号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0号)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于1999年4月27日经农业部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陈耀邦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农药登记、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农药安全使用、农药产品质量及农药残留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四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实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受委托单位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二章农药登记第五条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

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和农药登记环境影响试验单位的认证,并发放认证证书。

经认证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农药经营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农药经营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农药经营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药经营管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药经营,是指从事农药销售、购买、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农药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信经营,保障农药产品质量,承担社会责任,确保农药安全使用。

第四条国家鼓励农药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农药经营水平,推广安全、高效、低毒、环保的农药产品。

第二章农药经营许可第五条农药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不得经营农药。

第六条农药经营许可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农药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仓储设备;(二)有经过培训的农药经营人员;(三)有完善的农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四)有农药经营管理制度和农药追溯体系;(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凭农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三章农药质量安全管理第八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和检验制度,确保经营的农药产品质量。

第九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农药储存、运输、销售等管理制度,防止农药污染和事故发生。

第十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农药追溯体系,记录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信息,保证农药可追溯。

第十一条农药经营者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农药,不得经营含有违禁成分的农药。

第十二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对销售的农药进行质量承诺,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农药。

第四章农药使用指导第十三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农药使用技术指导,告知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农药经营者应当根据农药的特性和用途,指导购买者合理选择和使用农药,防止农药滥用和污染。

第十五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告知购买者农药的安全间隔期和注意事项,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五章农药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办法》

《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农药检(中心)[2001]17号--------------------------------------------------------------------各农药进出口企业:为加强和完善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的管理,促进我国农药进出口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关于对进出口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的通知》(农农发[1999]9号) 文件的规定,制定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办法》(试行)二ΟΟ一年二月二十日附件: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的管理,促进我国农药进出口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关于对进出口农药实施登记证明管理的通知》(农农发[1999]9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农药进出口业务或其它目的需申办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办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申办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应符合以下条件:(一) 具有法人资格,经国家批准赋予农药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

(二) 进出口的农药产品已经在我国获得农药登记。

有特殊情况需要进出口农药产品或样品的单位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进出口单位可直接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办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也可委托代理机构代理。

代理机构应与进出口单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六条申请办理进口农药登记证明,须提供以下资料:(一) 进口农药登记证明申请表;(二) 进口合同复印件;(三) 农药登记证复印件。

第七条申请办理出口农药登记证明,须提供以下资料:(一) 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申请表;(二) 农药生产企业委托书(自营出口除外);(三) 出口合同复印件;(四) 农药登记证复印件。

第八条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收到全部申报资料后,在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办证工作;如遇特殊情况,不超过7 个工作日。

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3篇)

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药经营和使用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农药的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农药经营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安全、高效;(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三)保护生态环境;(四)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农药经营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农药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并按照许可的范围、条件和要求经营和使用农药。

第二章农药经营第五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健全的农药管理制度;(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农药技术人员;(四)有农药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五)有农药产品质量检验设备;(六)有农药废弃物处理设施。

第六条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一)向所在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提交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书、营业执照、经营场所证明、农药管理制度、农药技术人员证明、农药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农药产品质量检验设备证明、农药废弃物处理设施证明等材料;(三)县级农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农药经营者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经营农药:(一)建立农药购销台账,记录农药的购进、销售、库存等情况;(二)严格执行农药产品质量检验制度,确保农药产品质量;(三)对农药产品进行分类储存,不得将农药与其他物品混放;(四)对农药废弃物进行妥善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八条农药经营者不得经营以下农药:(一)未经批准或者擅自改变登记内容的农药;(二)禁止使用的农药;(三)假冒伪劣农药;(四)过期失效的农药。

第三章农药使用第九条农药使用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农业生产经营能力;(二)了解农药的用法、用量、安全间隔期等信息;(三)有农药安全使用知识;(四)有农药安全使用记录。

第十条农药使用者取得农药使用许可证后,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使用农药:(一)按照农药标签上的使用说明,正确使用农药;(二)不得擅自改变农药的使用方法、用量、安全间隔期等信息;(三)不得在禁用农药区域使用农药;(四)不得在农产品收获前使用禁用农药;(五)不得将农药用于非农业用途。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管理,保证农药登记试验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和真实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药登记试验审批与备案、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登记试验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新农药登记试验审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认定及登记试验的监督管理。

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药登记试验备案及登记试验的监督管理。

具体工作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农药检定机构”)承担。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登记试验备案及登记试验监督管理的信息化管理,及时将登记试验备案及登记试验监督管理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试验审批与备案第四条开展农药登记试验的,应当向登记试验所在地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信息包括备案人、产品概述、试验项目、试验地点、试验单位、试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

第五条开展新农药登记试验的,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新农药登记试验申请表;(二)境内外研发及境外登记情况;(三)试验项目范围、试验地点(试验区域)及相关说明;(四)产品化学信息及产品质量符合性检验报告;(五)毒理学信息;(六)作物安全性信息;(七)环境安全信息;(八)试验过程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九)试验过程需要采取的安全性防范措施;(十)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资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第六条农业部自收到新农药登记试验申请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符合条件的,发给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农业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试验,颁发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应当载明试验申请人、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含量、试验范围,试验证书编号及有效期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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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件1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登记管理,规范农药登记行为,保证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农药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药登记是指农业部根据农药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条件和要求,对申请登记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以及标签和说明书内容等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其登记的审批过程。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2

第五条 农药登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并对申请登记的农药进行风险评估和效益评价。 第六条 鼓励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登记,加快淘汰对人畜健康、生态环境风险高的农药。 天敌生物免予农药登记,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七条 申请农药登记应当提交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资料,具体要求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申请资料应当真实、规范、完整、有效,申请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农药名称应当使用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或者简化中文通用名称,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的名称用功能描述词语和剂型表示,植物源农药名称可以用“植物提取物+剂型”表示。 第九条 农药有效成分含量、剂型的设定应当符合提高质量、保护环境和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制剂产品的配方应当科学、合理、方便使用。鼓励已登记产品优化配方或者剂型,及时淘汰落后的配方和剂型。 3

相同有效成分和剂型的产品,有效成分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混配制剂的有效成分不超过三种;有效成分和剂型相同的,配比和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 第十条 农业部根据农药助剂的毒性和危害性,适时公布和调整禁用、限用助剂名单及限量。 使用时需要添加专用助剂的,申请农药登记时,应当提交相应的试验资料。 第十一条 农药产品的稀释倍数或者使用浓度,应当与施药技术相匹配。 第十二条 独立拥有完整的符合现行《农药登记资料要求》的登记证持有人,可以授权其他申请人使用其资料。 第十三条 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转让农药登记资料,转让方的资料应当符合现行《农药登记资料要求》。受让方可以持与转让方签订的登记资料转让合同向农业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 对他人已获得中国专利的产品,申请人可以在专利到期前2年申请农药登记。农业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其农药登记证,农药登记证自该专利期满之日起生效;取得专利授权的,自批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数据或者资料,应当能够满足风险评估和效益评价的需要。证明其产品与已登记产品在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等方面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 4

对申请登记产品进行审查,需要参考已登记产品毒性、残留和环境审批结果时,遵循最大风险原则。 第十六条 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保证其生产或者委托加工的农药,与登记试验的样品一致。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是指《农药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新农药研制者。 农药生产企业是指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境内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是指将在境外取得登记和生产的农药向中国出口的企业;新农药研制者,是指申请新农药登记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八条 申请新农药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新农药原药和新农药制剂登记申请。 自新农药登记之日起6年内,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或者新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的数据申请登记的,按照新农药登记申请。 曾取得登记但已无有效状态产品的农药品种,申请登记时应当按照新农药申请登记,不享有《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新农药保护政策。 5

第十九条 申请资料包括申请表、试验报告、风险评估报告、效益评价报告、标签或说明书样张、产品安全数据单、相关文献资料、申请人资质证明、资料真实性声明等资料。 申请资料引用的文献或者数据应当注明著作名称、刊物名称及卷、期、页、年限等;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外文资料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中文译本。 申请资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第二十条 登记试验报告应当由农业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出具。产品化学、毒理学试验报告可以由与中国政府签署互认协定的遵从良好实验室规范的境外试验室出具;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登记试验应当在中国境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残留资料应当满足膳食风险评估的需要。农药首次在一个作物上登记时,可根据膳食风险评估结果,提出农药最大残留限量建议值。中国已有最大残留限量的,申请人可以提供残留验证试验数据,但所制定最大残留限量依据境外资料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中国残留登记试验数据。

第二十二条 农药登记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认为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撤回登记申请。但是,农业部在登记评审过程中需要申请人补充资料的除外。 6

第二十三条 境内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和《农药登记资料要求》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境外企业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和《农药登记资料要求》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以及其在有关国家(地区)获得该产品登记、使用的证明材料。 申请新农药登记的,应当提供农药标准品和试验样品。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或者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登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或者省级农业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 国家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 (二)农业部规定不再新增登记的农药; (三)申请资料的完整性或规范性不符合要求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资格要求的; (五)申请人被列入农业生产资料领域严重失信单位名单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登记试验的; 7

(七)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六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初审通过的,报送农业部;初审不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自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及其初审意见后,应当在9个月内完成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样张的审查工作,形成审查意见,提交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八条 农业部自收到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药登记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农药登记证编号格式为:产品类别代码+年号+顺序号。产品类别代码:农药代码为PD,但是卫生用农药代码为WP、仅供境外使用的农药代码为JP。年号为核发农药登记证时的年份,用四位阿拉伯数字表示。顺序号为当年农药登记证核发顺序编号,用四位阿拉伯数字表示。 8

第二十九条 在登记审查和评审期间,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的种类以及其所依照的技术要求和审批程序,不因为其他申请人在此期间取得农药登记证而发生变化。 新农药获得批准后,已经受理的其他申请人的新农药登记申请,可以继续按照新农药登记审批程序予以审查和评审。其他申请人也可以撤回该申请,重新提出登记申请。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不予批准农药登记: (一)不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农药产业政策的; (二)申请资料存在弄虚作假的; (三)产品的安全性存在较大风险或隐患的; (四)申请登记的产品在安全性、有效性或者经济性方面与已登记的产品相比较不具备明显优势的; (五)产品生产、使用缺乏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管措施的; (六)标签样张不符合规定的; (七)其他不应当批准的情形。

第五章 登记变更 第三十一条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向农业部申请登记变更: 9

(一)改变农药使用范围、使用方法或者施药剂量的; (二)改变农药有效成分以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性、有效性的组成成分的; (三)改变产品毒性级别的; (四)原药产品有效成分含量发生改变的; (五)产品标准发生变化的。 改变标签核准内容的,应当按照《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核准。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变更时,应当填写农药登记变更申请表,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 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登记变更审查,形成审查意见,提交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三十四条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变更,登记证号及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变更农药登记证持有人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换发农药登记证,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章 登记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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