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9、关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99号
交通运输税务检查

交通运输税务检查【篇一:交通运输行业税收检查三大注意】王大祥:交通运输行业税收检查三大注意 (2010-04-27 08:49:01)2010年全国税务稽查会议第一次将交通运输业纳入专项检查范围,而且是指令性检查项目,即必查项目。
需要提醒的是,税收专项检查是税务稽查的日常工作,属于行业性检查,其选取行业对应税务稽查的两个职能即收入和惩戒,通过检查一方面能够组织收入,另一方面能够规范行业税收秩序。
值得注意的是,自黑吉辽运输发票案之后,国税总局一直将运输发票纳入打击范围,经典的案件还包括四川泸州县运输发票案,而且检查的重点是在受票企业,特别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虚假运输发票抵扣税款。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出台了系列政策,这其中最主要的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规范运输发票开具和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范围内推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163号)将运输发票开具纳税防伪税控开具范围之内。
而此次针对的是开票企业,即交通运输行业的检查,涉及的税种包含了交通运输行业的各项税种,主要为营业税和所得税。
交通运输业纳入必查项目,其最直观的判断该行业税收亟待规范。
那么该行业究竟哪个方面应规范呢?笔者认为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一、税收优惠享受应规范由于运输发票存在抵扣功能,包括营业税差额征收,增值税抵扣功能。
其中增值税抵扣功能且存在税率差,即征3%的营业税抵7%的增值税。
一旦加上所得税税负低于抵扣率就存在套利空间,即虚开,分析以往的税收政策,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一)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全免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前,存在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全免的情况包括:1. 随军家属就业免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安置随军家属而新开办的企业,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或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
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财税[2011]58号
【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发布部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11.07.27
【实施日期】2011.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
知
(财税〔201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精神,进一步支持西部大开发,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
二、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另行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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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政策背景为了支持西部地区的发展,我国在2001—2010年实施了首轮西部大开发战略,出台了包括税收优惠政策在内的西部大开发政策。
2010年7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了西部大开发工作会议,明确继续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实施包括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内的一揽子税收优惠政策。
2011年7月27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以下简称“58号文”)。
该文明确将西部大开发财税优惠政策延至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
然而因当时并未作出具体实施细则,使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不能很确定地处理有关税务问题。
2012年4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12号文《(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为“12号文”)。
12号文澄清了执行58号文中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几个具体问题并制定了相关申请和审批程序。
12号文追溯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企业能够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15%优惠税率的西部企业可以同时享受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既符合西部大开发15%优惠税率条件,又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在涉及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表

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基础产业的企业,且上 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实行企业自行申请,税务机关审核 的管理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 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 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主营业务收入 的比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 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9号)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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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明细表
文件依据 政策摘要
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 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 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 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 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 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 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 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权 通知》 (财税 限和程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2001]202号)
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明细表
文件依据 政策摘要
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国家鼓励类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 国家鼓励类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 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 地方所得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财税〔2009〕11号,国税函〔2009〕90号,财税[2009]31号
![财税〔2009〕11号,国税函〔2009〕90号,财税[2009]31号](https://img.taocdn.com/s3/m/0c46c939b90d6c85ec3ac665.png)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2-10字体:【大】【中】【小】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保障居民供热采暖,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的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09年至2010年供暖期期间,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核算。
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
二、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
三、本通知所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
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四、本通知所称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二月十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2-25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对部分项目继续适用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颁布时间:2009-4-24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三、企业在享受过渡税收优惠过程中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统一规定执行。
四、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五、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西部大开发政策
1、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时间:2012-09-04浏览次数:2063视力保护色:一、什么是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为体现国家对西部地区的重点支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1〕33号)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文件精神而制定的税收优惠措施。
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于哪些省区?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地区以下统称西部地区)。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三、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有哪些?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3.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在80%以上)、草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林特产税。
5.对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火力发电企业有关项目能否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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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火力发电企业有关项目能否享受西部大开发企
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批复
【标 签】西部大开发西部大开发,火力发电企业西部大开发,火力发电企业,停止执行税收优惠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2009﹞710号
【发文日期】2009-12-15
【实施时间】2009-12-1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能否继续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请示》(内地税
字〔2009〕377号)收悉。
请示要求明确火力发电企业主营业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限制类项目,但投运发电机组脱硫改造属于鼓励类项目,能否继续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
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内蒙古蒙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的主营业务是火力发电,其发电煤耗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的限制类规定情形,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的相关规定,该企业应自2006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内蒙古蒙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投运发电机组脱硫改造项目是为其自身发电业务进行的技术改造,不属于产生业务收入的对外营业项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的相关规定,该企业不能依据其投运发电机组脱硫改造项目享受西部大开发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发布日期】:2012年04月25日【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字体:【大】【中】【小】一、明确适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审核方式、申请程序及层级本《公告》明确了企业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时采取企业自行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管理办法。
同时明确了首次申请的企业第一年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企业适用优惠条件是否发生变化采取备案的方式加以管理。
具体备案方法由西部地区国、地税局根据本省实际确定,并将备案方法报总局备案。
《公告》第二条还明确了符合鼓励类目录的企业在月度或季度预缴时,按照15%的税率申报,在年度汇算时,对其中部分企业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达不到70%的,再按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申报。
二、明确适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目录范围鉴于财税[2011]58号文件中规定的《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尚未颁布,《公告》第三条明确了在新目录出台前,企业可按《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范围15%税率缴纳,待《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后,已按照15%税率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若不符合适用条件,需按照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申报。
三、明确了五大产业项目的“两免三减半”优惠的相关审核条件财税[2011]58号文件规定了“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可以继续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到期满为止。
《公告》第四条对上述企业在2010底前因尚未取得收入或尚未进入获利年度而没有按照国税发[2002]47号文件第二条完成税务机关审核手续的,可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享受原税收优惠。
四、明确了总分机构享受西部地区优惠的原则及具体计算方式。
《公告》第六条明确仅对西部地区的分支机构所得单独适用15%优惠的原则,具体计算方式及分配比例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管理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执行。
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
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现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一、国家鼓励类产业的税收优惠财税[2001]202号规定,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自2001年1月1日起至自2005年12月31日止,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自2006年1月1日起,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自2001年1月1日起至自2007年12月31日止,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和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0年第18号)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自2008年1月1日起,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执行。
自2009年1月1日起,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商务部发布的《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执行。
在相关目录变更前,已按财税[2001]202号文件规定的目录标准审核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外,可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对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企业,应自执行新目录的年度起,停止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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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99号
国家税务总局2009-07-27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甘国税发〔2009〕97号)收悉。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到期。
经研究,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批复如下
一、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内资企业适用目录及衔接问题,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的规定执行。
二、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
业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目录及衔接问题,按以下原则执行:(一)自2008年1月1日起,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执行。
自2009年1月1日起,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商务部发布的《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执行。
(二)在相关目录变更前,已按财税〔2001〕202号文件规定的目录标准审核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外,可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对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企业,应自执行新目录的年度起,停止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符合新目录鼓励类标准但不符合原目录标准的企业,应自执行新目录的年度起,就其按照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计算的税收优惠期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