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
公告2012 12号西部开发企业所得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条款失效成文日期:2012-04-0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的规定,现将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一、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二、企业应当在年度汇算清缴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料。
第一年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实行备案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审核、备案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备案。
凡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提供省级(含副省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企业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范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可按照15%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年度汇算清缴时,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申报并进行汇算清缴。
三、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企业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范围的,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其企业所得税可按照15%税率缴纳。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后,已按15%税率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若不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可在履行相关程序后,按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确 继 续 深 入 实 施 西 部 大 开 发 战略 , 施 包 括 西 部 地 区 鼓 励 类 产 企 业 应 当在 年 度 汇 算 清 缴 前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提 出书 面 申请 并 附 实 主 企 5 业 企 业 减 按 l%税 率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在 内的 一 揽 子 税 收 优 惠 政 送 相 关 资 料 。 管 税 务 机 关 审 核 确 认 后 , 业 按 照1 %的税 率 计 算 5 策 。0 1 7 7 / 政 部 、 关 总 署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联 合 发 布 了 申报 并 进 行 汇 算 清 缴 。 要 注 意 : 第 一 年 须 报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审 核 2 1年 月2 1,  ̄财 海 需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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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

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推进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有关精神,现将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公告:一、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
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由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
该目录在本公告执行期限内修订的,自修订版实施之日起按新版本执行。
三、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不能准确判定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时,可提请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出具意见。
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由税务机关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具体办法由省级发展改革、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四、本公告所称西部地区包括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江西省赣州市,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
五、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4号)中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2020年4月23日(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15.03.10
【实施日期】2014.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14号)
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为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促进西部地区产业结构调整和特色优势产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发展改革委发布了《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现就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新增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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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
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
2015.3.10
为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促进西部地区产业结构调整和特色优势产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发展改革委发布了《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15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现就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一、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新增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自2014年10月1日起,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第三条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其主营业务如不再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自2014年10月1日起,停止执行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凡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省级(含副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证明文件需明确列示主营业务的具体项目及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对应条款项目。
四、本公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第三条中有关重新计算申报的规定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二)总机构设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外的企业,其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含仅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仅就该分支机构所得确定适用15%优惠税率。在确定该分支机构是否符合优惠条件时,仅以该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是否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及其主营业务收入占其收入总额的比重加以确定。该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和所得税缴纳,按照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和国税函〔2009〕221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有关审核、备案手续向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需将该分支机构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情况及时函告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四、 明确了总分机构享受西部地区优惠的原则及具体计算方式。
《公告》第六条明确仅对西部地区的分支机构所得单独适用15%优
惠的原则,具体计算方式及分配比例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管理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执行。同时考虑到总机构汇总纳税的需要,规定了西部地区的分支机构在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经确认后,该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情况函告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以保证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及时掌握相关情况。
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合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为体现国家对西部地区的重点支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精神,现将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适用范围本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地区以下统称西部地区)。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二、具体内容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和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2、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3、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字体:【大】【中】【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的规定,现将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一、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二、企业应当在年度汇算清缴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料。
第一年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实行备案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审核、备案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备案。
凡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提供省级(含副省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企业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范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可按照15%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年度汇算清缴时,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申报并进行汇算清缴。
三、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企业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范围的,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其企业所得税可按照15%税率缴纳。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后,已按15%税率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若不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可在履行相关程序后,按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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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审核确认、备案管理问题的公告
【标 签】云南省,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审核确认,备案管理
【颁布单位】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0号
【发文日期】2012-06-29
【实施时间】2011-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第二条的规定,结合云南省企业所得税征管实际,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适用于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规定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行第一年由州、市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由县(市、区)税务机关事前备案管理的办法。
第四条 第一年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向其所在地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见附件一),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审核、备案申请表》(见附件二)。
(二)企业财务会计报表。
(三)涉及企业经营资质、生产能力或项目建设的应提供相关部门的资质认定或批准文书。
(四)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鼓励类项目难以界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提供省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书(见附件三)。
第五条 县(市、区)税务机关应自接收纳税人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办意见,转报州、市级税务机关。
州、市税务机关收到下级税务机关转报的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向申请人送达相关文书(见
附件四),处理包括:受理、不予受理、补正。
州、市税务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结论,以正式公文批复下一级税务机关,同时抄送申请企业。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六条 已经审核确认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第二年及以后年度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应在当年度汇算清缴前,根据审核确认批文、财务会计报表和相关明细账计算填制《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审核、备案申请表》(见附件二),并报送当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向所在地县(市、区)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县(市、区)税务机关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受理的备案事项作出结论,并在《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审核、备案申请表》明确签注意见送达纳税人执行。
经审核不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取消其当年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资格,以后年度需继续享受优惠政策的,按本条规定程序办理。
年度中间经州、市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执行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第一年是否符合享受优惠政策,年度终了汇算前,由县(市、区)税务机关按照本条规定办理备案。
第七条 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2010年12月31日前尚未按照国税发﹝2002﹞47号第二条规定完成税务机关审核确认手续的,自取得收入或进入获利年度起计算,按本公告履行审核确认手续当年开始,享受原企业所得税优惠至期满。
第八条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企业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本公告第四条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经县(市、区)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其企业所得税可按15%的税率缴纳;《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后,县(市、区)税务机关应将上述企业的相关资料按照本公告第五条规定报州、市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已按15%税率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若不符合执行15%税率条件的,在接到州、市级税务机关文件后,应及时按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申报。
第九条 税务机关审核、备案企业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应实行集体讨论的办法。
各级税务机关应完善议事制度并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条 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书面申请(样本).DOC
2.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审核、备案申请表.DOC
3.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书(样本).DOC
4.税务处理相关文书.DOC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税务处理相关文书.doc
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审核、备案申请表.doc
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书面申请(样本).doc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书(样本).doc
关联知识:
1.昆明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年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