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年7月1日起就开始施行。
下面是整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本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行规范和加强国有资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清晰,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主体资格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际机构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东欧国家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优质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项目投资等。
第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不良资产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化;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理应坚持资产运营管理管理与财务管理、铜器品牌价值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项目管理的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体检;(二)事业单位制定本级研究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设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基层工作中国有资产投资的监督管理;(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七)事业单位研究建立事业单位中信集团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正确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党产实行绩效管理;(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将官文官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贵州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黔府办发[1992]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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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正文:---------------------------------------------------------------------------------------------------------------------------------------------------- 贵州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1992年12月12日黔府办发〔1992〕13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办法》第二条所说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行政法规。
第三条《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形态的资产。
第四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一)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三)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五)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六)其它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
第五条《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六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
(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三)企业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及其它整体性资产的出售。
(四)企业联营是指国内企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投入组成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贵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贵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7.09•【字号】筑府发[2009]64号•【施行日期】2009.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贵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筑府发〔2009〕64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贵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九日贵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意见根据《中共贵阳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筑委〔2009〕25号)精神,结合我市非税收入管理及规范津补贴工作,为提高我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效能和经营效益,构筑经济发展的投融资平台,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及转变政府职能为目标,按照“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要求,从打破部门利益、构建制度体系、创新监管方式入手,积极稳妥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完善监管体制,建立以财政为主导的资产监管模式,统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和经营收益,实现资产产权向出资人集中,资产收益向财政专户集中,盘活存量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二、实施范围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范围为市级行政机关(包括党政机关、政法部门)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及其所属或兴办的各种经济实体的经营性国有资产。
主要指经营性用房和其他闲置房产、可经营性土地、对外投资;各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含公园内)开办的宾馆、酒楼、招待所、培训(会议、艺术)中心,兴办的各类公司、咨询服务部(中心)、内部商铺、门面等各种经济实体。
(完整版)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派驻省外办事机构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群团组织以及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省财政厅、省级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四条需处置的资产信息应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数据相一致。
第五条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或备案文件,是省财政厅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的参考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其产权变动和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及信息系统数据的依据。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再进行处置;事业单位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处置形式、范围和基本程序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无偿调拨(划转)、捐赠、出售、出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的资产,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单位向主管部门申报,并附相关材料,同时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填写《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见附件);(二)主管部门对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同意后,在规定权限内的,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备案;超过规定权限的报省财政厅审批;(三)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
贵州省商务厅固定资产管理

贵州省商务厅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厅机关固定资产管理,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促进资产的优化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商务厅机关,厅属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厅机关管理的固定资产是指厅机关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并符合规定标准的各类资产。
厅机关所属资金来源购置的实物,包括制作、受赠、移交及无偿调入资产,均列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四条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合理配备并节约、有效使用固定资产,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核对、清查、处置;保证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条厅机关固定资产的管理遵循以下原则:1 、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2 、统一领导、分类管理、责任到人、物尽其用的原则;3 、公开透明、定期公示、接受干部职工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固定资产的范围、分类和计价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为固定资产:(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 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 800 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二)价值虽不足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
第七条厅机关固定资产的分类:(一)房屋及附属建筑物,包括办公用房、职工生活用房、仓库(车库)等;附属建筑物包括房屋、围墙、通讯、输电线路、各类管道等;(二)专用设备,即有专门用途和性能的设备;(三)一般设备,指办公和事务用的通用性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家具等;(四)图书、资料、软件。
(五)其他未能包括在上述各项内的固定资产。
第八条固定资产的计价:(一)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期工作状态所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及车辆购置费等计价。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知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17.09.01•【字号】黔农办发〔2017〕193号•【施行日期】2017.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定资产投资正文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知委机关各部门、委属各单位: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保障工作正常运转,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根据《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黔财资〔2012〕14号)、《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黔财资〔2015〕9号)、《关于2017年编制省级部门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计划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黔财资〔2017〕7号)等文件精神,现就规范和加强部门(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年度预算编制和提交资产配置计划按照“先计划、后采购”的原则,每年年度省级部门预算指标下达后,各部门应在1个月内,结合部门编制实有人数配置标准限额和实际工作需要,合理提供通用资产和专用资产的部门(单位)资产配置计划。
上半年原则上不再受理资产配置计划调整申报。
从7月开始,每月上旬集中申报,11月下旬停止资产配置计划调整申报。
以前年度结转资金报送配置计划应在批复后1个月之内一次性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申报。
委机关资产配置计划由财务处汇总后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申报,委属事业单位通过各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申报。
二、明确专人负责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各部门(单位)应明确专人作为资产管理员,负责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做好资产台账的登记和更新完善,负责单位年度资产报表的编制,负责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与财务部门的核对,以及与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任务。
2017年9月8日前,各部门(单位)资产管理员名单报委财务处备案。
今后如发生变动,应及时将变动情况报委财务处。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8.12.16•【文号】财教[2008]495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8]495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进一步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附件: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来源:财政局财政局2020-4-10 11:05:32 阅读:[157] 评论:0 检查评论第三十条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解读】本条是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顺序的规则。
行政单位停止资产处置报送审批前,单位外部需求实行以下顺序:〔一〕资产运用部门首先提出资产处置央求。
〔二〕资产管理部门提出资产处置的初步意见。
资产管理部门依据其掌握的有关资产管理信息,对其运用状况、运用年限、账面价值等状况停止综合剖析,提出资产处置的初步意见。
〔三〕财务部门依据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的初步意见,查对有关明细账和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正本、记账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资料,核算统计该项资产在运用进程中所发作的运转费用、维护费用等支出及价值状况。
依据上述状况,停止仔细剖析,提出资产处置的有关意见。
〔四〕技术部门从技术角度,对资产的平安性、可用性、损耗水平等方面停止技术测评,依据测评结果,提出资产处置的有关意见。
〔五〕资产管理部门综合财务部门、技术部门提出的意见以及相关资料,停止片面剖析,提出最终处置意见,依照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方法»解读:第三十一条来源:财政局财政局2020-4-10 11:06:01 阅读:[325] 评论:0 检查评论第三十一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方法,除国度另有规则外,由财政部门依据本方法规则。
【解读】本条是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方法制定权限的规则。
一、本方法出台前资产处置审批的规则1995年,经财政部赞同,原国度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申报顺序作出了规则:〔一〕审批权限1.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运用的房屋修建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仪器设备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度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审批。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1.09.28•【文号】财资〔2021〕127号•【施行日期】2021.09.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产权管理正文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2021〕127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政部2021年9月28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各部门)的机关本级及其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所属的各级事业单位。
第三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六)发生产权变动的;(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2021〕12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2021〕127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政部2021年9月28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各部门)的机关本级及其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所属的各级事业单位。
第三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六)发生产权变动的;(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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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派驻省外办事机构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群团组织以及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省财政厅、省级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四条需处置的资产信息应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数据相一致。
第五条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或备案文件,是省财政厅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的参考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其产权变动和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及信息系统数据的依据。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再进行处置;事业单位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处置形式、范围和基本程序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无偿调拨(划转)、捐赠、出售、出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的资产,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单位向主管部门申报,并附相关材料,同时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填写《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见附件);(二)主管部门对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同意后,在规定权限内的,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备案;超过规定权限的报省财政厅审批;(三)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
涉及房屋、土地、大型设备或一次性数额超过500万的国有资产处置,省财政厅与主管部门应对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四)行政事业单位组建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置。
第三章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第十条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一条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自愿无偿将其使用的合法财产以捐献、赠送的方式用于社会公益、扶贫、赈灾的行为。
第十二条无偿调拨(划转)的国有资产包括:(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三条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一)行政事业单位不得随意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确需划转的,划出方和接收方协商一致,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接收的文件;(二)跨级次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地、县的,应附地、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文件,由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审批;2.地、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办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手续。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
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四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报告文件(未使用电子印章的单位报送);(二)《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处置单位填报,已使用电子印章的单位,加盖单位电子印章);(三)资产产权证明,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政府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五)接收人同意接收的函件;(六)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资产、财务及信息系统相关手续。
第四章出售、出让、有偿转让和置换第十六条出售、出让、有偿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
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有偿转让和置换国有资产,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评估等手续。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在办理国有资产出售、出让、有偿转让和置换交易完成后,应将评估备案文件及交易结果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有偿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有偿转让应当严格控制直接协议方式。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有偿转让,应按省财政厅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90%的,应就其差异原因向省财政厅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有偿转让和置换国有资产,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材料:(一)报告文件(未使用电子印章的单位报送);(二)《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处置单位填报,已使用电子印章的单位,加盖单位电子印章);(三)资产产权证明,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四)出售、出让、有偿转让、置换的合同协议草案;资产未被设置为担保物等情况的说明;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被投资单位近三年的财务报告;(五)涉及政府行为的,需提供政府文件;(六)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章报废、报损和核销第二十三条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四条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投资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报损的审批权限:(一)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金损失核销、投资损失以及房屋、土地、机动车的处置,无论价值多少,一律报省财政厅审批;(二)行政事业单位报废、报损固定资产审批权限:1.行政单位(包括参公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报废、报损固定资产,单件(台、套)资产单位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万元人民币以下(含5万元)的固定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2.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报废、报损固定资产,单件(台、套)资产单位价值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10万元)的固定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3 .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报废、报损固定资产,单件(台、套)资产单位价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50万元)的固定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各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权限内处置的资产,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的资产处置表,上传到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表,各主管部门可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获取资产处置备案回复信息。
第二十七条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进行核销的行为。
单位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审批国有资产报废、报损、投资损失或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材料:(一)报告文件(未使用电子印章的单位报送);(二)《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处置单位填报,已使用电子印章的单位,加盖单位电子印章);(三)房屋、机动车、大型设备、仪器报废、报损需提供相关的技术鉴定资料;投资损失需提供被投资单位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四)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对资产非正常损失责任人员的处理文件以及保险公司的相关赔付资料;(五)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政府相关文件,以及房屋、土地产权证明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六)机动车报废,须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七)债务人或被投资单位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其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以及财产清算报告;(八)债务人失踪、死亡的,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进行认定;(九)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十)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所报送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条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在规定限额范围内审批的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检查。
第三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前、事中、事后核实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二条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五)其他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省财政厅、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省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进行资产处置。
第三十七条对于计算机硬盘、复印机信息储存部件等信息存储载体的涉密资产的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防止失密、泄密事件发生。
第三十八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由省财政厅实施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