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你对“知假买假”王海现象的认识

合集下载

知假买假

知假买假

“知假买假”与加倍赔偿摘要:近几年来,在商界发生了很多起知假买假再索赔的案件,我们称为“王海现象”,这种现象在社会上引起了不小的反响。

法学界对此也是看法不一。

“知假买假”进而索要赔偿的行为在法律上究竟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我看来,“知假买假”者在客观上、实质上成了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者,与消法在立法意图、价值取向和消费行为特殊于一般民事行为的原则精神上有着本质的统一性。

所以应该本着对这种个人打假行为认可和鼓励的态度使之适用于消法。

本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了社会舆论对“知假买假”的态度和专家意见;第二部分作者对消法使用范围的个人意见,本人认为应该本着对这种个人打假行为认可和鼓励的态度使之适用于消法,特别是第四十九条的双倍赔偿的制度;第三部分主要阐述了“知假买假”与“欺诈行为”;第四部分主要阐述了加倍赔偿的性质;第五部分阐述了“知假买假”的处理方法;第五部分总结性地说明了现今消费者的保护现状和知假买假行为对社会的重大意义。

关键词:“知假买假” 消费者欺诈行为加倍赔偿处理一、社会舆论对“知假买假”的态度和专家意见1993年10月31日,我国制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并于1994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 和我国传统的民事赔偿制度相比,该法加重了经营者的赔偿责任,首开惩罚性赔偿的先河。

在当前我国商品和服务市场存在着较为严重的假冒伪劣的情况下,《消法》无疑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宝”。

第49条的规定更是切实地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只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消费者在自己的损失得到全部补偿后,还可以要求得到已支付价款或费用的一倍的赔偿。

从《消法》实施以来,消费者以此条为“护身符”,一改过去在受欺诈时低声下气地请求退货或赔偿,而理直气壮地要求经营者退货并加倍赔偿,司法机构、工商部门、消费者组织和各种媒体也积极声援消费者的这种行为。

对“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的再认识

对“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的再认识

对“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的再认识作者:来楚轩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5期摘要“王海现象”以及“知假买假行为”使得“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的问题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强烈争议,支持者有之,反对者有之。

司法、执法和维法的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政府的公权力,也影响了对消费者的保护。

最高法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知假买假”行为在食品、药品领域内不影响维权,使得我们对“知假买假”行为有了新的认识。

本文对“知假买假”行为产生的原因作了阐述,从《消法》的立法宗旨、《消法》中对消费者的定义以及立法趋势体现的立法者意图方面对“知假买假”者应属消费者进行了分析,探讨了“知假买假”者对《消法》中惩罚性赔偿规定的适用,提出了完善《消法》的建议。

关键词知假买假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规定作者简介:来楚轩,东北师范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076-03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后,山东青年王海看到了《消法》中第49条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中获利的可能性,四处购买假冒伪劣商品,并依据第49条规定要求商家双倍赔偿。

受到王海行为的启发,越来越多的王海们在全国各地出现,这种现象被称为“王海现象”,他们的行为被称为“知假买假”。

“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的问题引发了理论学术界的强烈争议和广泛探讨,司法实务界内部对这一行为的态度也不尽相同,支持有之,反对有之,甚至同一个性质的案件在不同的地区或是同一地区中不同的法院,审理的结果都不一样。

这种司法、执法和维法的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使司法的公信力受到了影响。

我国于2014年3月15日正式实施的《新消法》将原第49条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改成了现第55条中的“退一赔三”,《食品安全法》中对食品、药品规定了“退一赔十”,最高法于2014年1月9日颁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首次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内“知假买假”不影响消费者维权。

知假买假行为的惩罚性赔偿适用——由“王海现象”引起的思考

知假买假行为的惩罚性赔偿适用——由“王海现象”引起的思考

知假买假行为的惩罚性赔偿适用——由“王海现象”引起的
思考
张莉莉;王者洁
【期刊名称】《商情》
【年(卷),期】2013(000)036
【摘要】目前,“王海现象”已经成为“知假买假”的代名词,知假买假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我国争论多年一直未有定论,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适用结果大相径庭.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性质出发,从法律解释学、法律经济学角度分析“王海现象”应当适用《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总页数】2页(P338-339)
【作者】张莉莉;王者洁
【作者单位】天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天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分析——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切人 [J], 孙倩倩
2.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评析 [J], 李振宇;李学迎
3.“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思考--以最高人民法院23号指导案为例[J], 张乐陶
4.知假买假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对"王海现象"的法律思考 [J], 陈迎
5.试论知假买假行为惩罚性赔偿适用 [J], 李双艳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论知假买假的合理性

论知假买假的合理性

论知假买假的合理性作者:付诗童来源:《祖国》2019年第03期摘要:消费者在商品交易过程中,由于其专业鉴别能力有限,维权成本较高,通常处于弱势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消费者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法律武器,其第55条更是规定了惩罚性的赔偿措施。

但是,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并未能够在实践中发挥出很好的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是维权成本高、维权渠道不够畅通、震慑作用不够强等原因。

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支持知假买假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1995年王海知假买假的行为在社会上掀起了轩然大波。

“知假买假”这个名词逐渐走入到公众面前。

所谓知假买假,是指行为人认为所要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而故意购买该商品或服务,之后再通过法律规定而获得赔偿的行为。

随着大众的了解,社会上形成了以王海代表的职业打假人。

职业打假人群体利用我国在1994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第49条①规定的,经营者售卖假冒伪劣商品或者提供欺诈性服务的需要赔偿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并通过知假买假的方式索取加倍赔偿金,获得一定收益。

自此,对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合理这一话题的讨论一直未曾停止。

在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法》中第一百四十八条中,也提供了支付价款的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规则。

但由于对于食品药品这两类特殊商品的知假买假行为,司法解释已经给出了确定性的支持态度,因而这部分行为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本文主要讨论对于一般商品或者服务的知假买假行为的合理性,以及其积极意义。

一、知假买假行为的司法现状(一)惩罚性赔偿运用情况我国在2013年修订的《消法》第55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应为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

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是知假买假行为的请求权基础,《消法》第55条不仅保护知假买假,更主要是保护一般消费者的有效的法律武器。

知假买假的王海是不是消费者?法院:是,支持三倍赔偿!

知假买假的王海是不是消费者?法院:是,支持三倍赔偿!

知假买假的王海是不是消费者?法院:是,支持三倍赔偿!
“法眼观察”二十万法律人的共同选择
来源/北三街八号(consumer315)
裁判要旨:对于职业打假人王海是否属于消费者,其知假买假的行为是否应当予保护,法院认为,“虽然王海在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向产品经营者索赔维权方面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但并不意味着王海在正常的市场交易中就不能作为消费者主张相关权利。

目前的法律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也并没有将知假买假的消费者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

”。

对知假买假案的法律思考

对知假买假案的法律思考

对知假买假案的法律思考杨琳琳指导教师:苏雅(法学09-1班 200921001037)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

由于利益问题不同的市场主体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矛盾,这些年来,各地涌现的知假买假案件引起了学术界的探讨和司法实务界的热烈争议。

在本文,笔者首先对知假买假案件的案例进行说明,简单描述了“知假买假”的定义和该现象的分类。

然后分析了知假买假的争议,进而深入地讨论争议的焦点。

接着由知假买假说起,引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保护消费者制度的诸多不完善之处,最后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尝试着提出一些浅陋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知假买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欺诈;公益诉讼Legal Thoughts on Know buying Fake caseYang Linlin Guidance teacher:SuYa(legal professional Grade 2009 Class 1 200921001037)Abstract:With the deepening of reform and opening up, China's market economic development. Between different market subjects because of different interests, inevitably there are various contradictions. In recent years, continuously the fake case sparked intense controversy in academic circles and judicial practice circles widely discussed. In this paper, the author first to buy fake case case and the verdict is described, simply explains the causes of "know the definition of buying fake" and the phenomenon and the necessity to buy fake phenomena are discussed. Then about buying fake all kinds of disputes are summarized, the focus of controversy, and probes deeply into the focus of controversy. And then by the known to buy fake hypothesis, discusses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and the legal system of protecting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any imperfections, mainly carries on the elaboration from two aspects of legislation and judicature, and aiming at the imperfect aspects, tries to put forward some proposals to improve the shallow.Key words:buy fake consumer;protection law of consumer;fraud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王海打假现象在我国已经出现二十多年了,争议也一直不断。

教学案例王海打假案

教学案例王海打假案

教学案例:王海打假案【案情】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

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书。

他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吸引。

为了验证这一规定的可行性,他来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

他怀疑这是假货,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

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幅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

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 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予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

王海感到愤怒。

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赚钱而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决心继续战斗。

同年秋天,王海再度来京。

他光顾了多家商店,购买了他认为是假货的商品,经证实后便向商家要求加倍赔偿。

多数商店满足了他的要求,但也有少数加以拒绝。

王海的举动被新闻媒介披露后,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反响。

他被多数普通百姓甚至被许多经营者当做英雄加以赞誉,同时也使制假售假者感到震惊。

1996年初,王海到转战中国南方,在许多大商场买假索赔。

但是,商家白眼相向,地方政府漠然处之,使他不得不无功而返。

其中的教训,正如一些法律工作者总结的,在于没有运用法律诉讼的武器;仅仅借助于新闻媒体和舆论的压力是不够的。

1996年11月,王海在天津的一家法院成了胜利者。

他紧随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详见下文)之后,状告伊势丹有限公司销售电话有欺诈行为。

结果,他依据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获得了加倍赔偿。

但王海的诉讼行为并不是每次都能取得胜利,有些地方支持了他的诉讼请求,有些地方则驳回他的诉讼请求。

【问题】消费者知假买假,能否受到法律的保护为什么王海打假的同类案件在不同的法院会做出完全相反的判决【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一、王海为什么会打假1998年9月17日,当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时,基本上是一直胜诉的王海,在天津无绳电话打假一案中以败诉结束。

“知假买假”的合法性分析

“知假买假”的合法性分析

“知假买假”的合法性分析作者:李谦来源:《市场周刊·市场版》2017年第06期摘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催生了一批以“王海”为代表的营利性打假人士,通过对于“消费者”定义的分析,“知假买假”者应当被纳入“消费者”概念当中。

在符合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知假买假”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主观目的性者两个条件则构成“知假买假”。

通过分析法律层面和和社会层面两个方面,说明“知假买假”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对于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乱象给予治理建议和措施。

关键词:知假买假;合法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近些年,随着食品领域触目惊心的案件的不断发生,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成为一个受到越来越多关注的问题,震惊全国的三鹿“毒奶粉”事件已经过去八年之久,在八年后的今天,虽然我国相继出台了《产品质量法》(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并修改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等一系列法律规制消费者领域的乱象,对于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给予打击和制裁,但是我国产品的质量问题仍然令人堪忧,像2015年春节期间,国人在日本疯狂抢购马桶盖、电饭煲的行为,让人啼笑皆非的同时又引人深思,中国的产品质量仍然令人堪忧,如何规制和杜绝食品药品等消费者领域混乱不堪的局面是中国立法机构所要面临的一大难题!从“王海打假”的十余年里,我们见证了他致力于打假事业为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的决心,也对于他从“知假买假”获取十倍赔偿的“暴利”了然于心,是“利欲熏心”,还是“为民除害”?对于以王海为代表的打假人士,司法实践中仍然没有给出确定的结论,“知假买假”的行为一直游走在合法与非法的边缘,赋予“知假买假”以合法性和正当性,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实务届的趋势。

类似于王海的这类通过“知假买假”的方式索要赔款,站在舆论的风口浪尖上,在产品质量令人堪忧的当下局势揭竿而起,他在微博的自我简介中这样说道:“一个打假匠人、吹哨人、公民检察官、以赚钱为手段,以打假为目的。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谈谈你对“知假买假”王海现象的认识
------对“消费者”的认识和认定
1993年10月,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立的“1+1”赔偿制度。

正是因为这种“1+1”赔偿制度的存在,才引发了以王海为代表的一些人,知假买假,通过诉讼索赔,获得收入,新闻媒介称为“王海现象”。

显然,“王海现象”对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强人们的法律意识,遏制制假货蔓延无疑有着积极意义,但是,“王海现象”引出的法律问题却更值得我们深思。

“王海现象”在最初的时候得到了舆论界和司法界的支持,其诉讼也都被法院判为胜诉,然而随着时间的发展,王海等人的诉讼行为在在法院中得到了不同的结果,有的甚至同一家法院对同一个原告、同一个标的物、同一种诉讼理由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

华中某市某区法院同时作出3例关于购假索赔案的一审判决,原告的索赔请求全部予以驳回。

判决书里一致出现了这样一种颇为新颖的“本院认为”:“原告在×天内购买大批量×××,其行为不具备直接消费的目的,是一种形式上的消费者,其实质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滥用,因而不具有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故不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这一判决意味着即便是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如果他一次或几次购买了若干数量的同类商品便提出索赔之后,他也很有可能被法院判定不是消费者。

对于“王海现象”在社会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态度,有人持支持的态度,有的人则对这种行为持反对的态度,认为这可能导致一种欺诈,对经营者也是不利的,不应当在社会上得到认可与支持。

对于这两种态度,其根本分歧在于王海等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消费者”,知假买假的人是否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面规定的“消费者”,如果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则知假买假的王海等人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就应当在法院中得到支持,如果不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则其诉讼请求就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因此,这就涉及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进行理解和认识,并对其作出正确的认定
关于消概费者的念,在各国法律中,以及一国各部门法中不尽相同。

按不同的确认标准,大体分为三种:
1、以经济领域为主要标准。

认为凡是在消费领域中,为生产或生活目的消耗物质资料的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不论是生活消费还是生产消费,也不论是生活资料类消费者还是生产资料消费者,都属于消费者之列。

2、以消费目的为主要标准。

消费者仅指因非商业性目的而购买商品、使用商品的人。

所谓非商业性目的就是仅限于购买者自己的消费,而不是用于转卖或营业。

3、以自然人为主要标准。

这种划分不以或不惟一以消费目的为标准,而特别强调消费者的自然人属性。

消费者是那些购买、使用、持有、处理产品或服务的个人。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以前,对消费者的定义,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各地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条例等也对消费者进行了不同的界定,如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规定:消费者是“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
用于生活需要的社会成员”,江苏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把消费者定义为“有偿获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收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或者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人。

因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消费者应当是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消费者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人们生活性消费过程中的安全,维护他们的经济利益,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最终消费的主体。

二、消费者应当是购买、使用由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接受由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的人。

在这里,经营者是与消费者相对应的主体,是指通过市场为消费者提供消费资料和消费服务的人,对消费者的认定应当与一定商品与服务的提供者即经营者结合起来进行,因此,凡是为了满足自己活着他人个人需求而购买或为了自己的需求而使用商品、接受服务的人均属于消费者的范畴。

三、消费者应当是进行生活性消费的人。

生活性消费的内容包括:其一、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其二、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其三、为了生活需要接受他人提供的服务,消费者必须是为了个人生活需要而购买或者使用商品与接受服务的人。

在对“消费者”进行认定时,在理论界存有这样一种观点,对于“生活消费需要”的鉴定,应从内心动机进行鉴别,知假买假,明知商家欺诈而进行购买的,不应认为是消费者。

上面提到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就是这种观点的体现。

我不赞同这种观点。

法律是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而调整社会关系的,而人的内心世界是难以调整,无法规范的。

法院的审判不能以消费者的事后索赔而推出其先前的购买具有不正当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保护弱者的法律,不应使消费者在请求保护时产生这样的困境。

对于上面判决中的“法院认为”,其实际上就是一种“司法权的扩张”
综合上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理解和怎样认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知假买假的王海等人应当属于“消费者”的范围,应当被认为是消费者,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功能角度看,知假买假索赔行为应当受到该法的支持与保护;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应将知假买假索赔行为纳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保护;从立法的角度看,应当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将知假买假索赔直接规定在该法之中,使这种对造假活动的监督行为合法化。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