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假买假”的法律正当性
欺骗消费者的法律条文

欺骗消费者的法律条文“欺骗消费者”是一种比较宽泛的术语,既可以涵盖虚假宣传、虚假信息、投诉处理不当、质量不达标等行为,也可以涵盖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如强制销售、垄断限制等。
以下是关于“欺骗消费者”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虚假宣传、欺诈性销售方式等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自主决定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规定,广告发布人应当遵守实事求是原则,不得含有虚假、引人误解、夸大宣传内容的广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谋利,向消费者发布虚假宣传或者散布谣言,以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缺乏必要信息的情况下,使用欺骗性手段,对消费者实施损害性行为。
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公平原则,隐瞒真实情况,向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欺骗消费者作出决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虚假宣传、欺诈性销售方式等误导消费者作出决定,对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欺骗、威胁等不正当手段,使消费者不能真实、完全地了解商品的特性、价格等内容,误导消费者作出购买决定的,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
8、《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虚假宣传、欺诈性销售方式等,不当提高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以上就是关于“欺骗消费者”的法律条文,各位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留意,勤查清楚相关信息,以免受到欺诈性的侵害。
另外,消费者也有权利向经营者提出投诉,要求经营者履行其履行义务,改正违法行为,同时还有权利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
消费者维权案件审判难点问题研究——重点探讨知假买假、商业欺诈、安全标准及标签瑕疵问题

作者: 王新兵
作者机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出版物刊名: 山东审判: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
页码: 70-76页
年卷期: 2017年 第4期
主题词: 消费者 知假买假 欺诈 安全标准 标签瑕疵
摘要:知假买假行为的性质如何、是否构成商业欺诈,应否获得惩罚性赔偿在理论界存在巨
大争议,审判事务中各地法院的判决也各不相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
第2条“以牟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服务的,不适用该条例规定”,引发社会巨大争议。2017年5
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作出答复,答复意见中“逐步限
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的表态也引发社会的激烈讨论。如何裁判消费者雏权案件的
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表态有何理论基础,成为我们必须要研究的课题。
新消法:回避知假买假和假一赔三成亮点

新消法:回避知假买假和假一赔三成亮点10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高票通过了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新消法),这是消法实施20年以来的首次修订。
网络购物、金融消费近年来发展惊人,今年“双11”未到,电商的又一轮争夺战已烽烟弥漫,如何解决消费方式更新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的新课题,1993年颁布的消法亟待改进。
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下称消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此后,二审、三审逐步展开,消法“首修”拉开序幕。
消法主要起草人之一,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河山对《中国经济周刊》介绍说,相比4月份出台的消法修正案草案,最终出台的新消法在多个领域又有新突破。
从“一倍”赔偿到“假一赔三”相比消法修正案草案,新消法最大的亮点在于,对制假造假的惩罚性赔偿从两倍提高到了三倍。
据了解,惩罚性赔偿是1993年所颁布消法的核心条款之一,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4月28日,消法修正案草案将“一倍”改作了“两倍”。
河山对《中国经济周刊》说,消法修正草案将“一倍”改成“两倍”没有意义。
在汉语中,“一倍”与“两倍”相同,其结果是一样的。
“一倍”是加倍赔偿,是假一赔二,“两倍”也是假一赔二。
这样的修改没必要,反而给人造成误解,以为是假一赔三。
消法修正案草案公布后,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5次召开座谈会,邀请专家、学者、律师等对包括惩罚性赔偿在内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汇集意见。
最终,增加惩罚性赔偿力度的意见在新消法中得以体现。
10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贾东明在发布会上公布了新消法的具体内容,惩罚性赔偿的额度从草案中的“两倍”增加到“三倍”。
与此同时,商品价格三倍赔偿之外,若经营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而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死伤,消费者可要求经营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并加两倍的惩罚性赔偿。
假货退一赔三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然而,市场上假冒伪劣商品的现象依然存在,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其中“假一赔三”的规定成为打击假货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假货退一赔三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解读。
一、假货退一赔三的定义“假一赔三”是指,当消费者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时,有权要求商家退一赔三,即商家应退还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全部费用,并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格的三倍。
这一规定旨在对制售假货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假货退一赔三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退一赔三。
”这一条款为“假一赔三”提供了法律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是我国规范产品质量的基本法律,其中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条款为打击假货提供了法律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是我国规范侵权责任的基本法律,其中第十九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条款为消费者在购买到假货时要求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假货退一赔三的适用范围1.假冒伪劣商品“假一赔三”主要适用于假冒伪劣商品,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知名商品、假冒他人厂名厂址的商品等。
2.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对于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也可以要求退一赔三。
王海打假案例法律(2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知名打假人士王海为例,分析了他所经历的打假案例,从法律角度探讨了维权过程中的法律依据、维权途径以及法律保护等问题,旨在为消费者提供维权参考,同时也为打假人士提供法律支持。
一、引言王海,中国著名的打假人士,被誉为“中国打假第一人”。
他凭借敏锐的洞察力和坚定的维权精神,为消费者揭露了大量假冒伪劣商品,为维护市场秩序作出了积极贡献。
本文将以王海打假案例为切入点,从法律角度分析维权之路。
二、王海打假案例概述1. 案例1:王海在1995年,通过购买假冒伪劣商品,向有关部门举报,最终使涉事企业被查处,涉案人员被判刑。
2. 案例2:2001年,王海发现某品牌洗发水含有违禁成分,经检测,证实为假冒伪劣产品。
王海将涉事企业告上法庭,最终胜诉,为企业敲响了警钟。
3. 案例3:2013年,王海在购买某品牌羽绒服时,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
他通过法律途径,成功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法律视角下的维权分析1. 法律依据(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如知情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等。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如遭遇假冒伪劣产品,可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2)产品质量法:该法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产品质量,对不合格产品予以召回、赔偿等责任。
(3)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规定了经营者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如虚假宣传、虚假广告等。
2. 维权途径(1)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作为非营利性组织,为消费者提供法律咨询、调解等服务,帮助消费者维权。
(2)工商部门: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如发现假冒伪劣产品,可向当地工商部门投诉举报。
(3)人民法院: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如遇到困难,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法律保护(1)民事责任:消费者在购买假冒伪劣商品时,可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包括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等。
(2)刑事责任:对于涉及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可追究刑事责任。
“知假买假”索赔权问题剖析

《 消法》 4 第 9条① 向经营者索赔 。因为前者买卖双方 均明 白交
易 的性质 , 一般不会发生纠纷 。 文讨论 的对象特指后者 , 本 即 购 买者 “ 明知 ” 品或 者服务是 虚假 的而 自愿购买 或接受并 商 以索 :知假 买假 ” 而索要 赔偿 的行为在法律上能否适 用《 “ 进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消费者权 益保护 法》 学界 对此看 ,
法不一 。为有 效保护 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 应对 “ 知假 买假 ” 索赔论予 以支持 。从《 消法》 角度探讨该论点的合理性 , 对各
种质疑进行回应 , 同时就 目前的 司法对策提 出一些建议 、 看法。
于索赔 目的而非生 活消费 的需 要 , 因此 , 能适用《 不 消法 》 第
权利机制将社会利益转化分解为个体利益 , 使个体积 极追求
①《 消法》 4 条规定 : 营者提供 商品或 者服务 有欺 诈行为的 , 当 照消 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 其受到 的损失, 第 9 经 应 按 增加赔
偿的金额 为消费者 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 受服 务的费用的一倍 。
假 买假 ” 的确 具备一 定的信息 优势 , 者 但这种 优势 只是 相对 于一般的消费者而言 ,在强 大的经营者面前 ,知假买假 ” “ 者 仍处 于劣势。 由有 三 :. 信息 获得上 。“ 理 1 在 知假买假” 者获得
、
保 护消 费者权 利 的利 器
消费者被 侵权后 , 往往 因时 间精 力有限 、 诉成本 高 昂 投 而不愿维权 。消费者 的无组织 、 分散性 , 技术知识 的缺乏 , 经 济能力 的低下 , 生产经 营者 的垄 断性等 , 进一 步加剧 了} 费 肖
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评析

法建议。
一
国引进该规则 , 就是试图运用利 益驱动 机制调动普通 消 费者维护 自身权 益 的积 极性 , 罚 有欺 诈 行 为 的经 营 惩 者 。当时根本没有考虑到有人会 利用 这条规则 去牟利 。
维普资讯
第 20 1期 06年 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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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1 n出. 0. O 6 1 2O
【 文章编号】o2 242o)l 5—0 1o—67《06O—03 5
知 假 买假 行 为 适 用惩 罚性 赔 偿 评 析
“ 对信息的掌握不完全, 知假买假行为不适用消法第 4 厄尔法官说 ,没有 哪位 立法者 能料 想 到 自己投票所 赞 9 条, 与立法本 意相违 ”- [- 。宋征 与胡 明从 目的解释 出发 成 的任何法规 的全部后果 , 这是再也 明显不过 的普遍规
作者简介 : 李振宇(97 , , 17 一)男 中国人 民大学经济学 院博士生 。 研究方向为法经济学 ; 学迎( l , , 李 1 一)男 山东大学经 济研究 院研 究人员 ,
《 消法》 4 的规 定 ) 第 9条 的争论 就没 有停止 过 。在 司法 动员一 切 受欺 诈 的消 费 者 同经 营 者 的欺 诈 行 为做 斗
实践 中出现了一 种怪 现象 : 形相 同 的打假 , 的法院 争 。 情 有 _而反对者 则认 为 , 3 加倍 赔 偿 与 立法 宗 旨相违 背 。
判“ 王海们” 胜诉 , 的法院判其 败诉 。更 有甚者 , 有 同一 郭卫斌与饶世权 等认 为 ,消法》 《 所保护 的消 费者总是处 , 而知假 买假 者则 不 同 , 他们 在购买 商 品
试论以假充真和以假卖假行为在定罪和销售金额认定上的区分

近年来,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高端品牌的设计和质感一方面不断提升了市场的消费品位,但另一方面,高端品牌又促使了无休止的消费攀比心理,加剧了消费群体两极分化的严重性,诱发了一个新的崇尚名牌而又缺乏经济实力的消费群体的产生。
为迎合这类新产生的消费群体的心理,一些不法商贩生产了大量的假冒名牌商标的商品,“以假卖假”。
而这类新产生的消费群体“知假买假”,以满足其消费品牌商品的虚荣心。
尽管我国有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文件越来越完善,但是面对这种新类型的“以假卖假”型犯罪,仍然留有空白,特别反映在“以假卖假”行为的定性和销售金额的认定等问题上。
有鉴于此,笔者拟对“以假充真”和“以假卖假”两类行为在定罪和销售金额认定上的区分试作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以假充真”和“以假卖假”行为在定罪上应当区分司法实践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欺骗消费者的故意,可以分为两大情形:一是“以假充真”情形;二是“以假卖假”情形。
根据所售产品是否合格,每一种大的情形又可细分为两种情形。
具体如下:第一种情形是以假充真,销售伪且劣的商品。
即行为人以真品价格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该商品不具有产品说明所示的使用性能,属于劣质产品。
第二种情形是以假充真,销售伪而不劣的商品。
即行为人以真品价格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该商品具有产品说明所示的使用性能,不属于劣质产品。
第三种情形是以假卖假,销售伪而不劣的商品。
即行为人以远低于真品的价格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购买者知假买假,且该商品具有产品基本使用性能,不属于劣质产品。
第四种情形是以假卖假,销售伪且劣的商品。
即行为人以远低于真品的价格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购买者知假买假,但该商品不具有产品基本的使用性能,属于劣质产品。
鉴于第一种情形的定性,理论界和实务界基本无争议,下文仅对第二、三、四种情形进行简略分析。
(一)“以假充真,伪而不劣”情形伪劣产品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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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代市场交易的信息不对称催生出市场和政府调节的双重失灵,部分消费者为了维
护自身利益便自发开展起“知假买假”活动。就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立场出发,这
种自发的“打假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范的适用与判断。但是,“知假买假”行为的自发性有
碍于法律制度的秩序发展。故应当对其进行专门性的法律规范,引导这种自发走向自觉,从
而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正当的公众参与,完善市场交易的秩序和公正。
【关键词】职业打假;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对称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0-110-01
随着现代社会交往技术的迅速发展,现代交易的时空范围正在不断扩大,市场经济也日
益呈现全球化和信息化的特征。一方面,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工业产品的生产工艺更
新速度飞速,复杂程度和专业程度也日益增长,交易双方对于产品的信息掌握存在大量不对
称的情形;另一方面,跨地区交易和互联网经济兴起也增加了交易的中间渠道,使得这种现
代经济的不对称性更加得到加强。信息的广泛不对称对现代市场交易的发展和现代政府的经
济监管职能都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传统经济理论认为,在经济调节和资源配置中,市场和政
府是两个重要的行为主体,二者需要各自发挥其在经济调节中所能掌握的信息优势,从而避
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情形。但是,社会交往的急速更新,使得前述两种失灵现象不再独
立存在,交易的信息不对称导致市场和政府的双重失灵,由此,如何开辟第三条道路进行经
济法律制度的设计成为当前学界和实务界所关注的重点。现代交易中的“售假行为”便是这
种信息不对称的体现。
对于“售假行为”,传统民法依据合同的形式对等性无法进行全面的规制;而《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的“双倍赔偿”以及《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规定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又
面临对象资格的限定。在这样法律规范的间隙中,“知假买假”或称“职业打假人”的法律正
当性便引发了广泛争议。支持者宣称“知假买假”行为是一种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有利于提升对市场价交易的社会监督;而反对者则认为“知假买假”行为无法正当适用现行
的合同法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相关行为难以符合这些法律中正当的形式理性。两方观
点一者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场出发,一者从维护法律适用的形式正当性出发,各得其理。
然而进一步而言,当出现现行法律无法恰当规范的社会行为,如何对其进行法律评判,不能
简单从以两个角度出发,而应当从实体到程序,从实质正义到形式正义予以全面剖析,方能
做出合理之结论。
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行为一般均符合传统合同法的形式要件,合同法的适用并不存在
实践冲突。当前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职业打假人是否具备当然的消费者资格,以及知假
买假行为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首先,对于消费者资格的认定问题,应当从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立法本意入手。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本身就是对传统民商事法律形式平等性的突破,试图通过建立起对消费者的倾斜
保护来实现对基本交易的信息对称,从而恢复交易的实质平等。从这角度来看,以“售假”
行为为代表的信息虚假行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重点规范的对象。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在制定之初对于消费者的资格限定并未做严格限定,而是存在定义范围外扩的趋势。例如《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将消费者的资格从单纯的购买扩大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
该法第62条还将农民购买农业生产的行为视为本法当然保护的消费行为。这说明,《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在倾斜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价值追求下,对于消费者定义并未做严格限定,
其第2条的规范,事实上是一种形式性规范,并不以消费者的主观目的为判断重点。同样,
“知假买假”行为在交易发生时事实上是满足这种形式要件的,并不应该以“职业打假人”
的主观目的来判断其是否属于消费者。
其次,对于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这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激励机制之法律
适用。从激励途径来看,惩罚性赔偿事实上是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反向激励机制。这个
反向激励的设定是为了防止经营者滥用其对交易标的物所具有的信息优势,通过隐瞒、甚至
是欺诈等方式造成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从这个角度来看,“知假买假”的行为事实上
是“职业打假人”利用此种激励规则,实现对经营者的自发性监督。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从贯彻其对信息弱势方的保护角度,应当予以适用。
总体上看,“知假买假”行为的产生有两个重要动因。一是市场价交易广泛存在信息不对
称的情形,二是市场和政府均无法通过恰当的法律治理来恢复此种不对称。在这两个动因之
下,部分消费者开始利用法律规范来自发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也就是说,此类行为事实上是
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具有自发性和分散性。但是,正如反对者所担心的,如果法律任
凭此种自发行为发展,不仅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现实问题,也会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进一
步混乱,有悖于法律的秩序价值。故笔者认为,从保护消费者最广泛的利益出发,应当将“知
假买假”的行为进行专门性规范,通过制度理性来消除其行为的不秩序性,引导其对消费者
正当权益的合法关切,从而将当下较为自发和无序的“打假”转变为正当的公众参与,进一
步完善市场交易的秩序和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