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局限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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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的局限性

论法律的局限性

论法律的局限性一、法律的局限性1. 法律是统一的,但具体案件千差万别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很注重平等性和统一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一视同仁,古语道:“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也就是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管法律处置的对象的身份地位、种族性别、财产多寡;其二,类似情况类似处理,也就是说当一个案[2]件法定情节相同或者是相似,就应该给出大致相同的判决。

但是,当我们在追求法律上的平等和统一时,往往会忽略掉一个问题,那就是世界上不可能存在完全相同的两件案例,当然也不会遇到相同遭遇的两个当事人。

所以,当我们过分追求法律上的平等与统一,就不可避免地造成处理时“一刀切”,结果就造成了本质上的不公平,自然就会损害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权利,严重地还会损害双方的权利。

这也就无法体现法律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作用,法律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2. 法律要求稳定,但社会生活日新月异作为调节社会关系的制度之一,法律是不可能朝令夕改的,否则如何为大家熟悉和认识,又如何被大家认可和遵守。

没有稳定的法律做基础,整个社会就不可能正常有序地运转。

因为整个社会不知道该按照什么规则和程序去运转,更不知道应该听谁的去运转。

到头来整个社会就会“晕头转向”,最终瘫痪熄火,出现混乱。

法律只有相对稳定,才能防止立法者随心所欲地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防止执法人员任意地解释和实施法律,侵害公民的正当权益。

法律要求稳定,但法律要调整的现实社会的内容却是易变的。

尤其是我们当下所处的社会转型期,随着人类改造自然能力的不断加强,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以及社会政治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由此产生的一些新生事物、进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是以前不曾有的,就会形成法律的盲区。

对于新的社会关系建立之初,人们的认识是逐渐成熟起来的,不能匆匆忙忙的进行立法,需要有一个过程,而这就造成法律出现漏洞,应该规范的地方却未能及时制定相应的规范;或者[3]虽有规范却不合时宜,滞后于社会发展需要。

法律的局限性探究论文

法律的局限性探究论文

法律的局限性探究论文法律作为一种人定的制度,自产生之日起首先便是实然的制度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应然的法或曰法的价值存在,则是一种精神的特质,无法分析其长短,只能价值评价其好坏。

因此,探析法律的局限性就不能只从其应然价值本身去寻求原因,必须把法律作为一种实然的制度存在物放到整个社会机制中去观照。

从静态意义上看,法律作为社会环境的产物,是一种存在的物自体,是社会制度的一部分,外部意义上作为一实体与其他制度存在相互作用,内部意义上自身属性的各要素相互作用;从动态意义上分析,法律这一物自体在其创制运行及适用解释过程中仍不可避免地受到各种因素地影响和制约。

1、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存在的外部局限性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作为制度的法律局限性的外在影响因素首先事当时社会中作为其物质基础的生产方式。

作为制度的法律事社会“上层建筑”的一部分,而上层建筑则是建立在此社会的物质基础上的。

正是社会生产力和生产方式的发展才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在这种发展与进步中才逐渐产生了国家及作为国家派生物的法律制度。

纵观整个社会历史发展及法律历史发展,生产力及生产方式的落后必然会影响作为其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的作用限度;横观整个当代世界,同样的法律制度,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实施却大相径庭,物质基础的差别恐怕是最深层的原因。

其次,作为社会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也会受到其他社会制度的影响与制约,其中最主要的是国家政治体制。

洛克在《政府论》中详细而又不厌其烦地列举了各种政体对民主与法治地影响,美利坚地开国元勋们则更进一步把分权理论付诸实践。

因此,政治体制地模式与法律制度地作用之长短关系显而易见。

同时,马克思所指的制度领域与精神领域的互动也说明,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化的设计或选择,必然受到一个国家文化历史传统及宗教道德影响,对于这一问题的详细研究是历史学派开创的,对于我们目前学界提出的法治本土化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2、法律其内部自身属性上的局限性关于法律自身的局限性,学界多有各种阐释,笔者在综合各家之说后进行了一定的逻辑梳理。

结合实例来论证法律的局限性

结合实例来论证法律的局限性

题目:结合实例来论证法律的局限性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曾指出,“法律的缺陷部分源于它所具有的守成取向,部分源于其形式结构中所固有的刚性因素,还有一部分则源于与其控制功能相关的限度”。

法律作为一种人定的制度,自产生之日起首先便是实然的制度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应然的法或曰法的价值存在,则是一种精神的特质。

因此,法律作为一种实然的制度存在物放到整个社会机制中去观照,精神与实然之间,就必然存在法律的局限性。

从静态意义上看,法律作为社会环境的产物,是社会制度的一部分,外部意义上作为一实体与其他制度存在相互作用,内部意义上自身属性的各要素相互作用;从动态意义上分析,法律这一物自体在其创制运行及适用解释过程中仍不可避免地受到各种因素地影响和制约。

笔者试通过对法律调整范围的局限性、法律对社会生活反映的滞后性、法律执行过程中的妥协性等方面的讨论,论证法律的局限性。

一、法律对调整范围的局限性(一)法作用的范围是有限的法作为调整社会生活众多规范中的一种形式,它的作用是其他规范不能代替的,但作为规范它又不是唯一的,因为社会规范除了法律以外,还有道德、习惯、政策、教规、纪律、乡村民约等;法律只是处理各种社会问题众多方法中的一种,除法律方法,还有行政、思想教育、宗教、舆论等方法。

对社会的整体而言,虽然法律是处理社会问题的主要方法,但就某些社会关系和生活领域而言,法并不是最主要的方法,也不是最佳的方法。

例如:“用法律创造社会秩序”是我们从历史上的法家老祖宗那里继承下来的衣钵。

在这样的观念指导下,自认为是现代法治构建者的人们,期望用法律来改造和建设一个精英们所认为的理想的社会。

一个突出的例子是,据说正在起草中的《婚姻家庭法》就拟创造“配偶权”的法律概念,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忠诚的义务,一方对另一方不忠,被侵害的一方可以根据“配偶权”所赋予的权利要求法律保护,或者说要求法律对对方进行制裁。

理由是通过这样的规定来防止轻率离婚,以减少由离婚而产生的社会问题,维护婚姻家庭的法律秩序。

法的局限性

法的局限性

法的局限性有哪些法的局限性有:1、法律具有保守的倾向法律具有不能适时应变的弊端。

2、法律无法穷尽一切社会现象,因此会存在遗漏。

3、法律语言给适用带来标准难以统一的问题。

4、法律存在着从管理走向强制,从控制走向压制的潜在危险。

5、法律执行的高成本问题。

法总是十分依赖其外部条件。

扩展资料:另外,法的作用的局限性有:1、法律调整的范围和深度是有限的,因为:法律只能调整人的外部行为而不涉及人的思想,而行为根源于思想,法律不能解决行为的根源。

思想问题最终得靠其他方式来解决。

法律只调整人的某些行为,而不能是全部行为。

友谊、爱情、信仰就不适宜用法律来调整特别是用法律来强制。

2、法律可能会有空白或漏洞,因为:人的理性是有限的,立法者不能预测到未来发生的一切社会关系,因而法律必然会有空白或漏洞。

法律应该是稳定的,但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频繁变化的。

面对频繁变化的社会关系,立法难免具有滞后性,这种滞后会导致法律上的空白。

3、法律可能会有僵硬性,因为:法律应该是普遍的、概括的,概括性的法律概念有可能不能够涵盖纷繁复杂的现实世界,因而法律有可能不周延,存在漏洞。

亚里士多德说:“法律所考虑的是多数案件,亦即一般性的和一般的情形,但法律对特殊的情况却无法加以说明;在独特的案件中法律常常不能做到公正。

”4、法律可能会具有不确定性,因为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是通过语言表述的,而语言具有模糊性因而法律有可能具有不确定性。

5、形式化和程序化是法律的重要属性。

虽然程序化有助于限制公权力,从而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但是追求形式化和程序化有可能是以牺牲实质正义和个案正义为代价的。

6、法律与事实之间对应的难题是人力无法完全克服的。

法律适用者面对的事实永远是“已经过去的事实”,认定和确定事实的过程实质上是法律适用者将“过去的事实”还原为“现在的事实”,而且由于人的理性的有限性,还原的过程不是一个完全等值的过程,而是一个不断接近的过程。

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事实是为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而非真正的客观事实,因而会因为事实认定出错而发生冤假错案。

法律研究方法与案例分析的限制与局限性

法律研究方法与案例分析的限制与局限性
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对法律研 究方法和案例分析的要求越来越 高,急需解决相关限制与局限性
问题。
学术研究价值
法律研究方法和案例分析作为法学 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限制与局 限性的探讨对推动法学理论发展具 有重要意义。
实践指导意义
通过对法律研究方法和案例分析的 限制与局限性进行深入研究,可以 为法律实践提供更为科学、有效的 指导。
优点
缺点
可能存在比较对象选择不当、比较标 准不明确等问题,需要结合其他研究 方法进行深入分析。
能够拓宽研究视野,借鉴他国或他地 区的经验,为本国或本地区的法律发 展提供启示。
历史研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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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
历史研究法是通过研究历 史文献资料,探究法律制 度的起源、发展、演变及 影响的研究方法。
优点
能够深入了解法律制度的 历史背景和演变过程,为 理解现行法律制度提供历 史依据。
案例分析的主观性
解释主观性
在案例分析中,研究者的主观判断和解释可能对研究结果产生重要影响,不同 研究者对同一案例的分析可能得出不同结论。
数据解读主观性
对于同一案例数据,不同研究者可能有不同的解读和理解,导致研究结果的差 异。
案例数据的可获得性
数据获取难度
在某些情况下,获取案例数据可能受到时间、资源、权限等限制,导致数据不完 整或难以获取。
研究不足与展望
• 案例选择的主观性:在案例分析中,案例的选择往往受到研究者主观因素的影 响,未来可以通过制定更加科学的案例选择标准和方法来减少主观性的影响。
• 数据处理的复杂性:法律研究中涉及的数据往往比较复杂,处理起来比较困难 ,未来可以进一步探索更加有效的数据处理方法和技术。
• 跨学科的融合:法律研究可以借鉴其他学科的理论和方法,未来可以进一步推 动跨学科的研究合作和交流,促进法律研究方法的创新和发展。

法律的抽象性滞后性局限性的案例

法律的抽象性滞后性局限性的案例

法律的抽象性滞后性局限性的案例法律具有时滞性、不周延性、法律要素内涵的相对不确定性等局限性,本文通过分析“人猫狗大战”的案例来分析论证法律的局限性。

“人猫狗大战案”一审法院将《侵权责任法》第78条作为请求权基础,依据第78条关于饲养人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乔某承担主要责任。

分析“人狗猫大战”案件的性质和事实,其实本案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一般条款规定的构成要件,原因有以下几点:1.投喂流浪动物的人不是饲养人。

由于第78条规定的饲养人是该动物的所有者,因此仅表述有所不同。

被告对流浪猫的行为是出于爱心投喂而不是饲养,其不是动物的主人,所以他不是饲养人。

即使长期喂养流浪动物,从法律意义上讲,他也不会成为真正的动物饲养人。

2.受害人肖某由于自己的重大过失遭受损害,肖某存在过错。

因为:首先,在这种情况下造成损害的原因是猫和狗之间的冲突,而猫和狗之间发生冲突的原因是饲养人没有将狗链拴在狗上。

肖某违反管理规定没有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那是属于重大过失。

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承担绝对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这不是由未拴狗链的动物造成的损害,但可以依次认定肖某存在重大过失,有过错。

其次,肖某被流浪猫咬伤的主要原因是,肖某在猫狗打斗冲突过程中踢了猫,猫出于天性及保护自己的本能,从而伤害了肖某。

肖某地踢猫的行为更是重大的过失。

3.乔某投喂流浪动物的行为与损害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

乔某投喂流浪猫的行为与肖某受损害之间是没有原因力,而肖某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其损害完全应当由自己负担。

原告所受损害原因是自己的重大过失,被告没有理由为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投喂流浪猫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条件而非原因,其投喂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没有直接或间接关系,原告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

根据以上对构成要件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本案不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8条,但现有法条没有关于流浪猫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相关法条,因此这种情况下,只能法官造法来判案。

生活中的法律局限性案例(3篇)

生活中的法律局限性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先生和李女士是一对年轻的夫妇,他们共同经营一家小型超市。

一天,张先生在进货时,从供应商处购进了一批质量不合格的食品,这些食品被放置在超市的货架上出售。

不久,有顾客在食用了这些食品后出现了食物中毒的症状。

顾客向当地卫生监督部门投诉,卫生监督部门随后对超市进行了调查。

二、法律局限性分析1. 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食品质量,不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食品种类繁多,生产、流通、销售等环节复杂,法律法规很难对每一种食品都做出详细的规定。

这就导致了一些食品质量问题无法得到有效控制。

2. 法律实施的不力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有明确的要求,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监管部门的执法力度不够、监管资源不足等原因,导致一些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得不到有效遏制。

3. 法律责任的追究困难在上述案例中,张先生和李女士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对食品质量问题负有直接责任。

然而,在实际追究法律责任的过程中,由于证据不足、取证困难等原因,使得违法者很难受到应有的惩罚。

三、案例启示1. 完善法律法规,提高法律适用性针对食品质量问题,有关部门应加强对食品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完善,提高法律适用性。

同时,针对不同食品种类,制定相应的质量标准,确保食品安全。

2. 加强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行为监管部门应加大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执法力度,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同时,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群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督。

3. 强化企业主体责任,提高食品安全意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树立法治观念,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提高食品安全意识。

企业内部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的培训,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四、总结生活中的法律局限性案例告诉我们,法律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法律局限性依然存在。

论法律的局限性

论法律的局限性

论法律的局限性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则,是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和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不难发现法律本身有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法律无法完全覆盖所有的行为和情况。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新的问题和挑战也不断涌现,这就需要法律不断适应和更新。

但事实上,法律的更新速度很慢,往往需要很长时间来制定和修改,这种滞后性就导致了法律无法及时有效地解决一些新问题和情况。

其次,法律的执行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即便是存在的法律,也并不意味着它会被所有人遵守和执行。

一些人往往会挑战和违反法律,而当执行法律时,也可能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比如权力和利益的考虑等等。

这些都会导致法律难以真正得到有效的执行。

最后,法律的适用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法律是针对一般情况和普遍性的,但具体的情况和个体的差异常常会导致法律的应用和实际情况的不完全吻合。

比如,在处理一些特殊案件时,法律可能没有做出最好的判断,导致对当事人的公平性和正义性都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法律具有其自身的局限性,这些局限性是由法律本身的特征所导致的。

然而,虽然法律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但我们也不能否认它在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人民权利等方面的巨大价值。

所以,我们应该持续关注和评价法律的局限性,进而不断完善法律制度,确保法律能够真正地达到我们的期望和要求。

在实际运用中,法律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制定难度大、执行难度大、修正难度大等方面。

法律制定难度大主要表现在法律需要涉及到众多的社会因素、利益冲突等,所以需要很长的时间和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才能完成。

执行难度大主要是由于法律执行需要具有一定的资质、技能,并且需要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而司法机关的人才水平参差不齐,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腐败和不公正。

修正难度大则是由于法律的制定和修订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和流程,需要经过议会或国家领导层的批准,因此修正法律需要时间和困难度都比较大。

除此之外,法律的适用性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法律制定是基于普遍情况和普遍原则,而个体情况与一般情况不同的情况在运用法律规则时难以考虑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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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局限性研究张海鹏*摘要:法律的局限性是法律自身固有的一种客观现象,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不以外在力量的强弱而转变1。

由于法律的局限性这一客观规律对立法、执法有重大影响,因此,对法律局限性的探讨无论是从法理学的角度还是在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2。

本文笔者从法律局限性的含义出发,结合自身基层实践经验,试着分析并阐述法律局限性产生的原因,以期深化对法律与社会其它规范之间关系的认识。

关键词:法理学概念法律局限性表现形式引言从古希腊到古罗马,法学思想源远流长,历久弥新。

在几千年的传承与延续中,形成了系统性的法学思想并不断朝现代化的方向发展,无论大陆法系还是海洋法系,其影响范围均早已超越了“旧大陆”3与“新大陆”4的特定范围,成为了当今具有世界影响力的法律规范体系。

同样,在我国法*张海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干警。

1或者说法律的局限性是一种不可被外在力量改变的客观规律。

2法律的局限性理论本身就是法理学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法律局限性的深入理解可以让我们对法律的认识更加深刻。

3“旧大陆”为欧洲大陆。

4“新大陆”为美洲大陆。

制现代化建设的今天,法律作用的有效发挥也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笔者认为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说5,法律现代化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多数国家不可逆转的发展潮流。

不过事物的发展总是存在两面性,虽然对法律发挥调整社会关系的期许颇多,甚至自古希腊始,无数法学思想家就已经提出了很多优秀的法律思想与理论。

但是,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执法等领域均展现了这样一个结论:法律并不总是完美无缺的。

法律在调整社会主体行为方式的过程中,自身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局限性,在法律从立法到付诸实施的整个运转过程中,由于主观及客观等种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法律作用的发挥不可能完全达到预期的效果,这些因素都使得法律的局限性成为不可避免的现实困境。

那么法律的局限性究竟是什么?在农村村镇等基层社会6法律局限性困境的具体表现又有哪些?本文笔者从自身对农村基层社会的观察入手,结合法律局限性的含义,分析法律局限性产生的原因及其在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过程中的特殊表现,剖析其内在问题与矛盾焦点,深入理解“乡土中国”与现代法治的碰撞图景。

一、法律局限性的含义及其产生原因初探蜚声海内外的自然法学派认为,制定“群体”共同遵守的法律是克服“自然状态”7的优良选择,个体让渡自身的一5笔者认为经济的现代化可以反作用于法律思想体系,在我国还没有融入世界经济体系以前和融入世界经济体系之后这两个阶段中法律的变化就体现了这一点。

6主要指的是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驻木洞中心检察室所辖的九个乡镇的情况,在此将其范围予以抽象并扩大范围,指代社会基层。

7“自然状态”指没有法律规范指导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状态,又称为“人吃人”的社会状态。

部分权利来组建权力机关,权力机关制定法律规则并强力推行来限制“人吃人”的社会自然状态,因此,从表面上看权力机关制定的规则就成为了每个个体剩余权利的重要保障。

但是,整个宏观社会中总会存在各种不同的利益诉求,同时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又不仅仅只有法律,所以为了社会群体的共同福祉而建立起来的规则必定会存在调整社会关系的盲区,法律的这种“调整乏力”的现象也就是其局限性所在。

同样,站在马克思主义法学者的角度上来看,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通过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主要体现统治阶段意志并最终决定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行为规范。

这一马克思主义法学者的定义从一个侧面指出:法律是一种基于客观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公共意志”。

笔者认为这一“公共意志”指向的范围具有相当的广泛性,作为法律规范内涵的体现,其在调整社会关系的实践中难免出现“大而不周”的现象。

仔细斟酌就会发现,在日常生活中的很多领域法律是鞭长莫及的。

首先,由于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广泛性与多层次性并存的特点,同时多层社会关系中的客体也是纷繁复杂并不断变动的。

因此,法律发挥作用产生的效果不可能契合每一个个体的利益与需求,这就为法律规范的调整不力留下了隐患。

其次,法谚有云“没有法律是万万不能的,但是法律也不是万能的”,法律有着自身调整的领域和所适用的范围。

例如,法律在一些领域不能代替道德的作用,尤其是在农村基层,道德8对民众日常行为的影响远大于法律,如果不能妥善纾解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张力就很容易产生法律价值冲突,从而酿成不必要的社会紧张关系。

结合以上自然法学派以及马克思主义法学者的观点,法律局限性的通常含义应包括以下内容:法律的局限性主要指法律规范在作用于社会关系客体的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调整失灵”现象。

笔者认为“失灵”一词可以具体表述为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冲突、社会意识对法律理念的抵触、法律规范的陈旧及滞后、法律本身即错误等内容。

由于“失灵”内容的涉及面较为宽泛,笔者在此将其归纳为“内在原因”及“外在因素”两个方面并一一展开。

二、法律局限性产生的原因进阶对法律局限性产生的原因进行深入研究有利于执法、司法的正常运转,从而实现法律背后预设的价值目标,笔者从法律本身的内在原因及外在影响因素两个方面分别对法律的局限性展开论述。

(一)法律本身的内在矛盾性1、法律一经制定便滞后于社会现实。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法律是对国家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肯定与维护,具有维持现存社会利益关系稳定的作用,从而防止“团体”陷8道德在此宜取其广义上的理解,包括社会习俗、村规民约、老辈影响等方面。

入自我毁灭的无序争斗之中。

同时,笔者也赞同法律必须具备稳定性的观点,因为法律的稳定性是树立法律权威的必然要求。

试想如果法律规范可以朝令夕改,那么就很可能会造成法律关系主体在作出具体法律行为时无法可依,进而无法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甚至陷入犯罪而不自知9,所以为了维护法律作用的有效发挥,法律本身必须具有适当的稳定性。

但是,现实生活是丰富多彩的,法律所调整与规范的社会利益关系总是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动之中,不同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诉求相互作用,相互叠加,这样便产生了法律制度自身应当具有的稳定性和社会发展变动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与冲突,法律滞后性凸显。

笔者在基层的工作中发现,法律本身与被调整的社会关系之间的矛盾在基层社会尤其明显。

例如我国制定了一系列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国家保护,不允许任何行政主体随意变更、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合同10。

但是在基层社会尤其是农村地区的大开发中,按照城镇发展整体规划及社会的公益性要求,很多承包出去的土地又不得不收归国有进行重新部署11,怎样同时兼顾农民长期承包利益与国家规划的利益就成为9例如,现实中甲为了作出某些行为而咨询法院,法院答复此行为不违法,甲便作出了此类行为,之后因为法律的修改,甲的行为属于犯罪,这就说明了法律稳定性的重要性,当然违法的阻却是另外一回事。

10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时甚至扩大了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其中就包括行政主体侵犯行政合同的类别。

11在这种收回的行为中,就产生了“大多数人利益”与“少数人利益”之间的价值冲突,法律对此“无能为力”,局限性明显。

了一个棘手的难题12。

在土地这一“发包”与“收回”的流转过程中,法律在保证每一个社会主体都满意这一点上显然是“无能为力”的,其局限性也就淋漓尽致地展现在了我们面前。

社会发展的要求与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之间产生了冲突,法律的滞后性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政府的合法行政秩序,削弱了民众对法律权威的信仰。

可是问题的产生总是与解决问题的方法相影随行,笔者认为这些“多数人的利益”与“少数人的利益”之间的胶着状况反而彰显了一个具有启发性的问题:是否存在除法律之外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呢?132、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式中天然存在的僵化性。

笔者认为,法律规范的僵化性主要是就其作用于外在社会关系时的表现而言的。

众所周知,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广阔,其对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是一种“一般性”的存在,对于“具体而个别的”事物避免面面俱到14,“一般性”的存在具体可以引申为“对社会关系起普遍性的调整作用”,“普遍性”的含义在通俗的意义上可指代:法律是一种抽象的社会规范,对纳入其调整范围的不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会产生相应的制约。

笔者认为,在法律这种“普遍性作用”的方式中其局限性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法律规范具有抽象性的特征,即法律在发挥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时只对较为重12笔者在检察室的工作中遇到了农民土地被收回而上访的案例,对于如何收回?如何赔偿?等问题暂时还是无法可依。

13显而易见,答案是肯定的,但本文重点论述法律的局限性,至于法律局限性的解决方法将在另外的文章中继续推进。

14正如在上一节中谈到了,法律既然避免不了“大而不周”,就不可能“面面俱到”。

要的内容作出指导性的安排,而对于个别的社会关系不做过多的预设干预15,因而不可避免的会产生调整中的漏洞。

例如,在《木洞检察室工作职责》的规定中,有一项内容为化解社会矛盾,对于这项工作的进行,可以参照诸如《民法》、《行政法》、《刑法》的规定创造性的展开,但是想要找到一部精准的法律规范,我国是不存在《基层检察室化解矛盾法》的。

另一方面,法律规范的调整方式具有普遍性的特点,法律对纳入其调整范围内的一切人或事物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16并反复适用。

但是,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其调整社会关系的普遍性不能兼顾具体问题的分析,要么一刀切,要么漏掉重要的利益诉求。

例如,在木洞检察室接待民众来访的诸多案例中,随处可见行政权力“一刀切”式行使侵犯百姓利益的情况。

可是仔细观察后会发现,行政权力却也有法可依,不存在滥用职权的状况,在面对“大多数人的利益”与“少数人的利益”之间激烈碰撞的局面时,行政权力的行使也只是存在缺乏艺术魅力的问题,不宜过多苛求17。

笔者认为法律自身对社会关系产生作用的方式存在极大的局限性,这种客观存在的状15例如,我国《刑法》关于刑事法律原则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点,法律原则对“宏观的感受”进行了规定,而在细节的判断上需要进行自由裁量。

原则的规定一方面可以为裁量打开空间,另一方面在监督不力的情况下,也很容易沦为“花瓶”的存在,这也是我国法律观念中不重视《宪法》的原因。

16法律效力的普遍性,主要体现为对全部社会主体有效并反复适用。

17在此处,创造性的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

因为,在面对基层社会的民众时,很多情况没有现成的法律规范可用。

况需要我们开动脑筋创造性的工作,从而避免法律局限性的扩张对社会稳定的危害18。

3、法律条文语言转化上的局限性。

法律条文的基本构成单元是文字19,文字主要起到展现意思表示的作用,并且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讲,意思表示的传递需要经过人类思维器官的介入,在人类思维器官的介入过程中,法律含义的改变往往不足为奇。

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律语言文字转化的过程中,不同立场的人会产生不同的认识,这种对于法律语言文字的不同认识,站在法官的角度就被赋予了非凡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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