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工程抵押的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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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工程抵押物处置方案

在建工程抵押物处置方案

在建工程抵押物处置方案一、前言在建工程抵押物具有一定的价值和潜在的风险,因此在进行处置时需要谨慎、严谨地制定相应的处置方案。

本文将结合实际情况,对在建工程抵押物的处置方案进行详细的论述,以期能够为相关部门和企业提供参考和指导。

二、处置背景和目的在建工程抵押物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获取融资而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抵押的在建工程项目。

当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时,银行将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以实现债权。

因此,进行在建工程抵押物的处置,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贷款人和在建工程项目相关方的责任。

处置在建工程抵押物的主要目的包括: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地实现在建工程抵押物的价值,避免造成环境和社会问题,保障贷款人和在建工程项目相关方的利益。

三、处置程序和流程1.处置前的调查和评估在进行在建工程抵押物的处置之前,必须对其进行调查和评估。

调查的内容包括:在建工程的具体情况、价值、项目工程量、项目规划、土地证、建筑设计图、土地使用权证、施工合同、工程款等情况。

评估的内容包括:在建工程项目的综合市场价值、项目开发的潜力和可能的风险。

2.决策和协商在对在建工程抵押物进行调查和评估后,债权人应该向相关方征求意见,进行协商,确定处置方案。

相关方包括:银行、在建工程的开发企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等。

决策方案时应该充分考虑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并取得相关方的共识和支持。

3.出售或重新开发在决策处置在建工程抵押物后,债权人可以选择出售在建工程抵押物,也可以选择重新开发。

出售的方式主要包括:公开拍卖、协商私下交易、转让债权等。

重新开发的方式主要包括:改建、改造、拆除重建等。

4.合同签订和交接处置在建工程抵押物的最后一步就是签订合同和完成交接。

合同的签订应该包括在建工程抵押物的具体情况、价值、交接的方式和时间、双方的权益和义务等内容。

交接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确保双方的利益得到最大化的保障。

四、处置的原则和方法1.合法规范在进行在建工程抵押物的处置时,应该遵循法律和行业规范,确保处置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在建工程抵押权人与商品房买受人的利益冲突及处理

在建工程抵押权人与商品房买受人的利益冲突及处理

在建工程抵押权人与商品房买受人的利益冲突及处理提要:本人从在建工程抵押权人与商品房买受人现实利益冲突入手,分析在建工程抵押的性质、特点以及其与房屋抵押权登记之间的衔接,并归纳总结了实务中对该类冲突处理原则及方法。

关键词:在建工程;抵押;商品房买受人;房地产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房屋建设过程中的权利人在房屋建设期间,将在建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作为银行收回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①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在建工程抵押一方面能够有效地促进房地产开发行业资金的融通,有利于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由于在建工程抵押本身的特性,加之我国登记制度的不健全,滋生了在建工程抵押权人与商品房买受人的利益冲突,如何防范并有效地处理该种利益冲突,对房地产业、金融业以及社会的稳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在建工程抵押概论(一)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法理基础以及我国法律规定在建工程顾名思义是指正在建造尚未竣工的工程,由于在建工程处于正在建造状态,其物理特性及价值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对在建工程是否具备抵押物“特定性”的特征存有争议。

关于物权客体的特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王泽鉴先生也认为“物权的本质在于直接支配物并享受其利益,现在各国民法大多采取物权客体特定性原则或称物权特定主义。

”②因此物权的客体应为“特定的物”,而在建工程是否属于“特定的物”直接决定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设立是否具有法理基础。

有学者认为,特定性是对物的可确定性特征而言的,某种物虽然从其物理、化学或生物等方面的属性上是有变化的,但从经济或社会的观念上仍然承认其同一性时,就依然是特定物③。

本文认同该种观点,实际上从社会观念来看,我们是承认在建工程可以作为所有权的客体被人们所拥有,即认可其特定性。

我国法律亦承认在建工程的“特定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

论在建工程抵押预登记——关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方式的创新研究

论在建工程抵押预登记——关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方式的创新研究

【 关 键词】 在建 工程抵押 ; 预 登记 ; 登记 方式 ; 房产部 门
2 、 主债权 的特定性与专用性 。在建工程抵 押所担保 的主债权 只能是作为抵押物的在建工程 的继 续建造资金, 具有 专用性 、 特定
性和唯一性 。
经济高速发展, 推动城 乡建设 速度猛增 , 促进 了房地产 业 的蓬
屋建造完成并办理 初始登 记后, 再 将预告 登记转 为产权 登 } 己 。第 二种观点认为, 在建工程抵押 的客体是 正在建造 的建筑物, 该登记 属 于本登记而非 预告登 记。笔者 同意第二 种观点, 根据《 物权 法 》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 第一百八 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 第 二 三 项规 定 的财产或者第五项 规定 的正 在建造 的建筑 物抵押 的, 应 当办理 抵押登记 。抵押权 自登记时设立 ” 的规定, 在建工程抵押 权 一经 记机关登记就立 即生效, 并不 存在抵押 合同先生 效, 抵押权 在 ¨ l 程
权益。
而 因为 施 工 而 获得 更 大 的交 换 价 值 。 在 建 工 程抵 押作 为 已 经 认 可 的 抵 押 方 式 的 的法律特征, 也具备不 同于传统抵押 方式 的法 律特 , 下面
一 一
道来 :
1 、 标 的 物 的不 特 定 性 。在 建 工 程 抵 押 的标 的物 是 尚 未 动 T 兴 建 或 正 在 建 设 的 房 屋 抵 押 标 的 相对 处 于 变 化 之 中 。
较短, 法学起步较晚, 关于在 建工程抵 押的理论研 究和实践 探寻 尚 不完善, 尤其是相关法律法规对在建工程抵 押登 记的性质 、 主管部 门、 方式 等问题规定不清晰, 导致 了各 地办理在建工程抵 押登记 的 模式存在很大 差异 , 在 建工 程抵 押登 记 的风 险也逐 渐暴 露 出来 。 如何更好地完善在建工程抵 押登记方 式, 防范 在建工程抵 押风 险,

在建工程抵押变现价值评估研究

在建工程抵押变现价值评估研究

在建工程抵押变现价值评估研究建工程抵押变现价值评估是指对建设工程进行评估,确定其抵押变现价值的研究。

建设工程是指按照特定的设计图纸和标准进行施工、安装和调试的工程项目,包括房屋、桥梁、道路、水利设施等。

在我国,建设工程常常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贷款,因此其抵押变现价值评估是重要的。

建工程抵押变现价值评估的研究内容涉及多个方面,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需要对建工程进行详细的调查和测量,了解其建筑构造、状况、用途、厂址等基本信息。

通过现场实地勘查和测量,可以对建筑工程的实际情况有一个清晰的了解。

其次,需要对建工程的设计图纸和规范进行审查和分析。

通过对设计图纸和规范的分析,可以了解工程的设计标准、施工质量要求、工程量及材料等方面的信息。

接着,需要对建工程的施工过程进行审核和评估。

通过对施工过程的审核和评估,可以了解施工的进度、质量和安全等方面的情况,并对其进行综合评定。

然后,需要对建工程的使用价值进行分析和评估。

使用价值是指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建筑物所能提供的效益或价值,包括使用功能、物理条件、经济效益等方面的价值。

最后,需要对建工程的市场价值进行研究和评定。

市场价值是指在市场交易中,建筑物能够出售的价格,可以通过市场行情、市场需求、市场预期等方面的信息进行评估。

在进行建工程抵押变现价值评估时,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需要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抵押贷款的相关规定和程序。

只有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进行评估,才能确保评估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其次,需要掌握一定的技术方法和工具,如计量、测量、统计分析等,以便进行数据的收集和处理。

接着,需要广泛了解市场动态和建筑业的发展趋势,以便对市场价值进行准确的判断。

最后,需要对评估结果进行专业的报告和分析,提出合理的评估结论和建议。

总之,建工程抵押变现价值评估是一项复杂而重要的工作,对于借款人、贷款人和监管机构来说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只有通过科学、客观、公正的评估,才能为借款人提供准确的贷款额度,为贷款方提供有效的风险控制手段,促进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工程款抵房的法律规定(3篇)

工程款抵房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工程款抵房,即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将应支付给承包商的工程款部分或全部以房屋形式抵扣,作为承包商的工程款支付方式。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工程款抵房现象日益普遍。

然而,由于工程款抵房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容易引发纠纷,因此,了解工程款抵房的法律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工程款抵房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规范工程款抵房法律关系的核心法律依据。

根据该法,工程款抵房属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工程款抵房的法律规定进行了细化,明确了工程款抵房的成立条件、效力、变更、解除等方面的内容。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对工程款抵房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明确了工程款抵房的适用范围、程序、条件等。

4.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部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也对工程款抵房进行了规定,如《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例》等。

三、工程款抵房的成立条件1.合同约定工程款抵房必须基于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抵房的具体条款,包括抵房比例、房屋位置、面积、交付时间等。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工程款抵房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3.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工程款抵房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不得以工程款抵房的方式逃避税收、损害承包商合法权益等。

4.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工程款抵房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如不得以工程款抵房的方式侵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等。

四、工程款抵房的效力1.有效成立工程款抵房符合上述成立条件,则具有法律效力。

2.不得随意变更工程款抵房合同签订后,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得随意变更抵房比例、房屋位置、面积、交付时间等条款。

浅议房屋在建工程抵债评估

浅议房屋在建工程抵债评估
次, 要加强对领导者的党纪、 政纪监 督 , 纪检 、 监察部门尤其要加 强对金融单位

纵观金 融腐败案件 . 大都是从单位
的一把手开 始坏起的 , 都是 因为领导干 部的腐败 ,造成 了金 融系统的经济 窝
把 手的廉政监督 ; 再次 , 要加强民主
案、 串案不断发 生 , 这帮人是国家经济 大动脉 中的 吸血虫 。 不 下猛药、 用 , 不 重典是难以清除的 , 必须标本兼治。 1 制度要完 善。加入 哪 、 后将有
法外 ; 该杀的要杀 , 既要‘ 杀鸡给猴看 , 叉要 ‘ 杀猴 笔鸡看 真正做到法律面前 ,
人人平等 。( 奉文编辑 木 易)
形成已有相当长的时间 , 上级对 下
直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眠的态度 ,
理匏金融业务程序 , 特别是 贷款 、 晕兑 汇票等业务必须有严格 的办理程序 、 健
要重罚 , 罚得其倾 家荡产 ; 该双开的及 时双开 , 并公开曝光 . 使其声败名裂 , 不 能再摘异地为官 . 让其继续 害国、 害家、 害人、 害己 ; 谚抓 的要抓 . 能让其逍遥 不
应市场 经济形 势。如 现在仍 实行
般 行对下 指{ 示考核办法 、 收入 利润 用挂钩办 法、固定资产控 制等办
更多 的外国金融机掏 进入中国 市场 。 因此 , 中国 迫切需要研究和改进金融管 理方面 不适应形势的 法律、法规 和制
监督 , 发动 职工群众和金融单位 所属 要 开户企业对其行风监督 , 鼓励和保护群 ) 举报违法行为 , 。 c 把领导的工作置于群
众 监督之下 , 提拔和使用干部要多 昕群
行、信用 社、 投资公 司领导的宝座本来 就是用钱 来的 , 买 园此 . 他们一旦掌 握了权 力以后便开始捞钱 , 以收回 ‘ 投 资 ,有 的还要 变 本加 厉 的 保值 增 值 。于是在 工作中他们把 ‘ 等价交换 的原则用到权锐交易上 来。凡事 , 不给 好处 不办事 , 给了好处乱办事 ; 多少 给 好处 , 多少事情。 办

工程项目施工风险抵押金管理制度(五篇)

工程项目施工风险抵押金管理制度一、总则为有效掌控工程项目施工风险,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同时保障工程进度,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承担的所有工程项目,涵盖建筑工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等各类项目。

二、保证金的定义与性质1. 保证金是指施工单位依据合同规定,在合同签署前或施工期间,按双方约定比例向业主提供的资金保证,以应对施工可能产生的风险。

2. 保证金应视为工程项目成本的一部分,须纳入工程预算管理。

3. 保证金应由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专项管理,禁止挪用或私自提取。

三、保证金的计算与缴纳1. 保证金的计算应根据工程规模、性质、技术难度等因素合理估算,并经业主和施工单位双方协商确定。

2. 缴纳方式可选择一次性缴纳或分期缴纳,具体方式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3. 一次性缴纳的保证金应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业主;分期缴纳的保证金应根据施工进度和付款计划按期支付,确保符合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

四、保证金的使用与返还1. 保证金的使用须符合施工风险的实际需求,需事先经业主和施工单位双方协商并签订相关协议。

2. 施工期间若无风险事件发生,保证金应在项目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额返还给施工单位;若发生风险事件,扣除相应费用后,剩余保证金应在风险消除或处理完毕后及时返还。

五、保证金的管理1. 保证金的管理由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负责,以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2. 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应定期检查保证金使用情况,对未经授权的使用行为,应及时制止并追究责任。

3. 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应建立完整的保证金使用档案,详细记录收支情况,保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4. 保证金的使用情况应定期向业主报告,确保业主对保证金使用情况有清晰的了解。

六、违约责任1. 擅自挪用或私自提取保证金的,一经查实,将按照公司纪律处分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并要求其立即归还保证金。

2. 施工单位无故不缴纳或逾期缴纳保证金的,将视情节轻重采取警告、罚款、暂停项目施工等措施,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工抵房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工抵房,即以房屋抵顶工程款,是建筑工程领域中常见的一种结算方式。

随着我国建筑行业的快速发展,工抵房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法律层面逐渐引起了广泛关注。

本文将从工抵房的定义、法律规定、相关风险及防范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工抵房的定义工抵房,是指建筑工程承包人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将工程款部分或全部以房屋形式抵顶给建设单位的一种债务清偿方式。

这种方式在我国建筑行业较为普遍,尤其在中小企业之间。

三、工抵房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以货币、物品、权利、服务等形式支付工程款。

”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得拖欠工程款。

”第三十四条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准确地完成建筑工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也可以就抵押物的部分行使抵押权。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应当按照房屋的市场价值计算工程款。

”四、工抵房的相关风险及防范措施1. 风险(1)房屋价值波动风险:房屋价值受市场、政策等因素影响,可能导致房屋价值与工程款价值不一致,从而引发纠纷。

(2)房屋权属风险:房屋可能存在权属纠纷,如存在抵押、查封等情况,影响房屋的处置。

(3)房屋质量风险:房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可能导致承包人承担维修责任。

(4)房屋交付风险:房屋交付时间延迟,可能导致工程进度延误。

2. 防范措施(1)明确房屋价值:在签订工抵房协议时,应明确房屋价值,并约定房屋价值波动时的处理方式。

(2)核实房屋权属:在签订工抵房协议前,应核实房屋权属,确保房屋不存在权属纠纷。

在建工程抵押解押方案

在建工程抵押解押方案一、引言在建工程抵押解押方案是指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被解押的一种特殊情况,它是企业融资、发展战略的重要手段,有着重要的经济和社会意义。

在建工程抵押解押方案的制定和落实,对企业和金融机构双方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因此,对于在建工程抵押解押方案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意义。

二、在建工程抵押解押的概念和作用在建工程抵押解押是指借款人将正在施工中的工程或已施工的工程项目作为抵押权的客体,并经法定程序进行登记,用以保障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金融机构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通过解除抵押权的方式对抵押物解押的一种金融借贷方式。

在建工程抵押解押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1、借款人方面:在建工程抵押解押有助于企业获取融资,为企业提供了一种便捷、低成本的融资途径,以满足企业资金需求,加速企业发展步伐。

2、金融机构方面:在建工程抵押解押有利于金融机构进行风险控制,提高了贷款的安全性,同时也为金融机构提供了更多的融资渠道,增强了金融机构的盈利能力。

3、社会方面:在建工程抵押解押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发展,有助于经济的稳定和繁荣。

三、在建工程抵押解押的法律基础在我国,关于在建工程抵押解押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了在建工程抵押解押的法律适用范围和要求条件,明确规定了在建工程抵押解押的法律效力和解押程序。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则对在建工程进行了专门的规定,保障了在建工程抵押解押权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在建工程抵押解押的法律基础是保障在建工程抵押解押权益的重要依据,是企业和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在建工程抵押解押的必要保障。

四、在建工程抵押解押的实施步骤在建工程抵押解押的实施步骤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合同签订:借款人和金融机构签订在建工程抵押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抵押物等重要内容。

2、抵押物评估: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委托评估机构对在建工程进行评估,确定抵押物的价值。

工抵房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引言:近来,“工抵房”成为房产中介朋友圈的一个“热词”,对于刚需置业者来说,“工抵房”的价格和优惠幅度,与市场价相比十分诱人。

既然“工抵房”如此优惠,是不是入手就等于“捡到宝”了呢?这些“工抵房”与平日楼盘促销有何不同?购买“工抵房”存在什么风险、应注意哪些事项?-“工抵房”的概念所谓“工抵房”,全称“工程抵押房”,指在某些条件下,房地产开发商为了后续项目的建设或开发,而向银行或房地产的相关行业(如建筑商、材料商等)(以上简称“债权方”)进行融资、贷款所抵押的该房地产项目中尚未出售的房屋的全部(或部分)的产权或使用权,是房地产开发商用于给债权方抵扣工程款的一种结算方式。

由于债权方需要的不是房子而是资金,因此在拿到抵押的房子后,往往会选择通过打折降价快速销售以回笼资金。

工抵房之所以便宜,主要是因为房地产开发商将房子抵押给债权方时就已经折价,或为滞销或者瑕疵类产品,或为降价促销,回笼资金,以工抵房的名义让降价合理化。

在“工抵房”的优惠力度方面,根据房源、区位、房子本身大小等因素,力度也不一致。

工抵房的优惠力度主要与企业资金缺口、以及债权方意愿挂钩,房地产开发商若资金压力较大,为了回笼资金可能会扩大让利幅度。

“工抵房”并不是新生事物,一方面,由于房地产开发商缺乏资金难以如期结算,用商业承兑汇票等抵押又存在兑付不能的失约风险,因此有些合作方不愿接受,所以房地产开发商只能将房产抵押给施工方或者供应商用以借款或抵还欠款从而暂时缓解资金压力。

债权方从房地产开发商处获得抵账房产后要想办法变现,则出现了“工抵房”入市的情况。

另一方面,由于“限价令”“限跌令”等政策的出台,导致想要通过降价促销方式以销售滞销房源或快速回笼资金的房地产开发商目的无法实现,因为便将注意力放在“工抵房”上,假借“工抵房”名义以实现变相促销。

二“工抵房”存在的风险与普通商品房相比相比较而言,工抵房的优惠会更高一些,但是由于数量较少,要购买到手也不容易,有些往往也有一定要求,例如要求全款支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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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工程抵押的若干问题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颁布后,《担保法》中关于抵押权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得到了统一和规范,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有效地解决了许多争议,进一步发挥了抵押权制度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但该司法解释的一些具体规定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为便于司法实践中的统一操作,本文拟就在建工程抵押的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所谓在建工程,是指正在建设中的固定资产建设或改良工程,包括成套或单项建设的生产性和非生产性固定资产以及维修、安装、改建、扩建和大修理工程①。关于在建工程抵押的问题,《担保法》未作规定,而是由1997年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抵押办法》)第3条第5款作出规定。由于在建工程抵押在实践中比较常见,因此而发生的纠纷也较多。为此,《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七条对此专门作出了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但应注意的是,《抵押办法》对在建工程抵押的设定了几个条件:(1)抵押人为主债务人;(2)债权人为具有贷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3)主债权的种类为贷款;(4)担保的贷款须用于在建工程继续建造;(5)抵押人已合法取得在建工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且须将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一并抵押。《担保法解释》中并未规定在建工程抵押必须具备上述条件,由于《抵押办法》仅是建设部的一项规章,在审判实践中其效力层次低于司法解释;而且《抵押办法》对于在建工程抵押所设定的条件已不适应实际的需要。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在建工程抵押的案件时,对于在建工程抵押是否有效不应从上述条件来考虑,而应根据担保法或《担保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判断。从《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来看,该条规定所规范的实际上不仅是在建工程抵押问题,还包括预售商品房抵押问题,但后者不属本文探讨范围,不再赘述。 一、在建工程的性质 物权的成立与存在,须以标的物存在为前提。作为物权标的的物通常是有体物,亦即可为人的感官感觉的物质。在特定情况下,无体物或某些权利亦可作为物权的标的,但无体物主要是指热、声、光、电、气味等,这与在建工程显然有所区别,而在建工程本身显然也不属于权利的范畴。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当然亦须遵循上述规则。在建工程在其主体完成之前,并不具有完整意义上的物质形态。其在建造过程中,始终处于变化状态,本来无法予以特定化而成为抵押权的标的。可见,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对抵押权标的范围的扩大,这亦体现了最高法院为适用现实生活的需要而做出努力的良苦用心。对此规定,有学者提出了反对意见。王利明教授认为,如果以在建房屋抵押,则不清楚究竟是以土地使用权还是以地上的在建房屋抵押,如果是仅以地上在建房屋作抵押,则该在建房屋的价值根本不能确定,在建房屋也不一定能建成,故不赞成以在建的房屋设立抵押②。笔者以为,在建工程虽然尚未具备完整意义上的物质形态,然而,其已具备有体物的一些特征,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在建工程最终可以具有完整的物质形态而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有体物。可以说,在建工程实际上是一种处于虚拟状态的有体物。虽然在建工程有别于一般的有体物,但从促进房地产交易发展的角度出发,权衡其中的利弊得失,笔者认为最高法院该条规定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唯需注意的是,在建工程的最终形成实际上只是一种期待中的可能性,严格说来,当事人以在建工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的,双方此时只是建立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但被赋予了物权的内容。因此,在在建工程完成以后,双方应当以已完成的建筑物为抵押权标的补办登记手续。这也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即: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如果抵押人拒绝办理登记手续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抵押人办理登记手续。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抵押权人亦可要求抵押人予以赔偿。[!--empirenews.page--] 二、在建工程抵押的期限 在建工程是否能最终建成只是一种期待的可能性,其建设过程会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当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时,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往往是有确定期限的,这极易导致在建工程的完成期限与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发生冲突的问题,有必要予以明确。 1、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的 关于当事人是否能自行约定抵押期限的问题,我国担保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学理上则有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尽管抵押权为物权,但抵押仍然可以适用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抵押期限,视为抵押权人接受了抵押权的期限限制。尽管物权中的所有权具有无期限性,但并不排除其他物权的有期限性。另一种意见认为,抵押合同是附属于主债务合同的,如果主合同未能得到清偿,主合同并未终止,主债权人的债权仍然是有效的,这样附属于主债权的抵押权也仍然有效,抵押权人仍然有权向抵押人主张权利,而抵押人不能被免除担保责任。还有人进一步认为,如果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实际上是约定免责条款,目的在于限制和免除抵押人的担保责任,这种约定应当是无效的③。笔者认为,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的,不宜认定为无效。首先,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既然法律未作出限制,就说明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约定抵押期限。其次,当事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限也不违反抵押权的性质,抵押权作为一种他物权,是由当事人经过约定而产生的,其本身就有一定的期限性。再次,当事人对抵押权期限作出约定,可以督促抵押权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尽量缩短当事人的财产或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时间。 就在建工程而言,往往还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约定了抵押期限,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在建工程的抵押约定了期限的情况下,如果期限届满而在建工程尚未建成,抵押权人有权就既存的建筑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抵押权人仍然有权要求抵押人予以补足。如果抵押人在在建工程的建设过程中进行预售活动,或者由于工期提前等原因在建工程提前建成的,抵押人需进行转让的,都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或告知受让人,否则其转让行为无效。对于其因预售或转让行为而取得的价款应当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进行保全,以确保抵押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 2、当事人未约定抵押期限的 抵押权是一种从权利,其应当附属于主权利。主权利存在则从权利存在,主权利消灭则从权利亦消灭。如果当事人就在建工程的抵押未约定期限,在主债权未得到清偿以前,抵押权人均应享有抵押权,这是由抵押权自身的性质决定的。但这也存在一个突出的问题,即由于我国《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均无法定抵押期限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抵押人承担了较重的责任,对于抵押人而言实际上并不公平。因此,担保法未规定法定抵押期限实是一个重大疏漏。从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例来看,对此都有明确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及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不行使而消灭。”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80条亦有规定:“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5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其抵押权消灭。”为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在适当的时候予以完善,在立法修改以前,可由最高法院作出相关司法解释。当然,对于法定抵押期限的具体期限如何规定可另作探讨,在此笔者不再赘述。在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未出台以前,对于当事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未约定期限的,可由当事人在主债权期限届满后约定行使抵押权的期限,未约定的,只要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在主债权未获清偿前,债权人均享有抵押权。[!--empirenews.page--] 三、在建工程系违法建筑或部分违法建筑的问题 现实生活中,在建工程最终成为违法建筑或部分违法建筑的现象时常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建工程又是抵押物,它不仅仅涉及到在建工程的所有人的利益,而且直接影响到抵押权人的利益,有必要进行相应的规制,以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在发生在建工程成为违法建筑或部分违法建筑的情况下,对于抵押人的担保责任如何承担,应当根据在建工程的实际情况而区别对待。 1、在建工程系全部违法建筑。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抵押人与债务人恶意患通,共同欺骗抵押权人,致使债权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抵押合同,在抵押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抵押人应在其提供担保的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债务人并不知抵押人用于设定抵押的 在建工程系全部违法建筑,则抵押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抵押权人未对用于抵押的在建工程尽到审查义务,则其对于抵押合同的无效亦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承担的比例可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自由裁量。 2、在建工程发生部分违法建筑。如果在建工程在建成后,扣除违法建筑部分,其既存价值仍然足以担保债务的履行的或与约定的预计价值相当,则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与通常情况并无区别。如果其既存价值低于其与抵押权人约定的预计价值,且又不足以担保债务的履行的,抵押人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补足。理由是:由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在建工程尚未建造或正在建造过程中,抵押人对在建工程具有控制权,更何况在这种情形下,抵押人易于利用这种在建工程的不确定状态骗取抵押权人的信任;而抵押权人此时又难以对在建工程作出准确的评估,且在建造过程中,抵押权人也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督。为此,足以说明抵押人对在建工程发生部分违法建筑的后果负有过错,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关系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值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如果在建工程被设定了抵押权,在在建工程建成后而发包人又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就会发生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冲突问题。在两者并存的情况下,哪一种应当优先呢?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在建工程抵押权受偿,理由是:第一,就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性质而言,其属于一般抵押权,应由当事人经协商确定方可设立,同时,还必须办理登记手续才能对抗第三人;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由当事人协商设立,而是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且无须办理登记手续,这体现了法律对于承包权人利益的特殊考虑。第二,建设工程合同从本质上看也是一种承揽关系,而在一般的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享有留置权,根据担保的一般原理,留置权也优先于一般抵押权受偿,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上也类似于留置权,故其优先于在建工程抵押权优先受偿并无不妥。第三,建设工程发包人所拖欠的工程款中,相当一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人工资和劳务费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原理,在企业破产时工人工资、劳务费等应优先于一般的债权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在建工程抵押权受偿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精神。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范围只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实生活中,开发商与施工单位之间往往以套用定额的方法确定工程价款,但根据该批复,优先受偿的范围不能以定额计算,只能包括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报酬和已经物化了的实际支出,而违约金、利润等其他损失不在其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empirenews.page--] 五、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实现 以在建工程进行抵押时,在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在建工程是否能最终完成尚处于未知状态,在建工程的价值也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而且,市场的变化以及在建工程的投资人投资策略的变化等,都会直接影响到在建工程的最终价值,这与当事人最初约定的抵押物担保的债务往往不会一致。如果在建工程最终未建成或建成后的价值小于设立抵押时预计的价值,对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显然十分不利,那么是否能允许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在建设过程中的活动予以干涉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呢?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 理由是:第一,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签订以在建工程为标的的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理应预见到在建工程可能无法建成以及建成后的价值小于预计价值的情况,其愿意与抵押人就在建工程签订抵押合同,说明其自愿接受由此带来的风险。其在签订以在建工程为标的的抵押合同时,完全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以及以何种条件签订抵押合同,从而把抵押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尽可能地降低,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利益。 第二,抵押人对于在建工程亦有一定的预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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