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其完善(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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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论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论文摘要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亨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驰名商标是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标记,也是一种巨大的无形财产,具有识别和财产的双重价值。

国与国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竞争已逐渐表现为商标的竞争,市场向高信誉商标聚集,驰名商标瓜分市场成为一种经济现象,代表经济利益的驰名商标保护问题也成为国际经贸,科技合作中尖锐冲突的重要原因。

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已不仅仅涉及到商标所有人的利益,更成为各国用以争取和维护本国竞争者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优势,最大限度地占领市场的有效手段。

顺应时代潮流,国家工商行政总局于2003年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同时废止了1996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使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得到了进一点的完善。

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在驰名商标特殊保护保护制度方面仍有欠缺、亟需完善之处。

现从驰名商标的经济意义、特殊保护的理论基础等方面分析其保护价值,并对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提供几点个人的观点和建议:(一)增强公民的商标法律意识(二)拓宽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三)实行被动认定与主动认定相结合的认定驰名商标模式(四)将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到网络世界,严禁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域名注册[关键词]:驰名商标混淆理论商标淡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要建立良好的竞争环境,促使企业之间开展公平竞争,通过竞争在客观上实现优胜劣汰,促进企业进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对企业来说,市场竞争的实质就是争夺消费者,而争夺是靠商品的质量、价格等因素来进行的,谁的产品好、服务好,谁的商品信誉好,消费者就会选购其商品,这样,商标信誉好的企业其经济效益就好。

而驰名商标更是企业高度信誉的集中反映,是企业之重要财产,也是拓展与巩固市场的有力工具。

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已不仅仅涉及到商标所有人的利益,更成为各国用以争取和维持本国竞争者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优势,最大限度地占领市场的有效手段。

最新整理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其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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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其完善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其完善商标可以有效的引导消费者按照自己的实际需求选购服务或商品,可大大缩短服务或商品选购时间,有利于促进市场商品流通或服务流通。

驰名商标往往具有很好的宣传以及优良的品质,相比普通商标而言知名度更高,更能够吸引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因此在市场竞争中驰名商标更具优势。

但同时相比普通商标而言,驰名商标受到侵害的现象也更为严重。

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已经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非常重要的内容,国家相继出台了大量的政策、法律法规。

其中现行的《商标法》中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主要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就这两条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中仍然存在很多漏洞需要进一步完善,以下是笔者自己的几点认识。

1.我国现行《商标法》中关于驰名商标的两大条规驰名商标(well-known trademark)在我国的立法受到《巴黎公约》、《Trips 协定》的很大影响,我国在1996年明确提出驰名商标的基本概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后来在20xx年对该规定进行了进一步修订和完善,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在20xx年4月公布的《驰名商标司法解释》是最新的驰名商标概念。

目前现行《商标法》中第13条、第41条中主要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

具体内容见表1。

2.关于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中的几点问题及相应的完善措施2.1 未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问题不类似或不相同的商品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是基于“联想理论”,也就是说一旦消费者看到和驰名商标比较类似的商标,会认为这个商标和驰名商标持有人之间有一定联系,虽然这种商标并不是使用在类似或相同的商品上,但是一旦人们使用过可能会丑化、退化驰名商标,大大削弱驰名商标的市场。

因此对于注册驰名商标进行“制止联想”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市场地位和商誉,也避免误导消费者。

但是在《商标法》的第13条规定中明确只有驰名商标注册才可得到跨类保护,笔者认为消费者产生联想不一定是建立在驰名商标注册的基础上。

驰名商标保护存在的问题

驰名商标保护存在的问题

驰名商标保护存在的问题现如今的驰名商标保护存在着什么样的问题呢?一起来看看下面店铺为你带来的“驰名商标保护存在的问题”,这其中也许就有你需要的。

驰名商标保护存在的问题随着互联网业务的发展,域名的商标识别作用日益显现,若他人将驰名商标作为域名注册并使用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应当有权请求注销该域名,以防引起公众误认。

但遗憾的是,《商标法》并没有考虑我国已有的司法实践经验而对之加以规定,表明《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没有自动延伸到计算机网络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上。

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有必要向计算机网络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延伸,他人不得将驰名商标或者与驰名商标近似的标识注册为域名并加以使用。

这还有待于我国《商标法》进一步加以明确。

驰名商标的保护措施关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巴黎公约》第6条之2规定:“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要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的期限,可由本联盟各成员国规定。

”“对于以不诚实的手段取得注册和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要求的,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根据该规定,注册不是以欺骗的手段获得的,也不是用于欺骗的目的,那么驰名商标所有人只有在其注册5年内对其注册提出争议,才可以撤销,如果争议在5年之后提出的,则不能再撤销。

可见这也是对其他商标所有人权益的保护。

然而对于以欺骗的手段或用于欺骗的目的,那就不论驰名商标所有人何时提出异议,都将予以撤销。

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也做了同样的规定,而且把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仅规定商品商标扩大到对服务商标的保护。

我国新《商标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31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可见,我国新《商标法》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可以说是完全符合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要求,给予驰名商标不同于一般商标的保护,对于恶意注册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将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而对于一般的商标将要受五年时间限制。

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其完善(张玉敏)

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其完善(张玉敏)

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其完善张玉敏西南政法大学教授上传时间:2008-4-1关键词: 跨类保护/撤销期/先用权/不当得利内容提要: 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13条和第41条,本文认为前述规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其一,商标法为鼓励当事人注册,以加强对商标的管理,规定未注册驰名商标不能实行跨类保护,有以工具理性取代自然理性之嫌,值得检讨;其二,在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场合不规定撤销期,有违民法一般法理,在实践中亦弊端甚多,如容易滋生新的恶意和导致注册秩序的不稳定;其三,缺少“先用权”制度和赋予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对后注册人在撤销期使用商标行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

针对前述立法不足,本文提出了相应完善建议。

我国现行《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集中在第13条和第41条。

该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该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41条同时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13条(当然还包括违反第15、16、31条的情形)的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消该注册商标。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不受五年的限制。

”对这两条规定,笔者认为它至少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探讨:一、是否只有注册的驰名商标才能进行跨类保护?我们都知道,对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商品上进行跨类保护的理论基础是“联想理论”,即消费者在看到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时会误认为该商标所有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即使该商标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商品上。

该种使用后果重则使驰名商标退化、丑化,轻则容易使之淡化,它对驰名商标带来的致命性损害是显而易见的。

论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论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2009年10月(总第218期)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NO.10,2009(Cumulatively,NO.218)一、关于驰名商标的概述(一)驰名商标的概念与特征我国1996年暂行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由于保护驰名商标的初衷是解决商标未注册而被抢注所带来的问题,2003年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此进行了修改,明确了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1]。

驰名商标大致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知名度高。

这是驰名商标首要的本质的特征。

2.标识性强。

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比一般商标强,消费者很容易通过驰名商标联想到特定的经营者和特定的商品或服务。

3.商业价值巨大。

驰名商标能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迅速而大量地推销产品,获取巨大利润,成为企业开拓市场和占领市场的最有效武器。

4.易受侵害性。

驰名商标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往往成为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要对象。

(二)保护驰名商标的意义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如此巨大,因而对驰名商标必须进行特殊保护,这种保护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1.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有利于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使驰名商标免遭不法侵害。

2.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有利于维护健康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实经营的良好环境,有利于驰名商标的培育和发展。

二、国际公约及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一)国际公约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在国际范围内协调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成为有关国际组织的工作重点。

《巴黎公约》是最早规定保护驰名商标的国际条约,《巴黎公约》第6条是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经典规定。

一个世纪以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在《巴黎公约》规定对驰名的商品商标提供保护的基础上,将保护扩大到驰名的服务商标;二是把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从《巴黎公约》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扩大到相关的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

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4)

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4)

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4)(一)行政救济途径缺乏程序上的支持依照《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包括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权利对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

驰名商标是一种法律保护的一种手段,主管机关所做出的认定的效力仅仅相对于本案,对于任何第三事件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前面已经有所论述)。

而《保护规定》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局。

当遇到驰名商标所有人要求撤销他人企业名称登记时,工商局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一方面对驰名商标保护必须以认定为前提,而工商局无权对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在商标驰名被认定之前就无法撤销他人的企业名称;另一方面,法律也没有规定向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移送案件的程序。

使得驰名商标的企业名称禁用权在行政救济这条路上存在一定的难度。

(二)该权利一旦被侵犯,也应当得到司法救济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主管机关应当出台相应的补充规定,在他人使用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时,权利人可以申请启动驰名商标认定程序,或者权利人可以不通过行政程序,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对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判定企业名称登记无效。

结论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履行入世承诺,加快规范行政行为的改革,修改规章制度步伐,进一步与国际规则与惯例接轨。

知识产权的入世,实际上是知识产权法律的入世。

我国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中尚有可完善之处,笔者建议出台相应的规定,禁止在宣传中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驰名商标的字样,取消对驰名商标的地域限制,完善企业名称禁用权的法律救济程序,将有利于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

注释:⑴黄晖著:《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P314⑵黄晖著:《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P46⑶黄勤南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年月第1版P123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法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载《中华商标》2003年第5期⑸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第2版P298⑹黄晖著:《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P46⑺黄晖著:《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P403⑽《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及其注释》第1条(iv)款⑾普翔:《对驰名商标界定的思考——兼评修订后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规定》,《中华商标》2002年第1期⑿《商标法实施条例》和《保护规定》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有权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为叙述上的方便,本文称这种权利为企业名称禁用权。

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二 ) 完善 驰 名 商标 司法 认 定 的 标 准 1 .“ 相关 公 众 ” 内涵 的 判 定 要 明 确 。根 据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和 《 驰 名
指人 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所作 出的关于驰名商标 的认定 仅对该案件 本身有效 ,其效力不及于其他案件 ,如果在其 他案件 中还需 要认定该商 标为驰名商标则需要重新认定 。 2 .被动认 定原则 。被动认 定原则 ,是指在 商标 纠纷案件 中 ,只有
我 国 驰 名 商 标 司 法 认 定 中存 在 的伺 题 及 完 善
许 临 风
摘 要 :我 国驰名商标认定经历了从 无到有 、从主动认定到被动认 定、从 行政认 定单轨制到行政 认 定与司法认定双轨 制的发展 历程。 尤其是 2 0 1 3 年新 《 商标 法》 的 出台,正式确认 了驰名商标司法认 定的法律 地位。但这仍然无 法解决长期 以来驰 名商标 司法认 定 中存 在的
根据我国新 《 商标法》 第 十四条和 《 驰名 商标保 护解释》 第 五条 的相关规定 ,我国驰名商标 司法认定 的标准有 五点 :1 .相关公众 对该 商标的知晓程度;2 .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 .该商标 的任 何宣传工 作的持续时间、程度 和地 理范围 ; 4 .该商标作 为驰名 商标受保护 的记 录; 5 .该商标驰名的其他 因素。可以看 出,我 国当前对 于驰名商 标司 法认 定的标 准比较原则化 。
问题 。 因此 ,我 们 应 立 足 国情 ,努 力 完善 驰 名 商 标 司法 认 定 制度 , 为驰 名 商 标 提 供 切 实的 法律 保 护 。 关键词 :驰名商标 ;司法认定;认定标 准;问题与完善
驰名商标拥有着广阔的市场 和巨大 的商业价值 ,随着知识经济 的迅 猛发展 ,其地位也愈发重要。近年来 ,驰名品牌在国 内迅速升 温,涉 及 “ 驰名商标” 的社会 事件屡有发生 ,影 响不 容小视 ,这充分 引起 了人 们 对驰名商标认定 ,特别是司法认定 的关注 。本文 旨在立足 国情 ,通过分 析我 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的概况 ,针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在实践 中 存在 的问题 ,探讨完善的举措。 我 国驰 名 商 标 司 法认 定 制 度 概 述 ( 一 ) 我 国驰 名 商标 司法 认 定 的 原 则 1 .个案认定原则 。个 案认定 原则是 驰名 商标 司法认 定核 心原则 ,

论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商标已经成为企业标识和品牌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

驰名商标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不仅能够保护企业的商业利益,也能够推动品牌建设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但目前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仍存在不足之处,需要进行完善。

首先,我国应该加强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目前,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较为宽松,导致认定的驰名商标数量过多,这会给商标管理和保护带来极大的困难。

因此,应该在认定标准上加强把关,严格审查申请和认定条件,避免驰名商标的数量过多,从而更好地保护驰名商标。

其次,我国应该加强对驰名商标的监督和维权。

目前,一些企业存在侵犯他人驰名商标权益的行为,但对于这些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还不够大。

因此,应该加强对商标的监督和维权力度,加大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从而更好地保护驰名商标的权益。

最后,我国应该加强对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

随着我国经济的国际化程度越来越高,越来越多的企业需要在海外市场中推广自己的品牌。

因此,应该加强对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保护合作,保护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中的商标权益。

综上所述,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需要进行完善,加强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加强对驰名商标的监督和维权,以及加强对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从而更好地保护企业的商标权益,推进品牌建设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探究完善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探讨与研究

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地完善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驰名商标地认定一改以往地“主动认定,批量认定”地做法,而采取“被动认定,个案保护”地做法,这一国际通行地做法,使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体系也进一步得到完善.不可否认,我国在驰名商标地法律保护方面仍有一些亟需完善之处,本文拟结合我国关于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地现行规定和相关国际条约等,就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中存在地一些问题,结合实际,谈一些浅显地认识,并试提出了自己地解决方法.一、驰名商标地产生及其法律保护体系在我国地演进驰名商标<Well—known Trademark),也称为知名商标或者周知商标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最早涉及驰名商标地问题,但在1883年签订地最初文本中并没有出现关于驰名商标保护地规定,直到1911年,法国最先意识到并率先提出驰名商标地保护问题,但是由于两个只保护注册商标地国家反对法国地建议,最终未通过.1925年荷兰和保护工业产权联合国际局再次提出了保护驰名商标地建议,经过激烈讨论,在公约中增加了专门保护驰名商标地条款,即第6条之二⑵.我国1984年正式批准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原<93年第一次修正)《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都没有涉及驰名商标保护地问题,2001年10月《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以后,才被写进《商标法》⑶.我国地驰名商标保护工作始于1992年,1996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地颁布使我国驰名商标地认定和管理从此步入法制化、规范化地轨道⑷,2003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下称《保护规定》),该规定于2003年6月1日实施,《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不论是《保护规定》还是《暂行规定》,它只是国家工商总局地自己制定地部门规章,人民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往往直接或间接地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⑸.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地解释》<下称《网络域名问题地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时,可以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地解释》<下称《商标纠纷问题地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时,可以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保护规定》和《网络域名问题地解释》及《商标纠纷问题地解释》,共同构成了我国现阶段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驰名商标地法律保护实践在我国发展地历史较短,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来讲,法律体系也存在需进一步完善地地方.二、如何更好地对待与处理依照《暂行规定》认定地驰名商标.在2001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以前,《暂行规定》是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地重要组成部分,在驰名商标地保护实践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但这种法律保护体系也存在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驰名商标地概念界定不符合《巴黎公约》地宗旨.《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地定义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地注册商标.只有注册商标才有资格申请认定为驰名商标,而驰名商标地产生实质是国际上两种不同商标保护制度相互妥协地结果.即,当某一商标在某一国家或者地区,被相关公众所知悉,而商标所有人没有在该国家或者地区申请注册,如果坚持“不注册,不予保护”地原则,对与商标所有人是不公平地,《巴黎公约》意义上地驰名商标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而给予未注册且已驰名地商标地一种倾斜性地保护手段⑹.其次,该规定确立了驰名商标地“主动认定为主,被动保护为辅”原则,对驰名商标进行批量认定,这种模式不符合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地宗旨.《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商标注册国或者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地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地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本同盟各国应以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地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地注册,并禁止使用⑺.依照该规定,只有在发生复制、仿造或者翻译等侵权事件时才能启动对驰名商标地法律保护程序,也就是“被动认定,个案保护”.再次,“主动认定”地模式不能解决驰名商标地时间性和空间性地问题.驰名是指被广泛知晓地一种状态,而这种状态是要随着时间地变迁而发生改变地.必须以商品或者服务作为载体地商标,其被知晓地程度同样会随着市场地变化而产生变化.一个驰名商标完全可以因为产品地淡出市场而被相关公众所淡忘,不再驰名,如果仍给予其特殊保护,对于其它市场竞争主体来讲则是不公平地,同样如果一个商标已经达到了驰名地状态,在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前是不能获得特殊保护地,引起地法律后果同样不公平.驰名作为一种状态同样有其自身地空间性,一个驰名商标不可能在每一个地区和行业都被广泛知晓,如果该商标在案件地发生地不被知晓,给予其驰名商标地特殊法律保护,引起地法律后果是否公平呢?最后,《暂行规定》所确立地认定和保护模式,在社会公众中遭到了部分地曲解,被曲解为是一种荣誉,是一种提升品牌价值地手段,而忽略了它作为法律保护手段地实质,结果是部分企业忽视产品和服务品质地提高,盲目地追求认定,使得驰名商标地认定和保护一定程度上掺入了许多主观因素,导致驰名商标名不符实,损害社会公众地利益⑻.截至到2002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共认定了293个驰名商标⑼,但这些驰名商标地认定依据是《暂行规定》,并不是《巴黎公约》和《商标法》意义上地驰名商标,2003年6月《暂行规定》废止,那么,这些驰名商标地继续存在将形成一些法律保护上地缺憾和空档.在现行地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下,驰名商标仅仅是一种法律保护地手段,被确认地驰名商标其效力仅仅及于案件本身,一旦案件结束,驰名商标地使命即告完成,并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案件所做出地确认地法律效力即行终止,在第三时间、对第三事件均不发生法律效力;驰名商标归于普通商标,即和普通商标没有任何区别;二是本次认定作为下次维权时曾经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地记录地证据.至于该商标是否继续驰名,应当由市场来评价.在现实中,有部分企业继续在产品包装和广告宣传上标识“驰名商标”地字样,这样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公众对驰名商标地曲解,不利于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地健康发展.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出台相应地规定,不论是依照《暂行规定》还是依照现行地法律法规认定地驰名商标,应禁止企业在宣传中或者产品包装上标识驰名商标地字样,对于那些依照《暂行规定》认定地驰名商标,可以作为“曾经被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地材料”,这样不仅可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而且对于规范驰名商标地管理也是有意义地.三、驰名商标地空间性问题应当明确——驰名商标不一定是中国驰名商标.如前所述,驰名商标地实质是一国地主管机关<包括行政、司法或者准司法机关⑽)对商标驰名这一客观事实地法律确认,既然是客观事实,就存在时间和空间性地问题.我国现行地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所确立地“个案保护,被动认定”地模式,可以很好地解决驰名商标地时间性问题,但是关于驰名商标地空间性问题,笔者认为驰名地地域范围上尚有需明确之处.<一)商标驰名地地域是否仅限于一个国家范围内驰名商标是否必须在本国范围内驰名——这一问题,曾经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知识产权谈判地焦点.1999年9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地联合建议及其注释》<下称《驰名商标保护规定地建议和注释》),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地答复,《驰名商标保护规定地建议和注释》第二条第二项<d)款规定:“即使某商标不为某成员国地任何相关公众所熟知,或所知晓,该成员国亦可将该商标确定为驰名商标.”⑾虽然《驰名商标保护规定地建议和注释》是一种建议和解释,并没有要求各成员国必须遵守,但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应当履行入世承诺,国内地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与国际惯例和国际规则相适应.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地《保护规定》将驰名商标地地域限定为在中国,虽然相对于我国国情其有一定地合理性,但是其与《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地精神不符.另一方面,我国新修订地《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地商品申请注册地商标地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地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地,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14条规定地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因素,这些规定肯定了驰名商标可以突破地域性而受到保护地精神.而根据《保护规定》,国外地驰名商标在我国受到侵害时,却不能得到足够地法律救济.<二)商标驰名地地域限于国家地一个区域还是所有地区域根据《保护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地商标,“在中国”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是指在全中国,也就是被全国32各省市自治区地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另一种是中国地某个区域,只要是被中国地某个区域地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就足以认定驰名,究竟是哪种含义《保护规定》没有做详细解释.笔者认为取后一种含义更为合理,理由如下.第一,符合《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地精神.1999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地《驰名商标保护规定地建议和注释》第二项<b)款规定,“如果某一商标被确定至少为某成员国中地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熟知,该商标即应被该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c)款规定“如果某一商标被确定至少为某成员国中地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知晓,该商标可以被该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两款规定不同点在于“熟知”应当被认定为驰名,而“知晓”是可以被认定为驰名,但两款地共同点在于强调了“一部分”而非全部相关公众知悉便可认定为驰名,这“一部分”自然包括,商标为聚集在某一区域地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地情况.我国作为世贸组织地成员国,遵守国际公约是职责所在,因此将《保护规定》中关于“在中国”地含义,理解为中国境内任何一区域更符合国际公约地精神.第二,与最高人民法院地司法解释地精神一致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地《网络域名问题地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地请求以及案件地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地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地《商标纠纷问题地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地请求和案件地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地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两个解释都赋予了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地权利,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地规定,我国法院分为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法院按照行政区划又分为基层、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地级别管辖原则和地域管辖原则,商标侵权案件一般由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侵权行为结果地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此推知,只要一商标在人民法院所辖区域地范围内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即可认定为驰名商标,而没有必要要求该商标在全国所有地区均被广泛知晓.第三,符合企业产品市场推广地需要,有利于企业地发展我国幅员辽阔,一种产品要想占领全国地市场,需要投入大量地人力、物力和财力,而且需要承担较大地风险.企业一方面为了推广产品,另一方面要解决资金缺乏、规避风险等方面地问题,因此在产品推广初期,往往先集中精力占领某一区域地市场,然后逐步占领全国地市场.市场推广地过程中,结果使得商标在我国一部分区域内十分驰名,而在其它地区默默无闻,如果不给予其驰名商标地特殊保护,对于企业将来地发展十分不利,有碍于民族品牌地培植.综上所述,驰名商标不一定是“中国驰名商标”,它可以是在外国驰名地商标,也可以是在地方驰名地商标.笔者认为,主管机关在认定驰名商标地描述中,应当驰名商标地前面加上“在某某省<自治区、市县等)区域内”等区域性修饰语,一方面解决驰名商标地地域性问题,另一方面适应我国行政区划地特点,以及企业经济活动地实际情况.四、驰名商标地企业名称禁用权⑿地法律救济途径应当明确.驰名商标本身蕴含着无限地商业价值,事实上存在有些企业有意或者无意将他人地驰名商标作为自己地企业名称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和《保护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地,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1999年9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地《驰名商标保护规定地建议和注释》,第5条第二项规定:“驰名商标注册人应有权请求主观机关裁决,禁止使用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地标志.允许提出此种请求地期限,应自驰名商标注册知道该发生冲突地企业标志地使用之日起5年”.该《注释》第1条<iv)款规定:“企业标志指用来识别自然人、法人、组织或者协会地企业地任何标志”.笔者认为任何标志包括以文字为表现形式地企业名称,因此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保护规定》关于驰名商标企业名称禁用权地规定,符合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但是这项权利地行使在程序上却存在一定地障碍.< b5E2RGbCAP一)行政救济途径缺乏程序上地支持依照《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驰名商标地认定机关包括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权利对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驰名商标是一种法律保护地一种手段,主管机关所做出地认定地效力仅仅相对于本案,对于任何第三事件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前面已经有所论述).而《保护规定》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地,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局.当遇到驰名商标所有人要求撤销他人企业名称登记时,工商局处于进退两难地境地,一方面对驰名商标保护必须以认定为前提,而工商局无权对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在商标驰名被认定之前就无法撤销他人地企业名称;另一方面,法律也没有规定向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移送案件地程序.使得驰名商标地企业名称禁用权在行政救济这条路上存在一定地难度.<二)该权利一旦被侵犯,也应当得到司法救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地,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该条只规定了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笔者认为,商标所有人也可以通过诉讼地方式,不经行政程序直接寻求司法救济.商标权属于私权地范畴,任何私权遭到侵害均能得到司法上地救济,《实施条例》也没有否定司法救济地途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12月制定了《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地解答》,其中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地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地字号注册、使用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地来源产生混淆,或者造成消费者误认为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或者对驰名商标造成《商标法》第10条第(8>项所述不良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地,人民法院可以判定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这就意味着当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注册企业名称地行为无效时,其应当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注销或变更已注册地企业名称,同时也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不经行政程序直接对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进行裁决,向商标所有人(包括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司法救济⒀.该规定地实施从侧面证明了司法救济途径地可行性.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主管机关应当出台相应地补充规定,在他人使用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时,权利人可以申请启动驰名商标认定程序,或者权利人可以不通过行政程序,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对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判定企业名称登记无效.结论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履行入世承诺,加快规范行政行为地改革,修改规章制度步伐,进一步与国际规则与惯例接轨.知识产权地入世,实际上是知识产权法律地入世.我国地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中尚有可完善之处,笔者建议出台相应地规定,禁止在宣传中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驰名商标地字样,取消对驰名商标地地域限制,完善企业名称禁用权地法律救济程序,将有利于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地完善.p1EanqFDPw。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的开题报告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商标是企业的重要资产,具有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并能够提高商品或服务的竞争力和品牌形象。

驰名商标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信誉,被公众所熟知和信赖的商标。

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对于维护公平竞争和促进市场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中国已经建立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度,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问题存在1. 认定标准不清晰。

目前,我国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主要是依据商标的知名度、信誉度、市场占有率等综合因素进行评估,但标准过于笼统,缺乏具体操作指引,导致认定结果不确定。

2. 认定程序复杂繁琐。

认定驰名商标需要提交详细的资料和证据,包括商标使用情况、市场调研、公众认知度等,程序复杂且耗时长,使得很多企业无法顺利申请。

3. 保护力度不足。

虽然驰名商标在我国法律中享有更高的保护地位,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侵权行为,且赔偿金额相对较低,难以起到威慑作用。

三、完善措施1. 加强认定标准的明确性。

应制定具体操作指引,明确认定标准的主要内容和评价方法,以增加认定的准确性和科学性。

2. 简化认定程序。

可借鉴外国先进经验,建立高效的审查机制,并针对不同行业和规模的企业实行不同的审核标准,以减轻企业申请负担。

3. 加强保护力度。

应建立侵权处罚机制,加大对侵权者的打击和处罚力度,同时提高对品牌价值的认知度和尊重度,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四、研究意义本文的研究意义在于对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度进行深入分析,总结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有助于提高驰名商标认定的效率和准确性,增强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促进我国市场发展和品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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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其完善张玉敏西南政法大学教授上传时间:2008-4-1关键词: 跨类保护/撤销期/先用权/不当得利内容提要: 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13条和第41条,本文认为前述规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其一,商标法为鼓励当事人注册,以加强对商标的管理,规定未注册驰名商标不能实行跨类保护,有以工具理性取代自然理性之嫌,值得检讨;其二,在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场合不规定撤销期,有违民法一般法理,在实践中亦弊端甚多,如容易滋生新的恶意和导致注册秩序的不稳定;其三,缺少“先用权”制度和赋予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对后注册人在撤销期使用商标行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

针对前述立法不足,本文提出了相应完善建议。

我国现行《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集中在第13条和第41条。

该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该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41条同时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13条(当然还包括违反第15、16、31条的情形)的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消该注册商标。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不受五年的限制。

”对这两条规定,笔者认为它至少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探讨:一、是否只有注册的驰名商标才能进行跨类保护?我们都知道,对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商品上进行跨类保护的理论基础是“联想理论”,即消费者在看到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时会误认为该商标所有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即使该商标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商品上。

该种使用后果重则使驰名商标退化、丑化,轻则容易使之淡化,它对驰名商标带来的致命性损害是显而易见的。

制止联想,其主要目的就是要防止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商誉免遭寄生行为的损害。

[1]另一方面也是使消费者免于因联想所可能带来的混淆。

但是,是否会产生联想并不以商标注册为前提,只要会产生联想,不管该商标是否注册均应受到一体之保护。

《商标法》13条规定只有注册的驰名商标才能进行跨类保护,难道不注册的驰名商标就不会让人产生“联想”?《商标法》所以要如此规定,笔者揣测它不外乎两个理由:其一,TRIPS协议是如此规定的,该协议第16条第三项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规定时表明注册商标才享有该项权利,我国作为WTO成员国自应遵守该规定;其二,它主要想为当事人到商标管理部门进行注册提供某种激励机制,以便加强对驰名商标的管理。

但笔者看来,这两个理由都是难以成立的。

首先,尽管我们是WTO 的成员国,应全面履行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但我们要注意的是,TRIPS协议仅仅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最低标准,只要我们的保护达到该标准就算履行了该义务,TRIPS协议并不反对各国提供更高的保护,因此,在我们为注册驰名商标提供跨类保护的同时,如果为未注册商标也提供同样保护,则既属履行了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也属TRIPS项下的自由,二者可以并行而不悖;其次,知识产权是公认的私权,在笔者看来,当事人到商标管理部门去注册仅是对业已存在的“事实商标权”的一种确认而已,以使其获得形式上之正义,所以商标未注册并不改变其权利本身的正当性,我国商标立法从仅保护注册驰名商标到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也加以保护本身即表明了法律对事实商标权的认可和对实质正义的维护,因而,商标尽管未注册,但它并不能改变商标需要获得保护的实质正义性,对未注册驰名商标而言,任何其他经营者的擅自使用也都同样可以带来它的淡化、丑化甚至是退化,我们岂可因其未注册就无视其保护需要之存在呢?诚如一些学者所言:“无论是注册商标还是未注册商标的主体都是市场平等的经营者,它们代表的利益都是正当的,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未注册商标所体现的利益更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2]《商标法》为了鼓励人们注册,竟以牺牲实质正义和神圣私权为代价,不适当地以工具理性取代自然理性,该做法实不可取,因此笔者建议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也应赋予其跨类保护的权利。

二、对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者,驰名商标所有人行使撤销权是否不应受时间限制?《商标法》41第条规定,对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的,驰名商标所有人行使撤销权可以不受时间限制。

该条规定并非我国法律的创设,它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第六条之二的第三项规定:“对于以不诚实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驰名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要求的,不受时间限制。

”在巴黎公约首开此项规定后,作为公约成员国的其他国家如美、英、德、法等国家的商标法也都采取了同样立场而少有对本条怀疑者。

但是,该条规定果真没有任何问题吗?笔者不以为然,因为该规定至少存在以下缺陷:(1)依一般民法原理来看,撤销权系形成权之一种,而形成权的行使一般均要受时间限制,即对大部分形成权都规定有除斥期间,如对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撤销请求权,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一年的撤销期;又如对无权代理行为而产生的本人的追认权《,合同法》做出了本人必须在相对人催告后的一个月内行使的时间限制。

王泽鉴先生甚至认为,形成权无论是设有行使期间者,或是没有行使期间而只有催告规定者,抑或是两者皆无,无论何种情形均有权利失效原则的适用[3]。

法律之所以要做出如此之规定,道理十分明显,那是因为形成权具有单向性,依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既存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之效果。

作为形成权享有主体而言,他把握了权利行使的绝对主动,相对人可能因此而动辄得咎,即使形成权主体滥用该权利,相对人恐怕也难以摆脱为人鱼肉的窘境。

因此,为了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有必要对形成权做出某种时间限制,而《商标法》规定对恶意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行使撤销权可以不受时间限制显然与民法的一般原理不合,按民法一般理论,对撤消权做出时间限制是不考虑相对人的主观是善意还是恶意的,如前所述,即使在相对人存在严重恶意的欺诈场合下产生的撤销权,其行使仍然要受一年撤销期的限制。

所以《,商标法》规定在恶意注册的场合,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享有无限期的撤销权显然属于权利人权利过大,有悖民法一般法理,值得检讨。

(2)对恶意注册不规定撤销期,其现实缺陷是至为明显的。

首先,它易带来整个注册秩序的不稳定。

一个商标既为驰名商标,即表明它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此时如果有人将其拿去注册,尤其是经营与驰名商标商品相同或近似商品的经营者拿去注册的话,往往难以逃脱被认定为恶意的命运,因为作为相关公众,法律推定他应当知晓该商标是他人的驰名商标,即使他确实不知道。

如此一来,大量的在后注册者都可能落入恶意注册者的范围,而对恶意注册的撤销又不受期限的限制,则大量的在后注册者将可能长期处于生死未卜的境地,该种境况带来的结果便是整个注册秩序的不稳定,使经营者徘徊不前,不敢撒手经营,长此以往,最终必将阻碍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其次,对恶意注册不规定撤销期还会助长新的恶意,如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发现他人恶意注册后先暂且不管,任凭注册人对商标作各种增强信誉的努力,等到该商标的知名度日益升高时,驰名商标所有人再主动出击,主张恶意注册要求撤销。

这种新的“坐收渔利”现象恐怕是立法者没有看到也不愿看到的,而要避免该现象,惟有对权利人的撤销权做出适当限制。

当然,对在后恶意注册规定撤销期决非是对恶意者的纵容。

为了表明对恶意者的惩罚,我们可以规定一个较善意注册更长的撤销期,如八年,这样规定则既惩罚了违反诚信者,又能保证整个注册秩序的稳定和避免恶意的发生,能在当事人之间较好地实现利益上的平衡。

三、当驰名商标人在撤销期内未行使撤销权而使得注册成为无可争议时,原驰名商标所有人能否继续使用其商标?《商标法》第41条规定了驰名商标所有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而作为除斥期间的法律效果,若驰名商标所有人在撤销期内怠于行使撤销权,则在后注册人的注册将无可争议,如此,作为一种反射利益,在后注册人即成为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了。

那么,此时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能否继续使用其商标呢?《商标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不过,笔者看来,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应当拥有该项权利,道理非常简单,因为“既然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在商标被注册的五年内(对恶意注册的是更长的时间,如八年)可以使用,那么经过五年后,该商标的影响通常会更大,更没有理由禁止使用。

如果规定五年以后,注册人便可以禁止先用人继续使用其商标,则它同样可能被注册人恶意利用——在五年内发现他人使用与自己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不加以制止,五年以后再加以制止,甚至追究所有人的侵权责任,这无异于鼓励当事人去侵占他人的经营信誉”,[4]这显然不是商标法的本意。

由此看来,由一般的逻辑推理我们是很容易得出驰名商标人可以继续使用其商标的结论的。

另一方面,从比较法的视角看,我们也可以从其他国家立法中找到印证,如欧盟《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第一号指令》(89/104/CEE)第9条规定:“在第1款或第2款所指的情况下,在后注册商标人不得对抗在先权利的使用,即使该权利已经不能被援引来对抗在后商标。

”而本条第1项即是指在先商标人连续5年内容忍在后注册而丧失撤销权的情形。

从欧盟的立法中我们可以看出,尽管在先商标人丧失了撤销权,不能再援引该权利来对抗在后注册,但在后注册人也不能对抗他人的在先使用。

一号指令明确地以“在先权”的形式赋予了在先商标继续使用的权利。

除欧盟外,其他国家,如德国《商标法》22条、美国《商标法》第1115条也都有相似之规定。

我国《商标法》对此没有做出规范可能是一种疏忽,但如果不做出明确的规定,它极易导致注册人和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的纷争,因此笔者建议在将来修改《商标法》时能增加一个“在先权”制度以避免当事人不必要的纠纷。

四、驰名商标所有人行使撤销权后,能否就撤销期间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行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呢?对该问题,我国《商标法》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驰名商标所有人应当拥有此项权利。

所谓不当得利,它指的就是“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到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害的事实”。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般有三:1、一方获有利益;2、一方获得利益而致使他人受到损害;3、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5]结合注册人在撤销期间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来看,它显然符合前述不当得利的三个构成要件:首先,一方获有利益。

注册人可以不经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不向其缴纳许可使用费的前提下即能使用他人的商标,这是以注册人本应减少之财产而无须减少所表现出来的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它是当事人获得利益的一种表现形式,更何况,注册人因使用他人驰名商标通常可以获取丰厚的利润,获得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因而,一方获有利益的要件显然成立;其次,一方获有利益而致使他方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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