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保护的起源和发展趋势
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

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指的是针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的一系列建议或规定。
驰名商标是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它不仅在注册地享有声誉,而且在较广泛的区域内被公众所熟知和认可。
由于其强大的市场影响力和辨识度,驰名商标需要得到额外的法律保护,以防止他人滥用或侵害。
在全球范围内,保护驰名商标的主要国际文件包括《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和《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定》(TRIPS Agreement)。
这些文件为成员国提供了保护驰名商标的框架和原则。
例如,《巴黎公约》第6bis条规定,驰名商标即使未在某成员国注册,该成员国也应拒绝或取消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后来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这种商标,以防止对驰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
在中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同样非常重要。
中国《商标法》设有专门的条款,对驰名商标给予额外的保护。
根据中国《商标法》的规定,即使驰名商标没有在中国注册,但如果该商标已经在中国境内广为人知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或者在处理相关案件时认定其为驰名商标,并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
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通常会强调以下几个核心要点:1. 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包括商标的知名度、持续使用时间、推广力度、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等。
2. 跨类别保护:驰名商标通常能够跨越其注册类别获得保护,防止其他类别中相似或相同的商标对其构成混淆。
3. 防止不正当利用:禁止他人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声誉,如通过注册相似的域名或企业名称等方式。
4. 禁止商标稀释:保护驰名商标不受其他商标的稀释,即使新的使用不会导致混淆,也不能削弱驰名商标的独特性和识别力。
5. 法律救济手段:为驰名商标的权利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包括行政和司法途径。
由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平衡,各国在实施上可能会有所不同,但总体目标都是为了确保驰名商标的独特价值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不被破坏。
驰名商标保护的理论基础

驰名商标保护的理论基础摘要驰名商标保护的理论基础,是研究驰名商标保护的各种理论基础,从而确定从何种理论角度出发,能更有力地保护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的正常秩序。
各国对驰名商标予以特殊保护大致存在着三种理论基础,即混淆理论、联想理论和反淡化理论,建立反淡化理论是当前世界驰名商标立法的大趋势,我国应结合实际情况,考虑如何对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驰名商标混淆联想淡化商标可以用来表示商品的来源以及特性,但这已经不是它的主要功能。
在更多的情况下,商标是商品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企业实力和信誉的彰显。
特别是驰名商标,其代表的是商品在国内市场上甚至国际上的竞争地位,是企业的无形财产乃至国家经济发展的巨大动力。
因此,对驰名商标在法律上特殊的规范与更高水平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经济贸易领域国际竞争的加强,驰名商标保护成为各国用以争取和维护本国竞争者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优势,最大限度地占领市场的有效手段。
一、概述驰名商标是指那些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
这是我国学者对驰名商标的定义。
驰名商标是市场经济不断成熟的产物,也是商品生产经营者持续培养的结果,它不仅发挥商标识别出处的基本功能,而且是企业巨大的无形财产,具有识别和财产的双重价值。
驰名商标由于其所具有的声誉和价值,与普通商标相比,它对于商标权人利益的扩张与保护更为重要。
驰名商标作为一种极为重要的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巨大财富。
由于其具有重大经济价值,使得它更易遭受侵害,所以就必须对其进行保护。
而驰名商标保护的理论基础问题。
就是研究从何种理论角度出发。
保障驰名商标各种功能的正常发挥,以防止和制裁各种侵权行为,通过法律对各种利益关系进行协调和整合,从而保护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维护市场竞争的正常秩序。
各个国家基于不同的理论基础给驰名商标以扩大保护。
在欧洲,法、德等国家早在20世纪初的判决中就认为应对驰名商标给予较宽泛的保护。
驰名商标认定原则

驰名商标认定原则驰名商标认定原则是指根据《商标法》及相关规定,对商标进行认定,确保商标能够被公众广泛认知并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相联系,从而形成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下面是驰名商标认定的原则:1. 长期使用原则:商标的驰名程度应该是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逐渐形成的,而非一时之间的。
商标的使用时间越长,影响力越大,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可能性也越高。
2. 广泛宣传原则:商标的认知度应该经过广泛的宣传和推广,使公众能够很容易地将商标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相联系。
这可以通过各种媒体渠道、广告宣传、市场推广等手段来完成。
3.知名度原则:商标在相关领域内应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公众广泛拥有,并与一定的商品或服务形成稳定的辨识度。
商标的知名度可以通过调查研究、市场反映及消费者调查等方式来确定。
4.保护范围原则:商标的驰名度应该在特定的商品或服务领域内形成,并与相关的特性和品质相联系。
商标的驰名度与商标的注册类别和使用范围有直接关系,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估。
5.声誉和信誉原则:商标的驰名程度应该与其背后所代表的商业信誉和良好声誉相联系。
商标的权利人应该具备一定的商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积极维护自身的声誉和社会形象。
6.国内外宣传原则:商标的驰名程度不仅应该在国内得到公众广泛认知,还应在国际间具备一定的知名度。
商标的知名度可通过国内外宣传、市场拓展、形象代言人等方式来提升。
7.公众认可原则:商标的驰名程度应该得到广大消费者和相关业内人士的公认和认可。
公众的认可是驰名商标认定的重要依据,可以通过市场调查、消费者调查等方式来获取。
驰名商标认定原则的遵循是确保商标在相关领域内得到充分保护的重要基础,也是商标所有人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对商标的驰名度进行综合评估和判断。
《驰名商标保护》课件

随着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驰名商标保护工作得 到了更多的关注和支持。同时,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也进一 步加强,为驰名商标保护提供了更多的机遇和平台。
驰名商标保护的未来展望
完善法律法规
未来驰名商标保护将进一步完 善相关法律法规,为保护工作 提供更加全面和有力的法律保
障。
加强国际合作
未来驰名商标保护将进一步加 强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共同 打击跨国商标侵权行为。
成协议。
行政投诉
当事人可以向相关行政 机关投诉,要求行政机 关对侵权行为进行处理
。
司法诉讼
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 诉讼,要求追究侵权人
的法律责任。
其他途径
当事人还可以通过仲裁 、调解等方式维权,或 者向相关行业协会寻求
帮助。
PART 04
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例分析
REPORTING
案例一:某知名品牌的商标维权案例
商标驰名的地域性标准
商标必须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广泛的知名度。
商标驰名的客观标准
商标必须具有持续的商业使用历史,且在商 业活动中获得了显著的成功。
商标驰名的法律标准
商标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犯任何知识 产权。
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负责全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 辖区内驰名商标的初步认定工作
。
人民法院:在涉及商标侵权的诉 讼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认
定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
申请与审查
申请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 料。商标局对申请进行审查,确定是否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标准。
异议与答辩
如果申请被驳回,申请人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或进行答辩。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及法律保护

我国对驰需商标的认定及法律保护摘要:驰名商标是商标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驰名商标的认左和保护一直是我国学界关注的热点。
信息时代无孔不入的广告向我们传递着各式各样的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诸如"立白";、"可口可乐”;等。
广告宣传中所标榜的驰名商标往往会引导消费者购买到满意的产品,同时为商家带来极大的经济效益。
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更使得驰需商标的重要性与日俱增。
而对驰名商标的认左是保护驰名商标的前提。
在这种背景下,研究驰需商标的认左, 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结合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国际条约,对驰爼商标的认龙方式以及驰划商标的保护制度进行了探讨,并对我国如何保护驰名商标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热点:产品:效益;探讨引言我国于2001年口月10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orldTradeOrganization,简称"WTO";), 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价值、规则的融合是WT0的统一规则,从这一左义上来讲,知识产权”入世”;,就是代表着知识产权法律的”入世”;。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第3款明确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是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1967年条约中第6条的进一步发展。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就必须全而履行着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国的国际义务,包括履行TRIPS协议的规立。
在这种背景下,研究驰名商标的认世与法律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驰划商标概述(-)驰名商标的含义驰名商标,通常是指那些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大众较为熟悉认可的,并且有很强竞争力的商标。
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颁布的《驰需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左》说明,"驰爼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很髙声誉的商标。
";法国学者Y.St.Gal 则称驰紅商标是指"为广大公众所熟知,且具有卓越声誉的商标而言”;。
驰名商标法律保护论文

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驰名商标应运而生,驰名商标包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和经济效益,因此各国十分重视驰名商标的保护,驰名商标的保护在世界范围内展开。
各国对于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不尽相同,形成了不同的保护理论。
为了完善我国的驰名商标立法,研究驰名商标保护理论,借鉴他国优秀经验是十分必要的。
本文通过研究驰名商标保护理论,结合我国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机制,以求完善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
关键词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中图分类号:d923.43 文献标识码:a一、驰名商标的认定(一)驰名商标的概念。
如今,我们可以看到驰名商标已成为商标制度的重要内容,对社会经济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关于驰名商标的标准定义却很难看到。
然而,通过国际条约及各国立法,我们可以得出关于驰名商标概念的大致定义:驰名商标是指经过长期使用或大量商业推广与宣传,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
1、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
总的来说有两种基本的认定方式,“被动方式”是指在发生商标纠纷案件之后根据商标所有人的请求,有关部门对其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大多数的国家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采取的是被动认定的方式。
“主动认定”是指在不存在实际纠纷时,有关部门出于预防的目的,根据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我国1996年出台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采取的是“以主动认定为主、被动认定为辅”的模式。
2003年,我国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改变了1996年的模式,采取“个案处理、被动认定”的模式,即只有在商标所有人认为其驰名商标受到损害并请求保护的情况下,才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驰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这一模式符合了《trip’s协议》和《巴黎公约》中被动保护、个案保护的宗旨,是符合国际潮流的。
“个案处理、被动认定”的新原则只对个案有效,不产生持续的效力,有助于防止权钱交易驰名商标的行为,同时,能有效的提高有关部门的工作效率,减轻有关部门的负担。
商标的发展史

商标的发展史商标的发展史源远流长,商标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品牌或品牌的一部分在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注册后,称为“商标”。
商标受法律的保护,注册者有专用权.下面我们来看看商标的发展历史是如何的。
1902年9月5日英国政府与清政府在上海签定《续议通商行船条约》,其中规定建立牌号注册局。
1903年清政府与美国和日本也签订了《通商行船续约》。
美、日两国提出了与英国类似的要求。
1913年冬北洋政府将工商部改为农商部,管理商标法规的制定、修改及企业商标备案工作.1923年5月农商部商标局颁布了《商标法》《商标法施行细则》、以及各项公文程式。
9月15日农商部商标局编辑出版了第一本《商标公告》。
1927年农商部分为农工、实业两部.商标局改为隶属实业部管辖.12月1日国民政府在南京设立全国注册局,专业办理商标等注册事项。
1928年12月21日国民政府把全国注册局中分管商标注册的业务工作划出,成立隶属工商部的商标局。
1930年国民党政府公布了《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并于1931年1月1日起实行。
1932年2月15日商标局总部从南京迁至上海贵州路办公。
1933年11月我国有史以来第一部商标方面的大型巨著《东亚之部商标汇刊》编辑出版。
1940年7月汪伪政府公布《商标注册证整理办法》。
1941年1月1日汪伪政府工商部商标局总部由南京迁到上海北四川路861号办公。
1946年4月13日苏皖边区政府发布《商品商标注册暂行办法》。
8月23日晋冀鲁豫边区政府发布《商标注册办法》。
1949年7月18日陕甘宁边区政府发布《商标注册暂行办法》。
其中,1月8日华北人民政府发布《华北区商标注册办法》。
1950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批准并公布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
9月29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制定公布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1963年3月30日国务院公布《商标管理条例》。
1978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成立,直属国务院,由国务院财贸小组代管。
浅析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一
、
驰名 商标 的起 源 、 发展 和作 用
所有人 的信誉 , 该商标 在市场竞争 中所 处的地位 、 它所代表 的商 品或 服务的质量 以及质 量的长期稳定程 度 , 一般 地说 ,
也 会 为 这 一 范 嗣 内 的公 众 所 普遍 了解 。
( ) 名 商标 的起 源 和 发 展 一 驰
题 的 基础 上 , 究对 驰 名 商标 的 法律 保 护 方 面 的 问题 。 研
关键词 : 驰名 商标 ; 侵权 ; 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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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 获取政府奖励。 对获得“ 中国驰名商标 ” 的企业 , 可
获 儡 省 人 民 政 府 的奖 励 、 级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奖 励 、 ( 级 地 县 县 市 ) 民政 府 的奖 励 、 他 奖 励 。 人 其
定义 由三个部分组成 , 一是 驰名商标 的实质 要件 , 即指驰
续 购 买 者 与销 售 者 的稳 定 的 纽 带 。
也多有争论 , 但 来 。
驰名商标是一种 比一般商标在公 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 , 且由国家 主管机关认定 的享有法定的特殊保护权的商标。 这
一
同时 , 申报 中国驰名商标还有如下四点好处 :
l8 7
商标本是识别商品的标 志 , 可商标一旦驰名便具有 了识 别和财产的双重价值 , 成为企业竞争制胜的重要手段 。 目前
并 为相 关 公 众 所熟 知 的注 册 商 标 。” ~ 含 义 表 明 , 名 商标 这 驰
收 稿 日期 :0 0 0 — 5 2 1— 3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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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保护的起源和发展趋势
商标之所以应该予以保护,基本的出发点是防止消费者发生误认误购,因此必须确保确定的商标由唯一确定的人所有或控制。
最初的确权依据是,谁先使用就归谁。
这一原则的好处显而易见,因为公众正是通过厂商在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来认识和记忆商标的,以此确定商标的归属最为客观公正,如果把商标授予给在后使用人,势必人为地在消费者的心目中制造混乱,从而妨碍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商品销售范围逐渐扩大,消费者和生产厂家的距离越来越远,先使用原则也带来一个新的问题,即新的生产厂商在选择自己希望使用的商标时,不能或者至少很难知道,到底都有谁在它之前已经使用了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
不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势必会影响新的企业的进入市场,从而降低市场竞争的效率,最终同样不符合消费者享受多样化服务的利益。
因此,一些国家率先开始以一种新的办法来确定商标的归属,这一办法就是,建立全国统一的商标注册簿。
所有实际或意图使用的商标都必须经过注册,才能获得商标专用权,同时向所有人公开这一注册簿,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查询检索的成本,使商标的归属变得一目了然。
但凡事有一利就必有一弊,注册制度在提高效率的同时显然可能对公平造成损害。
一些先使用商标的生产厂商,不管出于缺乏法律常识或者别的什么原因,如果仅仅因为他人先去注册就武断地剥夺其商标使用权,而该商标又恰恰在一定范围内广为人知成为一个驰名商标,那么受影响的就不仅仅是在先使用人,消费者同时也会面临产生混淆的危险。
而我们尽管可以要求企业在将产品投放市场前先去查询和申请商标,但我们不能要求消费者每天查询完商标注册簿后再去采购商品,因为那样既无必要也不现实,我们于是必然面临一个新的选择,是不折不扣地执行注册在先原则,还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进行一定的变通。
或者说,商标经过使用或宣传变得众所周知甚至家喻户晓后,是否可以享受比普通商标更为特殊的保护。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驰名商标保护方面取得的成就和存在的不足
注册原则同使用原则发生的上述矛盾,早在上个世纪初就已经十分突出,在1911年修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华盛顿外交大会上,法国就已经意识到并率先提出了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即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没有来得及在有关国家注册,但事实上该商标在该国的相关公众中,已被普遍被认为是该商标的真正拥有者,如果绝对坚持“不注册,不保护”的原则,对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就可能不够公平。
法国当时的建议是,在原属国已经注册的商标只要在其他成员国首先使用,即使后来有人注册了这一商标,也有权继续使用。
这一建议由于两个只保护注册商标国家的反对,最后未获通过。
在1925年海牙外交大会上,荷兰和保护工业产权联合国际局再次提出保护驰名商标的建议,经过激烈讨论,终于在公约中增补了专门保护驰名商标的第6条之二,该条款的基本思路是,尽管有些商标没有在要求保护的国家注册,但如果事实上已经广为人知,经过该国主管机关的认定,该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对在它之前申请或注册的其他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就可以要求拒绝或撤销。
这一文本只涉及到拒绝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但没有禁止使用的规定,对于善意发生的冲突,驰名商标所有人至少有三年的时间提起诉讼。
1934年的伦敦外交大会对该条进行了一些技术性的调整,1958年的里斯本外交大会又进一步增加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禁止使用权,并将最低诉讼时效由三年改为五年,从而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地位得到全面加强:一是未注册可以对抗抢注商标,二是已申请但未注册时,可直接援引驰名商标禁止他人使用,三是注册后未使用的仍可依靠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当然,尽管巴黎公约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上走出了决定性的一步,但仍然遗留了众多的问题,例如:服务商标是否同样享受同样的保护,驰名的范围到底以多大为宜,是否只有实际使用才可以产生知名度,保护是否只能限于相同类似的商品,没有混淆是否就不能制止他人对其商标的使用。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加强与突破
对于巴黎公约的上述不足,1994年签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逐一作出了新的规定:
首先,鉴于服务商标的重要性日益上升,协定明确地将驰名商标的保护从商品商标延伸到服务商标上;
其次,驰名的范围应当以相关公众为准。
事实上,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要求全国所有的消费者都知道该商标,只要保证相关公众不发生混淆,保护驰名商标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再次,实际使用不再是取得驰名商标保护的必要条件,由于交通及通讯技术的飞速发展,在大量广告的投入下,商标从默默无闻到名闻遐迩,完全可能不经实际使用而在极短的时间内完成;
最后,考虑到驰名商标在现代生活中已不仅仅是用来区别商品的出处,同时还能表彰用户的身份和地位,对商标本身的保护也日益提到议事日程上来,也就是说,他人即使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但只要这种使用可能表明某种联系,则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仍然可能会受到损害,因此,就驰名商标而言,可以实现更大范围的保护。
《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进一步明确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进一步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已成为当务之急。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持下,各国专家先后六次专门讨论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
WIPO商标、外观设计及地理名称常务委员会(SCT)在1999年7日至12日在瑞士日内瓦举行举行的第二次会议第二部分讨论时,形成了一个关于驰名商标保护建议的最终文本,1999年9月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了《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以下称联合建议)。
联合建议在以下三个方面明确或突破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的规定:
一是、明确将要求保护国作为驰名发生地。
过去商标应在哪个成员国驰名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瑞士早在海牙外交大会上就曾提出过这一问题,但没有回答。
美国在伦敦外交大会再次希望明确驰名的地域是要求保护国,但仍然没有得到其他成员国的
响应。
只是在联合建议的第2条第3款第2目才终于以否定的方式,回答了这一长期悬而未决的问题,既不得要求该商标在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任何管辖范围驰名。
二是、进一步细化了相关公众的定义。
根据联合建议,相关公众应包括,但不必局限于:(1)使用该商标的那些商品或服务的实际和/或潜在的顾客;(2)使用该商标的那些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渠道中所涉及的人员;(3)经营使用该商标的那些商品或服务的商业界。
三是、联合建议第一次明确提出,在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时可以考虑“与商标有关的价值”。
如果商标的价值可以得到准确的评估和量化,则可以从两个方面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一是价值高可以作为商标驰名的一个重要的佐证,或者说价值与知名度是成正比的关系;二是商标受到损害也会导致在商标价值的降低。
1997年修改前的巴西工业产权法典实施细则第3节在认定驰名商标时,也曾要求提供“作为资产记录在公司财务报表上的商标价值”。
各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驰名商标保护的问题从提出到今天已将近一个世纪,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的原则也基本写入了各国的商标法,例如我国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就明确规定了驰名商标的两种保护形式:一是,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二是,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虽然目前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上取得了重大的进展,但也还存在一个突出的问题,即如何加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保护。
因为相对说来,抢注未注册驰名商标和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并不太常见,但乔装改扮“克隆”他人驰名商标并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行为则屡见不鲜。
因此,在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时如何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形、如何对强商标实行强保护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
欧洲共同体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遇到了类似的问题,尽管囿于欧共体商标立法用语上的限制,该院尚不愿在没有混淆的情况保护商标专用权,但它在审理彪马商标案中
已明确表示“在先商标越显著,混淆的可能就越大”,在审理佳能商标案中也裁定“在决定两个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似是否可能造成混淆时,必须考虑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尤其是声誉”。
虽然美国的联邦商标淡化法的主要目的是制止发生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淡化和丑化行为,但它并不排斥在相同类似商品或服务上适用反淡化保护。
尽管我国目前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要么只涉及未注册商标要么只针对非类似商品,基本不涉及注册驰名商标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保护问题,但去年十月颁布的司法解释中已特别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事实上,今天的驰名商标已不仅仅只是在区别商品的出处,它同时也已成为商品的一个部分,人们购买商品时已不单看重它的功能和质量,同时还会看重品牌及其代表的形象。
在这种情况下,确保驰名商标的价值不受损害,对于维护驰名商标权人以及消费者的利益都是十分重要的。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