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大调解功能和效用三项机制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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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大调解实施方案

人民调解大调解实施方案

人民调解大调解实施方案人民调解是一项重要的社会治理方式,对于解决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起着重要作用。

为了更好地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的效率和质量,制定人民调解大调解实施方案具有重要意义。

本实施方案旨在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管理,提高调解员队伍的素质能力,完善调解机构的服务功能,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专业化和法治化发展。

一、加强组织管理1.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管理体系,完善调解员管理制度,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调解员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

2.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定期评估机制,对调解机构的工作进行评估和考核,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

二、提高调解员队伍的素质能力1.加强调解员队伍的培训工作,提高其法律知识和调解技能,增强其沟通能力和解决矛盾能力。

2.建立调解员轮岗制度,促进调解员之间的经验交流和互相学习,提高整个队伍的综合素质。

三、完善调解机构的服务功能1.建立多元化的调解服务模式,满足不同群体的调解需求,提供个性化的调解服务。

2.加强调解机构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动社会矛盾的化解和处理。

四、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专业化和法治化发展1.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的标准化程序,明确调解流程和调解责任,确保调解工作的规范进行。

2.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监督,保障调解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加强宣传推广1.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了解和支持。

2.利用多种宣传途径,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深入开展。

通过以上实施方案的落实,相信人民调解工作将迎来新的发展机遇,为社会和谐稳定作出更大的贡献。

希望各级人民调解机构和调解员认真贯彻落实本方案,不断提升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断努力奋斗。

大调解机制建设工作意见

大调解机制建设工作意见

大调解机制建设工作意见各位读友大家好!你有你的木棉,我有我的文章,为了你的木棉,应读我的文章!若为比翼双飞鸟,定是人间有情人!若读此篇优秀文,必成天上比翼鸟!各行政村、企事业单位: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县委、县政府《关于在新一轮平安建设中深入推进“三大建设”的实施意见》部署和要求,完善我镇大调解机制,更多运用调解方式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推进“平安漆桥”、“法治漆桥”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现就我镇深入推进大调解机制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深入推进大调解机制建设的重要童义。

当前,我镇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社会大局总体和谐稳定。

但是随着改革不断深化和社会转型,社会矛盾纠纷出现许多新的情况,如不能及时有效化解,将严重影响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村、各单位充分认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深入推进大调解机制建设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做好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一)深入推进大调解机制建设是坚持科学发展的基本要求。

科学发展观是我们党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指导思想的重大发展,是解决发展中深层次复杂问题的治本之策。

坚持科学发展,必须重视和加强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正确把握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的可承受协调好不同利益关系,保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深入推进大调解机制建设是实现“两个率先”的基本保证。

紧紧围绕“三大建设”的部署要求,整合社会资源,加强社会治理,提升工作实效,整体协调发展,创造更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推进我镇新一轮建设和发展,必须认真贯彻我们党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贯思想,加强调解工作,大量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为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深入推进大调解机制建设是建设“平安漆桥”的重要举措。

建设“平安漆桥”,不能只满足于治安层面的平安,而要从社会政治稳定的高度来确定创建目标,提升创建工作水平。

如果调解工作得不到切实加强,大量的社会矛盾纠纷积压在基层,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民转刑”案件,就会影响社会政治稳定。

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构建“大调解”体系中的优势作用 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综述

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构建“大调解”体系中的优势作用 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综述

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构建“大调解”体系中的优势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大调解”,是指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调解等相互配合、协调联动的工作体系。

近年来,随着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的建立,人民调解的前端性、基础性作用愈加凸现,而在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中,人民调解作为“大调解”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具有重要地位和独特优势。

一直以来,人民调解工作紧紧围绕发展大局、服务、和谐,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完善网络体系、创新工作机制、提升调解效力,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工作联动、定纷止争、和谐稳定等方面都取得长足发展,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营造了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新形势下如何发挥好人民调解的基础作用,构建好大调解工作体系,是当前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

本文拟就此结合祁阳县人民调解工作的实践来谈点粗浅看法。

一、祁阳县人民调解工作现状祁阳县总面积2538平方公里,辖21个乡镇,3个农林场所,955个行政村(居委会),总人口106万人。

多年来,在县委、县政府的领导和市司法局的指导下,我县的人民调解工作坚持“夯实基层、打牢基础、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抓好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规范化建设和工作机制建设,在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等方面作出了积极贡献。

2010年,黎家坪镇司法所所长冯辉被司法部授予“全国模范人民调解员”,2012年又被授予“全国模范司法所长”荣誉称号。

近几年来祁阳县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1.人民调解网络逐步完善。

按“哪里有矛盾,哪里就有调解组织”的要求,严密编织县、镇、村、组四级调解网络组织,全县955个行政村(居)配备了2865名调解员。

健立和完善了社区、村民小组调解员和矛盾纠纷信息员制度,基本形成了以乡镇调解委员会为主导,村(居)民调解委员会为基础,企业、区域性、行业性调解委员会和维稳信息员为触角的多层次、宽领域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

关于开展社会矛盾大排查、大调处活动实施方案社会矛盾多元化解工作实施方案

关于开展社会矛盾大排查、大调处活动实施方案社会矛盾多元化解工作实施方案

关于开展社会矛盾大排查、大调处活动实施方案社会矛盾多元化解工作实施方案社会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处活动实施方案局机关各股(室、队):为积极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根据上级相关文精神,现提出局机关系统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总体思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精神以及省、市、县政法工作会议精神,深化三项重点工作,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以化解矛盾纠纷为目标,以建立调解长效工作机制为基础,充分发挥安监职能部门和基层组织的作用,深入扎实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为我县科学发展安全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根据总体思路,要重点做好以下三个方面工作:一、切实抓好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工作坚持矛盾纠纷源头预防,确保安监系统安定稳定。

一要完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已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评体系,各单位要以“属地管理、谁决策谁负责”为原则,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安全生产重大决策、重大项目、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组织好公开听证、公示(公告),充分听取群众意见,提高决策科学化水平,防止因工作前端环节处理不当而引发不稳定问题或群体性事。

二要保障民生诉求、完善执法规范。

加强在政策和制度层面研究解决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交通运输问题,加大交通运输公共资源向农村、困难地区和困难群众的倾斜力度,切实改善群众出行条。

不断完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规范,认真实施执法标志标识“四统一”,严格执法评议考核,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执法随意性引发的社会矛盾。

三要完善抓预防、抓排查、抓化解、抓查处、抓问责“五抓”信访工作机制,切实为职工群众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落实好排查、化解、稳控、疏导、劝返等措施,注重加强对重点人员,特别是老访户、重访户和缠访户的稳控,力求将矛盾解决在本单位,避免发生越级上访事和群体性事。

四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完善“大调解”机制打造街道调处平台

完善“大调解”机制打造街道调处平台

完善“大调解”机制打造街道调处平台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探索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内部矛盾工作长效管理,整合社会各各方面资源,构筑“大调解”格局,经区委研究决定,成立区、街两级社会矛盾调处咨询服务服务中心,区、街社会矛盾纠纷服务中心运作二个月以来,共受理纠纷92起,直接调解24起,成效非常明显,化解了大批的矛盾和不稳定因素,在维护稳定中才工作中起到积极作用。

一、“大调解”机制运转良好(一)、领导重视,短时间内高效规范组建调处中心下旬区委贺南南副书记组织政法委、综治办、司法局、信访局、六个街道的综治组组长、司法所长等同志刑事到南通参观学习,书记办公会专题研究“大调解”运作方案,并提出尽快筹建区、街两级调处中心要求后,区、街主要就领导就把筹建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街道工委、综治办都非常重视,多次召开工委会,研究如何抓落实,克服人员少、办公用房冷淡等困难、落实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对立的组*员、办公用房。

五月份在宝塔桥街道社会矛盾调处纠纷服务中心先行试点基础上,六月上、中旬区及各街道调处服务中心先后正式挂牌成立,象征我区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建立。

(二)、以打造街道平台为着力点,构建区街两级工作机制区领导召集政法委、司法局、信访局领导研究建立全市“大调解”机制,起草下发了建立区街两级大调解机制的文件。

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按高标准、高起点进行筹建。

一是有两级领导政府机构。

成立下关区社会组建矛盾纠纷调处工作领导小组,区委副书记、政法委第一书记任组长,常务镇政府常务副区长及分管区长任副组长,成员包括区法院、检察院、公安分局、综治办、司法局、该局及各街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

6个街道都成立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工作领导小组,由市中区工委书记任组长,综治办主任、所在地派出所所长任副组长,成员包括街道各科室有关负责人。

密序有两级工作机构。

区、街道都成立调处弱势群体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各街道该局主任担任调处中心主任,司法所长担任副主任并法律负责日常工作。

浅谈如何构建大调解的工作机制

浅谈如何构建大调解的工作机制

论和谐语境下的大调解工作机制【内容摘要】创新调处机制,着力解决各种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是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相关行政机关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的重要任务。

目前,社会矛盾呈现数量趋多、主体多元、性质复杂、处理难度大等特点。

如何构建科学应对机制,把各种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是一项事关全局的基础性工作。

【关键词】:大调解工作机制调解就是通过调的方式来达到解的,目的,具体而言,它是指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者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道德、习惯、法律等)对纠纷当事人进行劝告,提出建议,以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解决纠纷。

而大调解的工作体系,是指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建立综治部门综合协调,有关部门各负其责,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既充分发挥作用,又相互衔接配合,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

一、大调解机制的特点从大调解的涵义可以看出,它带有强烈的时代色彩,并有别于传统调解的一些特点,或可称之为创新,这些是人民群众在实际工作不懈探索的结果,也是集体智慧的结晶。

1、纠纷解决资源的全面整合。

大调解对外而言,就是要整合纠纷的各种解决力量,调动一切可用因素,采取综合手段把纠纷处理好、解决好。

2、调解方式方法的积极主动。

大调解机制就是通过各相关部门调解工作触角的延伸和调解工作网络的对接,主动排查社会矛盾,做到早发现、早沟通、早化解,以保证调解工作“以防为主、调防结合、多种手段、协同作战”的战略目标的有效实现。

3、纠纷调解领域的适当扩张。

在大调解的工作机制中,受案范围不仅包括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也涵盖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

二、大调解机制的现实运作面对新时期纠纷解决的实际情况和不同主体的不同需求,基于公平、正义和效率等价值的内在要求,只有建立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才是合理的选择,大调解机制应运而生。

司法部关于开展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解”专项活动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开展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解”专项活动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开展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解”专项活动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2.02•【文号】•【施行日期】2012.02.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司法部关于开展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解”专项活动的意见(2012年2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决策部署,贯彻落实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精神,深入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进一步深化三项重点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职能作用,更加扎实有效地预防化解社会矛盾,为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司法部决定2012年在全国组织开展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解”专项活动。

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开展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解”专项活动的重要意义2012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承上启下的一年,党的第十八次代表大会即将召开,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至关重要。

目前,我国仍处在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社会管理难度明显加大,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

人民调解组织分布广泛、人民调解员人数众多,直接面对群众,在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中具有独特的优势。

开展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解”专项活动,组织广大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集中时间,集中力量,采取多种手段,排查化解一大批矛盾纠纷,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有利于更加深入地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深化三项重点工作,巩固和扩大“争当人民调解能手”活动成效,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广大人民调解组织要充分认识开展专项活动的重要性,切实把思想统一到司法部的部署上来,统一到全面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的具体实践上来,认真总结近年来开展“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专项攻坚活动”和“争当人民调解能手”活动的成功经验,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为民,以开展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解”专项活动为载体,深入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不断开创人民调解工作新局面,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新贡献,以优异的成绩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

三大调解紧密衔接联调联动化解矛盾

三大调解紧密衔接联调联动化解矛盾

三大调解紧密衔接联调联动化解矛盾三大调解紧密衔接联调联动化解矛盾一、调解方式的概念与现状(一)三种调解方式的概念1.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奉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性司法活动。

人民调解是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效劳的自治行为。

2.行政调解是指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主持的,根据国家政策、法律,以自愿为原那么,在分清责任,明辨是非的根底上,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从而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行政调解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于行政裁决或行政仲裁中适用,在行政司法中具有不可无视的作用。

3.司法调解又称法院调解、诉讼调解,是指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时,由法院主持,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

在民事诉讼中,司法调解是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司法调解是有条件适用的,但适用范围有望逐步扩大。

(二)三种调解方式的优劣 1.人民调解的优势是人民调解具有主动性,有利于矛盾纠纷及时解决,防止矛盾纠纷的激化和升级;具有简捷、及时和经济的特点,它着重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近、及时地化解民间纠纷,以最短的时间完成对矛盾纠纷的处理,能降低纠纷解决的本钱,减轻人民群众和国家财政的负担;具有广泛性,有利于方便广阔人民群众。

就我国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置情况来看,调解已建立县、镇乡、村、组、十户,五级信访调解网络,只要是有城镇社区的地方就有调解组织,能最大限度实现情与法的融合。

缺乏之处一是调解方式随意性大,缺乏严格的程序标准;二是资金严重短缺,缺乏相应的奖励制度和补贴方法,限制和影响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三是调解员文化程度参差不齐,多数调解人员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政策和业务水平欠缺,影响调解质量与效率;四是调解人员队伍不稳定,人员调整频繁,专职专用的司法助理员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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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大调解功能和效用三项机制具体内容创新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摘要]调解制度一度被称为“东方经验”,无论是从我国的历史发展还是从我国的现行的实践经验来看,调解对解决人民群众间的争议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对接, 三调联动构建大调解格局,为调解注入了新的元素。

这一变革可以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优势, 使调解这一传统纠纷解决手段在新形势下获得新的内涵, 为化解社会矛盾, 促进社会和谐做出新的贡献。

目前,我国大调解机制在构建实践中应当正确处理好调解与诉讼的衔接关系,明确大调解机制中的主导者,组建专业化的调解队伍,从而更大程度地发挥大调解机制的功能。

[关键词]调解;大调解机制;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矛盾化解; 人民调解; 司法调解; 行政调解; 三调联动一、大调解产生的背景所谓大调解,是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整合和联动。

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既充分发挥作用、又相互衔接配合的大调解工作体系,使之覆盖社区、村(组)和各级各部门、各行各业,及时把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

在大调解体系中, 司法调解起主导作用。

其目的是将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各种调解资源整合在一起,争取把纠纷化解在基层。

大调解的兴起反映出我国现阶段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迫切需要和对人民调解新形式的积极探索。

调解无论从我国文化传统还是现实社会发展需要看,都不仅仅是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更体现了一种社会秩序的安排,与和谐社会建设和科学发展理念是完全一致的。

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的关键时期,人民群众对司法需求越来越强烈,大量的矛盾涌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异常突出,工作压力越来越大,最终产生了“大接访”活动,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受到严峻挑战。

面对新的形势和任务,我们必须大力加强调解工作,充分运用调解这一正确处理社会矛盾的重要方法与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效手段,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

二、大调解的意义大调解机制是对我国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承继,又是为满足现实需要应运而生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第一,保障公民的程序选择权。

纠纷一旦发生,公民有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也有权选择采取什么方式来解决争端,纠纷解决从宏观上来说的范围很广。

除了传统的诉讼解决外,还存在大量以纠纷解决为目的的各种途径。

因此,法律既要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也要保障公民能够便利地通过各种救济途径都能有效地解决争端,当然这其中也包括公民对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

大调解机制正是对现有调解资源的一次大整合,使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能更有效地发挥其效力,从而保障公民对调解程序的选择能真正实现其初衷。

第二,有利于减轻诉讼成本。

诉讼中投入的成本是多方面的,既有纠纷当事人寻求诉讼救济所花费的成本,也包括国家为诉讼救济机制的维护和健全而投入的成本。

我国法制社会日趋健全,公民的权利保护意识也有了很大的提升,司法救济也已经深入人心,因此法院的案数量大幅度提升。

反过来,新的问题产生,即现有的诉讼救济力量并不足以承担解决现有纠纷的巨大任务。

为了应付新的问题及解决大量的纠纷,我们不得不通过完善纠纷解决机制以分担法院的任务。

而大调解既有着传统调解的纠纷解决的功能,又综合运用了现有的调解主体,调解力量进一步加强,因此大调解机制的建立,无疑促使了更多的公民通过调解化解纠纷,这就必然减轻了法院负担,法院这方面的诉讼成本自然得以减轻。

就公民投入的成本,调解相对于诉讼而言,公民投入的金钱和时间都要缩减,公民的负担也得以减轻。

第三,大调解体现了效率原则。

纠纷解决除了追求公正这一价值外,还要注重效率。

因此调解过程中,无法完全说服劝导双方当事人,难以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之后当事人极易反悔,继续寻求诉讼救济,调解反而使纠纷解决的时间延长。

而大调解则是对传统调解的发展,集合了社会中诸多的调解力量,调解力度有了很大的提升,在调解过程中,能够充分发挥众多调解主体的优势,从多方面、多角度地主持调解工作,更具有说服力,这也极易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

第四,有利于纠纷的彻底、有效解决。

纠纷解决并不意味着某一纠纷得以真正解决,而是指双方当事人希望通过一种机制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给予一种处理结果。

既然纠纷解决所追求的只是一种处理结果,那么这种处理结果必然需要获得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可。

诉讼是一种强烈对抗性的纠纷解决方式,特别是作为败诉一方的当事人时常会对诉讼裁决产生质疑,只要一方心里抗拒诉讼裁决结果,就表明纠纷并未完全化解,而调解是一种自愿行为,调解所营造的和谐氛围也更易使当事人进行协商,从而得出一个双方当事人都易接受的处理结果,纠纷也自然得以有效地解决。

三、目前我们在调解过程中暴露出来的不足第一、大调解过于泛化。

目前,实践中大调解的范围不断扩大,参与大调解的部门越来越多,大调解的泛化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原有人民调解的受理范围,导致能调的调,不能调的也调。

各部门之间职能定位不清,缺乏统一协调。

第二、重效率而轻权益。

现行大调解制度,缺乏从保护公民利益的视角来解决群众矛盾。

调解制度焦点主要放在平息矛盾、预防犯罪、教育群众,很少在保护公民权益方面提出系统理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导致利益的多元化,各种矛盾纠纷复杂。

如果要彻底地解决这些矛盾,我们就必须切实维护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试想,一大堆的纠纷都由基层调解组织二至三名调解员来调解,那么压力巨大的情况下,调解员只能选择效率而轻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不利于民众法律意识的培育。

目前,人民调解主要方式是让当事人双方坐在一起,把一些小的民事纠纷调和。

当事人如果愿意达成和解的话在各自的权利义务上会做一些妥协和让步,双方当事人是在讨价还价中达成了和解协议,因此调解有时是牺牲法律的。

大部分的群众首先接触调解,慢慢会在这种讨价还价中降低对法律的尊敬,大大影响了群众法制意识的培养,容易造成轻视法律的思想。

这对于法治社会的形成是十分不利的。

第四、调解资金严重短缺。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均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目前,司法行政机关主要通过争取市级财政和基层人民政府的支持,解决人民调解的办公经费、人员工资。

实际上,这种规定在还比较落后的农村形同虚设,有些乡镇政府财政困难,根本没有钱来支持人民调解工作,更不要指望下面的村委会来落实人民调解的工作经费和补贴了。

在纠纷量大的情况下要确保人民调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大调解工作经费应该获得更大的财政投入。

第五、大调解中人民调解员素质偏低。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四条规定:“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该条例没有对人民调解员的文化程度提出要求。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乡镇、街道人员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序。

”该规定是对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员只要求具备高中以上学历。

面对目前日益复杂、新颖的民间纠纷,如果人民调解员没有一定的文化素质,没有一定的法律知识,调解的效果将大打折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

”这样的规定致使一直以来的人民调解借助的往往不是法律还是道德、村规民约以及个人的威信来调解纠纷。

什么样子的人讲道德使人更加信服,那就是村居里离休和退休的教师、干部等五老人员,这就是使得目前人民调解员年龄结构普通偏大,对新的法律知识接受性不强,难以适应法治社会的要求。

第六、调解协议履行的法律保障性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

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履行,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但是,现实情况是法院的执行局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哪里还有余力去保证调解协议的执行呢?所以执行问题在人民调解中也成为一个棘手问题。

人民调解员没有行政职权,调解协议书的履行靠当事人双方自愿履行,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履行调解协议,调解员除了说服教育没有其他办法。

四、我国大调解机制的完善“大调解”这一概念提出以来,得到广泛地响应。

各地纷纷采取以地方政府为领导的各职能部门联合行动,但由于大调解机制最初只是作为一种工作思路被提出,并没有统一的操作规则,因此大调解机制的作用要得到进一步发挥,还需要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继续的努力和探索。

第一、明确大调解的主导机制。

在大调解机制的完善上,笔者认为首先要明确大调解的主导机制。

目前我国大调解是对“三位一体”的调解资源的整合,也可以说是一个调解资源的集合体,但任何集合体都需要有一个中心,否则所谓的集合体会因为中心不明确而涣散,最终无法形成一体。

同样的,大调解体制也需要一个中心。

在目前各地的大调解实践中,大致都能明确三位一体的调解主体,但究竟以谁为主导地位却规定不同,做法也不同。

大调解的主导,必须能够发挥其在大调解体制中几大功能:一是领导功能;二是协调功能;三是专职调解功能。

大调解的主导机构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新建。

在大调解机制中建立一个专门的领导协调机构,配备专职的调解员和专家,并具有单独的管理制度和组织机构。

二是改建。

即在现有的调解主体中选择其一然后结合大调解机制的需求,在现有的基础上进行改革。

两种方式相比而言,显然从效率原则上看,第一种方式的成本是较大的,而且新建机构同样存在与其他调解资源协调的问题,所以这一方式既不经济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第二种方式应当说可行的,关键是“三位一体”的调解机制中谁为主导。

具体而言,“三位一体”中的法院、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三者之中谁适合来担任大调解机制中的主导这一地位。

首先,法院。

调解历来是法院处理案的一种重要方式。

法院调解也称为司法ADR,也正是基于其对裁决结案的一种替代方式。

在法院压力日益增大的今天,法院调解也随之产生了新的方式,这在司法实践中体现比较明显,如各地法院都设立了诉前调解。

即在立案之前先行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再进入到诉讼程序,以尽可能地将争议在诉讼之外得以解决。

这一方式既减轻了法院的压力,也能够利用法院这一独特地位让当事人了解诉讼中的风险。

因此,法院在发挥调解功能这一点上可以说是功不可没。

但是,笔者认为,由法院作为大调解机制的主导并不适合。

因为如果将法院这一司法机关纳入到大调解机制的主导地位,就意味着这种调解机制是一种判断性调解,即接近审判模式的调解,因为这种调解过程中提供的信息往往能够暗示当事人之后纠纷在诉讼中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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