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 避免双重征税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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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9.14•【文号】国税函[2009]507号•【施行日期】2009.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税收协定对此规定的税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不动产条款的规定。

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以下简称专有技术)。

三、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

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四、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

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我国签订的多边税收条约

我国签订的多边税收条约

内地与港澳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一览表序号Serial No.地区Region签署日期Signed on生效日期Effective from执行日期Applicable since1 香港特别行政区HKSAR2006.8.21 2006.12.8内地(Mainland):2007.1.1香港(HKSAR):2007.4.12 澳门特别行政区MCSAR2003.12.27 2003.12.30 2004.1.1 大陆与台湾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议序号Serial No.地区Region签署日期Signed on生效日期Effective from执行日期Applicable since1台湾Taiwan2015.8.25 (尚未生效)注:(1)截止2015年12月,我国已对外正式签署101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其中97个协定已生效,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签署了税收安排,与台湾签署了税收协议。

(2)①中国政府于1985年6月10日、1987年6月8日先后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签订避免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协定、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

1990年10月3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与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统一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中国政府1985年6月10日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签订的避免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协定继续适用于中国和统一以后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②中国政府于1987年6月11日与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签订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

1990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先后改国名为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上述协定继续适用。

1993年1月1日,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分解为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上述协定继续适用于中国和上述两国。

2009年8月28日,中国政府与捷克共和国政府签订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该协定适用于捷克共和国。

财税实务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案例:跨省涉税数据共享

财税实务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案例:跨省涉税数据共享

财税实务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案例: 跨省涉税数据共享通过跨省涉税数据信息共享, 深圳市国税局海洋分局日前联合海南省三亚市国税局, 成功对一境外企业股权转让交易行为征收企业所得税3830万元, 有力地维护了国家的税收主权与税收利益。

近日, 深圳市国税局海洋石油税收管理分局(以下简称海洋分局)联同海南省三亚市国税局开展专项行动, 充分运用涉税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成功征收入库香港某非居民企业所得税3830万元。

信息共享把握征管先机据介绍, 该项联合行动针对香港某非居民A企业股权转让交易行为, 合同标的为三亚市C企业股权, 受让方为总部驻深圳B企业, 股权转让涉及交易金额达3.83亿元人民币。

股权转让协议于2015年8月底在中国香港签署, 协议约定香港A企业将持有三亚C企业2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B企业, 并于协议签订后120日内办理完成转让交易相关所有手续。

根据协议规定, 协议签订后7日内, 受让方深圳B企业将转让对价支付至以转让方A企业名义开立的资金共管账户, 由买卖双方共同监管。

在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后, 受让方深圳B企业从资金共管账户款项中支付转让方香港A企业所应缴纳的税款, 并协助办理资金共管账户付款手续。

三亚国税部门在日常征管中获悉辖区企业股权转让信息后, 第一时间把它作为重大事项报告海南省国税局国际税收管理部门, 海南省国税局随即迅速知会受让企业所在地深圳市国税局。

由于此次股权转让交易行为涉税金额巨大, 为保证税款及时足额收缴入库, 两地税务机关迅速启动双方沟通联动机制。

深圳市国税局指定受让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海洋分局具体跟进处理, 海南国税机关也及时将三亚C企业的基本资料及纳税信息发送深圳市国税局, 并着重提示股权过户交易完成时限。

两地涉税信息数据的充分共享, 为推动该笔股权交易的如期完成和税款征收的顺利入库提供了有力保障。

解惑答疑确认征税权限考虑到非居民税收征管的特殊性, 海洋分局一方面积极主动与受让方B企业相关负责人沟通联系, 一方面指定专人实时跟进股权交易进度, 同时就纳税人提出征税权限疑问查阅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和历史资料。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0.01.17•【文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施行日期】2020.01.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将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一、下列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二)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支付且负担的稿酬所得;(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四)在中国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五)从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六)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七)转让中国境外的不动产、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股票、股权以及其他权益性资产(以下称权益性资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但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该权益性资产被转让前三年(连续36个公历月份)内的任一时间,被投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资产公允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的,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八)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支付且负担的偶然所得;(九)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二、居民个人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当期境内和境外所得应纳税额:(一)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综合所得,应当与境内综合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二)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经营所得,应当与境内经营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

国税函〔2009〕507号特许权税收协定内容解读

国税函〔2009〕507号特许权税收协定内容解读

国税函〔2009〕507号特许权税收协定内容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税收协定对此规定的税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不动产条款的规定。

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以下简称专有技术)。

三、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

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四、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

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五、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国税函〔2009〕601号

国税函〔2009〕6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发布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日期】:2009-10-27【有效级别】: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缔约对方居民申请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时,如何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问题通知如下: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

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

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二、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

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一)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二)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三)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四)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五)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六)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2023年度注会《税法》试题参考答案及解析

一、单项选择题1.D【解析】选项A,减按1%的税率缴纳契税;选项B,房产赠与需要缴纳契税;选项C,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并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免征契税,但是建设发电厂要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契税。

2.C【解析】职业经理人因任职或受雇取得的非货币性职工福利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A【解析】海洋石油企业缴纳的资源税归中央政府。

4.B【解析】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5.A【解析】选项A,在生产销售环节缴纳资源税。

:6.A【解析】选项B、C、D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7.C【解析】挂车按照货车税额的50%计算。

车船税=50×80+20×80×50%=4800(元)。

8.B【解析】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境外加工费、料件费、复运进境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应缴纳的关税税额=(20+6)×10%=2.6(万元)。

9.D【解析】提高税收透明度和确定性包括:数据统计分析、强制披露原则、转让定价同期资料、争端解决。

10.D【解析】选项D,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11.A【解析】对购置日期在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内且单车价格(不含增值税)不超过30万元的2.0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

应纳车辆购置税=11.3÷1.13×10%×50%=0.5(万元)。

12.D【解析】个人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领取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不并入综合所得,全额单独计算个人所得税;其中按月领取的,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

香港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区别

香港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区别近年来,香港和大陆的人员流动越来越频繁。

一些从香港去大陆工作、生活的人们常常忽略了两地个人所得税的差别。

事实上,香港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有很大的差异,本文将对此进行详细解读。

一、基本概念在开始探讨两地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之前,我们需要先了解一些基本概念。

1、税负:指一个人的税收和税前收入的比例,表示一个人承担税收负担的程度。

2、扣除额:指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可以从应税所得中减去的一定数量,以减轻应纳税额。

3、个税起征点:指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最高税前收入额,是一个重要的税收政策。

二、税制区别在香港,个人所得税按年度计算,税率分为2%、7%、12%、17%和22%五档,其中2%为最低税率,适用于不超过12.8万元港币年收入的个人。

扣除额方面,香港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不设标准扣除,而只对特定支出、捐款等给予扣除。

而在大陆,个人所得税按月或者按年计算,税率分为7个档位,最高税率为45%,税率同时还和税前收入级别相关。

大陆个人所得税制度设置有个税起征点,现在的起征点为每月5000元,即每年6万元。

大陆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一些标准化的扣除项,比如子女教育支出、住房贷款等。

香港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有这么大的差异,主要是基于两地不同的税收政策和社会模式。

由于香港的财政状况相对健康,而没有很多内地能源等资源,因此香港的税率相对较低。

另一方面,香港的社会保障体系比较完善,不像内地那样需要挤出部分财政预算来保障最基本的福利事项。

而内地由于人口众多、社会保障压力大,因此比较重视个人所得税的收入。

三、纳税义务在香港,纳税人可以是个人、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个人在从事经营、职业或者行业等方面所得到的收益都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公司和合伙企业则需要缴纳利润税。

在大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主要是与是否在大陆境内有居住地、工作地相关。

在大陆境内具有居住地或者工作地的个人,均需要按照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最新VIE架构解读:如何轻松运用开曼、BVI、中国香港公司搭建海外上市多层架构

最新VIE架构解读:如何轻松运用开曼、BVI、中国香港公司搭建海外上市多层架构温馨提示:新浪运用VIE架构成功实现海外上市的成功案例。

如今,有越来越多的互联网公司效仿新浪,搭建VIE架构实现海外上市,包括互联网巨头BAT均采用了VIE架构。

究竟什么是VIE 架构?如何搭建VIE架构?如何利用VIE架构进行利润的转移呢?以下推文详细介绍了VIE架构的相关要点。

一起来学习吧!1.什么是VIE架构VIE架构即可变利益实体(VariableInterest Entities;VIEs),也称为“协议控制”,即不通过股权控制实际运营公司而通过签订各种协议的方式实现对实际运营公司的控制及财务的合并。

VIE架构最开始运用是为了规避国内监管对外资准入的限制,现在主要运用于企业实现海外上市融资。

VIE架构虽然运用已久,但一直处于“灰色”地带,目前的我国法律并未对VIE架构做出定性。

2.如何搭建VIE架构在BVI或者开曼群岛设置离岸公司,该离岸公司与境内上市实体公司签订一系列协议,将境内实体公司绝大部分利益转移到离岸公司,并通过协议控制境内实体公司的所有权。

具体如何操作呢?VIE架构搭建步骤解读:▼每个创始人以个人名义单独设立一个BVI/开曼公司,一般情况下会选择注册BVI公司;PS:为什么要选择设立BVI公司?BVI是世界上发展最快的海外离岸投资中心之一,设立BVI公司主体主要是因为在BVI层面转让股权所得,基本不用缴纳任何税收,将来创始人或财务投资者退出时的税收负担基本为零,而且成立简单,高度保密;▼所有创始人的BVI/开曼公司共同成立一个离岸公司(开曼/BVI);▼这个离岸公司和投资人共同投资成立开曼公司(VC/PE的投资款进入开曼公司);▼由开曼公司成立中国香港壳公司;PS:为什么要成立中国香港壳公司?设立中国香港壳公司能更好的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新生效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没有机构场所的境外PE获得的股息性质的所得需要在中国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税收协定另有优惠的除外)。

支付给香港公司的利息 股息 特许权使用费如何扣缴所

支付给香港公司的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如何扣缴所因此,如果贵公司2007年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是按10%缴纳,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贵公司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扣缴的税款。

二、关于股息、利息预提所得税问题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于外国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的股息所得是要按10%征收预提所得税的。

新的《安排》规定,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二)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的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因此,贵公司支付给香港公司的股息预提所得税是要根据香港公司的持股比例确定税率的,如果香港公司持股至少25%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为5%,香港公司持股比例低于25%,则预提所得税的税率为10%,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相同。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于外国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所得是要按10%征收预提所得税,个人是按20%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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