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税总解读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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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区别

香港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区别

香港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区别1. 引言1.1 概述香港和大陆是中国两个主要的税收制度分别为个人所得税,两者在税制方面存在着一些区别。

香港作为亚洲国际金融中心,其税制相对较为简单和便利。

而大陆则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之一,税收制度相对更为复杂。

本文将从税率对比、税法规定、免税额差异、税收用途以及申报流程等方面对香港和大陆个人所得税进行比较分析,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两地的税收制度,为其在经济活动中做出合理的税务规划提供参考。

1.2 目的目的:本文旨在比较和分析香港和大陆个人所得税的区别,帮助读者了解两地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异同,以便更好地规划个人财务。

通过对税率、税法规定、免税额、税收用途和申报流程的对比,可以帮助读者深入了解两地个人所得税制度的特点和影响因素。

本文也旨在探讨个人所得税制度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并展望未来可能的发展趋势。

通过本文的阐述,读者可以更全面地了解香港和大陆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差异,从而为个人理财和税务规划提供更多的参考信息。

2. 正文2.1 税率对比在香港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方面,最大的区别就是税率。

香港的个人所得税率相对较低,最高税率为17%,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则采取7级累进税率,最高税率为45%。

这导致在同样的收入水平下,香港的纳税额要明显低于大陆。

香港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级征收,每个级别的税率逐级递增,而大陆则是根据收入水平确定税率。

这也是导致两地税率不同的原因之一。

在实际操作中,香港的个人所得税是由雇主在发放工资时直接扣缴,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则需要纳税人自行申报和缴纳。

这也导致在个人纳税过程中的便捷程度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香港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较低,缴纳方式相对简单,符合香港简单税制的特点;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税率相对较高,采取累进税率,是为了更好地发挥财政调节作用。

税率的区别也反映出了两地在税收政策和财政体制方面的差异。

2.2 税法规定税法规定是针对个人所得税的法律规定。

在香港,个人所得税是根据《香港税务条例》和《香港税务条例施行细则》来规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就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并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通知对税收协定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的若干概念进行了明确。

明确指出,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税收协定对此规定的税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

但通知也提示,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不动产条款的规定。

此外,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

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但如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

如果纳税人不能准确计算应归属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则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原则予以确定。

通知特别指出,下列款项或报酬不应是特许权使用费,应为劳务活动所得:一是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二是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三是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四是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类似报酬。

如何合法避免双重征税

如何合法避免双重征税

如何合法避免双重征税双重征税是指在不同国家之间进行跨境经营或投资时,由于不同国家纳税原则的差异,导致同一项收入被多个国家同时征税的现象。

为了避免税收重复,国际上普遍采用双重征税协定和一些合法的税收规划策略来减少并避免双重征税的发生。

本文将介绍几种合法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

一、双重征税协定的运用双重征税协定是各国为解决跨境征税冲突问题而签订的国际协定。

它通过合理分配纳税权和提供免除、减免税和税收抵免等方法,避免同一收入或资产在不同国家之间被重复征税。

在利用双重征税协定进行税收规划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 确定居民身份:根据双重征税协定的规定,个人或企业的居民身份是确定是否适用协定的首要条件。

需要合理确定自己的居民身份,以便获得该国享受协定所提供的税收优惠。

2. 合理安排收入和资产:在合理安排收入和资产的前提下,可以将收入和资产分配到协定税收优惠更为有利的国家或地区。

例如,选择将某项收入与一个没有协定的国家相关联,避免该收入在申请优惠的国家中受到征税。

3. 合理利用税收优惠条款:双重征税协定通常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以及技术服务提供的税收优惠进行了规定。

商业活动应合理地选择最有利的协定条款,以减少税收负担。

二、转移定价的合理运用转移定价是企业内部跨国交易定价的原则和方法。

合理运用转移定价可以通过价格的调整来移动企业利润,并在不涉及笔墨的情况下避免双重征税。

1. 合理定价原则:国际上公认的合理定价原则有可比性原则、独立企业原则、国际采用原则和经济实质原则。

企业应根据其实际情况选择最有利于自身的定价原则。

2. 合理确定利润分配:在跨国集团内部,通过适当调整转移定价可以实现利润的合理分配,避免利润在不同国家之间被过度分配,从而避免双重征税。

三、建立合理的公司结构建立合理的公司结构是避免双重征税的有效方式之一。

通过在不同国家建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并进行跨国业务的划分,可以合理合法地调整营业地点和利润分配,从而达到减少税务负担的目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和谅解备忘录的通知【法规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征收管理税收违法处理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税函[2009]396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09.07.24【实施日期】2009.07.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和谅解备忘录的通知(国税函[2009]3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和谅解备忘录,已于2009年7月15日由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经济财政司司长谭伯源分别代表内地和澳门在澳门正式签署。

该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议定书和谅解备忘录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和谅解备忘录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附件《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修订2003年12月27日在澳门签订的《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取消《安排》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一)在内地1.个人所得税;2.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内地税收”)”第二条取消《安排》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一、在本安排中,‘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一方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成立地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但是,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一方的所得,而在该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往来内陆与港、澳间跨境工作个人双重征税问题

往来内陆与港、澳间跨境工作个人双重征税问题

往来内陆与港、澳间跨境工作个人双重征税问题为解决往来内陆与港、澳间跨境工作个人双重征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于2012年4月26日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陆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6号公告)。

该公告适用于港、澳受雇或在内陆与港、澳间双重受雇的港澳税收居民执行《安排》受雇所得条款涉及的居民,自2012年6月1日起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为准备理解16号公告蕴含的新意,我们需要关注如下八个方面的问题:一、关注公告适用的主体16号公告明确规定,该公告只适用于在港、澳受雇或在内陆与港、澳间双重受雇的居民。

因此,在适用主体上,我们需要把握两个要点:一是只适用于属于港、澳的税收居民,这个也是税收安排的应有之意。

二是,该公告必须适用于在港、澳受雇或在港、澳和内陆双重受雇的情况,不适用于仅在内陆受雇的港、澳居民,这一点大家在执行16号公告时务必要注意。

对于解决内陆与港、澳间跨境工作个人双重征税问题的16号公告只适用于在港、澳受雇或在港、澳和内陆双重受雇的情况,我们必须了解港、澳与内陆税制之间的差异。

对这一差异的理解也是我们理解16号公告其他规定的基础。

下面,我们就以香港税制为例,简要说明香港与内陆税制在这方面的差异。

二、关注香港与内陆税制间的差异内陆对于个人工资、薪金征收的是个人所得税。

根据内陆《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属人加属地原则,即如果是中国的税收居民,应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国履行纳税义务,非居民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在中国履行纳税义务。

香港对个人工资、薪金征收的是薪俸税。

根据《香港税务条例》的规定,香港实行的是单一的属地原则,即来源地管辖原则。

根据《税务条例》第8(1)条的规定,不管是否是香港税收居民,任何在香港有收益的职位或受雇工作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入息都属于香港薪俸税的征收范围。

因此,是否应在香港缴纳薪俸税取决于三个因素:(a)雇用合约,(b)雇主的居住地及(c)支付薪酬的地方。

香港和内地双重征税问题的探讨

香港和内地双重征税问题的探讨

财经纵横香港和内地双重征税问题的探讨□黎林(厦门大学财政系福建厦门361005)摘要香港和内地实行不同的税收管辖权。

香港实行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内地实行的是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这必然导致香港和内地之间的双重征税问题。

虽然在1998年双方签订了内地和香港之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对此分析后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关键词居民税收管辖权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0-117-02引言香港是我国重要的FDI的来源地,1990—1996年,在中国引进的外商直接投资中,50%以上来自香港;随着中国改革开放度的提高,引进其他国家和地区的FDI逐渐增多,港资所占的比例也有所下降。

据统计,到2004年,港资仍然是我国最大的FDI来源地,达到42%以上。

所以研究香港和内地之间的双重征税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香港和内地之间双重征税产生的原因香港和内地之间的经贸、人员往来在税种上主要涉及所得税。

在大陆具体表现为个人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具体表现为利得税、薪俸税、个人入息课税。

利得税是按照每一课税年度及标准税率向每一位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的人士就他们在有关课税年度内所赚取或获得的应评税溢利(出售资本资产而获得的溢利除外)征收的一个税种;薪俸税是按照个别人士在香港从事任何有收益的职业和长俸(退休金)而赚取/获得的入息征收的一种税项。

个人入息课税中的入息相当于一切经营收入和利息、租金收入等的总称,其内容与内地实行的个人所得税税法中的经营盈利及个人收入的意义基本相同。

个人入息课税并不是一个税种或税项,而只是一种个人所得的课税的计算方法。

在“一国两制”的原则下,香港回归后享有高度自治以及行政、法律上独立的管辖权,包括最终裁决权。

从税收的角度,香港特别行政区拥有独立的税收体系,所以香港和内地之间的税收关系仍被视为国际税收关系。

内地与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的内容、成果与展望

内地与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的内容、成果与展望

“ 安排 ”签署 的最重要 目的是消除 两地可 能出现 的重
地累 计实际利用港 资 5 9 2 2 . 7亿美元 ,占中国 累计吸收境 复征税 ,从 而保护跨境活动纳税人的权益 。虽然香港 实行 外投 资的 4 6 . 3 %。 在 “ 一 国两 制 ”框 架下 ,内地 与香港 来源地税 收管辖权原则 ,一般情况下 出现双重征税 的可能 执行不同的税收法律制度 ,如何规范两地对跨境经济活 动 性不 大 ,但 “ 安排 ”通过对税收管辖权的划分 ,为避免双 所得的征税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这一背景 下,将税 收协 定 重征税提 供了制度保 障。 同时 ,“ 安排 ”确立 的税 收抵 免 的相关概念 引入到规范两地税收管辖权 的划分 中 ,签署 两 制度 ,也为双 方同时拥有管辖权的所得提供 了消除双重 征 地的税收安排 成为一种开创性 的尝试 。 早在 1 9 9 8 年香 港 回归伊始 ,内地与香 港 即签 署 了对 部分所得避免重复征税 的简 单性税务 安排 ,即 《 内地和香
与1 9 9 8年的版本 相比 , 这一版 “ 安排”涵盖 内容更为广泛 , 例如 : 优惠 力度 更为 明显。“ 安 排”实施 以来 ,不仅给 香港企业 1 .经营活动所得方面 ,“ 安排”规定如果香港居 民的
和个人带 来 了很 多实 惠 ( 2 0 1 1 —2 0 1 2 年 ,“ 安排 ”为香港 经营活动未在 内地构成常设机构 ,则不负有在 内地 的纳税
和财产 收益等所 得方 面 ,“ 安排 ”均给予 香港居 民优 惠于
1 . 跨境活动 的个 人所 得税 问题。 内地对个人所 得采 取
内地税法规定 的税率 。如香港居 民企业 投资 内地公 司取得 的是对居 民的全球所得 和非居民来源于境 内的所得征税 的 的股息 ,符合 一定条 件 的,税 率 为 5 %; 香港 居 民从 内地 原则。所有在 内地居 住未 满一年的外籍个人包括港澳 台居 取 得的 利息和 特许权 使用 费 ,税率 为 7 %; 香 港居 民转让 民来 源于境 内所 得是 指其 在 中国境 内工作 期 间取得 的所 内地 公司的股份取得 的转 让收益 ,符合一定 条件的 ,无需 得 。根 据我 国现行相关法律法 规 ,在 内地工作期间是指在 在 内地纳税 ,等等 。这些待 遇均 优惠于 《 企业所 得税法 》 内地任 职工作的期 间,包含其 中的公休假 日,而不论纳税 及其实施条例对上述所得规 定的 1 0 %的税率 。 人在何处度 过该公休假 日。这相 当于对工作 期间采取的是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颁布时间:2007-4-4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6年8月21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安排》于2007年1月1日起在内地执行。

为做好《安排》的执行工作,现就《安排》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安排》是协调划分两地税收管辖权并对两地纳税人共同适用的法律规范。

在税收法规与《安排》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安排》为准。

但当税收法规所规定的待遇优于《安排》时,可以按照税收法规处理。

二、关于《安排》的执行时间《安排》在内地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适用于纳税人2007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

在对居民企业或个人执行《安排》规定按停留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三、关于第四条居民(一)居民的定义及判定本条款对居民的定义分别按各自法律做出规定。

是否为本地居民由双方自行判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二)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是指:1. 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即在香港拥有其本人及家人生活、居住的永久性住所的个人;2. 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即临时在香港工作、居住的个人;3. 香港法人居民,是指在香港成立的法团公司(包括具有法团地位的公司,下同);或在香港以外成立的,但通常实际管理或控制中心在香港的法团公司,即公司整体日常业务营运的管理或施行管理层决策,或由董事会制定管理决策等在香港进行(例如外国银行设在香港的分行如并不承担该外国银行整体营运的管理和决策,不应属于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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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总解读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四议定书于2015年4月1日在香港签署。

该议定书对《安排》做了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了《安排》第八条(海运、空运和陆运)的第一款,规定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海运、空运和陆运运输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在内地包括增值税及其它类似税种)。

此修改是从《安排》第八条本意出发,针对内地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税制改革,将《安排》第八条第一款中“营业税”的表述修改为“增值税”,以保持《安排》在执行上的连续性。

二、第二条修改了《安排》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第二款,规定就飞机和船舶租赁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5%,其他情况下的特许权使用费税率不变。

三、第三条修改了《安排》第十三条(财产收益),对一方居民转让在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另一方居民公司股票取得的收益进行了征税权的划分。

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虽有《安排》第十三条(财产收益)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一方居民转让在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另一方居民公司股票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一方征税。

该项转让仅限于在同一证券交易所买入并卖出的情况。

“在同一证券交易所买入并卖出”是指股票买入和卖出的对象、数量和价格不是由买卖双方事先约定而是按照公开证券市场通常交易规则确定的行为。

(二)符合一定条件的投资基金应视为一方的居民投资基金,适用本条规定。

同时符合以
下三项标准的投资基金,应视为一方居民投资基金:一是设立监管标准;二是基金管理标准;三是资金募集标准。

四、第四条针对《安排》第十条(股息)、第十一条(利息)、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第十三条(财产收益),增加了主要目的测试的规定,以防止《安排》被滥用。

五、第五条修改了《安排》第二十四条(信息交换),将税务信息交换的内地税种范围由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扩大到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旨在加大内地和香港间的税务信息交换力度和信息透明度。

《安排》第四议定书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自2015年12月29日起生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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