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税务安排
内地企业和香港贸易公司签订贸易合同国内公司可以获得退税吗-

内地企业和香港贸易公司签订贸易合同国内公司可以获得退税吗?篇一:香港公司进出口贸易详细分析进出口贸易的案例分析李先生在内地做出口生意,目前委托一家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代理出口业务。
现在想成立自己的公司,接收国外客户的汇款或信用证,然后从我的公司打信用证或汇款给代理公司,出口操作仍然委托进出口公司,利润留在我自己的公司,以便今后做更多的生意。
不知道能否通过注册香港公司达到上述目的?具体如何操作才能顺利做国际贸易?答:可以成立一家香港公司来进行中转贸易,合理的将利润差留在自己的公司帐户里。
先申请一家香港公司,之后可以在香港或是国内的外资银行开设离岸帐户,进行贸易中转。
香港公司申请条件1)提供至少一位股东及董事的身份证明;2)确认公司名称进行查册,无重名即可申请注册;3)填妥申请表及委托协议大概10个工作日后完成全套注册程序。
注册香港进出口贸易公司操作时务香港的税制和大陆有很大不同,可以说香港是全世界税种最少、税率最低的地区之一,既没有营业税,也没有增值税。
香港大致有三种税收,分别为:一,物业税。
物业税是向香港土地或者楼宇的业主所征收的税项,税率为16%。
如果您在香港有一处物业用来出租,那么所得租金需要向香港税务局缴交物业税。
二,薪俸税。
类似大陆的个人所得税,是指来自或获自在香港任职、受雇及退休金的入息均须课缴薪俸税,税率为16%。
与大陆个税有起征点类似,薪俸税每年有十万港币的免税额。
三,利得税。
利得税是公司营业收入减去成本,费用等开支,余下的净利润乘以17.5%的税率,如果公司无利润,或者亏损,无须向税务局缴税。
香港除了拥有税种少、税率低的优势外,还适用来源地征税原则。
香港税务局只有权征收来源于香港的利润。
如果一间香港有限公司的利润非来源于香港,可以向香港税务局申请海外利得,有很大的可能合法地不向香港税务局缴税。
接下来以香港公司为例给大家介绍一下转口贸易的操作:假设你的上海公司主要的客户来自美国,给到你现在有一笔100万美金的服装定单,假设这批服装的成本是60万美金,那么你上海公司可能有两种情况1)有自营进出口权,本身也有工厂,可以自产自销的2)没有进出口权,在国内工厂采购好后,全部委托外贸公司出口;先说第一种情况,原先的操作是一个非常简单的双边贸易,上海公司直接上海报关出口后,美国收到货以后直接T/T回国内,那么暂不计其他成本,你上海公司就会有一个40万美金的利润,会以33%的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不计其他应课税,税收已经很高,另外,中国仍旧有外汇管制,即使企业有进出口权,有美金帐户,给到它,也是有限额的,额度会按照你的出口额来确定,也就是说超过美金帐户额度的外汇打进来,仍旧会结汇成人民币,承受结汇损失,相反,进口付汇时,支付超过帐户额度的美金出去,也是要通过向银行购汇来实现,那么一进一出,给到企业一年下来的结汇损失也是很大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2.09•【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18.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协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为统一和规范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简称“税收协定”)的执行,现对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海运和空运、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以及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条款中关于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表述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表述执行。
二、海运和空运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海运和空运)规定内容一致的,按照以下原则执行:(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缔约国另一方免予征税。
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取得的收入,以及以程租、期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湿租形式出租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收入。
(二)上述第(一)项的免税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
对于多家公司联合经营国际运输业务的税务处理,应由各参股或合作企业就其分得利润分别在其所属居民国纳税。
(三)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三款中“缔约国一方企业从附属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是指缔约国双方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海运或空运企业,从对方取得的运输收入存于对方产生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就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并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通知对税收协定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的若干概念进行了明确。
明确指出,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税收协定对此规定的税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
但通知也提示,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不动产条款的规定。
此外,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
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但如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
如果纳税人不能准确计算应归属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则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原则予以确定。
通知特别指出,下列款项或报酬不应是特许权使用费,应为劳务活动所得:一是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二是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三是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四是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类似报酬。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0.01.17•【文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施行日期】2020.01.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将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一、下列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二)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支付且负担的稿酬所得;(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四)在中国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五)从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六)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七)转让中国境外的不动产、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股票、股权以及其他权益性资产(以下称权益性资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但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该权益性资产被转让前三年(连续36个公历月份)内的任一时间,被投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资产公允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的,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八)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支付且负担的偶然所得;(九)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二、居民个人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当期境内和境外所得应纳税额:(一)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综合所得,应当与境内综合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二)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经营所得,应当与境内经营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
香港回内地交税的流程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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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人在内地发展的税务安排

港人在内地发展的税务安排2019年6月24日随着新的内地个人所得税(简称“个税”)法的全面实施,粤港澳大湾区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出台,以及香港《2017年税务(修订)(第6号)条例草案》于2018/19课税年度的生效,在内地工作的港人无论是其内地个税,还是香港薪俸税,都将迎来更切身的变化。
本报告将就以上个税/薪俸税的变化对在内地工作的港人的影响一一探讨。
内地个税新税法实施后,港人比较关心的问题包括个人全球征税的宽免是否会延续、90天(根据旧内地个税法)或183天(根据中港税务安排)的免税待遇会否发生变化、其他的优惠政策(如特定情况下按天数分摊的计税方法、外籍个人免税津补贴、奖金及股权激励的优惠算法1)是否继续适用。
要解答以上的问题,首先要判定该港人是内地税法定义中的有住所还是无住所个人,以及是税收居民或是非居民。
1.内地个税法中的有住所和无住所、居民和非居民的定义有住所和无住所有无“住所”对个税意义重大。
有住所个人为税务居民且在内地有全球征税的义务,其所有收入,无论是在境内或境外取得,皆需要在内地征税。
无住所个人仅就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内地)征税,并若符合新税法下的个人全球征税的宽免要求(即“六年规则”)则不需就全球收入在内地征税。
在个税法中,“住所”是一个特定概念,并不等同于实物意义上的住房。
在内地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内地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而习惯性居住指的是纳税人通常居住在内地,即使需要去海外短期学习,工作,探亲或旅行后都会回到中国的原居住地。
以上关于“住所”的定义在新旧税法中是一致的。
而根据在2019年4月由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所得税司、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公布的《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解答》中更是明确地说明了“对于境外个人仅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原因而在中国(内地)境内居住,待上述原因消除后该境外个人仍然回到境外居住的,其习惯性居住地不在境内,即使该境外个人在境内购买住房,也不会被认定为境内有住所的个人”。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颁布时间:2007-4-4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6年8月21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安排》于2007年1月1日起在内地执行。
为做好《安排》的执行工作,现就《安排》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安排》是协调划分两地税收管辖权并对两地纳税人共同适用的法律规范。
在税收法规与《安排》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安排》为准。
但当税收法规所规定的待遇优于《安排》时,可以按照税收法规处理。
二、关于《安排》的执行时间《安排》在内地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适用于纳税人2007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
在对居民企业或个人执行《安排》规定按停留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三、关于第四条居民(一)居民的定义及判定本条款对居民的定义分别按各自法律做出规定。
是否为本地居民由双方自行判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二)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是指:1. 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即在香港拥有其本人及家人生活、居住的永久性住所的个人;2. 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即临时在香港工作、居住的个人;3. 香港法人居民,是指在香港成立的法团公司(包括具有法团地位的公司,下同);或在香港以外成立的,但通常实际管理或控制中心在香港的法团公司,即公司整体日常业务营运的管理或施行管理层决策,或由董事会制定管理决策等在香港进行(例如外国银行设在香港的分行如并不承担该外国银行整体营运的管理和决策,不应属于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
【推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
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6]8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已于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正式签署。
该安排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安排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件: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为避免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人的范围
本安排适用于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
一、本安排适用于由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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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新规定可以帮助那些在内地的投资并不是以不动产开发为主的香港投资者,在符合标准的情况下,对香 港投资者转让内地公司股份获利后,免于在内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也将会提升香港作为投资中国内地的优 先考虑地区之一的竞争力,因为这个规定使得《安排》成为内地签署的唯一一个在该条款上有追溯期限的双 边税收协定。
上海 关锦华 电话: (86) (21) 6123 2515 传真: (86) (21) 6123 8800 tony.k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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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物的資料仅作为一般参考之用,并不可视为详尽的说明。法律法规的解释和影响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有关 个案的事实。如果您想了解更多新安排的详情以及它对贵公司带来的影响,敬请联系与您一贯合作的普华永 道/罗兵咸永道的服务团队或以下合伙人。
中国税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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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 王翠萍 电话: (86) (10) 6533 2222 传真: (86) (10) 6533 8800 cassie.w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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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双边税收安排的第二议定书
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于2008年1月30日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区关于对所得税避免双重征税 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安排》)的第二议定书(“议定书”)»。该议定书将在双方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 并互相书面通知后生效。
在执行《安排》时,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和香港税务局对于部分条款的解释有不同的意见。这些不同的意见体 现在香港税务局颁布的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44号(修订本),以及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国税函 [2007]403号文。自此,国家税务总局和香港税务局收到来自工商业界和专业团体对于这些不同解释的大量反 馈。在过去的一年中,国家税务总局和香港税务局充分考虑了这些反馈,并共同努力致力于解决条款解释方 面的分歧。最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且签署此议定书。
现在根据议定书,“一个月”被“一百八十三天”取代。以“天”计算比较清楚和简单。到目前为止,中国内地只有 在四个双边税收协定(即印度、泰国、斯里兰卡、尼泊尔)中以“天”来计算。由于这个改变减少了香港服务提 供者在内地构成常设机构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情况,无疑将会受到众多香港服务提供者的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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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和香港税务局曾采取不同的方法计算“六个月”。香港税务局以30天计为一个月,因此“六个月”为 183天。国家税务总局的计算方法是,以该香港公司派其雇员为实施服务项目第一次抵达内地的月份起直到完 成服务项目雇员最后离开内地的月份作为计算期间,在此期间如连续30天没有雇员在内地从事服务活动,可 扣除一个月。按照这种计算方法,即使一个月内只有一天在内地提供服务,也有可能构成“一个月”。国家税务 总局的计算方法比香港税务局的要更严格一些,可能会使更多的香港服务提供者有可能在内地构成常设机 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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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中所称的中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但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转让股份收益免税的25%标准
根据《安排》的另一条款的规定,一个香港公司转让一个内地的非“不动产持有公司”的股份,而该项股份占该 内地公司的总股份不足25%,该香港公司就其转让该股份的收益可以免予在内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 总局和香港税务局对该条款中25%标准的解释持不同意见。香港税务局的解释比较宽松,认为无论香港公司 在过去对内地公司持股多少,只要此次转让的股份少于内地公司总股份的25%,就可以免予在内地征税。国 家税务总局的解释较为严格,认为只要香港公司曾经拥有内地公司25%以上的股份,即使此次转让的股份少 于内地公司总股份的25%,也需要在内地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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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华永道观察 议定书明确了一些过去国家税务总局和香港税务局对《安排》的解释和执行问题上不明确的观点。议定书体 现了双方税务机关共同努力的结果,受到双方纳税人的充分重视。 议定书无疑受到众多香港公司的欢迎,因为香港公司现在可以更明确的预测其在中国的税收负担。 还有一些重要的问题仍需要继续跟进,如国税函403号文将来的执行情况。该内地税务文件指出,当中所作解 释的有关条款规定,凡与中国对外所签订税收协定有关条款规定内容完全一致的,但在以往有关协定解释文 件中未做明确的,该税务文件中的各项解释规定同样将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在这次议定 书的签署后,国家税务总局将如何把403号文的解释适用于其它双边税收协定仍需密切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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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定书修改了《安排》的相关条款,加入了12个月的追溯期限。这类似于中国/毛里求斯以及中国/新加坡的双 边税收协定。在议定书生效后,香港公司转让一个内地的非“不动产持有公司”的股份可以免予在内地征税,除 非该香港公司在转让交易前的12个月内曾经持有该内地公司不少于25%的股份。
议定书对“不动产持有公司”和“转让股份收益免税的25%标准”的规定通常只会对香港居民有影响。对于投资于 香港的内地投资者不会有相应的影响,因为根据香港本地税收立法,对财产转让收益不征税,除非是在香港 构成一项股份交易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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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定书对香港税收居民的主要影响如下:
劳务常设机构
根据《安排》,一个香港公司在内地(为同一个项目或者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劳务,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 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将构成常设机构。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应在内地征税。如果这个时间标准不达到的 话,香港服务提供者就可能免于就其在内地提供劳务的利润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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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动产持有公司”的解释
根据《安排》,香港投资者转让一个内地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而公司的财产主要(根据《安排》第一议 定书“应理解为不少于50%”)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内地的不动产所组成(简称“不动产持有公司”),内地就有权 对这项收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和香港税务局在决定不动产价值是否超过50%标准的时点上持不 同意见。香港税务局是看股份持有人在转让公司股份的时点,而国家税务总局是看股份持有人在持有公司股 份期间的任何时点的不动产价值曾经达到公司财产的5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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