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有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2.09•【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18.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协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为统一和规范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简称“税收协定”)的执行,现对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海运和空运、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以及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条款中关于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表述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表述执行。
二、海运和空运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海运和空运)规定内容一致的,按照以下原则执行:(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缔约国另一方免予征税。
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取得的收入,以及以程租、期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湿租形式出租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收入。
(二)上述第(一)项的免税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
对于多家公司联合经营国际运输业务的税务处理,应由各参股或合作企业就其分得利润分别在其所属居民国纳税。
(三)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三款中“缔约国一方企业从附属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是指缔约国双方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海运或空运企业,从对方取得的运输收入存于对方产生的利息。
内地与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协议

精心整理1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为避免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二)在香港:1.利得税;2.薪俸税;3.物业税,不论是否按个人入息课税征收。
四、本安排也适用于本安排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以及适用于将来征收而又属于(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五)“企业”一语适用于所有形式的经营活动;(六)“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七)“海运、空运和陆运”一语是指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八)“主管当局”一语,在内地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优先于其它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5第四条居民一、在本安排中,“一方居民”一语,有以下定义:(一)在内地,是指按照内地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内地负有纳税别行政区以外组成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其它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6(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方(四)工厂;(五)作业场所;(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二)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它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者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内地使用香港居民身份证明有关问题的公告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内地使用香港居民身份证明有关问题的公告【标 签】香港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明书,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5号【发文日期】2016-06-06【实施时间】2016-04-1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 为简化《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执行程序,内地税务主管当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经协商,通过2016年3月16日和2016年4月15日换函,对在内地使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书一事达成一致,现公告如下: 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为香港居民就某一公历年度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书,可用作证明该香港居民在该公历年度及其后连续两个公历年度的香港居民身份。
如有关香港居民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安排》待遇条件,则原适用于该公历年度的居民身份证明书不能用作证明其在情况发生变化后的香港居民身份。
根据换函规定,以上安排自2016年4月15日起生效执行,2016年4月15日以前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书也按照以上安排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6月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内地使用香港居民身份证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目的 内地税务主管当局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以下简称香港税务主管当局)通过换函,对在内地使用香港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书事宜作出行政安排,以简化香港税收居民享受《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的程序。
为落实双方换函所做行政安排,制定本公告。
二、关于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有效时限 根据换函,香港税务主管当局为香港居民就某一公历年度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书,可用作证明该香港居民在该公历年度及其后连续两个公历年度的香港居民身份。
纳税筹划案例分析题

第一章税收筹划概论案例分析题张先生是一位建筑设计工程师,2017年,利用业余时间为某项工程设计图纸,同时担任该项工程的顾问,工作时间10个月,获取报酬30000元。
那么,这30000元报酬是要求建筑单位一次性支付,还是在其担任工程顾问的期间,分10个月支付,每月支付3000元呢?答案:若按一次性支付,张先生获取的报酬30000元应按劳务报酬缴纳个人所得税。
劳务报酬所得超过4000元的,可减除劳务报酬收入20%的扣除费用,适用30%的税率,则张先生应该缴纳的税额为:30000×(1-20%)×30%—2000=5200元若分10个月支付,则每月获得的劳务报酬为3000元,劳务报酬所得大于800元且没有超过4000元,可减除800元的扣除费用,适用20%的税率,则张先生一共需要缴纳的税额为:(3000-800)×20%×10=4400元由于分10个月支付劳务报酬的应缴税额比一次性支付劳务报酬应缴税额少800元(5200—4400),则张先生应选择分10个月支付,每月支付3000元.第二章公司设立的税收筹划案例分析题【案例1】非居民企业税收筹划在香港注册的非居民企业A,在内地设立了常设机构B.20×7年3月,B机构就20×6年应纳税所得额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应纳税所得额为1 000万元,其中:①特许权使用费收入500万元,相关费用及税金100万元;②利息收入450万元,相关费用及税金50万元;③从其控股30%的居民企业甲取得股息200万元,无相关费用及税金;④其他经营收入100万元;⑤可扣除的其他成本费用及税金合计100万元.上述各项所得均与B机构有实际联系,不考虑其他因素.B机构所得税据实申报,应申报企业所得税1 000×25%=250(万元)。
问题:非居民企业A应如何重新规划才可少缴税?【分析】如果通过税务规划,使得案例中的特定所得都与常设机构B没有实际联系。
内地和香港的协议

内地和香港的协议
内地和香港之间有多个协议,这些协议涵盖了许多方面的合作和交流。
以下是一些重要的协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建立内地与香港特
别行政区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该协议于2003
年签署,旨在促进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经贸合作。
它包括了贸易自由化、投资便利化、服务贸易和金融合作等方面的安排。
2.《香港与内地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 II):该协议于2004年签署,是CEPA的延续和完善。
它进
一步扩大了内地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市场开放,推动了双方的经贸合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
系的安排》(CEPA III):该协议于2006年签署,进一步深
化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经贸合作。
它涵盖了更多的行业和领域,包括了金融、旅游、电讯、法律等。
4.《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防止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
安排》(双重征税协定):该协议于2006年签署,旨在避免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双重征税问题,并加强税务合作。
除了以上提到的协议外,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还有许多其他领域的合作协议,例如教育、文化、旅游等。
这些协议有助于
加强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合作和交流,促进双方的发展和繁荣。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

它必须是一个营业的场所。 其中包括了用于从事营 业 活 动 的 所 有 房 屋 、场 地 、设 备 或 设 施 ,如 机 器 设 备,仓库、摊位等,并且不论是企业自己拥有的, 还是租用的。 它 必 须 是 固 定 的 ,并 且 是 长 久 性 的 地 点 。但 在 固 定 地点进行的营业活动若有暂时的间断或停顿, 并不 影响这常设机构的存在。 全部或部分的营业活动是透过该营业场所而进行 的。
结语 附件:
ii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一百零 八 条 订 明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以 下 简 称 “ 香 港 ”) 实 行 独 立 的 税 收 制 度 。 近 年 来 , 中 国 内 地 ( 以 下 简 称 “ 内 地 ”) 与 香 港 之 间 的 活动不断增加,香港的商界在内地营商时,不时会遇到内地及 香港两地税务上的问题。基于两地税制上的差异,在某些范畴 内导致双重征税。为此内地和香港政府就两地避免双重征税问 题进行了磋商。随后,双方就有关《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 区 关 于 对 所 得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的 安 排 》 ( 以 下 简 称 “ 本 安 排 ”) 内 所 涵盖的项目达成一致意见, 双 方 代 表 并 在 1998 年 2 月 11 日 签 署 备忘录及附后的安排。
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 2. 为 使 本 安 排 生 效 ,根 据《 税 务 条 例 》( 第 112 章 ) ( 以 下 简 称 “ 税 务 条 例 ”) 第 49 条 规 定 , 行 政 长 官 会 同 行 政 会 议 已 于 1998 年 2 月 24 日 藉 1998 年 第 126 号 法 律 公 告 宣 布 作 出 了 《 安 排 指 明 (与 中 国 内 地 订 立 的 关 于 对 所 得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的 安 排 )令 》 ( 以 下 简 称 “命 令 ”) [见 附 件 ]。 该 命 令 的 第 1 条 宣 布 已 与 内 地 订立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第 2 条指明该安排载列于内地国家税 务总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库务局签订的备忘录内。该备忘录及 该安排的详细条文载列于命令附表之内。 3. 本 安 排 旨 在 对 两 地 的 征 税 管 辖 权 作 出 合 理 的 划 分 ,以 避 免对同一项收入在两地被重复征税。本安排的条款基本上参考 了 经 济 合 作 与 发 展 组 织 ( 简 称 OECD) 和 联 合 国 的 税 收 协 议 模 板 , 加 以 适 当 调 整 以 切 合 内 地 及 香 港 的 需 要 。 参 考 OECD 和 联 合国的模板是因为国际性模板总结了世界各国处理相互税收关 系的经验,而且模板条文亦在国际上有认知,亦为处理跨国公 司税务的专业人士所熟识,所以参照两种模板然后拟订的安排 在施行上可望有具体和适切的功效。
内地与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的内容、成果与展望

“ 安排 ”签署 的最重要 目的是消除 两地可 能出现 的重
地累 计实际利用港 资 5 9 2 2 . 7亿美元 ,占中国 累计吸收境 复征税 ,从 而保护跨境活动纳税人的权益 。虽然香港 实行 外投 资的 4 6 . 3 %。 在 “ 一 国两 制 ”框 架下 ,内地 与香港 来源地税 收管辖权原则 ,一般情况下 出现双重征税 的可能 执行不同的税收法律制度 ,如何规范两地对跨境经济活 动 性不 大 ,但 “ 安排 ”通过对税收管辖权的划分 ,为避免双 所得的征税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这一背景 下,将税 收协 定 重征税提 供了制度保 障。 同时 ,“ 安排 ”确立 的税 收抵 免 的相关概念 引入到规范两地税收管辖权 的划分 中 ,签署 两 制度 ,也为双 方同时拥有管辖权的所得提供 了消除双重 征 地的税收安排 成为一种开创性 的尝试 。 早在 1 9 9 8 年香 港 回归伊始 ,内地与香 港 即签 署 了对 部分所得避免重复征税 的简 单性税务 安排 ,即 《 内地和香
与1 9 9 8年的版本 相比 , 这一版 “ 安排”涵盖 内容更为广泛 , 例如 : 优惠 力度 更为 明显。“ 安 排”实施 以来 ,不仅给 香港企业 1 .经营活动所得方面 ,“ 安排”规定如果香港居 民的
和个人带 来 了很 多实 惠 ( 2 0 1 1 —2 0 1 2 年 ,“ 安排 ”为香港 经营活动未在 内地构成常设机构 ,则不负有在 内地 的纳税
和财产 收益等所 得方 面 ,“ 安排 ”均给予 香港居 民优 惠于
1 . 跨境活动 的个 人所 得税 问题。 内地对个人所 得采 取
内地税法规定 的税率 。如香港居 民企业 投资 内地公 司取得 的是对居 民的全球所得 和非居民来源于境 内的所得征税 的 的股息 ,符合 一定条 件 的,税 率 为 5 %; 香港 居 民从 内地 原则。所有在 内地居 住未 满一年的外籍个人包括港澳 台居 取 得的 利息和 特许权 使用 费 ,税率 为 7 %; 香 港居 民转让 民来 源于境 内所 得是 指其 在 中国境 内工作 期 间取得 的所 内地 公司的股份取得 的转 让收益 ,符合一定 条件的 ,无需 得 。根 据我 国现行相关法律法 规 ,在 内地工作期间是指在 在 内地纳税 ,等等 。这些待 遇均 优惠于 《 企业所 得税法 》 内地任 职工作的期 间,包含其 中的公休假 日,而不论纳税 及其实施条例对上述所得规 定的 1 0 %的税率 。 人在何处度 过该公休假 日。这相 当于对工作 期间采取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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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优质】价值文档首发!税总解读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税务筹划优质文档]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四议定书于2015年4月1日在香港签署。
该议定书对《安排》做了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了《安排》第八条(海运、空运和陆运)的第一款,规定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海运、空运和陆运运输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在内地包括增值税及其它类似税种)。
此修改是从《安排》第八条本意出发,针对内地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税制改革,将《安排》第八条第一款中“营业税”的表述修改为“增值税”,以保持《安排》在执行上的连续性。
二、第二条修改了《安排》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第二款,规定就飞机和船舶租赁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5%,其他情况下的特许权使用费税率不变。
三、第三条修改了《安排》第十三条(财产收益),对一方居民转让在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另一方居民公司股票取得的收益进行了征税权的划分。
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虽有《安排》第十三条(财产收益)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一方居民转让在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另一方居民公司股票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一方征税。
该项转让仅限于在同一证券交易所买入并卖出的情况。
“在同一证券交易所买入并卖出”是指股票买入和卖出的对象、数量和价格不是由买卖双方事先约定而是按照公开证券市场通常交易规则确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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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 如有关买卖合约在香港订立,所得利润须在港课税。 2. 如果是销售予一名香港顾客,有关的销售合约通常会视作在香港订立, 所得利润须在港课税。 3. 如货物是向香港供货商购买,有关的购货合约通常会视作在香港订立, 所得利润须在港课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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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贸易利润
供货商
发票 货 汇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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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境内运作
在香港境外运作
香港公司 BVI 其它外国 公司
缴税
不用缴 税
香港公司
只有源自香港的利润才须在香港课税。地域来源原则 (香港贸易利润、海外 贸易利润,生产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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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贸易利润 香港 / 海外
汇款
供货商
发票
香港公司
发票 汇款
顾客
香港 / 海外
尽管目前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中所获得的股息免征所得 税,若将来该免税优惠被取消,<<新安排>> 将可为香港投 资者提供一定的保障,从而增强投资内地的确定性。新安排下 的预提税税率是目前内地所签署众多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最 低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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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财产收益
香港公司 新买家
香港
股份转让<25%
问题: 因为香港公司销售原材料的价值与国内工厂购买原材料 的价值不符,国内税务局可能要求香港税务局提交香港关联公 司审计报告以便核查相关的原料真实价值。如果出现巨大差额 时,国内税局可能调查国内工厂帐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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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理的定价转移>> 个案四 <<不合理的定价转移 不合理的定价转移
外帳銷貨1,000,000 国内工厂 现 货
内
内部发票 (大部分)
出口發票 (小部分, 核銷) 货
金 电 汇
外
货
票 发票 电 汇
外
香港公司帳:購貨10,000,000.
1. 国内工厂把货物销售与香港公司,以进料加工形式进行 2. 国内工厂与香港公司为关联公司 3. 因为国内工厂通常有内怅和外怅的关系,国内工厂的销售 跟香港公司的购货存在一定的差额。(可能因为税务负担, 海关合同,结汇问题而存在内/外帐)
吴洁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地址: 香港湾仔告士打道 号 地址 香港湾仔告士打道128号 祥丰大厦15楼 祥丰大厦 楼A-B室 室 电话: 电话 (852) 2838 6085 图文传真: 图文传真 (852) 2833 6261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有 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内地和香港签署全面避免双重征税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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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税法基本概念
征税范围 香港采用地域来源原则征税。任何人士、公司、受托人、团体 或合伙营业,在香港从事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而获得的 溢利与源于香港的溢利,必须依照应评税溢利缴纳利得税。征 税对象对居港人士与非居港人士并无分别。举例说:一位居港 人士可能因溢利非源于香港而不受征税;相反,非居港人士可 能因溢利源于香港而被受征税。而对于如何判断是否在香港从 事经营业务及判断溢利是否源于香港的问题,主要是根据事实 而定。但所采用的基本原则可参考在香港法庭及终审庭(前为英 国枢密院)判决的税务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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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利润
国内工厂 来料加工费
货 原料
香港公司
发票 汇款
顾客
香港 / 海外
注: 1. 香港公司与国内工厂达成加工或装配安排, 2. 国内工厂负责加工、制造或装配货品,以供出口往香港或海 外, 3. 国内工厂提供厂房、土地和劳工, 就此收取来料加工费, 并将货品出口至香港或海外,香港公司则提供原料及技术。 4. 所得利润50%须在港课税,余下的50%不须在港课税。 5. 定是来料加工,不可以是进料加工合同。
在新安排后 1. 根据现行的内地所得税法,外国投资者从其占有至少25% 注册资本的外商投资企业中获得的股息免征所得税。(但在 税改后(2007),这种税务优惠可能会被取消。) 2. 股息:5%(如果投资大过25%资本) 10%(如果投资少过25%资本) 3. 7%的税率适用于来自内地的利息收入;而双方的政府或双 方主管当局认同的机构取得的来自内地的利息收入可免税。
进料加工 合同
外资独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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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 香港税率为17.5% (国内为35%) 2. 差额核锁,方便出口退税。 3. 以进料加工形式运作
4. 尽量考虑利用3减2免税务优惠政策
国内公司 中国
不动产项目价值少于 国内公司总资产50%
不动产项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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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排>> 新增了关于财产收益的条款。在该条款下,香 港投资者转让内地企业股份取得的收益于内地可免税,前提 是转让的股份须少于该内地企业的25%股权,并且该内地企 业的财产不是主要直接或间接由位于内地的不动产所组成。 但是有关免税条款实际如何执行,很大程度取决于主管税务 机关的解释。 鉴于资本性财产的转让所得在香港也无需纳税的,实际上这 一条款将单方面给予香港纳税人优惠。虽然这一免税规定仅 适用于在内地企业中持有少数股份的投资者,这还是可减轻 部分香港投资者的税负。
国内工厂
国内 制成品($10) 海关合同 价$1
原料
香港
香港公司
香港帐讲货:$100
原料真实 价:$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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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港公司把原材料运进国内工厂时(以进料加工或来料加工形式)。 2. 香港公司与国内工厂为关联公司 3. 为减低进口关税及増值税(或其它原因,在东莞国内工厂需要台帐制度), 香港公司把实际原材料价值压低来签定海关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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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税务筹划
<<新安排>>下财产转让所得的免税规定以及股息、特许权 使用费和利息适用较低的预提所得税,均可增加香港的竞争 力及香港作为与内地经商或投资内地的跳板的吸引力。可以 考虑利用香港公司的税务筹划方案包括如下:
国际资金可考虑于香港设立控股公司对内地进行投资; 以香港公司作为媒介为内地的投资筹措资金; 通过香港公司为内地提供知识产权的使用权。
问题: 问题: 因为关联交易的关系,国内税务局可能要求香港税务局 提交香港关联公司审计报告以便核查相关的数额是否相附。如 果出现巨大差额时,国内税局可能调查国内工厂帐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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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三海关合同跟香港公司帐目不符>> 个案三 <<海关合同跟香港公司帐目不符 海关合同跟香港公司帐目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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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港公司作为转口贸易企业 2. 供货商为国内工厂 3. 客户为海外客户 4. 货物直接由中国船运到海外 5. 香港公司目的只作为收取客户货款 6. 一切商业运作可能在中国大陆进行(没有成立代表处进行), 包括:联络供货商,订货,接受客户订单,出具发票等商业 行为 7. 香港公司向香港税务局要求申报海外利润在香港免征税 问题: 问题: 具体上在<<新安排>>之前,以上的运作是可行的。但在 新安排后因为所有商业行为都在国内进行,国内税务局可能把 国内运作地方订为常设机构,而要求香港税务局将香港公司拿 出国内交税凭证。或可能要求香港公司在国内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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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交換 - 个案分析
香港公司申报海外利润, 个案一 <<香港公司申报海外利润,常设机构设在国内 香港公司申报海外利润 常设机构设在国内>>
国内工厂
中国
出口发票
$100
常试机构广 州 (注6)
核销
貨
香港公司
T/T L/C
$50利润申报为海外利 润
发票
香港
$150
海外客户
海外
香港公司
发票 汇款
海外 顾客
注: 1. 如有关买卖合约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订立,所得利润不须在港课税。 2. 如果是销售予一名海外顾客,有关的销售合约通常会视作在香港以外的 地方订立,所得利润不须在港课税。 3. 如货物是向海外供货商或制造商购买,有关的购货合约通常会视作在香 港以外的地方订立,所得利润不须在港课税。 4. 香港公司只用来开发票及收货款,最好在香港没有员工,由代理安排文 件工作。 5. 在香港没有常设机构,所有商业活动在国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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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实际持有人 股息: $500,000.00 (免税) 香港公司 ( 外资,占50% ) 国内公司 ( 内资,占50% )
合资公司 税后盈利 $ 1,000,000.00
股息:$500,000.00 ( 免税 )
股息:$500,000.00 ( 所得税: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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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安排(1998年):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有避免双重征税 <<新安排>>: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有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 税的安排 <<新安排>> 扩阔了收入的涵盖面,加入不动产所得、联属企业、股息、利 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退休金、政府服务等。与此同时,「新安排」 亦加入了一般避免双重征税协议常见的条文,例如无差别待遇、信息交换等。 <<新安排>> 税务优惠政策 1. 预提所得税(代扣税,withholding ta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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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新安排协意第七条(1): 一方企业利润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但该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菅业的 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 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 构的利润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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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工厂内, 个案二 - <<国内工厂内 外怅的问题 国内工厂内 外怅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