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香港与内地税收协定与内地相关法规的对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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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区别

香港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区别

香港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区别香港和大陆是两个不同的税收体系,个人所得税也有着不同的政策和规定。

香港是一个自由经济体系,在很大程度上保持了低税率和简化的税制。

大陆则采用了更为复杂的个人所得税制度,针对不同的收入水平和来源采取了不同的纳税政策。

本文将从税率、税基、免征额、税收政策等方面对香港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进行比较,以便读者更好地了解两地税收制度的区别。

首先我们来看看香港的个人所得税。

香港目前实行的是一个较为简单的个人所得税制度,税率较低,且没有增值税、营业税和遗产税等其他税种。

目前香港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分为两档,分别为15%和17%。

税率较低的原因之一是香港政府采取的税基宽泛政策。

香港个人所得税的基本计税方法是按照全球收入减除适用额后的净收入来计算,而且几乎没有特别的减免政策。

香港也没有住房贷款利息抵税、子女教育、医疗、养老金等方面的专项扣除。

与香港相比,大陆的个人所得税则较为复杂。

大陆的个人所得税税制相对较为分散,不同收入来源和税基有着不同的税率和纳税政策。

目前大陆实行7个不同的个人所得税级距,分别为3%、10%、20%、25%、30%、35%以及45%,税率较高。

大陆也有特殊的税收政策,如对外籍个人所得税的税率较高,会依据个人的居住时间和工作时间来界定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

在税基方面,虽然大陆也是按照全球收入来纳税,但是针对不同的收入来源有不同的税收政策。

最近大陆也推出了新的个人所得税法,增加了一些专项附加扣除,如子女教育、租房、赡养老人等专项扣除,这使得纳税人能够通过这些专项扣除来减少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香港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在免征额和免税政策方面也有着不同。

香港的免征额为14.5万港币,而大陆的免征额为5000元人民币。

香港对于低收入人群有较低的税率,使得低收入人群能够减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而大陆目前并没有设置类似的税收政策。

香港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有着巨大的差异。

香港的税率相对较低,税基宽泛,没有增值税和其他税种,个人所得税缴纳相对较为简单。

港澳台合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港澳台合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港澳台合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一、背景介绍港澳台合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大陆注册成立的企业,由港澳台地区企业与中国大陆企业共同出资组建的合资企业。

为了促进港澳台地区与大陆的经济合作,中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以吸引更多的港澳台企业来大陆投资。

二、税收优惠政策概述1.税收减免:港澳台合资企业在中国大陆享受与内地企业相同的税收减免政策,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

2.税收优惠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港澳台合资企业在中国大陆享受税收优惠的期限为2年至5年不等,具体优惠期限根据企业所在地区以及投资额度等因素而定。

3.免征关税:港澳台合资企业进口的生产设备、原材料等符合条件的产品,可以享受免征关税的待遇。

4.资本金汇出:港澳台合资企业可以自由汇出其在中国大陆的资本金和利润,没有任何限制。

三、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内容1. 企业所得税优惠港澳台合资企业在中国大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 优惠税率:港澳台合资企业在中国大陆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一般为25%,低于内地一般企业的税率。

- 免税额度:港澳台合资企业在中国大陆享受一定的免税额度,具体数额根据企业所在地区的政策而定。

- 投资回报免税:对于符合条件的港澳台合资企业,其投资回报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2. 增值税优惠港澳台合资企业在中国大陆的增值税优惠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 减免税率:港澳台合资企业在中国大陆的增值税税率一般为13%,低于内地一般企业的税率。

-减免税项目:港澳台合资企业在中国大陆的一些特定行业,如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等,可以享受增值税的减免或免征政策。

3. 关税优惠港澳台合资企业在中国大陆的关税优惠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 免征关税:港澳台合资企业进口的生产设备、原材料等符合条件的产品,可以享受免征关税的待遇。

- 减免关税:港澳台合资企业进口的一些特定产品,可以享受关税的减免政策。

4. 资本金汇出优惠港澳台合资企业在中国大陆的资本金汇出优惠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 自由汇出:港澳台合资企业可以自由汇出其在中国大陆的资本金和利润,没有任何限制。

两岸增值税的比较与评价

两岸增值税的比较与评价

两岸增值税的比较与评价【摘要】本文通过对大陆和台湾增值税制度进行比较与评价,旨在深入探讨两岸之间在这一税收政策方面的异同,并提出改进建议。

在首先介绍了大陆和台湾增值税制度的概况,然后对两岸增值税制度进行了详细的比较分析,进一步探讨了各自存在的优势和不足。

根据比较结果,提出了针对两岸增值税制度的改进建议。

在对两岸增值税制度进行了综合评价,并展望了未来的研究方向。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更好地了解两岸增值税制度的特点和差异,为进一步改进税收政策提供参考。

【关键词】两岸增值税、制度比较、优势、不足、改进建议、综合评价、研究展望1. 引言1.1 研究背景增值税是一种消费税,它在全球范围内被广泛采用,是国家税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两岸增值税制度的比较与评价变得愈发重要。

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作为中国的两个主要地区,在增值税制度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研究两岸增值税制度的比较与评价,不仅有助于深入了解两岸税收体系的差异,还可以为两岸税收政策的协调提供参考。

在当前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研究这一课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拟从大陆与台湾地区的增值税制度入手,对两岸增值税制度进行比较和评价,旨在为两岸税收体系的改革与完善提供参考。

1.2 研究目的本文旨在比较分析大陆和台湾的增值税制度,探讨两岸增值税制度存在的优势和不足,并提出改进建议。

通过对两岸增值税制度的深入研究,旨在为两岸增值税制度的改进和完善提供参考和借鉴。

本文也将对两岸增值税制度进行综合评价,探讨其未来发展的可能性,为相关领域的研究提供一定的指导方向。

通过本研究,有望为进一步加强两岸增值税制度的务实合作以及促进两岸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建议。

2. 正文2.1 大陆增值税制度概述大陆的增值税制度是一种多阶段、多环节的消费税制度,也是我国最主要的税收之一。

增值税是按照货物或劳务的增值额来征税的一种税收,通过每个环节的增值进行逐级征税,最终由消费者支付。

香港和内地双重征税问题的探讨

香港和内地双重征税问题的探讨

财经纵横香港和内地双重征税问题的探讨□黎林(厦门大学财政系福建厦门361005)摘要香港和内地实行不同的税收管辖权。

香港实行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内地实行的是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这必然导致香港和内地之间的双重征税问题。

虽然在1998年双方签订了内地和香港之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对此分析后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关键词居民税收管辖权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0-117-02引言香港是我国重要的FDI的来源地,1990—1996年,在中国引进的外商直接投资中,50%以上来自香港;随着中国改革开放度的提高,引进其他国家和地区的FDI逐渐增多,港资所占的比例也有所下降。

据统计,到2004年,港资仍然是我国最大的FDI来源地,达到42%以上。

所以研究香港和内地之间的双重征税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香港和内地之间双重征税产生的原因香港和内地之间的经贸、人员往来在税种上主要涉及所得税。

在大陆具体表现为个人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具体表现为利得税、薪俸税、个人入息课税。

利得税是按照每一课税年度及标准税率向每一位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的人士就他们在有关课税年度内所赚取或获得的应评税溢利(出售资本资产而获得的溢利除外)征收的一个税种;薪俸税是按照个别人士在香港从事任何有收益的职业和长俸(退休金)而赚取/获得的入息征收的一种税项。

个人入息课税中的入息相当于一切经营收入和利息、租金收入等的总称,其内容与内地实行的个人所得税税法中的经营盈利及个人收入的意义基本相同。

个人入息课税并不是一个税种或税项,而只是一种个人所得的课税的计算方法。

在“一国两制”的原则下,香港回归后享有高度自治以及行政、法律上独立的管辖权,包括最终裁决权。

从税收的角度,香港特别行政区拥有独立的税收体系,所以香港和内地之间的税收关系仍被视为国际税收关系。

内地与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的内容、成果与展望

内地与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的内容、成果与展望

“ 安排 ”签署 的最重要 目的是消除 两地可 能出现 的重
地累 计实际利用港 资 5 9 2 2 . 7亿美元 ,占中国 累计吸收境 复征税 ,从 而保护跨境活动纳税人的权益 。虽然香港 实行 外投 资的 4 6 . 3 %。 在 “ 一 国两 制 ”框 架下 ,内地 与香港 来源地税 收管辖权原则 ,一般情况下 出现双重征税 的可能 执行不同的税收法律制度 ,如何规范两地对跨境经济活 动 性不 大 ,但 “ 安排 ”通过对税收管辖权的划分 ,为避免双 所得的征税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这一背景 下,将税 收协 定 重征税提 供了制度保 障。 同时 ,“ 安排 ”确立 的税 收抵 免 的相关概念 引入到规范两地税收管辖权 的划分 中 ,签署 两 制度 ,也为双 方同时拥有管辖权的所得提供 了消除双重 征 地的税收安排 成为一种开创性 的尝试 。 早在 1 9 9 8 年香 港 回归伊始 ,内地与香 港 即签 署 了对 部分所得避免重复征税 的简 单性税务 安排 ,即 《 内地和香
与1 9 9 8年的版本 相比 , 这一版 “ 安排”涵盖 内容更为广泛 , 例如 : 优惠 力度 更为 明显。“ 安 排”实施 以来 ,不仅给 香港企业 1 .经营活动所得方面 ,“ 安排”规定如果香港居 民的
和个人带 来 了很 多实 惠 ( 2 0 1 1 —2 0 1 2 年 ,“ 安排 ”为香港 经营活动未在 内地构成常设机构 ,则不负有在 内地 的纳税
和财产 收益等所 得方 面 ,“ 安排 ”均给予 香港居 民优 惠于
1 . 跨境活动 的个 人所 得税 问题。 内地对个人所 得采 取
内地税法规定 的税率 。如香港居 民企业 投资 内地公 司取得 的是对居 民的全球所得 和非居民来源于境 内的所得征税 的 的股息 ,符合 一定条 件 的,税 率 为 5 %; 香港 居 民从 内地 原则。所有在 内地居 住未 满一年的外籍个人包括港澳 台居 取 得的 利息和 特许权 使用 费 ,税率 为 7 %; 香 港居 民转让 民来 源于境 内所 得是 指其 在 中国境 内工作 期 间取得 的所 内地 公司的股份取得 的转 让收益 ,符合一定 条件的 ,无需 得 。根 据我 国现行相关法律法 规 ,在 内地工作期间是指在 在 内地纳税 ,等等 。这些待 遇均 优惠于 《 企业所 得税法 》 内地任 职工作的期 间,包含其 中的公休假 日,而不论纳税 及其实施条例对上述所得规 定的 1 0 %的税率 。 人在何处度 过该公休假 日。这相 当于对工作 期间采取的是

港人在内地发展的税务安排

港人在内地发展的税务安排

港人在内地发展的税务安排2019年6月24日随着新的内地个人所得税(简称“个税”)法的全面实施,粤港澳大湾区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出台,以及香港《2017年税务(修订)(第6号)条例草案》于2018/19课税年度的生效,在内地工作的港人无论是其内地个税,还是香港薪俸税,都将迎来更切身的变化。

本报告将就以上个税/薪俸税的变化对在内地工作的港人的影响一一探讨。

内地个税新税法实施后,港人比较关心的问题包括个人全球征税的宽免是否会延续、90天(根据旧内地个税法)或183天(根据中港税务安排)的免税待遇会否发生变化、其他的优惠政策(如特定情况下按天数分摊的计税方法、外籍个人免税津补贴、奖金及股权激励的优惠算法1)是否继续适用。

要解答以上的问题,首先要判定该港人是内地税法定义中的有住所还是无住所个人,以及是税收居民或是非居民。

1.内地个税法中的有住所和无住所、居民和非居民的定义有住所和无住所有无“住所”对个税意义重大。

有住所个人为税务居民且在内地有全球征税的义务,其所有收入,无论是在境内或境外取得,皆需要在内地征税。

无住所个人仅就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内地)征税,并若符合新税法下的个人全球征税的宽免要求(即“六年规则”)则不需就全球收入在内地征税。

在个税法中,“住所”是一个特定概念,并不等同于实物意义上的住房。

在内地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内地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而习惯性居住指的是纳税人通常居住在内地,即使需要去海外短期学习,工作,探亲或旅行后都会回到中国的原居住地。

以上关于“住所”的定义在新旧税法中是一致的。

而根据在2019年4月由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所得税司、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公布的《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解答》中更是明确地说明了“对于境外个人仅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原因而在中国(内地)境内居住,待上述原因消除后该境外个人仍然回到境外居住的,其习惯性居住地不在境内,即使该境外个人在境内购买住房,也不会被认定为境内有住所的个人”。

内地与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之解读

内地与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之解读

随着CEPA的实施,内地和香港经贸合作得到了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开展。

在这一背景下,2006年8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曾荫权分别代表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区政府,在港正式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该安排全面提到了双方1998年2月11日签署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

新的安排有助于妥善解决两地居民投资活动中存在的税收问题,促进两地之间的经贸合作与发展。

新的《安排》在内容上增加了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三项投资所得条款,妥善合理的解决了两地居民投资活动中存在的税收问题。

同时,《安排》还增加了联属企业、信息交换等条款的内容,删除了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用受雇所得替代了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这些都值得香港企业和个人引起关注。

下面,我们就将新《安排》中涉及的新增条款以及对香港投资人所得有关的税收条款进行一下解读。

一、总体叙述一般,国家和国家之间签定的避免所得双重征税和反避税的文件称之为协定。

由于香港是我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不是国家和国家之间,他们之间签定的文件称之为安排。

新的《安排》在内容构价上完全参考的国家上通行的税收协定的版本,这是比98年安排要进步的地方。

同时新《安排》在内容上还借鉴了国家税收协定研究领域的最新研究成果,在内容上更全面,更完整,也更细致。

对于《安排》的运用一般原则是,《安排》在法律地位上要高于国内法,如果《安排》和国内法有冲突,应适用《安排》的规定。

但是如果《安排》规定的税收待遇低于国内法给予的税收待遇,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国内法。

二、对香港居民的条件提出了明确的标准只有双方的居民才能享受《安排》的待遇。

根据国内税收法律,国内居民是指按照内地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但对于什么是香港居民98年安排没有规定。

新的《安排》给出了明确的回答:1.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2.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3.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地区成立为法团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公司;?4.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组成的其它人,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组成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其它人。

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

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

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关于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是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应先预提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于非居民企业的上述所得,减按10%预提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如为香港居民,根据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协定,其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收入,按7%税率在内地交纳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为利息支付方。

非居民企业如为香港居民,根据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协定,其从内地取得的股息收入,(1)如果该非居民企业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预提税率为股息总额的5%;(2)在其它情况下,预提税率为股息总额的10%.香港居民从内地取得的各项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内地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中抵免。

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和规章计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数额。

香港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内地公司所持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香港居民公司可获得的抵免额,应包括该内地公司就产生有关股息的利润(但不得超过相应于产生有关股息的适当部份)而需要缴纳的税款。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股息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二)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的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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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和股息分红中税收协定的对比分析
一、股息红利所得
国内法的规定:
依据《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收入来源地。

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取得来自中国境内的所得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9年3号文也明确规定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收益,需由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因此香港公司从内地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将会被认定为其从境内取得的所得,进而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同时根据外管局以及银行的相关规定,在分配股息红利对境外付汇时,需要提供税务机关的相关纳税证明,如无法出具相关证明,则无法对外付汇。

因此无论是否需要纳税,如果需要对外分红则必须取得税务机关的相关证明。

另外,国税函2009年81号文规定,所有能享受股息红利税收协定优惠的前提是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必须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税收协定的规定:
关于股息红利所得根据《香港与内地税收协定》第十条规定:
(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①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为股息总额的5%;
②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以上条款我们可以理解为:
①香港公司从内地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可以在香港纳税(根据香港税法的一般规定,其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税)。

但是,因为文件规定的是“可以”,也就是说内地也有征税权,按照内地税务机关的一般做法,如果其有征税权基本都会行使其征税权。

②如果选择在内地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则假如香港公司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而且持股超过25%则可享受按5%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否则按照10%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对比结论:
根据上述对比,可以看出:
①如果香港公司不申请引用税收协定优惠将会一律按照10%纳税。

②如果申请认定为受益所有人并且其投资额超过25%则可享受5%税率优惠。

③因为内地税务机关对香港从内地取得的股息红利有征税权,所以一般情况下,其必定会行使其征税权进行征税要求企业纳税。

我们咨询了深圳、东莞、河北、成都、湖北等地税务机关,各地子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都要求对股息红利在境内征税。

二、股权转让收益
国内法的规定:
依据《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来源地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同时,国税发2009年3号文也明确规定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财产转让等收益,需由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因此香港公司在转让其所持内地子公司股权时需要在内地纳税。

同时,国税发2009年698号文也对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转让内地公司股权做出了进一步的说明,文件明确规定相关企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如果没有代扣代缴义务人则由香港公司委托代理人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收协定的规定:
关于财产转让所得根据《香港与内地税收协定》第十三条规定: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项股份相当于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权,可以在该一方征税。

此处表明:香港公司在转让内地子公司股权时,如果香港公司持内地子公司股权份额超过25%,则可以在子公司所在地纳税。

同时,根据国税函2007年403号文的规定:如香港居民曾经拥有内地公司25%以上的股份,当其将该项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并取得收益时,内地拥有
征税权。

而在最新的《内地与香港税收协定第二议定书》中对曾经进行了说明,即香港公司在转让股权前12个月内,有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持有过内地公司超过25%的股权,则在其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该股权时,内地有征税权。

也就是说,如果其持股未超过25%的,内地不具有征税权。

对比结论:
从上可以看出,税收协定和国内法律对同一行为的规定发生冲突,但是根据国际法效力大于国内法的规定,我们可以选择按照税收协定申请取得相关优惠。

但是,根据国税发2009年124号文规定,如果企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则需要按照该文件进行申请,需取得税务机关同意以后才能享受相关税收协定优惠。

这样,对于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是否征收,权利最终还是掌握在境内税务机关手中。

我们咨询了相关税务机关,目前各地税务机关针对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基本都在国内进行了征税,更有甚者被税务机关要求重新核定股权转让价格而补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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